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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414/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1年3月26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3-20-0349-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囚犯均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6月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述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具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並改判囚犯3年9個月實際徒刑。囚犯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1年8月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7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4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29-21-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4月21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解釋,上訴人對此給予應有之尊重,但不予認同。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3. 然而,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及49頁)
4. 從徒刑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已向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作出賠償,亦即已經彌補兩名被害人所有的損害賠償。
5. 上訴人雖然曾於2021年3月28日違反獄規,但之後服刑期間亦沒有再次違反獄規,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6. 上訴人在信函中亦提及到,該次違規是因其宣判時得知結果一時未能接受,情緒低落而違反獄規。
7. 所以這次違規行為只是一次偶然行為,上訴人亦因為該次行為而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8. 上訴人深表後悔,之後服刑期間亦沒有其他違規行為。
9. 因此法庭就其違反一次獄規而不批准上訴人假釋是非常不合理。
10. 另外,根據卷宗內有關資料顯示,包括: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報告均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9至14)
11. 在服刑期間,監獄中的跟進社工(技術員)透過長期以來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作出了直接的觀察,因此社工的意見具有重要的考量價值。
12. 可見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已達到特別預防的結果,上訴人已認識自己所犯罪行的錯誤及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
13. 在本案中,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以照顧孫兒及打理農場生意為主,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被上訴批示對上訴人會再次本澳犯罪的憂慮明顯是欠缺依據。
14.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事實之情況下,將不足以支持假釋上訴人與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15.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
16.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為怎麼?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7.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被廢止。
請求:
1. 請求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背頁之2023年4月21日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2.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3-20-0349-PCC卷宗中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認定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特別減輕,改判為3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駁回。
2023年4月2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向被害人虛構編造以財物進行祈福來為被害人及其家人擋災保平安,促使被害人向上訴人等人交出澳門幣948,000元現金、人民幣13,000元現金及一批約價值澳門幣25,600元的金器,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而且,上訴人入獄後仍未能改善糾正其行為及守法意識,在2021年3月28日因利用電池製造點煙器及在囚倉內吸煙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伙同他人虛構編造以財物進行祈福來為被害人及其家人擋災保平女,藉此騙取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款項,此類以老年人為作案目標的俗稱“祈福黨”的犯罪行為多年來屢禁不止,不法性高,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非常嚴重,必須要作出有效打擊,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1年3月26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3-20-0349-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囚犯均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6月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述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具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並改判囚犯3年9個月實際徒刑。囚犯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1年8月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7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4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 3月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4月2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經常會閱讀,還在2022年8月16日開始參與女工藝房的職業培訓。服刑期間因參與職業培訓,故未有報名參與其他學習活動。上訴人在獄中有違規行為,於2021年3月28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及n)項,而被判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雖然獄方的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但是獄方的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未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得到監獄各方面的積極肯定,單就這一點已經不足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前來澳門事實風行一時的“祈福黨”的詐騙行為,所涉及的非法錢額達到相當巨大,從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其行為的“反社會”性來看,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上訴人在兩年多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行為給這個社區的人們所帶來的心理陰影,尤其是對受害人所帶來的影響,何況上訴人在短短的服刑期間仍然有違規記錄,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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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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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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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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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14/2023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