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3/0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4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59-18-1-B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5月4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67至第17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89至第197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於2017年1月6日、2018年1月11日及2019年8月7日三度違規而先後被處罰,其此後未見再有違規的紀錄,且獄方對其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然而,或由於上述屢次違規的緣故,囚犯直至去年9月即服刑已六年四個月之時才開始參與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綜觀囚犯整體的服刑時間及頃開始實質參與獄內職訓工作的有限表現,本法庭認為目前仍需時間對囚犯進行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以及改造之進展情況。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仍未能確切認定囚犯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囚犯在判刑卷宗內被判處觸犯多項犯罪,包括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具加重情節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勒索罪」、一項「不法之錄製照片罪」、一項「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一項「勒索罪(未遂)」,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特意來澳從事高利貸活動,以剝奪借款人的人身自由、傷害借款人身體完整性的言論及拍攝相關照片作威脅的手段,迫使借款人的親友為借款人還清鉅額欠款,囚犯所觸犯的上述種種罪行在本澳均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諸如囚犯此等作為內地居民在澳門實施上述犯罪的類同案件屬於多發且屢遏不止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尤其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綜合分析上述資料,並聽取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9頁至第197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被上訴裁判主要依據如下(參見卷宗第169及170頁):
(1)上訴人屢次違規,直至2022年9月即服刑已六年四個月之時才開始參與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就上訴人整體的服刑時間及頃開始實質參與獄內職訓作的有限表現,仍需時間對上訴人進行觀察;
(2)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澳門社會帶來不利影響,無法達至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主要理據如下:
3.假釋制度設立的目的正好為被判刑者由監獄進入社會建立一過渡期間。除了形式要件,只要其在獄中能有良好行為、有能力及意志去重新投入社會便為足夠。
4.上訴人雖然因分別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兩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勒索罪、不法之錄製照片罪、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勒索罪而被判刑,其後被判入獄執行實際徒刑,但在卷宗內有跡象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後已不會再犯罪,從而顯示已達至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1)服刑初期,上訴人雖因入獄對環境轉換未能適應而違反了3次監獄紀律。但是,在此之後,經獄方人員教導後,上訴人學會了坦誠地承認自己的過錯,反省自己的不足,一直遵守獄中紀律。上訴人在上次違反監獄紀律至今已約4年,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澳門監獄處長在其負責撰寫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給予有利於上訴人之正面意見,並提及到上訴人近年表現有改善及進步等,可見上訴人已具備足夠的守法意識,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參見卷宗第8頁、第96頁及第97頁);
(2)上訴人與其家人之關係良好。雖然上訴人的家人都在佛山生活,但其父親、母親、妻子及哥哥都不時前來澳門探訪,為其獄中生活作出支援。最近,上訴人的妻子和母親因身體和路途原因未能經常來訪,上訴人則定期透過書信及致電方式與妻子和母親保持聯繫。而上訴人的父親則每次都用盡可以來澳的簽證機會,每間隔內地政府規定的間斷期間便會申請簽證來澳,旨在前來探訪上訴人,對上訴人不離不棄(參見卷宗第9至15頁、第98至104頁);
(3)上訴人育有一女兩子,年約十三至十七歲,上訴人一直盡心處理子女的教育問題,與子女的關係特別良好,入獄前經常與兒女一同外出逛街遊玩(參見卷宗第98至104頁);
(4)上訴人之家人非常渴望與上訴人團聚,並已接受了上訴人曾犯的錯。為著協助上訴人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上訴人的家人已協助上訴人找到一份機械及材料管理員的工作,工作地點為珠海市XXX有限公司(參見卷宗第107頁);
(5)上訴人亦希望早日出獄照顧家人和兒女,重新投入社會,腳踏實地工作,並履行父親的責任,陪伴兒女健康成長(參見卷宗第98至104頁);
(6)上訴人過往的生活方式未有顯示任何邊緣行為的習慣;
(7)早於參與獄中職業培訓前,上訴人已一直積極參與監獄舉辦的活動,包括“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Excel”、“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活動課程、“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Powerpoint”及“飲食衛生安全課程”;
(8)自2022年9月13起至今,上訴人更是獲批參與獄中面包西餅的職業培訓,期間表現良好,從未無故缺席(參見卷宗第98至104頁);
(9)除參與獄中的活動外,上訴人閒時喜歡跑步、看書、讀報及觀看電視新聞等提高自己的知識水平(參見卷宗第98至104頁);
(10)上訴人在獄中徹底悔悟,並一直自我反省,努力改過自新,並期盼獲准假釋後能返回內地,與其家人一起生活,腳踏實地,並珍惜與家人共眾的機會;
(11)因此,澳門監獄的技術員在其負責撰寫的編號為00129- RLC GASAP/2023假釋報告中給予有利於上訴人之正面意見,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使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建立新生活。(參見卷宗第98頁至104頁)
5.從上述各跡象可以看出,上訴人的人格方面演變屬正面,承認所犯錯誤,並持續體現其自我約束能力的提升,亦開始積極在獄中生活,參加各類型活動,為自己創造更好條件重返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6.鑑於上訴人已對其過往行為深感後悔,其本人在獄中亦已申請到麵包房工作,又鑑於上訴人亦表示獲釋後,將返回其家鄉生活及工作,且有家人協助其重返社會後生活和工作,故其將不會再投身於高利貸等工作,嚴於律己,不會再因此而觸犯澳門法律。(參見卷宗第107頁)
7.為此,從上述資料可見,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8.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為所觸犯的犯罪事實已被判入獄,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已可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9.事實上,在卷宗中,澳門監獄的專業技術員已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的所有要件,即包括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
10.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1.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99頁及第200頁)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故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10頁至第211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17年7月1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7-000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三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4年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勒索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之錄製照片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勒索罪(未遂)」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九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6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頁背頁)。
2.檢察院及上訴人均就上述裁判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2月14日裁定檢察院之上訴成立,改判上訴人就上述九項犯罪合共須服9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38頁背頁)。
3.上訴人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8年3月2日裁定不接納其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背頁)。
4.上訴人將於2025年5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5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至36頁)。
5.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89頁)。
6.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上訴人現年40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兩子一女。
8.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告輟學。
9.上訴人以往曾從商以及從事工廠工人及基金會資金清收等工作,入獄前從事司機工作。
10.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
11.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有以下違規紀錄:
➢ 上訴人於2017年1月6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上訴人、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17年3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 上訴人於2018年1月11日違反「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及「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18年4月2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 上訴人於2019年8月7日違反「對其他上訴人作出有害行為」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19年10月1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12.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2年9月13日開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有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技能培訓課程。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及兄長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上訴人會以書信方式及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4.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此外,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機械及材料管理員的工作。
15.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陳述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經過牢獄生活,其已作出深刻反省,另就仍欠的判刑卷宗訴訟費用,上訴人表示現時實無能力及條件作出支付,承諾出獄後定會支付有關費用,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出獄,早日重新做人及照顧家庭。
16.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是,有依據顯示服刑人已經真實悔改,並可相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作出整體判斷。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要求時,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其首次假釋申請於2022年5月4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目前,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中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上訴人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1)於2017年1月6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上訴人、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17年3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2)於2018年1月11日違反「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及「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18年4月2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3)於2019年8月7日違反「對其他上訴人作出有害行為」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19年10月1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於首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沒有再違反監獄紀律。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2年9月13日開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有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技能培訓課程。閒暇時間大多以看書讀報、跑步和觀看電視為主。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上訴人會以書信方式及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此外,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機械及材料管理員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方面的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犯下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具加重情節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勒索罪」、一項「不法之錄製照片罪」、一項「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一項「勒索罪(未遂)」。上訴人身為內地居民,特意來澳從事高利貸活動,以剝奪借款人的人身自由、傷害借款人身體完整性的言論及拍攝相關照片作威脅的手段,迫使借款人的親友為借款人還清鉅額欠款。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高,後果嚴重,不但造成相關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和人格表現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於2016年5月4日被羈押、繼之服刑,在羈押並執行徒刑的最初三年多時間,於2017年1月16日、2018年1月11日和2019年8月7日作出三次違反獄規行為並被處罰。從其違反獄規行為的性質,主要涉及不遵守從監獄外取得金錢或財物之規則和不遵守獄方之命令,可見其受金錢和物質的誘惑大、遵紀守法、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能力差。此後三年多時間,包括首次假釋被否決之後,上訴人的情況有所進步,未再出現違規紀錄。上訴人服刑期間,一直沒有參與課程學習,自2022年9月方開始參與工作職訓,在其他方面缺乏突出及積極表現。根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整體發展情況,其實際的表現仍然不足以顯示其已真誠悔改。鑒於上訴人人格方面的正向演變仍然不足,尚未得到必要的矯正,無法令法院確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他人人身自由權帶來的負面影響嚴重。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雖然上訴人近期的表現有所改善,但仍然不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公眾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完全沒有錯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完全沒有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的失衡情況,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決定。
*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6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447/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