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9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2-22-0241-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方式下觸犯了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對每罪均處以五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七個月單一徒刑,緩刑兩年(詳見本案卷宗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的判決內容)。
嫌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b項所指的兩個瑕疵、並錯誤理解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指罪狀,故請求改判其無罪(詳見卷宗第101頁至第112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改判嫌犯無罪(詳見卷宗第114頁至第117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26至第130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認為得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去援引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以上訴問題並不複雜為由,透過本簡要裁決書對上訴作出裁判。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1. 今被嫌犯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2. 原審法庭在該份一審判決書內,發表了以下事實審判案依據說明(見卷宗第94至第95頁的內容)︰
「......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B為內地居民。自2021年11月1日起,B以逾期方式逗留於澳門。
2022年4月10日,B向與其相識的嫌犯A表示,欲居住於嫌犯登記入住的澳門C酒店XX號房間。嫌犯表示同意。
嫌犯隨即於2022年4月10日至14日期間,安排B居住於上述房間內,並將一張該房間的房卡交予B。
2022年4月14日,B再次向嫌犯表示,欲居住於嫌犯於是日另行登記入住的澳門C酒店XX號房間。嫌犯再次表示同意。
嫌犯隨即於2022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安排B居住於上述房間內,並將一張該房間的房卡交予B。
2022年4月15日,B被警員截獲,並在其身上檢獲一張C酒店XX號房間的房卡。
嫌犯在安排B居住於上述兩個酒店房間時,清楚知悉B在澳門處於逾期逗留狀態。
嫌犯明知B非為澳門居民,且清楚知悉B處於逾期留澳狀況,仍兩次讓B在嫌犯登記入住的酒店房間內留宿,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查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中學之教育水平,無業,沒有收入,需要供養父母和妻子。
*
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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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宣讀了嫌犯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訊問筆錄,載於卷宗第33頁及背頁,及經其確認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8頁及背頁,嫌犯聲稱證人B曾向其提及持有的是中國商務簽證。其給予證人B居住在其租住的酒店房間沒有報酬或獲益。不知道證人B已逾期逗留在本澳。自願承認曾向證人B提供住宿的地方,並自願承認本案收留罪之犯罪指控。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l款a)項宣讀了載於卷宗第42頁及背頁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及經其確認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載於卷宗第19頁及背頁,該名證人稱收到嫌犯A的房卡後,證人曾到有關房間休息了數小時,但證人並沒有在有關房間過夜。曾向嫌犯A表示自己是持有商務證的,且是由於打牌積分不夠,所以換不到房間才需要將行李寄存在嫌犯的房間。其在逾期逗留本特區期間沒有向任何人士透露其為逾期人士之身份,亦沒有任何人士向其提供協助。
處理本案的警員D對案發經過作出陳述。
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法庭認為,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及警員的證言、卷宗的書證,雖然嫌犯表示證人B沒有告知其逾期逗留,但嫌犯同樣非為本地居民,其清楚知道內地居民留澳必存在一定期限,而嫌犯並沒有向對方查證是否屬合法逗留,嫌犯對於證人B逾期留澳一事至少抱放任態度,為此,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3. 原審法庭在同一審判決書的第5頁(即卷宗第95頁)的最末一段內,表示經參考中級法院第632/2022號案2022年9月28日的裁判內容,認為本案嫌犯的行為符合被控訴的收留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
4.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網站(www.court.gov.mo)上,可尤其是查閱到中級法院第632/2022號上訴案2022年9月28日簡要裁判書的網上公開版本內容,根據該簡要裁判書的法律依據說明,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中文行文中的「明知」這一用詞並不能排除《刑法典》總則第13條第3款所指的或然故意仍是可適用於該法律第71條第1款所描述的罪狀的。在同一網站上,也可查閱到與上述第632/2022號上訴案簡要裁判書的法律立場相同的中級法院第392/2022號上訴案2022年7月31日簡要裁判書和第450/2022號上訴案2022年7月31日簡要裁判書的網上公開版本。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尤其是指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從原審判決書的事實審判決理由可見,原審庭認為已查明嫌犯在安排B居住於上述兩個酒店房間時,清楚知悉B在澳門處於逾期逗留狀態,但在解釋其對事實的心證形成過程時,則表示嫌犯並沒有向對方查證是否屬合法逗留,嫌犯對於證人B逾期留澳一事至少抱放任態度。此解釋明顯並不符合上述有關嫌犯清楚知悉B在澳門處於逾期逗留狀態這一既證事實的意義。
如此,因本案原審判決發生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情況,必須把案中凡涉及嫌犯在安排B居住於兩個酒店房間時清楚知悉B在澳門處於逾期逗留狀態之控告事實發回初級法院由合議庭重審(見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至此,暫已無須再具體審理其餘的上訴理由。
四、 裁判
綜上所述,嫌犯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上訴理由成立,本案中凡涉及嫌犯在安排B居住於酒店房間時清楚知悉B在澳門處於逾期逗留狀態之控告事實標的須發回初級法院由合議庭重審。
對上訴不科訴訟費用,而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2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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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96/2023號上訴案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