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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8/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6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12月9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以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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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0頁至第115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刑罰,為期三年之判決。
  2.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違反法律及量刑過重之瑕疵而提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本案中,自2019年11月起,不論是晚間還是早上的時間,上訴人都不斷被樓上單位所發出的噪音折磨,致使其經常處於焦慮的狀態;即使上訴人曾多次向警方和管理處投訴,有關情況一直未有改善,上訴人求助無門,對此事束手無策,以致其情緒幾乎達至崩潰的狀態。
  4.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女兒下班回家後,再次聽到樓上的單位發出噪音,其女兒因無法入睡引致頭痛不已而哭泣,上訴人不忍女兒痛苦,一時情急之下,拿起菜刀聯同女兒一同到樓上的單位投訴。
  5.根據證人的證言,上訴人到達樓上的單位後,僅使用涉案的菜刀敲門,上訴人的刀具一直都是向下垂的,甚至沒有攜帶刀具進入樓上的單位。過程中,並沒有持刀作出任何恐嚇或威脅的行為。
  6.參考澳門中級法院第81/2004號合議庭裁決、第647/2018號案合議庭裁決中嫌犯手持的刀具是用以攻擊被害人的身體,而兩名嫌犯因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分別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2年3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相較之下,上訴人所作行為之不法程度、罪過和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實屬輕微。
  7.為此,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在案件中是否存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8.事實上,不論是樓上單位發出的噪音、疫情期間所造成的經濟和心理壓力、還是上訴人需照顧因癱瘓而在內地長期卧床的丈夫,均令上訴人承受了重大的壓力。
  9.因此,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之前及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在量刑時對上訴人予以特別減輕,並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1年之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的公正裁決。
  10.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仍補充提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屬於明顯量刑過重。
  11.確定刑罰的份量應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262條第1款的規定,在二至八年的抽象刑幅中,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選用最適當的刑罰。
  12.上述所指的「初犯、主動承認控罪、作出犯罪行為前長期受到噪音折磨以致經常感到焦慮」等有利情節,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為構成特別減輕的情節,亦應該在量刑時加以考慮。
  13.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2年3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三年的部分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按照《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在重新對犯罪作出量刑後,應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2年之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14.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之前及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在量刑時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特別減輕,並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1年之徒刑,並暫緩執行該徒刑的公正裁決;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請考慮到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裁判量刑明顯過重,應予廢止,並按照《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在重新對犯罪作出量刑後,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2年之徒刑,並暫緩執行該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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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2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指出(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案中有利的情節可獲得《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刑罰。
2.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3.正如J.FIGUEIREDO DIAS解釋道:“過錯或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訴訟前提”。
4.被判刑人所實施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的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全,還有可能衍生其他的不法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方面有相當高的要求。
5.考慮到本案中的所有情節,尤其是上訴人被判處犯罪的性質及嚴重性、不法行為所反映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本院認為不應對上訴人的刑罰給予特別減輕,因為未有顯示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者刑罰的必要性特別減輕的情節。
6.雖然上訴人表示手持刀具是基於看見女兒痛苦不已,一時情緒失控,才作出有關行為,而且並沒有傷害他人的意圖,更表示不論是樓上單位發出的噪音、疫情期間所造成的經濟和心理壓力、還是上訴人需照顧因癱瘓而在內地長期臥床的丈夫,均令上訴人承受了重大的壓力,但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指出的這些情節尚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7.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故不符合特別減輕的實質前提要件。
8.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9.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10.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1.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2.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以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可判處2年至8年徒刑。
13.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嫌犯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一般,嫌犯的故意程度展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
14.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的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全,還極有可能衍生其他的不法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5.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6.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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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28頁至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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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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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查明的事實:
1.案發時,B及C居住在澳門XXX,嫌犯A及D居住在同一大廈5樓D室。
2.2021年9月14日上午約9時50分,嫌犯因噪音問題欲向B及C投訴。
3.嫌犯在其住所的廚房內取出一把金屬切片刀,手持該刀具聯同D一同到上述大廈6樓D室門外,並使用該刀具拍打該單位的大門。
4.B及C開啓大門,發現嫌犯手持上述刀具,故報警求助。
5.嫌犯未能就於他人住所門外持有及使用上述刀具一事作出合理解釋。
6.調查期間,警員在嫌犯的住所澳門XXX內搜獲並扣押了一把棕色刀柄銀色金屬切片刀(牌子:金達日美,型號:30CR13,刀鋒約18厘米,刀柄約11厘米,全長29厘米)(參閱卷宗第18頁的扣押/搜證筆錄)。該刀具為嫌犯作案時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經檢驗,上述金屬切片刀若用作打鬥武器,可使人之身體受到一定程度之傷害,符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所指的違禁武器(參閱卷宗第22頁的檢驗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於他人住所門外持有及使用上述刀具,且未能就此事作出合理解釋。
9.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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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靠女兒供養,需供養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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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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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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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上訴人認為,其不忍女兒痛苦,一時情急之下拿起涉案的菜刀到樓上單位投訴,僅使用菜刀敲門,刀具一直都是向下垂的,也沒有攜帶刀具進入樓上單位,並沒有持刀作出任何恐嚇或威脅的行為。不論是樓上單位發出的噪音、疫情期間所造成的經濟和心理壓力、還是上訴人需照顧因癱瘓而在內地長期卧床的丈夫,均令上訴人承受了重大的壓力。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之前及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請求在量刑時對上訴人予以特別減輕,並科處不高於一年之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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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 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範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的情況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須體現出兩個方面的實質前提要求,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同時,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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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雖然上訴人強調其與女兒長期受噪音困擾,且因疫情造成的經濟和心理壓力、以及常年照顧癱瘓的丈夫產生的重大壓力,導致其一時情急而作出被指控的行為,但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的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案發時,上訴人並非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涉案行為;亦非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此外,卷宗資料中亦無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屬於危險犯,罪狀在於作出行為而對於法益造成損害危險,並不取決於損害的實際發生。上訴人向樓上住戶投訴時,手持涉案之刀具且無合理解釋。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市民安全,具有高度的社會危害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高。
  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案發之前、之後或案發時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其罪過的情節,亦不具備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定並未違反《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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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主動承認控罪,作出犯罪行為前長期受到噪音折磨以致經常感到焦慮,量刑時應對此等有利情節予以考慮,請求按照《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改判其不高於二年之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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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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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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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觸犯的「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嫌犯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一般,嫌犯的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顯而易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係初犯、承認大部分控罪,而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判處其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錯誤,故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裁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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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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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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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6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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