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257/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3年6月21日
主旨: 離婚後財產分割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關於對位於澳門的不動產的分割問題,由於因為被告過錯而訂定分割的比例分別為60%(歸女方)及40%(歸男方),判決後男方亦無提出上訴,故推定其同意這個分割比例。嚴格言之,不存在物權之爭訟問題,並不涉及物權之轉移,故並無抵觸《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之規定。
五.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後財產分割之裁判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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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257/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3年6月21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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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下稱被聲請人)(兩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編號(2022)粵0604民初13475號《民事判決書》,理據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28日就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的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作出的[(2022)粵0604民初13475號]民事判決書於2023年1月17日生效(詳見文件5,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在此轉錄)。
2. 根據上述民事判決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对位于澳门船澳街8至124号、海湾南街4至74号和林茂海边大马路369至441号海擎天独立单元Z51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原告占60%,被告占40%比例进行分割;(...)原、被告于1998年3月31日在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起诉离婚并要求按被告少分或不分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4月14日,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原告占60%,被告占40%比例进行分割。双方在诉讼中均申报了上述房产,对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因疫情原因无法提供公证认证的房产权利凭证,故之前的判决未分割处理。(...)”(詳見文件5的上述民事判決書第1及2頁)。
3. 根據上述民事判決書,判決尤其如下(詳見文件5的上述民事判決書第6頁):“(...)一、位于澳门船澳街8至124号、海湾南街4至74号和林茂海边大马路369至441号的海擎天独立单位Z51由原告A享有60%产权份额、被告B享有40%产权份额。(...)”
4. 上述民事判決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28日作出,並蓋上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之專用紅色蓋章。
5. 上述民事判決書以中文作成,尤其可供雙方當事人閱讀及理解,對理解上述民事判決書並不存在疑問。
6. 根據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1月17日發出的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在該證明上蓋有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之專用紅色蓋章),顯示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2022)粵0604民初13475號]的民事判決書已於2023年1月17日生效(詳見文件5)。
7. 就夫妻財產分割是否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方面,尊敬的澳門終審法院曾有以下的司法見解:“I - Uma decisão proferida por tribunal do exterior de Macau não pode aqui ser revista e confirmada se versar sobre matéria da exclusiva competência dos tribunais de Macau, nos termos dos arts. 1200.º, n.º 1, alínea c), segunda parte e 2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II - A acção é relativa a direito real sobre imóvel sempre que na sua base esteja o domínio ou a titularidade de um direito real, sem que haja ao mesmo tempo qualquer vinculo pessoal entre o autor e o réu, vinculo que a acção se proponha efectivar, ou seja quando o autor e réu não estejam interligados por relações pessoais, que obriguem o réu à entrega da coisa ao autor.
III - Não é acção real sobre imóvel a acção de divórcio, na parte em que o juiz, em consequência da dissolução do casamento, determina que uma das partes transfira todos os direitos sobre imóvel do casal para a outra parte.”(詳見澳門終審法院第8/2002號裁判之摘要)
8. 就夫妻財產分割是否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方面,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曾有以下的司法見解:“(...)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同檢察院對有關問題的見解,相關內容如下:“...在離婚訴訟中,關於原共同財產中不動產的分割只是偶然涉及到該不動產,其目的不是實現物權,而是實現其他性質的權利。因此,這並非關於物權的訴訟。只有訴訟所針對的主要是對物權的具有或擁有,且同時在原告和被告之間沒有該訴訟旨在實現的個人關係,或者說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使被告有義務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即為物權訴訟。那些雖涉及不動產但所爭執的是另一種權利的則不是物權的訴訟(參見終審法院第8/2002號案合議庭裁判)。
故此,對於位於澳門的不動產在離婚訴訟中的分割與歸屬,不屬物權訴訟的範疇,當然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所指的屬澳門專屬管轄權範圍的情況...” (...)。”(詳見澳門中級法院第423/2022號合議庭裁判書)
9. 所以,在本案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對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糾紛並非屬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之事宜。
10.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上述離婚後財產糾紛由聲請人提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聲請人A、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及被聲請人B均有到庭參加訴訟,當中被聲請人B有作出答辯(詳見文件5的上述民事判決書第1至4頁)。可見,被聲請人B有出席上述人民法院的庭審應訴及參與了有關程序,且整個上述離婚後財產糾紛之審理程序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1. 與此同時,任一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因此不存在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2. 上述的判決涉及離婚後財產分割事宜,澳門的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判決,亦不會對澳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或導致產生明顯與本澳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13. 上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作出之判決毫無疑問是合法及真實的,而有關內容亦完全清晰及易於理解。
14. 聲請人為使上述民事判決書可在澳門產生效力及為使其可向澳門物業登記局針對位於澳門船澳街8至124號、海灣南街4至74號和林茂海邊大馬路369至441號海擎天(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22826)獨立單位Z51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尤其將上述獨立單位Z51的業權人登記為聲請人A取得份額60/100、被聲請人B取得份額40/100),提起本審查及確認特別訴訟程序,因此具訴之利益。
15. 聲請人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已委託訴訟代理人。
16. 聲請人之確認請求不存有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17. 本聲請狀符合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民事訴訟法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
綜上所述,現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裁定確認之要件全部成立;
(2) 確認由聲請人提交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28日就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的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作出之[(2022)粵0604民初13475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尤其在上述民事判決書中的以下判決:“(...)一、位于澳门船澳街8至124号、海湾南街4至74号和林茂海边大马路369至441号的海擎天独立单位Z51由原告A享有60%产权份额、被告B享有40%产权份额。(...)”,以便聲請人向澳門物業登記局針對位於澳門船澳街8至124號、海灣南街4至74號和林茂海邊大馬路369至441號海擎天(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22826)獨立單位Z51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尤其將上述獨立單位Z51的業權人登記為聲請人A取得份額60/100、被聲請人B取得份額40/100);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之規定,傳喚被聲請人,以使其可於法定時間內作出倘有之答辯(若有需要,為著傳喚被聲請人,聲請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依法命令i)採取相關措施(尤其向相關澳門實體及部門和警察當局取得關於被聲請人之最後下落或為人所知之居所之資料);及ii) 進行後續程序及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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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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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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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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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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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28日就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的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作出的[(2022)粵0604民初13475號]民事判決書於2023年1月17日生效(詳見文件5,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在此轉錄)。
2. 根據上述民事判決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对位于澳门船澳街8至124号、海湾南街4至74号和林茂海边大马路369至441号海擎天独立单元Z51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原告占60%,被告占40%比例进行分割;(...)原、被告于1998年3月31日在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起诉离婚并要求按被告少分或不分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4月14日,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原告占60%,被告占40%比例进行分割。双方在诉讼中均申报了上述房产,对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因疫情原因无法提供公证认证的房产权利凭证,故之前的判决未分割处理。(...)”(詳見文件5的上述民事判決書第1及2頁)。
3. 根據上述民事判決書,判決尤其如下(詳見文件5的上述民事判決書第6頁):“(...)一、位于澳门船澳街8至124号、海湾南街4至74号和林茂海边大马路369至441号的海擎天独立单位Z51由原告A享有60%产权份额、被告B享有40%产权份额。(...)”
4. 上述民事判決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28日作出,並蓋上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之專用紅色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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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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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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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所作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45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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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及雙方共同財產之分割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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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位於澳門的不動產的分割問題,由於因為被告過錯而訂定分割的比例分別為60%(歸女方)及40%(歸男方),判決後男方亦無提出上訴,故推定其同意這個分割比例。嚴格言之,不存在物權之爭訟問題,並不涉及物權之轉移,故並無抵觸《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之規定。
在類似個案中,終審法院認為:
“…在離婚訴訟中,關於原共同財產中不動產的分割只是偶然涉及到該不動產,其目的不是實現物權,而是實現其他性質的權利。因此,這並非關於物權的訴訟。只有訴訟所針對的主要是對物權的具有或擁有,且同時在原告和被告之間沒有該訴訟旨在實現的個人關係,或者說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使被告有義務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即為物權訴訟。那些雖涉及不動產但所爭執的是另一種權利的則不是物權的訴訟(參見終審法院第8/2002號案合議庭裁判)。”
本案亦屬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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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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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為(2022)粵0604民初13475號之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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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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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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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3年6月21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2023-257-確認判決-內地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