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44/2022號
日期:2023年6月21日
主題: - 決定確定原則
- 共同犯罪的認定
- 事實不足的瑕疵
- 證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摘 要
1. 上訴人兩次就同一證據措施作出聲請,並對原審法院否決其最後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目的是意圖復活所否決的請求,那麼,基於上訴人並沒有針對前批示提起上訴,該否決其請求的決定已經生效,無論是原審法院還是上訴法院都不能違反判決確定原則。共同犯罪的上訴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份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2. 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嫌犯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並以共犯方式觸犯相關犯罪。
3. 由於檢察院作出本案的控訴時另一嫌犯正在內地被羈押,故未能就其與上訴人共同實施的本案相關詐騙犯罪於本案一併處理,但是,檢察院已開立證明書另案處理(見卷宗第270頁),此措施並不妨礙檢察院在本案控訴書中針對上訴人A以共犯方式作出控訴。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5. 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7.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8. 第一審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後就終止了對訴訟標的的審判權,不能在作出對訴訟標的的改判,包括因告訴的撤回之後的改判。
9.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 ﷽﷽﷽﷽﷽﷽﷽﷽ 上訴案第744/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針對被害人B、被害人C、被害人D、被害人E的部份,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
- 針對被害人F、被害人G、被害人H的部份,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
- 針對被害人I、被害人J的部份,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庭接受檢察院的控告書之後,繕立了第CR1-21-0298-PCC號卷宗,並開始對案件進行審理。
在案件程序進行過程中,嫌犯A向法庭提出了載於卷宗第442頁的申請書,請求法庭作出以下的證據措施:
“嫌犯在本案卷控訴書中被指控和K自一開始已對“AR平台”和“人人換”項目之超高和超快回報並無把握,甚至對吸收而來的投資的金錢兩人都根本無能力退還,但二人達成共議,共同合作,到處推銷上述項目,目的為從他人處吸收資金供二人自己使用,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現為著查明“AR平台”和“人人換”兩個投資程序及受害人之投資資金去向,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下列兩項證據措施:
1) 批准及通知K在本案作證,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附於答辯狀,根據文件一,其現於廣東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並批准詢問K關於“AR平台”和“人人換”兩個投資程序之相關資料、及要求其提供兩個投資程序之相關證據、及詢問其所有投資者之投者資金去向並提供相關證明;
2) 批准要求本案卷受害人出示“AR平台”和“人人換”兩個投資項目之資料;
3) 或從本案受害人J之被扣押之手機中追尋上述兩個投資項目之資料。”
初級法院刑事庭持案法官就此證據措施的申請作出了以下的決定:
“合議庭主席就剛才辯護人提出的證據措施,就兩個投資平台要求K作證,經審查卷宗,發現第424頁已否決該申請,原因是K在本案所作的證供及之前檢察院的歸檔批示,均顯示K為本案的嫌疑人,即如被捕就成為嫌犯的身份,故其不能在本案成為證人,該否決批示亦解釋了其不能成為證人的原因,辯護人的申請之前已作出決定。
而另一申請就要求受害人出示手機平台,所有證人亦解釋了未能出示,而司警證人亦解釋了為何未能出示,因為該平台是經由網址進入。
最後關於J的扣押物,本案並沒有扣押其手機,調查時只在其手機提取了相關的微信資料。
以上所述,合議庭已就辯護人之申請作出回覆。
辯護人表示就調查資金去向之申請如何決定。
合議庭主席表示之前的法官批示已解釋了,嫌犯無須證明自己無罪,但其可以提交證據反駁控訴書的內容,證如檢察院亦會提供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發生,法院會考慮所有的證據作出結論,在庭上所有展示的證據法院都會考慮,現階段證據已存於卷宗內,如辯護人有能力證明資金去向可向法院提交。
合議庭主席進一步解釋因K在法律上為清白,法院不會要求其提交證明自己有罪的證據,但如果嫌犯可在她那裡取得證據,證明其沒有涉案,嫌犯可向法院提交,法院會就現有證據的範圍內作出判決。”
嫌犯A對2022年4月25日就辯護人提出之證據措施所作之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1.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之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之規定;
2. 上訴人於2022年4月25日透過辯護人在庭審中根據以下理由向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提出證據措施之請求;
「嫌犯在本案卷控訴書中被指控和K自一開始已對“AR平台”和“人人換”項目之超高和超快回報並無把握,甚至對吸收而來的投資的金錢兩人都根本無能力退還,但二人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到處推銷上述項目,目的為從他人處吸收資金供二人自己使用,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現為著查明“AR平台”和“人人換”兩個投資程序及受害人之投資資金去向,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下列兩項證據措施;批准及通知K在本案作證,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附於答辯狀,根據文件一,其現於廣東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並批准詢問K關於“AR平台”和“人人換”兩個投資程序之相關資料、及要求其提供兩個投資程序之相關證據、及詢問其所有投資者之投者資金去向並提供相關證明;」
3. 上訴人認為上述調查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之規定之相反解釋,對查明事實真相是重要、適當、可能獲得及並非純為拖延時間;
4. 綜觀整個卷宗內之證據,只有少量之書證,差不多只僅有答辯狀第17、18、21所指的K與相關證人之微訊通訊記錄;
5. 根據上述微訊通訊記錄,可毫無疑問證實答辯第15點、第18點及25點所指事實,即
“15.由於K較清楚及了解兩個投資項目的具體操作,因此,主要由K負責操作;
18.根據本卷宗第47至55頁、第67至第94頁等,即由證人I、J提供的微訊記錄、及本卷宗控訴書第28、69、70、75、97、98及99點事實可顯示,證人都是與K聯絡、由K收取款項及由其協助證人下載應用程式;
25.嫌犯並不知悉八名證人及J在兩個投資項目中投放了多少錢,根據答辯狀第17點,證人都是與K聯絡;”
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K之證言及命令K提供關於本案之相關資料,對尋求本案之事實真相為重要及必不可少;
7.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現被上訴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於2022年4月25日在庭審中提出之批准及通知K在本案作證及通知K提供關於本案之相關資料之證據措施。
檢察院就上訴人A對2022年4月25日就辯護人提出之證據措施所作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內容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就合議庭主席於2022年4月25日之庭審中否決其證據措施,即否決其申請要求K為證人的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之規定。
2. 卷宗重要的資訊如下:
(1) 嫌犯於2022年2月9日提交中的答辯狀內容中聲請證據措施,其請求法庭:向中國廣東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請求為證人K依法錄取證人口供。[見第408頁背頁,第368至422頁為答辯狀及其附件]
(2) 為此,持案法官於2022年2月16日作出批示[見第424頁]-「至於K,考慮到第270頁的歸檔批示,可見K為本案牽連犯且檢察院現已另案調查之,故此,對於本案內被歸責的事實,K實亦具嫌犯身份。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嫌犯無自證清白的法律義務。倘若,K以證人身份在本案作證,其則有權不回答可能對其刑事歸責的問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故法庭認為按照現行本澳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對K取證對於發現事實真相並非絕對必要,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b)項,不批准所提出涉外舉證措施的請求。
倘若嫌犯有其他理據認為K必要出席本案庭審,則其可按檢察院的建議內容,回覆法庭K在內地的釋放時間表或提供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拘留的法定文件, 以便法庭再作考慮及安排。」即否決了其證據措施的申請。
(3) 合議庭於2022年3月28日展開第一次庭審,並宣佈於同年4月25日續審以聽取其他證人證言。[見第432至433頁]
(4) 合議庭於2022年4月25日展開續審,在庭審前,嫌犯提交第442至443頁之文件,並要求批准及通知K到本案作證。
(5) 合議庭主席在庭審中針對嫌犯於第442至443頁之聲請措施作出決定-「合議庭主席就剛才辯護人提出的證據措施,就兩個投資平台要求K作證,經審查卷宗,發現第424頁已否決該申請,原因是K在本案所作的證供及之前檢察院的歸檔批示,均顯示K為本案的嫌疑人,即如被補就成為嫌犯的身份,故其不能在本案成為證人,該否決批示亦解釋了其不能成為證人的原因,辯護人的申請之前已作出決定。」[庭審記錄見第447至449頁]
(6) 嫌犯於2022年5月17日就合議庭於同年4月25日之批示提起上訴[第467頁]。
3.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是二次就相同的證據措施作出聲請,事實上,其應於第一次有關措施被否決時[即針對第424頁之批示]起計二十天提起上訴,而不是在2022年4月25日再次提出相同聲請,而合議庭主席在第448頁背頁也說明了表示了相同的見解,即「辯護人的申請之前已作出決定」。
4. 嫌犯不得作出重覆的申請,則本案的上訴標的應為2022年2月16日第424頁之批示內容,而非4月25日的庭審決定,故此,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錯誤,即使將之視之為其針對第424頁之批示提起上訴,亦屬明顯逾期的情況。
5. 然而,為著穩妥起見,亦有必要分析第424頁之批示內容。
6. 根據第270頁之歸檔批示,基於案中資料顯示K也涉嫌觸犯本案的犯罪行為,本檢察院已就K另立新案處理。案中資料亦顯示嫌犯與K為夫妻關係(第246頁)。
7. 換言之,即使K作為同一犯罪但屬不同訴訟程序處理的嫌犯,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的規定,必需在得到其明示同意下方可以證人身份作證,為此,需援引第1/2001號統一司法見解中對該條款的精闢理解—
「經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比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所指禁止作證的目的完全是為了保障被告本人,而不是其他共同被告。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在同一案件或有牽連案件(即合併案)中,禁止以證人身份作證的是被告和共同被告。但是“如屬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之情況,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之嫌犯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只要其對此明示同意。”
如現在本案討論的禁止作證的目的為保障其他共同被告的話,那麼,基於在同案中不可作證的同樣理由,在同一犯罪或相牽連犯罪,但訴訟程序分開處理的情況下,各被告也應不可以證人身份作證。
從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得出,禁止被告成為證人,目的是保障他本人:因為在同一案件中,如以證人身份被詢問,必然受證人訴訟地位的一系列義務的約束,被告將缺乏保障和易受損害。
但在訴訟程序分開處理時,由於他不是被審判,因此他以證人身份所作的陳述不可能對他不利。故在此情況下,經他明示同意,法律允許被告作為證人。
8. 故此,必須得到K本人的明示同意下,才能將之列為辯方證人。
9. 另一方面,即使得到K本人的明示同意作出為證人,但其在作證時必然享有同一法典第119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即是當其回答某一具體問題時將導致其負上刑事責任,她也可就具體問題拒絕回答。
10. 上訴人從無附上任何關於「K明示同意作為證人」的文件,案中亦從未成功截獲過K,而且,有關證人是由辯方提出,辯方有義務向法庭提交相關的同意文件;加之考慮到K正處於內地看守所,短期內不能親身到庭作證,上訴人亦沒有於第408頁背頁中詳列具體的問題,甚至連詢問K的作證意願也沒有。
11. 故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申請屬證據方法不適當而駁回其請求是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b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於2022年7月28日在第CR1-21-029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C、D及E);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巨額詐騙罪,各判處一年徒刑(針對被害人F及G)及一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H);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針對被害人I及J)。
上述八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另外,判處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I賠償澳門幣80,000元及人民幣69,500元、向被害人J賠償美金19,000元及人民幣107,000元、向被害人F賠償人民幣77,460元、向被害人G賠償人民幣42,000元、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20,000元、向被害人H賠償人民幣99,000元、向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21,000元、向被害人E賠償人民幣27,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對2022年7月28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1. 嫌犯A被判處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C、D及E);《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巨額詐騙罪,各判處一年徒刑(針對被害人F及G)及一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H);《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針對被害人I及J)。上述八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另外,判處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I賠償澳門幣80,000元及人民幣69,500元、向被害人J賠償美金19,000元及人民幣107,000元、向被害人F賠償人民幣77,460元、被害人G賠償人民幣42,000元、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20,000元、向被害人H賠償人民幣99,000元、向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21,000元、向被害人E賠償人民幣27,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3. 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及c)項規定所指的法律問題;即,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4. 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及的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5. 根據案中資料顯示,尤其昤卷宗第270頁指出批示內容:“…除了後述控訴書中提及的嫌犯A之外,尚有嫌犯A之妻子K也涉嫌觸犯了本案所提及的犯罪行為。”
6. 事實上,縱觀整個卷宗內容及庭審上的證言,全部證據均指向上訴人妻子K,所有被害人一直指出上訴人妻子K參與程序,由講解計劃,收取款項,給予回報等,均有直接的參與。
7. 即使,檢察院決定就上訴人妻子K之部分歸檔,同時決定將卷宗製作一份證明書,以便對涉嫌人K另立新案。
8. 然而,偵查終結後,檢察院針對上訴人作出控訴。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指控其觸犯刑事罪行;就上訴人妻子K未被定罪,亦非同案處理,檢察院卻於本案中指控上訴人一人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犯罪,實與法律規定相違背。(粗線由上訴人加上)
9. 辯護人亦於2022年4月25日向法庭提出要求上訴人妻子K出庭作證或協
10. 助本案偵查,但被法庭駁回請求。原因是“…由於K在本案所作的證供及之前檢察院之歸檔批示,均顯示K為本案的嫌疑人,即如被捕將就成為嫌犯的身份,故其不能在本案成為證人…”,就上述事宜,辯護人於2022年5月16日提起了中間上訴。
11. 由以上事實可見,上訴人妻子K參與程度對本案發現事實真相具明顯作用,與本案不能分離。
12. 在本案或原審法庭未能對此部分作出認定而對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作出裁判,實屬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13. 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及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已證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推銷投資平台的目的是為了從他人處吸取資金供兩人自己便用。
14. 縱觀卷宗內容,並沒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向各被害人推銷所收取的款項是用自身使用,而非投資所用,亦沒有任何證據得悉資金用於別處,令上訴人自身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15. 根據上訴人在檢察院作出的訊問筆錄及庭審錄音都再三強調其本人同樣亦是投資者。上訴人稱投資金額約人民幣2萬至3萬元,是透過妻子K操作。上訴人同時表示,妻子K一直與“AR平台”及“人人換”項目發展商溝通,發展商稱只要介紹投資者將可收取佣金作回報,因此上訴人才會不斷推講以吸引投資者,從而賺取佣金。然而,具體操作及溝通皆由其妻子K負責。
16. 根據卷宗第58頁至60頁被害人F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詢問筆錄“…陳述人聲稱並不明白具體之操作是如何運作,其稱只因多名友人聽後均表示有興趣投資,且因該計劃回報率高,故陳述人便一同參與有關計劃…”。(粗體及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17. 根據卷宗第108頁至109頁被害人G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詢問筆錄“…陳述人聲稱並不明白具體之操作是如何,其稱只因當時之食客均表示有興趣投資,故陳述人便跟風一同參與有關計劃。 - 問及陳述人,有否了解過涉案投資計劃之公司背景? - 陳述人回答沒有了解 - 問及陳述人,涉及投資計劃之項目內容是什麼?陳述人回答不知道。 - 問及陳述人,為何對涉及投資計劃一曉不通,仍有意參與? - 陳述人回答因當時很多食客均表示相信有關投資項目是真實存在的,故陳述人便一同參與了…”。(粗體及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18. 根據卷宗第141頁至142頁被害人E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詢問筆錄“…陳述人聲稱並不明白具體之操作是如何,其稱只因當時之食客均表示有興趣投資,故陳述人便跟風一同參與有關計劃…”。(粗體及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19. 即結合被害人F、G、E於刑事警察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根據卷宗第58頁至60頁、第108頁至109頁及第141頁至142頁)被問及為何對涉及投資計劃一曉不通,仍有意參與均表示“…因當時很多食客均表示相信有關投資項目是真實存在的,故陳述人便一同參加了…”
20. 再者,根據2022年4月25日庭審錄音3SPMO66W03520121_JOIN-PART第56:08至56:40時段、第01:36:55至01:37:20時段以及第01:50:55至01:51:08時段,被害人C、H、D亦表示不清楚投資項目具體操作內容,只因聽到有高息回報便決定投資。
21. 結合以上庭審錄音及卷宗內容,從邏輯角度考慮,上訴人在庭審上解釋似乎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說法與眾多被害人相近。
22. 可是,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方面,在庭審中質疑為何上訴人不懂操作且在不了解清楚資料就貿然投資,認為其只是將一切責任推卸於妻子K身上。
23. 更對同樣作出投訴的上訴人認定其為主謀,這是不合理的。
24. 但事實上,上訴人經已是踏入花甲之年的人,小學畢業,與案中多名被害人年齡相逢,且信任妻子乃人之常情,更合常理。
25. 故此,上訴人情況與被害人F、G、E等人說法相近而受到原審法院的質疑?
26. 面對以上說法,在原審裁判對事實認定時採納眾被害人的說法,如被害人在是次投資中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失,那麼上訴人亦同樣受到損失。
27. 既然如此,上訴人的不當利益何在?在原審裁判中未有認定及未有指出相關已證事實。
28. 在只認定上訴人為此投資項目的為主謀,這是不合理的,更不符合經驗法則的判斷。
29.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件事實的心證,已經違反了經驗法則,且並非以客觀及合乎邏輯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
30. 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及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投資的實體操作之人並非上訴人
31. 卷宗被害人I,被害人G,被害人C,被害人H,被害人E,尤其根據卷宗第38至137頁背頁全部涉案被害人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詢問筆錄、被害人提供之微信截圖對話紀錄及庭上作證時之證言,均表示投資講座主要講解者為上訴人妻子K,包括收款、與被害人聯絡、協助被害人下載平台、向被害人解釋等具體操作都是K負責。
32. 由此可見,明顯可得悉上訴人所接受到“AR平台”及“人人換”的資訊與被害人一樣來自妻子K的介紹。亦同樣因聽到會有高息回報便決定投資,並且為了賺取佣金,不斷陪同妻子K到處推講,但具體如何操作亦不清楚。
33. 根據卷宗第443頁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內容得悉,上訴人妻子K因羈押而未能協助偵查,由於其對發現事實真相有著明顯且重要的作用,因此針對上訴人妻子無法協助調查及提供證言而令證據不充分。
34. 正如前段所指出的2項上訴理據相同,上訴人與眾被害人作出投資,是基於上訴人妻子K的推介,上訴人妻子K是主策劃人,反之上訴人則與眾被害人情況相近,只採納眾被害人的說法。
35. 在原審裁判未有上訴人妻子K的參與,未有採納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近似的說法,更未有指出不當利益何在?
36.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件事實的心證已經違反了經驗之法則,且並非以客觀及合乎邏輯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
37. 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及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根本無從得悉被害人具體投資金額
38. 縱觀整個卷宗內的書證,根本沒有存在實質證據證明被害人將其所述的投資金額交至上訴人手中,亦沒有記錄具體金額,只是被害人的片面之詞,根據被害人J及C與上訴人妻子K的對話記錄及部分轉帳紀錄,亦沒有被害人所述具體合共投資的金額。
39. 被害人多次投資於“AR平台”及“人人換”等項目中,亦曾多次到澳門關閘騎士馬路交創園XX室參加講座,但被害人仍然無法提供具簽名樣式之收據或任何證明交付款項之文件或照片,在無法提供任何收據,缺乏任何實質證明的前提下,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實在難以認同原審法庭從案件事實分析得出之結論。
40. 故上訴人認為,結合以上的上訴理據,原審法庭對調查為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了漏洞,因為經調查案中所有的事實後被害人聲稱致傷的原因仍在重重疑點,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41. 因此,基於疑眾從無原則,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五、十、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四、四十二、四十七、五十、五十五、六十一、六十五、六十九、七十一、七十四、七十八、八十二、八十五至八十六及九十三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更不能用作判案依據。
42. 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及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3.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33頁未證事實第八點“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馬上將人民幣21,000元交予K。”(粗線及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44. 再根據被上訴裁判第29頁獲證事實第七十八點“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完全相信了嫌犯及K所述關於投資的內容,於翌日其透過F將人民幣21,000元(折合約美金3,000元)交予K,而K則將一張收據交給被害人。收據上寫明「收付3,000元美金」(參見偵查卷宗第138頁)” “(粗線及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45. 從上述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中,可明顯察覺到兩者間出現了矛盾之處。
46. 然而,根據卷宗第136頁被害人D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詢問筆錄“…陳述人聲稱沒有即場看見F將其交付的人民幣貳萬壹仟元交予A或M,陳述人離開台山麥當勞前,F向D表示已將人民幣貳萬壹仟元交予K(沒有親眼看見),陳述人聲稱整個投資主要依靠F打理…”(粗線及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47. 以及根據2022年4月25日庭審錄音3SPMO66W03520121_JOIN-PART第01:36:55至01:37:20時段,證人D表示:“…當時給了人民幣21,000元給F,其後F有給私一張收據…”(上述之收據展示於卷宗第138頁),而收據上隱約寫明:“轉好朋友D2018年11月29日入單3,000元美金(人民幣)”,亦沒有任何簽名,並不能證明到投資款項已交於上訴人手中,更不能證明收據是由上訴人填寫。
48. 結合證人之證言及詢問筆錄內容,顯然與已證事實存在明顯矛盾之處。
49.因此,被上訴裁判第33頁未證事實第八點“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馬上將人民幣21,000元交予K。”才是正確的。
50.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在作出理由說明時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屬於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
51. 而該矛盾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及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規定。
52. 因此,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七十八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53. 綜上所述,針對被害人D之部分,不應以已證事實第七十八點作判案依據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詐騙罪。
54. 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55. 被害人G所提供之收據上的簽名與上訴人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訊問筆錄及所有法院、檢察院書狀上之簽名明顯不同。
56. 根據卷宗第110頁被害人G提供的收據,對於記載嫌犯名字“A”為“A1”外,簽名的筆跡亦明顯不同,肉眼可見是出於兩個人之手筆。
57. 縱觀整個卷宗內,截有數十個上訴人之簽名,只要一對比便能以肉眼看出區別,收據上簽名“A1”中“袁”字及“偉”字與上訴人姓名“A”中有兩字重疊,但對比簽名,明顯可見在手法及力度是不一樣的。
58. 在整個偵查階段,不論在訊問筆錄還是在庭審中,上訴人均多次否認收據上的簽署人是其本人。然而,對於這個明顯疑點,偵查人員卻放任存在,不作任何求證。
59. 有關收據之內容並沒有任何證明力,不值得取信的。
60. 根據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61. 同時,根據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在第277/2019號刑事上訴案中認定:“……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62. 在沒有其餘證人可證實G提供的收據是由上訴人親自簽署的情況下,原審法庭選擇採納收據作為本案之關鍵,這對案件事實的心證已經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且不合乎常理及邏輯,在考慮證言時存有明顯之錯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63. 為此,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三十九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更不能用作判案依據。
64. 結合前段所指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與眾被害人作出投資,是基於上訴人妻子K的推介,上訴人妻子K是主策劃人, 反之上訴人則與眾被害人情況相近,只採納眾被害人的說法。
65. 在原審裁判未有上訴人妻子K的參與,未有採納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近似的說法。
66. 亦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收取投資金額的用途,是否存在不當利益,既無法清楚認定眾被害人的賠償金額,及沒有任何出示依據展示眾被害人如何已支付金額下而受到損失。
67. 似乎原審法院裁判未有完全理據支持及向上訴人作出原審裁判及判處。
68. 綜上所述,宏觀整個庭審過程及整個卷宗,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及客觀的事實證明上訴人有作出詐騙行為。
69. 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故在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本案所指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理應推斷為無罪。
70.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同樣採納了無罪推定原則,其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應在不抵觸各種辯護保障下盡早審判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按照該條文,在有罪裁判轉為確定之前,所有人均應假定無罪。
71. 即使如此,上訴人一直都有嘗試與眾被害人溝通接合,向眾被害人分析及解釋在本次案件中其並沒有實施詐騙犯罪行為。
72. 有關投資項目的主要策劃及負責人為其妻子K。當中實在是存在了誤會,但基於K至今仍被羈押於廣東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未能親身與眾被害人交待解釋。
73. 為此,上訴人親身聯絡了各被害人,誠心向各被害人致歉及解釋整件事的來龍去脈,並與被害人C、E達成和解及作出了賠償。上述兩名被害人均表不同意撤回及放棄追究上訴人於卷宗編號CR1-21-0298-PCC的刑事告訴以及一切有關之刑事程序。(參見附件1-3)
74. 故此,現階段,被害人C、E已沒有正當性針對卷宗編號CR1-21-0298-PCC提出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3款及《刑法典》第108條之規定,懇請法官 閣下命令認可被害人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同時,針對本卷宗中被害人C、E之部分歸檔。
75.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76.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應考慮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上訴人為初犯;法庭每次通知上訴人到法院接收通知時,上訴人從不缺席。同時,上訴人亦沒有缺席審判聽證。
- 上訴人誠心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事發後不斷聯絡被害人解釋並向其等作出賠償,證明上訴人已存有悔改之心。
- 上訴人是一位良好的遵守者。
77. 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沒有相違背,故請求中級法院基於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並為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之前提下,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暫緩執行之,更為合適。
綜合上述法律及事實理由,在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及
2) 基於無法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有實施犯罪行為,應據疑罪從無原則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3) 倘不如此認為,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給予緩刑;或
4) 鑑於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查證,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開釋上訴人,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作出裁判。
2. 本案控訴書第二項至第五項指出,上訴人與其妻子K對外宣稱有一個“AR韓國通證平台”,正在吸收他人購買原始股份,上訴人與K亦宣稱三個月即可回本,網站會一直給予五倍回報予投份持有人,亦宣稱有另一個投資項目“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該投資亦有五倍回報;而上訴人及K已對上述“AR韓國通證平台”“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之超高及超快回報並無把握,甚至無能力保證能退還投資者的金錢,但二人達成共識,到處推銷項目,目的是從他人處吸收資金供兩人使用,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
3. 結合控訴書第一百零五項,已訴人明知提及的投資項目沒有根據及虛假,仍向多名被害人推廣,使用詭計取得了多名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們產生錯誤而投資款項交予上訴人及其妻子處分,使多名被害人蒙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4. 根據上述控訴事實的描述,在法律定性及控罪方面,本檢察院指控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各項詐騙罪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更重要的是,本院在偵查階段及作出控訴時,上訴人的妻子K正於內地被羈押,由於一直未能聽取K的聲明,考慮到辯護原則下才將K的部分另案處理,這一做法符合法律的規定;另一方面,這種做法並不會妨礙在本控訴書中以共犯方式來認定上訴人。
5. 最終,原審法院亦將上述控訴書事實第二至五項及第一百零五項視為已證事實第二至五項及第九十四項,那麼,原審法院接納控訴書中對上訴人以共犯方式作出各項詐騙罪亦是符合《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亦是對上述已證事實的正確法律理解。
6. 上訴人在該等上訴理由中只是簡略地說出「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見其上訴狀結論第12點],亦沒有解釋更多,亦沒有說出原審法院違反的具體法律條文,可見其結論欠缺理據及應被判定不成立。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即已證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推銷投資平台的目的是為了從他人處吸取資金供兩人使用。[上訴狀結論第13至29點]
8. 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後,上訴人其實欲爭議的瑕疵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為上訴人指出卷宗中沒有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取款項是用自身使用[見其結論第14點]
9. 按原審法院裁判中「事實之判斷」[第511頁最後一段及其背頁],原審法院已採納「多名被害人指出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及其妻子K」此一證據及事實,理由是因為多名被害人的證言清晰可信,甚至可提供與涉案人士的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倘事實版本正如上訴人所言,為何上訴人從偵查開始到庭審階段都不能提供所謂「王總」的真實身份,哪怕是少少的資料予司警調查?!可見上訴人的聲明不盡不實,一心偽造不存在的「王總」,更為了推卻自己應負的刑事責任,將所有罪過均推卻予妻子K的身上。
10. 從一般經驗原則便可知道,加上案中無任何證據可顯示有關金錢已交予任何人或作任何投資之用,則自然有關金錢便是供上訴人及K自身使用。
11. 至於上訴人指出自己也有投資2至3萬作原股股份,案中除了上訴人的聲明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予以證實,且有關內容並不是控訴書的內容,所以,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聲稱的「自己同樣受到損失」[上訴狀結論第26點]毫無根據,與多名被害人能提供客觀證據以證實其損失是不可比擬的。更可況,即使上訴人曾給予其妻子2至3萬,仍不妨礙上訴人及後才開始與妻子合謀詐騙多名被害人。
1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即上訴人認為「投資的實體操作人並非上訴人」。[上訴狀結論第30至36點]
13. 如前所述,上訴人其實欲爭議的瑕疵是「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為上訴人指出卷宗中多名被害人均指出是K負責與各被害人收款、聯絡、協助被害人下載平台、解釋具體操作,而自己為賺取佣金而不斷陪同K到處推廣[見其結論第31點]
14. 基於多名被害人能清楚講述上訴人與K一起收取「投資款項」及向被害人講解「投資內容」,而卷宗無任何客觀證明被害人的金錢流向了其他人士或作出了真實的投資,那麼,在缺乏真實投資下,上訴人與K的行為[例如向各被害人講解投資計劃及收取投資金錢]已構成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15. 現在上訴人指出「投資的實體操作人並非上訴人」此一事實版本不過是欲推翻原審法院的認定,而上訴人及K根本沒有替各名被害人作出真實的投資。
1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即上訴人欲證明「根據無從得悉被害人具體投資金額」。[上訴狀結論第37至40點]
17. 如前所述,上訴人其實欲爭議的瑕疵是「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為上訴人指出卷宗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害人將其所述的投資金額交至上訴人手中。[見其結論第38點]
18. 根據庭審上各名被害人的聲明,其均能指出自己的投資金額及將該等金錢交予上訴人及K,考慮到被害人的聲明亦是法律上可予採納的證據,即使不是所有被害人均有轉帳記錄,也不妨礙原審法院按照自由心證原則而予以相信被害人的證言。
19. 正如有被害人亦曾解釋在交收金錢時沒有訂立收據,再進一步而言,上訴人的做法不過是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原則,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2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即上訴人認為未證事實第八點與已證事實第七十八點之間出現了矛盾,則不應以已證事實第七十八點作為判案依據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了一項詐騙罪。[上訴狀結論第42至53點]
21.但我們完全不認同,理由如下:
22. 已證事實第七十八點及未證事實第八點均是對應控訴事實第八十九點[第278頁]。
23. 控訴事實指出被害人D在講解會結束馬上將人民幣21,000元交予K;然而,庭審期間聽取了被害人D的聲明,其指出「補充嫌犯及K在台山麥當勞向其講解“AR公司”的投資內容,其於翌日將人民幣21,000元交予F以協助其投資,F表示已將投資款項交予嫌犯等人」[見第511頁第四段之原審法院裁判],而被害人F亦在庭審中確認「曾代D將她的投資款項交予嫌犯及K,第138頁之文件是K收到D的投資後寫的」[見第510頁背頁最後一段及第511頁之原審法院裁判];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在聽取及相信了被害人D庭審上的口供,從而認定了「被害人不是立即將投資金錢交予K,而是於翌日透過F將投資金錢交予K」,那麼,原審法院自然而將控訴書第八十九點中「馬上」視為未證事實第八點中「立即」,而將「於翌日透過F將投資金錢交予K」此一事實視為已證事實第七十八點。
24. 所以,上述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根本沒有出現矛盾,只要略為對比控訴書第八十九項及原審法院的裁判內容,便可得知原審法院對該項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心證依據及形成原因。
2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即其認為第110頁由被害人G提供的收據中的簽名是“A1”,有關簽名並不是由上訴人作出,因為上訴人的簽名為“A”,其簽名與收據簽名明顯不同,故此,已證事實第三十九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上訴狀結論第54至63點]
26. 根據已證事實第五點[亦即控訴事實第五點],嫌犯A在推銷投資項目時會自稱為阿強,全名為「A1」。
27. 所以,當被害人G投資後,上訴人便以向其自稱的「A1」的名義發出第110頁的收據,故此,有關的簽名模式自然是上訴人所假冒的「A1」,而非真實的上訴人「A」的簽名。
28. 故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任何錯誤,亦由此可見,上訴人為了將來逃避責任,更以假名「A1」瞞騙各人。這再一次顯示上訴人實行了詐騙行為,因為按一般經驗法則,倘上訴人真是收取了金錢後有作出投資,又何需以假名示人?!
29. 上訴人向被害人C及E達成了和解,兩名被害人願意撤訴,故此請求中級法院命令認可有關撤訴及將之歸檔。[上訴狀結論第73至74點]
30. 上訴人被判處兩項普通詐騙罪[針對被害人為C及E],經分析兩名被害人的撤訴文件的作成日為2022年9月13日及9月15日,亦即原審法院裁判日[2022年7月28日]之後,根據《刑法典》第108條的規定,有關撤訴的最後日期為裁判宣判前,故此,有關撤訴屬不適時,而不可能於上訴階段被接納。
31. 然而,這不妨礙上級法院考慮該兩項普通詐騙罪的量刑時,予以考慮上訴人已全數賠償予該兩名被害人此一有利的量刑情節。
3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應科處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予以緩刑。[上訴狀結論第75至77點]
33. 考慮到上訴人現已賠償予兩名被害人C及E,不反對就該兩項的犯罪之具體量刑由6個月下調至3個月。
34. 至於其他的單項犯罪的具體量刑,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是適當的。
35. 考慮到被詐騙的金額數目,以及被害人眾多,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且上訴人在偵查及庭審階段一直沒有賠償、有關案件的情節,被上訴裁判作出最終判處5年6個月的單一徒刑刑罰[刑幅為3年至10年9個月]是適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6. 但基於上訴人於上訴階段全數賠償予兩名被害人C及E,本檢察院不反對就該兩項的詐騙罪具體量刑下調至3個月,則有關競合後刑幅為3年至10年3個月,故不反對上級法院改判予不低於5年4個月的單一徒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僅量刑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本檢察院不反對上級法院改判不低於5年4個月的單一徒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以明顯逾期為由不受理上訴人A的中間上訴,並裁定上訴人A的終局上訴中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是澳門居民,而其妻子K為中國內地居民,二人在廣東省珠海市有住所。
2. 約於2018年開始,嫌犯A與K對外宣稱知道有一個“AR韓國通證平台”(以下簡稱“AR”平台),此平台是一個網上遊戲的平台,該公司準備於韓國上市,正在吸收他人購買原始股份。
3. 嫌犯A與K又宣稱,投資於“AR平台”並注冊網站帳戶,三個月後即可回本,而且網站會一直給予五倍回報予有關股份持有人。
4. 除了上述“AR平台”外,嫌犯A與K還對外宣稱知道有另一個投資項目“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以下簡稱“人人換”),該投資項目也有五倍回報,但也先要在網站注冊帳戶。
5. 在推銷上述投資項目時,嫌犯A自稱為“阿強”,全名為A1。嫌犯A和K自一開始已對“AR平台”和“人人換”項目之超高和超快回報並無把握,甚至對吸收而來的投資者的金錢兩人都根本上無能力保證退還,但二人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到處推銷上述項目,目的為從他人處吸收資金供二人自己使用,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被害人I之部份)
6. 2018年11月25日晚上,XXXXXXXXXXXXX地下「XX美食」的經營者I(被害人)在該店內認識了前來用膳的嫌犯A和K。
7. 嫌犯和K向被害人I和被害人J搭訕,兩人不斷向兩名被害人遊說投資到上述“AR平台”,表示參加上述投資可以獲5倍回報。
8. 當時,嫌犯和K解釋上述“AR平台”的投資操作是:投資到上述“AR平台”後,便可以一直獲得回報,直至累積收取到投資額的5倍回報時,有關投資計劃便會自動停止。
9. 被害人I不虞有詐,相信了嫌犯和K的上述言詞。
10. 2018年11月下旬,被害人I在「XX美食」內將現金澳門幣80,000元交予嫌犯和K,作為對上述“AR平台”的投資。
11. 收到被害人I交來的上述款項後,嫌犯和K並沒有與被害人簽訂任何投資文件或協議,亦沒有簽署給被害人任何收據,只是替被害人的手機下載了一個不知名的程式或網站,並叫被害人每天打開程式或網站收取金錢回報。他們還聲稱,在一定時間後,被害人便可以累積收到回報。然而,嫌犯和K並沒有表明如何將網站中顯示之回報提現。
12. 大約一個月後,K分兩次將現金合共人民幣20,000元交給了被害人I。K聲稱,這筆款項是被害人對上述“AR平台”投資所應得的回報,被害人I因而更加信任嫌犯和K。
13. 2019年1月,上述“AR平台”的手機應用程序停止了運作,嫌犯和K向被害人I聲稱,這是“AR平台”在升級中,升級完成後才可操作。
14. 在等待“AR平台”升級的過程中,即2019年2月,在嫌犯和K請求下,兩人與被害人I合租了關閘騎士馬路文創園XX室,用來宣傳兩人的投資計劃,包括上述「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嫌犯和K不定期在上址舉行了十場以上的講座。上址的租約由I作為承租人簽署。
15. 嫌犯和K也不斷遊說被害人I投資到「人人換」。被害人再次相信了他們,並在2019年3月將合共現金人民幣40,000元交給了K,以投資到「人人換」。
16. 至2019年5月,嫌犯和K再次遊說被害人I投資其他項目,I又向K交付了現金人民幣49,500元。
17. 之後,嫌犯和K再沒有向被害人給予任何回報,也沒有向被害人退回所投資的本金。
18. 嫌犯和K更不再與被害人I聯絡,被害人I因而連同J等其他被害人報警。
19. 在上述事件中,被害人I受到的經濟損失為澳門幣80,000元及人民幣69,500元。
(被害人J之部份)
20. 被害人J在2018年11月25日晚上,於「XX美食」內遇到了前來用膳且之前已認識的嫌犯A和K,當時兩人也向被害人J推介上述“AR平台”投資項目,聲稱參加上述投資可獲得高達五倍的回報率。
21. 當時,嫌犯和K解釋上述網上投資的操作是:投資到上述項目後,便可以一直獲得回報,直至累積收取到投資額的5倍回報時,有關投資計劃便會自動停止。
22. 被害人J不虞有詐,相信了嫌犯和K的上述言詞,之後還參加了嫌犯和K在關閘騎士馬路文創園XX室舉辦的講座,期間兩人向被害人J推介另一投資項目,即上述“人人換”,聲稱參加上述投資可獲得高達五倍的回報率。
23.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間,被害人J向嫌犯和K合共交付了美金19,000元,以投資到上述“AR平台”,另外向二人合共交付了人民幣112,000元,以投資到上述“人人換”。
24. 嫌犯和K僅向被害人交付了約人民幣5,000元的款項,聲稱是上述投資的回報,也沒有退回被害人所投資的上述本金。
25. 在上述事件中,被害人J受到的經濟損失為美金19,000元及人民幣107,000元。
(被害人F之部份)
26. 2018年11月25日,被害人F與朋友J、I在上述「XX美食」用膳期間,遇到了嫌犯和K。
27. 當時,嫌犯和K向店內眾人(其中包括被害人F)搭訕,並向眾人介紹一個非常高回報的投資平台,即上述“AR平台”。嫌犯和“K”表示,這投資項目可獲得高達五倍的回報率。
28. 被害人F不虞有詐,相信了嫌犯和K所言,並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間,先後將合共人民幣77,460元交予嫌犯和K。
29. 在每一次收到被害人F交來的投資款項後,嫌犯和K從來沒有與被害人簽訂任何投資文件或投資協議,亦沒有給予被害人任何收據。
30. 另外,在上述關閘新天地的XX室內,嫌犯和K還曾向被害人F介紹另一個投資項目「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但被害人沒有參與這個投資項目。
31. K收到被害人F的投資款項後,便協助被害人在手機上下載了一個手機應用程式。K向被害人表示,按動此手機應用程式上的特定按鈕,被害人便可以使其投資金額增加,這樣就可以賺到錢。
32. 但自2019年2月開始,上述手機應用程式已無法正常運作。於是,被害人F追問嫌犯和K,但二人推說問題出在“AR通證”身上,並拒絕退款投資本金給被害人。
33. 最後,被害人F認為自己被嫌犯伙同K詐騙,故報警。
34. 在上述事件中,被害人F受到的經濟損失合共為人民幣77,46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86,000元。
(被害人G之部份)
35. 被害人G與本案另一名被害人F是胞兄妹關係。
36. 2018年11月25日晚上,在上述「XX美食」內,被害人G與胞妹F用膳期間,遇到了嫌犯和K。
37. 當時,嫌犯和K向店內眾人(其中包括被害人G)搭訕,並向眾人介紹了上述“AR平台”這個投資項目,並聲稱可有高達五倍的回報率。
38. 被害人G與胞妹F不虞有詐,二人都相信了嫌犯和K的說話。
39. 2018年11月29日,在上述「XX美食」內,被害人G向K交付了人民幣現金21,000元,以投資到上述“AR平台”。當時,K即場向被害人發出了一張收據。收據內寫了被害人第一次投資的金額,一年內返還款項人民幣63,000元,但要扣除了15%手續費,所以被害人實際上會收到的純利潤為人民幣32,550,而本金人民幣21,000元也會一併返還給被害人(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1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除了K簽署外,嫌犯亦以A1之姓名簽署。
40. K還在被害人G的手機內下載了一個手機應用程式,K聲稱在此手機應用程序內有一按鈕,每日按動該按鈕一次,就可以使被害人的投資賺錢。
41. 被害人G由於看到操作上述手機應用程式能不斷使“投資獲利”(即數字上顯示獲利),所以當K再遊說他作出第二次投資時,被害人G再次相信了K和嫌犯。
42. 2018年12月25日,被害人G與胞妹F一同前往上述「XX美食」。在店內,被害人G向K交付了第二次投資的本金人民幣現金21,000元。
43. 2019年上旬某天,被害人G發現上述手機應用程式突然無法運作,於是便致電嫌犯追問。當時,嫌犯表示手機應用程式出現故障,需要數日時間作出維修。
44. 然而,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後已無法開啟。
45. 為此,被害人G便再致電嫌犯和K追問。初時,嫌犯和K還表示是該投資計劃的外國公司已跑路了,後來被害人更無法聯絡到嫌犯和K。
46. 最後,被害人G認為自己被嫌犯伙同K詐騙,故報警求助。
47. 在上述事件中,被害人G受到的經濟損失合共為人民幣42,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52,000元。
(被害人C之部份)
48. 2016年,被害人C認識了當時同為街坊的B(本案其中一名被害人)。
49. 2018年年底某天,被害人C陪同B在筷子基區一間麥當勞餐廳與嫌犯和K見面。
50. 嫌犯和K向被害人C和B介紹一個關於「美容用途的納米杯」投資項目。投資額為美金1,000元。
51. 當時,被害人C沒有被說服,沒有作出投資。
52. 後來,K透過微信號AAABBXXXX與C聯絡,邀請她出席在上述關閘騎士馬路文創園XX室進行的投資講座。
53. 被害人C出席了有關投資講座。講座中,嫌犯介紹了上述“人人換”這個投資項目,並聲稱可獲得高達幾倍的回報率。
54. 被害人C不虞有詐,相信了嫌犯的說話。
55. 2019年1月某天,被害人C在上述關閘騎士馬路文創園XX室內,向K交付了投資本金人民幣現金20,000元。當時,嫌犯也在現場目睹整個過程。
56. 在收到交來的上述投資款項後,嫌犯和K沒有與被害人C簽訂任何投資文件或投資協議,亦沒有給予被害人任何收據。
57. 自此,被害人C並未能從嫌犯和K處收到上述投資的任何回報。
58. 之後,被害人C一直追問K有關上述投資及回報的事宜,但K以籍口拖延。
59. 最後,被害人無法聯絡到K。
60. 因此,被害人C認為自己被嫌犯伙同“K”詐騙,故報警求助。
61. 在上述事件中,被害人C受到的經濟損失合共為人民幣20,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25,000元。
(被害人H之部份)
62. 2018年12月某天,在朋友J(即本案其中一名被害人)介紹下,被害人H認識了嫌犯及K。
63. 當時,嫌犯遊說被害人H投資到“AR”公司。嫌犯表示將有高達五倍的回報率。嫌犯還稱,曾親自去韓國與“AR”公司負責人見面。
64. 被害人H不虞有詐,相信了嫌犯及K所言,並用自己的微信號加了K的微信號AAABBXXXX為好友。
65. 在同月某天,被害人H與J一同前往上述關閘騎士馬路文創園XX室。在該處,被害人H向K交付了現金人民幣70,000元。
66. 在收到交來的上述投資款項後,嫌犯和K沒有與被害人H簽訂任何投資文件或投資協議,亦沒有給予被害人任何收據。
67. K協助被害人H在手機上下載了一個手機應用程式。K向被害人H表示,此手機應用程式就是上述“AR”公司的平台。
68. 2019年2月某天,應K的邀請,被害人H再次來到了上述關閘騎士馬路文創園XX室。在該處嫌犯K共同向被害人介紹及解釋「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這個投資項目。雖然H聽不明白如何操作該「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但仍然相信了嫌犯和K的推介。
69. 因此,被害人H向K交付了人民幣現金30,000元,以投資到該「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
70. 同樣地,在收到交來的上述投資款項後,嫌犯和“K”沒有與被害人H簽訂任何投資文件或投資協議,亦沒有給予被害人任何收據。
71. 在作出上述兩次投資後,除在K協助下被害人H曾收取人民幣一千多元外,被害人H沒有收到嫌犯和K承諾的任何回報。
72. 自2019年5月開始,被害人H已無法聯絡到K,也未能收到上述投資的回報,連投資本金也沒法取回。
73. 最後,被害人H認為自己被嫌犯伙同K詐騙,故報警求助。
74. 在上述事件中,被害人H受到的經濟損失合共約為人民幣99,000元。
(被害人D之部份)
75.2018年11月28日,被害人D透過朋友F(本案其中一名被害人)的介紹,知道了嫌犯及K正在推廣上述“AR”公司的投資計劃。
76. 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D獲F透請而前往台山麥當勞餐廳,與嫌犯及K會晤。當時在該餐廳內還有其他有興趣參加投資的人。
77. 在該餐廳內,嫌犯及K講解有關韓國“AR公司”的投資計劃、流程及操作。
78. 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完全相信了嫌犯及K所述關於投資的內容,於翌日其透過F將人民幣21,000元(折合約美金3,000元)交予K,而K則將一張收據交給被害人。收據上寫明「收付3,000元美金」(參見偵查卷宗第138頁)。
79. 被害人D完全將上述投資的操作交給了朋友F代為處理。
80. 在參加了上述投資後,被害人D並沒有從嫌犯及K處收到任何回報,也未能取回投資的本金。
81. 最後,被害人D認為自己被嫌犯及K詐騙,故報警求助。
82. 在上述事件中,被害人D受到的經濟損失合共為人民幣21,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23,400元。
(被害人E之部份)
83. 2019年1月25日,被害人E在台山麥當勞餐廳巧遇朋友J(本案其中一名被害人)。
84. 與朋友J打了招呼後,E便坐了下來,跟現場其他人一起傾聽嫌犯和K講解一個投資項目。
85. 當時,嫌犯和K介紹了上述“AR平台”的這個投資項目。嫌犯和K表示,此投資項目非常真實,最低投資額是美金1,000元,且每年可獲得五倍的回報。如果一年內有意取走投資本金,則需交付15%的手續費。
86. 雖然被害人E不太明白有關投資的操作方式,但因現場有其他投資者表示此項投資沒有問題,所以被害人E不虞有詐,相信了嫌犯和K的推介,並即場透過微信先轉帳人民幣7,000元給朋友J,然後再由J代為將E的投資款項人民幣7,000元交予K。
87.K收到被害人E的投資款項後,便協助被害人E在手機上下載了一個手機應用程式。K表示,只要按動此手機應用程式上的特定按鈕,被害人E便可以使其投資金額增加,這樣就可以賺到錢。
88. 於是,被害人E便開始按照K所述每日按動此手機應用程式上的特定按鈕。由於被害人E看到手機應用程式上所顯示的投資金額增加,所以,被害人E一直認為嫌犯和K所述的投資是真實的。
89. 2019年1月,嫌犯和K又遊說被害人E參與一個叫「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的投資項目,並邀請她前往上述關閘騎士馬路文創園XX室,參加有關講座,以了解此投資項目的詳細內容。
90. 被害人E再次相信了嫌犯和K的推介,先後將合共人民幣20,000元交給了嫌犯和K,作為對「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的投資。
91. 在參加了上述兩項投資後,被害人E並沒有從嫌犯及K處收到任何回報,也未能取回投資的本金。
92. 最後,被害人E認為自己被嫌犯伙同K詐騙,故報警求助。
93. 在上述事件中,被害人E受到的經濟損失合共為人民幣27,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29,900元。
94. 嫌犯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提及的投資項目沒有根據及虛假,不可能兌現,仍向上述多名被害人推廣,使用詭計取得了多名被害人信任,使上述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將投資款項交予嫌犯及其妻子處分,致使上述多名被害人蒙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9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 故意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現為無業。
- 需供養外公、外婆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尤其:
- J(被害人)在「XX美食」內認識嫌犯A和K。
- K分數次將現金合共人民幣20,000元交給了被害人I。
- 後來,嫌犯和K又向被害人I表示,可以協助被害人營運上述「人人換」的“代理權”,並可每月賺取人民幣12,000元。被害人又將人民幣10,000元交予K。
- 被害人I受到的經濟損失折合澳門幣約157,000元。
- 被害人J另外向嫌犯和K合共交付了人民幣8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30,000元)以投資到“人人換”。
- 被害人J受到的經濟損失合共約為澳門幣220,000元。
- 嫌犯和K向眾人介紹一個非常高回報的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即上述“AR平台”,最低投資額為美金700元,最高投資額為美金100,000元。若將投資利潤滾存並繼續進行相關投資,便可免除15%之行政手續費用。
- 嫌犯向被害人C介紹了上述“AR平台”投資項目,並聲稱可獲得高達五倍的回報率。
- 最後,K甚至在微信拉黑了被害人C。
- 嫌犯向被害人H表示“AR”公司每股為人民幣10,000元。該公司準備上市。若成功上市,投資者將配股成原始股東。
- 在上述事件中,被害人H受到的經濟損失合共為人民幣100,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111,846元。
- 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馬上將人民幣21,000元交予K。
- 嫌犯和K表示“AR平台”最高投資額是美金10,000元,如果一年後有意取走投資本金,則需交付15%的手續費。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本案中提起了一個中間上訴,一個對終局判決的決定的上訴。
上訴人其中間上訴理由中,認為其於2022年4月25日透過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請求K到庭作證之證據措施,合議庭主席以之前已就同一申請作決定為由否決其申請。上訴人A主張K的作證對查明事實真相為重要及必不可少,認為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之決定。
而上訴人在終局裁判的上訴中,認為:
- 在本案偵查終結後檢察院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針對上訴人A作出控訴,但上訴人A妻子K並未被定罪及非同案處理,認為與法律規定相違背。上訴人A主張原審法院未能對K的參與程度作出認定,但對上訴人A以共同直接正犯作出裁判,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 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因為,第一,已證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A推銷投資平台的目的是為了從他人處吸取資金供自己使用,其辯稱本人都是投資者,其情況與被害人F、G及E等人說法相近,亦同樣受到損失,原審法院認定其是主謀是不合理且未有指出其不當利益何在。第二,上訴人並非投資的實體操作人,原因是被害人I、G、C、H、E均表示主要講解者為K,具體操作亦為K負責,上訴人A只是陪同K推講,具體如何操作上訴人A並不清楚。第三,案中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害人曾將相關投資金額交予上訴人A,亦沒有記錄具體金額,故不認同原審法院單憑被害人片面之詞就作出認定。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一方面於未證事實第8點指出「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馬上將人民幣21,000元交予K」,另一方面獲證事實第78點「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完全相信了嫌犯及K所述關於投資的內容,於翌日其透過F將人民幣21,000元(折合約美金3,000元)交予K,而K則將一張收據交給被害人。收據上寫明「收付$3,000元美金」(參見卷宗第138頁)」,是存在明顯矛盾,主張未證事實第8點才是正確的,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已證事實第78點不應視為獲證。
- 被害人G提供之收據上的簽名與上訴人A在本案書狀中簽名明顯不同,上訴人A一直否認該收據是其簽署,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該收據是上訴人A所簽是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已證事實第39點不應視為獲證。
- 其已與被害人C及E達成和解及作出賠償,該兩名被害人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及放棄追究上訴人A,上訴人A請求中級法院認可該兩名被害人之撤回告訴並將卷宗內針對上述兩名被害人的部分歸檔。
- 其為初犯,從沒缺席本案措施和審判聽證,對被害人表示歉意及向彼等作出賠償,證明其有悔改之心,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不高於3年徒刑並暫緩執行。
我們逐一看看。
第一部分 中間上訴
從卷宗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A於2022年2月9日提交答辯狀,當中聲請進行證據措施,請求為K錄取證人口供(見卷宗第408頁背頁),原審法院持案法官於2022年2月1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該請求(見卷宗第424頁)。
2022年4月25日,上訴人A在庭審中再次請求批准及通知K作證,合議庭主席作出決定,指出已否決其同一請求(見卷宗第447至第449頁)。可見,上訴人A是兩次就同一證據措施作出聲請,上訴人A於2022年5月17日提起的中間上訴,其上訴目的是意圖復活2022年2月16日第424頁的批示所否決的請求,那麼,基於上訴人並沒有針對第424頁的批示提起上訴,該否決其請求的決定已經生效,無論是原審法院還是上訴法院都不能違反判決確定原則,上訴人的上訴不能予以審理。
第二部分 終局上訴
(一)共犯的認定
就上訴人A此部份的有關共同犯罪的上訴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份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1
可見,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嫌犯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並以共犯方式觸犯相關犯罪。
事實上,根據已證事實第1項至第5項,上訴人A與K為夫妻關係,兩人透過對外宣稱一個“AR韓國通證平台”(“AR平台”)準備於韓國上市並遊說他人投資,並宣稱三個月後即可回本,且網站一直會給予五倍回報予有關股份持有人。此外,上訴人A與K還宣稱另一投資項目“人人換商場購物平台”(“人人換”),亦可有5倍回報。上訴人A與K在推銷上述投資項目時對兩項目的超高和超快回報並無把握,且無能力對吸收而來之投資人金錢保證退還,但兩人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到處推銷上述項目,目的是從他人處吸收資金供二人自己使用及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因此,我們完全可以看見上訴人A及涉嫌人K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並共同實施著同一犯罪計劃。
由於檢察院作出本案的控訴時K正在內地被羈押,故未能就其與上訴人A共同實施的本案相關詐騙犯罪於本案一併處理,但是,檢察院已開立證明書另案處理(見卷宗第270頁),此措施並不妨礙檢察院在本案控訴書中針對上訴人A以共犯方式作出控訴。
加上,既然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94段及第95段中根據已證事實而得出結論: “嫌犯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提及的投資項目沒有根據及虛報,不可能兌現,仍向上述多名被害人推廣,使用詭計取得了多名被害人信任,使上述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將投資款項交予嫌犯及其妻子處分,致使上述多名被害人蒙受不同程度的財產失”,“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那麼,就應該且必須認定上訴人A為本案犯罪活動的一員,是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而不論案中共犯K是否於本案中一同被審判,以及就共犯K其餘的犯罪事實是否查清,都不能排除上訴人A實施相關詐騙罪的共同責任。
因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這裏所指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而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
在本案中,被上訴法庭已審理了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在內的訴訟標的,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其實是質疑原審法院就多項事實的認定,認為該等認定不合理,因此本部份的實質的上訴內容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我們將稍後再就有關問題作進一步分析。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
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3
就上訴人A所指出矛盾部份,其實按一般人的閱讀理解,就可知道根本不是矛盾。未證證實第8點是「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馬上將人民幣21,000元交予K」,即是代表該內容於審判中並未能被證實;而已證事實第78點內容是「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完全相信了嫌犯及K所述關於投資的內容,於翌日其透過F將人民幣21,000元(折合約美金3,000元)交予K,而K則將一張收據交給被害人。收據上寫明「收付3,000元美金」(參見偵查卷宗第138頁)」,經對比兩點未證及已證事實,可得知在講解結束後被害人D並非馬上將人民幣21,000元交予K,而是在翌日透過F將該筆款項交予K。事實上,被上訴法院是在聽取了被害人D在庭審中的證言後,才認定D並非在講解結束後立即將款項交予K,並將控訴書中的第89點中的“立即”部份視為未證事實。
由此可知,未證事實第8點及已證事實第78點是完全可以並存,不存在矛盾及任何不相容之處,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4。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從原審法院在事實的認定的詳細解釋及說明部分可見(見卷宗第510頁至第511頁),原審法庭是審查本案所有證據之後,包括上訴人A聲明、各被害人、證人及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等物證,並作出基本的衡量,才認定已證事實的。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提出不同的事實版本來質疑法官的心證而已。具體來說:
首先,就上訴人辯稱其並非投資的實體操作人,以及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害人曾將相關投資金額交予上訴人的問題,正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書事實的判斷中的分析可以看到的,“各名被害人在庭上均清楚及一致地指出是嫌犯和K共同解釋及推銷“AR平台”及“人人換”兩個投資項目,且在各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時,嫌犯及K均會接觸及處理相關金錢。”
“面對嫌犯與各被害人各執一詞,綜合卷宗內的各種證據,尤其由被害人J及C提供與涉嫌人的對話記錄及相關轉賬資料,以及被害G提供的一張由嫌犯和K簽署的有關投資項目內容的字條,本院記為各被害人所言清晰及可信。”
“相反,嫌犯將罪責推卸到一名沒有身份資料的平台主腦“王總”身上,更將收款及轉移款項之事說成是妻子陳利責負責;可見嫌犯砌詞獄辯,隱瞞事實並認圖脫罪。”(見卷宗第511頁背頁)
原審法院的分析和推斷是並沒有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由於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A及K在收取了案中各被害人的投資款項後有將相關金錢作出投資或交予他人,按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有關金錢是供上訴人及K自身所用。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被害人G提供的收據上“A1”的簽名不是上訴人A作出的問題,正如駐原審法院檢察官閣下在答覆中所述,已證事實第5點指出上訴人在推銷投資計劃時會自稱為何強,全名“A1”,因此在被害人G作出投資後,上訴人A發出收據時以“A1”作簽名而不用自己真實姓名“A”作簽名是合乎邏輯的,原審法院的認定並無明顯錯誤。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案中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五)撤回告訴的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108條,告訴人只能於第一審判決公布前將告訴撤回。由於被害人C及E的撤回告訴皆為於第一審判決作出後才作出,原因在於:第一審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後就終止了對訴訟標的的審判權,不能在作出對訴訟標的的改判,否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的原則。
那麼,告訴人不能在上級法院放棄告訴,除非上訴法院以第一審的法院出現,當然這對於本案來說已經不可能發生的了。5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六)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並無顯示對犯罪行為存有任何悔悟;而且,上訴人A與妻子共同騙取多名被害人的投資款項,總金額超逾800,000澳門元,故意程度高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而且,在被上訴裁判作出時被害人沒有獲得任何賠償,彼等損失當時沒有獲得任何彌補。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多名被害人的財產,當中部份涉及巨額和相當巨額的金額,且在被上訴裁判作出時尚未作出任何賠償。加上,本澳以詐騙形式實施的犯罪近年不時出現,藉此騙取他人金錢的案件亦越來越多,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3項詐騙罪的1個月至3年刑抽象刑幅中,判處每項犯罪6個月徒刑;在3項巨額詐騙罪的1個月至5年抽象刑幅中,判處其中2項犯罪1年徒刑及其餘1項犯罪1年3個月徒刑;以及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2年至10年抽象刑幅中,判處每項犯罪3年徒刑。最後8罪並罰,在3年至10年9個月的刑幅中,選判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的刑罰並沒有明顯違反罪過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不合適原則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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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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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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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所持的見解。
2 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3 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4 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等案件的判決。
5 參見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FJJ, 2014, 第II卷,第5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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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4/2022 P.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