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458/2023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2-0214-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
上訴人: 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在第CR2-22-0214-PCC號刑事案卷宗(以下簡稱為本案)(的第203至第204頁)內,根據《刑法典》第71和第72條的規定,把本案原對嫌犯A科處的刑罰與第CR2-23-0004-PSM號這個刑事案件科處的刑罰作出合併處罰,最終決定對該名嫌犯判處三年零一個月的單一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以請求對其改判較輕的單一徒刑並准許緩刑,為此尤其是實質指出原審法庭在作出上述刑罰合併決定時未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以及第66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230頁至第232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4至第23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50至第251頁的意見書)。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認為可透過作出以下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
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下列情事: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在本案即第CR2-22-0214-PCC號刑事案卷宗內,根據《刑法典》第71和第72條的規定,把本案原對嫌犯A科處的刑罰與第CR2-23-0004-PSM號這個刑事案科處的刑罰作出合併處罰,最終決定對該名嫌犯判處三年零一個月的單一徒刑。
今被該名嫌犯上訴的上述判決的全文載於本案的第203至第204頁內,其內容全文如下:
「刑罰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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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男,未婚,......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無業,持編號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居於中國......,電話:......;被判刑人現於第CR2-23-0004-PSM號卷宗服刑,總刑期至2023年5月14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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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在本案(第CR2-22-0214-PCC號卷宗)中,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於2023年2月1日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4月21日轉為確定;犯罪事實發生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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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被判刑人還有以下的犯罪記錄:
1)被判刑人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於2023年2月15日被第CR2-23-0004-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23年3月13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現於該卷宗服刑,總刑期至2023年5月14日;犯罪事實發生在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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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本案與第CR2-23-0004-PSM號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2年6個月的徒刑至7年9個月的徒刑,經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其所作之事實後,多罪並罰,本案與上指案件的刑罰合併為3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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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案(第CR2-22-0214-PCC號卷宗)與第CR2-23-0004-PSM號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3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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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20日的法定期間內(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就本措施,被判刑人毋須支付訴訟費用。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600澳門元,由被判刑人支付。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通知第CR2-23-0004-PSM號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立即通知第CR2-23-0004-PSM號卷宗及被判刑人的徒刑執行卷宗,以作適當處理,並要求第CR2-23-0004-PSM卷宗適時向本案發出轉押令」。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審判書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庭最後對其科處的三年零一個月單一刑罰量刑過重,並認為應改判緩刑。
然而,考慮到本案原科處的刑罰和上述另外一個案件(案號CR2-23-0004-PSM)所科處的刑罰,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72條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規定,三年零一個月的單一徒刑實在已再無往下調的空間。
由於上訴人最終須服三年零一個月的單一徒刑,其緩刑請求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下,便無從談起。
基上,上訴的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第2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嫌犯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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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458/2023號上訴案 第35頁/共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