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90/2022號
日期:2023年6月21日
主題: - 精神損害賠償
- 身體完整性傷害的賠償
- 衡平原則的適用
摘 要
1. 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2.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3. 因永遠失去部分身體完整性或者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4.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就身體完整性傷害方面的損失的確認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我們在考慮到這部分損害雖然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90/2022號
上訴人:A
從屬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B對嫌犯A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初級法院判處民事被告對其的物質和精神損失作出賠償。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2-006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由《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 判處被告A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172,576.00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另判處被告A尚須向原告B賠償將來因接受相關治療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金額的判處。
2. 首先,根據卷宗第225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第5段內容,被害人的傷勢需5日康復,僅以傷勢而言,其未造成嚴重傷害;相較其他同類型案件而言,被害人所需康復時間屬較短。
3. 其次,根據上述第225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第3段內容(…需扶杖協助步行,神清、定向力尚算清晰及切題……),反映被害人在本案受傷後的身體活動能力未有太大受限;且根據第7段內容(被鑑定人並無指徵須再次進行頭部的手術),反映被害人頭部狀況並未對其健康存在危害,而更多是外觀問題。
4. 同樣根據上述第225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第5及6段內容,顯示被害人在本案發生前已接受頭部相應位置的手術,換言之案發前相關部位已需接受治療。
5. 考慮到被害人的年齡現為78歲(1944年*月**日出生),有相應的自然衰老,以及之前曾接受的相同頭部位置的治療,故此被害人現時的徵狀並非必然全部由上訴人的行為引致,上訴人的行為所引致者應只佔其中一部份。
6. 另一方面,根據被害人的家人(證人C)在庭上所稱,被害人出入居所的大廈門口時並沒有那麼慌張及恐懼;而且,被害人向上述家人表達的負面情緒,更多是不滿家人欠缺結伴,是寂寞情緒的反映,而不是對上訴人的恐懼;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相對不較高。
7. 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是惡劣的,也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但是,在適用衡平原則的前提下,原審法院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MOP$200,000.00)屬過高,應改判不高於MOP$80,000.00更為合適本案情況。
8. 在結合相關醫療費用及扣除已存入的MOP$30,000.00,判處上訴人需支付被害人MOP$52,576.00作為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改判原審法院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不高於MOP$80,000.00;在結合相關醫療費用及扣除已存入的MOP$30,000.00,判處上訴人需支付被害人MOP$52,576.00作為損害賠償。
民事賠償請求人B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於涉案時47歲,為一名中壯年男人,而被上訴人則已77歲,為一名身體虛弱且頭部曾實施過開顱手術的老人,而且兩人素未謀面,事發前互不相識。
2. 根據以上援引在本案的刑事部份及民事部份中獲證的事實,我們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在事件中遭受各種的傷痛、治療期間所帶來的不適和不便、心理陰影、精神創傷並留有5%的傷殘率,而原審法院亦正是考慮了這些因素而對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作出澳門幣200,000元之判處。
3. 是次頭部受襲使被上訴人左顳部膠假體向內凹陷致其出現有頭痛,但只因其年紀老邁已不可能再進行介入性的治療,這代表有關頭痛問題將一直纏繞著被上訴人直至其死亡為止。
4. 顯然易見的是,被上訴人的頭部左側現出現明顯凹陷及鬆動的狀況,且已無法修復改善,此一狀況除明顯影響其外觀外,還會令其產生心理上的沉重壓力。
5. 原本醫生為其植入的左顳部膠假體是為了取代原本的頭顱骨,以保護其頭顱內的腦部組織。
6. 眾所周知,腦顱組織是人體中最為重要且極為脆弱的身體組織,如缺少了外圍硬物的保護,即使是有任何鬆動,也會對本人造成沉重的心理壓力,每時每刻也會擔心因受任何外力撞擊而引致自己的腦部受損,這種巨大的痛苦和精神壓力並不是一般正常人能夠想像和感受得到的。
7. 上訴人現於上訴狀中反指被上訴人的頭部狀況只是外觀問題,被上訴人只能表示遺憾,上訴人似乎並沒有反醒自己的過錯行為,亦沒有嘗試以作為被害人的角度去思考有關頭部凹陷問題對患者所帶來的損害的嚴重性,這與其於庭審上所表現出來的認罪態度完全是背道而馳!
8. 上訴人現透過上訴狀所描述出對被上訴人傷勢的輕視,無疑是被上訴人在心理上作出的另一次沉重打擊。
9.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所判處上訴人須作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00,000元完全沒有過高,亦沒有違反衡平原則,相反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甚至是過低了。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因而應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告B對2022年9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的民事部份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裁判在駁回身體完整性權的損害賠償方面違反了相關法律、司法見解及法律原則,以及在判處澳門幣200,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的金額過低,違反了衡平原則。
2. 關於身體完整性權的損害賠償方面,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該項損害賠償是與“喪失工作收入能力”之損害賠償不同的概念,因而在裁定是否應對“身體完整性權”之侵害作出賠償時,無需分析上訴人是否因是次遇襲受傷而導致其勞動能力下降、其有沒有工作和工作收入、一般人的退休年齡等等的因素。
3. 上訴人並沒有於本案中以“喪失工作收入能力”名義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而是提出了一項以“身體完整性權”名義主張的損害賠償。
4. 正如上述所援引的司法見解中指出:身心完整性權與生命權均是一種權利,在人格權範圍內,受到侵害時可獨立要求賠償。所謂“人體的生物損害”,它是一種實際的和已經發生的損害,行為人必須引起過失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這個損害賠償,這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的原則。
5. 根據《民法典》第67條、第71條以及第477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的身體完整性權損害賠償的賠償標的是因被上訴人故意打傷其原本健康和正常的身體,從而侵犯了其依法受保護的身體完整性權(在人格權所保護的範圍內),對此,被上訴人應在因不法事實所生之民事責任原則指導下以金錢彌補的方式向上訴人作出獨立的賠償。
6. 本案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的施襲行為而導致身體完整性受到損害是明顯的,而且原審裁判中的已證事實及鑑定證據均表明上訴人因本案之傷患致其留有“左顳部膠假體向內凹陷、並留有頭痛及間有左側胸部不適”的後遺症,其傷殘率評定為5%。
7. 由此已足以證明及顯示出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對其身體各部份造成的傷害和功能減退是永久的、無法復原的,而且終身均會為上述症狀相伴。
8. 這些傷害都與上訴人的勞動能力有否下降、其有沒有工作和工作收入、一般人的退休年齡等等因素無關。
9. 綜合上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中完全駁回其所主張的一項身體完整性權損害賠償,是違反了《民法典》第67條、第71條及第477條之規定以及上述援引的司法見解及法律原則,應予以改判為判處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賠償“身體完整性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200,000元。
10.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方面,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僅判處澳門幣2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是屬於過低,違反了衡平原則。
11.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被上訴人於涉案時47歲,為一名中壯年男人,而上訴人則已77歲,為一名身體虛弱且頭部曾實施過開顱手術的老人,而且兩人素未謀面,事發前互不相識,而上訴人無故在街上被被上訴人毆打。
12. 必須指出的是,是次頭部受襲使上訴人左顳部膠假體向內凹陷致其出現有頭痛,但只因其年紀老邁已不可能再進行介入性的治療,這代表有關頭痛問題將一直纏繞著上訴人直至其死亡為止。
13. 顯然易見的是,上訴人的頭部左側現出現明顯凹陷及鬆動的狀況,且已無法修復改善,此一狀況除明顯影響其外觀外,還會令其產生心理上的沉重壓力。
14. 原本醫生為上訴人植入的左顳部膠假體是為了取代原本的頭顱骨,以保護其頭顱內的腦部組織。
15. 眾所周知,腦顱組織是人體中最為重要且極為脆弱的身體組織。如果缺少了外圍硬物的保護,即使是有任何鬆動,也會對本人造成沉重的心理壓力,每時每刻也會擔心因受任何外力撞擊而引致自己的腦部受損。
16. 這種巨大的痛苦和精神壓力並不是一般正常人能夠想像和感受得到的。
17. 根據以上援引在本案中獲證的各項事實,我們可以得知上訴人在事件中遭受各種的傷痛、治療期間所帶來的不適和不便、心理陰影、精神創傷並留有5%的傷殘率,尤其是原已植入頭顱內的左顳部膠假體出現凹陷及鬆動的問題對其造成極大的心理上的困擾和痛苦,但原審法院在考慮了這些因素的情況下仍只對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作出澳門幣200,000元之判處。
18.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所判處被上訴人須作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幣200,000元實屬過低,違反了衡平原則。
19. 對此,上訴人認為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應作出最少澳門幣400,000元的損害賠償方為合適。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從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之相應部分,並作出決定如下:
1) 改判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身體完整性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00,000元;及
2) 改判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金額為澳門幣400,000元。
上述金額尚須另加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最後,上訴人還請求判處被上訴人支付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包括上訴人的職業代理費。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以上訴僅涉及民事請求為由而認為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4月24日晚上,嫌犯A與朋友在筷子基某餐廳用膳,期間嫌犯喝了大量洋酒。飯後,嫌犯步行返回位於青洲大馬路XX大廈的住所。
2. 同日晚上約21時38分,當嫌犯行至沙梨頭北街與收容所街交界之工業地盤外之臨時簷篷行人路時,見到被害人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0頁)在其後面沿相同方向緩慢步行,嫌犯突然轉身迎面步向被害人,阻擋被害人前行。
3. 被害人因被嫌犯阻擋前路,便踏進行車道,沿行車道向行車天橋下的花槽方向離開,嫌犯從後尾隨被害人,並不斷從後推撞被害人身體滋擾被害人。
4. 當二人行至行車天橋下的花槽位置時,嫌犯突然從後將被害人推倒在花槽石礐下,並用拳頭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各處,令被害人身體受傷。被害人起身經行車道之轉彎處逃至對面中石化油站旁的公廁附近路段,嫌犯仍尾隨被害人並不斷推撞被害人。被害人用手驅趕嫌犯,嫌犯立即揮拳擊打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因被擊中頭部而倒地,嫌犯繼續揮拳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令被害人身體受傷。
5. 嫌犯的上述行為被D(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8頁)及其他幾名途經人士目睹並上前制止,D即時以電話報警求助。
6. 警員到場後將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被害人留院治療直至2021年4月26日出院,之後門診隨訪。
7. 嫌犯之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B左側頭部、左肩及左胸部軟組織挫傷。
8. 依據法醫之鑑定,被害人B的上述傷患需5日康復,該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並致其留有“左顳部膠假體略向內凹陷、並留有頭痛及間有左側胸部不適”的後遺症,其傷殘率評定為5%。被害人之傷勢詳見卷宗第17頁之醫生檢查報告、第93至94頁之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報告及第225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9. 嫌犯之上述行為已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在被被告打傷後,原告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須留院治療直至2021年4月26日出院,期間所產生之住院費、影像檢查費、藥物費及護理費等開支合共澳門幣2,576元(見附件1)
- 出院前,原告向衛生局簽署一份《欠款聲明書-第三者責任》,聲明該筆醫療費用等待司法機關判決付款責任及於判決後才予以支付(見附件2)。
- 原告案發後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救治,醫生檢查:神清,對答切題,神經系統學檢查未見異常,左肩部輕痛,身轉運動輕受限,左胸第6-8肋處壓痛。初步診斷:左側頭部、左肩部及左下胸部挫傷;補充檢查:左側肋骨X光、胸片(正位)、左側肩膀X光未見異常。頭顱CT、左前葉術後改變,未見顱內出血(見卷宗第17頁)。
- 於2021年5月18日制作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指出,臨床診斷:左側頭部、左肩及左胸部軟組織挫傷。被鑑定人的上述軟組織傷患現已痊癒;但其自訴仍間有頭痛及左側胸部疼痛感。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共需05日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34頁)
- 被告無故在街上對原告作出毆打,多番襲擊原告的頭部及身體各部位,使原告身體多處疼痛及受傷。
- 在案發期間,原告一直忍受被告持續性的猛擊,為此亦感到十分驚慌和恐懼。
- 事故前,原告的頭部雖曾實施手術,但形狀已被修復至完好,與一般正常人沒有分別。(見附件29)
- 但因本案事故被被告再次重創頭部後,令到其頭部左側明顯凹陷,肉眼可見。(見附件30至34)
- 原告頭部左側出現明顯凹陷的情況,日常出行都會遭受旁人歧視的目光,令其感到十分難堪。
- 事發時,原告在回家的路上無故被陌生的被告追打至受傷,對原告造成負面的心理陰影,擔心日後還會在街上被人無故毆打。
- 是次頭部受襲致原告左顳部膠假體向內凹陷致其出現有頭痛,但被醫生告知因其年紀老邁已不能再進行頭部手術更換膠板,故現時只能服用止痛藥以減輕痛楚。(見附件3至28)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30,000元作為對被害人的賠償金(見第230頁)。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中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 由於被害人於2010年因腦內出血曾接受顱骨修補術,是次受襲導致其出現有繼發性癲癇的後遺症,為此需要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
- 嫌犯之上述行為已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個上訴,一個是民事被告/嫌犯的主上訴,另一個民事原告/受害人的從屬上訴。
民事被告的上訴僅對原審法院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提出上訴理由,認為雖然上訴人的行為是惡劣的,並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但是,在適用衡平原則的前提下,原審法院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MOP$200,000.00)屬過高,應改判不高於MOP$80,000.00更為合適本案情況,一方面僅以傷勢而言其未造成嚴重傷害,所需康復時間屬較短;另一方面,被害人在本案受傷後的身體活動能力未有太大受限頭部狀況並未對其健康存在危害,而更多是外觀問題;最後,被害人的年齡現為78歲(1944年*月**日出生),有相應的自然衰老,以及之前曾接受的相同頭部位置的治療,故此被害人現時的徵狀並非必然全部由上訴人的行為引致,上訴人的行為所引致者應只佔其中一部份,加上被害人的家人(證人C)在庭上所稱被害人出入居所的大廈門口時並沒有那麼慌張及恐懼。而且,被害人向上述家人表達的負面情緒,更多是不滿家人欠缺結伴,是寂寞情緒的反映,而不是對上訴人的恐懼。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相對不較高。
民事原告的從屬上訴對原審法院原審裁判在駁回身體完整性權的損害賠償方面以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的金額提出上訴理由,認為:
- 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權”之侵害作出賠償時,無需分析上訴人是否因是次遇襲受傷而導致其勞動能力下降、其有沒有工作和工作收入、一般人的退休年齡等等的因素,上訴人並沒有於本案中以“喪失工作收入能力”名義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而是提出了一項以“身體完整性權”名義主張的損害賠償,尤其是已證事實及鑑定證據均表明上訴人因本案之傷患致其留有“左顳部膠假體向內凹陷、並留有頭痛及間有左側胸部不適”的後遺症,其傷殘率評定為5%,基於此,被上訴人應在因不法事實所生之民事責任原則指導下以金錢彌補的方式向上訴人作出獨立的賠償。
- 原審裁判所判處被上訴人須作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幣200,000元實屬過低,違反了衡平原則,應作出最少澳門幣400,000元的損害賠償方為合適。
我們逐一看看。
(一) 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
主上訴人與從屬上訴人均提出了題述的問題,一個認為判得太少,一個說判得太多,那麼,我們一起予以審理。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因故意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1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
- 被告無故在街上對原告作出毆打,多番襲擊原告的頭部及身體各部位,使原告身體多處疼痛及受傷。
- 在案發期間,原告一直忍受被告持續性的猛擊,為此亦感到十分驚慌和恐懼。
- 事故前,原告的頭部雖曾實施手術,但形狀已被修復至完好,與一般正常人沒有分別。
- 但因本案事故被被告再次重創頭部後,令到其頭部左側明顯凹陷,肉眼可見。
- 原告頭部左側出現明顯凹陷的情況,日常出行都會遭受旁人歧視的目光,令其感到十分難堪。
- 事發時,原告在回家的路上無故被陌生的被告追打至受傷,對原告造成負面的心理陰影,擔心日後還會在街上被人無故毆打。
- 是次頭部受襲致原告左顳部膠假體向內凹陷致其出現有頭痛,但被醫生告知因其年紀老邁已不能再進行頭部手術更換膠板,故現時只能服用止痛藥以減輕痛楚。
- 民事原告留有“左顳部膠假體向內凹陷、並留有頭痛及間有左側胸部不適”的後遺症,其傷殘率評定為5%。
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不支持民事原告所提出的4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而也僅判處20萬澳門元的賠償,同樣沒有明顯的過高或者過低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二) 身體完整性的傷害的賠償的確定
從屬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已經年愈78歲,明顯超過了一般人工作到65歲的年齡,所以這部分的“工作能力的損失”不應該得到賠償。
上訴人有道理。
上訴人並沒有於本案中以“喪失工作收入能力”名義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而是提出了一項以“身體完整性權”名義主張的損害賠償,尤其是已證事實及鑑定證據均表明上訴人因本案之傷患致其留有“左顳部膠假體向內凹陷、並留有頭痛及間有左側胸部不適”的後遺症,其傷殘率評定為5%,而在民事訴訟請求中請求判處此部分的損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0萬元。
我們一直同意,因永遠失去部分身體完整性或者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終審法院於2012 年11 月7 日在62/2012號上訴案中的判決中曾經確定:“在本案中,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失去收入能力的減低,最終不可挽回地失去了,其無能力率為5%(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
基於此,原審法院沒有判處獨立的賠償的理由出現偏差,應該予以糾正,上訴人這部分的現行損害應該得到賠償,並且應該根據法律容許的衡平原則予以確定。
那麼,既然法律容許法院就此方面的損失的確認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我們在考慮到這部分損害雖然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尤其考慮到民事原告的年齡,康復的情況,受到現在的傷殘的影響的深度和廣度,對遭受5%的傷殘率的賠償15萬澳門元,比較合適。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從屬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從屬上訴人按落敗比例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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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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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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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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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90/2022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