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29/2023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3月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1-0279-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97,413.7元(折合約澳門幣220,553.3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4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4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0-22-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4月2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庭以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53-55頁)。
2. 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被判刑人獲給予假釋主要取決於兩個要件 – 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 關於形式要件,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5. 至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
-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已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在獄中屬於信任類,其於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而且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記錄。
-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曾參與由獄方舉辦的在獄人士重返社會講座,亦曾報名參與獄中職業培訓活動(包括廚房、洗衣及車輛維修機械)。
- 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所提交的假釋報告中,相關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個案給予相關的結論及建議,表示上訴人入獄後已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反思,亦為此感到後悔,明白了守法的重要性,並表示會盡其所能對事件所造成的損害作出修補(見卷宗第9-15頁)。
-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技術員B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9-15頁及第7頁)。
- 從上訴人多次假釋意見的信函中可見上訴人於獄中已對其之前的所作所為作出反省,願意償還賠償、訴訟費用及負擔,出獄後對其生活及工作已有初步計劃。
- 在案件情節方面,上訴人在庭審前存入了部分的賠償,自上訴人於2021年4月25日被拘留後,上訴人在內地經營的XXXXX科技有限公司已暫停營運,上訴人作為其家庭經濟的主要支柱,經營上述公司以獲得盈利是上訴人最主要的收入來源,由於作為上述公司唯一實際經營者的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上述公司,其也無法獲得任何收入,其家庭的經濟收入固然也因此而被切斷。
- 上訴人需要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的父母已是年紀老邁,並患有老人常見的疾病,尤其上訴人的父親患有肝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及服食藥物,醫藥費為家庭帶來一定的負擔;至於上訴人的一對未成年子女,不論在生活還是學業上所花的費用都構成家庭的一部分開支;而上訴人的妻子主要擔任照顧家庭的工作,在上訴人被拘留後,由於家庭所面臨的經濟壓力,其妻子不得不投身社會工作,現時的職業為文員,每月薪金約人民幣3,000.00元,僅足以應付上訴人被拘留及入獄後的家庭開支。
- 上訴人曾透過假釋意見的信函向法庭承諾其出獄後,便能重新經營上述公司及收回客戶尚欠的貨款,以用作繳付訴訟費用及負擔,以及作出其尚未作出的全部賠償。
- 以上訴人現時的家庭經濟狀況而言,現時只有上訴人妻子一人的收入來源,而公司的貨款,只有作為公司唯一的實際經營者(即上訴人)能夠清楚了解及收回貨款,實際情況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能親身收回任何貨款,面對著失去上訴人的經濟收入之情況下,上訴人及其家庭實在是難以在現時作出賠償,而上訴人現時已是盡其所能積極地尋求能夠彌補被害人的方案,然而受到現實條件所限制而未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其亦已承諾於出獄後將全數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及法院支付訴訟費用。
- 經過在獄中深思的反省,上訴人已作悔改,儘管上訴人在其自白及假釋意見的信函中未能以文字表達出其真實的想法,但是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了其改過自新的決心,且從上訴人積極面對生活的心態、與家人團聚的渴求及對事業存有重新出發的目標,可以肯定上訴人將來不會再作出任何不法的行為,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6. 而關於實質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
-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 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 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根據上述第9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 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 而且假釋並非意味著將罪犯輕判,而是提前令被判刑人士重新融入社會,達到刑罰以教化為目的,而非僅僅懲罰違反法律的人,倘若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能令上訴人明白重獲自由的可貴,更會令上訴人珍惜機會而努力重投社會及人生。
7. 在社會重返方面:
-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河北與家人同住,並會和妻子共同打理生意,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
- 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會重新經營其在內地所持有的X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發展其在建築材料方面的事業。
- 上訴人重新作為家庭的支柱,全心全意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對未成年子女。
- 上訴人已具備事業的目標及生活的重心,其承諾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8. 上訴人假釋之聲請應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9. 再者,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0.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11. 基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12.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13.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可獲給予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並重獲自己的人生。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3月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1-0279-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97,413.7元(折合約澳門幣220,553.3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4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4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3月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及做運動、參與宗教活動等。服刑期間參加了職訓工作,包括廚房、男倉洗衣及車輛維修機械,有關職訓工作目前仍在審核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其表現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意見。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錯誤地評價上訴人的假釋程序的事實前提條件,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該予以廢止並代之於作出假釋的決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僅屬於侵犯他人財產的罪性,這對於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懲罰需要並沒有更高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囚犯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較好地消除了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之前,我們足以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已經具備了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6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429/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