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3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6-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4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14至12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4至12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2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3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背頁)。
有關判決於2020年7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在2019年4月29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3年10月29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4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4月2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背頁)。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只將判刑卷宗中屬其扣押現金款項(澳門元2,760.1元)繳交部份訴訟費用,其餘的訴訟費用仍未支付(見卷宗第77頁)。
8.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1年4月至5月期間曾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在參與職訓很短時間後便因工作不順心而申請取消職訓工作。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主要探訪者為其哥哥和朋友,給予其精神上和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亦有申請致電予家人以保持聯絡。在過去的一年,上訴人保持與家人聯絡,但受疫情影響,其家人無法前來探訪,而上訴人的朋友則偶有來訪。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貴州與其兒子一同住,並打算在其哥哥所經營的民宿中幫忙。
13. 監獄方面於2023年3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4月2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因自製及收藏點火器、利用點火器在倉內點煙及吸煙的行為而被科處紀律處分,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整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先後三次以不法方式進入各被害人的住所單位內,繼而在單位內搜索及盜取財物,將被害人的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當中兩次分別因被被害人發現及單位內未發現有心儀的財物而未有成功,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且非屬偶然犯罪。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在是次的假釋聲請中表示已真誠的認罪悔罪。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紀錄,雖然在過去一年在獄中的表現有改善,自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未有再次觸犯獄規,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然而,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行為表現有改善的時間不長,以及過往在獲得參與職訓的機會,但在工作很短時間便因感到工作不順心而申請取消職訓,經獄方社工多次輔導後仍不果,至此之後未有資料顯示其有再申請其他職訓活動,未能反映其有積極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因此,經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及其他因素,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仍未有足夠信心,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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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1年4月至5月期間曾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在參與職訓很短時間後便因工作不順心而申請取消職訓工作。
上訴人只將判刑卷宗中屬其扣押現金款項(澳門元2,760.1元)繳交部份訴訟費用,其餘的訴訟費用仍未支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主要探訪者為其哥哥和朋友,給予其精神上和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亦有申請致電予家人以保持聯絡。在過去的一年,上訴人保持與家人聯絡,但受疫情影響,其家人無法前來探訪,而上訴人的朋友則偶有來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貴州與其兒子一同住,並打算在其哥哥所經營的民宿中幫忙。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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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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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023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