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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29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3-0019-PCS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23-0019-PCS號刑事案,於2023年3月2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懲處的性騷擾罪,對其處以六個月實際徒刑,並判其須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捌仟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另加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93至第98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第44、第64、第65和第48條的規定,以請求上訴庭對其改判罰金刑或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127至第138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140至第143頁內發表了答覆書,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153至第155頁發表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判。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認為可透過作出以下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今被嫌犯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93至第98頁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原審法庭在該份一審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以下情事:
1)被害人B(2007年11月10日出生)與家人居住於澳門…XX花園第X座,自2022年10月14日起,嫌犯A為上述大廈的管理員。
2)2022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5分,嫌犯坐在上述大廈大堂的管理處當值期間看見身穿著短裙的被害人獨自一人步入大廈,感到被害人很誘人,一直注視著正處於青春期的被害人,萌生想用手觸摸被害人胸部的念頭。
3)當被害人到達大堂等候電梯時,嫌犯隨即站立起來,趁大堂沒有其他人,上前走到被害人身旁,突然伸出右手觸摸被害人的腹部,繼而順勢用手掌一直向上推至其左邊乳房,隔著衣服用力揉捏其左乳房一下,此時,被害人感到受驚,隨即往後退。
4)嫌犯見狀,便假裝替被害人按電梯鍵,被害人隨即進入電梯離開,嫌犯亦轉身離開。
5)被害人被嫌犯騷擾及強迫忍受嫌犯接觸其胸部,感到十分害怕,隨即返回住所將事件告知母親C,C於是報警求助。
6)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利用其大廈管理員身份之便,趁被害人B獨自返回住所期間乘機伸出右手撫摸被害人的身體反揉捏其乳房,強迫被害人忍受嫌犯接觸其胸部。
7)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的制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刑事紀錄如下:
➢ 在第CR1-08-0218-PCS卷宗因觸犯一項「詐騙罪」,於2009年11月13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該判決於2010年1月8日轉為確定,2011年12月9日宣告刑罰消滅。
➢ 在第CR3-09-0241-PCC卷宗因分別觸犯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並與第CR2-08-0116-PSM(「違令罪」)、CR2-08-0167-PSM(「違令罪」)、CR2-07-0006-PCC及CR4-09-0267-PCC(「加重盜竊罪」)卷宗的刑罰競合,數罪並罰,於2011年12月16日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12年1月9日轉為確定。並於2014年2月22日刑滿釋放。
➢ 在第CR2-14-0221-PCC卷宗因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數罪並罰,於2015年3月20日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15年4月20日轉為確定。並於2017年10月22日刑滿釋放。
➢ 在第CR3-18-0061-PCC卷宗因分別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兩罪並罰,於2018年5月25日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嫌犯提出上訴,中級法院駁回上訴,該判決於2018年8月13日轉為確定,並於2022年10月5日刑滿釋放。
  被害人的親權行使人繼續追究行為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嫌犯稱其具初中學歷,管理員,每月收入約8,000澳門元,需供養一名正在讀書的20歲兒子。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一審被裁定罪成的一項性騷擾罪的法定刑幅是一個月至一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或最高120天的罰金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法庭須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但準則是「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首先,嫌犯性騷擾行為的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屬人身性的,如選科罰金刑,明顯是不足以預防此種犯罪,因此,根據《刑法典》第64條關於選刑的實質準則,須對嫌犯科處徒刑。
在量刑方面,原審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已證事實情節,對他判出的六個月徒刑刑期,顯然並無任何過重之處。
此外,無論如何,原審對性騷擾罪而判出的六個月徒刑,是不可被罰金代替的,因為嫌犯的過往刑事紀錄令他無從受惠於《刑法典》第44條的代刑機制。
最後,對已有不止一次入獄服刑經驗的嫌犯,是不得改判緩刑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準則)。
  基上,上訴的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第2款的規定)。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在此被駁回。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上訴裁判結果告知受害人的母親。
  澳門,202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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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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