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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17/2022號
日期:2023年6月21日

主題: - 事實問題
- 法律問題
    - 重過失
    - 《民法典》第487條的適用


摘 要
1. 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問題均是純粹的法律問題,無論是原審法院是否可以適用《民法典》第487條的衡平原則,還是嫌犯的行為是否屬於重過失,還是對受害人的經濟狀況的評估以及與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的比較,還是是否應該决定如未能由嫌犯的汽車所屬之保險公司承擔,應由民事請求人的僱主所購買之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要麼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要麼就是是否可以適用某些法律條文的問題,要麼就是決定民事請求人的傷害由哪個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是主要責任還是補充責任的問題。這些無一不是法律問題,並非事實層面的決定的問題。
2. 即使在確定民事原告於交通意外所手的傷害對於其之前所患有的抑鬱症是否疊加傷害的問題,都是根據已證實是予以解釋的問題。《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的“過失”是區分“故意”這個主觀過錯的狹義的過失。也就是說,這條文不適用於故意的情況,因為在故意的其情況下,賠償永遠不能低於所造成的損失。這條文也不適用於合同責任、無過錯責任或者風險責任。
3. 《民法典》第487條作為民法的新方向,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在確定賠償方面所依據的情節應該包括行為人因不法事實而獲得的不當得利,那麼,所確定的賠償就不應該低於這項獲利”。
4. 嫌犯在交通燈訊號仍為紅燈時已經開始起步車輛行駛,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這明顯屬於《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三款第(五)項所規定的“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屬於該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一種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17/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民事請求人A針對嫌犯以及C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下述賠償(參閱卷宗第193至210頁民事請求書):
1) 判處各民事被請求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MOP404,598.40的財產損害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之喪失),當中MOP$285,233.07的費用(部份醫療費及工作收入之喪失)已由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2) 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在本判決所產生的將來醫療費和藥物費用、將來之工作收入喪失及其他因本案而生之金錢損失提出請求,請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就此對民事請求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現時的康復進度,相關金額定為不少於MOP$100,000.00元;
3)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不少於MOP$5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4) 上述金額自判決作出之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為止。
- 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請求一:
1) 追加一項醫療費用:自2020年7月24日至今,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康復診療中心,衛生局以及XXX醫務匠求診之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31.768,00元;
2) 追加一項收入喪失之部份: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合共461天,因停工治療而確定喪失之工作收入之合共總金額為澳門幣331.966,10;
3) 追加一項長期部分無能力(I.P.P.)即傷殘率損失(20%IPP),金額為澳門幣548.716,20元。
- 民事請求人A針對民事被請求人,再增加針對另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下述賠償(第668至685頁之更新版民事請求書),當中請求內容與第一份的民事請求狀內容相符,另加上第一次追加請求之金額。為方便閱讀起見,不再作出轉述。
- 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請求二:
1) 追加一項醫療費用:增加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3月9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求診之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7,678,00元;
2) 追加一項收入喪失之部份: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7日,共休息128天,其日薪為澳門幣720.10,故此,確定喪失之工作收入之合共總金額為澳門幣92.172,80元;
3) 變更已追加一項長期部分無能力(I.P.P)即傷殘率損失(20%IPP),金額為澳門幣527.113,20元。
- 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請求三:
1) 追加一項醫療費用:增加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5月4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求診之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5,434.00元;
2) 追加一項收入喪失之部份:自202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共休息41天,因停工治療而確定喪失之工作收入之合共總金額為澳門幣29.524,10元;
3) 變更已追加一項長期部分無能力(I.P.P)即傷殘率損失(20%IPP),金額為澳門幣522.792,60元。
- 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請求四:
1) 追加一項醫療費用:增加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31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求診之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2,208.00元;
2) 追加一項收入喪失之部份: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共休息28天,其日薪為澳門幣720.10,故此,確定喪失之工作收入之合共總金額為澳門幣20,162.80元;
3) 變更已追加一項長期部分無能力(I.P.P)即傷殘率損失(20%IPP),金額為澳門幣518,472.00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0-028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檢察院指控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改變法律定性,改為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3條第3款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2. 本案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3. 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五天期間內將其駕駛執照或相應文件提交治安警察局以辦理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手續(在未有駕駛文件的情況下仍須前往辦理有關手續),否則,該嫌犯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4.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5. 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277,936.28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 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自發參與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585,418.66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7. 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內精神科的醫療費用;倘若上述費用超過本案的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限額,則由民事被請求人B共同承擔;
8. 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對民事被請求人B之餘下民事請求;
9. 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民事請求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於2022年7月29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如下:
“5.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277,936.28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自發參與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585,418.66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7.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內精神科的醫療費用;倘若上述費用超過本案的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限額,則由民事請求人B共同承擔;
8.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對民事請求人B之餘下民事請求;
9.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以下簡稱“被上訴的判決”。
2.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上訴人不如此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b)項及c)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說明如下: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被上訴的合議庭針對本次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的賠償,是否可適用《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作出分析,詳見卷宗第47至5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被上訴法院認為本案適用《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6. 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如下:“本案中,考慮到嫌犯觸犯了一項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但考慮到該嫌犯的行為屬過失,且過錯程度低,以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且經考慮該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應負上責任範圍內之60%的賠償金。
綜合上述所有因素,本合議庭認定,以衡平原則來看,我們認為本案中需予訂定的財產性損害,應將實際賠償額作出縮減,縮滅當中金額之40%為標準。
因此,針對醫療費用、工資喪失、交通費用、工作收入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IPP)等財產性質之損害,按照上述標準,應裁定如下。”
7.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上訴人不如此認同。
a) 嫌犯之行為構成法律規定之重過失而非輕微過失
8. 在被上訴判決中對事實之分析判斷方面,載明:“本案中,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證據,能予認定嫌犯在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及遵守交通燈訊號,應待交通燈轉為綠燈才能行駛,但仍不留意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因而對被害人造成受傷。為此,卷宗證據充份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罪名。
9. 嫌犯是在紅燈的情況下起動車輛向前行駛,才撞到上訴人,構成《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3款第5項規定,屬駕駛時實施的重過失犯罪。
10. 而被上訴判決載明:“檢察院指控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3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11. 由此可見,被上訴法院在法律適用部分同樣認為嫌犯之行為屬重過失,但最後在判決書的論證過程中卻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和結論:“嫌犯所實施的非法行為是以過失的方式作出的單純過失行為…。在這些結果下,應屬於出現了輕微過失的情形。單純就碰撞而言,可以認定嫌犯之過錯是輕微的。……”(參見被上訴的判決第50頁第4段)
12. 上訴人認為不應以嫌犯相關行為所帶來的表面結果去衡量過失之嚴重程度。
13. 而且,事實上,本案中,嫌犯於本案所作出之行為對上訴人所帶來的後果是十分嚴重的。
14. 刑法理論認為,重過失,指的是行為人因缺乏最起碼的謹慎而產生的過失。相對普通過失而言,重過失“反映為欠缺最起碼及最基本的小心謹慎”,是一種“在履行日常生活中最為基本的義務時,明顯表現為輕率的行為”。在重過失場合,行為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犯罪的發生,但行為人並未注意。
15. 嫌犯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非常嚴重且十分明顯,其犯罪過失程度較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較高,因嫌犯欠缺謹慎駕駛的行為導致上訴人身心承受重大傷害,至今仍未能復原,故嫌犯的過錯程度應視為明顯或嚴重。
16. 既然被上訴法院認定嫌犯之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3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有關過失為重過失,就不應該得出輕微過錯的結論,故而產生在說明理由上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17. 這種存在於事實審理的錯誤和矛盾,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為此,被上訴法院的審判和判決應該予以撤銷。
- 關於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b) 就行為人及被害人的經濟狀況方面
18. 被上訴的判決第50頁最後一段指出:“在考慮了行為人之過錯程度之後,我們去分析行為人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在本案中,汽車第三者責任險只是1,500,000澳門元,等於法定強制保險金額。這一金額將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害人,其他的則由嫌犯負責。至於嫌犯方面,嫌犯現年61歲,任職工程師,每月薪酬5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太太及育有四名成年子女。被害人現年55歲,於意外前任職莊荷,她的日薪澳門幣720元,月入約21,600元,育有一名成年女兒。經比較下,嫌犯及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來比較,嫌犯稍為比被害人較好。”
19.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以上所述與事實不符,所作之比較亦沒有事實依據。
20. 事實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好,案發時,上訴人需供養母親、及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而且上訴人於2009年7月27日開始到現在均登記居住於社會房屋。(參見文件1至4)
21. 上訴人於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間的總收益為澳門幣78,649.88元,而相關收入為上訴人之僱主發放的生活津貼、有薪病假補償、利是、有薪年假補償、補假補償。(參見文件5)
22. 上訴人居住於社會房屋,最近一年其平均月收入不到澳門幣6,554.16元(78,649.88/12個月),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明顯不好。
23. 相反地,嫌犯任職工程師,每月薪酬50,000澳門元,責任人之經濟狀況良好。
24. 嫌犯經濟狀況比被害人明顯好。
25. 另外,法院亦應考慮所存在的強制性保險。
26. 在本案中,汽車第三者責任險只是1,500,000澳門元,等於法定強制保險金額。這一金額將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害人,其他的則由嫌犯負責。
27. 故不應接納一項低於實際損害的賠償。
28. 起碼原則上責任人應補償所有的實際損害,而儘管其以純過失作出行為亦然。
c) 本案之其他情節
29. 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如下:“至於本案之其他情節,被害人現存的精神病症狀,並不是單純地由嫌犯的駕駛行為所造成。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被害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年3月1日開始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是次事故使其病情惡化,伴恐慌及失眠,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
雖然法醫或鑑定委員會沒有分別評定被害人在案發前是否存有IPP,以能夠更準確判斷被害人於意外後引致的IPP所增加的比例。事實上,我們必須考慮的是,被害人之過往基礎疾病與嫌犯的駕駛行為無關,只是於交通意外後,被害人之疾病加重了,而加重之部份才能歸責予嫌犯。為此,在裁量賠償金額時是必須作出適當考慮。
由此可見,不能把所有被害人之損害,單純地歸責於嫌犯的行為中,被害人之傷勢過往一直存在,但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而加劇症狀,這一點原症狀之存在,是給是次損害結果帶來直接及必然的重疊效應,而舊有損害與新造成的損害無法分開之時,法庭在裁定損害賠償量時,也應予考量。亦即是說,被害人之損害是意外形成之外,也有基礎疾病之上或有所關連,按照道理,不應全由嫌犯一人承擔。
事實上,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不僅可能是單一原因的結果,也可能基於各種原因而產生的結果,這一斷言產生的問題,源於對原因的識別,從法律角度來看,這些原因可以被視為損害事件的起源。我們認為,因果關係是有雙重功能,一是確定損害的行為人,二是在其範圍內驗證損害程度,因為它是一種計算賠償的方式。”
30.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以上所述與事實不符。
31. 庭審中並沒有任何書證或證人證實上訴人在本次交通意外前,存有除精神科中既往抑鬱症病史外之其它疾病。
32. 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上訴人之多份醫療報告及過往因接受精神病治療和診斷的文件,及嫌犯之辯護人提交的文件書證,當中亦沒有顯示上訴人在本次交通意外前,存有除精神科中既往抑鬱症病史外之其它疾病。
33. 相反地,庭審聽證時,證人E、證人F及證人G均講述上訴人在本次交通意外前一切生活如常。
34. 而證人H,衛生局精神科醫生,就上訴人之病情作出陳述。在庭審聽證時,證人表示其為被害人的主診醫生,其就卷宗第53頁、第760至843頁的診斷經過及相關報告作出陳述和解釋。證人表示其雖然是在2020年4月15日才書寫報告(見第72頁),但其實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最近一次2019.04.29)、交通發生日後(2019.8.18)一直在跟進被害人之情況。證人稱在交通意外前,被害人尚能上班,無特別應激事件糾纏,且有配合服藥,所以情緒狀況是可以的。然而,在被害人於2019.08.18發生了交通意外之後,在隨後的隨診中,被害人的病情惡化,抑鬱、恐慌及失眠,且表現很緊張,有重覆想起交通意外情景(見第53頁)。證人表示被害人被診斷為創傷後應激障礙症(PDST)是與本次交通意外有關連。證人尚講述,是因為本次交通意外之發生,成為了她的應激事件。證人表示,被害人過往的精神病史,與她現時被診斷的創傷後應激障礙症,兩者沒有必然關係,但有疊加可能性。最後,證人表示,被害人現時正在透過藥物及心理方面的治療。但由於每個人的情況都不同,但被害人之創傷後應激障礙症未知會否可以康復,但從目前來看,經過二年時間,她的情況還是未能返回工作崗位。所以醫學委員會才為被害人評定IPP,並訂出20%IPP系數。
35. 根據庭上錄音H之證言,其為上訴人的主診醫生,當法官問其:這個百分之二十得出是單純這事件,同之前其抑鬱症無疊加在上面,對嗎?”對此,其回答:“無疊加”[錄音Recorded on 2022-6-8 at 3U3{5X$G00320121 – Part第00:22:44到00:22:57秒]
36. 另外,根據庭上錄音,當法官再問其:“剛才你講到無疊加,即是單純的抑鬱是無傷殘率比到佢的,對嗎?”其指出:“單純抑鬱都不會有傷殘,因為其當時情況是做到野、賺到錢出糧,有生活娛樂的。”[錄音Recorded on 2022-6-8 at 3U3{5X$G00320121 – Part第00:23:01到00:23:22秒]
37. 法官再問:“我想了解他本身有抑鬱症會不會令他更容易有創傷後遺,比更他人更容易有呢?H醫生回答:“他現在這個情況已掩蓋了之前的抑鬱症狀,因為他的抑鬱狀況是比較輕的”,法官再問:“會不會因為他有抑鬱症狀使他更容易有這個病(創傷後遺)呢?”其回答:“這個不是一個必然情況,我們不能肯定是一個必然情況。”[錄音Recorded on 2022-6-8 at 3U3{5X$G00320121 – Part第00:25:47到00:26:27秒]
38. 法官再問::“被害人之創傷後應激障礙症能否排除其他因素的關係?直接與是次交通意外有關?排除其他因素,包括過往的抑鬱症狀,都不會引起創傷後應激障礙症症狀?”H醫生回答:“係。”[錄音Recorded on 2022-6-8 at 3U3{5X$G00320121 – Part第00:32:40到00:33:08秒]
39. 法官再問:“被害人之創傷後應激障礙症能否排除其他因素的關係?直接與是次交通意外有關?排除其他因素,包括過往的抑鬱症狀,都不會引起創傷後應激障礙症症狀?”H醫生回答:“係。”[錄音Recorded on 2022-6-8 at 3U3{5X$G00320121 – Part第00:32:40到00:33:08秒]
40. 上訴人過往的精神病史,為抑鬱症病史,完全沒有影響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前之工作表現。
41. 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前甚少請病假,除了抑鬱症病史外,亦沒有其它疾病史。
42. 上訴人的抑鬱症病史與現時被診斷的創傷後應激障礙症,兩者沒有關係。
43. 律師再問:“抑鬱症與創傷後應激障礙症需然均屬精神科,但有什麼分別?”。H醫生回答:“本質上不樣,後者因為一件事件影響被害人,就會有報告上所列的症狀。”[錄音Recorded on 2022-6-8 at 3U3{5X$G00320121 – Part第00:40:00到00:04:40秒]
44. 律師再問:“會否因抑鬱症導致創傷後應激障礙症?”。H醫生回答:“不會的。”[錄音Recorded on 2022-6-8 at 3U3{5X$G00320121 – Part第00:40:40到00:04:50秒]
45. 而且抑鬱症與創傷後應激障礙症,兩者之成因不同,症狀也不同。
46. 正如被上訴法庭就上訴人醫療費用所認定之事實:“考慮到上述損失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損失提交證明文件,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醫療費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91,769.00元。
為此,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支出提交證明文件。”
47. 相關醫療費均為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外科、內科、XXX、XXX、XXX、XXX等四位醫師之醫務所就診所支付的,均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產生的。
48. 最重要的是,相關醫療費用與精神科的創傷後應激障礙症無關,亦與上訴人既往抑鬱症病史無關。
49. 被上訴法庭不能在未有事實依據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遭受的損受,不僅可能是單一原因的結果,也可能基於各種原因而產生的結果。
50. 交通意外發生後三年多,每星期平均三四次到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外科、內科、XXX、XXX、XXX、XXX等四位醫師之醫務所等就診,而且在三年多因病未能上班。
51. 上訴人認為,倘沒有發生交通意外,絕對不會到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外科、內科、XXX、XXX、XXX、XXX等四位醫師之醫務所就診,亦無需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52. 倘沒有發生交通意外,上訴人亦會如常生活,這三年能月入約21,600元。
53. 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完全因為是次交通意外所引致的。
54. 再加上,根據被上訴的判決第38頁第3段之內容“……嫌犯為唯一過錯者,為此合議庭認為,嫌犯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全部100%的過錯責任”。
55. 可見,嫌犯為本案的唯一過錯方,而且其行為屬重過失之情況下,對上訴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同時,因是次事故使上訴人患上創傷後應激障礙,加重其抑鬱病史,導致上訴人生活受到嚴重影響,超過三年時間未能返回工作崗位,這也是事實。(參見卷宗之書證及文件6-19)
56. 基於此,被上訴法院在審理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
57. 鑑於嫌犯之過失程度明顯且嚴重,屬重過失,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明顯不好,在交通意外後變得更差,本案不符合適用《民法典》第487條的前提要件,故不存在可按衡平原則縮減損害賠償之前提。
58. 判處嫌犯僅承擔60%的賠償金金額過低。
59. 在此情況下,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訴的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為此,本案不應適用《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嫌犯應承擔100%的賠償金。
60. 故請求中級法院將判決第5點應改判為:“本案判處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853,509.34元(291,769.00醫療費+546,555.90工資損失+600交通費+300,000.00IPP補償+300,000.00非財產賠償-585,418.66D已支付之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61.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如下:“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同時,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部份成立…
5. 本案判處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277,936.28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 本案判處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自發參與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585,418.66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2. 上述被上訴判決內容無異是判處自發參加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求理由全部成立。
63.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上訴人不如此認同。
64. 根據D於2020年9月10日呈交之民事請求狀以及其後四次追加請求,其請求C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意外已向上訴人支付的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730天(二年)的暫時無能力(ITA)賠償金及醫療費用等賠償款項。
65. D已向上訴人支付的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730天(二年)的暫時無能力(ITA)賠償金,為民事請求人因交通意外後兩年內所損失的工資三份之二,合共澳門幣350,448.66元,以及交通意外後兩年內之100%醫療費用賠償金,合共澳門幣234,970元。
66. 而上訴人請求C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意外已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2年6月16日共1033天的暫時無能力(ITA)賠償金,即其因交通意外後1033天內所損失的工資(每月薪金100%),合共澳門幣743,143.20元,以及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1017天的100%醫療費用賠償金,合共澳門幣291,769.00元,以及其它賠償款項。
67. 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最終裁定予D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85,418.66元,明顯超出其請求所基於之本案事實認定的結果。
68. 要知道,本案件是一宗交通意外,同時也是工作意外,因此,責任人方除了嫌犯本人外,尚有嫌犯的汽車所屬之保險公司,以及民事請求人的僱主所購買之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
69. 在上訴人在同一受保事實中,即本案交通意外後兩年內所損失的工資三份之二,以及交通意外後兩年內之100%醫療費用賠償,如未能由嫌犯的汽車所屬之保險公司承擔,應由民事請求人的僱主所購買之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承擔。
70. 針對上訴人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730天(二年)已喪失的工作收入,在以縮減40%的標準下,計算出上訴人在該時間段有權收取之已喪失的工作收入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15,403.80元(按其日薪為澳門幣720.10計算,720.10*730*60%)。
71. 針對上訴人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730天(二年)醫療費用之損失,在以縮減40%的標準下,計算出上訴人在該時間段有權收取之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40,982.00元(234,970.00*60%);
72. 故按照自發參加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部份,結合被上訴判決之事實認定部份,請求中級法院將判決第6點應改判為:“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自發參與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456,385.80元(315,403.80+140,982.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73. 以及請求中級法院將判決第5點應改判為:“本案判處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406,969.14元(863,354.94-456,385.8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74. 綜上所述,因被上訴的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故上述所針對之裁判應作更改。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以判定:
1) 鑑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為此,宣告本案不應適用《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並將判決第5點應改判為:“本案判處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853,509.34元(291,769.00醫療費+546,55.90工資損失+600交通費+300,000.00IPP補償+300,000.00非財產賠償-585,418.66D已支付之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2)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補充請求,鑑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請求中級法院將判決第6點應改判為:“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自發參與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456,385.80元(315,403.80+140,982.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以及請求中級法院將判決第5點應改判為:“本案判處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406,969.14元(863,354.94-456,385.8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基於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請求,而認為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8月18日早上10時41分,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編號MM-28-XX沿約翰四世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往南灣大馬路,當駛至殷皇子大馬路交匯處,上述道路車行道交通燈訊號轉為紅燈,嫌犯在交通燈前停下(第22、36、39及41頁)。
2. 與其同時,被害人A駕駛重型電單車,編號MG-89-XX沿約翰四世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南灣大馬路徑殷皇子大馬路往羅保博士街,當駛至殷皇子大馬路交匯處,上述道路車行道交通燈訊號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害人右轉入殷皇子大馬路交匯處(第29、36、37及39頁)。
3. 當管制嫌犯行車方向的交通燈訊號仍為紅燈時,嫌犯突然起動車輛向前行駛,其左前車頭擦到被害人所駛電單車車身,隨後,被害人也沒有倒下,被害人的電單車也沒有倒下,她繼續駕駛至前方安全島旁停下,但被害人在過程中受了傷。(第4、36、38、40及42至43頁)。
4. 意外導致被害人上述電單車車尾泥板輕微損毀。(第30頁)。
5. 意外時日間天陰,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6. 根據被害人A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頸部及腰部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被害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年3月1日開始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是次事故使其病情惡化,伴恐慌及失眠,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共需至少6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71頁)。
7.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及遵守交通燈訊號,應待交通燈轉為綠燈才能行駛,但仍不留意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因而對被害人造成受傷。
8. 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為工程師,月入平均澳門幣5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妻子,具大學學歷。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 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因被撞引致其身體受傷,被消防救護車送往澳門鏡湖醫院治療,當時其有頸部部腰部扭傷情況。其後,開始感右側頸部疼痛,腰部肌肉疼痛,伴頭暈,噁心,曾有一次性視物旋轉,之後緩解,無耳嗚,無下肢麻痺,右肩頸部肌肉軟組織壓痛,頸部軟,無抵抗,四肢肌力V級,感覺無障礙。右腰部軟組織壓痛,L4-5棘突有壓痛,腰椎輕度骨質增生、退行性變,腰骶角增大,提示腰骶部不穩等情況。診斷:1.頸部扭傷;2.腰部扭傷;3.創傷後應激障礙。(見卷宗第46、55、69、70、71頁及文件1至8)
2) 在2019年8月中,民事請求人自行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治療心理和精神。經醫院診斷後,指出民事請求人自2018年3月1日起,在精神科門診就診,有抑鬱病症,保持門診覆診及治療,一般情況穩定。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8月交通意外被撞傷後,病情惡化,抑鬱,恐慌及失眠。正繼續治療當中(見卷宗第53、55、71及72頁及文件9,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出院後,民事請求人因為持續性頸肩痛及腰部疼痛,民事請求人繼續到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外科、內科(見文件10及文件24,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門診部、XXX、XXX、XXX、XXX等四位醫師之醫務所就診。(見文件25及文件32,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根據於2020年9月4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疾病情況中顯示:經治療,訴頸肩部胸背部仍痛,推拿治療後可改善,仍時有頭暈,目前有在神經內科,山頂醫院精神科診治,受傷後一直睡眠欠佳,情緒悲觀。(見文件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診斷:頸部扭傷、腰部扭傷。治療建議:上述意外損傷未康復,建議中藥內服,外敷,繼續物理治療。(見文件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另外,根據於2020年9月4日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所作之醫療報告顯示:患者現階段仍心境抑鬱,情緒不穩定,容易恐慌焦慮;態度迴避,與社會抽離,難以面對過往的創傷事件。回避關於創傷性事件的痛苦記憶、思想及感覺。患者現時精神健康狀況仍然差,屬創傷後應激障礙;在繼續藥物及心理治療中。按患者現況仍然病重;難以面對法律訴訟。(見文件9,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鏡湖醫院診斷指出民事請求人需要休息,並開具了假單。(見文件33至44,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嫌犯引致的交通意外造成民事請求人頸部扭傷、腰部扭傷、創傷後應激障礙等,使被害人長期患病。
8.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民事請求人立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自2019年8月18日起在鏡湖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一直複診致提起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鏡湖醫院接受治療,相關定期接受覆診治療及檢查的費用連同行政費用合共總費用為MOP128,131.00(見文件10至24、45及48,卷宗第154至155、168、169、178及17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於2020年4月起,民事請求人因為持續性頸肩痛及腰部疼痛,於XXX、XXX、XXX、XXX等四位醫師之醫務所就診,合共總費用為MOP6,550.00(見文件25至32、46、47及4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自2020年7月24日至今,民事賠償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澳門康復診療中心,衛生局以及XXX醫務所求診之醫藥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31.768,00元(分別為澳門幣118.393,00元,澳門幣2.350,00元,澳門幣225,00元及澳門幣10.800,00元);(詳見文件1)。
11. 民事請求人前往醫院及診所接受治療不少於100次,而來回每次花費MOP6.00交通費,合共MOP600.00。
12. 由於是次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直至目前為止仍因受傷患困擾,引致民事請求人有時因疼痛難受而未能工作,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共需停工治療,共請假休息374天,其日薪為MOP720.10。(見卷宗第134、144、148、150、159、162、165、170、175及18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民事請求人由於是次交通事受傷患困擾,因疼痛難受而需停工治療,未能工作,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共請假休息461天,其日薪為澳門幣720.10。(詳見卷宗第494至501頁)
14.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已收到由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因工傷保險而支付之MOP$585,418.65賠償費用。
15. 根據卷宗第457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內容顯示,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8條C)項(0.10-0.50),當中指出民事賠償請求人之“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20%。
16.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頸部及腰部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被害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年3月1日開始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是次事故使其病情惡化,伴恐慌及失眠,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需至少6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參見卷宗第71頁)
17. 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因被撞引致其身體受傷,被消防救護車送往澳門鏡湖醫院治療,當時其有頸部和腰部扭傷情況。其後,開始感右側頸部疼痛,腰部肌肉疼痛,伴頭暈,噁心,曾有一過性視物旋轉,之緩解,無耳鳴,無下肢麻痺,右肩頸部肌肉軟組織壓痛,頸部軟,無抵抗,四肢肌力V級,感覺無障礙。右腰部軟組織壓痛,L4-5棘突有壓痛,腰椎輕度骨質增生、退行性變,腰骶角增大,提示腰骶部不穩等情況。(見卷宗第46、55、69、70、71頁及文件1)
18. 另外,民事請求人也被診斷1.頸部扭傷;2.腰部扭傷;3.創傷後應激障礙。(見卷宗第46、55、69、70、71頁及文件1)
19. 根據於2019年10月31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民事請求人目前仍未康復,建議繼續隨診治療,因創傷後一直有驚恐、失眠、頭暈等症狀,建議可心理輔導或精神診治(見文件2)。
20. 根據於2019年11月18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治療建議指出,需要中藥內服,繼續物理治療。患者目前有精神科就診,建議可神經外科協助診治。因上述損傷未康復,需要病假休息治療(29/10-17/11)。(見文件3)。
21. 根據於2019年12月13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治療建議指出,因上述意外傷害導致睡眠欠佳,心悸,有驚恐感,常發噩夢,考慮患者有創傷後遺症,目前有精神科就診,於18/11來診,建議轉介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治(20/11-17/11)(見文件4)。
22. 根據於2020年4月7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患者2019-08-18前交通意外後出現情緒不穩,易哭,自覺好辛苦心煩,睡眠差,胸前區不適,呼吸不暢,需反覆深吸氣。怕出街。診斷:創傷後應激障礙,予抗焦慮抑鬱等治療,安排心理輔助治療。但患者前狀仍反覆,建議山頂精神科門診跟進及24小時家人陪伴照顧。治療建議指出,抗焦慮抑鬱等治療,安排心理輔助治療。建議山頂精神科門診跟進及24小時家人陪伴照顧。(見文件6)。
23. 根據於2020年7月10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患者因2019年8月18日交通意外致頸部及腰部外傷,一直在我院中醫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治療,病人後期睡眠障礙,在我院門診處方安眠藥物及情緒藥物治療,鑑於病人長期口服該類藥物,故需要定期心電圖檢查,了解心臟情況。(見文件7)。
24. 根據於2020年9月4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疾病情況中顯示:經治療,訴頸肩部胸背部仍痛,推拿治療後可改善,仍時有頭暈,目前有在神經內科,山頂醫院精神科診治,受傷後一直睡眠欠佳,情緒悲觀。(見文件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 根據於2020年9月4日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所作之醫療報告顯示:患者現階段仍心境抑鬱,情緒不穩定,容易恐慌焦慮;態度迴避,與社會抽離,難以面對過往的創傷事件。回避關於創傷性事件的痛苦記憶、思想及感覺。患者現時精神健康狀況仍然差,屬創傷後應激障礙;在繼續藥物及心理治療中。按患者現況仍然病重;難以面對法律訴訟。(見文件9,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在2019年8月中,民事請求人自行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治療心理和精神。經醫院診斷後,指出民事請求人自2018年3月1日起,在精神科門診就診,有抑鬱病症,保持門診覆診及治療,一般情況穩定。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8月交通意外被撞傷後,病情惡化,抑鬱,恐慌及失眠。正繼續治療當中(見卷宗第53、55、71及7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事故身心遭受很大的痛楚,不論於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還是接受治療期間均感到疼痛。
28. 民事請求人的頸部及腰部傷患仍感到痛楚,於潮濕或下雨天氣時疼痛加劇。
29. 疼痛有時令民事請求人晚上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也會在夢中被痛醒,或每次閉上眼睛,都會回想起意外發生那一刻,嫌犯駕駛汽車駛近並撞上民事請求人,此導致民事請求人經常心神恍惚及精神不振。
30. 除痛楚外,腰部傷患使民事請求人需別人扶助才能慢步行走,不能快步走,上下樓梯亦有困難。
31. 於案發前民事請求人的年齡為52歲。
32. 於第457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內容,由三名醫生所組成的鑒定委員會指出,被鑑定人於是次交通意外前為一名莊荷,自訴於2019年8月18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先在鏡湖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後在該院門診,中醫診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隨訪。臨床診斷:頸部及腰部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另被鑑定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年3月1日開始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隨訪至今。
臨床醫學檢查:被鑑定人現階段仍有心境抑鬱,情緒間中不穩定,仍存有恐慌及焦慮;態度合作,現減少社會抽離,面對過往的創傷事件時,仍有迴避關於創傷性事件的痛若記憶,思想及感覺。步態正常,除檢見腰部屈曲略受限外,其餘未見異常,左手霍夫曼徵陰性。被鑑定人自訴於是次意外後右側頭部及右側腰骶部仍間有牽拉感。
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9年8月18日的交通意外導致頸部及腰部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其前述軟組織傷患現已痊癒,但被鑑定人自訴於是次意外後右側頸部及右側腰骶部常有牽拉感。被鑑定人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創傷後應激障礙的後遺症。
33. 於2019年8月18日在本案交通意外中受傷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一直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心理精神科門診、物理治療及康復科門診隨訪,亦到鏡湖醫院門診中醫骨傷(跌打)科,澳門康復診療中心,衛生局以及XXX醫務所求診隨訪至今。(詳見文件1及3)
34. 根據鏡湖醫院於2021年11月12日發出之疾病證明顯示,民事賠償請求人病史:18/8/2019騎摩托車被私家車從側面撞到,致頸肩痛,右側腰背痛急診,xray未見骨折。傷後右側頸肩部,右側腰背部痛,向右下肢放射,稍麻痺,活動痛,伴有頭暈,心悸,精神緊張,驚恐失眠。頸椎CT未見異常。經治療後現仍訴有頸背痛,腰痛,低頭時頭暈較明顯,時有右上肢麻痺感。診斷Diagnosis:頸部扭傷,腰部扭傷。治療建議Treatment Suggestion:2021-10-6來診訴訴右側胸協肋部不適,有腫脹感,時有伴右側肩背部疼痛。建議右側胸助部xray檢查。(未見異常)。(詳見文件4)
35. 是次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造成陰影,生怕再次發生交通意外,故民事請求人自此不敢亦沒有再駕駛電單車。民事賠償請求人於本案交通意外至今,亦未曾再駕駛其重型電單車編號MG-89-XX。(詳見文件5)
36. 追加金額:(第一次)
自2020年7月24日至自2021年12月2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澳門康復診療中心,衛生局以及XXX醫務所求診之醫藥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31,768.00元。(分別為澳門幣118,393.00元,澳門幣2,350.00元,澳門幣225.00元及澳門幣10,800.00)。(詳見文件1)
民事請求人由於是次交通事受傷患困擾,因疼痛難受而需停工治療,未能工作,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共休息461天,其日薪為澳門幣720.10。(詳見卷宗第494至501頁)(詳見文件2)
37. 追加金額:(第二次)
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3月9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求診之醫藥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7,678.00元;(詳見文件1及2)。
民事請求人於是次交通事受傷患困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7日,獲得病假休息128天,其日薪為澳門幣720.10。(詳見卷宗第494至501頁)(詳見文件2)
38. 追加金額:(第三次)
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5月4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求診之醫藥費用合共為澳門幣5,434.00元;(詳見文件一及二)。
民事請求人於是次交通事受傷患困擾,自202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獲得病假休息41天,其日薪為澳門幣720.10。(詳見卷宗第494至501頁)(詳見文件二至七)
39. 追加金額:(第四次)
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31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求診之醫藥費用合共為澳門幣2,208.00元;(詳見文件一)。
民事請求人由於是次交通事受傷患困擾,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共獲得病假休息28天,其日薪為澳門幣720.10。(詳見文件二)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的答辯狀中已證明之事實:
- A R., ora contestante, aceita que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de matrícula MM-28-XX,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por E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00143047, do ramo automóvel. (doc. nº 1)
- A requerente tinha uma situação pré-existente de problemas psicológicos e de depressão e estava já a ser tratada em relação aos mesmos.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的答辯狀中已證明之事實:
- Desde 1 de Março de 2018 até antes do incidente de 18 de Agosto de 2019 que a Demandante andava em tratamento psiquiátrico no CHCSJ,
- Existindo por isso já uma incapacidade provocada pela depressão psicologia antes deste incidente.
自發參加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求狀中已證明之事實:
- No âmbito da sua actividade seguradora, a Interveniente celebrou um contrato de seguro de reparação de danos emergentes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e doenças profissionais com a F, S.A., a entidade empregadora da Demandante,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CIM/EGI/2019/000006, cuja cópia ora se junta sob designação de documento nº 1 e cujo teor se dá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 Doc. 1.
- A Interveniente já fez a reparação à Demandante neste autos, (A), no montante de MOP285,233.07, a título de perda de rendimentos e despesas médicas:
- MOP$166,103.07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346 dias de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para o trabalho (ITA)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46º, n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47º e artigo 52º do DL 40/95/M;
- MOP$119,130.0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de despesas médicas e medicamentosas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28º do DL 40/95/M.
- A referida reparação foi efectuada na qualidade de Seguradora para quem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 acidente de trabalho.
*(ampliação 1)
- A ora Interveniente pagou ainda à Demandante, mais a quantia de MOP$53,366.66 dizendo o aludido montante respeito à soma das seguintes parcelas:
- A. MOP$33,604.66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70 dias de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para o trabalho (ITA)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46º, n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47º e artigo 52º do DL 40/95/M; - cfr. DOC. 1, 2 e 3
- B. MOP$19,762.0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de despesas médicas e medicamentosas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28º do DL 40/95/M – cfr. DOC. 1, 2, 3 e 4.
- A referida reparação foi efectuada na qualidade de Seguradora para quem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 acidente de trabalho.
*(ampliação 2)
- A ora Interveniente pagou ainda à Demandante, mais a quantia de MOP$76,058.33 dizendo o aludido montante respeito à soma das seguintes parcelas:
- MOP$47,046.53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98 dias de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para o trabalho (ITA)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46º, n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47º e artigo 52º do DL 40/95/M; - cfr. DOCs. 1, 2 e 3
- MOP$29,012.0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de despesas médicas e medicamentosas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28º do DL 40/95/M – cfr. DOC. 1, 2 e 3.
- A referida reparação foi efectuada na qualidade de Seguradora para quem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 acidente de trabalho.
*(ampliação 3)
- A ora Interveniente pagou ainda à Demandante, mais a quantia de MOP$89,239.39 dizendo o aludido montante respeito à soma das seguintes parcelas:
- MOP$60,488.39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90 dias de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para o trabalho (ITA)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46º, n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47º e artigo 52º do DL 40/95/M; - cfr. DOCs. 1,2,3 e 4
- MOP$28,751.0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de despesas médicas e medicamentosas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28º do DL 40/95/M; - cfr. DOCs. 1,2,3 e 4
- A referida reparação foi efectuada na qualidade de Seguradora para quem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 acidente de trabalho.
*(ampliação 4)
- A ora Interveniente pagou ainda à Demandante, mais a quantia de MOP$81,521.00 dizendo o aludido montante respeito à soma das seguintes parcelas:
- MOP$43,206.0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90 dias de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para o trabalho (ITA)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46º, n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47º e artigo 52º do DL 40/95/M; - cfr. DOCs. 1,2,3 e 4
- MOP$38,315.0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de despesas médicas e medicamente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28º do DL 40/95/M; - cfr. DOCs. 1,2,3 e 4
- A referida reparação foi efectuada na qualidade de Seguradora para quem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 acidente de trabalho.
- E total, a Seguradora pagou as despesas médicas em MOP$234,970 e pagou os 730 dias de ITA em montante total de MOP$350,448.66.
未證事實:
-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 民事請求書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如下:
- 民事請求人目前的身體方面仍需接受必要治療。
- 除痛楚外,腰部傷患使民事請求人需別人扶助才能慢步行走,不能快步走,上下樓梯亦有困難。
- 腰部傷患令民事請求人不能長時間站立及彎腰,需長期卧床休養。
- 民事請求人尚未痊癒,頸部及腰部壓痛、屈曲活動明顯受限;民事請求人傷後持續失眠,每晚需要口服安眠藥治療;頸部及腰部持續有疼痛感,每日需要口服止痛藥治療;另其常有頭暈,及常有疼痛感。
- 另外,是次交通意外造成民事請求人的頭部長期暈眩,使其生活受到嚴重影響。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的答辯狀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此外,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尚針對民事請求人或自發參加人所提出的追加狀作出答覆,當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的民事答辯狀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此外,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尚針對民事請求人或自發參加人所提出的追加狀作出答覆,當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 自發參加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書狀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決定陷入了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因為,一方面,原審法院在適用《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並以衡平原則考慮到嫌犯過錯程度低,以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且經考慮該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應負上責任範圍內之60%的賠償金的分析和決定,另一方面,嫌犯之行為構成法律規定之重過失而非輕微過失,就不應該得出輕微過錯的結論,故而產生在說明理由上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 原審法院不但陷入了在審理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的瑕疵也患有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一方面就行為人及被害人的經濟狀況方面的敘述與事實不符,所作之比較亦沒有事實依據,事實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好,相反嫌犯經濟狀況良好,比被害人明顯好,故不應接納一項低於實際損害的賠償,起碼原則上責任人應補償所有的實際損害,而儘管其以純過失作出行為亦然;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考慮其他情節是所認定的被害人現存的精神病症狀,並不是單純地由嫌犯的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是次事故使其病情惡化,伴恐慌及失眠,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被害人的疾病加重的部份才能歸責予嫌犯,並在裁量賠償金額時作出適當考慮的決定與事實不符,因為庭審中並沒有任何書證或證人證實上訴人在本次交通意外前,存有除精神科中既往抑鬱症病史外之其它疾病,相反,庭審聽證時,證人E、證人F及證人G均講述上訴人在本次交通意外前一切生活如常。而證人H,衛生局精神科醫生,就上訴人之病情作出陳述時表示被害人過往的精神病史,與她現時被診斷的創傷後應激障礙症,兩者沒有必然關係,但有疊加可能性。即使這樣,受害人所被評定的20%的傷殘率是單純因本案的事件而其並沒有與其抑鬱症疊加。可見,上訴人過往的精神病史,為抑鬱症病史,完全沒有影響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前之工作表現,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完全因為是次交通意外所引致的。再基於嫌犯為本案的唯一過錯方,而且其行為屬重過失之情況下,對上訴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同時,因是次事故使上訴人患上創傷後應激障礙,加重其抑鬱病史,導致上訴人生活受到嚴重影響,超過三年時間未能返回工作崗位,這也是事實。基於此,嫌犯的過失程度明顯且嚴重,屬重過失,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明顯不好,在交通意外後變得更差,本案不符合適用《民法典》第487條的前提要件,故不存在可按衡平原則縮減損害賠償之前提,而僅判處嫌犯僅承擔60%的賠償金金額過低,嫌犯應承擔100%的賠償金。
- 原審法院的判決的決定部分陷入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為:根據D於2020年9月10日呈交之民事請求狀以及其後四次追加請求,其請求C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意外已向上訴人支付的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730天(二年)的暫時無能力(ITA)賠償金及醫療費用等賠償款項。D已向上訴人支付的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730天(二年)的暫時無能力(ITA)賠償金,為民事請求人因交通意外後兩年內所損失的工資三份之二,合共澳門幣350,448.66元,以及交通意外後兩年內之100%醫療費用賠償金,合共澳門幣234,970元。而上訴人請求C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意外已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2年6月16日共1033天的暫時無能力(ITA)賠償金,即其因交通意外後1033天內所損失的工資(每月薪金100%),合共澳門幣743,143.20元,以及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1017天的100%醫療費用賠償金,合共澳門幣291,769.00元,以及其它賠償款項。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最終裁定予D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85,418.66元,明顯超出其請求所基於之本案事實認定的結果。本案件是一宗交通意外,同時也是工作意外,因此,責任人方除了嫌犯本人外,尚有嫌犯的汽車所屬之保險公司,以及民事請求人的僱主所購買之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在上訴人在同一受保事實中,即本案交通意外後兩年內所損失的工資三份之二,以及交通意外後兩年內之100%醫療費用賠償,如未能由嫌犯的汽車所屬之保險公司承擔,應由民事請求人的僱主所購買之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承擔。
因此,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以判定:
1) 鑑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為此,宣告本案不應適用《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並將判決第5點應改判為:“本案判處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853,509.34元(291,769.00醫療費+546,55.90工資損失+600交通費+300,000.00IPP補償+300,000.00非財產賠償-585,418.66D已支付之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2)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補充請求,鑑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請求中級法院將判決第6點應改判為:“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自發參與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456,385.80元(315,403.80+140,982.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以及請求中級法院將判決第5點應改判為:“本案判處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406,969.14元(863,354.94-456,385.8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我們逐一看看。

(一) 事實瑕疵問題還是法律問題
雖然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所有事實瑕疵為上訴理由,但是其所提出的所有問題均是純粹的法律問題,無論是原審法院是否可以適用《民法典》第487條的衡平原則,還是嫌犯的行為是否屬於重過失,還是對受害人的經濟狀況的評估以及與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的比較,還是是否應該决定如未能由嫌犯的汽車所屬之保險公司承擔,應由民事請求人的僱主所購買之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要麼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要麼就是是否可以適用某些法律條文的問題,要麼就是決定民事請求人的傷害由哪個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是主要責任還是補充責任的問題。這些無一不是法律問題,並非事實層面的決定的問題,即使在確定民事原告於交通意外所手的傷害對於其之前所患有的抑鬱症是否疊加傷害的問題,都是根據已證實是予以解釋的問題。因為,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3 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4,概括而言,當通過邏輯推理對被上訴裁判作出分析後發現,裁判中含有互相排斥且無法調和的對立或不協調立場時,便存在該瑕疵。5
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總體並沒有存在任何漏洞以致法院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情事,也不存在法院沒有對所有的訴訟標的作出審理的情況,也就不存在事實不足的瑕疵;原審法院也沒有在認定事實的時候,一方面認定“是一”而另一方面卻認定“不是一”的情況出現,或者所認定的事實與所作出的認定理由不相容之處,也就不存在說明理由的矛盾的瑕疵,而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不存在違反證據規則或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所認定的事實總體也就不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的錯誤的情況。
因此,我們看看上訴人實際所提起的法律問題。
我們需要強調的是,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而非其上訴的理據或者論點。6
基於此,上訴法院需要在上訴人凌亂的上訴理由中尋找其需要解決的上訴問題,並作出決定。

(二) 《民法典》第487條的適用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適用《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並以衡平原則而作出嫌犯應負上責任範圍內之60%的賠償金的分析和決定,一方面考慮到嫌犯過錯程度低,另一方面,行為人及被害人的經濟狀況方面的敘述與事實不符,所作之比較亦沒有事實,再一方面則認為被害人現存的精神病症狀,並不是單純地由嫌犯的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是次事故使其病情惡化,伴恐慌及失眠,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被害人的疾病加重的部份才能歸責予嫌犯。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條(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縮減)規定: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關於交通意外的責任沒有分擔的問題,是肇事輕型汽車司機即嫌犯/第一民事被告的承擔100%責任,而原審法院根據上述條文予以折扣賠償是基於衡平原則,考慮到民事原告受傷並非全部由肇事司機的行為造成而予以酌情減少而已。
那麼,我們繼續看看有關的實體的問題。
這裡的“過失”是區分“故意”這個主觀過錯的狹義的過失。也就是說,這條文不適用於故意的情況,因為在故意的其情況下,賠償永遠不能低於所造成的損失7。
一般來說,理論上均同意,這條文不適用於合同責任8、無過錯責任或者風險責任9。
Vaz Serra認為這條文一般來說不適用於交通意外所產生的責任。10 他還強調,一旦確認過錯,沒有任何理由減少源於其行為的損失的賠償責任。11
有的學者也認為應該滿足於合適因果關係的廣泛概念並接受“一些風險的原因鏈”,並引用德國著名民法學家卡爾拉倫茨(Karl Larenz)的教科書所舉的例子:一個輕微的損傷導致感染而令其失去一隻手臂:“這種結果一點都不少見,這些都是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多多少少與事故發生合適的因果關係,而誰需要負責就應該對這些結果負責”。12
與此觀點相反的是Antunes Varela教授的觀點。這位,民法大師認為《民法典》第494條(相當於澳門《民法典》第487條)作為民法的新方向,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不過,他另一方面也認同Pereira Coelho的見解:“在確定賠償方面所依據的情節應該包括行為人因不法事實而獲得的不當得利,那麼,所確定的賠償就不應該低於這項獲利”13。
理論歸理論,現行法律的規定也是應該遵守的,dura lex sed lex。關鍵在於如何去適用,尤其是正確理解和適用。
我們先看看原審法院在這方面是如何的分析的:
“……嫌犯所實施的非法行為是以過失的方式作出的單純過失行為……。在這些結果下,應屬於出現了輕微過失的情形。單純就碰撞而言,可以認定嫌犯之過錯是輕微的。……
“在考慮了行為人之過錯程度之後,我們去分析行為人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在本案中,汽車第三者責任險只是1,500,000澳門元,等於法定強制保險金額。這一金額將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害人,其他的則由嫌犯負責。至於嫌犯方面,嫌犯現年61歲,任職工程師,每月薪酬5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太太及育有四名成年子女。被害人現年55歲,於意外前任職莊荷,她的日薪澳門幣720元,月入約21,600元,育有一名成年女兒。經比較下,嫌犯及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來比較,嫌犯稍為比被害人較好。
……
“至於本案之其他情節,被害人現存的精神病症狀,並不是單純地由嫌犯的駕駛行為所造成。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被害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年3月1日開始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是次事故使其病情惡化,伴恐慌及失眠,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
雖然法醫或鑑定委員會沒有分別評定被害人在案發前是否存有IPP,以能夠更準確判斷被害人於意外後引致的IPP所增加的比例。事實上,我們必須考慮的是,被害人之過往基礎疾病與嫌犯的駕駛行為無關,只是於交通意外後,被害人之疾病加重了,而加重之部份才能歸責予嫌犯。為此,在裁量賠償金額時是必須作出適當考慮。
由此可見,不能把所有被害人之損害,單純地歸責於嫌犯的行為中,被害人之傷勢過往一直存在,但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而加劇症狀,這一點原症狀之存在,是給是次損害結果帶來直接及必然的重疊效應,而舊有損害與新造成的損害無法分開之時,法庭在裁定損害賠償量時,也應予考量。亦即是說,被害人之損害是意外形成之外,也有基礎疾病之上或有所關連,按照道理,不應全由嫌犯一人承擔。
事實上,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不僅可能是單一原因的結果,也可能基於各種原因而產生的結果,這一斷言產生的問題,源於對原因的識別,從法律角度來看,這些原因可以被視為損害事件的起源。我們認為,因果關係是有雙重功能,一是確定損害的行為人,二是在其範圍內驗證損害程度,因為它是一種計算賠償的方式。”
正如上文所列舉的上訴人所質疑的三個方面,我們逐一作出分析。

2.1. 重過失的認定
《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專門對重過失作出了規定: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如果屬於重過失,根據本條的第二款的規定,“則其法定刑下限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 當管制嫌犯行車方向的交通燈訊號仍為紅燈時,嫌犯突然起動車輛向前行駛,其左前車頭擦到被害人所駛電單車車身,隨後,被害人也沒有倒下,被害人的電單車也沒有倒下,她繼續駕駛至前方安全島旁停下,但被害人在過程中受了傷。
也就說,嫌犯在交通燈訊號仍為紅燈時已經開始起步車輛行駛,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這明顯屬於上條第三款第(五)項所規定的“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屬於該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一種情況。
雖然,上訴人並沒有在本案中成為輔助人,其上訴理由的成立並不能改變刑事部分的決定,但在考慮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候,將得到合適的體現,尤其是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方面。
實際上,原審法院所認為的不是行為人過錯(單純過失)的輕重問題,而是行為人的過失所造成的損傷的大小或者嚴重程度的問題。按照已證事實所顯示的,雖然民事原告最後因事故而受傷,但是之間的過程並沒有發生很嚴重的事故,民事原告並沒有因碰撞而倒下,被害人的電單車也沒有倒下,她繼續駕駛至前方安全島旁停下,意外也導致被害人上述電單車車尾泥板輕微損毀。
雖然,按照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民事原告之前的疾病,經過交通意外被加重了,認為這種身體損害的疊加效應,認為正符合《民法典》第487條的適用前提,但是,原審法院基於像本案所發生重過失的過失而作出錯誤的衡量應該予以糾正。

2.2. 行為人與民事原告的經濟能力的比較
原審法院在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能力的衡量方面,這樣衡量:“嫌犯方面,嫌犯現年61歲,任職工程師,每月薪酬5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太太及育有四名成年子女。被害人現年55歲,於意外前任職莊荷,她的日薪澳門幣720元,月入約21,600元,育有一名成年女兒。經比較下,嫌犯及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來比較,嫌犯稍為比被害人較好”,“在本案中,汽車第三者責任險只是1,500,000澳門元,等於法定強制保險金額。這一金額將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害人,其他的則由嫌犯負責”。
上訴人堅持認為嫌犯明顯比被害人較好。
我們認為,這只是上訴人的一個上訴觀點而已,並不能構成上訴的問題。
首先,我們知道,交通意外的肇事車輛在肇事之前必須購買了強制保險,無論其經濟能力如何,其民事責任均轉嫁於保險公司。
其次,《民法典》第487條所列舉的幾個因素是法律舉例式的規定而已,並不構成強制性的必須衡量的因素。
因此,這方面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進行衡量時也過分地強調經濟能力在衡量賠償上的作用,應該予以糾正。

2.3. 受害人過往病史的考量
在這部分,原審法院寫道:“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被害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年3月1日開始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是次事故使其病情惡化,伴恐慌及失眠,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雖然法醫或鑑定委員會沒有分別評定被害人在案發前是否存有IPP,以能夠更準確判斷被害人於意外後引致的IPP所增加的比例。事實上,我們必須考慮的是,被害人之過往基礎疾病與嫌犯的駕駛行為無關,只是於交通意外後,被害人之疾病加重了,而加重之部份才能歸責予嫌犯。”
原審法院認定獲證以下部分事實:
“- 在2019年8月中,民事請求人自行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治療心理和精神。經醫院診斷後,指出民事請求人自2018年3月1日起,在精神科門診就診,有抑鬱病症,保持門診覆診及治療,一般情況穩定。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8月交通意外被撞傷後,病情惡化,抑鬱,恐慌及失眠。正繼續治療當中(見卷宗第53、55、71及7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頸部及腰部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被害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年3月1日開始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是次事故使其病情惡化,伴恐慌及失眠,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需至少6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參見卷宗第71頁)
- 於第457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內容,由三名醫生所組成的鑒定委員會指出,被鑑定人於是次交通意外前為一名莊荷,自訴於2019年8月18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先在鏡湖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後在該院門診,中醫診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隨訪。臨床診斷:頸部及腰部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另被鑑定人既往有抑鬱症病史,於2018年3月1日開始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隨訪至今。
- 臨床醫學檢查:被鑑定人現階段仍有心境抑鬱,情緒間中不穩定,仍存有恐慌及焦慮;態度合作,現減少社會抽離,面對過往的創傷事件時,仍有迴避關於創傷性事件的痛若記憶,思想及感覺。步態正常,除檢見腰部屈曲略受限外,其餘未見異常,左手霍夫曼徵陰性。被鑑定人自訴於是次意外後右側頭部及右側腰骶部仍間有牽拉感。
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9年8月18日的交通意外導致頸部及腰部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其前述軟組織傷患現已痊癒,但被鑑定人自訴於是次意外後右側頸部及右側腰骶部常有牽拉感。被鑑定人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創傷後應激障礙的後遺症。
- 於2019年8月18日在本案交通意外中受傷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一直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心理精神科門診、物理治療及康復科門診隨訪,亦到鏡湖醫院門診中醫骨傷(跌打)科,澳門康復診療中心,衛生局以及XXX醫務所求診隨訪至今。(詳見文件1及3)
- 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因被撞引致其身體受傷,被消防救護車送往澳門鏡湖醫院治療,當時其有頸部和腰部扭傷情況。其後,開始感右側頸部疼痛,腰部肌肉疼痛,伴頭暈,噁心,曾有一過性視物旋轉,之緩解,無耳鳴,無下肢麻痺,右肩頸部肌肉軟組織壓痛,頸部軟,無抵抗,四肢肌力V級,感覺無障礙。右腰部軟組織壓痛,L4-5棘突有壓痛,腰椎輕度骨質增生、退行性變,腰骶角增大,提示腰骶部不穩等情況。(見卷宗第46、55、69、70、71頁及文件1)
- 另外,民事請求人也被診斷1.頸部扭傷;2.腰部扭傷;3.創傷後應激障礙。(見卷宗第46、55、69、70、71頁及文件1)
- 根據於2019年10月31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民事請求人目前仍未康復,建議繼續隨診治療,因創傷後一直有驚恐、失眠、頭暈等症狀,建議可心理輔導或精神診治(見文件2)。
- 根據於2019年11月18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治療建議指出,需要中藥內服,繼續物理治療。患者目前有精神科就診,建議可神經外科協助診治。因上述損傷未康復,需要病假休息治療(29/10-17/11)。(見文件3)。
- 根據於2019年12月13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治療建議指出,因上述意外傷害導致睡眠欠佳,心悸,有驚恐感,常發噩夢,考慮患者有創傷後遺症,目前有精神科就診,於18/11來診,建議轉介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治(20/11-17/11)(見文件4)。
- 根據於2020年4月7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患者2019-08-18前交通意外後出現情緒不穩,易哭,自覺好辛苦心煩,睡眠差,胸前區不適,呼吸不暢,需反覆深吸氣。怕出街。診斷:創傷後應激障礙,予抗焦慮抑鬱等治療,安排心理輔助治療。但患者前狀仍反覆,建議山頂精神科門診跟進及24小時家人陪伴照顧。治療建議指出,抗焦慮抑鬱等治療,安排心理輔助治療。建議山頂精神科門診跟進及24小時家人陪伴照顧。(見文件6)。
- 根據於2020年7月10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患者因2019年8月18日交通意外致頸部及腰部外傷,一直在我院中醫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治療,病人後期睡眠障礙,在我院門診處方安眠藥物及情緒藥物治療,鑑於病人長期口服該類藥物,故需要定期心電圖檢查,了解心臟情況。(見文件7)。
- 根據於2020年9月4日澳門鏡湖醫院所作之疾病證明,疾病情況中顯示:經治療,訴頸肩部胸背部仍痛,推拿治療後可改善,仍時有頭暈,目前有在神經內科,山頂醫院精神科診治,受傷後一直睡眠欠佳,情緒悲觀。(見文件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根據於2020年9月4日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所作之醫療報告顯示:患者現階段仍心境抑鬱,情緒不穩定,容易恐慌焦慮;態度迴避,與社會抽離,難以面對過往的創傷事件。回避關於創傷性事件的痛苦記憶、思想及感覺。患者現時精神健康狀況仍然差,屬創傷後應激障礙;在繼續藥物及心理治療中。按患者現況仍然病重;難以面對法律訴訟。(見文件9,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事故身心遭受很大的痛楚,不論於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還是接受治療期間均感到疼痛。
- 民事請求人的頸部及腰部傷患仍感到痛楚,於潮濕或下雨天氣時疼痛加劇。
- 疼痛有時令民事請求人晚上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也會在夢中被痛醒,或每次閉上眼睛,都會回想起意外發生那一刻,嫌犯駕駛汽車駛近並撞上民事請求人,此導致民事請求人經常心神恍惚及精神不振。
- 除痛楚外,腰部傷患使民事請求人需別人扶助才能慢步行走,不能快步走,上下樓梯亦有困難。
- 於案發前民事請求人的年齡為52歲。
- 根據鏡湖醫院於2021年11月12日發出之疾病證明顯示,民事賠償請求人病史:18/8/2019騎摩托車被私家車從側面撞到,致頸肩痛,右側腰背痛急診,xray未見骨折。傷後右側頸肩部,右側腰背部痛,向右下肢放射,稍麻痺,活動痛,伴有頭暈,心悸,精神緊張,驚恐失眠。頸椎CT未見異常。經治療後現仍訴有頸背痛,腰痛,低頭時頭暈較明顯,時有右上肢麻痺感。診斷Diagnosis:頸部扭傷,腰部扭傷。治療建議Treatment Suggestion:2021-10-6來診訴訴右側胸協肋部不適,有腫脹感,時有伴右側肩背部疼痛。建議右側胸助部xray檢查。(未見異常)。(詳見文件4)
- 是次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造成陰影,生怕再次發生交通意外,故民事請求人自此不敢亦沒有再駕駛電單車。民事賠償請求人於本案交通意外至今,亦未曾再駕駛其重型電單車編號MG-89-XX。(詳見文件5)”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雖然交通意外沒有令民事原告與電單車一同倒下,但是也造成了民事請求人頸部和腰部扭傷情況。其後,開始感右側頸部疼痛,腰部肌肉疼痛,伴頭暈,噁心,曾有一過性視物旋轉,之緩解,無耳鳴,無下肢麻痺,右肩頸部肌肉軟組織壓痛,頸部軟,無抵抗,四肢肌力V級,感覺無障礙。右腰部軟組織壓痛,L4-5棘突有壓痛,腰椎輕度骨質增生、退行性變,腰骶角增大,提示腰骶部不穩等情況,被診斷1.頸部扭傷;2.腰部扭傷;3.創傷後應激障礙。
在本案中,雖然,已證事實明確顯示民事原告曾經指出民事請求人自2018年3月1日起,在精神科門診就診,有抑鬱病症,保持門診覆診及治療,一般情況穩定。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8月交通意外被撞傷後,病情惡化,抑鬱,恐慌及失眠,正繼續治療當中。但是,無論怎樣,交通意外之後被診斷出的三種症狀——1.頸部扭傷;2.腰部扭傷;3.創傷後應激障礙——並沒有明顯與其原來的病史有關,那麼,原審法院運用第487條的衡平原則進行適當的賠償減少明顯過高估計了原來的病史,因此應該予以糾正。
那麼,基於這些考慮,由於原審法院錯誤地得出嫌犯的重過失行為為一般輕微、對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作出不必要的衡量以及對過往病史的過高衡量,明顯影響了在適用《民法典》第487條的標準作出衡量時所確定的賠償決定。我們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為已證事實,應該全部損失由民事被告對民事原告作出賠償。
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改判。

(三) 勞動保險公司應該收取已經根據勞動保險合同而支付的賠償的金額的確定
在題述的問題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最終裁定予D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85,418.66元,明顯超出其請求所基於之本案事實認定的結果(456,385.80元=315,403.80+140,982.00)。
那麼,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的意思是,勞動保險公司所收取的應該以民事原告在本案中有權收取的為限。上訴人雖然有道理,但是,基於上述的改判,上訴人的這部分的補充性問題就沒有必要予以審理的,勞動保險公司應該在本案中收回其根據勞動保險合同予以支付的所有支付金額,即無需作出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落敗比例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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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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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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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A interpôs o presente recurso alegando ter havido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Para justificar este vício a recorrente acha que se o colectivo deu como provado que o arguido cometeu um crim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mera culp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142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e artigo 93º nº 1 e nº 3 alínea 5)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não poderia ter concluído que a conduta ilegal do arguido foi um acto de mera negligência.
3. Ora, a recorrente está a demonstrar, com todo o respeito, ignorância quanto a conceitos jurídicos pois, na verdade, a negligência e a mera culpa são conceitos idênticos, totalmente diferentes do que se seria se se tratasse de dolo.
4. O vício d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apenas ocorre quando “se constata incompatibilidade, não ultrapassável,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entre estes e os não provados ou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e a decisão; (cfr., v.g. no Acórdão do T.S.I. de 24.05.2012, Proc. nº 179/2012).
5. Não é este o caso vertente onde não existe qualquer contradição na fundamentação do acordão recorrido.
6. A recorrente considera, ainda, que houv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anto à situação económica do arguido e da ofendida.
7. Segundo a recorrente tal comparação não tem fundamento fáctico mas basta uma simples conta aritmética para se chegar à conclusão que a recorrente não tem razão.
8. Pois, se dividirmos as MOP$50.000,00 mensais do arguido pelas pessoas que tem a sua cargo (ele próprio, mulher, mãe e 4 filhos) chegamos ao valor per capita de MOP$7.142,85.
9. Se dividirmos as MOP$21.600,00 da recorrente por dois (ela própria e a sua filha) dá-nos o valor per capita de MOP$10.800,00.
10. Ou seja, a situação económica real do arguido é até, pior, per capita, do que a situação económica da recorrente!
11. A recorrente discorda, também, do facto de o douto colectivo ter dado como provado que o dano por si sofrido não teve como causa única o acidente de viação em discussão nestes autos e foi sim resultado de várias causas.
12. Efectivamente,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mais não fez do que, com honestidade e clareza, afirmar que os danos físicos e morais de que a recorrente actualmente sofre não foram única e exclusivamente causados pelo acidente pois esta sofria anteriormente de doença do foro psiquiátrico.
13. Na realidade, o que a recorrente está a colocar em causa é, pura e simplesmente, o princi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pelo tribunal, a que alude o artigo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operação esta que se traduz numa liberdade de apreciação no âmbito das operações lógicas probatórias que sustentem um convencimento qualificado pela persuasão racional do juízo e que, por isso, também externamente possa ser acompanhado no seu processo formativo segundo o príncipio da publicidade da actividade probatória.
14. A sentença recorrida revela ponderação e análise na escolha dos factos provados e na decisão que foi proferida, não padecendo de qualquer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não merecendo, assim, qualquer censura.
15. No que diz respeito à alegad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ada como provada a recorrente apenas defende um aumento da compensação atribuída pelo colectivo e não esclarece o porquê de considerar que ocorr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ada como provada.
16. Porém, e como ficou bem explicito na decisão recorrida, o artigo 487º d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redução da indemnização em caso de negligência): “Quando a responsabilidade se fundar na mera culpa, pode a indemnização ser fixada, equitativamente, em montante inferior ao que corresponderia aos danos causados, desde que o grau de culpabilidade do agente, a situação económica deste e do lesado e as demai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o justifiquem”.
17. E, foi através do principio da equidade e da percentagem encontrada pelo douto colectivo de 40%-60% que o valor total da indemnização a pagar à recorrente foi encontrado, pelo que também quanto a este ponto não merece crítica o acordão recorrid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mantido, na íntegra, o acordão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4 見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在第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5 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第8/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7 見Pereira Coelho所著《obrigações》,第122頁。
8 見Almeida Costa所著《Obrigações》,第三版,第531頁。
9 見《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 Ano 109º,第112頁。
10 見《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 Ano 103º,第172頁。
11 參見《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84卷,第31頁。
12 見Américo Marcelino所著《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第9版,LP,第406頁。
13 見Pereira Coelho所著《O enriquecimento e o dano》,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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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17/2022 P.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