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4-19-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4月2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93至第9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2至第115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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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在過去一年,囚犯的服刑情況與本法庭去年審理其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無異,其依舊是消極被動地輪候水電、車輛維修機械及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且未見在輪候期間有更進一步的積極改造表現,例如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又或參與獄方舉辦的其他活動。
對此本法庭要指出,儘管監獄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仍維持於“良”的級別,但正如本法庭在去年否決囚犯首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中已指出,這只是其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而綜觀囚犯5年8個月以來的整體服刑表現,當中可供法庭考量的屬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實在欠奉,尤其即使法庭在否決其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指出有關問題,囚犯亦顯然沒有記在心上。單憑上述表現以及囚犯消極地任由服刑時間流逝的服刑取態,實未能使本法庭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故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進行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協助偷渡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的罪行,按照有關判刑卷宗所載之已證事實,本身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明知案中六名偷渡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駕駛船隻運載該等人士以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尚需指出,有關非法出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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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結論
一、被上訴批示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情況,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見卷宗第93至95頁);
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三、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i)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ii)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四、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
五、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六、上訴人積極面對獄內的生活,並積極參與獄內的各項活動及工作坊;
七、上訴人於2021年康復後已申請參與水電,車輛維修機械及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於2022年09月出現職業培訓的空缺,但由於仍未完成接種第二針,而不被獄方批准參與職業培訓,因此,在上訴人完成接種第二針後,有關職業培訓空缺已沒有,上訴人現仍處輪候階段;
八、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
九、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重返社會;
十、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十一、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一般預防的需要,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十二、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十三、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十四、根據第六至第十點所述,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十五、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十六、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十七、再者,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十八、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十九、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二十、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二十一、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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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不存在任何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情形,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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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125頁至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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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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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18年7月3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8-005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及
➢ 三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六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1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背頁)。
2.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4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至15頁)。
3.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77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上訴人現年44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
6.上訴人完成初中二年級課程後便告輟學。
7.上訴人入獄前從事司機及保安員的工作。
8.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9.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2年4月26日被否決;是次為其第二次申請假釋。
10.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現仍在輪候水電、車輛維修機械及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
12.上訴人入獄後,其朋友曾到監獄探訪。
13.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家人的安排從事司機的工作。
14.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對於自己所犯罪行深感後悔,經歷牢獄生活,其已作出反省,並積極參與獄內各項活動,其已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可早日與家人團聚。
15.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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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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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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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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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45歲多,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服刑之犯罪行為時年約39歲。
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現仍在輪候水電、車輛維修機械及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朋友曾到監獄探訪。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家人的安排從事司機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支援一般。
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為自己和他人謀取金錢或物質利益,其與另一嫌犯合謀、分工,駕駛快艇接載六名偷渡者不法進入澳門,過程中,另一嫌犯負責駕駛快艇,上訴人負責在快艇上協助偷渡人士穿上救生衣、指揮航行路線及替快艇補充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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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維持在“良”的水平,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除此之外,未見有其他積極突出表現。上訴人的服刑情況與去年審理其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無異,依舊是消極被動地輪候水電、車輛維修機械及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未見在輪候期間有更進一步的積極改造表現,例如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又或參與獄方舉辦的其他活動。綜觀上訴人五年八個月的整體服刑表現,除了能遵守獄規這一對服刑人的基本要求之外,沒有其他可供法庭考量的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原審法庭雖然在否決其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指出有關問題,但未見其有所進步,表現消極,任由服刑時間流逝,未能積極自我改造以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如上所述,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上訴人在服刑五年多的時間內,雖然遵守獄規,沒有違規紀錄,但這並不足夠,上訴人缺乏其他積極改過行為,未能顯示出其已經從意識及行為兩個方面均已獲得應有的矯治。上訴人的演變情況仍不足,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達致真心悔改且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協助偷渡者進入澳門,其所作事實的不法性高,該類侵犯出入境管理秩序的犯罪屢禁不止,除了對賭博業發展造成負面影響,還常伴隨和導致一系列次生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造成極大的衝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五年多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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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維護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並無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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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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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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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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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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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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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417/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