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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31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2-030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原被指控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不成立(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97至第102頁的判決書原文)。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請求改判嫌犯罪名成立和作出相應量刑(詳見卷宗第110至第114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行使了答覆權,認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9至第126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見卷宗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認為得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去援引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以上訴問題並不複雜為由,透過本簡要裁決書對上訴作出裁判。
二、 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發表了以下事實和法律裁判理由(詳見卷宗第97至第102頁的判決書內的相關內容):
  「...... 本法院依法由法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案發時,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及B為夫妻關係,且互相知悉對方為非本澳居民。
(2)2021年5月11日,嫌犯及B一同入境本澳,有效逗留期均至2021年5月18日。(參見卷宗第6及15頁)
(3)2021年5月19日起,嫌犯及B相互知悉其上述逗留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仍繼續逗留在本澳賭博。
(4)其間,嫌犯會自行及透過他人登記入住本澳酒店房間,並與B入住相關房間。
(5)至2022年7月13日,嫌犯登記入住康萊德酒店3212號房間(參見卷宗第24頁),並與B一同入住上述房間。
(6)2022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嫌犯與B前往美獅美高梅酒店,並向酒店前台員工要求辦理登記入住手續,惟二人無法出示有效逗留許可憑條,故酒店員工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7)調查期間,警方從嫌犯身上搜獲一張康萊德酒店房卡,現時已扣押在本案。(參見卷宗第3及4頁)
(8)上述部份嫌犯與B進出酒店的過程被酒店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63至66頁)
  同時認定以下事實:
(9)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10)嫌犯聲稱擁有中學之教育水平,為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300,000元,需要供養父母、妻子和兩名女兒。
未獲證明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內容,以及未被列為已證的控訴內容視為未證,當中包括:
(a)嫌犯明知B處於非法留澳狀態的情況下,仍透過不同途徑租住本澳酒店房間,並安排B入住相關房間及逗留本澳。–控訴事實第9條
(b)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控訴事實第10條
2.1.2事實之判斷: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包括以下證據:
  1)依法宣讀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卷宗第8頁及第39頁)
  2)證人警員XXX(編號XXX)之證言;
  3)證人警員XXX(編號XXX)之證言;
  4)卷宗第6頁及第15頁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許可複印本;
  5)卷宗第3頁所指的扣押房卡;
  6)卷宗第24頁的文件;
  7)卷宗第32頁的照片;
  8)卷宗內扣押光碟;
  9)卷宗第65頁及第66頁的錄影截圖。
  心證過程:
* 依法宣讀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聲明,概括如下:
  嫌犯在治安警察局作出陳述,如下:
  問嫌犯與B之關係及是否知悉B為逾期逗留人士。
  嫌犯以普通話講述:本人與B為夫妻關係,並於2021年05月11日一同進入本特區後,一直在路氹各娛樂場內賭博,由於他們欲繼續在本特區賭博,因此沒有在逗留期限前(即2021年05月18日)離開本特區,於逾期逗留期間,一直於本澳各大娛樂場及公園流連休息,有時會向娛樂場賣房人士購買房間休息,但有關入住酒店之資料均已遺忘,而現時他們正入住由其本人所登記之路氹連貫公路康萊德酒店3212號房間,隨後,於今天較早前,他們一同前往氹仔體育館大馬路美獅美高梅酒店辦理登記入住手續期間,便被前台職員揭發逾期人士之身份及報警求助,及後便有警員到場。嫌犯更補充與B互相知悉對方為逾期人士,且於逾期逗留期間,除B外,沒有再向其他人透露其為逾期人士之身份及沒有其他人士向其提供協助。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程度。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十萬元(CNY$300,000.00),需供養其父母、妻子及二名女兒。
  嫌犯在檢察院作出陳述,如下:
  嫌犯自願承認本案收留之指控。
  嫌犯聲稱,其於2022年7月11日在康萊德酒店辦理入住一間房間,房號為3212號,當時酒店前台職員並沒有檢查嫌犯的逗留期限,故於當日成功辦理了入住手續。
  嫌犯聲稱,因此,其便與其太太(B)一同入住該酒店房間。
  嫌犯聲稱,其清楚知悉太太(B)是逾期逗留人士,因為其與B是一同於2021年5月11日進入本澳的。
  嫌犯聲稱,為著與太太一同留在澳門賭博耍樂,故於逗留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留在澳門。
  嫌犯聲稱,在逾期逗留澳期間,有時會在娛樂場及公園休息,有時嫌犯會到酒店辦理入住手續以便在酒店休息,有時候會向賭場內的賣房人士購買酒店房間,以便與太太一同在酒店內休息。
  嫌犯聲稱,其曾於上葡京酒店及美獅美高梅酒店入住,但實際入住日期已忘記。
  嫌犯聲稱,除了B,沒有其他人知悉嫌犯處於逾期逗留澳狀態。
  嫌犯聲稱擁有中學之教育水平,為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300,000元,需要供養父母、妻子和兩名女兒。
* 證人警員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正常程序是會搜查相關人士是否有房間或危險物品等。
* 證人警員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負責觀看錄像光碟,稱看到嫌犯及B持續幾天在酒店房間外有出入的情況。
分析過程:
  嫌犯在其聲明中表示,聲稱於2021年5月11日與其妻子B一同入境本澳,及二人因希望繼續留澳賭博,故於逗留期限前(即2021年5月18日)亦沒有離開本澳,而期間曾以嫌犯的名義登記與B一同入住酒店。另結合案中證人證言及書證,法庭能認定控訴書中所指的嫌犯登記酒店房並與B一同入住的內容。
  對於控訴書中所指嫌犯向其妻子B提供住宿的部份,根據案中證據可知嫌犯與B為夫婦關係、兩人一同入境、一同在澳門賭博,一同處於非法留澳狀況。在此等情況下,僅憑案中證據,尤其憑酒店房是嫌犯所登記這一點,便認為嫌犯是單方面向其妻子B提供非法留澳的住宿的判斷有不足之處的。就如夫妻去旅行一樣,我們不會認為酒店房是登記在丈夫名下,便認為是丈夫請妻子去旅行,事實上,去旅行的支出很多時是共同支付的。而夫妻二人案發時均處於逾期逗留的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出嫌犯對比起被害人而言,更有條件向對方提供收容。相反,基於兩人的關係及兩人來澳目的,法庭更傾向認為兩人是共同決意入住有關房間,只是房間登記人為嫌犯。在這種狀況之下,法庭認為在事實或法律層面而言,均不應視為嫌犯單方面向其妻子提供收容。
  因此,法庭視控訴書中所指的嫌犯收留其妻子B的內容不獲證實。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2.2 法律部份理由說明:
2.2.1罪名及刑罰:
  澳門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
第七十一條
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根據該條第l款之規定,立法者明確限定了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直接故意,排除了或然故意作為犯罪主觀要件,即行為人需要明知被收留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才能構成犯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1)行為人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
(2)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
(3)存有相應故意。
  如上所述,未能證實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處於非法留澳狀態的情況下,仍透過不同途徑租住本澳酒店房間,並安排B入住相關房間及逗留本澳。因此,開釋嫌犯被指控的其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三、 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首先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實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因為從普羅大眾的角度來說,如夫妻二人相互知悉對方為非本澳居民並在同一天入境本澳,且之後在相互知悉合法逗留澳門的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仍繼續逗留在本澳,丈夫會自行及透過他人登記入住本澳酒店房間並與妻子入住相關房間,再加上丈夫自願承認收留妻子的罪名指控下,那麼丈夫怎會不知妻子是處於非法留澳狀態並即使如此仍安排她入住酒店房間及逗留本澳?更怎會不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安排妻子入住酒店房間和逗留澳門的行為?也怎會不清楚知道其這般收留行為是觸犯法律和會受法律制裁?
  據上,原審開釋判決的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事實審瑕疵。然而,現無須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因為在嫌犯自己已自願承認收留其妻子的指控下,得直接把第9和第10條指控事實改判為既證事實,並結合原審庭已認定的事實,改判嫌犯原被指控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的一項收留罪罪成並對其作出量刑。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定的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的法定刑幅是一個月至兩年的徒刑(也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的規定)。如此,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所有事實情節,得對嫌犯處以五個月徒刑。而為更好地預防犯罪,此徒刑不能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判斷準則),但因嫌犯是初犯且自願承認控罪,得准予緩刑一年零三個月(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方式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直接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收留非法逗留的人罪,對其處以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零三個月。
  嫌犯因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捌佰元的上訴程序辯護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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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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