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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20/2022號
上訴人:K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以下各名嫌犯 :
第一至八嫌犯(A、B、C、D、E、F、G、H)均為直接正犯(共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第九、十嫌犯(I、J)均為直接正犯(共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2-010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陳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均獲判處無罪。
第九嫌犯I及第十嫌犯J,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均獲判處無罪。

輔助人K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案中,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2年10月21日在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2-0102-PCC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第一至第八嫌犯所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以及第九至第十嫌犯所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判處各嫌犯均罪名不成立。
2.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並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當中尤其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等瑕疵。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甲、關於監控錄像及其報告
3. 首先,本案中最為客觀的證據,必然是載於卷宗的相關監控錄像光碟以及相關的監控錄像報告。
4. 然而,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並沒有仔細調查監控錄像以及相關監控錄像報告,導致被上訴判決患有審查證據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瑕疵。
5. 透過卷宗第310至364頁的監控錄像報告可以清晰看到,當中記載着本案的案發經過、各嫌犯的行為以及相關證人在案發當時的舉動。
6. 從中可見,證人L從一開始(15時18分)便被第四嫌犯所控制,繼而由第一至第三嫌犯進入...舖搶貨,期間。證人L被逼使交出手提電話,不讓其與他人聯絡(尤其是通知上訴人及N),也不讓其離開現場,只能在第四嫌犯看管下坐在一旁,目睹四人取去...舖內貨物。
7. 其後,再有第五至第八嫌犯加入一起搶貨(15時23分),期間,證人L依舊被控制坐在一旁,即不能通知上訴人,亦不能加以阻止各人的搶貨行為。
8. 一分鐘過後,證人M到場(15時24分)並問及證人L發生何事,並開始阻止各人搶貨;可是,各嫌犯沒有理會,反而打開...舖門鎖並進入繼續搶貨。
9. 此後,各嫌犯陸續搬貨離開並不再返回。而第三及第四嫌犯則被證人M阻止離開,但是仍被其僥倖逃去。
10. 透過以上內容(包括監控錄像及相應報告),單從證人L被控制以及取去手提電話已絕對足以判斷,第一至第四嫌犯正在使證人L不能抗拒,以圖取去...舖內貨物。
11. 按照常理,雙方若是正常交易或者在取回所寄存之貨物(不論貨物歸屬是誰,X小姐或其他第三人),根本不需要在取貨前先行控制店舖內的人士。
12. 換言之,第一至第四嫌犯顯然是知悉自己的行為會被在場人士L所阻止(或會被其通知上訴人、或報警處理),才會有控制其及取去其手提電話這一動作,這正反映出第一至第四嫌犯知道其並沒有正當性取去相關貨物。
13. 有見及此,先不論貨物歸屬是誰,第一至第四嫌犯在進入...舖之時便有意圖及有預謀地取去店舖內的貨物,繼而使用方法令證人L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14. 同時,在各嫌犯(包括後來的第五至第八嫌犯)搬貨期間,可以看到他們並沒有對貨物進行任何區分,而是以最簡單直接的方式放在手推車上直接搬走,既沒有確定貨品的種類,也沒有計算自己需要搬走的數量。即使當中可能存在易碎或其他貴重物品,亦沒有理會,這一舉動顯然也有違一般“水貨客”或“搬運工”的正常操作。
15. 須知道,在一般搬運貨物及“水貨客”活動的過程中,理應先區別出哪一些屬於標的貨物,以及相應的貨物種類及數量,才會開始加以搬運。
16. 隨後,證人M到場詢問情況並阻止各嫌犯搬走貨物,需要指出,此時,各嫌犯仍在現場搬貨,當中包括第五至第八嫌犯。
17. 也就是說,即使連第五至第八嫌犯也至少知道或者有條件了解到,各嫌犯的行為正在取去他人的貨物,更枉論最先到場並安排一切的第一至第四嫌犯,他們不可能不知悉取去的貨物屬於上訴人的(或者至少是證人M一方的)。
18. 但是此時,各嫌犯卻沒有加以理會,反而繼續實施其搶貨的不法行為,其中第三嫌犯在發現...舖的鎖匙後,更是直接取去鎖匙交由第二嫌犯開門並搬貨(15時25分)。
19.顯而易見,第三嫌犯及第二嫌犯是在未經在場人士L及M的同意下,取去...舖內的鎖匙,繼而開門搶貨。
20. 由此看來,自證人M到場一刻起,連第五至第八嫌犯也知悉其正在取去他人的貨物,並選擇繼續其手頭上的搶貨,故第五至第八嫌犯也共同參與實施搶劫的犯罪行為(又或至少接受其正在取去他人的貨物)。
21. 再者,各嫌犯在搬貨後匆忙離去,尤其是第三及第四嫌犯的情況,即使已被人阻止,仍想盡辦法逃離現場,更是表現出各人的行為極為可疑。
22. 值得一提,第一至第四犯離開現場後的第一件事竟然是更換衣服,並在當天處理完貨物立即離開澳門(潛逃內地),展現出其反偵查意識及具有相當充分的犯罪準備,且顯然不打算再次回到澳門,以逃避其所應承擔的責任。
23. 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8頁的內容,原審法院卻認為四名嫌犯(第一至第四嫌犯)的客觀行為表現有別於一般搶劫犯,他們四人有可能不知道彼等的行為已不法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
2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監控錄像及其報告上患有審查證據錯誤及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乙、關於證人L及M的證言
25. 與此同時,證人L及M作為案發現場的唯二證人(其他人士均為嫌犯,且第五至第八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大致雷同,使人對其聲明的可信性存疑),兩人的證言對於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也極為重要。
26. 需要強調的是,證人L在庭審中多次清晰地提到其被各嫌犯控制及取去手提電話:“對的,有個女士叫我交出手提電話”、“他叫我不要動”、“都有啲驚啊”、“那麼在這過程中,雖然你說你已交出了手機,但你有沒有嘗試過打電話給被害人或他的家人?交左手機比佢地,我擺唔到”、“所以就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們了?對的”、“我想走,佢唔比我走。推我去個張凳到,唔比我走”……等等。(參見庭審錄音1:47:22-2:11:38)
27. 而且,證人L也在庭審中曾重覆指出,證人M到場後發現各嫌犯取去貨物及阻止各嫌犯的經過:“她一進來就看到那些人在搬貨,馬上攔截那些人”、“這位老人家,被害人的媽媽都有攔截那些人,不讓他們搬貨?對的”、“你有聽到,也有見到?對的”、“但是這麼多人,包括後面那4位,加上可能有7-8位人士在搬貨,也包括那位女士,他們有沒有停止搬貨?個老人家在攔截他們,但也攔截不到他們搬貨”、“那7-8位人士都知道這位老人家在攔截他們?對的”、“那位老人家有沒有大聲說,叫他們不要搬貨?一般一般”、“M有沒有制止他們?K的媽媽叫他們不要動”、“M叫他們不要動,而他們繼續搬貨,雙方有沒有爭吵?M說:「你做咩搬我地啲嘢啊?」”、“你剛才說M女士一來到就阻止他們搬東西,對嗎?但阻止不了,你確認妳是親眼所見到的?對的”……等等。(參見庭審錄音1:47:22-2:11:38)
28. 同時,證人M也在庭審中加以確認:“你剛才說,在你兒子回來前,你有攔截他們搬貨,那麼你兒子回來後,他們還有沒有搬貨?對的,我有攔截。至於我兒子回來,他們還有沒有搬我不太記得。”、“應該是你兒子回來後報警後,他們都沒有再搬,對吧,而在你兒子回來前,你有攔截他們的手推車,但因為幾個大男人,你也阻止不了?對的”、“我有叫佢哋全部不要搬,因為是我在看舖,但是個女人就很惡對我”、“那麼其他人了?搬貨的其他人,你有沒有叫他們不要搬?有啊,我有企係門口到唔比佢地搬”、“你有無企係門口到無比佢地行?係啊,但佢地都照行,我一個女人阻止唔到”、“除了你叫他們不要搬,個女人/男人有沒有照叫他們搬走?個男人都好惡,叫啲人唔洗理我,唔洗驚,繼續做嘢”、“你打完電話就開始阻止他們,而你阻止的方式,除了企門口攔截之外,就推跌啲貨?對的”……等等。(參見庭審錄音2:16:45-2:39:15)
29. 以上證人L的證言結合監控錄像,只以讓原審法院認定證人L在案發當時,不論是在...舖門內,還是...舖內坐下,一直是被受到各嫌犯控制,既不能離去,又不能致電上訴人。
30. 並且,兩人的證言更是可以確認,證人M曾向各嫌犯明確表示不要搬,更曾試圖以其身體攔截手推車離開,結合相關監控錄像,至少可以確認第一至第八嫌犯知悉有人阻止各嫌犯的搬貨行為。
31. 顯然,各嫌犯正在使證人L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並知悉自身的行為是為取去他人的貨物。
32. 值得一提,在被上訴判決第16頁中指出,第五嫌犯E也確認了這一事實(特別是證人M抵達案發現場後的口頭反對及身體攔截),其表示曾聽到有人因搬貨問題發生爭執,一名女子叫其不要搬,其即時已有了顧慮而慢了下來。
33. 但是各嫌犯在聽到證人M的反對後,仍繼續取去貨物,並沒有停下手上的搬貨行為。
34. 因此,各嫌犯在知悉並接受貨物屬於證人M的可能性下,卻依然繼續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去貨物。
35. 然而,被上訴判決中,指出未能認定第一至第八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一同進入被害人的店舖,故意取去明知屬上訴人的貨物。
36. 換言之,原審法院斷定各嫌犯不知悉其正在不法取去他人的貨物,因而不能認定各嫌犯存有搶劫他人財物的犯罪意圖。
37.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兩名證人的證言,患有審查證據錯誤及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繼而導致原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之瑕疵。
丙、小結
38. 綜上所述,本案明顯具體完整及直接證據指向第一至第八嫌犯,在明知貨物為他人所有時,以使其不能抗拒的方式,取去他人的貨物,而各人在主觀上也是知悉該等貨物對他們而言並不具正當性取走,因此才會在搬貨後匆忙離去,尤其第三及第四嫌犯更是在被M阻止的情況下仍想儘辦法逃離現場,及後第一至第四嫌犯更立即換衣服並離開澳門(潛逃內地)。
39. 上述行為均被監控錄像攝錄下來,且證人L及M在庭上的證言均能證實以上事實。
40.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審查監控錄像、其報告上及審查兩名證人的證言均存在審查證據錯誤及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繼而導致原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之瑕疵。
二、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1. 另外,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分至少存在着一個不可補救的矛盾。
42. 那就是四名嫌犯沒有對商舖內的任何人士施以暴力襲擊,雖然第四嫌犯曾取去L的手提電話,但隨後不久便將手提電話歸還L並讓其離開,顯然這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43. 不難相信,任何一個正常人不會輕易向他人交出自己的手提電話,透過以證人L的證言可以加以確認,是因為嫌犯命令其不要動,並交出手機,顯然各嫌犯的行為使其十分懼怕,導致L不能反抗。
44. 與此同時,儘管最後第一至第四嫌犯有讓證人L離開,但不可否認其的確曾經受到四名嫌犯的控制,並被取去手提電話,使其不能抗拒或致電求助。
45. 這一部分的說明理由已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四名嫌犯正在實施搶劫的行為。
46. 其次,原審法院選擇採信證人N的證言,相信X姓女子與O存在債務關係,並且各人受X姓女子的指使來澳取走貨物,同時因未能截獲X姓女子及第一至第四嫌犯而未能確認各嫌犯取走貨物的原因。
47. 那麼,證人N指出,其向X姓女子查證時承認,其找人往店舖拿取貨品,並要求其5天內償還欠款才將貨品返還,這一部分的證言同樣應該被採信,而且卷宗內也沒有任何相反的證據。
48.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亦認同四名嫌犯是為X姓女子而搶貨。
49. 那麼,是否只要雙方有債務關係的前提下,便得以直接前往他人店舖取貨抵債?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對於民事債務糾紛,理應遵循民事程序予以追討。
50. 因此,不論X姓女子如何與第一至第四嫌犯講述搬貨原因,至少可以確定四名嫌犯了解貨物不屬於X姓女子。
51. 須知道,倘若X姓女子告訴四人貨物是她的,由四人代表領取,四人又怎麼會先後作出諸多異常的行為(包括控制L、不理會M的阻止、搬貨毫不點算、即使被阻止也依舊繼續搬貨、離開後立即更換衣物、當日馬上離澳且至今仍不曾再次來澳等等),四人只需直接與店內人員溝通,並待店員取出屬於X姓女子的貨物即可。
52. 事實上,即使四名嫌犯未能確認貨物誰屬,但上訴人的店舖中所取出的貨物,不難令其相信,是屬於上訴人的(又或者是M一方),然而四名嫌犯卻接受或默許了這一狀況的出現,故必定存在搶劫的故意(最少為或然故意)。
53. 至於第五至第八嫌犯的部分,僅管可能真的一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四人最初不知悉貨物歸屬是誰,但如上所述,自證人M出現在...舖門口並阻止各嫌犯搬貨時起,已同樣足以讓各人判斷其正在取去的貨物是屬於上訴人的(又或者是M一方),但四人同樣接受或默許了這一狀況的出現,並繼續搬貨。
54. 因此,四名嫌犯並不需要作出其他異常行為,只是繼續搬貨,已必定存在(以共犯方式實施)搶劫的故意(最少為或然故意)。
55. 最後,原審法院認為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各人的搶劫意圖。
56. 必須重申,“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上述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57. 換言之,這些疑點至少要是合理,且可說明理由,方得以適用上述原則。
58. 然而,即使X姓女子及第一至第四嫌犯至今仍未被截獲,僅憑本案中的其他證據,尤其是透過監控錄像結合相關證人證言,已足以全部認定本案的案發經過,實在不必要求截獲相關人士,方足以排除這些合理疑問,又或者說本案中根本不構成任何合理疑問。
59. 需知道,本澳眾多案件中的嫌犯故意潛逃內地或某他海外地區,以圖避免承擔其應受的刑事責任,為此,原審法院不應以此為由,來排除各嫌犯實施搶劫的意圖,而是應透過其他客觀證據來判斷各嫌犯的行為是否存在犯罪。
60.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上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
61.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見解,那麼根據目前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也足以讓原審法院裁定第一至第八嫌犯所涉嫌觸犯的搶劫罪罪名成立。
62. 本案中,第一至八嫌犯被指控涉嫌觸犯搶劫罪,第九至十嫌犯被指控涉嫌觸犯贓物罪,經過庭審,原審法院透過被上訴判決認定了部分控訴書所載的事實,見判決第9至15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63. 就已證事實第四、五、八至十四條中,已足以認定第一至第八嫌犯為將貨物轉歸X小姐所有(將其轉售)之不正當意圖,使L不能抗拒,而取去屬於上訴人一方的貨物。
64. 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65. 對於第三種方式,有必要引用尊敬的M. Miguez Garcia的精闢見解,Pôr a vítima na impossibilidade de resistir é exercer sobre ela uma acção que a coloque num estado mais ou menos duradouro, durante o qual a capacidade de reacção ao crime fica anulada, sendo indispensável que a vítima fique, por processos físicos ou psíquicos, em situação de disponibilidade relativamente aos propósitos do agente, pela incapacidade de aquela se lhe opôr.
66. 而本案的已證事實中,證人L正正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
67. 故此,第一至第八嫌犯已符合有關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68.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已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出有罪裁判,然而原審法院卻沒有為之,故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之瑕疵。
四、關於再次調查證據
6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等瑕疵,應裁定第一至第八嫌犯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70. 為著針對相關事實作出重新認定及澄清,以便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且考慮到卷宗內具備充份的直接證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結合第415條之規定,對卷宗內的證據再次調查,尤其是針對監控錄像及兩名在場證人的證言,其中足以明確判斷第一至第八嫌犯的行為、各嫌犯是否知悉貨物誰屬以及各嫌犯是否存在搶劫的故意。
  請求,基於以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1) 廢止被上訴之判決;
2) 為着針對被上訴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是否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作出重新認定,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尤其應再次調查監控錄像及相關報告、證人L及M的證言,以重新認定事實;
3) 改判第一至第八嫌犯在本案被指控的搶劫罪罪名成立,並按各嫌犯的具體罪過量刑。

  被上訴人(A、B、C、D)就上訴人K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對於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的上訴狀所發表的叙述及法律觀點,被上訴人表示尊重,但不能認同。
2.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上訴依據: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關於監控錄像及其報告:
“為著發現事實真相,不論嫌犯的聲明或控方的說法為何,本案中最為客觀的證據,必然是載於卷宗的相關監控錄像光碟以及相關的監控錄像報告。
然而,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並沒有仔細調查監控錄像以及相關監控錄像報告,導致被上訴判決患有審查證據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瑕疵。
透過卷宗第310至364頁的監控錄像報告可以清晰看到,當中記載着本案的案的案發經過、各嫌犯的行為以及相關證人在案發當時的舉動,概述如下:
1) 第315至331頁:第一至八嫌犯在關閘天地商場實施搶劫的犯案過程;
2) 第332至339頁:第三及第四嫌犯離開澳門的過程(潛逃內地);
3) 第334至360頁,第一、第二、第九及第十嫌犯將貨品搬至貨倉散貨的過程,以及各嫌犯離開澳門的過程(潛逃內地)。
從1)部分可見,證人L從一開始(15時18分)便被第四嫌犯所控制,繼而由第一至第三被告進入...舖搶貨,期間,證人L被逼使交出手提電話,不讓其與他人聯絡(尤其是通知上訴人及N),也不讓其離開現場,只能在第四嫌犯看管下坐在一旁,目睹四人取去...鋪內貨物。
其後,再有第五至第八嫌犯加入一起搶貨(15時23分),期間,證人L依舊被控制坐在一邊,既不能通知上訴人,亦不能加以阻止各人的搶貨行為。
一分鐘過後,證人M到場(15時24分)並問及證人L發生何事,並開始阻止各人搶貨;可是,各嫌犯沒有理會,反而打開G301鋪門鎖並進入繼續搶貨。
此後,各嫌犯陸續搬貨離開並不再返回,而第三及第四嫌犯則被證人M阻止離開,但是仍被其僥倖逃走。
透過以上內容(包括監控錄像及相應報告),單從證人L被控制以及取去手提電話已絕對足以判斷,第一至第四嫌犯正在使證人L不能抗拒,以圖取去...鋪內貨物。
按照常理,雙方若是正常交易或者在取回所寄存之貨物(不論貨物歸屬是誰,X小姐或其他第三人),根本不需要在取貨前先行控制店鋪內的人士。
換言之,第一至第四嫌犯顯然是知悉自己的行為會被在場人士L所阻止(或會被其通知上訴人、或報警處理),才會有先行控制在場人士及取去其手提電話這一動作,這正反映出第一至第四嫌犯知道其並沒有正當性取去相關貨物。
有見及此,先不論貨物歸屬是誰,第一至第四嫌犯在進入...鋪之時便有意圖及有預謀地取去店舖內的貨物,繼而使用方法令證人L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同時,在各嫌犯(包括後來的第五至第八嫌犯)搬貨期間,可以看到他們並沒有對貨物進行任何區分,而是以最簡單直接的方式放在手推車上直接搬走,既沒有確定貨品的種類,也沒有計算自己需要搬走的數量。即使當中可能存在易碎或其他貴重物品,亦沒有理會,這一舉動顯然地也有違一般“水貨客”或“搬運工”的正常操作。
須知道,在一般搬運貨物“水貨客”活動過程中,理應先區別出哪一些屬於標的貨物,以及相應的貨物種類及數量,才會開始加以搬運。
所以,不難發現,第一至第八嫌犯的行為顯然與一般情況有異。
隨後,證人M到場詢問情況並阻止各嫌犯搬走貨物,需要指出,此時,各嫌犯仍在現場搬貨,當中包括第五至第八被告。
也就是說,即使第五至第八嫌犯也至少知道或者有條件了解到,各嫌犯的行為正在取去他人的貨物,更枉論最先到場並安排一切的第一至第四嫌犯,他們不可能不知悉取去的貨物屬於上訴人的(或至少是證人M一方的)。
但是此時,各嫌犯卻沒有加以理會,反而繼續實施其搶貨的不法行為,其中由第三嫌犯在發現...鋪的鎖匙後,更是直接取去鎖匙交由第二嫌犯開門並搬貨(15時25分)。
顯易而見,第三嫌犯及第二嫌犯是在未經在場人士L及M的同意下,取去...舖內的鎖匙,繼而開門搶貨。
由此看來,自證人M到場一刻起,連第五至第八嫌犯也知悉其正在取去他人的貨物,並選擇繼續其手頭上的搶貨,故第五至第八嫌犯也共同參與實施搶劫的犯罪行為(又或至少接受其正在取去他人1的貨物)。
再者,各嫌犯在搬貨後匆忙離開去,尤其是第三及第四嫌犯的情況,即使已被人阻止,仍想盡辦法逃離現場,更是表現出各人的行為極為可疑。
值得一提,第一至第四嫌犯離開現場後的第一件事竟然是更換衣服,並在當天處理完貨物立即離開澳門(潛逃內地),展現出其反偵查意識及具有相當充分的犯罪準備,且顯然不打算再次回到澳門,以逃避其所應承擔的責任。
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8頁的內容,原審法院卻認為四名嫌犯(第一至第四嫌犯)的客觀行為表現有別於一般搶劫犯,他們四人有可能不知道彼等的行為已不法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監控錄像及並其報告上患有審查證據錯誤及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 如沒有理解錯誤,上訴人提出其對於卷宗內的所存在的資訊作出主觀及結論的判斷,僅限於“然而,……,他們四人有可能不知道彼等的行為已不法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一段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4. 首先,根據已證事實第四點及第七點的內容,顯示第一至第四嫌犯A、B、C及D僅限於被吩咐出現在案發現場,以及按X姓女子的工作指示而工作,故此,這種情況不存在任何被指控搶劫罪的犯罪故意。
5.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第八點所載的內容,可以理解的情況,屬於輔助人K朋友L,其同行朋友P及Q亦未有因為L與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接觸情況,被理解為正在發生搶劫的情況,故沒有作出報警行為。
6. 另外,根據已證事實第十一點顯示,涉案人士N及K,在知悉有人在其店內搬走貨物時,並沒有第一時間致電報警,就像是知悉會有人士前往其店舖搬走貨物一事。
7. 更何況,本案關鍵人員N沒有出庭作證,但其在警局作出的口供聲明是曾與他人有一些討價還價的協定,而K在庭上也提及事件涉及金錢糾紛,尤其是可能以物抵債的情況。
8. 被上訴判決針對上指情況,判斷被上訴人的行為在客觀行為表現有別於一般搶劫罪的行為常態,認定他們四人有可能不知道彼等的行為已不法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
9. 基於[罪疑存無原則]下,因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存有主觀犯罪意圖,故開釋四名被上訴人的一項搶劫罪。
10. 四名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的判斷、提出的論點、論述及結論,邏輯清晰、依據充份及判斷準確的立場表示認同及支持,尤其是在《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舉證責任、犯罪構成要件的嚴謹判斷性、公正性及合法性等原則下,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判處四名被上訴人的一項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11. 事實上,上訴人在此部份提出的上訴依據,僅僅是單純性不接受及不同意被上訴判決的合議庭對於行使“證據之自由評價”的權力提出質疑,因為上訴人在此部份只是重複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主張,而且,也沒在在上訴內提出任何新證據、新觀點及新依據。
12. 因此,上訴人單純指責被上訴判決沾有針對“關於監控錄像及其報告”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是不能成立的。
13. 關於上訴人提出第二項上訴依據 – “關於證人L及M的證言”,被上訴人認為有關上訴陳述同樣犯上前面提及的情況。
14. 這部份中,上訴人節錄了庭審錄音:
“需要強調的是,證人L在庭審中多次清晰地提到其被各嫌犯控制及取去手提電話:“對於,有個女士叫我交出手提電話”、“他叫我不動”、“都有啲驚啊”、“那麼在這過程中,雖然你說你已交出了手機,但你有沒有嘗試過打電話給被害人或他的家人?交左手機比佢地,我攞唔到”、“所以就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們了?對的”、“我想走,佢唔比我走。推我去個張凳到,唔比我走”……等等。(參見庭審錄音1:47:22-2:11:38)
而且,證人L也在庭審中曾重覆指出,證人M到場後發現各嫌犯取去貨物及阻止各嫌犯的經過:“她一進來就看到那些人在搬貨,馬上攔截那些人”。“這位老人家,被害人的媽媽都有攔截那些人,不讓他們搬貨?對的”、“你有聽到,也有見到?對的”、“但是那麼多人,包括後面那4位,加上可能有7- 8位人士在搬貨,也包括那位女士,他們有沒有停止搬貨?個老人家在攔截他們,但也攔截不到他們搬貨”、“那7-8位人士都知道這位老人家在攔截他們?對的”、“那位老人家有沒有大聲說,叫他們不要搬貨?一般一般”、“M有沒有制止他們,K的媽媽叫他們不要動”、“M叫他們不要動,而他們繼續搬貨,雙方有沒有爭吵?M說:「你做咩搬我地啲嘢啊?」”、“你剛才說Y女士一來到就阻止他們搬東西,對嗎?但阻止不了,你確認妳是親眼所見到的?對的”……等等。(參見庭審錄音1:47:22-2:11:38)
同時,證人M也在庭審中加以確認:“你剛才說,在你兒子回來前,你有攔截他們搬貨,那麼你兒子回來後,他們有沒有搬貨?對的,我有攔截。至於我兒子回來,他們還有沒有搬我不太記得。”、“應該是你兒子回來後報警後,他們都沒有再搬,對吧,而在你兒子回來前,你有攔截他們的手推車,但因為幾個大男人,你也阻止不了?對的”、“我有叫佢哋全部不耍搬,因為是我在看舖,但是個女人就很惡對我”、“那麼其他人了?搬貨的其他人,你有沒有叫他們不要搬?有啊,我有企係門口到唔比佢地搬”、“你有無企係門口到無比佢地行?係啊,但佢地都照行,我一個女人都阻止唔到”、“除了你叫他們不要搬,個女人/男人有沒有照叫他們搬走?個男人都好惡,叫啲人唔洗理我,唔洗驚,繼續做嘢”、“你打完電話就開始阻止他們,而你阻止的方式,除了企門口攔截之外,就推跌啲貨?對的”……等等。(參見庭審錄音2:16:45-2:39:15)”
15. 如沒有理解錯誤,上訴人指出L與M的證言,配合錄像內容,以支持其提出的上訴依據 - “原審法院斷定各嫌犯不知悉其正在不法取去他人的貨物,因而不能認定各嫌犯存有搶劫他人財物的犯罪意圖。” - 存有審查證據錯誤及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繼而導致原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之瑕疵。
16. 被上訴人不能認同此一觀點,首先,L與M兩人根本不知悉此次事件的來龍去脈,他們兩人既不清楚N及K,與所涉及第三人之間發生何事,以及由始至終都沒有致電報警的行為,就可理解為他們根本不清楚四名被上訴人在現場作出行為之“來龍去脈”。
17. 換言之,L與M兩人的證言只是可以有限度反映一些行為事實的客觀存在,卻不可能支持其主張證實四名被上訴人的行為存在搶劫罪的故意主觀要件成立。
18. 相反,根據已證事實第十四點,是次報警是由第三嫌犯,即第三被上訴人因受到K的恐嚇而致電報警的,而非上訴人去報警的。
19. 倘L與M兩人可作為指控存在搶劫罪的親身感受者,為何兩人不主動報警?為何N及K在被通報事件後仍不作出報警,為何在K身處案發現場也不作出報警?
20. 所以,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依據主張,是不能成立的。
21. 最後,還得一提的情況,本案中針對四名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提供實質及客觀之證據可證明他們與其他涉案人士存在共同犯罪決意的事實,而由於四名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人士,故此,不能以其他人士可能存在的“搶劫罪”而推斷四名被上訴人以共犯方式作出搶劫行為。
22. 因此,上訴人指控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存在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是不能成立的。
23. 關於上訴人提出第三項上訴依據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予盾”,被上訴人認為有關上訴陳述並不存在矛盾之處。
24. 上訴人在這部份的引述:
“首先,在上述說明理由中,至少存在著一個不可補救的矛盾,就是四名嫌犯沒有對商舖內的任何人士施以暴力襲擊,雖然第四嫌犯曾取去L的手提電話,但隨後不久便將手提電話歸還L並讓其離開,顯然這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不難相信,任何一個正常人不會輕易向他人交出自己的手提電話,透過以證人L的證言可以加以確認,是因為嫌犯命令其不要動,並交出手機,顯然各嫌犯的行為使其十分懼怕,導致L不能反抗。
與此同時,儘管最後第一至第四嫌犯有讓證人L離開,但不可否認其的確曾經受到四名嫌犯的控制,並被取去手提電話,使其不能抗拒或致電求助。
這一部份的理由說明已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四名嫌犯正在實施搶劫的行為。
其次,原審法院選擇採信證人N的證言,相信X姓女子與O存在債務關係,並且各人受X姓女子的指使來澳取走貨物,同時因未能截獲X姓女子及第一至第四嫌犯而未能確認各嫌犯取走貨物的原因。
那麼,證人N指出,其向X姓女子查證時承認,其找人往店舖拿取貨品,並要求其5天內償還欠款才將貨品返還。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亦認同四名嫌犯是為X姓女子而搶貨。那麼,是否只要雙方有債務關係的前提下,便得以直接前往他人店舖取貨抵債?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對於民事糾紛,理應遵循民事程序予以追究。
因此,不論X姓女子如何與第一至第四嫌犯講述搬貨原因,至少可以確定四名嫌犯了解貨物不屬於X姓女子。
須知道,倘若X姓女子告訴四人貨物是她的,由四人代為領取,四人又怎麼會先後作出諸多異常的行為(包括控制L、不理會M的阻止、搬貨毫不點算、即使被阻止也依舊繼續搬貨、離開段後立即更換衣物、當日馬上離澳且至今仍不曾再次來澳等等),四人只需直接與店內人員溝通,並待店員取出屬於X姓女子的貨物即可。
事實上,即使四名嫌犯未能確認貨物所屬,但上訴人的店舖中所取出的貨物,不難令其相信,是屬於上訴人的(又或者是M的一方),然而四名嫌犯卻接受或默許了這一狀況的出現,故必定存在搶劫的故意(最少為或然故意)。
至於第五至第八嫌犯的部分,儘管可能真的一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四人先前不知悉貨物歸屬是誰,但如上所述,自證人M出現...舖門口並阻止各嫌犯搬貨時起,已同樣足以讓各人判斷其正在取去的貨物是屬於上訴人的(又或者是M一方),但四人同樣接受或默許了這一狀況的出現,並繼續搬貨。
因此,四名嫌犯並不需要作出其他異常行為,只是繼續搬貨,已必定存在(以共犯方式實施)搶劫的故意(最少為或然故意)。
需要補充,有關債務關係是O與X姓女子建立,與上訴人及N無關,所以上訴人更無理由因O的債務而被取走貨物。
最後原審法認為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各人的搶劫意圖。
必須重申,“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且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上述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可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換言之,這些疑點至少要是合理,且可說明理由,方得適用上述原則。
然而,即使X姓女子及第一至第四嫌犯王仍未截獲,僅憑本案中的其他證據,尤其是透過監控錄像結合相關證人證言。已足以全部認定本案的案發經過,實在不必要求截獲相關人士,方足以排除這些合理疑問,而或者說本案中根本不構成任何全理疑問。
需知道,本澳眾多案件中的嫌犯故意潛逃內地或共他海外地區,以圖避免承擔其應受的刑事責任,為此,原審法院不應以此為由,來排除各嫌犯實施搶劫的意圖,而是應透過其他客觀證據來判斷各嫌犯的行為是否存在犯罪。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上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25. 然而,只要細心閱讀一下內容,這部份並不存在“矛盾”,相反,只有上訴人一直堅稱四名被上訴人是知悉X姓女子與N之間的事情,但他並非援引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之間,又或是從已事實與其他事實之間所得出的“矛盾”地方,而只是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判決對於四名被上訴人的行為中,未能證實四名被上訴人是知悉他們的搬運貨物行為是犯罪。
26. 再者,整個案件根本不存在四名被上訴人與X姓女子存在共同犯罪決意,那麼,不論X姓女子是否存在搶劫罪的犯罪行為,其行為故意不能推斷四名被上訴人均存在,否則就構成類推適用的情況,刑法是禁止的。
27. 所以,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應駁回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
28. 關於上訴人提出第四項上訴依據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被上訴人認為不存在相關上訴依據。
29. 一般而言,又或是按個人見解,對於一個「開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其實並不適用於本案作為上訴依據的主張。
30. 然而,我們是尊重上訴人提出的觀點,但經細閱此部份的內容後,就不能同,因其以相反方向理解“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的適用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已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出有罪判,然而原審法院卻沒有為之,故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之瑕疵”。
31. 正如上訴狀提出 – “尊敬的終審法院也在同一判決中指出:“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340條的規定。””。
32. 按被上訴人所理解,上訴人在此部份所提出的上訴陳述,極其量僅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方面而已,但又針對提出的內容非專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問題。
33. 基於慬慎原則,被上訴人只能表示,上訴人在此部份提出的上訴陳述,只是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所作出的事實認定,但因欠缺具體客觀事實支持,故應予駁回。
34. 關於上訴人提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針對“為著針對相關事實作出重新認定及澄清,以便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且考慮到卷宗內具備充份的直接證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結合第415條之規定,對卷宗內的證據再次調查,尤其是針對監控錄像及兩名在場證人的證言(參見庭審錄音),其中足以明確判斷第一至第八嫌犯的行為、各嫌犯是否知悉貨物誰屬以及各嫌犯是否存在搶劫的故意。”,被上訴人認為應予駁回。
35. 被上訴人認為有兩點原因可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一是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二是上訴人提出“尤其是針對監控錄像及兩名在場證人的證言(參見庭審錄音),其中足以明確判斷第一至第八嫌犯的行為、各嫌犯是否知悉貨物誰屬以及各嫌犯是否存在搶劫的故意。”再次調查的標的,明顯出現錯誤方向,因為要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搶劫罪的故意性,並不可能單憑再次聽取兩名在場證人的證言就能作出客觀及公正的判斷,再者,從庭審錄音所載,不存在任何遺漏詢問的問題,又或是,上訴人亦沒有列出什麼問題遺漏詢問可有助查清事實真相的,而上訴人為何沒有在第一審庭審期間詢問。
36. 綜上而言,由於不符合批准“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要件,故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G就上訴人K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以題述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2年10月21日作出之判決(以下稱為被上訴判決)中裁定本案第一至第八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以及第九至第十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贓物罪判處各嫌犯罪名均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判決,並提起題述上訴,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獲證明之事實事真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等瑕疵。
3. 首先,除對不同見解表示應有尊重,被上訴人對上述由上訴人提出之理據完全不予以認同。
4.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方面,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明顯到不可能被一般人留意所發現。”(詳見終審法院判決第50/2013、29/2013、第70/2012及第52/2010號等合議庭裁判)
5. 本案中,被上訴人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的瑕疵。
6. 原審法院在庭審中,經過播放監控錄像及卷宗有關之監控錄像報告,可以清晰可見被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當中可以見到被上訴人只在事發後的中途進入涉案商舖內搬貨,其後便不在涉案商舖內,必須強調的是,在監控錄像中見被上訴人在搬動貨品的行為並不等同於上訴人指稱之搶貨。
7. 而為着證明有關事實,包括被上訴人在案發時身處在該店舖內之動機及原因,原審法院均透過詢問各名嫌犯、聽取各證人口供以及播放上述監控錄像得出被上訴判決之結論。
8. 明顯地,被上訴人亦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包括其聲明從沒有搶劫他人財物的意圖以及僅為賺取報酬而協助本案首四名嫌犯搬貨。
9. 對此,被上訴人認為法院作出裁判前必須全面考慮對嫌犯有利和不利的情節。
10. 事實上,原審法院經過審查本案卷宗內所有資料,尤其卷宗第310頁至第364頁,並以此形成心證,當中完全沒有違反上述原則,並完全反映出原審法院全面考慮卷宗內所有證據。
11. 在綜合分析卷宗資料,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卷宗資料否定被上訴人的辯解因而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被上訴人存在搶劫他人財物之意圖。
12. 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認為根據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證據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形成心證的過程,而在這過程中未有出現任何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或常理等顯示為審判之中錯誤之處,更遑論出現明顯錯誤。
13. 相反,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但沒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還充分體現了疑罪從無之重要原則。(princípio do in dúbio pro reo)
14.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已充分分析卷宗內所有證據,在沒有其他實質證明被上訴人作出有關搶劫行為及存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犯罪事實有關的事實不獲證實符合常理及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15. 基於以上分析,被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有任何錯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明顯不成立。
16. 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定被上訴判決,並予以維持。
17. 再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即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8. 關於“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澳門中級法院於2004年7月22日所出之第141/2004號裁判中指出:“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是指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矛盾,或在被認定的事實中存在矛盾,或者被認定的事實與沒有被認定的事實間出現矛盾。這種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正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根據被上訴決定的整個內容和一般經驗規則予以解決的。”。
19. 上訴人指出第五至第八嫌犯:儘管可能真一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四人先前不知悉貨品歸屬是誰,但如上所述,自M出現在...舖門口並阻止各嫌犯搬貨,已同樣足以讓各人判斷其正在取去的貨品是屬於上訴人(又或是M一方),但四人同樣接受或默許了這一狀況的出現並繼續搬貨。
20. 對於上訴人以上的觀點,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完全不予認同。
21. 必須強調的是,在庭審中被上訴人已講述其為着賺取報酬於是與第五、六及八嫌犯一同透過到涉案商舖搬運貨品以賺取報酬。
22.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判決未能查明被上訴人從涉案店舖內搬走涉案屬輔助人的物品,以及未能證明其作出上述行為的報酬被平日搬運工作一天為多。
23. 由此可見,這明顯是原審法院經過審查證據後得出的心證。
24. 從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被上訴判決於說明理由方面客觀及直接地審查卷宗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及曾參與涉案的犯罪計劃。
25.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因此被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6. 在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判決方面,被上訴判決中明顯無法證明第一至四名嫌犯前往關閘馬路&&茶餐廳聯絡第五嫌犯,第一嫌犯要求第五嫌犯帶同另外三人當日下午前往開工,目的為搬走屬被害人的貨品。
27. 再者,被上訴人於庭審中亦解釋其不知悉有關貨品屬誰,且只為賺取報酬而進行搬運工作。
28. 加上,原審法院亦說明其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被上訴人存有搶劫他人財產的意圖。
29.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判決中認為根據監控錄像內容,除搬貨外,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四名嫌犯沒有作出其他異常行為。
30. 明顯地,被上訴判決分析本案卷宗、聽取證人證言及經過心證下作出被上訴判決,當中根據上述理據在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裁定被上訴人的罪名不成立,並不存有上訴人述及之在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判決方面的瑕疵。
31.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上訴人指出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述之瑕疵,尤其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因此無須根據同一法典第402條第2款結合第415條規定作出證據上之再次調查措施。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基於上述各事實及法律依據:
1) 駁回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的所有請求;
2) 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3) 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K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明顯有錯誤
1. 檢察院認為,本案相關的監控錄像所反映的案發經過及事實情況皆有目共睹,整個案發經過及嫌犯們的搬貨過程並沒有發生任何具體的暴力行為,亦沒有與身處現場的證人L發生肢體衝突。
2. 結合證人L的證供可知,其為##軒廚師,為本案上訴人(即輔助人K)的朋友,因案發前一天的晚上K去往L家中聚餐時遺留店舖鎖匙在後者家中,故K請求L於案發日(2021年7月29日)下午13時到案發店舖將店舖鎖匙交予前者的母親(R)。L按約定時間到達有關店舖將鎖匙交予R,R打開店舖的玻璃趟門還沒有關啟店內燈光,因外面正下着大雨所以L沒有離開,隨後R叫L幫手暫看店一會,她回家取點東西。
3. 當R離開約十分鐘,就來了三男一女(即第一至四嫌犯),最先到達案發地點...店舖的是一名女子(即第四嫌犯D),她叫L打開店內燈光,說不關他事,讓他坐在一旁。由於事出突然,L有點害怕,故依從照做。第四嫌犯並取去了L手中電話,然後站在L旁邊,而跟隨在後的三名男子(即第一至三嫌犯)就用店中手推車,開始搬走店內裝有貨物的紙皮箱,搬走約兩車,之後再有另四名男子(即第五至第八嫌犯)進入店內搬貨。
4. 從證人L的身份狀況及其證言所述,其只是臨時受託送鎖匙到有關店舖及臨時受託照看店舖,其對案發前有關店舖的貨物狀況不甚瞭解及對將發生的事心中沒有任何預知。當突然來了三男一女的陌生人(即第一至四嫌犯)要求搬貨,讓他打開燈光,說不關他事,讓他坐在一邊。按照一般經驗,如果不知前因後果,在幾乎不知內情的情況下,心中有點害怕,也是人之常情。然而,從庭審聽證及所審查的卷宗證據可知,有關證人L面對有關嫌犯的搬貨行為並未細加盤問,也未即時制止,而是順從地坐在一邊。
5. 值得注意的是,過程中第四嫌犯D曾取去L之手提電話,此行為確實存有防止L通風報信的不正當意圖,然而D是一名女性嫌犯,在未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的情況下,L順從的交出手機,顯然存有面對突發事件“都有啲驚”的因素,但此種害怕的成份從整個事件過程及證據判斷,顯然未達到令L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威脅的危險程度,其更多的因素可能是因為事出突然而驚慌及不知所措或不知如何面對,而選擇順從。
6. 從整個案發過程來看,搬貨的四名嫌犯,只有一名女性嫌犯D向該證人L發出指令性的讓其坐在一邊及不關他事的說話,其他三名男性嫌犯並未出聲,只是用店裡的手推車進行搬貨。因此,上述案發過程,並未發生第一至四嫌犯對證人(L)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施以使證人(L)不能抗拒之任何外在的暴力行為。
7. 由此可見,已證事實完全可以證實發生了第一至四嫌犯,以及其後來到的第五至八嫌犯曾經抵達涉案店舖搬走屬上訴人(輔助人K)之貨物之客觀行為,但是該等已證之事實並未符合搶劫罪之構成要件,因為沒有證據顯示存在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又或存在使他人不能抗拒之暴力行為狀況。
8. 此外,結合L與R兩名證人的證言可知,當R返回店舖後,見到有人搬貨,馬上向L及第四嫌犯詢問發生何事,各人發生爭執。過程中,第四嫌犯D同樣回覆R“吾關你事,你行埋一邊。”R試圖阻止嫌犯們繼續搬貨,但不成功。期間,L對身旁的女子(即第四嫌犯)表示不關自己的事及要上班,取回電話後離開店舖。於是,R致電N,後者致電被害人K(輔助人)通報事件。
9. 從上述兩名證人的證言可知,嫌犯們沒有任何人對R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又或使R不能抗拒而搬走貨物,嫌犯們只是沒有理會R的制止搬貨的要求而繼續搬貨而已,過程中,惟一向R作出口頭回應的第四嫌犯D也只是表明“吾關你事,你行埋一邊。”這種語言表達雖然明顯不客氣,但亦明顯不包含暴力威脅的成分。
10. 聽證所得之證據顯示,被害人K返回店舖後,隨即質問第三、四嫌犯為何搬走其大批貨物,雙方爭執擾攘期間,R提議其兒子K報警處理,然而未待K執警,第三嫌犯已即時致電報警,聲稱被K(輔助人)等人恐嚇。
11. 本案第一至第四嫌犯缺席庭審聽證,第五至第八嫌犯於庭審聽證中皆否認控罪,他們的口供內容大致相同,皆表示於案發日第五嫌犯的手機群組中收到中介的“微信”信息,表示如到涉案...舖搬貨,完成後每人可得約1,500元人民幣,其雖因報酬高於平日而感到有點奇怪,但其沒有再多想便通知了第六、第七及第八嫌犯一起去搬貨,到達現場後沒有人特別指導其搬貨,其見到現場已有人在搬,於是便跟著一起搬,期間曾聽到有人因搬貨問題發生爭執,一名女子叫其不要搬,其即時已有了顧慮而慢了下來,完成工作後中介透過“微信”給他報酬。
12. 再者,根據聽證中N的證言,於2021年3月發現一名澳門員工O虧空一批屬於中國內地供應商X姓女子的貨物(約值人民幣50萬元),但其沒有報警,雙方商議好由O向X姓女子分期償還有關款項。2021年7月29日發生案件事實後,N向X姓女子查證,X姓女子表示,是其找人往店舖拿取貨品,並要求其5天內償還欠款才將貨品返還,當時其表示暫沒有資金償還欠款,而X姓女子亦立即回應表示如不還款便將貨品轉售。
13. 從上述N的證言可知,上訴人(即輔助人K)所屬的店舖之員工(O)曾虧空一批屬中國內地X姓女子的貨物及未償還貨款,是X姓女子指派第一至四嫌犯來澳到涉案商舖取貨,這種做法雖然並不正確,但是,正如原審判決書所指,由於一直未能截獲第一至四嫌犯,故無法向該等嫌犯查問被等到涉案商舖取走貨物的原因。同時是次事件的策劃者X姓女子亦未能拘捕歸案,無法查明X姓女子如何向第一至四嫌犯講述是次搬貨的前因後果及有關貨物究竟誰屬。
14. 因此,檢察院亦認為,本案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實第一至八嫌犯之主觀方面存有搶劫犯罪之故意,同時,現有證據亦未能證實八名嫌犯曾對案發現場的兩名證人L及R曾實施任何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施以使該兩名證人(L及R)不能抗拒之任何外在的暴力行為。
15. 檢察院認為,判斷及認定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不應單方面審查及採信控方證據,而應同時審查及評價辯方證據及其它的傍證,只有綜合審查各方證據並結合案情事實作綜合、客觀及全面的證據判斷,才能得出符合經驗邏輯及符合事實真相的結論。
16.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經審閱原審判決,並結合聽證調查及審查之證據,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性的錯誤。
二、關於說明理由方面是否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分至少存在着一個不可補救的矛盾,那就是原審判決認定第一至第四嫌犯沒有對商舖內的任何人士施以暴力襲擊,雖然第四嫌犯曾取去L的手提電話,但隨後不久便將手提電話歸還L並讓其離開。上訴人並認為任何一個正常人不會輕易向他人交出自己的手提電話,是因為第四嫌犯命令其不要動,並交出手提電話,故第四嫌犯的行為使其十分懼怕,導致L不能反抗。
18. 上訴人的言外之意是,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第一至第四嫌犯沒有對商舖內的任何人士施以暴力行為,但是另一方面又同時認定第四嫌犯命令證人L交出手提電話,令後者十分懼怕而不敢反抗,此等行為亦屬暴力行為。因此,認為原審判決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9. 檢察院對以上理由不予認同。正如前文已說,第四嫌犯D曾取去L之手提電話,此行為確實存有防止L通風報信的不正當意圖,然而D是一名女性嫌犯,在未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的情況下,L順從的交出手機,顯然存有面對突發事件“都有啲驚”的因素,但此種害怕的成分從整個事件過程及證據判斷,顯然未達到令L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威脅的危險程度,其更多的因素可能是因為事出突然而驚慌及不知所措或不知如何面對,而選擇順從。
20. 從整個案發過程來看,搬貨的四名嫌犯,只有一名女性嫌犯D向該證人L發出指令性的讓其坐在一邊及不關他事的說話,其他三名男性嫌犯並未出聲,只是用店裡的手推車進行搬貨。因此,上述案發過程,並未發生第一至四嫌犯對證人(L)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施以使證人(L)不能抗拒之任何外在的暴力行為。
21. 綜上,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三、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
22.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檢察院不甚理解,因為原審判決恰恰是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罪判決,所以才裁定針對所有的嫌犯之指控罪名不成立。那麼,上訴人還提出此一上訴理由,難道是認為原審判決中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無罪判決嗎?
23. 此一上訴理由確實令人費解,如果應對此作出答覆,那麼檢察院只能回覆,本案經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證據,我們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對第一至第八名嫌犯作出構成搶劫罪罪名成立之裁判,同時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對第九及第十嫌犯作出觸犯贓物罪罪名成立之裁判。
24. 是故,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中根本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之瑕疵。
25.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E就上訴人K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於2022年10月21日,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經分析上訴人提交之上訴理由闡述,其認為上述判決針對被上訴人獲原審法院開釋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當中尤其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等瑕疵。
3. 在判斷被上訴人在搬貨的過程中是否已經知悉相關涉案貨物是屬於上訴人的,從監控錄像報告中15時19分35秒開始至15時21分09秒(卷宗第317至第318頁),在被上訴人到達...舖前,...舖大門已經打開,而且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已經在搬運貨物,並在證人M到達後,其亦沒有表明自身的身份,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以上種種均祗會使人以為相關涉案貨物是屬於聘用被上訴人的僱主,因此實在難以使人能夠判斷相關涉案貨物是屬於上訴人,從而令被上訴人停止自身的工作。
4. 另外,在整個搬運貨物過程期間,被上訴人一直在做搬貨的工作,亦並未見其有與他人交談,在主觀上未能顯示出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合謀,存有將相關涉案貨物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5. 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把搶劫罪的基本罪狀描述如下:「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6. 搶劫罪的侵犯的法益具有雙重性,即由於包括了暴力及暴力威脅手段,因此,搶劫罪在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的同時,也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方面的人身法益構成了重大威脅。
7. 從監控錄像報告中(載於卷宗第319至第325頁),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23分12秒進入...店舖進行搬運貨物行為,期間沒有作出除搬貨以外的異常行為,亦更不存在對在場的任何人使用過任何言語威脅,或暴力手段去搶走貨物。
8. 並且在上述案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更主動到警局投案接受調查,完全不符合一般犯罪者之行為。
9.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的見解:“鑑於未能證實第一至第八嫌犯在聽命第三人的指使和安排,且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一同進入被害人的店舖,以對身體作出迫在眉睫的危險威脅在場人士,故意取去明知屬被害人行價值相當巨額的貨品,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欠缺搶劫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因此,應判處第一至第八嫌犯的罪名不成立。”
10. 結論:鑑於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是有聽從於第三人的指使和安排,且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一同進入上訴人的店舖,以對身體作出迫在眉睫的危險威脅在場人士,故意取去明知屬上訴人店內價值相當巨額的貨品,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在欠缺搶劫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應維持被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之瑕疵,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K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四名澳門居民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從事“走水貨”的工作,平日協助關閘附近的店舖將貨物從澳門帶往珠海拱北關口指定地點,用以賺取報酬。
2. 澳門居民K(被害人)是「$$$貿易行」負責人,該貿易行設於澳門關閘馬路“關閘天地”商場...舖及...(擺放存貨)。貿易行經營“走水貨”活動,走私貨物為女性化妝品、面膜等。貿易行的業務及兩店舖的運作均由N(被害人妻子)與另一名朋友鍾定國負責。
3. 2021年3月,N發現一名澳門居民員工侵吞了「$$$貿易行」的一批貨品,約價人民幣50萬,該批貨品內地供應商的X姓負責人未獲「$$$貿易行」支付人民幣50萬的貨款。N提出由O向X姓女子作出賠償。X姓女子對賠償方案不滿,決定自行派人從中國內地到澳門「$$$貿易行」取貨填債。
4. 在X姓女子的安排下,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四嫌犯)於2021年7月27日中午約12時57分一同進入澳門。
5. 2021年7月29日下午,某人聯絡要求第五嫌犯及其安排另外三人一同搬運貨物,為此每人可獲得人民幣1500元的酬勞。第五嫌犯答應。該人要求第五嫌犯帶同另外三人當日下午約三時一起前往關閘天地商場...舖會合並開工。
6. 2021年7月29日下午,被害人的男性朋友L與兩名男子P及Q在關閘天地商場...舖「$$$貿易行」內。
7. 當日下午約3時17分,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四嫌犯)突然進入上述...舖內。
8. 在店舖內,第一、二嫌犯要求L等人打開店內燈光,並著他們坐到一旁。第四嫌犯要求L交出其手提電話,並將之取去保管。這時,P及Q離開店舖。
9. 第一、二、三嫌犯開始用手拉車將店內的貨物搬走,並將貨物放到早已停泊在商場門外的MG-**-**貨車車斗。第四嫌犯則留在...舖繼續看守L。
10. 同日下午3時23分,E(第五嫌犯)帶同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及H(第八嫌犯)到關閘廣場...舖與第一、二、三嫌犯會合並一起從...舖搬貨物至商場門外的MG-**-**貨車上。
11. 同日下午 約3時24分,M(被害人的母親)回到店內,向L及第四嫌犯詢問發生何事,各人發生爭執。M嘗試阻止七名嫌犯繼續搬貨,但不成功。M於是致電N,後者致電被害人K通報事件。
12. 隨後,第三嫌犯在舖內找到...舖的鎖匙,於是將之交予第二嫌犯並著其打開該舖,繼續搬走貨物。
13. 搬運完畢,第三嫌犯返回...舖與第四嫌犯會合。第一、二嫌犯坐上MG-**-**貨車並隨車駛往澳門沙梨頭街市市政綜合服務大樓停車場7樓。第五、六、七、八嫌犯自行離去。
14. 同日下午約3時33分,第三、四嫌犯打算離開,遭M及L阻止。同日下午約3時37分,被害人返回店內,隨即質問為何搬走其大批貨物,第三、四嫌犯支吾以對,期間第三嫌犯指被害人對其恐嚇,並致電報警。等待期間,第三、四嫌犯乘被害人不為意時先後逃走。
15. 同日下午約3時50分,第三嫌犯走進祐漢附近內街更換衣服後步往黑沙環方向離去。
16. 同日下午約3時56分,I(第九嫌犯)與J(第十嫌犯)一起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兩人隨後到達馬場大馬路星華停車場“**號車位”貨倉並在貨倉等候。
17. 同日下午約4時13分,第四嫌犯乘搭的士往路氹威尼斯人酒店房間,更換衣服及拿取行李乘搭的士離去。
18. 同日下午約4時28分,第三嫌犯經蓮花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19. 同日下午約5時37分,第一、二嫌犯在沙梨頭街市市政綜合服務大樓7樓,一起將貨物從MG-**-**貨車轉移到另一部MZ-**-**貨車上。
20. 同日下午約5時52分,第二嫌犯坐上MZ-**-**貨車並隨車前往馬場大馬路星華停車場“**號車位”貨倉駛去。第一嫌犯更換衣服便從市政綜合服務大樓7樓獨自離去。
21. 同日下午約6時13分,MZ-**-**貨車抵達星華停車場“**號車位”貨倉,並與第九、十嫌犯一起從MZ-**-**貨車卸下所有貨品並搬入“**號車位”貨倉內。
22. 同日下午約6時17分,第四嫌犯經蓮花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23. 同日下午約6時41分,第一嫌犯到達“**號車位”貨倉與第二、九、十嫌犯會合。
24. 同日下午約7時22分,第一、二嫌犯從“**號車位”貨倉離去。
25. 同日晚上約8時,第一、二嫌犯一起經蓮花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26. 自當晚8時46分開始,不斷有“水貨客”到達“**號車位”貨倉,提取剛放置在該處的貨品離去。
27. 當晚約8時,第五、六、七、八嫌犯自行到治安警察局投案。
28. 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身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話及人民幣300元。
29. 當晚約9時31分,第十嫌犯離開“**號車位”貨倉,步行至關閘馬路海南停車場,再駕駛MT-**-**重型電單車離去。
30. 直至當晚約11時,所有在貨倉的貨品已被提清,第九嫌犯將剩下的大量紙皮箱和木板等堆放在“**號車位”貨倉外,然後離去。
31. 當晚約11時23分,第九嫌犯經關閘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32. 2021年7月30日上午約11時43分,第十嫌犯經關閘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33. 被眾嫌犯取去的貨品至今未能尋回。
34. 2021年8月9日中午約1時11分,第十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
35. 2021年12月14日早上約9時42分,第九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
36. 司警人員在第九、十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名嫌犯均無刑事紀錄。
- 第五至第八及第十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第五嫌犯E--散工,月入澳門幣7,000元至8,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 第六嫌犯F--散工,月入澳門幣6,000元至7,000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第七嫌犯G--散工,月入澳門幣8,000元至9,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第八嫌犯H--送外賣,月入澳門幣28,000元至30,000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畢業。
- 第十嫌犯J--家庭主婦。
--需供養老爺、奶奶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 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I(第五嫌犯)及J(第十嫌犯)從事“走水貨”活動。
- 第一、二、三、四嫌犯一同進入澳門的目的是參與“取貨填債”行動。
- 2021年7月29日下午約2時,第一嫌犯前往關閘馬路「&&茶餐廳」聯絡第五嫌犯。第一嫌犯要求第五嫌犯帶同另外三人當日下午前往開工。
- 直至同日下午約3時32分,第一、二、三、五、六、七、八嫌犯從(「$$$貿易行」在關閘廣場的兩店舖(...舖及...舖)內合共搬走(價值澳門幣2,445,958元)屬被害人的下列物品:
1) 三塊木板所載的貨物(女性化妝品),合共價值約人民幣193萬元(折合澳門幣239萬元);
2) 二十五箱清洗隱型眼鏡的藥水,合共價值約人民幣27,600萬元(折合澳門幣34,200元);
3) 十箱驅蚊水,合共價值約人民幣9,600元(折合澳門幣11,900元);
4) 53個鬚刨,每個價值澳門幣186元,合共價值澳門幣9,858元。
- 在X姓女子的安排下,I與J一起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
- 在第五嫌犯身上發現的手提電話是其參與作案的聯絡工具及第五嫌犯的現金是其犯罪所得。
- 上述“走私客”將有關貨品以螞蟻搬家方式帶至中國內地,再交給X姓女子。
- 在第九、十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彼等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 第一至八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在聽命第三人的指 使和安排,且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一同進入被害人的店舖,以對身體作出迫在眉睫的危險威脅在場人士,故意取去明知屬被害人的貿易行價值相當巨額的貨品,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 第五、六、七、八嫌犯協助搬運貨品,且知悉第一至第四嫌犯的作案計劃,事後每人收取澳門幣1000元的報酬,報酬比平日搬運工作一天為多。
- 第九、十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明知由其他嫌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他人貨品協助接收、儲存和安排“走私客”將該等貨品帶到中國內地,再交予有關作案計劃的指使人士。
- 十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K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已足以認定案中第一至第八嫌犯被指控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原因是已證事實第4、5、8及14點已足以認定第一至第八嫌犯為將貨物轉歸X姓女士所有之不正當意圖,並使L不能抗拒而取去屬上訴人K的貨物,主張已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存在一個不可補救的矛盾,就是認定四名嫌犯沒有對商舖內任何人施人暴力襲擊。原審法院認定雖然第四嫌犯曾取去L的手機,但不久就歸還讓其離開。上訴人K認為此認定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原因是任何正常人不會輕易交出自己的手機,顯然證人當時十分懼怕不能反抗才按嫌犯命令交出手機,此部份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存有搶劫行為。此外,上訴人K認為可確定第一至第四嫌犯了解搬運之貨物不屬X姓女子。且在證人M到場後,第五至第八嫌犯亦足以知悉貨物是屬上訴人K,認為彼等存有搶劫的故意。
- 被上訴判決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一方面,原審法院沒有仔細調查監控錄像及相關報告。上訴人K指出從監控錄像可見證人L被第四嫌犯控制,被逼交出手機及不讓離開現場。上訴人K主張此足以判斷第一至第四嫌犯使證人L不能抗拒,且彼等是知悉沒有正當性取去相關貨物;另一方面,各嫌犯在搬貨期間沒有對貨物進行任何區分,有違一般水貨客或搬運工的正常操作。隨後證人M到場詢問及阻止各嫌犯,但各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搶貨。其後,第三嫌犯發現...舖的鎖匙後交予第二嫌犯開門搬貨,顯見兩人是未經在場兩名證人同意。因此,上訴人K認為自證人M到場起,所有嫌犯都知悉彼等在取去他人貨物,故彼等是共同參與搶劫的犯罪行為;再一方面,第一至第四嫌犯離開現場後立即更換衣服,在處理完貨物後立即離澳,展現出反偵查意識,因此上訴人K主張原審法院認為彼等不知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權是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最後,根據證人L及M的證言,足以認定證人L在案發時一直被各嫌犯控制不能離去及不能致電上訴人K,證人M更明確向各嫌犯表明不要搬貨及試圖以身體攔截手推車離開,故可確認8名嫌犯知悉有人阻止各嫌犯搬貨行為,即各人主觀上知悉不具正當性取走貨物,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兩名證人的證言時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看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此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1
在本案中,被上訴法庭已審理了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在內的訴訟標的,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之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其實是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不足以滿足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本部份的實質的上訴內容應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
下文繼續。

(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一如所知,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事實上,上訴人此部份所主張其實仍然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而仍然是質疑被上訴法院就涉案嫌犯是否存有搶劫意圖的認定,特別是上訴人K認為第四嫌犯命令證人L不要動及交出手機的行為是符合搶劫罪犯罪構成中所指的暴力行為,這明顯屬於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
下文繼續。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被上訴裁判書在對已證事實第8點、第11點至第14點作出的說明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根據錄像片段、出席庭審的嫌犯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等證據而作出的,經過對證據的衡量,才認定當時證人L是被第一及第二嫌犯要求坐到一旁,第四嫌犯要求L交出手機;及後證人M到場,與各嫌犯發生爭執並阻止各人搬貨,證人M及L曾阻止第三及第四嫌犯離開。對此我們看不出有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因為我們知道,法院面對各執一詞甚至互相矛盾聲明或者證言,確定採納哪些證據,屬於原審法院的形成自由心證的範疇,不能予以指責認為。
上訴人更多的是質疑的原審法院沒有將控訴書第40點及第41點列為已證事實,即第一至第四嫌犯是否使證人L不能抗拒,以及各嫌犯是否知悉取去貨物屬他人及共同參與搶劫的犯罪行為。但是,原審法院對此認定也作了說明:(參見卷宗第922頁至第923頁),同樣也是在審查本案所有證據之後,包括各出席庭審的嫌犯和輔助人(上訴人K)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等物證,才認定裁判書中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
再就上訴人質疑的L是否在案發時不能抗拒的問題,我們同樣可以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中發現:L本身是廚師及上訴人K的朋友,當時臨時受上訴人K所託,送鎖匙到涉案店舖及臨時看管,因大雨暫未能離開。故此,可知悉其對店舖運作及貨物狀況不甚了解,以及對各嫌犯進入店內的事宜亦沒任何預知。在各嫌犯搬貨時,L並沒有質問或制止,原因是其不了解狀況而順從,我們認為不能因此視為其不能抗拒。當時其按第四嫌犯的指示交出手機,亦未見當時嫌犯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同樣地,就證人M的部份,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出其曾被曾施任何暴力,或使其不能抗拒之任何外在暴力行為。
就案中各嫌犯是否知悉彼等搬運的貨物是屬於上訴人的問題,由於案中各嫌犯的搬貨行為與一般搶劫犯有異,且未能查明涉嫌人X姓女子的身份,亦一直未能截獲第一至第四嫌犯,故原審法院未能查明第一至第四嫌犯搬貨的前因後果,亦不能毫無疑問認定該四名嫌犯存有搶劫他人財物的犯罪意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分析和判斷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而不能確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
那麼,所剩下的也就只能是上訴人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搶劫罪的認定
上訴人主張的已證事實第4、5、8及14點已足以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事實上,該等已證事實未能顯示本案各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中所描述的“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捷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抗”的相關行為。從卷宗的監控錄像報告,未見各嫌犯在過程中有任何具體暴力行為。而且根據已證事實第8點,當時P及Q亦在現場,兩人離開時亦沒有報警。而且,根據證人L的證言,其並不知悉事件的來龍去脈,不清楚N、上訴人K、以及涉案各嫌犯之間的關係,故其服從當時在場各嫌犯的指令不能視為不能抗拒。
而根據已證事實14點,當時是第三嫌犯報警而非上訴人K。加上,L、M或上訴人並沒有即場報警,更重要的是,已證事實不能顯示案中各嫌犯有搶劫罪的共同決意,即案中已證事實未能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換句話說,由於案中各嫌犯的行為未能完全滿足「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因此原審法院裁定被控訴的搶劫罪罪名不能成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正確,並無錯誤適用法律上訴人K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就上訴人K的質疑,我們必須指出,第四嫌犯取去L之手機確實存在防止L通風報信的意圖,但根據事件過程、當時現場環境及錄像片段等等證據判斷,未見L是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威脅的程度,很有可能是因事出突然而使證人不知所措或不知如何應對故選擇順從。在整個過程中,未見有任何嫌犯作出使證人L不能抗拒之任何暴力行為,故被上訴裁判並沒有任何矛盾之處。
因此,為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 證據的重新調查
我們知道,證據的重新調查的作出奶基於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的任一事實瑕疵的基礎上,那麼,既然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除向任何瑕疵,證據的重新調查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礎。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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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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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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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2 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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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0/2022 P.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