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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1/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6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犯罪罪數
  - 量刑 緩刑


摘 要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凡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即已符合「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要求行為人陪同賭博或於賭博過程中作出抽息行為,且凡是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均推定是為博彩而提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1/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08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7月8日作出判決,裁定:
檢察院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被害人為之一項作計算),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規定作出了處罰,應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針對嫌犯向三名被害人作出高利貸行為,依次判處一年徒刑、一年徒刑及十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判處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嫌犯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50頁至第361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1.在證據層面上,尤其書證方面,根據卷宗內容,未有任何書證(比如出碼、碼佣、微信、whatsapp或短訊等紀錄)或現場錄像能夠證明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根據司警證人庭上聲明內容(該司警證人之庭審錄音文字轉錄內容)得出,不利上訴人的證據只有3名被害人的口供。
  2.沒有其他佐證能夠證明3名被害人的聲明為真實,因此屬於孤證;為此,必須對3名被害人的口供作分析。
  被害人B的部份
  3.首先,被害人B表示只借了4萬元,但卻願意簽8萬元的借據(卷宗第240頁);若被害人B真的只借了4萬,而且與上訴人初認識,借4萬而肯簽8萬借據已屬不合常理;更甚者,參與橫琴法院調解時願意還款超過4萬元的2倍即8萬多元的金額,以及沒有向橫琴法院申訴賭博高利貸的犯罪行為,這些行為態度、實際表現與她在本案宣稱的「只借4萬被抽息賭博」的說法完全不能吻合。
  4.被害人B聲稱因無法入境澳門而被逼調解還錢,而這問題透過向內地申訴及檢舉上訴人而能得到解決,正如被害人B在本澳檢舉上訴人一樣,而不會那樣「害怕」而「被逼」調解還錢;而且在橫琴法院時被害人B並非孤身一人,她有丈夫陪伴,有人在身邊支持理應更能維護自己權益,但她完全沒有這樣做,顯示被害人B實際上的行動與她在庭審上所宣稱者,兩者在邏輯上不一致,顯示其聲明者不是誠實可信。
  5.被害人B有利自己的部份(指控上訴人放貸賭博)能夠"清晰"講述;但對於不利自己的部份(橫琴法院調解)卻表現逃避。
  6.在動機上,一且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罪名成立,B民事上有權利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被害人B在橫琴法院還款之金額,這是對被害人B有利之情況。
  7.在被害人B的部份中,基本上指控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證據只有被害人B一人聲明;由於被害人B所聲明者並不合理及違反經驗法則,且屬於沒有佐證證明的孤證,而此證據被原審法院採納作為判罪依據,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判決第1點獲證事實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8.同時,面對明顯不合理的個人聲明,在考量時請求適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在欠缺任何佐證而僅憑一人聲明(且存有明顯疑問)便足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這裡只能認同只符合存有犯罪跡象的層面,但是,絕不達到足以排除全部合理疑問的標準,故亦在此請求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裁定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點中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部份為未證,並開釋此部份之控罪。
  9.另外,還需陳述,在不妨礙上述上訴理據的前提下,在獲證事實第1點中,實際上符合「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構成要件的只有第1點第1段內容,理由是其餘部份只記載借款事實而沒有涉及陪同賭博抽息等行為,其餘部份最多只是「扣底」而沒有賭場抽成的內容,因此,獲證事實第1點,即關於被害人B的部份僅應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非以連續犯方式裁定,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仍然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就此部份之罪數作出公正裁判。
  被害人C的部份
  10.首先,當時被害人C初認識上訴人,問上訴人借款,同意在內地簽借據,但卻願意承受不即時交付借款,要去到賭場先交付,這對於一般人來說,初認識的人是不會接受如此交付條件的,因為完全不保障自己。
  11.被害人C聲稱4次向上訴人借款賭博,借款本金金額合共5萬元(第一次2萬,其餘3次各1萬元),但是,她首次賭博時贏款並還清2萬元,期後3次有贏有輸,因此結果不可能結欠上訴人多於3萬元,更不可能是被害人C在庭上宣稱的結欠5萬元。
  12.由於被害人C庭上聲明時對賭博經過的表述清晰,能夠講述賭博次數及抽成條件等,因此不可能記錯結欠金額,因為對「賭仔」來說結欠金額相當重要,故反映被害人C講述的賭博經過,尤其是給予現金碼及抽成等不一定真實,甚至可能是說謊才出現這樣的矛盾。
  13.其次,被害人C聲稱合共被抽取了7萬元利息,由於她聲稱的抽成條件為贏注時抽10%,換言之被害人C賭博的贏款金額合共將不少於70萬元(以7萬元利息配合10%抽成條件計算)。
  14.試想像倘若合共贏得70萬元,即使存在相應的敗款額,但被害人C絕對不需要再向上訴人借取相對小額(1萬元)去賭,尤其她第一次是賭贏還清的;使人無法不懷疑被害人C是否真的有問上訴人借款賭博。
  15.第三,被害人C也曾去過橫琴法院參與調解,根據卷宗第41頁的調解書內容,當時經調解後被害人C同意向上訴人還款港幣7萬8千元;倘若是賭博高利貸,且與她宣稱的欠債金額(5萬元)不一致時,理應可以在調解過程中提出,又或即場申訴甚至檢舉上訴人,但這些保障自己的措施完全沒有反映在上述講解書中;此處被害人C案發期間的實際行為與她在庭上宣稱者不一致、行動邏輯存在矛盾的體現。
  16.再者,被害人C表示自己無法見到橫琴法院法官(被害人C庭審錄音文字轉錄內容請求隨後補交),但如前所述,根據橫琴法院的調解程序(附件一),被害人C的上述說法不可能成立,因為在調解時,她必然可以無限制、自由地向橫琴司法機關表達自己權益狀況,或至少使之紀錄在上建調解書中。
  17.從上述者可顯示,被害人C的庭審聲明存在多處矛盾及不合邏輯之處,她的聲明明顯不可信,沒有其他佐證及適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前提下,原審法院確認被害人C的庭審聲明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第16頁第一段)且作為裁定上訴人有罪的依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18.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第2點獲證事實第4段指控上訴人3次借貸之內容,準確及具體的行為作出時間及地點均無法提供,只是相當含糊地表示上訴人「有做過」,如此含糊的指控,在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的前提下,含糊的指控使他人無法查清到底事件是如何及何時進行,繼而帶來無法排除的合理疑問。
  19.還須指出,根據卷宗第9頁第一段的紀錄,被害人C至今仍未償還欠款,倘若上訴人一旦罪名成立且轉為確定判決,那麼被害人C將不需再還款,這裡反映了被害人C在某層面上有的有利。
  20.同時,面對明顯不合理的被害人C的個人聲明,在考量時請求適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在欠缺任何佐證而僅憑一人聲明(且存有明顯疑問)便足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這裡只能認同只符合存有犯罪跡象的層面,但是,絕不達到足以排除全部合理疑問的標準,故亦在此請求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裁定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點中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部份為未證,並開釋此部份之控罪。
  被害人D的部份
  21.根據被害人D的庭審聲明內容(被害人D庭審錄音文字轉錄內容請求隨後補交),她與上訴人不熟悉,但在拱北同意沒有即時收到借款款項的情況下願意簽借據;被害人D這樣一個慣常賭客不會接受如此借款方式,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最多只會接受在賭場即時簽借據即時出碼,不會願意配合上訴人到珠海簽字,因此,在珠海簽借據這一事反映上訴人實際上沒有在賭場放款及抽成。
  22.根據卷宗第138頁的調解書內容,被害人D確認共欠4萬3千元,但按被害人D的說法(被上訴判決第13頁),她只欠3萬5千元,倘若她的說法是真實,那麼在調解書中理應提出自己的結欠金額只是3萬5千元而不是確認4萬3千元。
  23.再者,被害人D在庭審時還講述已向橫琴法院表示那是賭債,卻被橫琴法院恐嚇若不還錢便無法過關(被害人D庭審錄音文字轉錄內容請求隨後補交),但這是不可能的,按內地法律制度,向內地司法機關檢舉,相關部門將立案偵查,且調解紀錄必定有相關賭債的陳述紀錄,但調解書上完全沒有這些她所聲稱的內容,更何況橫琴法院作為中立的司法機關,絕不可能恐嚇。
  24.被害人D針對自己有利的部份(上訴人借款及抽成)侃侃而談,但對自己不利的部份(橫琴法院調解過程)卻表現支吾以對,顯示她並非完全真誠地作證。
  25.另外,按被害人D的說法,她大約向上訴人借8次借款,合共借了7萬5千元至8萬5千元,每次投注抽10%,前4次贏款,後4次輸清,共被抽約7萬元利息(被上訴判決第12至第13頁),但這樣將產生疑問。
  26.我們不知道被害人D每局投注金額,但她前4次均贏款的前提下,以抽10%計算,被害人D的累積投注金額必定超過70萬元(因為前4次有贏款),以本金只有幾萬元來說,這樣的累積投注金額是難以想像及成立的;而且在前4次(2月中旬)均贏款時,2月下旬理應自己有錢而不用向上訴人借款賭博,因此,被害人D所聲稱的借貸及抽成過程存在明顯疑問及矛盾。
  27.在獲證事實第3點第5及6段中,被害人D無法提供準確的借貸時間,而後4次賭博亦無法提供賭博地點,同樣,只是相當含糊地表示上訴人「有做過」,如此含糊的指控,在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的前提下,含糊的指控使他人無法查清到底事件是如何及何時進行,繼而帶來無法排除的合理疑問。
  28.還須指出,被害人D至今仍未償還欠款4萬3千元,倘若上訴人一旦罪名成立且轉為確定判決,那麼被害人D將不需再還款,這裡反映了被害人D在某層面上有的有利。
  29.同時,面對明顯不合理的被害人D的個人聲明,在考量時請求適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在欠缺任何佐證而僅憑一人聲明(且存有明顯疑問)便足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這裡只能認同只符合存有犯罪跡象的層面,但是,絕不達到足以排除全部合理疑問的標準,故亦在此請求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裁定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點中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部份為未證,並開釋此部份之控罪。
  30.另外,三名被害人均表示上訴人為慣常賭博放貸抽成之人士,然而倘若如此的話,上訴人理應將自己利益最大化,例如,面對如此賭癮大的三名被害人,即使給予她們三人「泥碼」(以賺取碼佣),三名被害人一樣會答應;只是第二及第三被害人聲稱的賭博金額,以1%碼佣計算,便至少能賺取1萬4千多元,倘若上訴人為慣犯,豈有不賺之理?
  31.再者,司警檢查了上訴人及三名被害人的電話,但沒有任何一條訊息涉及賭博借貸抽成等內容,倘若上訴人真的放貸予三名被害人賭博以及是慣犯,那麼「沒有任何一條訊息涉及賭博借貸抽成」是絕不可能發生的,否則應會存在上訴人引誘他入借款或追收他人賭債等紀錄,又或三名被害人的電話中存在向上訴人或他人(比如親友)談論被抽成追債的事宜;故上訴人及三名被害人的電話檢查紀錄正正顯示上訴人沒有作出賭博高利貸行為。
  32.最後,在選用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針對被上訴判決第15頁第4段的內容,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不應構成對其不利狀況,且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與被指控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也沒有關係;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借款予三名被害人,根據上訴人的社保供款紀錄(附件三),上訴人一直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在兩年內的不同時間借出數萬元予三名被害人是可能的,而且第二及第三名被害人初次借款後均「有借有還」;上訴人可能是出於好意解他人之困、可能是一時貪心想賺取利息或茶錢,但絕不能以上訴人,借款予他人的事實為由對上訴人作出不利判定。
  33.綜上,由於三名被害人的聲明明顯不真誠以及存在矛盾,且屬於沒有佐證的孤證,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上述上訴理據,裁定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繼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量刑
  34.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理據,為著保障上訴人利益,還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35.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處二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36.首先,在罪數方面,如前所述,在獲證事實第1點中,實際上符合「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構成要件的只有第1點第1段內容,理由是其餘部份只記載借款事實而沒有涉及陪同賭博抽息等行為,因此,獲證事實第1點,即關於被害人B的部份僅應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非以連續犯方式裁定,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仍然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就此部份之罪數作出公正裁判。
  37.由於針對被害人B的部份中,僅應判處單獨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非以連續犯方式裁定,那麼,所衍生的犯罪後果亦相對較低,為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於的部份的刑罰能作相應減輕。
  38.在財產損失方面,三名被害人真的有收到相應借款金額,沒有詐騙成份;另一方面,三名被害人的結欠金額均由她們自身在橫琴法院承認,且第二及第三被害人至今仍未還款,沒有財產損失,故造成之財產損失相對較輕。
  39.同時,與其他賭博高利貸案件不同,上訴人沒有使用暴力或威嚇三名被害人還款,而是一直磋商及透過第三方解決,所以造成惡害較同類型案件較低。
  40.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上否認控罪,但是,除了本案外,上訴人至今沒有於其他案件被裁定罪名成立或偵查,顯示上訴人沒有觸犯其他案件、沒有放貸予其他人賭博,在客觀上可體現上訴人已重回社會正軌。
  41.另一方面,可以從上訴人被判罪後的態度體現,她知道自己被判處實際徒刑,仍然於2022年09月07日前往初級法院簽收判決書及接受新的強制措施,雖然沒有被禁止離境,但一定遵守定期報到等措施,沒有潛逃。
  42.同時,上訴人有一80歲之母親,後者現長期住院(附件四)上訴人現只想全心照顧母親,不會再觸犯任何罪行。
  43.上訴人現有一正職(卷宗第132頁),上訴人決心全力工作及照顧母親,亦深知自己倘若再觸犯任何罪行,將無法再照顧年老母親。
  44.上訴人本案犯罪是與賭場有關,而沒有其他場外的不法行為,因此,只要隔絕上訴人與賭場的聯繫,亦即對上訴人採取禁止進入賭場的措施,同時,假如能夠獲得緩刑機會,上訴人知道這是自己最後一次機會;這些均足以相信上訴人將不會再次犯罪。
  45.以上均顯示上訴人並非嚴重反社會人格人士,在此認為,倘若設定一個較長時期的緩刑及禁止進入賭場的期間,以觀察上訴人是否守法,那麼應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46.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對於被判處之二年三個月徒刑應改為一年六個月,並給予不低於三年的緩刑期及不低於五年的禁入賭場的附加刑(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更為合適。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79頁至第382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原審法院對案中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並指出:「本案中,經分析嫌犯之聲明,三名被害人之證言,尚聽取多名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之聲明不具可信性,按照她的收入水平及經濟狀況,以及與三名被害人之間的關係屬普通,難以想像嫌犯會願意向三名被害人借貸本案的高額借款、借款不涉及任何利益或報酬、不收取利息云云。再者,在各被害人拖延之際,嫌犯又聯同他人把三名被害人帶往內地,以簽立書面借據,再以這個借據向內地法院提起訴訟並求償。倘若嫌犯借出債務屬單純民事性質,早就應該在澳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債務,為此,不予接納嫌犯之事實版本。另外,三名被害人講述了她們借款之經過及結果,而她們三人之證言也符合經驗法則,因有高昂前期利息、追收利息,這與一般高利貸案件之情節相符,應予採納。”
  3.我們未見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4.我們亦未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足以開釋上訴人的任何合理及無法彌補的合理懷疑,未見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5.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6.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理據,上訴人認為針對被害人B的部份,只有第1點第1段內容符合「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構成要件,理由是其餘部份只記載借款事實而沒有涉及陪同賭博抽息等行為,僅應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非以連續犯方式裁定,因此,所衍生的犯罪後果亦相對較低,為此,對於部份的刑罰能作相應減輕。此外,原審法院未充份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認為應科處一個較輕刑期,數罪並罰後應改判一年六個月徒刑,同時,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針對罪數方面,本檢察院認為此並非涉及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量刑問題。
  8.「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構成要件並不要求陪同賭博抽息,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同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就足以符合「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此方面明顯理據不足。
  9.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10.上訴人除初犯外,並沒有其他有利情節。
  11.上訴人以連續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一年徒刑及十個月徒刑,約法定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數罪並罰,原審法院在十個月徒刑至二年十個月的徒刑之間判處上訴人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12.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3.考慮到上訴人多次為賭博進行的放貸牟利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4.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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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減輕刑罰並給予緩刑(詳見卷宗第401頁至第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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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2018年8月澳門居民B(第一被害人)經朋友介紹向嫌犯借款港幣20,000元以在娛樂場進行賭博,條件是﹕
1) 賭博開始前要扣起港幣2,000元作為利息,即第一被害人實際只可收取到港幣18,000元;
2) 每局要抽取投注額百分之十(10%)作利息。
嫌犯隨後將第一被害人帶到「X娛樂場」內並將18,000港幣籌碼交該被害人在場內進行賭博。
在第一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在旁按約抽取利息,最終第一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款項。
之後,第一被害人再次向嫌犯提出借款要求時,嫌犯將借款條件更改為每借款港幣10,000元要扣起港幣1,300元作為利息(即第一被害人實際只可收取到港幣8,700元),同時第一被害人還要簽署一張借款金額為港幣60,000元的借據並拿到公證署進行筆跡認定。第一被害人同意該借款條件及完成有關手續後嫌犯將現金港幣8,700元交予該被害人。
數月後,嫌犯主動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可向其再多借出港幣10,000元,但第一被害人需要跟隨嫌犯到珠海簽署一張金額為港幣80,000元的借據以替代上述借款金額為港幣60,000元的借據,第一被害人表示同意後與嫌犯一同前往珠海並簽署了一張金額為港幣80,000元的借據,嫌犯隨即將人民幣10,000元和前述金額為港幣60,000元的借據交予第一被害人。
(2)
2019年1月某日澳門居民C(第二被害人)在「Y娛樂場」輸掉全部款項後被嫌犯搭訕,嫌犯表示可以下述條件借款予第二被害人進行賭博以翻本﹕
1) 每借款港幣10,000元要先扣起借款額中的百分之十(10%);
2) 不論被害人所投注賭局結果如何均需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3) 簽署借據。
第二被害人表示接受以上條件並要求嫌犯借出港幣20,000元款項。嫌犯於是將第二被害人帶到內地拱北廣場簽署了借據並取走保管。
嫌犯隨後與第二被害人一同返回「Y娛樂場」並將港幣18,000元交第二被害人在此進行賭博。在第二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在旁監視及按約抽取利息。由於第二被害人贏取到足夠款項故即時將欠款歸還予嫌犯。嫌犯此次共抽取了約港幣10,000元的利息。
第二被害人之後3次在「Y娛樂場」或「Z娛樂場」內以上述相同條件向嫌犯借款進行賭博,每次借款金額均為港幣10,000元,而嫌犯每次只將港幣9,000元交第二被害人。
第二被害人總共向嫌犯借款港幣50,000元,賭博期間被嫌犯抽取了約60,000港元的利息。
(3)
2019年1月至2月期間澳門居民D(第三被害人)在「Y娛樂場」賭博時認識了聲稱可借款予其賭博的嫌犯,但嫌犯表示會在賭博過程中抽取籌碼作為利息。
同年2月中旬某日第三被害人因為賭輸了錢故主動向嫌犯提出借款港幣10,000至20,000元的要求,嫌犯表示可以下述條件借出港幣籌碼予第三被害人進行賭博﹕
1) 必須進行百家樂賭博;
2) 賭博開始前要扣起借款額的10%作為利息;
3) 不論第三被害人所投注賭局結果如何均要抽取投注額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4) 簽署借據。
第三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雙方約定於翌日下午到「Z娛樂場」進行借款賭博。
翌日下午第三被害人在簽署借據後從嫌犯手上收取到約定籌碼,然後在「Z娛樂場」內進行賭博。賭博約6至7小時後第三被害人因贏到足夠款項立即向嫌犯償還欠款並取回借據。
之後數天內第三被害人曾經三次在「Z娛樂場」內以上述相同條件向嫌犯借款進行賭博,每次借款金額均為港幣10,000元(三次合共港幣30,000元),由於同樣贏錢,故第三被害人可以即時將款項歸還予嫌犯。
同月下旬數天內第三被害人再以上述相同條件四次向嫌犯借款合共港幣35,000元(三次借款額各為港幣10,000元,一次借款額為港幣5,000元)進行賭博,最終被害人將全部借款輸光。
在第三被害人每次賭博期間,嫌犯會按約抽取利息。
第三被害人合共被嫌犯抽取了約70,000港元的利息。
(4)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多次向三名被害人提供款項在娛樂場內作賭博之用,達到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待業中,無收入,無家庭負擔,具小一學歷。
*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如下:
1.因B的借據內的借款期間已到期,故A多次追討債款時,B都會以其他理由推卸償還欠款。
2.嫌犯透過先前與B簽署的借據向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的糾紛,並且雙方在民事上達成協議,參閱卷宗第135及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由於C和D簽署的借據已到期,故A經過多次追討債款後,她們都說暫時沒有錢償還及利用其他理由作為推卸還款的責任。
5.嫌犯透過先前與C和D簽署的借據向中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的債務問題,並且各方在民事上達成協議,參閱卷宗第136及13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對於D方面,因嫌犯沒有足夠的金錢出借予D,她以自己作為擔保人向E借款,以解決D財政上的困難。
7.在E與D借款方面,其倆人互不相識,由A作為擔保人,要求好友E貸款予D,後期因債務到期而沒有返還欠款,引致E前往中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8.根據卷宗第138頁由上述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內容得知,D須將欠款匯入原告E指定收款的賬戶(戶名:A;開戶行:澳門XX銀行黑沙環分行;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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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存有辯護人對被害人的證言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亦不存在重要未證事實,除了如下:
- 嫌犯與B、C及D僅具有民間私人消費借貸關係。
- 嫌犯借出的金額是用作給予上述三名人士分別償還僅具自身債務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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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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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犯罪罪數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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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案中沒有任何書證(比如出碼、碼佣、微信、whatsapp或短訊等紀錄)或現場錄像能夠證明上訴人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而不利於上訴人的證據只有3名被害人的口供,卷宗沒有其他佐證能夠證明3名被害人的聲明為真實,因此屬於孤證;且被害人的聲明內容並不合理及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採納被害人的聲明作為判罪依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開釋其被裁定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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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及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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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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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警方證人於庭審聽證中指出,在上訴人的手機內以及向澳門XX股份有限公司的核查中未發現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借款內容、上訴人的買碼記錄以及三名被害人的賭博記錄,但也不排除她們是以現金投注,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取回錄影片段;第一被害人B於庭審聽證中表示其於2018年08月透過朋友F的介紹,一同向上訴人借錢用於賭博,且有扣底及抽息等借款條件;第二被害人C於庭審聽證中表示其於2019年01月份在Y娛樂場內賭博時向上訴人借款賭博,且有扣底及抽息等借款條件;第三被害人D於庭審聽證中表示其從朋友C得知上訴人可以借錢給他人賭博,但需要抽取利息,其於2019年02月中旬在Z娛樂場內向上訴人借款用來賭博,且有扣底及抽息等借款條件;上訴人庭審聽證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稱其向三名被害人作出的借款不涉及任何利益或報酬,而被害人於獲得借款後給予了5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茶錢”。
本院認為,案中雖然缺乏微信、whatsapp或短訊記錄,亦無上訴人的出碼、碼佣記錄以及現場錄像,直接證明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但是,被害人的聲明並不因此而必然地成為孤證。本案三名被害人分別講述了自己向上訴人借款用來賭博、扣底及抽息等借款條件、上訴人抽取利息的經過,其等所述的情況相若,符合一般賭博高利貸犯罪的行為模式,而案中沒有發現三名被害人之間存有合謀誣告上訴人或彼此串供的跡象。反觀上訴人,其與三名被害人並非新朋故友,向其等作出借款卻不涉及任何利益或報酬,如非被害人主動給予“茶錢”,其將沒有任何收益,如此,完全違背社會生活的常理,其主張明顯不足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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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上訴人稱從朋友口中得知,在珠海簽署借據有利於快捷追討欠款,所以要求三名被害人在珠海簽署借據。在被害人於借據到期卻藉故拖延還款後,其透過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分別提起訴訟,最終與三名被害人在民事上達成協議。
上訴人與本案的三名被害人均為澳門居民,依照一般經驗,於本地簽署借款協議、乃至進行公證甚或訴諸法院,以保障各自合法的民事權利,才是最經濟最有效的途徑。故而,本院未發現上訴人將簽署借據的地點特意定在珠海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更不認為“在珠海簽署借據”與“有利於快捷追討欠款”之間存在任何必然聯繫,上訴人的相關主張不予採信。
同時,本院認為,上訴人選擇在珠海簽署借據,恰恰是意圖利用內地與澳門不同的法律制度規定,使其涉及賭博的高利貸行為轉化為一般的民事借貸行為,獲得合法的外殼,藉以保障非法利益的獲得以及規避澳門法律的處罰,並且利用內地法院對欠款人限制出境的機制影響被害人等正常回澳門生活和工作,藉此施壓及逼迫被害人等還款。就此層面而言,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程度不可謂不高。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一旦其在本案被判處罪名成立,被害人B有權利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之前在橫琴法院還款之金額,被害人C及D亦將不需再向上訴人還款,故而,在動機上,被害人作證時對於有利自己的部份(指控上訴人放貸賭博)能夠“清晰”講述,而對於不利自己的部份(橫琴法院調解)卻表現逃避。
本院認為,如何認定三名被害人的證言,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依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3款的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現實中,如果當事人多次借入賭博高利貸、賭敗後即檢舉賭博高利貸之犯罪人,藉以逃避還款義務,其行為會否構成詐騙性質的犯罪,此問題並非本案需要討論的焦點,且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不產生影響甚或障礙。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指出: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三名被害人及一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三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尤其是錄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經分析嫌犯之聲明,三名被害人之證言,尚聽取多名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之聲明不具可信性,按照她的收入水平及經濟狀況,以及與三名被害人之間的關係屬普通,難以想像嫌犯會願意向三名被害人借貸本案的高額借款、借款不涉及任何利益或報酬、不收取利息云云。再者,在各被害人拖延之際,嫌犯又聯同他人把三名被害人帶往內地,以簽立書面借據,再以這個借據向內地法院提起訴訟並求償。倘若嫌犯借出債務屬單純民事性質,早就應該在澳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債務,為此,不予採納嫌犯之事實版本。另外,三名被害人講述了她們借款之經過及結果,而她們三人之證言也符合經驗法則,因有高昂前期利息、追收利息,這與一般高利貸案件之情節相符,應予採納。
綜上,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罪名。
顯見地,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罪行,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存在足以開釋上訴人的任何合理及無法彌補的合理懷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藉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犯罪罪數
上訴人認為,關於被害人B的部份,獲證事實只記載借款事實而沒有涉及陪同賭博抽息等行為,其餘部份最多只是「扣底」而沒有賭場抽成的內容,因此,僅應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非以連續犯方式裁定,請求對此部份之罪數作出改判。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為賭博的高利貸)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根據上指法律規定,凡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即已符合「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要求涉嫌人陪同賭博或於賭博過程中作出抽息行為,且凡是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均推定是為博彩而提供。因此,上訴人針對被害人B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相關之罪行。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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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高(重),除在罪數方面提出質疑外,請求考慮所有對其有利之情節,數罪並罰後改判為一年六個月徒刑,並給予不低於三年的緩刑期及不低於五年的禁入賭場的附加刑。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在庭審中否認被指控罪名。
本案中,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為賭博進行的放貸牟利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本合議庭認為,依據上述之事實,嫌犯分別針對三名被害人之間的行為,均是於連貫的短時間內先後作出,且屬多次實現同一罪狀及實行的方式本質上相同,且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而實行,故屬連續犯罪。
嫌犯故意多次向三名被害人提供款項在娛樂場內作賭博之用,當中次數合計十五次借貸行為。考慮到針對第一被害人有三次、第二被害人有四次、第三被害人有八次。
《刑法典》第73條(連續犯之處罰): 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案中應對嫌犯A具體量刑如下:
1.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針對第一被害人最高一次的借貸額為港幣2萬元;第二被害人中最高一次的借貸額為港幣2萬元;第三被害人中最高一次的借貸額為港幣1萬元,而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規定作出了處罰,應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應針對嫌犯向三名被害人作出之高利貸行為,依次應判處一年徒刑、一年徒刑及十個月徒刑;
2.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3.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案中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不批准緩刑;
4. 依照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對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數罪並罰,判處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嫌犯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
*
關於罪數問題,承前所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凡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即已符合「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要求涉嫌人陪同賭博或於賭博過程中作出抽息行為,且凡是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均推定是為博彩而提供。故此,上訴人有關罪數的質疑並不成立。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連貫的短時間內先後向三名被害人借出款項用於賭博,屬多次實現同一罪狀及實行的方式本質上相同,且是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而實行,故而屬於連續犯罪。上訴人觸犯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犯罪的法定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訴人一年徒刑、一年徒刑及十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本院認為,未見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亦未構成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違反。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在行為人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本案,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於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上訴人實施犯罪之後,特意選擇在珠海簽署借據,利用內地與澳門不同的法律制度規定,意圖使其涉及賭博的高利貸行為轉化為一般的民事借貸行為,獲得合法的外殼,藉以保障非法利益的獲得以及逃避澳門法律的處罰,其行為實應嚴肅懲處。並且,上訴人於庭審中否認犯下被指控的罪行,未展現出完整的悔意,本院更看不到上訴人對其犯罪產生之惡害的反省。故此,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未達至緩刑所要求的實質要件。
在一般預防層面,上訴人實施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嚴重影響澳門博彩業的發展及城市形象,對社會治安亦造成負面衝擊;此類涉及賭場及其周邊的犯罪一直高發,雖經警方大力打擊卻仍屢禁不止,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甚高;同時,更有必要杜絕涉嫌犯罪者利用其他地方與澳門的法律差異而將不法行為換上合法的外殼、進而形成一種逃避澳門法律處罰的犯罪模式,從而挽回社會大眾對於澳門法律制度的信心。
藉此,本院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考量,上訴人均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有關緩刑的規定。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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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綜合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在法定刑幅內作出量刑,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分別判處一年徒刑、一年徒刑及十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判處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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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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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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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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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6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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