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5/07/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46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1-22-022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每罪判處兩年零三個月徒刑)、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3款所規定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對每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詐騙罪(對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和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指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對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在十二罪並罰下,終處以五年單一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464頁至第486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本人在2022年5月7日起已被拘留及羈押,在此非其所能預知且屬完全脫離其控制的範圍之情況下,當然無法去處理支票承兌事宜,故未能確保支票戶口有足夠款項並非其本人主觀意願所造成,法庭應改判簽發空頭支票罪不成立,而在量刑方面,法庭應考量《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並最終改判不多於四年的徒刑(詳見卷宗第511至第515頁的上訴狀內容)。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17頁至第519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28至第531頁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下列情事:
1. 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原文已載於卷宗第464頁至第486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2. 原審法庭在該判決書內把所有控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
3. 根據原審庭的審判聽證紀錄,上訴人在原審庭上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特別見卷宗第458頁背面的末五至末四行文字內容)。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先提出了其本人並無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
然而,嫌犯在原審庭上已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此其今已無訴訟正當性去提出其並沒有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的問題(而無論如何,涉案支票的祈付日是2022年5月7日,受害人並沒有早於此7天去銀行要求兌現支票,而根據經驗法則,嫌犯如有資金去支付予受害人,那麼即使在2022年5月7日被拘留或之後被羈押,其仍然是可以在5月7日之前向支票戶口注入資金,以確保支票在5月7日起得到支付。由此可見,嫌犯是有故意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無疑)。
至於量刑方面,由於詐騙罪和簽發空頭支票罪在本案仍頻生,法庭實不可輕易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而面對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對嫌犯各項罪名所科處的徒刑和在各罪並罰下最後判處的單一徒刑已明顯輕無可再輕了。
四、 裁判
基上所述,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在此被駁回。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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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464/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