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4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的廢止
摘 要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故意違反假釋義務,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從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以其行為打破了法院在作出批准假釋時對其本人所投下的信心。
眾所周知,假釋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假釋應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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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RLC-274-19-1-B號卷宗內,原審法庭在2023年5月5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9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已給予被判刑人A的假釋,被判刑人必須服餘下未完成之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刑期。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卷宗編號為CR4-15-0172-PCC及卷宗編號為CR5-16-0229-PCC的兩個案卷的判決確定,並進行犯罪競合後,上訴人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B及C分別賠償港幣15萬元;
2. 上述判決已轉為確定,上訴人已於2022年11月17日服滿了三分之二刑期,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期限,上訴人曾向原審法庭申請假釋,並於同日由原審法庭批准有關假釋(見假釋檔案第PLC-274-19-1-A號卷宗第138頁至第141頁,下簡稱「該假釋批示」 ) ;
3. 根據該假釋批示之內容,上訴人的假釋期由2022年11月22日起,直至2024 年5月17日為止,並須遵守相關的假釋義務;
4. 於2023年4月15日,上訴人被發現進行本澳金沙娛樂場,並承認曾下注進行賭博;上訴人亦承認曾在2022年12月到十六浦娛樂場換取籌碼,但最後因害怕沒有下注就離開;
5. 原審法庭於2023年5月5日,以上訴人明顯違反所命令之假釋義務,且破 壞有關給予假釋之目的及含義,決定廢止已給予上訴人的假釋,上訴人必須服餘下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刑期(下簡稱「被上訴決定」) ;
6. 除給予適當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決定之見解;
7.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廢止假釋的前提為二,一是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的義務;二是作為假釋所希望的目的未能藉該措施而達致;
8. 自2022年11月7日獲假釋後,上訴人一直認真履行該假釋批示中所規定的 義務:
9. 在第1項從事正當職業並努力工作方面,包括上訴人在假釋後,亦努力求職,在未能成功找到正職工作前,上訴人應聘兼職宴會侍應、及補習社輔導員,並持續地在求職市場尋找與符合自身工作經驗及興趣的工作;
10. 上訴人先於2023年3月1日正式入職XXX廣告有限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但因疫情關係,直至2023年2月才找到正式工作,而上訴人並將於2023年6月1日轉職至在XXX擔任該公司K澳門分部正式入職的總經理( General Manager);
11. 在第2項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方面,上訴人主動參加聖公會樂天倫中心的活動,加強與母親的溝通技巧;主動與過往中學籃球隊隊員聯絡及參與練習,獲得他們的信任及理解;上訴人更已報讀聖若瑟大學的傳播及媒體碩士課程,精進自己在傳媒行業的知識及技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
12. 在第3項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再犯罪方面,上訴人在獲批准假釋至今,並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保持良好的行為記錄;
13. 在第4項切實遵守社會重返廳的指引方面,根據社工報告,上訴人能依時出席約見及各主題講座及活動,社會重返廳對上訴人的評級為綠級,顯示上訴人切實遵守社會重返廳的指引;
14. 在第6項履行與兩名被害人訂立的還款協議方面,上訴人除一直按照原還款協議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外,上訴人更於2023年4月5日與兩名被害人更新了還款協議,進一步落實每月還款金額,加強對兩名被害人的保障,更顯示出上訴人彌補過錯的決心;
15. 根據該廳於2022年12月13日及2023年3月13日所提交的定期假釋(賭博輔導)報告,由相關報告內容可見,該廳對上訴人的再犯風險一直評為十分低危,並指出上訴人有一定的工作動機,有穩定工作,有家人的關心,對維持穩定生活有重要的作用;
16. 從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資料可見,上訴人假釋後一直積極融入社會、貢獻所長、改變自我;
17. 鑑於上訴人積極努力地履行各項假釋義務,在該廳於接獲博監局通知上訴人曾進入賭場後,該廳並未有向原審法院建議廢止上訴人的假釋,該廳反而認為應針對上訴人的賭博行為採取針對性跟進,包括轉介至戒賭輔導中心參與相關的輔導和小組活動,並請求法院安排召見上訴人及向其作出訓誡,除讓上訴人明白遵守各項假釋義務的重要性,並使上訴人積極參與相關的戒賭輔導課程;
18. 可見上訴人一直積極努力地履行假釋義務,假釋制度所希望達到的改變上訴人的目的仍能維持並發揮良好,因此應對上訴人予以維持假釋;
19. 上訴人在2022年12月及2023年4月違反了不得進入賭場的假釋義務,故 被認定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20. 根據相關學說及法院判決的見解,以及上訴陳述的內容,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廢止假釋的前提為二,一是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的義務;二是作為假釋所希望的目的未能藉該措施而達到;
2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決定內指出,其在該假釋批示內為上訴人訂定不得進入賭場的假釋義務,是基於上訴人陳述自身陷賭博而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方才訂定相關義務並要求上訴人遵守,其目的為避免上訴人再次泥足深陷;
22. 上訴人明白在獲得假釋後再次進入賭場的行徑絕對是錯誤的;
23. 本案中仍有不少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足見假釋制度的預防目的並沒有被破壞;
24. 在本案中,上訴人進入賭場的次數僅為兩次,且其中一次並未進行下注,上訴人就自行離開,可見上訴人仍有相當的自制能力;
25. 為著解決賭博成癮的問題,上訴人除遵循法庭的強制命令進行輔導外,亦主動尋求民間機構的協助進行自救,上訴人自2023年1月18日自願參與聖公會-樂天倫賭博輔導暨健康家庭服務中心的戒賭輔導服務,其被輔導員指出,透過數次的面談,上訴人在輔導過程中表現合作及正面;在輔導期間上訴人亦努力控制自身的賭博衝動;上訴人正在逐步面對自己內在的感受及想法,並持續學習接受現在的處境,重新投入生活;及認為上訴人如能持續接受輔導,逐步認清自身的問題核心所在,相信能有助減少復賭,可見上訴人除了依靠自己的意志力抵抗賭博活動引誘外,亦落力尋求他人幫助,上訴人明顯是具有抵抗賭博活動的心態,而非甘願沉淪賭海,因此,並非如原審法庭所認為,上訴人會再次泥足深陷,並因此再次進行犯罪行為;
26. 從卷宗CR4-15-0172-PCC及CR5-16-0229-PCC的判決內容而言,並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參與的犯罪與賭博活動有直接關係,因此禁止進入賭場義務的違反並不會與給予假釋的預防目的產生直接衝突,從而必須得出上訴人進入賭場便須廢止假釋的結論;
27. 亦正如社會重返廳在本卷宗第27頁作出的建議,社工建議將上訴人轉介至戒賭輔導中心參與相關的輔導和小組活動,向其作出訓戒,積極參與相關的戒賭輔導課程;
28. 故上訴人進入賭場行為僅屬個別事件,其嚴重程度不應被視為《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的明顯違反假釋義務的行為;
29. 倘不認同上述認定,作出廢止假釋的決定,仍須要分析相關行為是否會使假釋擬達致的目的無法達到,即相關行為是否會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造成影響;
30.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一直持續履行大部分的假釋義務,尤其是從事正當職業、按照該廳的指引及依時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協議的還款協議,且直至本上訴陳述提交之日,上訴人並未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31. 該廳對上訴人的再犯風險一直評為十分低危,即上訴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不高;
32. 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仍然是有較高可能性能夠達到相關目的;
33. 就一般預防方面,正如該假釋批示中提及,上訴人經過三年的監獄生涯,上訴人已經得到深刻的教訓,明白到犯罪後果的嚴重性、自由的可貴及與親人分離的痛苦,維持上訴人的假釋,並施加義務(或施加其他加強措施),便足以回應社會對該類犯罪的囚犯服刑期間的適宜性的考慮,滿足了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的期望;
3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應被廢止,並維持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但不妨礙法庭對上訴人設定更嚴厲的假釋條件;
35. 在考慮上訴人的家庭情況及經濟情況後,以採取《刑法典》第53條a)至c)項任一規定之加強措施,取代廢止上訴人的假釋;
36. 上訴人為獨生子,年幼喪父,與母親相依為命,一直在破碎家庭中成長,其後其繼父的出現,讓上訴人得到久違的父愛,一家人感情深厚,在囚期間家人亦會定期前來探訪,上訴人對家庭十分重視,但其繼父在2014年跌傷頭部後,導致左側肢體偏癱,需要以輪椅代步,且須由他人照顧,並被評為重度殘疾,當時巨大的醫療費用導致的經濟壓力,讓上訴人感到力不從心,從而作出錯誤判斷,作出了法律不容許的行為;
37. 上訴人的母親在2020年被確診患上癌症,在進行數次手術後,目前處於觀察期,而上訴人繼父自2014年後,需要定期進行康復治療,但由於其行動不便,除出入需要有人陪同外,在日常生活中,亦需要有人照顧;
38. 上訴人的母親及繼父,在患病後已無法工作,只能依靠上訴人,上訴人作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除了維持與家人的日常所需,還需要定期償還被害人的賠償金,上訴人只能身兼兩職,努力維持家人的正常生活及自費的醫療開支,但對於現實的窘況仍是杯水車薪,上訴人只能咬牙堅持;
39. 上訴人的母親及繼父已經年邁,更因患病及殘疾而需要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相熟的親戚好友亦身處內地,對於協助上訴人照顧父母亦是鞭長莫及,倘現在其假釋被廢止且回到監獄服刑,將會讓上訴人的家庭支離破碎,除其父母無人照顧外,其其父母沒有工作能力,將會導致他們無法維持生活;
40. 在聖公會針對上訴人作出的分析報告中,亦曾提及,上訴人開始賭博的原因是期望能從賭博中賺取更多,給予其母親好的生活,其行為雖然不可取,但行為的動機是為了給家人一個更好的生活,實屬情有可原;
41. 上訴人被認定的違反假釋義務行為,與上訴人的心理健康有關,上訴人對賭博有病態的成癮,當上訴人意識到自己有病態賭博的情況後,除按照假釋義務中強制出席該廳安排的相關講座及活動外,上訴人亦自行尋求民間機構的協助,對其賭博成癮的問題進行戒賭輔導;
42. 可見,上訴人對於其賭博成癮的問題,是有積極尋求解決方法的意向及做出實際行動,但只是仍需時間以見成效;
43. 根據上訴人自己求助的民間機構所發出的證明可知,上訴人在參與相關的面談及輔導活動後,其賭博成癮的狀況有明顯好轉,若能堅持繼續參與輔導活動,將有極大可能戒除賭癮;
44. 因此,無須以監禁等剝奪自由的措施去使上訴人戒除賭癮,且上訴人亦可同時照顧家庭,以及奉養年邁患病的雙親;
45. 建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考慮到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其一直努力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及其賭博成癮的情況有望透過非剝奪自由的措施改善等的原因,不廢止其假釋,而以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適用同一法典第53條a)項至c)項規定,向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要求上訴人對假釋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或訂定新義務或行為規則要求上訴人履行或遵守。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因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次上訴得主,並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請求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指出上訴人除了於2023年4月15日進入本特區的賭場,在假釋期間一直積極努力履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規定的其餘所有假釋義務,認為其在假釋期間進入本特區賭場的行為並沒有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的義務,作為假釋依據的目的仍能籍假釋而達致;
2. 上訴人沒有道理;
3. 上訴人陳述其「進入賭場的次數僅為兩次,且其中一次並未進行下注,上訴人就自行離開,可見上訴人仍有相當的自制能力」;
4. 惟事實上,這正正反映其意志力及自制能力薄弱,上訴人在獲釋出獄後的翌月已進入賭場,並在短短半年時間已經至少兩次進入賭場,並於2023年4月15日在賭場被截獲時已對賭局進行下注,其不負責任地違反假釋義務,有關行為已經明顯及重覆地違反法院所命令履行的義務,故此,我們對上訴人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持否定的立場,有 關假釋依據的目的已不能藉假釋而達致;
5. 上訴人提出其於2023年1月18日開始自行參與戒賭輔導服務,藉此指出其有積極地抵抗賭博活動的心態;
6. 但上訴人在參加該戒賭輔導服務約3個月後,仍冒著假釋可能被廢止而再次入獄的風險進入賭場賭博,可見上訴人根本不具備控制自己不進入賭場的自制力,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的主觀意識上或行為上均未朝正面積極之方向作出確實的糾治,在戒賭方面仍未建立堅定的決心和作出充分準備,繼而廢止上訴人的假釋是正確的決定;
7. 上訴人提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的犯罪與賭博活動有直接關係;
8. 事實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在給予上訴人假釋前,曾於2022年11月16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當時,上訴人表示「在2013年至2014年時,自己便經常獨自去星際賭場賭博,當時輸了大約100多萬,當時希望能快速取得大筆金錢,以解決困難」,繼而作出一連串的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由此可見,賭博的確為上訴人犯下多項「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禍根;
9.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經分析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以及聽取上訴人在假釋申請時親身在庭上所作的陳述內容後規定假釋批示中的六項義務,該六項假釋義務均有協助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功能,六者缺一不可,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努力遵守其他五項假釋義務不能彌補其違反“不得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任何賭場”的假釋義務的嚴重性;
10. 上訴人在明顯違反假釋義務後,企圖以一連串有欠合理性的理由為其違反義務的舉止作出解釋,其在庭上的態度顯示其未有對違反假釋義務的事宜作出真誠懺悔;
11. 上訴人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採取澳門《刑法典》第53條a)至c)項任一規定之加強措施以取代廢止假釋的決定;
12. 惟綜合上述所有分析,上訴人在出獄半年內先後至少兩次進入賭場的行為明顯及重複地違反其被命令須履行的義務,實已破壞假釋制度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且顯示作為假釋依據的目的未能藉該途徑達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9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的規定,須廢止上訴人的假釋;
13. 上訴人違反假釋義務具嚴重性,刑罰指在使犯罪者重新納入社會,我們認為必須要廢止假釋才可達至刑罰欲達至的效果,故在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廢止假釋的批示以及駁回上訴人以加強措施取代廢止假釋的決定請求。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且其以加強措施取代廢止假釋的決定請求亦應被駁回,故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出的廢止假釋批示。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支持,假釋應予維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2月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17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及
- 三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上述七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9月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但依職權改判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的量刑如下: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具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具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上述四項罪行與原審裁定之三項「偽造文件罪」的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在第CR4-15-0172-PCC號卷宗七項犯罪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背頁)。
3. 於2018年1月1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6-0229-PCC號卷宗(原為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6-0299-PCC號卷宗),上訴人A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及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上述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押店支付港幣28,000元的賠償,以及須向兩名被害人B及C各自支付港幣150,000元的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至63頁)。
4.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2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述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維持其餘三項犯罪之判刑,三罪競合,上訴人就在CR5-16-0229-PCC號卷宗之犯罪合共須服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維持其餘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4頁至第75頁背頁)。
5. 在2021年1月25日,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於第CR5-16-0229-PCC號卷宗內作出裁判,決定將該案刑罰與上述第CR4-15-017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十罪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背頁)。
6. 上述判決在2021年2月22轉為確定。
7.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4-15-0172-PCC號卷宗內於2014年10月13日至14日被拘留2日;
- 在第CR5-16-0229-PCC號卷宗內沒有被拘留。
8.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5月17日屆滿。
9. 上訴人已於2022年11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0. 原審法院於2022年11月17日裁定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獲得批准,並繼而於同日假釋出獄,有關假釋期至2024年5月17日屆滿,其在假釋期間需遵守以下義務:
1. 從事正當職業並努力工作;
2. 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
3. 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再犯罪;
4. 切實遵守社會重返廳的指引;
5. 不得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任何賭場;及
6. 履行與兩名被害人B及C所訂立的還款協議,並須每六個月自行前來本刑事起訴法庭向本假釋案報告其支付上述賠償之進度,以及提交相關轉帳又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收據,有關進行報告之日期分別為2023年5月17日、2023年11月17日及2024年5月17日。
11. 由於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於2023年4月15日被發現進入本澳金沙娛樂場,且據社工報告指出,被判刑人承認在進入娛樂場後曾下注進行賭博(見卷宗第21頁及第24至27頁)。
12. 於2023年5月5日,原審法院作出廢止假釋的批示,內容如下:
“2022年11月17日,被判刑人A的假釋申請獲得批准,並繼而於同日假釋出獄,有關假釋期至2024年5月17日屆滿,假釋期間等於其未完之服刑期間,此外,根據有關批准其假釋之批示決定,被判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必須遵守以下假釋義務,否則不排除廢止其假釋(見卷宗第5頁至第8頁背頁,以及第11頁及其背頁):
從事正當職業並努力工作;
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
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再犯罪;
切實遵守社會重返廳的指引;
不得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任何賭場;及
履行與兩名被害人B及C所訂立的還款協議,並須每六個月自行前來本刑事起訴法庭向本假釋案報告其支付上述賠償之進度,以及提交相關轉帳又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收據,有關進行報告之日期分別為2023年5月17日、2023年11月17日及2024年5月17日。
被判刑人A已在有關通知上簽字,意即其清楚知悉倘不遵守有關假釋義務,將被廢止獲給予之假釋(見卷宗第9至10頁)。
然而,被判刑人A在假釋期間於2023年4月15日被發現進入本澳金沙娛樂場,且據社工報告指出,被判刑人承認在進入娛樂場後曾下注進行賭博(見卷宗第21頁及第24至27頁)。因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已屬明顯違反“不得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任何賭場”之假釋義務。
基於上述情況,為決定是否廢止被判刑人之假釋,本法庭在檢察官 閣下及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聽取了被判刑人A之陳述。
對於違反義務進入賭場之事,被判刑人A稱在2023年4月10日至20日期間曾因進行會展工作而在漁人碼頭上班,於4月15日當日下午,由於其須提款以便繳交進修課程的學費,故在完成工作後於休息時段走到金沙娛樂場提款並到快餐店用膳,之後就進入金沙娛樂場進行賭博,當時目的只是為了放鬆心情,期間共逗留了10分鐘左右,也有進行下注,不久便被娛樂場的保安人員截查,惟其上述捨近求遠特意步行至金沙娛樂場提款的解釋實有欠合理且未能令法庭採信。此外,被判刑人尚解釋稱出獄後面對實際環境實感到生活壓力巨大,其本人亦不欲向家人要求經濟上的援助,然而,當法庭問及有不俗工作和收入的被判刑人有何需要家人經濟援助時,被判刑人未能作出合理回應,且此時才承認自己在賭博一事上確實未有做好戒賭的準備。接著,經法庭一再追問下,被判刑人更承認早於2022年12月即出獄後翌月便進入十六浦娛樂場甚至兌換籌碼欲進行賭博,又稱經接受輔導後知悉自己有病態賭博的問題。另一方面,囚犯尚稱會將身上的金錢交予親友保管,避免自己將之在賭場敗光。
檢察官 閣下認為被判刑人於獲假釋後進入娛樂場進行賭博,明顯違反了假釋義務,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釋,藉口牽強,守法意識低且自我約束力薄弱,有跡象顯示其未能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和改過自新,且仍未作出充分準備,有關給予假釋的目的無法達到,為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及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建議法庭廢止被判刑人之假釋。
被判刑人之獲指派辯護人表示被判刑人自獲假釋到現在僅一次被發現進入賭場,且逗留時間不長,加上在假釋期間其已努力改過自新,除了是日提交的資料文件外,根據社工報告亦可以看到被判刑人主動並持續參與不同社工活動、戒賭服務,以及進修不同的課程提升自身能力。同時,被判刑人在假釋期間亦不斷尋找工作,並努力對待每份工作,甚至一天做兩份工作,從而側面證明了被判刑人為了償還款項而作出努力。此外,被判刑人已與被害人們協商如何償還賠償,雖然被判刑人仍未開始還款,但是為了可以順利還款以及起到一個督促的效果,其每月會把大部份工資存入好友的帳戶,並由好友協助被判刑人轉帳予被害人,可見被判刑人是真心為之前所做的錯事進行彌補。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家庭狀況,以及家人需要被判刑人的照顧,因此,請求不予廢止被判刑人的假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經聽取被判刑人之陳述,可見其自獲釋出獄後至少兩次進入賭場,且曾實際兌換籌碼,最近一次被截獲時被判刑人亦承認已進行下注,而對於罔顧假釋義務亦要進入賭場的因由,能言善辯的被判刑人接連企圖以有欠合理性的理由作出解釋,且當一個解釋顯然未能湊效獲得接納時,被判刑人便似是早有預備地試圖以下一個理由為自己辯解,惟其一連串藉口顯然均未能為其賭博行為賦予合理的解釋,相反,被判刑人的連番言詞更顯示其未有對違反假釋義務之事宜作出真誠懺悔,尤其是被判刑人經法庭一再追問下才承認事實上其已進入賭場兩次,反映出其自制力極度薄弱且從未嚴肅認真面對自己持續賭博的問題,更遑論在戒賭一事上作好準備。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明知在假釋期間如有違反假釋義務極有可能將被廢止假釋而須再次入獄,惟被判刑人毫不珍惜獲給予假釋之寶貴機會,進入賭場進行賭博,其行為明顯罔顧違反假釋義務或將面臨被廢止假釋及重新入獄服刑的重大後果,嚴重漠視本澳刑事法律的權威。事實上,被判刑人自2019年11月19日入獄至2022年11月17日獲准提前釋放期間歷經三年囹圄生涯,面對得來不易的假釋機會,被判刑人理應在假釋期間步步為營,嚴格約束自己,惜其仍明知故犯一再進入賭場進行賭博活動,可見其無論是在主觀意識上或是行為上均仍未朝正面積極之方向作出確實之糾治,尤其是在戒賭方面顯然仍未建立堅定的決心和作出充分準備。另尚要指出,本法庭當日在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時之所以為其訂定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假釋義務,是因為經結合判刑卷宗之裁判書資料以及被判刑人過往在就假釋申請親身在庭上所作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判刑人正是由於深陷賭博繼而作出一連串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為免被判刑人再次泥足深陷,本法庭才會為其訂定如此的假釋義務。因此,在本案中,被判刑人的情況已屬明顯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且破壞有關給予其假釋之目的及含義。
基此,經考慮卷宗所載之資料、被判刑人之陳述、檢察官 閣下之建議及辯護人的意見,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已給予被判刑人A的假釋,其必須服餘下未完成之1年6個月實際徒刑刑期。”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其被認定的違反假釋義務行為,與其的心理健康有關,而上訴人已積極尋求解決方法處理其賭博成癮的問題,因此,在考慮到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其一直努力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及其賭博成癮的情況有望透過非剝奪自由的措施改善等的原因,原審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假釋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9條規定: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二、對於在廢止假釋後再服之徒刑,得依據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再給予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根據《刑法典》第55條規定: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本上訴所爭議的問題是要分析本案是否具備廢止假釋的事實及法定前題。
根據《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關於假釋的廢止,完全適用同法典第54條及第55條,即廢止緩刑的規定。而這也意味著在廢止假釋的問題上,同樣應考慮包括行為人在反複的不履行義務上所展現的過錯程度,以致預防犯罪的目標是否已經不能達到。
本案中,上訴人獲批假釋,但需遵守不得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任何賭場等義務。然而,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於2023年4月15日被發現進入本澳金沙娛樂場,且據社工報告指出,被判刑人承認在進入娛樂場後曾下注進行賭博。明顯違反了不得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任何賭場的義務。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首先,根據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批示,明確指出因認為上訴人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相信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故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上訴人在上訴詞中陳述其「進入賭場的次數僅為兩次,且其中一次並未進行下注,上訴人就自行離開,可見上訴人仍有相當的自制能力」,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事實上,自上訴人獲釋出獄後的翌月(即2022年12月)已進入賭場,並在短短半年時間已經至少兩次進入賭場,更甚者,其在2023年4月15日在賭場被截獲時已對賭局進行下注,上述行為充分顯示其意志力及自制力薄弱,不負責任地違反假釋義務,上訴人已經明顯及重覆地違反法院所命令履行的義務,故此,我們對上訴人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持否定的立場,有關假釋依據的目的已不能藉假釋而達致。
第二,上訴人提出其於2023年1月18日開始自行參與戒賭輔導服務,但經翻看聖公會樂天倫一賭博輔導暨健康家庭服務中心的個案資料書面報告,顯示上訴人的賭博失調程度屬中等,其賭博行為已出現影響其生活的情況並容易構成風險,上訴人在輔導初期對停賭行動未有十足掌握,上述報告所載的評語亦充分地從上訴人的行為中得到印證─在上訴人參加該戒賭輔導服務約3個後,仍冒著假釋可能被廢止再次入獄的風險進入賭場賭博,可見上訴人根本不具備控制自己不進入賭場的自制力,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的主觀意識上或行為上均未朝正面積極之方向作出確實的糾治,在戒賭方面仍未建立堅定的決心和作出充分準備,繼而廢止上訴人的假釋是正確的決定。
第三,上訴人指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的犯罪與賭博活動有直接關係,我們在此必須要指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在給予上訴人假釋前,曾於2022年11月16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當時,上訴人表示「在2013年至2014年時,自己便經常獨自去星際賭場賭博,當時輸了大約100多萬,當時希望能快速取得大筆金錢,以解決困難」,繼而作出一連串的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由此可見,賭博的確為上訴人犯下多項「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禍根。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在上訴人獲准假釋的批示中明確列明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的六項義務,而有關義務的設定是法官 閣下經分析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以及聽取上訴人在假釋申請時親身在庭上所作的陳述內容後作出的,為杜絕上訴人在重返社會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禁止上訴人進入賭場以便其戒賭是必不可少的措施,為上訴人所設定的六項假釋義務均有協助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功能,六者缺一不可,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努力遵守其他五項假釋義務不能彌補其違反“不得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任何賭場”內假釋義務的嚴重性。”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故意違反假釋義務,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從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以其行為打破了法院在作出批准假釋時對其本人所投下的信心。
眾所周知,假釋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假釋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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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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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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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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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2023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