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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2-0021-PCC號案件中,被告乙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15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100澳門元,合共罰金為15,000澳門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0日徒刑。作為附加刑,被告被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
  就被害人/民事請求人甲(A)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初級法院合議庭決定:
  - 判處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丁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629,041澳門元,作為民事請求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判處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丁向民事請求人賠償涉案交通意外直接引致的傷患對民事請求人所造成的將來的損害(醫療費),具體金額留待將來執行時再作結算,但以有關保險合同金額為限;
  - 駁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丙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 駁回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被告乙提出的其他民事賠償請求,但不妨礙該被告在上述將來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
  民事請求人甲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 405/2022號上訴案件)。
  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丁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1,129,041澳門元以及民事請求人將來一切因傷患的後遺症狀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具體賠償金額在執行判決時予以確定),第一民事被請求人須就凡超越保險額上限150萬澳門元的賠償費用負責。
  民事請求人現針對上述中級法院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如下結論: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關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書所判處的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導致的工作謀生能力下降的補償金、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以及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相關請求,上訴人認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首先,就因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導致的工作謀生能力下降的補償金方面,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澳門幣1,212,338.40元,而被上訴法院僅判處澳門幣700,000.00元作為這一部份的損害賠償。
  3. 被上訴法院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書中指出,對於對交通意外受害/索償方工作謀生能力因傷後的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而有所喪失的賠償問題,尊敬的中級法院曾尤其是在第225/2020號上訴案2020年9月30日判決書內提出其計算方法。
  4.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應同上述第225/2020號上訴案判決書中有關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賠償問題的計算方法。
  5. 按照澳門《民法典》第556、第557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並參考本特區之司法判例,有關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賠償問題的計算方法為受害人月薪x每年獲得月薪的數目x由意外發生起至工作到65歲退休之間的年數x傷殘率。
  6. 受害人月薪、每年獲得月薪的數額、由意外發生起至工作到65歲退休之間的年數已是不可改變的事實,而傷殘率則屬於鑑定證據,正如上訴人在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書中所提出“不得由法院自由評價,除非法院說明心證與上述判斷出現分歧之理由。”
  7. 換言而之,依照上述的計算公式,尤其傷殘率這一組成部分,所計算出來的總額,能確實地顯示出受害人因意外影響而喪失本來可賺取金錢的能力的應受補償。
  8. 受害人可一次過獲得應受賠償的總額,並非出於受害人自己本身的意願。
  9. 作為補充,上訴人在按照上述公式計算並提出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的賠償時,是以發生意外當時的月薪計算,即以其薪俸點x91元去計算。
  10. 雖然沒有文明規定,但眾所周知,薪俸點所對應的金額在每幾年便會調升一次。
  11. 因此,假設上訴人並沒有因本案意外所造成的傷殘影響的話,一直工作到65歲退休,所能賺取的金錢乃會高於以上述公式所計算得出的總數。
  12. 況且,上訴人一直在該單位從事多年,工作所屬部門、工種及工作表現皆穩定,亦能預視如無意外之發生,上訴人一直在同一單位工作到65歲退休的可能性是非常高。
  13. 綜合上述的原因,倘若認為主訴人因能一次性收取全部本來應得的賠償而可獲利,並應按衡平原則減少上訴人賠償的話,顯然有違公義及違反衡平原則。
  14. 此外,被上訴法院在判處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導致的工作謀生能力下降的補償金時,不應考慮上訴人在交通意外之前已患有焦慮抑鬱症狀、是次意外使原本病情加劇這些因素。
  15. 在2018年5月31日第1052/2017號刑事上訴案中,尊敬的合議庭法官認為“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25%,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損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16. 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已證事實中證實“被害人自2001年被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斷為憂鬱症,一直在其門診治療及複診跟進。”
  17. 可見,即使在2001年被診斷為憂鬱症,上訴人在意外前的收入能力亦為月薪610點薪俸點,約為澳門幣5萬5千元。
  18. 而即使是次意外使原本病情加劇,由鑑定結果而出的上訴人因是次事故而導致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率)的比率共為12%。
  19. 因此,按照上述指第1052/2017號刑事上訴案判決所引用部分理解,上訴人被鑑定的12%傷殘率,反映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已確認喪失的收入能力。
  20. 在考慮上訴人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導致的工作謀生能力下降的補償金時,不應考慮上訴人在交通意外之前已患有焦慮抑鬱症狀、是次意外使原本病情加劇等因素,因為這些因素根本不影響上訴人在受到傷殘當刻的收入能力,又抑或其因意外而喪失的收入能力。
  21. 故此,針對上訴人的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導致的工作謀生能力下降的賠償,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書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導致的工作謀生能力下降的賠償,應獲得澳門幣1,212,338.40元,即以澳門幣91元x610點x14個月x (65歲-52歲) x12%=澳門幣1,212,338.4元計算。
  23. 第二,就非財產性損害而言,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澳門幣1,500,000.00元。
  24. 被上訴法院僅判處澳門幣300,000.00元作為這一部份的損害賠償,經計算,此金額僅為上訴人請求上述金額的20%。
  25. 根據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中在民事請求部分中的已證事實中第1-2及第5-9點,結合民事證人戊及民事證人己(上訴人的妻子)的證言,可以得知,是次意外導致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及意外發生後身體多處飽受痛楚,更需住院三天。
  26. 是次事故使上訴人無法正常活動,受傷情況嚴重,需要臥床兩個月等待骨癒合,期間每天飽受著痛楚,甚至因痛楚導致失眠。
  27. 即使意外後無法正常活動,上訴人出院後仍需要定期出門複診治療,意外令上訴人有陣發性頭痛,精神差,長期腰骶疼,陣發性加重。
  28. 上訴人至今仍未康復,無法上班,需要繼續複診,每次出門複診因行動困難亦需使用拐杖支撐身體。
  29. 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為52歲,正值現代男性壯年時期,本來性格外向、喜歡運動,亦充當照顧家人的角色,卻在意外後除了導致喪失收入的能力、更導致喪失正常生活、照顧自己及家人的能力。
  30. 上訴人在意外前健康狀況良好,有參與行山等運動,但在意外後卻因疼痛而減少外出,亦減少了與人接觸。
  31. 現時上訴人在日常活動上也要靠妻子的照顧及幫助。
  32. 意外發生於2020年1月7日,上訴人接受治療至今已有三年,但上訴人至今外出時仍需要每次使用拐杖、亦因傷口疼痛需攜帶水泡外出作為坐墊,且要由妻子接送。
  33. 上訴人因是次意外對身體的影響而情緒波動及產生負面影響,令上訴人在意外前原有的抑鬱及焦慮情緒困擾問題加重、脾氣亦因此變差,醫生及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34. 根據卷宗第298頁由鑑定人庚醫生作出的醫療報告,明確表示“病人自2001年12月6日開始,因壓力引至失眠及情緒低落而在精神科定期覆診接受治療,診斷為適應障礙,在治療下精神狀態一直維持穩定。”
  35. 換言而之,上訴人即使在意外發生前已患有抑鬱等情緒問題,但透過治療其精神狀態亦一直維持穩定,可見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性格變得內向、減少與人接觸、脾氣變差、加劇了原來的情緒問題,全是因意外發生的影響而引發,更令上訴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
  36. 而且上訴人因是次意外亦留有12%的傷殘率,這傷殘亦伴隨被害人終老,不能修補的。
  37. 綜合上述原因,上訴人因意外承受著身心痛苦、且對生活造成極大不便,並由意外發生持續至今已有三年,且有很大機會延續至將來,亦需長時間不斷地進行複診,可見意外發生對上訴人的精神損害非常深遠。
  38. 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法院僅判處澳門幣30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明顯過低,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
  39. 故此,針對上訴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書亦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0. 參考2014年6月5日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25/2012號合議庭裁判書,尊敬的合議庭法官表示“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41. 關於上述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考慮到上訴人的受傷程度、意外後所受到的身體及精神痛苦、其持續時間、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對生活所造成的不便、對於收入及生活能力的喪失以及精神狀況的改變,按照衡平原則,應判處上訴人獲得澳門幣1,500,000.00元。
  42. 最後,關於上訴合議庭裁判書中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相關請求,上訴人同樣不能認同。
  43.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丙為肇事輕型汽車MB-XX-XX的所有權人,根據《民法典》第1229條之規定,對其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
  44. 正如上訴人在上訴至中級法院的上訴書中所提出,“上述條文所規定的風險責任須符合兩個要件:1).實際管理車輛,以及2).為本身利益而使用車輛。
  而且,本案中,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地址為[地址](見卷宗第203頁),與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的地址相同(見被上訴判決第1頁),可見他們的關係親密。
  在這種情況下,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將自己的輕型汽車交給第一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實際上已經是一種所有權人管理及為本身利益使用輕型汽車的行為。
  作為補充,《民法典》第496條所規定的為本身利益並沒有限定是金錢上的利益,亦可以是情義上的得益,尤其是維繫自己與親屬及朋友之間的情感關係。”
  45.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即使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不存在任何過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應承擔風險責任。
  46. 根據《民法典》第490條以及第492條,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應與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超出保險合同金額上限澳門幣1,500,000.00元的部份。
  47.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書違反了《民法典》第496條、第490條以及第492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一、第二及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分別就民事請求人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
  
  二、事實
  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了如下未被提起爭議的事實:
  1) 2020年1月7日中午14時20分,輔助人甲(A)駕駛重型電單車:MD-XX-XX沿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西灣湖廣場往區華利前地。
  2) 與其同時,被告乙駕駛輕型汽車MB-XX-XX緊隨輔助人的電單車沿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左車道行駛。
  3) 當輔助人駛至何鴻燊博士大馬路與西灣湖街交匯處近燈柱14C10號時,因有行人正準備使用人行橫道,輔助人於是減速。
  4) 此時,被告駕車從後駛至,左車頭撞及輔助人的電單車,輔助人人車倒地,因此受傷。
  5) 卷宗所扣押的現場錄影光碟其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意外時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7) 根據輔助人甲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輔助人輕型顱腦損傷,第5骶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創傷後壓力症,估計共需18個月康復,對輔助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8) 輔助人的電單車在意外中損毀。
  9) 被告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但被告仍不留意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因而對輔助人造成傷害。
  10) 被告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 案中的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的後枕部及全身多處損傷、頭暈、頭痛,意外後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經醫生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多處挫傷、骶椎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立即住院三天及藥物治療。
  (2) 被害人出院後需要複診治療,服用藥物,包括止痛藥,及接受營養神經治療,是次的事故導致被害人有陣發性頭痛,精神差,長期腰骶疼,陣發性加重,醫生及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3) 直至目前為止,被害人因是次事故於鏡湖醫院檢查、住院、藥物、護理、醫療手段及化驗的醫療費用合共為125,451澳門元。
  (4) 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而須向醫院申請病歷證明所支出的證明及行政費用合共為3,590澳門元。
  (5) 被害人自出院後,因事故導致被害人有輕型顱腦損傷、骶椎骨折,醫生建議被害人休息,被害人直至現在還未能上班。
  (6) 被害人仍需繼續接受治療,將來的醫療費用仍未能完全確定。
  (7) 被害人由於是次事故導致無法正常活動,需卧床兩個月等待骨癒合,期間承受著痛楚。
  (8) 被害人出院後腰骶痛加重,難以入睡,情緒因而產生負面影響。
  (9) 是次交通意外,令被害人在意外前原有的抑鬱及焦慮情緒困擾問題加劇,意外後,被害人因情緒的波動及負面影響、行動因是次意外而有不便的情況,令其減少外出。
  (10) 被害人自2001年被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斷為憂鬱症,一直在其門診治療及複診跟進。
  (11) 被害人於1967年XX月X日出生。
  (12) 意外時,被害人為公務員,每月收取相當於薪俸表610點的工資。
  (13) 意外時,丙為肇事輕型汽車MB-XX-XX的所有權人。
  (14) 意外時,丁為該車輛第三責任民事保險的承保公司,承保上限為每宗事故150萬澳門元,保險合同編號CIM/MTV/2019/XXXXXX/E0/R1 R。
  (15) 根據2021年9月23日的鑑定結果,雖然被害人的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但仍訴稱有骶部疼痛及頭痛等不適;被害人因是次事故留有骶部疼痛及頭痛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比率為2%。
  (16) 根據2021年12月7日的鑑定結果,被害人因是次事故令其意外前原本的情緒問題(抑鬱及焦慮)加劇,是次意外仍導致被害人受焦慮抑鬱症候困擾,精神方面損害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比率為10%。
  此外,還查明:
  被告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會計,每月收入為13,000澳門元,與在職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被告屬於初犯。
  
  三、法律
  在本上訴中民事請求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內容:因長期部分無能力(IPP)導致工作謀生能力下降的補償金額、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以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丙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1
  顯而易見的是,上述瑕疵是法院在審查證據從而對涉案事實作出判斷方面存在的明顯錯誤,是與事實相關的問題。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未就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沒有指出法院應該或不應該認定某些事實,故不存在相關瑕疵。
  雖然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提出了一些不包括在法院認定事實範圍內的事實,尤其是與其健康狀況相關的事實,但並沒有明確提出該等事實應被法院視為獲得證實。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並不重要,事實上亦並不存在上訴人指出的瑕疵。
  至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超出法院認定範圍的事實,因未被法院認定,我們也不應加以考慮。
  
  (二) 長期部分無能力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因涉案交通意外而遭受嚴重傷害,留有骶部疼痛及頭痛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比率為2%;同時,涉案交通意外亦令上訴人原有的情緒問題(抑鬱及焦慮)加劇,其精神方面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比率為10%。
  中級法院將初級法院訂定的25萬澳門元損害賠償金額提高至70萬澳門元,並在被上訴裁判中指出:
  “上訴人力指原審庭在釐定涉及傷殘率的賠償金額時,不得考慮他本人在交通意外之前的受焦慮及抑鬱情緒困擾的情況。
  然而,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被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在精神方面有10%的傷殘率,但負責作此醫學鑑定的醫生的確在其醫療報告書內提出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前已經受抑鬱及焦慮情緒困擾,這些困擾亦一直存在,並非完全只與交通意外有關」。因此,不管原審庭就有關索償項目的金額釐定結果是否已符合衡平原則,原審庭在釐定過程中提及上訴人在意外前原有的精神病患問題此做法,並非不合理。
  對交通意外受害/索償方工作謀生能力因傷後的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而有所喪失的賠償問題,本院曾尤其是在第225/2020號上訴案2020年9月30日判決書內提出其計算方法 (註:而該計算方法並不是依照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規定的涉及謀生賺錢能力因IPP率而有所喪失的賠償金之計算方法)。
  在本個案中,考慮到索償人在交通意外受傷之前的澳門幣約5萬5千元月薪金額、受傷後的一共12% (2% + 10%)的傷殘率、其在交通意外之前已患有焦慮抑鬱症狀、是次意外使原本病情加劇、在意外發生時的52歲(零兩個多月)的年紀、其可工作至65歲才退休、其因將可一次性收取原本涉及多年的賠償金而須對這筆賠償金作15% 的扣減以及《民法典》第487條等因素,得以衡平原則改判其有權在這方面收取澳門幣70萬元賠償金。”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金額仍然過低,指稱中級法院不應因其將一次性收取賠償金額而作出扣減,並且不應考慮他在交通意外前已患有焦慮抑鬱症狀、交通意外使原本病情加劇等因素,要求將賠償金額訂為1,212,338.40澳門元。
  在同樣論及喪失收入能力之賠償問題的案件中2,終審法院曾指出:
  「受害人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始其收入能力即減低,最終及不可挽回地,其將來之無能力達70% (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上訴人說得好,僅僅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
  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沒有在本案要求那些將來不能獲取的薪酬,他所要求的是一項因其工作能力受影響而給予的賠償(儘管在計算上,運用其先前獲取的月薪酬)。
  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儘管其薪酬維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而並不阻止任何人-除非法律不允許-除其原習慣之職位外,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得相關之收益,但對受害人而言,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
  同樣,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雇或受雇-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這是理論界一直支持的觀點。3」
  在本案中,上訴人應就喪失工作能力獲得賠償,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的嚴重程度被總體評定為12% (2% + 10%)。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做出損害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的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由於已經無法恢復假如未發生交通意外而本應有的狀況,所以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
  《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則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法律明確規定應在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採用衡平的標準,“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傷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4
  在本案中,上訴人自2001年被診斷為抑鬱症,一直在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及複診跟進,涉案交通意外導致上訴人的情緒問題(抑鬱及焦慮)加劇,其精神方面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比率為10%。
  在訂定賠償金額時,初級法院對上訴人在意外前原有的精神病患問題作出考量,中級法院認為這種做法“並非不合理”。
  上訴人則持相反意見,認為即使2001年被診斷為抑鬱症,但他在意外前的收入能力並無降低;即使意外導致原本的病情加劇,但鑒定結果是因意外而導致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比例共為12%。因此不應考慮上訴人在意外前已患有焦慮抑鬱症狀、意外使原本病情加劇等因素,因為這些因素根本不影響上訴人在因交通意外受到傷害時的收入能力,又抑或其因意外而喪失的收入能力。
  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事實上,雖然在案中看不到任何顯示上訴人在意外前因患病以致工作能力下降以及下降程度的資料,但上訴人自2001年被診斷為抑鬱症、長期接受醫院治療及跟進並且涉案意外導致其病情加劇(即使並未查明加劇的程度)是不爭的事實,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質疑。
  那麼,在根據衡平原則釐定賠償金額的前提下,考慮上訴人在意外發生的多年前經已罹患的疾病及其長期受到的困擾是正常的做法,並無不合理及應受指責之處,況且被害人在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正是在司法實踐中訂定賠償金額時通常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
  應該強調的是,現正討論的是因意外導致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問題,其具體金額難以準確訂定,故立法者要求法院在其認為已得到證實的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另一方面,在訂定有關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金額時,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因將可一次性收取原本涉及多年的賠償金而須對這筆賠償金作15%的扣減”。
  但是,一如前述,我們現正討論的是因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獲得賠償的問題,而非因工作能力的降低而導致將來收入減少因此獲得補償的問題。應該要對失去(部分)工作能力和因失去(部分)工作能力而導致喪失(部分)工作收入的情況加以區分,前者屬於現在已遭受的損失,後者則是將來的損失。
  有關長期部分無能力而導致收入減少方面的損失(即將來的損失),本終審法院在第64/2012號上訴案件中曾指出,「在長達14年的時間裏分期收取某款項與一次性收取該款項的總額是兩回事。正如我們在2012年11月7日第62/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ARMANDO BRAGA5認為,如果是以一次性收取一筆款項來補償一筆只有通過很長的時間才能分期獲取的款項,那麼必須作出必要的扣除,否則獲償人將會不當得利。”」
  上述有關扣除的觀點適用於將來損失的情況,但並不適用於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遭受的現有損失的情況。
  既然是現有的損失,那麼就不涉及原本應分期收取款項的問題,被害人應該通過一次性收取款項獲得即時的補償,而非在將來的時間裏分期收取,因此就該筆款項作必要扣除(或扣減)的合理理由便不存在了。
  但是,上述看法並不意味著在本案中有關賠償金額必然高於中級法院所訂定的70萬澳門元。
  上訴人認為應以91澳門元x 610點x 14個月x (65歲-52歲)x12%的公式進行計算,從而得出其應獲得1,212,338.40澳門元賠償的結論。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衡平原則之下,有關的賠償金額並不能以單純的數學公式經過計算而定出;相反,法院須全盤考慮在具體個案中查明的所有重要因素。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與退休年齡的差距、職業、薪金、交通意外前的健康狀況(長期罹患疾病)、意外導致其病情加劇以及12%的總體長期部分無能力等等因素,並參考本終審法院在類似個案中訂定的賠償金額,我們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7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是適當的,符合衡平的標準,故予以維持。
  
  (三) 非財產損害賠償
  在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初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為25萬澳門元,其後被中級法院調升至30萬澳門元。
  民事請求人仍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金額仍然過低,要求改判為150萬澳門元。
  為訂出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的如下規定: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而第487條則要求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非財產損害,由於涉及到不構成受害人之財產的利益,因此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得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不是賠償。
  簡言之,非財產性損害是那些不能以金錢來衡量但可以通過要求侵害人履行一項金錢義務而予以補償的損失。6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7
  當然,每個具體個案皆有其不同之處,並非千篇一律,而立法者又沒有列舉出哪些損害屬於“非財產損害”,故只能由法院對具體個案的情況及各種情節加以考量,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和第487條的規定作出評估,並參考法院在類似個案中所定出的賠償來訂定具體的賠償金額。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本終審法院認為,「當基於衡平原則去計算損害賠償時,不應由上訴法院去確定應裁定的準確金額,上訴法院的審查重點在於結合具體案情,核實上述基於衡平原則的判斷是否符合須遵守的限制和前提。
  因此,不能忘記的是(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基於衡平原則所作的審判”終究是“人類決定”的產物,其宗旨在於根據一套相互關聯的客觀理念去解決某個問題,由於它呈現出較少的系統性考量和較多的經驗主義及直覺判斷,所以跟單純的“法律審判”有所不同 ……。」8
  在本案中,賠償金額的訂定是基於被告/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有完全過錯責任的基礎上作出的。
  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
  - 涉案交通意外造成民事請求人輕型顱腦損傷,第5骶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創傷後壓力症,估計共需18個月康復,對輔助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民事請求人的後枕部及全身多處損傷、頭暈、頭痛,意外後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經醫生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多處挫傷、骶椎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立即住院三天及藥物治療。
  - 民事請求人出院後需要複診治療,服用藥物,包括止痛藥,及接受營養神經治療,意外導致有陣發性頭痛,精神差,長期腰骶疼,陣發性加重,醫生及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 民事請求人仍需繼續接受治療。
  - 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無法正常活動,需卧床兩個月等待骨癒合,期間承受痛楚。
  - 民事請求人出院後腰骶痛加重,難以入睡,情緒因而產生負面影響。
  - 意外後,民事請求人因情緒的波動及負面影響、行動因是次意外而有不便的情況,令其減少外出。
  - 根據2021年9月23日的鑑定結果,雖然民事請求人的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但仍訴稱有骶部疼痛及頭痛等不適;根據2021年12月7日的鑑定結果,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故令其意外前原本的情緒問題(抑鬱及焦慮)加劇,是次意外仍導致其受焦慮抑鬱症候困擾,精神方面損害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比率為10%。
  上述事實無疑顯示了民事請求人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痛苦及其嚴重程度,並決定了其應獲得補償的程度。
  綜合考慮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民事請求人的年齡和收入、交通意外對其造成的傷害、民事請求人所承受的痛苦和負面情緒、民事請求人在意外前後的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的經濟狀況等,同時考慮到法律規定的訂定賠償的標準,我們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3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是適當的,符合衡平原則。
  
  (四)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風險責任
  上訴人堅稱,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將車輛交給第一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實際上是一種所有權人管理及為本身利益使用車輛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的規定,即使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不存在任何過錯,應承擔風險責任。因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應與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超出保險合同金額上限的賠償金額。
  《民法典》第496條規定如下:
“第四百九十六條
(由車輛造成之事故)
  一、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係透過受託人為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在行駛中。
  二、不可歸責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負責。
  三、為他人駕駛車輛之人,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但該人雖在執行職務,而車輛不在行駛中者除外。”
  有關風險責任,本終審法院曾在第64/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指出:
  「眾所周知,車輛的所有人被推定為對車輛擁有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車輛。正如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9所說,“通常來講,車輛的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借用人、承租人、盜用人、濫用車輛的駕駛者以及一般來講任何以個人名義占有車輛的人都對車輛擁有實際管理……
  (……)
  雖然在正常情況下,責任歸於車輛所有人,但是如果所有人因為財產取得行為而對車輛並不擁有實際管理,又或者出於某種原因失去了實際管理,如車輛被盜,或者已將其交予預約買受人、承租人,又或者在某種情況下,已將其交予借用人……,那麼車輛所有人將不承擔責任。
  (……)
  第二個要件—為本身利益而使用—旨在免除那些並非為本身利益,而是為他人利益或者聽從他人的指令而使用車輛的人的責任”。
  因此,根據第1款,車主承擔風險責任。行駛中的車輛的駕駛者也是如此,他根據第3款承擔風險責任。」
  一如所知,車輛的風險責任通常是在交通意外過錯責任不明的情況下才出現。如果在具體個案中查明了過錯,則責任人須承擔過錯責任。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認同初級法院的看法,認為案中未見身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的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對是次意外存在過錯,且民事起訴狀當中對此也沒有充分的事實描述”,因此確認了初級法院駁回民事請求人針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決定。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對涉案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完全過錯,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沒有任何過錯。同時,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後者在什麼情況下以何名義將車輛交予前者使用。
  因此,決定維持被上訴裁判中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賠償責任所作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5月31日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終審法院2007年4月25日、2012年11月7日及2018年11月7日分別在第20/2007號、第62/2012號及第78/201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AMÉRICO MARCELINO著:《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Petrony書店,第6版,第453及續後各頁。甚至有人認為,包括意大利最高審級的法院,最高法院在1981年6月6日的裁判中提到:“對所謂生理損失,當損害憲法明文規定的屬個人基本權利的健康權時,即使沒有涉及賺取收入的能力,即使與此能力無關,亦應獲得補償。”這是J.A. ÁLVARO DIAS在其著作中所引述:《Dano Corporal, Quadro Epistemológico e Aspectos Ressarcitório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1年,第131頁,注釋278。
4 終審法院在上述第20/2007號案及第62/201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5 ARMANDO BRAGA著:《A Reparação do Dano Corporal na Responsabilidade Extracontratu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5年,第148頁。
6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修訂及更新版,第十版,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數頁。
7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修訂及更新版,第十版,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各頁。
8 終審法院在第9/2020號、第45/2020號及第187/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 PIRES DE LIMA與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四版,第一卷,1987年,第513頁及第5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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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023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