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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08-0728-COP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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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庭審獲證事實如下:
  本法院依據卷宗內的書證、原告及被告的陳述、證人之證詞以及本庭依職權知悉事實等認定如下為已證事實:
1. 被告在1994年年頭委託原告為其辦理凼仔拉哥斯街[地址(1)]辦理買賣公證書手續。
2. 被告作出上述委託時原告收取被告律師費澳門幣4500元及辦理買賣公證書費澳門幣9000元,合共澳門幣13500元。
3. [銀行(1)]曾促請被告辦理承諾抵押樓宇立契事,並告知倘若不即時辦妥繳納物業轉移稅之稅單,有關貸款利率將於3個月後按借款餘欠及原貸款利率增加2%計算。
4. [銀行(1)]亦同樣將上述內容通知被告之委託人原告。
5. 1997年2月3日被告以掛號信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其委託辦理上述單位之買賣公證書。
6. 由1994年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相關買賣公證書手續直至1997年2月3日被告單方終止原告之委託代理,原告沒有為被告辦理相關手續。
7. 原告在收到上述終止委託後曾刊登報紙召集被告及其他「某花園」業主開會。
8. 被告以及其他某花園」業主沒有出席上述會議。
9. 1998年2月23日被告委託甲律師辦理上述單位之買賣公證書手續。
10. 原告沒有向被告退回上述已收取辦理買賣公證書費用。
11. 原告聲稱被告及其他「某花園」業主曾向澳門律師公會投訴原告及要求該會跟進相關糾紛,由於原告並非澳門律師公會之註冊律師,因此,該公會沒有受理被告及其他「某花園」業主的相關投訴。
12. 2000年5月5日部份「某花園」業主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13. 2001年7月17日檢察院作出歸檔:“經偵查後未能證實嫌犯(原告)在與檢舉人(被告及其他某花園業主)協議辦理某花園物業登記時,已設計欺騙各小業主的律師費和登記費用。對於在未能完成登記的情況下是否應退還已收取的款項,小業主(被告及其他業主)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卷宗資料未能證實嫌犯(原告)在訂立協議有欺騙的故意和企圖,因缺乏《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中必須的構成要件。由於本案資料並不足以令嫌犯入罪,為此,亦沒有其他有效措施可以採用,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歸檔”。
14. 2001年12月6日被告針對原告沒有退還上述委託辦理費用向法院提起簡易訴訟(案件編號為CV2-01-0001-CAS),法官裁定原告須向被告返還預收的立契登記費(辦理買賣公證書費用)共澳門幣9000元以及5%的利息,由1997年2月5日起計算直至付清;有關判決在2002年12月6日轉為確定。
15. 2005年原告返還被告上述立契登記費及相關利息。
16. 2006年2月21日法律代辦紀律權限獨立委員會決定將原告紀律程序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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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案理由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被告在1994年委託原告為其辦理凼仔拉哥斯街[地址(1)]辦理買賣公證書手續,然而,由1994年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相關買賣公證書手續直至1997年2月3日被告單方終止原告之委託代理,原告沒有為被告辦理相關手續。
  被告在1994年委託原告辦理相關單位的立契手續之協議為委任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1083條規定,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規定,受任人(原告)須按委任人(被告)之指示作出一切屬委任範圍內之行為;應委任人之請求而向其報告有關管理狀況;就委任之執行情況儘快告知委任人;如未執行委任則應儘快向委任人說明理由;以及在委任終結或委任人要求時提供報告。
  根據已證事實,原告沒有在被委任後直至1997年2月3日被告單方終止原告之委託代理的大約三年時間內為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亦沒有通知被告有關手續狀況,甚至在終止委任後亦沒有應被告的要求提供報告及退還相關已預收的款項。
  部份「某花園」業主在這種情況下向檢察院作出檢舉、被告向法律代辦紀律權限獨立委員會作出投訴以及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行為,乃因為原告沒有履行其被委任義務而導致被告及其他部份「某花園」業主感到自身利益受損而行駛其應有的投訴權,以及原告作為法律代辦接受代辦紀律權限獨立委員會監察無不妥之處。
  再說,無論是檢察院還是代辦紀律權限獨立委員會所作出的歸檔決定批示中亦無提及到被告的投訴是無理及惡意的。
  對於原告聲稱被告連同其他部份「某花園」業主惡意作出上述之檢舉及相關投訴,本庭未能透過卷宗資料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得以證實。
  第480條規定,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告的訴訟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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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本法院裁定原告提起之訴訟程序理由及請求不分成立,駁回原告對被告的所有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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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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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8日
法官
盧立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