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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34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2-021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2-0218-PCC號刑事案,於2023年3月16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懲處的加重盜竊罪,對其處以一年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02至第107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在案發時由於其一直未能完全躲過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風險,其本人對有關財物的控制未能達至相對穩定的狀態,因此根據終審法院在第84//2017號案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法庭應改判他是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盜竊罪,此外亦要求改判較輕的刑罰,並最終准許暫緩執行徒刑(詳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18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在卷宗第120至第124頁內發表了答覆書,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面發表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認為可透過作出以下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今被嫌犯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102至第107頁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原審法庭在該份一審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以下情事: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約3時,中國內地居民B(被害人)從中國杭州搭乘澳門航空NX225航班前往澳門機場。
二、
  登機後,被害人坐在22E座位,被害人將一個“CADAVIRI”的黑色背包放在22DEF座位上方的行李儲物櫃內,背包內放有一個裝有20,000港元現金的“PRADA”銀色。被害人隨後返回自己座位休息。
三、
  中國內地居民A(嫌犯)搭同一航班,他的座位是23C。航班飛行期間,嫌犯走到22DEF座位上方的行李儲物櫃翻弄其他乘客的行李,期間打開了被害人的背包,再在銀包內取去當中19,000港元。
四、
  飛機到達澳門後,被害人打開銀包檢查,發現銀包內只剩下1,000港元,其餘19,000港元不見了,立即通知空中服務員報警。
五、
  警員接報上飛機調查,嫌犯將上述19,000港元現金放進一個白色嘔吐袋內,然後將袋扔在飛機走廊。
六、
  嫌犯的行為被附近的兩名乘客C及D看見,於是將情況告知空中服務員。警員拾起該嘔吐袋,打開後發現袋內有現金19,000港元(已交還被害人)。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取去乘坐集體運輸工具乘客所攜帶的財產,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八、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九、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20年11月1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二千元,需供養母親」。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就嫌犯提出的犯罪未遂的問題:考慮到本案的既證案情,終審法院在第84/2017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是不可適用於嫌犯身上,這是因為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指,上訴人是在航班飛行期間將被害人的19000港元現金取去,而在整個盜竊過程中,被害人根本不知道財物遭竊,亦沒有人任何人士發現該盜竊行為,在他成功竊取了被害人現金後直至飛機抵達本澳期間,有關金錢一直穩定地在其控制範圍。可見,本案的盜竊行為完全符合“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盜竊行為已然既遂無疑。而在航班飛抵本澳,被害人檢查行李時發現銀包的大部分現金被竊而通知空乘協助後,上訴人將所盜竊的金錢裝在嘔吐袋內並將之扔在飛機的走廊,此舉已是在犯罪完成後,由於事件被揭發、警方介入調查,為免被人發現其為行竊之人而對盜竊物作出的續後處理行為,這並不等於竊取行為尚未完成、未能實際控制所盜取之物。
  在量刑方面,原審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已證事實情節,對他判出的一年徒刑,顯然並無任何過重之處。
  最後,雖然嫌犯屬初犯,但為了有力打擊類似在飛機上偷竊的犯罪行為,實不得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準則)。
  基上,上訴的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第2款的規定)。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在此被駁回。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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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49/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