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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320/2023/A
日期: 2023年06月29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們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320/2023/A
日期: 2023年06月29日
聲請人: A、B及C(未成年人,由父母A及D代表)
被聲請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 概述
聲請人們A、B及C(未成年人,由父母A及D代表),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維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宣告彼等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之決定,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5至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如下:
  “…
首先,完全維持卷宗第37-38v頁意見書的論述和立場,視之為全文予以轉錄。此外,僅補充三點。
1. 關於第一聲請人A
在之前的數年間,第一聲請人(A)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從未在澳門生活;他未提交任何可以證明其已在澳門社區“建立一定程度的社交關係”的證據,而且,實際上在澳門也不存在他所謂的穩定生活。
不言而喻,他在聲請書第27條與第29條所言——陪伴在澳門生活的家人,心靈上及精神上受到壓力——是沒有根據的一面之詞。
2. 關於第二聲請人B
須知,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出入境記錄不容置疑地證實:在2017年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第二聲請人(B)在澳門生活的時間是:5日,23日,48日,2日;其父親(即,第一聲請人A)在澳門生活的時間是:17日,137日,77日,7日;其母親在澳門生活的時間是:19日,94日,81日,8日。
鑑於此,他在聲請書第30條所說的“從而無法陪伴在澳門生活的家人”不可能成為“難以彌補”的損失。
3. 關於第三聲請人C
在2017年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第三聲請人(C)在澳門生活的時間是:9日,119日,81日,0日。不妨重申——其父親(第一聲請人A)在澳門生活的時間是:17日,137日,77日,7日;其母親在澳門生活的時間是:19日,94日,81日,8日。按諸經驗與常識,聲請書第10和第16條提及之“社交關係”與“心靈上及精神上受到壓力”顯然是言過其實,不足為憑。
聲請書第16條明確指出:該卷宗的主聲請人D及眾請聲請人自接獲貿易投資促進局就其留澳日數作出質詢後,便已即時作出相關配合,包括安排第三聲請人回澳升讀高中。顯然,第三聲請人到澳門就讀中學是其父母蓄意為之。由於他曾在新加坡讀書(聲請書第10條),而且即將進入暑假——其父母有充分的時間為他作出安排,因此,聲請書第32條所謂“如立即執行被聲請行為,第三聲請人必然需中途輟學,無法繼續正常學業”明顯不成立。
基於上述分析,在充分尊重不同觀點之前提下,我們冒昧認為:本案之三名聲請人未能證明,立即執行經濟財政司司長所作的本案被聲請行政行為將導致他們蒙受難以彌補損失。職是之故,遵循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作出的一以貫之、且在澳門法律界已是眾所周知的司法見解,結論必然是——他們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規定的要件。
***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駁回三名聲請人提出的「效力中止」請求,維持經濟財政司司長所作之本案被聲請行政行為的效力。
  …”。
*
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D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於2010年01月19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於2017年02月13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於2013年06月11日,D獲批惠及聲請人們A(配偶)、B及C(兩名卑親屬)之臨時居留許可。
3. 聲請人B及C曾分別於美國及新加坡留學。
4. 根據澳門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紀錄,聲請人們於2017年至2020年05月31日期間各年的留澳日數分別為:
➢ A – 17、137、77、7日。
➢ B – 5、23、48、2日。
➢ C – 9、119、81、0日。
5. 聲請人C自2019年09月21日出境後至2020年05月為止沒有再入境澳門的紀錄。
6. 聲請人B於2020年畢業,而聲請人C於2021年09月才入讀聖公會中學(澳門)。
7. 基於認為聲請人們於2017年至2020年05月31日期間留澳日數甚少,難以反映彼等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期間以澳門為生活中心,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21年02月26日宣告彼等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8. 就上述決定,D向被聲請實體提起必要訴願。
9.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於2022年01月21日作出第PRO/00174/AJ/2022號建議書,建議駁回有關必要訴願,並維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21年02月26日作出的決定。
10. 被聲請實體於2023年03月02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建議,維持原決定。
*
四.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們原來可合法在澳逗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們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們主要指出以下彼等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聲請人們A及B將無法繼續在澳門居住,從而無法陪伴在澳門生活的家人;
- 聲請人A及C將失去原有的穩定生活及需重新適應新環境及建立新的社交關係;
- 聲請人C需中途輟學,無法繼續正常學業。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關於第一項損失方面,從已查明的出入境紀錄可見,聲請人們A及B在澳門的時間甚少。在此情況下,倘執行有關行為,何來會影響彼等陪伴在澳門生活的家人?再者,也沒有禁止聲請人們回澳探望家人,故不存在剝奪彼等家庭團聚權利之說。
就第二項損失方面,如上所述,聲請人們A及C在澳的時間少,可見彼等長期不在澳門,難以反映彼等以澳門作為生活中心,故即使執行有關行為,彼等亦不會因離開澳門而特別需要重新適應新環境及建立新的社交關係。
就第三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根據卷宗資料,聲請人C於2021年09月才入讀聖公會中學(澳門),在此之前,其一直在外地讀書,而宣告彼等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則是於2021年02月26日作出的。
我們有理由相信,其返回澳門讀書是知悉臨時居留許可被宣告失效後而專門為之的,目的就是為了可繼續在澳門居留。
申言之,即使立即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可能會影響其學業,但相關狀況,倘出現,也是其本人(或其父母)在知悉臨時居留許可被宣告失效後刻意造成的,故不應受到保護。
基於此,聲請人們的保全措施聲請並不具備上述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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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們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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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們支付,每人的司法費訂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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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6月29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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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023/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