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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0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3年6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刑罰競合過重
- 緩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尤其是聲明異議人明知相關銀行帳戶餘額不足,相關支票將不會獲得兌現,仍向他人簽發高於有關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使他人無法將支票兌現,目的為拖延及逃避債務。聲明異議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本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第CR5-21-0178-PCC號卷宗、第CR1-21-029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五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各案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3年6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2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2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97-PCC號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本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第CR5-21-0178-PCC號卷宗、第CR1-21-029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五案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被判處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175,000元(折合澳門幣180,25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65至27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17至3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A(上訴人)拖欠C款項;而於案發時,上訴人經營“D(澳門)有限公司”。
2. 2020年6月期間,C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向B(被害人)借款港幣300,000元。
3. 2020年下旬,上訴人為償還其向C拖欠的借款,於是應C要求,向被害人簽發了一張編號為HK7XXX65的E銀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1年1月31日、金額為港幣300,000元及憑票祈付“B”(即被害人),並蓋上“D(澳門)有限公司”的印章。雙方約定被害人可按支票上的日期兌現該支票,以歸還C向被害人的借款。
4. 2021年2月4日,被害人到E銀行要求兌現上述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5. 上訴人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已知悉“D(澳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內並沒有及將不會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得以兌現。
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上訴人扣押了一本編號211XXX583的E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簿,內有涉案支票的票根。
7. 上訴人明知上述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上述支票將不會獲得兌現,仍向他人簽發高於有關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使他人無法將支票兌現,目的為拖延及逃避債務。
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上訴人已向被害人賠償了合共港幣125,000元(包括以酒代款償還的部份)。
9. 上訴人現為銷售員,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0元,另外其仍為商人。
10. 上訴人離婚,需供養女兒。
11. 上訴人學歷為中學畢業。
12. 上訴人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上訴人曾於2020年8月2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於2021年10月29日被第CR3-21-0113-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21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於2020年12月10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196條b項、第214條第2款a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於2022年5月5日被第CR2-22-0031-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22年5月25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於2020年7月30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於2022年7月21日被第CR5-21-0178-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及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22年9月13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於2020年8月9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2年7月29日被第CR1-21-0297-PCC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及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22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刑罰競合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未有完全及充分考量對其有利的因素,尤其是其為商人並有正當及合法生意,在案中沒有任何損害被害人的企圖,案發後已分別4次向被害人還款合共港幣125,000元,因疫情發生導致經濟不景,影響其收入從而令支票未能兌現。因此,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仍為初犯,但之後有刑事紀錄。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明知上述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上述支票將不會獲得兌現,仍向他人簽發高於有關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使他人無法將支票兌現,目的為拖延及逃避債務。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簽發空頭支票罪及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已經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考慮到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涉案支票的金額較大)、其罪過程度不低,且其有刑事紀錄,雖其完全承認控罪,已向被害人賠償了合共港幣125,000元,及犯罪實施於疫情期間,但此等情節不足以進一步引致特別降低刑罰之必要性和強度。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在刑罰競合方面提出,其作出5案的事實發生於2020年下半年,法院應注意發生事實時的背景源於受疫情影響致經營困難,故無法有足夠金錢存入銀行帳戶,倘非如此不會觸犯空頭支票罪,案件發生全屬於疫情引致的偶然事件,非其所能控制。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五案五罪並罰,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確定刑罰份量過重。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上訴人A被判處的各項單罪判刑如下:
1. 在本案(第CR3-22-0097-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
2. 在第CR3-21-0113-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
3. 在第CR2-22-0031-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兩年徒刑,緩刑兩年;
4. 在第CR5-21-0178-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5. 在第CR1-21-0297-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兩年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六年一個月徒刑(各罪刑罰總和),因此,原審法院所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各案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符合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相關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量刑,並無下調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
1. 透過於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就刑事處罰方面,提出異議之人被判:
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b)本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第CR5-21-0178-PCC號卷宗、第CR1-21-029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五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c)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175,000元(折合澳門幣180,25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
2. 提出異議之人不服有關裁判而提起上訴。
3. 在接受提出異議之人提起的上訴後,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4. 在保持絕對尊重的前題下,提出異議之人認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屬明顯不成立,提而導致被異議之簡要裁判未能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410條之規定而作出。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b)應駁回上訴;(…)」
6. 根據同一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僅應在上訴欠缺理由闡述、其理由明顯不成立或上訴人未滿足依據第四百零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所提出的要求時駁回上訴。
7. 《刑事訴訟法典》並沒就理由明顯不成立這一不確定概念作出明確規定或訂出判斷標準,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曾在其著作中指出「就確定何謂上訴明顯不成立的準確界限,一直以來並非容易訂立相對可靠及統一的準則(…)」(由我們翻譯)-詳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三冊(第362條至第499條),2014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328頁。
8. 於本案中,提出異議之人僅就量刑、刑罰競合過重及緩刑方面提出上訴。
9. 為此,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 992年7月15號第42888號案中曾就上訴明顯不成立之不確定概念提出的其中一個例子便是「當上訴僅就量刑提出,且並不顯示有效的理由以改變被上訴決定所訂定的量刑」(由我們翻譯)。
10. 而尊敬的終審法院於第30/2003號上訴案(儘管當時的《刑事訴訟法典》仍未給予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之權能)中指出,「當上訴人對具體量刑不服,但沒有對法院為確定該刑罰而使用的任何理據作出辯駁時,構成拒絕上訴的理由。」。
11. 換句話說,裁判書製作人是否於本案中能夠基於上訴理由屬明顯不成立而使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賦予之權能而作出簡要裁判,至少從上述司法見解中可得出有關明顯不成立這一不確定概念的其中一個判斷標準為提出異議之人是否有就原審法院訂定量刑的決定提出有效理據。
12. 在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中,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量刑及刑罰競合中已考慮所有有利及不利的情節而訂定有關刑罰,認為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繼而上訴法院沒有介入及下調的空間。
13. 然而,正如提出異議之人於其上訴中所闡述,在保持充分尊重前題下,原審法院在第CR-22-0097-PCC號案中並沒有結合提出異議之人於案發時的行為,即其因疫情導致資金缺失,與案發後之行為作出分析,尤其是提出異議之人在案發後有承諾向被害人盡快償還有關金額,亦已在被上訴裁判作出之前先後向被害人還款四次,其中兩次各為港幣5萬元,一次為港幣5千元,最後亦以酒品抵償,前後合共向被害人償還了港幣125,000元,以及主動指出被害人向法院告知其已收到的港幣150,000元並不正確。
14. 礙於疫情原因而無任何收入,提出異議之人無法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完全償還上述金額,但其仍一直嘗試盡力履行其所作之償還承諾,包括已在本被異議之簡要裁判作出之前向該案被害人完全償還剩餘款項亦得其原諒。
15. 至於五案刑罰之競合之上訴理據,除其他於上訴理由闡述所指出的案發後提出異議之人的行為外,其亦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單一刑罰的量刑時,只列舉其餘四案對其作出刑事處罰,繼而按照每案所科處之刑罰作出競合,沒有以一個整體來評價全部事實,以知悉這些不同的犯罪事實是否行為人人格的趨向,還是只是單純的一個多樣偶然(pluriocasionalidade),與行為人的人格無關。
16. 而在綜合提出異議之人於五案中所作出的事實,可總結出發生的事實並非源自上訴人人格的犯罪傾向,而僅是因疫情而突然無收入所導致的一系列的偶然事件,故原審法院所作之刑罰競合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而導致量刑過重。
17. 因此,提出異議之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應被視為有效的而並非明顯不成立。
18. 此外,須指出的是,就特別預防方面,犯罪的特別預防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9. 五案各自案發時間均發生於2020年間,案發至今已至少超過兩年,提出異議之人一直痛定思痛,沒有再作出任何案中的行為,亦一直持有願意承擔責任的態度,努力履行其在案發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承諾,已經可以預視到提出異議之人往後不會再作出同類行為,繼而達至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至少特別預防的目的已獲充份滿足。
20. 綜上所述,按照有聽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提出異議之人所提出之異議成立,廢止被異議之簡要裁判,審理其提起之上訴立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1. 請求作出一如既往公正審理!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刑罰競合過重
- 緩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重申原審判決沒有結合提出異議人於案發時的行為,量刑過重,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尤其是聲明異議人明知相關銀行帳戶餘額不足,相關支票將不會獲得兌現,仍向他人簽發高於有關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使他人無法將支票兌現,目的為拖延及逃避債務。聲明異議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本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第CR5-21-0178-PCC號卷宗、第CR1-21-029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五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各案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最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作出犯罪競合時,原審法院因筆誤將刑罰競合刑幅為兩年至六年一個月誤寫為一年六個月至六年一個月,現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規定,予以修正。
因屬筆誤,將原審判決第254頁倒數第二行的「一年六個月至六年一個月」修改為「兩年至六年一個月」。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因屬筆誤,將原審判決第254頁倒數第二行的「一年六個月至六年一個月」修改為「兩年至六年一個月」。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6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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