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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46/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6月29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就駁回上訴的決定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4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二嫌犯A(今聲明異議人)
第三嫌犯B(今聲明異議人)
第四嫌犯C
第五嫌犯D(今聲明異議人)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4-22-0212-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2-0212-PCC號 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詳見卷宗第3945頁至第3976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第二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共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對此罪處以八年徒刑;
  -第三嫌犯B是以直接正犯(共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對此罪處以七年零六個月徒刑;
  -第四嫌犯C是以從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對此罪處以四年零六個月徒刑;
  -第五嫌犯D是以直接正犯(共犯)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對此罪處以七年徒刑。
  四人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
  第二嫌犯 A 在其載於卷宗第4011至第4020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因案中現有客觀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庭認定一些入罪事實)、原審庭違反了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其販毒罪名應當被開釋,而無論如何,原審判決亦對其量刑過重,應對其處以不高於五年的徒刑。
  第三嫌犯B在其載於卷宗第4022至第4040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的瑕疵、也違反了《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其販毒罪名應被開釋,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
  第四嫌犯C在其載於卷宗第4074至第4104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的瑕疵、也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其販毒罪名應被開釋,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也沒有就量刑的決定發表充足的理由說明,上訴庭應對其改判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批准緩刑。
  第五嫌犯D在其載於卷宗第4106至第4110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入罪證據時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請求改判其無罪。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四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4135頁至第4142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169頁至第417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於2023年5月29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透過簡要裁判、以上述所有上訴的理由均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之,並判處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嫌犯須負擔各自的上訴的訴訟費用,每人須分別支付兩個、肆個、伍個和壹個訴訟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須分別支付叁個、肆個、伍個和叁個訴訟計算單位的罰金,而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和第五嫌犯須向各自的辯護人分別支付澳門幣壹仟陸佰元、壹仟捌佰元和壹仟肆佰元的上訴服務費(詳見卷宗第4175頁至第4188頁背面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遂就該簡要裁判透過各自的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三人均堅持在上訴狀內所已陳述的上訴理由和立場(分別詳見卷宗第4219頁至第4221頁背面、第4200至第4210頁和第4199頁至第4199頁背面的三份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三人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所有的聲明異議的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223頁至第4223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卷宗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判決載於卷宗第3945頁至第3976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發表了以下關於案中事實的認定和心證形成的說明的內容:
  「......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均為越南居民。
2、
  2019年5月2日,第一嫌犯因逾期逗留,被澳門當局禁止再次進入澳門,為期五年,即由2019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9日。第一嫌犯已於同日獲悉被禁止入境,並在編號0358/2019/OE/CIR的驅逐令通知書上簽名。(參見卷宗第2828頁)
3、
  第一嫌犯被驅逐出境後,於2021年1月某不確定日子,從中國內地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其後一直非法逗留於澳門。
4、
  於某不確定日子,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在澳門,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前往澳門郵電局領取一個藏有毒品的包裹,然後取得及持有其內之毒品,用於提供或售賣予他人,從而獲得金錢利益。
5、
  2022年1月22日,上述藏有毒品的包裹從荷蘭寄出,目的地為澳門。
6、
  上述包裹的收件人姓名為“F”、收件人地址為“XX. XX. ED. XX RUA. MACAU”、收件人電話為“+85366XXXX36”(即第一嫌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66XXXX36),編號為CC096XXX4NL。(參見卷宗第2735頁)
7、
  2022年2月14日中午約12時19分,第一嫌犯收取了澳門郵電局向其所使用之前述電話發送之一項短訊,內容為:“郵電局通知,台端之包裹編號CC096XXX4NL(B1311)已存放在郵政局-大堂街儲金局入口包裹部待領,請攜同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親臨領取。查詢請電83XXXX14。”。(參見卷宗第3804頁,附件128)
8、
  第一嫌犯隨即告知第二、第三、第四嫌犯,上述包裹已寄抵澳門。
9、
  同日下午約1時35分,第一嫌犯致電上述電話號碼83XXXX14,向郵電局職員假稱包裹內裝有巧克力,並詢問職員該包裹可否送至家中,職員告知第一嫌犯該包裹不派送,需帶備證件及取件通知短訊前往郵電局領取。(附件128)
10、
  為此,第一嫌犯取得了一張持有人為“G”、編號為24XXXX16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在領取上述包裹時使用。
11、
  在取得上述認別證時,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該證件不屬其本人。
12、
  其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已達成協議,於同日下午共同前往位於議事亭前地的郵政總局門外會合,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先行在附近觀察位於大堂街儲金局大樓入口的郵政總局包裹部周邊及內裏之情況,然後由第一嫌犯獨自進入包裹部領取包裹,在此期間,第二、第三、第四嫌犯負責在附近“把風”以協助第一嫌犯。
13、
  同日下午約1時47分,第二、第四嫌犯抵達上址郵政總局門外。
14、
  抵達後,第二嫌犯於同日下午約1時47分,使用電話(其使用的電話號碼為63XXXX55),致電第一嫌犯使用的電話號碼66XXXX36,詢問第一嫌犯是否已出發,第一嫌犯告知已出發。第二嫌犯於是指示第一嫌犯刪除所有電話號碼及信息,並表示:現在進去裡面,然後叫“C”哥(即第四嫌犯)問裡面郵局,問裡面;要先進去郵局裡面問,然後待會我出來,帶你們進去才行。第一嫌犯則表示:等“B”(即第三嫌犯)出到,然後哥你們進去。(參見附件132)
15、
  同日下午約1時53分,第三嫌犯抵達上址與第二、第四嫌犯會合。
16、
  第三嫌犯隨後行至大堂街儲金局大樓入口處的郵政總局包裹部附近,以觀察包裹部周邊及內裏之情況,然後又返回議事亭前地與第二、第四嫌犯會合。
17、
  同日下午約2時04分,第二嫌犯再次致電第一嫌犯,告知:從門外看到有六米,直接能看到拿東西的倉庫;我跟“B”(即第三嫌犯),跟“C”哥(即第四嫌犯)正在門外,現在“B”哥又說再去。現在正走進去。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正在等候的士前往郵政總局附近。(參見附件132)
18、
  同日下午約2時22分,第一嫌犯亦抵達郵政總局門外,與第二、第三、第四嫌犯會合。
19、
  同日下午約2時24分,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各自保持一定距離,經仁慈堂大樓、羅結地巷,行至位於大堂街儲金局大樓入口的郵政總局包裹部附近。
20、
  同日下午約2時25分,第一嫌犯獨自進入上述包裹部,在櫃檯前排隊等候辦理領取包裹之手續。
21、
  第四嫌犯尾隨第一嫌犯進入上述包裹部內,在出口處停留並確認第一嫌犯正在排隊等候領取包裹,隨即轉身離開。
22、
  其後,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在上述包裹部附近徘徊,四處張望以作“把風”。
23、
  同日下午約2時28分,第一嫌犯向包裹部職員出示其手提電話上收到的前述收件信息,以及一張持有人為“G”,編號為24XXXX16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要求領取編號為CC096XXX4NL(B1311)的包裹。職員向第一嫌犯表示,需出示該包裹收件人F的身份證件以作核實,即可領取包裹。
24、
  於是,同日下午約2時39分,第一嫌犯致電予第二嫌犯,告知第二嫌犯:“我電話號碼這裡有嘛,他說要“F”(即包裹的收件人“F”,譯音“F”)姐來,一定要是“F” 姐的名字,要帶護照來,名字要對才行。(參見附件132)
25、
  同日下午約2時40分,第三嫌犯使用電話(其使用的電話號碼為62XXXX92),致電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即告知第三嫌犯:“E哥”(即第一嫌犯)剛打過來說人家不給取,人家說要“F姐”的名字,還有“F”姐的護照才能拿。第三嫌犯回覆:“叫他(即第一嫌犯)出來外面吧。”。其後,第三嫌犯再次致電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詢問第三嫌犯,第一嫌犯是否已出來,第三嫌犯告知:“還沒,我正在斜坡下面坐著呢。”。(參見附件69)
26、
  第一嫌犯步出上述包裹部後,又立即返回包裹部內,再次向職員要求辦理領取上述包裹的手續。
27、
  包裹部職員因上述包裹上收件人的姓名與第一嫌犯所出示證件(持有人為“G”,編號為24XXXX16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持有人的姓名並不相符,且第一嫌犯聲稱持有包裹上收件人之電話號碼,於是按包裹領取規則,致電上述包裹上收件人的電話號碼66XXXX36,第一嫌犯即時使用其手提電話接聽,並按職員要求,向職員出示了其攜帶的前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8、
  同日下午約2時43分,第一嫌犯領取前述編號為CC096XXX4NL(B1311)的包裹,並作簽收確認。(參見卷宗第3089至3092頁)
29、
  第一嫌犯隨即手持上述包裹步出儲金局大樓,並往大堂街方向離去。
30、
  仍在附近的第二、第三、第四嫌犯見到第一嫌犯已成功領取上述包裹,於是亦擬各自離開。
31、
  正在附近跟踪監視的司警人員,上前截獲第一嫌犯,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一個包裹、一部手提電話、一張持有人為“G”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述電話、認別證為第一嫌犯的犯罪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32、
  司警人員亦在上述包裹(為一個表面印有“B1311”字樣的四方形紙皮箱,箱面附有一張包裹收據,編號為CC096XXX4NL)內,檢獲三個印有“H”字樣膠帶之透明膠盒(現均扣押於本案),盒內分別裝有懷疑為毒品的物品:
1. 16粒金色包裝紙顆粒,該等顆粒內共藏有338粒藍色藥丸及6粒粉色紅藥丸,連盒約重224.53克;
2. 16粒金色包裝紙顆粒,該等顆粒內共藏有357粒藍色藥丸,連盒約重231.91克;
3. 16粒金色包裝紙顆粒,該等顆粒內共藏有355粒藍色藥丸及1粒淺藍色藥丸,連盒約重230.75克。
33、
  為作掩飾,上述包裹內還放置有三包印有“I”字樣的棕色包裝袋(袋內各裝有16粒以包裝紙包裝的黑色球狀物)、三包印有“J”字樣的棕色包裝袋(袋內各裝有粒狀物)、兩個印有“K”字樣的白色紙盒(盒內分別裝有14粒、15粒以小包裝袋包裝的白色球狀物)、兩個印有“L”字樣的樽罐(罐內裝有棕色顆粒)、一個印有“M”的紅色紙盒連蓋(內裝有一對黑色運動鞋)、一件紅色長袖衣服。上述物品均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的犯罪工具。
34、
  第二、第三、第四嫌犯隨即亦被司警人員截獲,並在彼等身上,各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上述電話分別為第二、第三、第四嫌犯的犯罪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35、
  經化驗證實,上述三個印有“H”字樣膠帶之透明膠盒內:
1. 其中一盒內裝有16粒金色包裝紙顆粒,該等顆粒內共藏有338粒藍色藥丸及6粒粉色紅藥丸,該等藥丸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的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量分別為151.567克、2.37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30.4% 和31.3%,含量為46.1克和0.743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067和Tox-V0068號檢材)
2. 其中一盒內裝有16粒金色包裝紙顆粒,該等顆粒內共藏有357粒藍色藥丸,該等藥丸檢出前述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量合共為160.03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26.6%,含量為42.6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069號檢材)
3. 其中一盒內裝有16粒金色包裝紙顆粒,該等顆粒內共藏有355粒藍色藥丸及1粒淺藍色藥丸,該等藥丸檢出前述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量分別為159.043克、0.43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27.3% 和29.5%,含量分別為43.4克和0.128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070和Tox-V0071號檢材)
  上述合共1057粒藥丸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淨量合共為473.45克,經定量分析,含量合共為132.971克。
36、
  第五嫌犯D為越南居民。
37、
  於某不確定日子,第五嫌犯在澳門,與“N”等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第五嫌犯前往澳門郵電局領取一個以“特快專遞郵件”方式寄送的、藏有毒品的包裹,然後取得及持有其內之毒品,並將之交予他人,從而獲得金錢利益。
38、
  2022年4月5日,一個藏有毒品的包裹以“特快專遞郵件”方式從越南寄出,目的地為澳門。
39、
  上述包裹的收件人姓名為“O”、收件人地址為“XX XX BUILDING PLASE XX RD FLOOR XX MACAU”(即第五嫌犯在澳門之住所:XX大廈XX樓XX室)、收件人電話為“85366XXXX01”(即“N”所使用之電話號碼66XXXX01),編號為ET70XXX5VN。(參見卷宗第3411、3416頁)
40、
  2022年4月20日,郵電局向上述包裹之收件人發出第一次到達通知書,並於其後作出派送,但未能成功。(參見卷宗第3310頁)
41、
  2022年4月26日晚上約6時11分,“N”收取了郵電局向其所使用之電話發送之一項短訊,內容為:“閣下之特快郵件編號ET70XXX5VN,自4月19日起已存放於特快專遞取件中心分局待領,請於5月9日前攜同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親臨領取”。(參見卷宗第3304、3306、3410頁)
42、
  2022年4月29日中午約12時14分,“N”透過一名不知名男子,使用前述電話號碼66XXXX01,致電郵電局服務電話28XXXX88,詢問是否可“送貨”,郵政局職員告知可能之前送件時無人接收,該包裹在“新馬路”郵局,收件人持證件即可領取包裹。(參見卷宗附件93)
43、
  同日中午約12時40分,該男子再次使用上述電話號碼66XXXX01致電郵電局服務電話28XXXX01,郵電局職員告知其上述包裹上收件人“個名好潦啊”(即收件人“O”的書寫潦草),如需代為領取上述包裹,需要帶備包裹的收件通知、收件人的聯絡電話、代領人的身份證件等以作核實,即可領取包裹。(參見卷宗附件93)
44、
  第五嫌犯、“N”等不知名人士得悉上述包裹上收件人姓名書寫潦草後,隨即透過不明途徑,要求上述包裹的寄件人,將收件人的姓名改為“D”(即第五嫌犯),以便確保第五嫌犯可領取該包裹。(參見卷宗第3414、3415頁)
45、
  其時,第五嫌犯與“N”等不知名人士已達成協議,由第五嫌犯於同日下午,帶同上述電話號碼為66XXXX01的手提電話前往郵政總局領取前述藏有毒品的包裹。
46、
  同日下午約2時20分,第五嫌犯帶同上述手提電話,以及持有人為其本人、編號C4XXXX04的護照、一張“逾期電費單”,進入位於大堂街儲金局大樓三樓的郵政總局特快專遞取件中心,辦理領取包裹之手續。
47、
  第五嫌犯向中心職員出示前述手提電話上收到的前述收件短訊,以及上述包裹收件人地址(XX街,XX,XX大廈第XX期XX樓XX)的一張“逾期電費單”,要求領取編號為ET70XXX5VN的包裹。(參見卷宗第3410、3412頁)
48、
  同日下午約2時29分,中心職員因上述包裹上收件人的姓名與第五嫌犯所出示證件持有人的姓名並不相符,且第五嫌犯聲稱持有包裹上收件人之電話號碼,於是按包裹領取規則,致電上述包裹上收件人的電話號碼66XXXX01,第五嫌犯即時使用前述手提電話接聽,並按職員要求,向職員出示了其攜帶的前述護照。(參見卷宗第3410、3413頁、附件93)
49、
  第五嫌犯隨即領取前述編號為ET70XXX5VN的包裹,並作簽收確認。
50、
  同日下午約2時30分,第五嫌犯手持上述包裹步出儲金局大樓,其後由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步行前往至中華廣場貨物電梯大堂。
51、
  正在附近跟踪監視的司警人員,截獲第五嫌犯,並在第五嫌犯身上檢獲一個包裹、兩部手提電話及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上述電話、膠袋為第五嫌犯的犯罪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52、
  司警人員亦在上述包裹(為一個長方形紙盒,箱面附有一張包裹資料,編號為ET70XXX5VN)內,檢獲四張該包裹的相關郵件單據,以及十二個經重新包裝的杯麵膠碗(現均扣押於本案),其內分別裝有懷疑為毒品的物品:
1. 兩個杯麵膠碗(連米粉、銀色小膠袋、杯麵紙蓋),每個膠碗內各藏有一個透明膠袋包,其內分別裝有28粒、29粒藍色三角形藥丸;
2. 五個杯麵膠碗(連米粉、杯麵紙蓋),每個膠碗內各藏有一個透明膠袋,其內裝有白色晶狀體;
3. 五個杯麵膠碗(連米粉、杯麵紙蓋),每個膠碗內各藏有一個帶紅色標記的透明膠袋,其內裝有白色晶狀體。
53、
  為作掩飾,上述包裹內還放置有一包菠蘿乾、兩盒花生糖及一包密瓜乾。上述物品均為第五嫌犯的犯罪工具。
54、
  同日下午,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位於XX大廈XX樓XX單位的住所內,檢獲一支經改裝的粉紅色吸管、兩支經改裝的綠色吸管。(現均扣押於本案)
55、
  上述吸管,為第五嫌犯放置於其住所內、供他人吸毒之工具。
56、
  同日下午,澳門郵電局收到越南郵政部門的通知,上述編號ET70XXX5VN的包裹,其收件人姓名由“O”,改為“D”(即第五嫌犯)。(參見卷宗第3410、3414、3415頁)
57、
  經化驗證實,上述十二個杯麵膠碗內:
1. 其中兩個膠碗內藏有的兩個透明膠袋包內分別裝有的28粒、29粒藍色藥丸,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的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量分別為12.58克、13.00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28.3% 和28.6%,總含量為3.56克和3.72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153和Tox-V0154號檢材)
2. 其中五個膠碗內藏有的五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的白色晶狀體,檢出前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為49.01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4%,總含量為38.9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155號檢材)
3. 其中五個膠碗內藏有的五個帶紅色標記透明膠袋內裝有的白色晶狀體,檢出前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的物質“氯胺酮”,淨量合共為48.29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6.4%,總含量為41.7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156號檢材)
58、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五嫌犯住所內檢獲的一支經改裝的粉紅色吸管、其中一支經改裝的綠色吸管,均檢出前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鑑定報告內第Tox-V0159及Tox-V0160號檢材)
59、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驅逐令通知書的內容,仍在禁止入境期間非法進入澳門。
60、
  為了領取裝有毒品的包裹,第一嫌犯還故意使用明知屬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61、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二甲(甲烯二氧)苯丙胺”的性質,仍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用於交予他人。
62、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五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用於提供或售賣予他人。
63、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4、
  五名嫌犯知悉彼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從事黑工,月入7,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妹妹,具高一程度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在越南從事裝修工作,月入5,000至6,000元,需供養母親,具高二程度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從事黑工(裝修),月入5,000至6,000元,需供養父母,具高二程度學歷。
  第四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母親及二名子女,具高三程度學歷。
  第五嫌犯聲稱為按摩師,月入7,5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小六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二、四、五嫌犯均為初犯。
  第三嫌犯非為初犯,於2020/07/16,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4-20-0022-PSM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0/9/9轉為確定。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五嫌犯還持有吸管作為供他人吸毒之工具。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E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稱過往曾有禁入境令在身,故其偷渡進入澳門,目的是為了尋找工作。其承認本次是替一名叫“P”的越南男子收取郵包,該男子並要求第一嫌犯提供其澳門手機號碼(+853-66XXXX36)用作收件人電話。“P”聲稱只要第一嫌犯拿到郵包後,安放於XX附近公園的某處,便會有人前來提取,並承諾事成後會給予第一嫌犯3,000,000越南盾(折合約10,000澳門元)作為報酬。第一嫌犯稱於2022年2月14日收到由郵政局發出的提取郵包短訊後,便致郵電局取件所需文件和資料。第一嫌犯稱其沒有使用自己的證件或名字去登記郵包收件人,被告知只要手持收件人的電話號碼(+853-66XXXX36)的手機便可取件,故第一嫌犯找來一個他人證件(持證人名為G)去提取郵包。// 當天,最初是約了第二嫌犯一同前往郵電局,以便在完成郵包提取後便二人一起喝酒去,且於郵電局門外再遇上2名同鄉(即第三及第四嫌犯),故第一嫌犯與該等人士聊天幾句過後,便獨自一人進入郵局提取郵包。然而,在他取得郵包及離開郵局後未幾便被警方人員拘捕。// 第一嫌犯表示在進入郵電局之前已知悉該郵包內藏有毒品,因為“P”要求他提取時其本人已有所懷疑,在追問下對方有告知內藏有毒品,第一嫌犯本想拒絕提取,但由於報酬太高且自己無錢,所以才答應提取。第一嫌犯表示後悔自己所作所為,請求給予改過機會。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B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稱於案發前第二嫌犯致電予其,著他前往郵電局,初時是說去取完郵包後便二人一起去喝酒。後來,當他到了現場後第一嫌犯才告知要去提取一個郵包,且知悉內藏有毒品,故讓其在附近把風一下,其答應該請求。第三嫌犯表示自己沒有與第二、第四嫌犯對話,其本人不知悉為何第四嫌犯會前來郵電局,也不清楚第四嫌犯有否進入郵電局。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C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D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Q、R、S、T、U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U稱其持案偵查,並製作偵查總結報告,其就偵查報告內所作之措施及細節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本案是一宗越南人在本澳從事販毒犯罪活動的案件,涉案的越南人士除了有吸毒的習慣外,還會供應給販賣毒品給其他需要人士。在調查期間,警方發現了涉案越南人士“N”(警方鎖定此人為第五嫌犯之男友)、第三嫌犯(“B”及其他同伙)會透過郵包方式寄運毒品入本澳,再分拆出售及自用。根據監聽記錄,第三嫌犯曾多次在本澳從事販毒等犯罪活動,其交收毒品地點多數在XX、XX以及XX馬路XX酒店附近。另外,第三嫌犯更曾多次安排及指示同伙,透過代收店及郵遞公司等寄運懷疑藏有毒品的郵包來澳門。
  –於2月14日之郵電局的監視行動,於現場已陸續出後現第一至第四嫌犯E、B、A及C的到來。待第一嫌犯最終在郵電局內提取了郵包後,四名嫌犯準備離開時,警方人員分別對各人進行截查。當時四名嫌犯被捕之時,他們的神情是慌張的。經初步調查,在第一至第三嫌犯身上所搜出了手機電話、與監聽資料的手機號碼或IMEI號碼是吻合的,故警方將四名嫌犯連同涉案郵包一併帶回本局調查。雖然第四嫌犯身上的手機不是被監聽的手機號碼或IMEI號碼,但是從多天的監聽中發現,第四嫌犯的名字也曾被提及過。回到警局後,經由第一嫌犯親自拆開涉案郵包,結果發現當中的三盒XX巧克力(合共48粒),每粒XX巧克力外包裝紙有重新包裝的痕跡,每粒XX包裝紙內皆藏有廿多粒藍色三角形藥丸,合共1057粒(共重473.45克),懷疑為本澳受管制之精神科藥物,故對上述郵包進行扣押及送交檢驗。
  –關於第五嫌犯方面,雖然她與第一至第四嫌犯並不認識,但第五嫌犯是警方情報中的一名N男子的女朋友。根據監聽使用者“N”的手機號碼,得悉他居住在XX第二期3樓一個單位內,且與第五嫌犯同住。另外,“N”亦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在監聽得知他經常與同伙一同吸食毒品,亦與多名同伙向他人販賣毒品的跡象。
  第二名偵查員Q稱於2022年2月14日下午,警方人員在郵政總局附近部署及監視期間,發現四名嫌犯E、A、B、C先後到達郵政總局包裹部外,並在附近的休憩區接觸及交談後,四人不停在附近徘徊反四周觀察情況。最後,由嫌犯E進入郵政總局提取涉案郵包,嫌犯B、A、C分開在附近把風,嫌犯E取得涉案郵包,當四人準備離開時,警方人員分別對各人進行截查。偵查員表示,他們在郵電局附近徘徊了1–2小時,又聚又散開,互相間曾有交談。偵查員表示,當時四名嫌犯被捕之時,他們的神情是慌張的。
  第三名偵查員R稱其有參與於2月14日之郵電局的監視行動,於現場已陸續發現第一至第四嫌犯E、A、B、C的到來。待第一嫌犯最終在郵電局內提取了郵包後,四名嫌犯準備離開時,警方人員分別對各人進行截查。當時四名嫌犯被捕之時,他們的神情是慌張的。根據監聽資料,第一至第三嫌犯於案發前幾天起已就可前往郵政總局收取郵包一事進行商議。第一至第三嫌犯是事前是清楚知悉前往郵政總局是為了提取郵包,而且在過程中,第一至第四嫌犯明顯有組織地進行觀察環境、把風、以及安排提取毒品郵包。
  第四名偵查員S稱負調查第五嫌犯之個案,簡述如下:
  –於2022年04月27日,本處接獲技術偵查處通知,指“N”曾於2022年04月26日18時11分收到由郵政總局發出的2則短訊,內容涉及可到郵政總局提取一個郵包(特快郵件編號ET70XXX5VN)。於是警方對涉案郵包(特快郵件編號ET70XXX5VN)進行初步檢查,涉案郵包重3.14公斤,運費約為488澳門元,收件人:“O”,聯絡電話:66XXXX01,聯絡地址:XX第二期XX樓XX單位,警方相信涉案郵包存有可疑。
  –於2022年04月29日下午,本處人員接獲郵政總局職員通知,指有一名女子到達郵政總局特快專遞取件中心提取涉案郵包ET70XXX5VN,偵查員在現場發現一名女子(第五嫌犯D)正在上址辦理提取涉案郵包手續,而郵政總局職員透過郵政總局內的電話撥打郵包上的聯絡電話853-66XXXX01,第五嫌犯手上的電話響起及接聽後,在郵政總局職員確認資料無誤後便將涉案郵包交予第五嫌犯,該嫌犯手持涉案郵包步出郵政總局後,本處人員見時機成熟,上前進行截查。經初步調查,第五嫌犯身上所使用的其中一部電話與監聽資料吻合,將第五嫌犯連同涉案郵包一拼帶回本局調查。
  –在拘捕第五嫌犯之時,警方當在第五嫌犯身上發現一部電話,該號碼與被監聽手機號碼或IMEI號碼相吻合。根據監聽資料顯示,第五嫌犯曾在出發前往郵局前,透過一名說中文的男子的幫助下致電郵局,以查詢收件流程及所需要之文件。當時,背景聲音顯示第五嫌犯似與另一越南男子在交談什麼。及後,當第五嫌犯在郵電局提取郵包後,已被司警人員截獲。及後,警方人員對涉案郵包進行仔細搜查,結果發現郵包內發現12個杯麵,當中有10個杯麵內各藏有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每包連包裝袋約10克,共十袋(約重100克),其餘2個杯麵內分別藏有28粒及29粒藍色三角形藥丸,合共57粒(共重約26克),懷疑為本澳受管制之精神科藥物,為此,對上述物品進行扣押及送交檢驗。
  第五名偵查員T稱有對第五嫌犯D進行辨認相片程序,該嫌犯清楚指出其男朋去就是越南籍男子N(即涉案男子N)。另外,偵查員亦有前往上述XX大廈進行調查,該單位內的一個房間是由第五嫌犯與其男朋友N同住。另外警方在房間內發現有5支已燃燒過的煙頭及3支經改裝的吸管(懷疑吸食工具),故將之扣押及送交檢驗。第五嫌犯之檢測結果對毒品為陰性。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V就第四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第四嫌犯為人友善,對家庭負責任,亦有家庭負擔。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尤其如下:
  卷宗第3142至3152頁、第3153至3163頁、第3535至3539頁的翻看光碟筆錄及多幅截圖。
  鑑定證據:第3078至3088頁、第3122至3129頁、第3524至3533頁、第3549至3555頁的毒品鑑定報告。
  經對嫌犯B、E、A及C身上所獲的電話進行法證檢驗,當中發現在嫌犯B、E兩人各自的XX及XX聊天軟件內,均有曾在本澳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聊天對話內容,而且內容涉及有毒品術語“冰”、“KE”、“一数”、“一包”等字眼。
  根據監聽資料顯示:
  第一嫌犯E又名阿E,其曾持有郵包取件手機號碼(66XXXX36),該號碼為被監聽電話(34-10863/2021/MP)。
  第二嫌犯A又名阿A,其曾持有郵包取件手機號碼(63XXXX55),該號碼為被監聽電話(39-10863/2021/MP)。
  第三嫌犯B又名阿B,其曾持有郵包取件手機號碼(62XXXX92),該號碼為被監聽電話(10-10863/2021/MP)。
  從監聽資料顯示以下重要內容:
–於2022年01月30日,第三嫌犯向他人提及,第一嫌犯(“E”)已將手機(62997092)給予其本人使用。(參見卷宗第2665、2670頁)
  –於2022年02月09日,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就一個懷疑藏有毒品的郵包(郵包編號:CC096XXX4NL(B1311)的郵寄情況進行商討。(參見卷宗第2658至2659頁、第2696頁、第2724-2726頁、第2724-2726頁)
–於2022年02月14日下午約13時45分第一嫌犯收到郵政局提取郵包的訊息,曾致電郵電局職員可否送件上門,對方表示郵包是不配送,需要帶證件及短訊過去取件。(參見卷宗第2724至2726頁)
–於2022年2月14日下午約13時47分,第二嫌犯(使用電話號碼63XXXX55)致電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66XXXX36,即毒品郵包所登記之電話號碼),詢問第一嫌犯是否已出發,第一嫌犯告知已出發。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刪除所有電話號碼及信息,並表示:現在進去裡面,然後叫“C”哥(即第四嫌犯)問裡面郵局,問裡面;要先進去郵局裡面問,然後待會我出來,帶你們進去才行。時第一嫌犯則表示:等“B”(即第三嫌犯)出到,然後哥你們進去。(參見CR4-22-0212-PCC-EB,對應監聽編號附件132,69-10863/2021/MP的監聽記錄)
  –於同日下午約14時04分,第二嫌犯再次致電第一嫌犯,告知:從門外看到有六米,直接能看到拿東西的倉庫;我跟“B”(即第三嫌犯),跟“C”哥(即第四嫌犯)正在門外,現在“B”哥又說再去。現在正走進去”。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正在等候的士前往郵政總局附近”。(參見CR4-22-0212-PCC-EB,對應監聽編號附件132,69-10863/2021/MP的監聽記錄)。
  –於同日下午約14時39分,第一嫌犯致電子第二嫌犯,並告知第二嫌犯:“我電話號碼這裡有嘛,他說要“F”(即包裹的收件人“F”,譯音“F”)姐來,一定要是“F”姐的名字,要帶護照來,名字要對才行”。(參見附件132)(參見CR4-22-0212-PCC-EB,對應監聽編號附件132,69-10863/2021/MP的監聽記錄、第2724-2726頁報告)。
  –於同日下午約14時40分,第三嫌犯使用電話(其使用的電話號碼為62997092),致電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即告知第三嫌犯:“E哥”(即第一嫌犯)剛打過來說人家不給取,人家說要“F”姐的名字(C譯音“C”,第四嫌犯),還要“F”姐的護照才能拿”。第三嫌犯回覆:“叫他(即第一嫌犯)出來外面吧。”。其後,第三嫌犯再次致電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詢問第三嫌犯,第一嫌犯是否已出來,第三嫌犯告知:“還沒,我正在斜坡下面坐著呢。”。(參見CR4-22-0212-PCC-BQ,對應監聽編號附件69,10-10863/2021/MP的監聽記錄及第2724-2726頁報告)。
  –於2022年2月14日之後,當中有人提及第一至第四嫌犯被警方拘捕及上門搜查之經過。通話內容參見CR4-22-0212-PCC-BZ(附件78,對應監聽編號16-10863/2021/MP的監聽記錄)。
  參見卷宗第2836至2839頁,上述四名嫌犯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檢測程序,結果第一至第四嫌犯E、C、B及A之檢測結果對毒品均為陰性。
  參見卷宗第2840至2842頁,經檢驗,郵包內所搜獲的1057粒藥丸,結果定性為毒品二甲(甲幣二氧)苯乙胺(即MDMA)。
***
  針對第五嫌犯方面。尚參見CR4-22-0212-PCC(附件93,對應監聽編號36-10863/2021/MP)的監聽記錄顯示,“N”曾與監聽編號36-10863/2021/MP的一名女子仍然提及尚有一個郵包正寄往澳門,兩人所提及的郵包亦與毒品有關。
  針對第五嫌犯方面,根據「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郵政總局」提供的監控錄像、以及「郵政總局」提供案發當日涉案郵包(郵包編號:ET70XXX5VN)的提取過程,再配合監聽資料,進一步證實案發當日,郵政局職員確認第五嫌犯D所出示的電話就是涉案郵包登記電話853-66XXXX01(即監聽編號22-10863/2021/MP)後,便將涉案郵包交予嫌犯D取走。此外,警方在拘捕第五嫌犯D之時,是即場在她身上搜出電話就是監聽編號22-10863/2021/MP的涉案電話。
  另警方將第五嫌犯送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檢測程序,結果該嫌犯之檢測結果對毒品為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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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五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當中,第二、四、五嫌犯行使緘默權)、五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的證言、一名辯方證人之聲明,和本案中存在的所有文件書證,其中包括警方進行的調查措施、相關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DNA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關於第一至第四嫌犯方面。
  本案中,第一、第三嫌犯承認了彼等犯罪的事實,即第一嫌犯承認在知悉郵包內藏有毒品的情況下還去提取毒品郵包。第三嫌犯承認在知悉第一嫌犯會去提取毒品郵包的情況下,仍協助在郵電局附近把風。至於第二、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則保持沉默。
  本合議庭認為,根據「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監控錄像、郵政局提供的監控錄像、以及「郵政局」提供案發當日涉案郵包的提取過程,於2022年2月14日案發當日,第一嫌犯收到由「郵政局」發出提取涉案郵包的訊息後,第一至第四嫌犯四人先後相約在「郵政局」外集合。經在「郵政局」外圍把風後,由第一嫌犯進入「郵政局」內提取郵包,而第二及第三嫌犯在「郵政局」外把風,同時,第四嫌犯尾隨第一嫌犯進入「郵政局」內,以視察第一嫌犯提取郵包的情況後,第四嫌犯再返回「郵政局」外與第二、第三嫌犯會合。待第一嫌犯成功取得郵包後,眾人便開始各自離去。
  根據上述證據,尤其結合監聽證據,足以認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均有參與提取郵包之行為,以及四名嫌犯是知悉第一嫌犯要提取的郵包是藏有毒品的。從上述已逐點分析的證據顯示,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性質,仍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用於交予他人。為此,卷宗證據足以認定四名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罪名。
  關於第一至第三嫌犯,由於他們分工合作的情節較緊密,包括在提取郵包前已經有所聯繫,而在現場均互相通話,他們對於第一嫌犯成功提取郵包是有明顯分工合作,三人是以共同正犯方式作案。
  至於第四嫌犯方面,於2月14日當天或之前,未見第四嫌犯與第一至第三嫌犯曾以電話聯繫或溝通。第四嫌犯僅負責在附近“把風”,他提供了比較有限的協助。為此,本案中應視他以從犯方式作案。
  關於第五嫌犯方面。
  雖然第五嫌犯保持沉默。針對警方於2022年04月29日在她前往郵電局提取毒品時現場將她拘捕一事。根據案卷的調查資料,尤其在監聽“N”之資料時發現,“N”所居住在XX第二期3樓一個單位內,曾與多名同伙一直在本澳有從事犯罪活動,向他人販賣毒品。另外,“N”亦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經常與同伙一同吸食毒品。事實上,警方在涉案單位的房間內發現有5支已燃燒過的煙頭及3支經改裝的吸管(懷疑吸食工具),屬於單位內人士曾吸食毒品之工具。
  另外,於2022年04月29日下午(提取郵包之前),澳門郵電局收到越南郵政部門的通知,上述編號ET70XXX5VN的包裹,應N之要求下,該收件人姓名由“O”改為“D”(即第五嫌犯)。而透過監聽編號22-10863/2021/MP的涉案電話一直是由第五嫌犯之男朋友(N)所使用,但於第五嫌犯被拘捕之時,該手機被用於登記在郵包上且由第五嫌犯所管有,且亦把郵包改為第五嫌犯名下。
  從上述已逐點分析的證據顯示,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第五嫌犯與N同住期間,第五嫌犯應知悉N與其他人在一起吸食毒品,因為在第五嫌犯及N所在的房間內搜出了一些曾改裝的吸管,且曾有多名可知名人士使用過的痕跡。
  本合議庭經分析相關監聽資料,結合「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郵政局」的監控錄像及提取涉案郵包過程文件,以及結合監聽資料,足以認定第五嫌犯D是在其男友N之指示下,前往提取涉案郵包。更重要的是,N一直以來用自己的手機與他人聯系,卻偏偏在提取郵包之前後把自己手機交予第五嫌犯以提取郵包,甚至N郵包之收件人(原為O)後來改為第五嫌犯D的名字,這樣刻意的改動,明顯是N直接指示第五嫌犯前往提取郵包。在這樣的客觀環境下,尤其是他同居男友常與毒品發生聯繫,第五嫌犯理應很容易聯想這郵包極可能藏有毒品,因此,第五嫌犯在協助其男友前往提取毒品之時,極可能知悉該郵包藏有毒品,只是第五嫌犯持放任態度,讓這樣的結果繼續發生下去。為此,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第五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今三名聲明異議人原先提起的上訴的標的,因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
  首先,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上訴案中,第二和第三嫌犯均有提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嫌犯在提出上述上訴問題時所具體陳述的理由(亦即其所指的案中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原審庭認定若干入罪事實)並非與該法律條文第2款a項的瑕疵有關,而是僅屬同一條文第2款c項的瑕疵的範疇。
  而無論如何,由於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案中的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如此,第二和第三嫌犯的上訴在這部份的確是明顯不成立的。
  至於三名聲明異議人原先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的質疑: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
  如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更無違反該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也無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在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面前,第三嫌犯的確是販毒罪的共同正犯無疑,原審判決就此名嫌犯的判罪部份顯然並無違反《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
  第二和第三嫌犯也曾對原審的量刑決定提出質疑。
  然而,在原審已查明的涉及此兩名上訴人的案情面前,並在對販毒罪的預防的迫切需要之下,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法庭對二人的量刑確實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綜上,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便不能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本案的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和第五嫌犯對2023年5月29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各聲明異議人除了須支付上述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各自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及各自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柒佰元聲明異議服務費。
  澳門,2023年6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346/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