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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5/07/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5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7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364-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五名被害人B、C、D、E及F),分別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三年九個月徒刑、五年三個月徒刑、五年三個月徒刑及七年徒刑;五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十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G及第三嫌犯H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九名被害人I、J、K、L、M、N、O、P及Q),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同時,裁定以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1.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3,4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061,980元);
2. 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24,74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29,556,878元);
3. 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14,9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7,801,030元);
4. 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支付人民幣5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597,350元);
5. 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F支付人民幣13,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5,531,100元)。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04至173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50至175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輔助人C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59至176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重審)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G、第三嫌犯H、R及至少涉嫌人“S”達成協議,分別共同合作,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以不同組合向國內居民訛稱第一嫌犯在本澳的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以高回報利潤引誘他人在貴賓會投資,目的是騙取他人的金錢。
2. 第一至第三嫌犯及至少涉嫌人“S”負責在國內尋找不同的目標人物,使用詭計遊說目標人物投資到虛假的娛樂場貴賓會。
3. 為了增加可信性,相關作案人邀請某些被害人來到澳門,由R及第五嫌犯負責接待,R帶領被害人參觀虛假的娛樂場貴賓會,從中再次遊說被害人投資到虛假的娛樂場貴賓會。
一、
4.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認識到被害人I。
5. (未能證實)
6. (未能證實)
7. (未能證實)
8. (未能證實)
9. (未能證實)
10. 直至2012年6月,被害人I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珠海T銀行帳戶(6228-4XX0-1XX8-3XX5-011)匯入總共人民幣一千一百萬元(RMB ¥11,000,000.00),作為投資款項。
11. (未能證實)
二、
12. 2011年7月,第一至第三嫌犯在中國內地認識到被害人B。
13. 之後,第一至第三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被害人B在貴賓會投資超過人民幣一百萬元(RMB ¥1,000,000.00),保證每月可獲得8%至12%的高回報利潤。
14. 被害人B相信了三名嫌犯的謊言,於2011年7月11日,向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珠海T銀行帳戶(6228-4XX1-1XX6-8XX6-515)匯入人民幣一百萬元(RMB ¥1,000,000.00),作為投資款項。
15. 第一至第三嫌犯為了誘騙被害人B作出更大金額的投資,在2011年8月至12月期間,每月均向被害人B發放人民幣十二萬元(RMB ¥120,000.00)的投資(利息)回報。
16. (未能證實)
17. 2011年11月,被害人B來到澳門。第一嫌犯安排R帶領被害人B來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第五嫌犯陪同,R向被害人B訛稱該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18.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確實標示有“W廳”,但事實上,該房間並不是V娛樂場的貴賓廳,只是娛樂場內一個高額投注的獨立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19. (未能證實)
20. 基於收到投資回報,以及參觀了“W廳”,被害人B決定加大投資金額。
21. 2011年11月10日,被害人B向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珠海T銀行帳戶(6228-4XX1-1XX6-8XX6-515)匯入人民幣四百萬元(RMB ¥4,000,000.00),加大投資款項。
22. 之後,被害人B便再沒有收到投資回報,隨後僅取回人民幣一百萬元(RMB ¥1,000,000.00)投資款項,沒有取回其餘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相關嫌犯及涉嫌人。
三、
23. 2011年3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S在中國內地認識到被害人C。
24. 之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S向被害人C訛稱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被害人C在貴賓會投資大額資金,保證每月可獲得20%至30%的高回報利潤。
25. 被害人C相信了各嫌犯及涉嫌人的謊言,於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間,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二千一百二十三萬元(RMB ¥21,230,000.00),作為投資款項(參閱卷宗第95頁)。
26. 為了誘騙被害人C加大投資金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S邀請被害人C到澳門V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27. 2012年6月,被害人C應邀來到澳門。R帶領被害人C來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第五嫌犯陪同,R向被害人C訛稱該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28.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確實標示有“W廳”,但事實上,該房間並不是V娛樂場的貴賓廳,只是娛樂場內一個高額投注的獨立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29. 為了博取被害人C信賴,第一嫌犯或R向被害人C贈送一些籌碼賭博。
30. 參觀了“W廳”後,被害人C決定加大投資金額。
31. 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間,被害人C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五百五十一萬元(RMB ¥5,510,000.00),作為投資款項。
32. 在投資了上述款項期間,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S為了誘使被害人C相信他們的投資計劃屬實,曾先後向被害人C發放合共約人民幣二百萬元(RMB ¥2,000,000.00)的投資(利息)回報。
然而,之後,被害人C再沒有收到任何投資(利息)回報,沒有取回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相關嫌犯及涉嫌人。
四、
33.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認識到被害人J。
34. (未能證實)
35. (未能證實)
36. (未能證實)
37. (未能證實)
38. (未能證實)
39. (未能證實)
40. (未能證實)
41. 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間,被害人J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T銀行帳戶(6228-4XX0-1XX8-3XX5-011)匯入及向第一嫌犯另外交付總共至少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RMB ¥3,500,000.00)。
42. (未能證實)
五、
43.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涉嫌人S及X認識到被害人K。
44. (未能證實)
45. 被害人於2011年6月至7月期間三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RMB ¥2,500,000.00),作為投資款項。
46. (未能證實)
47. 2011年9月,被害人K來到澳門,並曾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11號房間,並獲告知該房間是“W廳”。
48. 事實上,該房間並不是V娛樂場的貴賓廳,只是娛樂場內一個高額投注的獨立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49. (未能證實)
50. 其後,被害人K決定加大投資金額。
51.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間,被害人K四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九百二十八萬元(RMB ¥9,280,000.00),作為投資款項。
52. (未能證實)
六、
53. 2011年4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S在中國內地認識到被害人D。
54. 之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S向被害人D訛稱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被害人D在貴賓會投資超過人民幣一千萬元(RMB ¥10,000,000.00),保證每月可獲得10%至12%的高回報利潤。
55. 被害人D相信了各嫌犯及涉嫌人的謊言,於2011年5月17日至9月1日期間,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六百二十萬元(RMB ¥6,200,000.00),作為投資款項。
56. 為了誘騙被害人D加大投資金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S邀請被害人D到澳門V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57. 2011年9月,被害人D應邀來到澳門。R帶領被害人D來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第五嫌犯陪同,R向被害人D訛稱該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58.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確實標示有“W廳”,但事實上,該房間並不是V娛樂場的貴賓廳,只是娛樂場內一個高額投注的獨立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59. 為了博取被害人D信賴,R向被害人D贈送一些籌碼賭博。
60. 參觀了“W廳”後,被害人D決定加大投資金額。
61. 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間,被害人D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九百二十萬元(RMB ¥9,200,000.00),作為投資款項。
62. 在投資了上述款項期間,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S為了誘使被害人D相信他們的投資計劃屬實,曾先後向被害人D發放合共約人民幣五十萬元(RMB ¥500,000.00)的投資(利息)回報。
之後,被害人D再沒有收到任何投資(利息)回報,沒有取回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相關嫌犯及涉嫌人。
七、
63. 2010年中旬,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中國內地認識到被害人E。
64. 之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被害人E訛稱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在貴賓會投資大額款項,保證每月可獲得高回報利潤。
65. 被害人E將上述事宜告知另外三名被害人F、Y及Z。
66. 為了增加可信性,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邀請被害人E及有興趣的朋友到澳門V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67. 2011年初,被害人E及F應邀來到澳門。第一嫌犯帶領被害人E及F來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並向被害人E及F訛稱該房間就是其經營的貴賓會“W廳”。
68.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確實標示有“W廳”,但事實上,該房間並不是V娛樂場的貴賓廳,只是娛樂場內一個高額投注的獨立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69. 參觀“W廳”後,四名被害人相信了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謊言,決定投資到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70. 2011年3月至6月期間,被害人E、F、Y及Z合資,由被害人E負責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6228-4XX0-1XX8-3XX5-011)匯入總共人民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RMB ¥13,500,000.00),作為投資款項,被害人E佔當中的人民幣五十萬元(RMB ¥500,000.00),其餘人民幣一千三百萬元(RMB ¥13,000,000.00)以被害人F名義投資。
71. 之後,四名被害人沒有收到任何投資(利息)回報,沒有取回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各嫌犯及涉嫌人。
八、
72.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認識到被害人L。
73. (未能證實)
74. (未能證實)
75. 自2012年1月起,至少被害人L、M、N一次或多次向第一嫌犯交付投資款項。
76. 第一嫌犯曾向上述被害人發放少量投資回報。
77. (未能證實)
78. 其後,被害人L來到澳門,曾到U酒店V娛樂場1樓參觀。
79. (未能證實)
80. 及後,上述被害人決定加大投資額。
81. 2012年1月至9月期間,至少被害人L、M、N合資,多次向第一嫌犯交付總共至少人民幣一千八百萬元(RMB ¥18,000,000.00),作為投資款項。
82. (未能證實)
83. 第一至第三嫌犯及至少涉嫌人S成協議,分別共同合作,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以不同組合多次向他人訛稱第一嫌犯在本澳的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以高回報利潤引誘他人在貴賓會投資,分別使被害人B、C、D、E及F(當中包括Y及Z)產生錯誤,從而使相關被害人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金額達到相當巨額。
84. 第一至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8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8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8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88. 第五嫌犯為旅行社兼職司機及私人司機,疫情前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多元,疫情後未有工作,靠兩子給予家用及靠積蓄維生。
多嫌犯為離婚,需供養一名成年在學女兒。
嫌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嫌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現時已顯示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五嫌犯AA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G、第三嫌犯H、R、涉嫌人“S”及“X”達成協議,共同合作,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國內居民訛稱第一嫌犯在本澳的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以高回報利潤引誘他人在貴賓會投資,目的是騙取他人的金錢。
被害人I:
2. 2010年4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中國內地認識到被害人I。
3. 之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被害人I訛稱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被害人I在貴賓會投資超過人民幣一千萬元(RMB ¥10,000,000.00),保證每月可獲得10%至15%的高回報利潤。
4. 為了增加可信性,第一至第三嫌犯邀請被害人I到澳門V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5. 2011年5月,被害人I應邀來到澳門。R及第五嫌犯帶領被害人I來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向被害人I訛稱該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6.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確實標示有“W廳”,但事實上,該房間並不是V娛樂場的貴賓廳,只是娛樂場內一個高額投注的獨立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7. 為了博取被害人I的信賴,R及第五嫌犯向被害人I贈送約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籌碼賭博。
8. 之後,被害人I相信了各嫌犯及涉嫌人的謊言,決定投資到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9. 之後,被害人I沒有收到任何投資回報,沒有取回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各嫌犯及涉嫌人。
被害人B:
10. 為了增加可信性,第一至第三嫌犯邀請被害人B到澳門V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11. 為了博取被害人B的信賴,R及第五嫌犯向被害人B贈送約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籌碼賭博。
被害人J:
12. 2010年7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中國內地認識到被害人J。
13. 之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被害人J訛稱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被害人J在貴賓會投資超過人民幣五百萬元(RMB ¥5,000,000.00),保證每月可獲得20%至30%的高回報利潤。
14. 被害人J相信了兩名嫌犯的謊言,自2011年2月開始,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金錢,作為投資款項。
15. 為了誘騙被害人J加大投資金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邀請被害人J到澳門V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16. 2011年11月,被害人J應邀來到澳門。R及第五嫌犯帶領被害人J來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向被害人J訛稱該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17.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確實標示有“W廳”,但事實上,該房間並不是V娛樂場的貴賓廳,只是娛樂場內一個高額投注的獨立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18. 為了博取被害人J的信賴,R及第五嫌犯向被害人J贈送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籌碼賭博。
19. 參觀了“W廳”後,被害人J決定加大投資金額。
20. 之後,被害人J沒有收到任何投資回報,沒有取回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各嫌犯及涉嫌人。
被害人K:
21. 之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涉嫌人S及X向被害人K訛稱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被害人K在貴賓會投資超過人民幣一千萬元(RMB ¥10,000,000.00),保證每月可獲得20%至30%的高回報利潤。
22. 為了誘騙被害人K加大投資金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涉嫌人S及X邀請被害人K到澳門V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23. R及第五嫌犯帶領被害人K來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向被害人K訛稱該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24. 為了博取被害人K信賴,R及第五嫌犯向被害人K贈送約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籌碼賭博。
25. 之後,被害人K沒有收到任何投資回報,沒有取回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各嫌犯及涉嫌人。
26. R及第五嫌犯帶領被害人E及F來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向被害人E及F訛稱該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27. 六名被害人L、M、N、O、P及Q:
28. 2011年4月,第一嫌犯及涉嫌人S在中國內地認識到被害人L。
29. 之後,第一嫌犯及涉嫌人S向被害人L訛稱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在貴賓會投資大額款項,保證每月可獲得高回報利潤。
30. 被害人L將上述事宜告知另外五名被害人M、N、O、P及Q。
31. 為了誘騙六名被害人加大投資金額,第一嫌犯及涉嫌人S邀請六名被害人到澳門V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32. 2012年5月,六名被害人應邀來到澳門。R及第五嫌犯帶領六名被害人來到U酒店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向各被害人訛稱該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
33.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確實標示有“W廳”,但事實上,該房間並不是V娛樂場的貴賓廳,只是娛樂場內一個高額投注的獨立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34. 之後,六名被害人便再沒有收到投資回報,沒有取回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各嫌犯及涉嫌人。
35. 第一至第三嫌犯及兩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分別共同合作,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多次向他人訛稱第一嫌犯在本澳的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以高回報利潤引誘他人在貴賓會投資,分別使被害人I、J、K、L、M、N、O、P及Q產生錯誤,從而使相關被害人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金額達到相當巨額。
36. 第五嫌犯AA與上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R及兩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多次向他人訛稱第一嫌犯在本澳的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以高回報利潤引誘他人在貴賓會投資,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從而使被害人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金額達到相當巨額。
37. 第五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五嫌犯A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期間的情況,主要指出其沒有伙同第一至第三嫌犯、R及其他涉嫌人詐騙本案各被害人,第一嫌犯沒向其提及過他是U酒店V娛樂場的股東,在案發期間其受僱於第一嫌犯當兼職司機,入職後認識R;其會應第一要求其接載客人到處觀光、購物(有時2至3人,有時3至4人,有時甚至10至20人)及到不同娛樂場,包括U酒店V娛樂場,其曾接載過本案某些被害人多於一次(如C,他自己一個人來澳,也有其他被害人與朋友同行),也有個別被害人其沒有接載;也曾接載過相關被害人前往U娛樂場跟第一嫌犯會面,其也曾應第一嫌犯要求陪同個別被害人到V娛樂場參觀,包括曾到1樓至2樓的包廂房間外集合,但其沒有向有關被害人介紹過有關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W廳”,該等被害人也沒有問及其關於第一嫌犯經營貴賓廳之事,只曾問過是否多賭客賭博,其不懂回答,R便會說週六日便較多人;在其陪同期間,主要由R或第一嫌犯負責跟有關被害人溝通介紹,其沒有留意他們談及的內容。同時,其指出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基本清晰講述其認識相關嫌犯及涉嫌人的經過及案件發生的情況,主要指出其於2011年先認識第三嫌犯,隨後透過他認識第一及第二嫌犯(其曾協助過第二嫌犯的父親住院,第二嫌犯聲稱第一嫌犯是她丈夫),第三嫌犯當時間接提及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是老闆,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承包經營賭廳(貴賓會),有一投資賭廳計劃,通過兌碼賺取利潤,其投資的話可每月賺取約8%利潤,項目負責人是第一嫌犯;其後,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提及的項目基礎上增加每月利息百份比為12%,其決定投資人民幣100萬元,第一嫌犯在北京向其簽發卷宗第25頁的憑證,印象中沒有簽其他合作協議,但第一嫌犯有給其看過一些英文文件,當其要求副本的,第一嫌犯拒絕;往後五個月,其也透過第二嫌犯轉帳收到每月人民幣12萬元的投資;及後,第一嫌犯表示其因再打算承包其他賭廳而需籌集資金擴充業務,故再遊說其增加投資;其後,其來澳約3日,向第一嫌犯要求參觀他的辦公室,第一嫌犯以夜深等理由而拒絕,他說自己太忙,會派人來接其,之後由第五嫌犯接載其,她說第一嫌犯是她老闆,她沒有直接講述投資之事,其有問第五嫌犯關於第一嫌犯經商之事,她只說第一嫌犯在U酒店有賭廳,來澳當晚第一嫌犯跟其打了一聲招呼而已,在澳期間,其R曾帶其到過一娛樂場,他指向了遠處一個房間,說第一嫌犯承包了該賭廳,但他沒推門讓其內參觀,他及第五嫌犯沒有贈送籌碼予其賭博,其在該3日內只見過第一嫌犯兩次;及後,其再向第一嫌犯投資多人民幣400萬元,但之後到期應收取利息時,開始沒有再收到利息,其向第一嫌犯了解,他說賭廳出現了一些問題暫未能發放利息,由於其急用錢,故要求第一嫌犯先發回其人民幣100萬元,他答應,但經其不斷催促及拖了大約三至四個月後,第一嫌犯才透過第二嫌犯向其轉帳退回人民幣100萬元,其也再收不到其他利息;其要求作案人作出民事賠償。
   輔助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基本清晰講述其認識相關嫌犯及涉嫌人的經過及案件發生的情況,主要指出其通過S認識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及後也認識了第三嫌犯,S指出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他很厲害,可投資他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所承包經營的廳(貴賓會),第一嫌犯也指出其本人跟U酒店的老闆很熟;及後,第一嫌犯帶著手下R到山西太河跟其商談投資在其經營的貴賓廳以賺取高利潤回報的計劃,若其投資大額資金讓第一嫌犯洗碼,保證每月可獲得20%至30%的高回報利潤,每月其只拿有關百份比的利息/利潤,不必承擔經營貴賓廳的虧損,當時第一嫌犯也給其簽署了一式三份與AB公司的合作協議(印象中不是如卷宗第461至462頁的賭廳股本合作協議);及後,其應第一嫌犯邀請來澳參觀了V娛樂場,第一嫌犯帶其到他於該酒店第801號房間辦公室商談投資計劃,他在辦公室內就之前其已作出的轉帳款項簽署卷宗第991頁(即卷宗第95頁)的憑證,之後第一嫌犯安排了R及第五嫌犯接待其到娛樂場參觀,曾目睹娛樂場內某區三間房間外有“W廳”的門牌,當時其中兩房間已關上門,另一房間開著門但沒有客人賭博,當時第一嫌犯或R向其介紹說日間沒有甚麼賭客,晚上才有,期間,第一嫌犯給其及其朋友一些現金,讓其等在娛樂場內玩一下,第五嫌犯陪同其等兌換有關籌碼及賭博,第一嫌犯還贈送其XX手提電話、(平板)電腦及本澳特產;第五嫌犯的參與只是接載其和其朋友,陪同其等一起食飯聊天,她沒有直接談及有關投資計劃,只曾說過在本澳兌碼屬合法;由於其相信第一嫌犯的說話,故先後向第一嫌犯交付了合共約人民幣2,674萬元作有關投資,初時說每月有20至30%利潤回報,後來說減少至每月6%利潤回報,且由最初每月發放更改至後來的每三個月發放一次,其先後收取了合共約人民幣200萬元利息/利潤,其後再沒有收到利息回報,故認為受騙;其要求作案人作出民事賠償。
   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基本清晰講述其認識相關嫌犯及涉嫌人的經過及案件發生的情況,主要指出其通過XX姓朋友認識S,再透過S認識第一嫌犯,當時S指出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有很多產業,第一嫌犯也說其自己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也在澳門U酒店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表示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作出大額投資每月可獲得大約10至12%高回報的利潤,此項投資是保本投資(沒有提及虧損問題),之後更簽了合作協議文件,其將人民幣620萬元匯款予S,他指出已將款項轉予第一嫌犯;其後,其曾透過S轉帳收取過約人民幣50萬元的利息回報;及後,其應第一嫌犯的邀請來澳參觀V娛樂場,當時第二嫌犯則以第一嫌犯妻子的身份在珠海先接待其及另一名被害人K,第二嫌犯也曾提及涉案投資計劃;來澳後,由R及第五嫌犯接待其及K,第一嫌犯帶其到他於該酒店第XX號房間辦公室,他在辦公室內向其簽署款項使用憑證,並指出已收到其之前所交付的款項,其成為了貴賓會的股東;其後,其參觀了娛樂場內顯示為“W廳”的賭廳房間,R亦向其交予一些籌碼予其賭博,當時S也應有陪同,但其忘記第五嫌犯是否在場;回內地後,其再投資多人民幣920萬元,其後其再投資及轉帳人民幣200萬元予第二嫌犯,較後時間,第一嫌犯才寄回涉及該筆人民幣200萬元的憑證,卷宗第526至527頁的憑證上的證件相片之人就是第一嫌犯,是其簽署有關憑證及卷宗第523至524頁的賭廳股本合作協議;自再轉帳上述人民幣200萬元後,其再沒有收到利息回報,其曾向第一嫌犯查問,他表示遇到些困難,叫其等待,但之後仍沒有數利相關回報,故懷疑受騙報警求助;其要求作案人作出民事賠償。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E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0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88至189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約於2010年中在北京透了過朋友認識一名男子H,H是北京一間“AC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期間H介紹了另一男子A予其認識,並表示A是“AC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A自稱在本澳U娛樂場開設賭廳,並表示可讓證人投資到該賭廳的兌碼業務,每月回報有投資額的6%,A邀請其及有興趣投資的朋友前往本澳參觀A的賭廳;之後,其將上述投資告知母親F及數名同鄉朋友,當中母親F及兩名同鄉Y及Z有興趣了解,因此證人便相約三人一同前往本澳,但Y及Z均因工作忙關係無法來澳;經H安排下,於2011年初其與母親F先到珠海集合,到本澳接洽A,並由A招待其等入住U酒店,當時A曾帶同其與母親到U娛樂場的三個賭廳參觀,該三個賭廳是相連在一起,而門口掛有“W廳”的牌子;其等返回河北後決定投資到A的賭廳,而其朋友投資的金錢全部交予證人,再由證人透過銀行轉帳,從2011年3至6月分10次左右將合共人民幣1,350萬元存到A的北京T銀行的戶口內;其每次在款並透過電話與A確認後,A均會透過郵寄將收據寄予證人;約2012年6月,A表示由於U娛樂場的股東間發生糾紛,引致其賭廳亦受牽連,而發生財致混亂,暫時無法向證人發放投資回報,由於當時其在內地新聞中亦得知U娛樂場的股東間確實發生了糾紛,故其亦相信A所言;2012年7月27日,A到北京並要求解決上述投資合約並同意退回收取之所有款項,以及要求之前郵寄予證人的多張收據,A在收取有關收據後,即場開出一張退金計劃文件,承諾於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間會退回收取所有款項;2012年8月,A致電證人表示因賭廳運作繼續出現困難,並決定向證人分期退回投資款項,但當其欲詢問詳情時,A已掛線,自此之後其再無法聯絡A,其等先到北京的“AC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經關門,之後其馬上到來本澳U娛樂場的“W廳”查看,發現該賭廳已經轉手,其與母親F,以及Y及Z一同投資到A賭廳的人民幣1,350萬元中,其佔人民幣50萬元;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
   證人A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發期間表示U酒店V娛樂場的包房運作情況及第一嫌犯出現在有關娛樂場的身份,主要指出案發期間V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是娛樂場內的其中一個包房,客人有100萬元便可以包下整個房賭博,並可以按包房客人要求掛上房間的名牌,客人可以在內進行賭博,承包房間的客人不需就賭博活動自負盈虧;第一嫌犯並非有關娛樂場的股東,但其不知道他是否賭廳廳主,但當時有關娛樂場只有一個印象中叫“AE廳”的貴賓廳(該廳的廳主是“AF”),沒有其他賭廳,若有其本人會知悉的;雖然其曾聽他人說過第一嫌犯應曾在包房內賭博,但其本人未曾見過,以其所見,第一嫌犯與一名女子經常於有關娛樂場大廳賭博,是一名賭得較大的賭客,其他人稱他為“A”,他又或與賭廳股東是否存在關係,證人也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包下上述房間。
   司法警察局警偵查員高照榮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尤其表示經調查,第一嫌犯並非U酒店V娛樂場的股東,他只是一名賭得比較大的賭客,也沒有分包賭廳,其記憶中第一嫌犯不是博彩中介人。
   辯方證人AG(第五嫌犯兒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表示母親一直從事司機的工作,為人腳踏實地工作,即使很累也照常工作,並曾叮囑其等不要賭錢。
   辯方證人AH(第五嫌犯同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其與第五嫌犯一同在AI做兼職,第五嫌犯為人勤奮工作。
   載於卷宗第197頁退金計劃聲明正本(F)。
   載於卷宗第370至371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377頁關於第一嫌犯開立附屬兌碼戶口聲明書。
   載於卷宗第431頁等頁的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覆函。
   載於卷宗內的所有匯款或轉帳記錄、憑證、收據、賭廳股本合作協議、退金計劃聲明及借條的正本、認證繕本或副本。
   載於卷宗第628頁的扣押印有第一嫌犯回鄉卡副本的憑證、AJ銀行發出的流水帳正本及中國T銀行發出的流水帳正本。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五嫌犯、輔助人C、被害人B、D、E及其他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三名被害人B、C(輔助人)及D出席審判聽證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被害人E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內容也被宣讀,指出了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該等被害人均客觀及基本清晰彼等各自認識相關作案嫌犯及涉嫌人的經過、有關嫌犯及涉嫌人向彼等聲稱第一嫌犯為U酒店其中一名股東、在該酒店V娛樂場承包了貴賓會(賭廳)經營、遊說彼等及有興趣的朋友參與每月可收取高回報利息/利潤的相當巨額的投資或加大投資、簽署合作協議及使用款項憑證、初期曾向某些被害人發放過一些所承諾的利息/利潤、有個別被害人自行來澳及有部份被害人受第一嫌犯等人邀請來澳參觀V娛樂場內所謂的“W廳”和第一嫌犯所謂的辦公室、再加大投資後沒有再收到每月利息/利潤等等。該四名被害人所指出的情況與案中涉及彼等連同被害人F的客觀書面證明文件相互脗合,包括相關的轉帳紀錄、使用款項憑證、被害人D的賭廳股本合作協議、涉及被害人F的退款計劃聲明,以及被害人D在現場向警方指出曾前往V娛樂場1樓的“W廳”的位置及第一嫌犯在涉案酒店辦公室的位置等。
   而且,根據警方多次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查詢而得的多份覆函,當中均指出AB有限公司及第一嫌犯從沒獲本局發出法人或自然人博彩中介人准照,同時,經查閱博監局存檔後並無發現V娛樂場內有W廳的資料。儘管不排除第一嫌犯或許可能與他人合資經營當時存在於V娛樂場內的貴賓會的可能性,然而,按照本案的書證資料,這可能性已基本可毫無合理疑問地被排除。
   因為按照證人AD的客觀及清晰的證言,雖然她不知第一嫌犯與貴賓廳股東及廳主是否存在合作關係,但當時有關娛樂場內根本沒有一個名為“W廳”的賭廳或貴賓會,印象中只有一個叫“AE廳”的貴賓廳(該廳的廳主是“AF”),有關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是娛樂場內的其中一個包房,客人有100萬元便可以包下整個房賭博,並可以按包房客人要求掛上房間的名牌,客人可以在內進行賭博,承包房間的客人不需就賭博活動自負盈虧,在證人的認知中,第一嫌犯只是一名賭得較大的賭客。同時,在案發期間,曾到過涉案娛樂場1樓上述區域房間外的被害人B、C、D及E(包括F的部份)均指出當時彼等目睹的房間門外掛上了“W廳”的門牌或被第一嫌犯或/及R告知該處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W廳”或賭廳。由此可見,按照常理,第一至第三嫌犯連同涉嫌人S(尤其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S)分別向上述四名被害人所介紹第一嫌犯是U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及在V娛樂場經營“W廳”此賭廳或貴賓會根本是謊言,該等嫌犯及涉嫌人也從沒有向有關被害人指出過第一嫌犯與他人合資經營“AE廳”或其他賭廳,也沒有相關證據顯示第一嫌犯與他人合資經營其他賭廳或貴賓會,故根本不可能推論得出第一嫌犯與他人合資經營當時存在於V娛樂場內的貴賓會此可能性。更何況,證人AD所見及認知的,第一嫌犯只是涉案娛樂場的一名賭得較大的賭客而已。
   再者,我們不能忽略上述出席審判聽證及被宣讀證言的四名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或透過其他涉嫌人向第一嫌犯交付涉案投資款項或後加投資款項及第一嫌犯接受該等款項,以及後來第一嫌犯後來向相關被害人簽發“退金計劃聲明”的時間點。根據卷宗內的轉帳紀錄,被害人B在2011年11月10日再加大投資人民幣400萬元,到了應收取利潤回報的時間,開始再也收不到相關每月收息,按照常理,可推論應是2012年1月份開始出現問題(因有關利息按協議及承諾是按月收取),該被害人向第一嫌犯了解,他說賭廳出現了一些問題暫未能發放利息。同時,被害人E、F等人於2011年3月至6月期間交付了合共人民幣1,350萬元後便沒有收到任何投資回報及投資款項。然而,第一嫌犯收取被害人C有關投資合共人民幣2,123萬元的期間卻為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其後卻遊說該被害人再加大投資金額,並遊請他來澳參觀其經營的貴賓,更於2012年6月至9月期間再收取該被害人的加大投資額合共人民幣551萬元。第一嫌犯亦於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間收取被害人D多次交付合共人民幣920萬元的加大投資款項。而且,正如中級法院在裁判中指出,被害人E指出約於2012年6月第一嫌犯曾以當時U娛樂場的股東間發生糾紛致其賭廳受牽連為由,向其表示無法向其發放投資回報,第一嫌犯為此於2012年7月27日簽署了一份關於被害人F(即被害人E母親)投放資金人民幣1,300萬元的退金計劃聲明,同時,載於卷宗第235頁及第567頁的書證顯示,第一嫌犯還曾分別於2012年7月27日及9月9日與被害人I以及L訂立了相關的退金計劃聲明(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100萬元及1,731萬元),但卷宗內的轉帳紀錄顯示直至2012年9月18日,第一嫌犯還繼續收取被害人C基於相信第一嫌犯而交出的款項。
   此外,即使本案牽涉上述四名被害人(包括F時為五名被害人)將相當巨額款項交予第一嫌犯或透過其他涉嫌人交予第一嫌犯以作投資,且個別被害人更有一份賭廳股本合作協議,從字面及表述上看似乎是投資者將資金交予第一嫌犯投資在賭廳或貴賓會的生意經營,投資必定涉及風險,可賺可蝕,然而,本案中有關被害人所作出的投資只是我們一般常用“投資”概念而已。按照有關賭廳股本合作協議的具體內容,當中清楚顯示有關被害人將資金交予第一嫌犯雖作為後者所經營的賭廳作為經營股本,但也指出由後者負責前者的本金和複利,且每月向前者支付定額比例的利息,結合第一嫌犯連同其同伙向上述相關被害人遊說推銷有關投資計劃時所指出的保本生利,這尤如銀行推銷客戶的定期存款生息計劃般(我們也不會說這是借錢予銀行以收息),只不過每期利息是每月發放,不繼續計劃時便可取回本金及倘有利息,故按照常理,從有關被害人的個人角度而言,本案情況仍是一項投資計劃,這概念表述並無不妥(當然從另一些的角度而言,此種投資計劃的本質內涵是借款收息)。不過無論如何,按照上述各方面的證據分析,
   由此可見,不論本案情況屬一項投資收息計劃,抑或本質上屬借款收息計劃,考慮到上述四名被害人B、C、D及E及其他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各方面其他客觀資料書證作綜合分析,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對於第一至第三嫌犯連同其他涉嫌人向上述五名被害人B、C、D、E及F遊說進行的本案所謂投資計劃根本不存在,第一嫌犯於案發時根本沒有(至少在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或參與經營貴賓會,該等嫌犯及涉嫌人應只是將該等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尤其讓第一嫌犯用於賭博或其他用途,並利用後至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作為向較早交付款項的被害人的初始可獲得的所謂利息/利潤,以期取信於有關被害人,誘使他們會再向有關嫌犯交付更多款項,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至第三嫌犯連同有關同伙作出了涉及上述五名被害人(包括E及F所牽涉的另外兩名被害人Y及Z)的控訴事實。
   此外,對於另外的九名被害人I、J、K、L、M、N、O、P及Q的部份,無可否認,當中被害人I有由第一嫌犯簽發的部份款項的使用憑證、退金計劃聲明、部份金額的轉帳紀錄資料,被害人J有部份金額的轉帳紀錄資料,被害人K有S及X簽發的收據、第一嫌犯簽署的賭廳股本合作協議、部份款項的使用憑證,被害人L有由第一嫌犯簽發的部份款項的使用憑證、退金計劃聲明,被害人M有由第一嫌犯簽發的款項使用憑證,被害人N有由第一嫌犯簽發的款項使用憑證及一張借條,且被害人K也曾到涉案娛樂場參觀及目睹“W廳”的房間,該等客觀證據加上涉及已認定控訴事實的上述五名至七名被害人的證據分析,表面上,似乎該九名被害人也很可能同樣涉及被第一至第三嫌犯及涉嫌人詐騙款項作所訛稱的投資可獲利息的情況,然而,由於該九名被害人始終沒有出庭作出證言,也沒有可供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其他已出庭作證的被害人或作聲明的輔助人也不清楚他們九名被害人的具體情節(僅被害人D指出其與被害人K在珠海集合後來澳參觀涉案娛樂場而已),且詐騙案件的成立很取決於涉嫌詐騙人士如何向被害人作出誘使或使後者陷於錯誤的接觸、溝通及遊說(否則雙方關係很可能只是民事上的其他金錢瓜葛或債務糾紛),因此,在缺乏該九名被害人就他們如何與第一至第三嫌犯、相關涉嫌人甚至R的接觸、與哪些嫌犯及涉嫌人接觸、如何被遊說參與投資計劃、交付金錢的原因和目的、是否已收取部份利息/利潤、是否曾收回部份或全部投資本金等等的具體來龍去脈的基本交待的情況下,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確切的證據足以推斷及認定該等嫌犯或個別嫌犯作出了涉及該九被害人的被指控的詐騙事實。
   至於第五嫌犯的部份,雖然被害人B曾指出負責接載其的第五嫌犯曾在其問及第一嫌犯經商之事時,曾表示第一嫌犯在U酒店有賭廳,但她沒有直接講述投資之事,而被害人C也指出第五嫌犯僅接載其和朋友、陪同其等兌換有關籌碼、賭博、食飯聊天而已。我們不知為何第五嫌犯會向被害人B提及第一嫌犯有賭廳,雖然不能排除其在本案中的確有些嫌疑,但考慮到第五嫌犯亦否認指控,其他被害人或證人也具體說不到第五嫌犯更具體參與了詐騙事實的情節,且按照常理也不能排除第五嫌犯可能從其他人士口中獲得錯誤資訊或被誤導,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五嫌犯有份參與實施被指控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判決並未對卷宗第95頁、第198頁及第523至527頁的文件進行筆跡鑑定,而該等文件則是涉及其與被害人之間釐清本案的重要證據部分,但原審合議庭並沒有積極採取鑑定措施,以確定該等文件上的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署的。接着,上訴人指稱其從未向被害人自稱是U酒店的股東,而本案涉案的款項實為其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的借貸法律關係。再者,關於其中一名被害人D的款項,其從未收取過相關的錢款,根據卷宗第780至783頁的轉帳記錄,被害人的款項是全數轉帳予涉嫌人S,而非其本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此外,其提出其是以“洗碼”作為經營賺錢的獲利來源,並稱“洗碼”是一般叠碼人仕的業務活動,不必然是博彩中介人。最後,就被害人B是知悉其實際從事兌碼業務,並以“碼佣”作為利潤回報,如此,便不存在其存有犯罪故意(以詭計詐騙)之說。基於此,原審法院在案中第1-3、13-15、17、24-26、29、31-21、54-56、61-62、64、66、69-70點的事實不可能被證實的,原審合議庭視為已證事實是明顯地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五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輔助人以及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訴理據,就第1至3點、第25、31及32點已證事實方面,上訴人認為卷宗第95頁的文件未有進行筆跡鑑定,且原審法庭未有積極跟進採取鑑定措施,且有關筆跡明顯與上訴人的簽名不符,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就第1至3點、第24及26點已證事實方面,上訴人提出多項被害人C在庭上的聲明內容,認為雙方只是借貸關係,並表示上訴人僅向被害人C表示從事洗碼業務,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就第55、61及62點關於被害人D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亦提出了與第一部份關於筆跡鑑定的問題及稱從未表示為U酒店股東的個人主張,並認為轉帳紀錄只顯示轉帳到S帳戶,上訴人沒有收取有關金錢,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就第54、56及62點關於被害人D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表示被害人D供詞中,既表示行為屬投資合伙,又表示行為不會承擔虧損或風險,投資只是分紅,認為供詞有矛盾,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就第64、66、69及70點關於被害人E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亦提出了與第一部份關於筆跡鑑定的問題及稱從未表示為U酒店股東的個人主張,上訴人同時針對被害人的供詞提出質疑,並再次表達了上訴人的業務為“洗碼”,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就第13、14、15及17點關於被害人B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亦提出了與第一部份關於筆跡鑑定的問題及稱從未表示為U酒店股東的個人主張,並表示應了解U酒店V娛樂場的碼佣比例,且上訴人真正從事兌碼業務,則不應判斷上訴人必然存在犯罪故意,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人等是否利用詭計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根據已本明之事實,我們可以合理地得出結論,上訴人等於案發時根本沒有(至少在V娛樂場)經營貴賓會或參與經營貴賓會,但彼等卻以此為招徠,以所謂投資或集資為名,誘使被害人等作出財產處分,最終將被害人等的財產據為己有。此等行為已完全符合了詐騙罪的罪狀描述。
經分析原審判決所採信之證據和理由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卷宗內的證人之證言,嫌犯聲明以及卷宗中的書證(如被害人提交的憑證、賭廳股本合作協議、退金計劃、銀行入賬記錄、博彩監察協調局覆函等)。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原審判決合理地分析了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認定上訴人透過冒充酒店股東及經營賭場貴賓廳,向相關被害人推銷有關投資計劃時所指出的保本生利,繼而將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並利用後至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作為向較早交付款項的被害人發放所謂的利息/利潤,以期取信於被害人加大投資金額,前述認定符合一般經驗及邏輯推理。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憑證上的簽名未經筆跡鑒定,依本院之見,在原審合議庭裁判中明確地指出本案多名被害人均能各自清楚講述幾近相同的案發經過,以及都持有一份由上訴人提供的載有上訴人的回鄉證複印件的投資計劃憑證,亦有被害人持有的由上訴人提供的退金計劃聲明(當中同樣載有上訴人的回鄉證複印件)的證據面前,再結合眾多被害人的證言,即使相關文件上的簽名未經筆跡鑒定,亦不足影響原審合議庭在結合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在本案中被指控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另外,就上訴人提出的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的只是借貸法律關係。
縱觀整個案發的經過,多名被害人的證言均指出上訴人自稱為U酒店的股東,及經營賭場貴賓廳,並以保本高息的手段利誘被害人作出投資,而這些證詞均有相應的文件(憑證、賭應股本合作協議)佐證上訴人從被害人處取得的錢款均是用於“投資合作”,而絕非上訴人口所辯稱的只是借貸法律關係。
由於一開始上訴人等便是以虛構的經營賭廳及高息為借口誘使被害人等出資,而根本不可能履行承諾,故即便其美其名曰借貸關係,亦不能改變其實質上的騙取。
上訴人尚提出被害人D的款項轉賬紀錄顯示是轉帳到一名“S”賬戶內,並非匯入其賬戶,故不應認定其詐騙罪成立及確證被害人損失。
根據原審合議庭認定之事實,特別是第1-2點、第53-54點和第61-62點事實,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與“S”以及本案其他嫌犯在本案中如何各自分工地執行整個計劃,當中包括上訴人和“S”如何利用詭計冒充是酒店股東和經營貴賓廳,令被害人D相信彼等的投資計劃,並多次向上訴人提供的屬於“S”的銀行帳戶存入款項。
刑法理論認爲,共同犯罪是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一個整體犯罪行爲構成的,每一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爲均是整個共同犯罪行爲中的組成部分,即共同犯罪人具有整體的不法性。因此,在共同犯罪的成立上,普遍採用“部分行為全部責任”之規則。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亦採用此規則。例如,中級法院在第39/2006號案中作出的裁判就指出:“共同正犯方式下的共同犯罪的條件是為了得到一個特定的結果而作出共同的決定,或是一個共同的計劃,並同樣是共同執行的,該等人之間會分工合作並在執行犯罪時作出自己的貢獻,但是每名共同犯罪者皆須負上全部責任。”
那麼,上訴人和“S”是共犯正犯的情況下,即使被害人D並非將款項存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而是存入由上訴人向其提供的屬於同伙“S”銀行帳戶亦不影響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作為詐騙罪共同正犯的認定。
最後,就上訴人提出的案中的被害人均知悉其是從事兌碼業務,透過兌碼獲得碼佣,並以碼佣用作支付給被害人的回報,有實質經營業務的正當性,為此不存在“詭計”詐騙一說,本院認為也不能成立。
透過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覆函和證人AD的證言,均能清楚地了解到U酒店內並沒有一個名為“W廳”的貴賓廳。而證人AD亦指出上訴人只是一名賭得較大的賭客。加上本案中曾到過涉案娛樂場區域房間的被害人均指出曾目睹在房間外掛上了“W廳”的門牌,均顯示出上訴人在對被害人行使詭計和欺騙,而上訴人等對被害人等所述(如其為U酒店的其中一個股東,以及在V娛樂場內經營賭廳等)徹頭徹尾就是一個謊言。至於,上訴人提出其是從事兌碼工作,並以碼佣用作支付給被害的回報一說更是無稽之談。更何況,以本院的理解,從事兌碼工作與透過“詭計”以保本高息利誘被害人作出虛假投資之間並不衝突。因此,即便上訴人真有從事兌碼工作,也無法否定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認定彼等其以“詭計”騙取被害人的款項的結論。”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尤其是上訴人以虛假經營為招徠的事實,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提出其為初犯,現時已為63歲,被指控作出犯罪事實之日起計至今,已經超逾12年,當中沒有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原審合議庭判處其合共十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且對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出現困難。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及至少涉嫌人S成協議,分別共同合作,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以不同組合多次向他人訛稱上訴人在本澳的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以高回報利潤引誘他人在貴賓會投資,分別使被害人B、C、D、E及F(當中包括Y及Z)產生錯誤,從而使相關被害人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金額達到相當巨額。上訴人(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情節及涉案金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五名被害人B、C、D、E及F),分別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三年九個月徒刑、五年三個月徒刑、五年三個月徒刑及七年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十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申請,要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進行再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然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請求應予否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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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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