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471/2023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10月14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2-016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巨額)」,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1,250元的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10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4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1-22-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4月2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庭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41-43頁)。
2. 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3. 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1) 關於刑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2) 關於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 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
5.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
1)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已被判1年6個月實際徒刑,即使在偵查及庭審當中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否認著其藉練功券詐騙被害人,但經過上訴人服刑接近一年的時間,不斷反思自己的所作的行為確保日後會腳踏實地做人,以及多次向法院保證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情,故此,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2)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在服刑期間多閱讀書本,亦曾參與由獄方舉辦的在獄人士文化講堂、春節聯歡,以及報名參與獄中職業培訓活動,但仍在輪候當中。
3) 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所提交的假釋報告中,相關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個案給予相關的結論及建議,表示上訴人入獄後已對自己的犯罪為作出反思,亦為此感到後悔,明白了守法的重要性,並表示會盡其所能對事件所造成的損害作出修補(見卷宗第9-13頁)。
4) 澳門懲教管理局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7頁)。
5) 從上訴人多次假釋意見的信函中可見上訴人於獄中已對其之前的所作所為作出反省,出獄後對其生活及工作已有初步計劃。
6) 上訴人現時因在服刑當中,因此沒有能力支付相關的費用以用作繳付訴訟費用及負擔,以及作出其尚未作出的全部賠償,但上訴人表示倘若能假釋願意向法院承諾於3個月內會償還上述款項。
7) 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的哥哥亦有探訪教導希望日後不會在做任何違法的事情,倘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可見上訴人已具備積極性重返社會。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顯示出上訴人已作悔改,即使在偵查或是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否認控罪,但是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改過自新的決心,且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可以肯定上訴人將來不會作出任何違法的事情/行為,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6. 關於實質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
1)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處1年 6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2) 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3) 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4) 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7. 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8.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9.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10.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11.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12.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請求,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3年4月25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起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正如被上訴的批示及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卻看不見可以滿足此等要件的情節。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衝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為初犯,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之紀錄。上訴人尚未完全繳納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和負擔;犯罪至今未有支付任何的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上訴人在偵查及庭審過程中一直否認控罪。就此,我們認為,的確需要更多時間對上訴人進行觀察,方能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和安分守己。
在一般預防方面,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伙同他人,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分工合謀,以“練功券”充當港幣真鈔,假意與被害人兌換人民幣,以騙取被害人滙出的款項人民幣41,250元,導致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損失。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不法程度是故意程度較高,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10月14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2-016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巨額)」,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1,250元的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10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4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3月2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做運動,參加講座等活動。服刑期間沒有報讀課程,但正輪候職業培訓。
-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
- 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意見。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做運動,參加講座等活動。服刑期間沒有報讀課程,但正輪候職業培訓。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僅屬於侵犯他人財產以及侵犯財產金額尚未達到相當巨大的罪行,這對於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懲罰需要並沒有更高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囚犯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較好地消除了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我們足以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已經具備了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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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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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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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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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71/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