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07/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0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7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55-19-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5月2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7至第5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2至第7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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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服刑約5年2個月。被判刑人已繳付司法費用和訴訟負擔,另外,回顧被判刑人多年來在獄中的生活,被判刑人尚算規行距步,亦有積極參與獄中活動。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已正視及檢討自己過往的違法行為,明白到守法的重要性,法庭認為5年多的牢獄生活已經對其產生了教化及社會化的作用。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因觸犯「販毒罪」及「吸毒罪」而被判刑,根據判決資料,被判刑人會向內地毒品賣家購買毒品、協助其運送毒品至澳門、將內地賣家聯絡方式推薦給本案的其他嫌犯,以便其等能購買毒品後在本澳出售。最後,警方在被判刑人身上搜出多包毒品,經檢驗後證實為 “甲基苯丙胺”,淨量為10.198克。另外,被判刑人自2009年開始吸食冰毒,自身長期受到毒癮的影響。
綜合上述各項因素,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對獄中的活動表現投入,此外,被判刑人的家人亦一直給予支持及鼓勵,不但有助其加大改過自新的決心,亦對其重返社會後有正面作用。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人格出現向好的改變,反映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法庭相信其已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毫無疑問,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特地從珠海購入毒品攜帶來澳,且涉案的毒品數量不少;此外,近年跨境販運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猖獗,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再者,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打擊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需求是越加嚴厲的,該次修法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本法庭必須重點考慮此類案件在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考慮到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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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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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透過卷宗第47頁至50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首先,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3.在特別預防方面,毫無疑問,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已滿足《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之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件。
4.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卻作出否定評價,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
5.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這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這一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裡上無法承受,已經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的衝擊等。按照 貴院在第67/2023號案件及同類多個司法見解,需先回顧被判刑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
6.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因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可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表現積極,人格亦已向好。
7.就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方面,上訴人現年57歲,原生家庭包括父母XXX和YYY、一兄一姊、哥哥己病逝,父母和姐姐均在香港生活,婚姻狀況雖為未婚,但有一同居數十年的配偶ZZZ,雙方育有兩名分別35和31歲的兒子,其中,大兒子育有一名接近三歲的幼兒B(見文件一至文件四)。
8.上訴人在獄中深深明白到其行為對家人的傷害,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在本澳同住,並會協助照顧兒子、孫兒B及父母。此外,上訴人的奶奶C為傷殘人士(見文件五),上訴人亦打算出獄後盡一分力,好好侍奉奶奶,彌補其過去所犯的罪行對家庭所造成的傷痛。
9.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和「吸毒罪」的確屬嚴重罪行,上訴人自2009年開始吸食毒品,過去長期受到毒癮影響。從卷宗第13頁的社工報告可見,過去因上訴人與配偶關係不佳,方染上毒癮,以毒品抒壓。然而,自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痛定思痛,學懂與配偶正面溝通,表達內心感受,亦幸得配偶對其不離不棄,一直給予精神支持,上訴人與配偶的關係方得以修補,目前關係變得更好,為此,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戒毒和戒煙講座,深深明白到毒品對自己健康和家庭的禍害,目前更已將多年毒癮戒除,並承諾永不接觸任何毒品。
10.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是具備諸多有利因素。
11.無可否認,正如原審法院所言,毒品犯罪屬嚴重罪行,近年跨境販毒案件愈見猖獗,但根據判決資料顯示,上訴人向內地毒品賣家購買毒品、協助其運送毒品至澳門、將內地賣家聯絡方式推薦給其他嫌犯,以便其能購買毒品後在本澳出售。
12.可見,上訴人在該販毒案中並非主腦和首要分子,加上上訴人當時是一名吸毒者,長期受毒癮影響,雖然吸毒亦屬刑事犯罪,但現今社會普遍認為,吸毒者亦是受毒品禍害的受害者,對於吸毒者,除了刑事制裁外,社會更多的是用更多的愛、包容、支持、鼓勵,讓吸毒者明白身邊有家人和朋友的關愛,向毒品說不,遠離毒品。
13.上訴人正正是在獄中服刑後、在得到家人不離不棄的愛護、關懷和支持下,決心戒毒,重新做人,加上上訴人己屆57歲,過去長期受毒品影響身體健康,上訴人根本無法、亦不可能再接觸毒品,且承諾遠離毒品,餘生只會將時間放在家庭中,回饋家人的愛,好好看看孫兒長大。
14.正如 貴院第655/2014、700/2015、1124/2020、619/2021號涉及毒品犯罪的案件中均認為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良好的表現可抵銷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5.必須強調,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已經表現出了真正的改變和成長,且為初犯,人格亦有向好的改變。監獄獄長和社工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和15頁)。
16.這樣,可以合理地相信,當公眾面對過去沒有其它犯罪前科,服刑至今已超過5年的期間內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對於出獄後的生活具有清晰的規劃及家庭支持,在這前提下提早釋放已年屆57歲的上訴人,是可以接受的,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7.假釋制度是要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應充分考慮案件的情節,並為著現今刑法着重的教育精神,應讓上訴人儘早獲釋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此外,假釋制度可以鼓勵服刑人員改變自己的行為和思維方式,進一步減少犯罪率,同時,亦可以幫助服刑人員重建自己的社會地位和信譽,進一步促進社會和諧和穩定。
18.綜上所述,上訴人無疑是符合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基於此,被上訴批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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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被上訴決定,改為批准其假釋申請。
2.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
3.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已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但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按照他人的指示將毒品交予其他嫌犯,且毒品的數量不少,情節嚴重。
4.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5.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對法制的信心。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的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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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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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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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5月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46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5頁背頁)。上訴人不服裁決,先後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上訴,均被駁回。裁決於2019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8年3月27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繼之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5年12月27日屆滿,並於2023年5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3頁及背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28頁至2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3頁至39頁)。
5.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52歲。
6. 上訴人現年57歲,本澳居民,出生於廣東,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一兄及一姊,其排行最小。父母現年89歲及91歲,與其姊一同居於香港。上訴人自18歲偷渡來澳後便一直於澳門生活,19歲與伴侶相戀並育有兩名兒子,但一直沒有註冊結婚,兒子們已成年,與家人關係良好。
7. 上訴人在順德讀書至小學,12歲輟學。上訴人來澳後曾當過家佣、文職及工廠雜工,自兒子出生後便照顧兒子,直至兒子長大後開始從事代購的工作。
8. 上訴人於2009年開始接觸毒品,其表示差不多每天都會吸食冰毒,自認已對其健康及精神造成一定傷害。
9.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每次探期均有來訪,給予其精神和物質支持,其亦有透過申請致電與香港親人保持聯絡。
10. 上訴人已服刑超過5年。
11.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因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
12.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亦因健康問題而無法參與職訓工作。閒暇時,上訴人會做運動,因眼疾而少閱讀,其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如假釋講座、戒毒講座、戒煙講座、陪月課程和非政府組織舉辦的宗教活動。
13.上訴人如獲釋,將與家人在本澳同住,並會協助兒子照顧孩子。
14.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服刑期間不斷反省,明白毒品的禍害及親情的可貴,感恩家人的不離不棄,讓其有勇氣向前走下去,承諾今後會腳踏實地做人,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5.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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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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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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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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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此方面,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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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屬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已經支付了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 52歲。服刑至今約5年多。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因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亦因健康問題而無法參與職訓工作。閒暇時,上訴人會做運動,因眼疾而少閱讀,其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如假釋講座、戒毒講座、戒煙講座、陪月課程和非政府組織舉辦的宗教活動。
上訴人如獲釋會與家人在本澳同住,並會協助兒子照顧幼兒。上訴人具備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刑入獄。案情顯示,上訴人與同案嫌犯,分工合作,取得、收藏及運送毒品,所持毒品的總份量超出法律所規定的5日參考用量的7倍,份量屬高。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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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但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故不批准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在一般預防方面,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本案,雖然上訴人已具備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但是,面對上訴人十分嚴重的犯罪情節,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並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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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而不予假釋,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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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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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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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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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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