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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1/07/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7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3年7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02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5月4日作出裁判,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撃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22-014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同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五十四萬二千元(RMB542,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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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06頁至第100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3年5月4日在第CR5-23-0022-PCC號卷宗作出合議庭裁判,即被上訴裁判,當中裁定第一嫌犯,即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行為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一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述案件對上訴人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22-014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此外,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五十四萬二千元(RMB542,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3.上訴人之所以將涉案之澳門居民身份證相片進行變造,目的就是為了實施詐騙罪及達到詐騙罪的犯罪結果,即為了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透過改造的澳門身份證相片使被害人C錯誤認為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從而使該被害人繼續相信上訴人及向上訴人指定的帳戶支付手錶價金。
  4.因此,電腦偽造犯罪行為是實施詐騙罪的手段,而且兩罪的實施皆源於同一個犯罪故意,前者應該被後者吸收,兩罪屬於想像競合而非實質競合的關係,因此,應僅判處上訴人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5.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變更被上訴裁判,改為裁定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
  6.此外,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7.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犯罪時為初犯,在庭審上承認了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認罪態度良好。
  8.此外,上訴人在羈押期間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後悔,他坦然承認自己是因為沉迷賭博而實施本次犯罪,現在已完全戒掉賭癮,並決心改過自新,上訴人希望可以繼續陪伴其女兒成長,履行作為父親的職責。
  9.上訴人在經過羈押的監獄生活,並且原審法院的定罪及監禁刑罰後,已深切受到澳門法律的威嚇及警惕,不敢再觸犯澳門法律以及衝擊澳門的法治,並明白奉公守法的重要性。
  10.雖然本犯罪在澳門普遍,需要予以打擊以恢復有關法律規定的效力,但綜合分析本案的事實情節,以及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在本案觸犯的犯罪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在與第CR4-22-014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上顯然屬過重。
  11.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兩年三個徒刑更為適度,而根據第71條的規定,上述刑罰與第CR4-22-014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更為適度。
  12.倘若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詐騙罪與電腦偽造罪屬於實質競合的關係,則對其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更為適度,與其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合併後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更為適度,上述刑罰與第CR4-22-014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更為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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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22頁至第102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檢察院認為,詐騙罪與電腦偽造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2.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電腦偽造罪則旨在保護電腦數據資料本身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3.一項具體財產法益的實際損害不可以抵消對另一項法益(電腦數據資料的安全性、穩定性及公信力)所造成的破壞。
  4.因此,詐騙罪與電腦偽造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上訴人的有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被上訴的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承認部份的事實、被害人的損失逾人民幣50萬元、犯罪的故意程度高、犯罪的後果嚴重、犯罪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
  6.就上訴人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判處其3年徒刑,僅為最低刑罰多1年,不足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 1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判處其7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六分之一多1個月;兩項犯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雖然較輕,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7.該刑罰與CR4-22-014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8.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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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35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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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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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的事實:
  1.自2022年3月18日起,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因涉及一宗巨額詐騙案而被採取禁止離境強制措施。留澳期間,第一嫌犯透過一名叫〝D〞的中國內地人士協助,在〝小紅書〞、〝微博〞等網上平台發文,表示其經營名牌手錶出售或協助他人買賣名牌手錶。
  2.整個計劃中,為了加強客人向其訂購名牌手錶的信心,第一嫌犯偽裝是一名在澳門開店從事出售名牌手錶或協助他人買賣名牌手錶的澳門商人。
  3.為此,第一嫌犯透過其朋友E協助,找來一張澳門本地電話登記的電話號碼SIM卡(該張SIM卡號碼為6289XXXX,是由一名留澳的香港居民F辦理開通)使用。第一嫌犯利用6289XXXX分別開通〝小紅書〞帳號(暱稱:XXXX)及〝微信〞帳號(帳號:手表澳門,暱稱:XXXX,微信號:XXXX),開始透過網上平台發佈其經營牌手錶出售或協助他人買賣名牌手錶的貼文。
  4.收款方面,第一嫌犯被禁止離境,於是聯絡之前在娛樂場認識且從事兌換貨幣的澳門外地僱員B同(第二嫌犯)。
  5.第一嫌犯透過小紅書、微博等網上平台向外宣稱其在澳門從事名牌手錶出售或協助他人買賣名牌手錶,不定時在網上提供較市價低的來貨(視乎手錶型號的熱賣程度而定)招徠客人,回覆客人的訂購查詢,倘有客人有意購買,可透過微信下單。客戶再以銀行轉帳、前來澳門刷卡等方式交付購買名牌手錶的全數貨款。
  6.2022年9月9日,C(被害人)瀏覽〝小紅書〞時見到第一嫌犯發佈的貼文〝可低於市價替客人購買兩隻勞力士手錶(型號:116XXX及126XXX)〞,被害人感興趣並透過〝小紅書〞與第一嫌犯聯絡要求購買。之後,第一嫌犯將其〝微信〞帳號(微信號:XXXX)告知被害人方便聯絡。
  7.經商議,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63萬6千元訂購上述兩隻勞力士手錶(型號:116XXX及126XXX)。第一嫌犯相約被害人於2022年9月13日前來澳門,到其經營的勞力士手錶專門店交收訂購手錶。
  8.其時,第一嫌犯向被害人提供第二嫌犯在中國內地的交通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帳戶登記人:B同),並著被害人先在中國內地透過網上銀行轉帳以便留貨(手錶),該等轉帳如下:
1)2022年9月10日晚上約10時56分,被害人透過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XXXXXXXX)轉帳人民幣58,000元至第二嫌犯在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帳戶登記人:B同)(見卷宗第121頁)。
2)2022年9月13日,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XXXXXXX)轉帳人民幣108,000元至第二嫌犯在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帳戶登記人:B同)(見卷宗第122至123頁)。
3) 2022年9月13日早上約10時48分,被害人透過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XXXXXXX)轉帳人民幣188,000元至第二嫌犯在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帳戶登記人:B同)(見卷宗第124頁)。
  9.2022年9月13日早上約11時,第二嫌犯著第一嫌犯前往美高梅酒店三樓水療門口與從事非法兌換港幣的G(微信帳號:XXXX長期在澳 有事彈語音,微信號:XXXX)會合及收取210,000港元。取款後,第二嫌犯即時透過中國內地網上銀行將人民幣188,000元轉帳予G。之後,第一嫌犯與G各自離開。
  10.第二嫌犯詢問G有否認識從事刷卡非法兌換的人士,之後,第二嫌犯透過G取得從事刷卡非法兌換的H的微信號(XXXX,昵稱:XXXX,帳號:XXXX)並進行聯絡。之後,第二嫌犯利用其另一微信號(XXXX,微信號:XXXX,暱稱:XXXX)聯絡H,告知有客人需要刷卡。雙方協議人以民幣138,000元兌換150,000港元,且H交易後需支付人民幣1000元予第二嫌犯作為中介費。雙方相約10分鐘後到四季酒店LOUIS VUITTON店舖外會合。
  11.2022年9月13日早上約11時,被害人與其妻子I經橫琴口岸進入澳門並聯絡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將其手機號碼(+853-6289XXXX)告知被害人以便聯絡,並將一張經電腦軟件變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照片(持證人:B同,編號XXXXXXX,出生日期:08/10/1990,見卷宗第76及139頁)及第二嫌犯的支付寶帳戶(帳號136****60)經微信轉發被害人,並著被害人繼續將餘下的手錶貨款轉帳至上述支付寶帳戶,該等轉帳如下:
4)2022年9月13日中午約12時27分,被害人透過其支付寶帳戶(136797XXXXX)轉帳人民幣30,000元至第二嫌犯的支付寶帳戶(帳號136****60)(見卷宗第125至126頁)。
5)2022年9月13日中午約12時28分,被害人透過其支付寶帳戶(136797XXXXX)轉帳人民幣20,000元至第二嫌犯的支付寶帳戶(帳號136****60)(見卷宗第127至128頁)。
  12.完成上述轉帳後,第一嫌犯著被害人及其妻子前往四季酒店LOUIS VUITTON店舖門外與第二嫌犯會合。第二嫌犯隨後帶同被害人及其妻子一起登上由H駕駛並停泊在LOUIS VUITTON店舖入口對出車道的一輛黑色七人車(MY-XX-XX)。
  13.在MY-XX-XX汽車內,第一嫌犯透過微信指示被害人將屬被害人的一張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XXXXXXXXXXX)交予H,以便H協助其將手錶餘款人民幣138,000元進行刷卡。
  14.完成刷卡後,第一嫌犯透過微信相約被害人當日下午6時到路氹倫敦人酒店的勞力士專門店交收上述兩隻勞力士手錶。之後,第二嫌犯、H與被害人及其妻子各自離開。
  15.之後,第一嫌犯一直以核酸到期為藉口,拒絕向被害人交付所購買的兩隻勞力士手錶,同時拒絕退款。
  16.事件中,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542,000元(折合632,000澳門元)。
  17.2022年9月14日凌晨約零時30分,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18.2022年9月15日早上約11時,第二嫌犯著第一嫌犯前往美高梅娛樂場旁邊的麥當勞與從事非法兌換港幣的G會合,並收取22,500港元。取款後,第二嫌犯即時透過中國內地網上銀行將人民幣19,935元轉帳予G。之後,第一嫌犯與G各自離開。
  19.2022年9月15日,司警人員在銀河娛樂場停車場發現MY-XX-XX七人車,在車內扣押了一袋屬第二嫌犯的衣物。
  20.當日下午約4時43分,第二嫌犯經關閘口岸離澳時被警方截獲,並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中國交通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該銀行卡是第二嫌犯用以接收被害人匯款。
  21.2022年9月16日晚上約8時,司警人員在路環近金峰南岸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以及現金14,700港元及100澳門元。該等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現扣押於本案)。該等現金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
  22.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以虛假代購名牌手錶為名使被害人誤信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入名牌手錶,因而促使他們向第一嫌犯交付相當巨額的人民幣訂購貨款,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3.在第一嫌犯策劃和安排下,第一嫌犯將大部份的上述人民幣貨款透過非法兌換貨幣人士G及H套現成港元。
  24.第一嫌犯意圖使被害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而利用手機修圖軟件將〝澳門居民身份證〞所載的資料進行變造,使該等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
  25.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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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2年11月18日,於CR4-22-0141-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2年12月09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平均每月收入人民幣三萬元至四萬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大學本科的學歷,平均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八百元,需供養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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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四點: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商談在代購名牌手錶方面進行合作。
  控訴書第五點:根據兩名嫌犯的代購名牌手錶計劃,第二嫌犯負責協助提供其在中國內地銀行帳戶進行收款,再找來其他從事非法兌換港幣及刷卡非法兌換港幣的行家,將收到的款項進行兌換,輾轉地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後,兩名嫌犯再按不明協定比例將代購名牌手錶活動賺取的金錢及騙取客戶所得的利益回報進行分配。
  控訴書第二十點: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的上述手提電話是該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以虛假代購名牌手錶為名使被害人誤信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入名牌手錶,因而促使他們向該嫌犯交付相當巨額的人民幣訂購貨款,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行事,事後,第二嫌犯將大部份的上述人民幣貨款套現成港元,並作酬勞分攤。
  控訴書第二十五點: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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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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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指出,其變造涉案之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為了實施詐騙及達到詐騙的犯罪結果,電腦偽造犯罪行為屬於實施詐騙的手段,兩罪的實施皆源於同一個犯罪故意,前者應該被後者吸收,兩罪屬於想像競合而非實質競合的關係。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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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行為人實施的兩個或多個行為涉及不同法益且先後為手段犯與目的犯時,相關犯罪是屬於實質競合關係還是想象競合關係,須對每一個案件作具體的評估,考察相關行為之間的關聯性,一個行為是否為另一行為必不可少的犯罪構成要素,或是否存在一個法規的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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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偽造罪」與「詐騙罪」,無論是犯罪性質抑或侵害之法益均有所區別,前者面向的是數據資料的安全性、穩定性及可信性,後者關注於財產的安全性。
本案,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故意不實地以代購名牌手錶為名,使被害人誤信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入名牌手錶,接著,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買賣手錶協議,並促使被害人向其交付了相當巨額的人民幣訂購貨款,隨後,為了繼續令被害人受騙並向其交付購買手錶的餘款,上訴人向被害人傳送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照片,該照片由上訴人利用手機修圖軟件將澳門居民身份證所載的資料進行變造,使該等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電腦數據資料的安全性、穩定性及可信性,損害他人及本地區的利益,並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既符合「電腦偽造罪」的犯罪構成,同時亦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客觀要件。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利用修圖軟件變造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資料,其最終目的雖在於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但是,該變造身份資料的行為本身具有獨立性,並非僅能用於本案所涉的詐騙行為,亦非僅針對本案的被害人方產生侵害電腦數據資料之安全性、穩定性及可信性的效果,其行為獨立地符合「電腦偽造罪」的法律構成要件。
故此,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與一項「詐騙罪」之間並不構成表面競合的關係,而屬於實質競合關係,應分別予以處罰。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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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其觸犯的一項「詐騙罪」,改判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第71條的規定,與第CR4-22-014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倘上訴法院認為「詐騙罪」與「電腦偽造罪」屬於實質競合的關係,則請求對其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六個月徒刑,與其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合併後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上述刑罰與第CR4-22-014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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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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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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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的量刑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有犯罪紀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嫌犯承認有關其部分被指控的事實,第一嫌犯的詐騙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合共人民幣五十多萬元之相當巨額款項,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嫌犯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第一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於2022年11月18日,於CR4-22-0141-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2年12月09日轉為確定。
根據獲證事實,本案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4-22-0141-PCC號卷宗之判決確定之前,且該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案將第一嫌犯於兩案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處以一單一刑罰。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結合嫌犯於兩案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本院綜合考慮嫌犯的犯罪情節及人格,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刑罰競,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研讀被上訴判決,顯見的,原審法院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完全考慮了案中的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有犯罪紀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而未作出賠償,以及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的要求,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一項「電腦偽造罪」,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並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罰與第CR4-22-014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沒有違反量刑之規範,符合刑罰旨在達到的目的,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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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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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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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位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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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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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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