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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13/2023號
日期:2023年6月15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事實不足的瑕疵
    - 微不足道的動機
    - 共同犯罪的認定
    - 不作為犯罪
    - 不幫助罪的認定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原審法院面對互相矛盾的證據採納和不採納哪些證據,包括輔助人的指認,這是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關鍵在於原審法院所列舉的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的證據所認定的事實與所有這些原審法院所收集到的證據所能夠證明的事實並不存在明顯的不相容之處,包括嫌犯的身型高大及肥胖魁梧,在五名嫌犯中外型比較突出。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種遺漏可以存在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的所有事實作調查, 而導致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我們一直強調此項事實的瑕疵是法院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因遺漏審理屬於訴訟標的的事實而出現的事實事宜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情況,而並非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依據的證據不足, 也並非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定有關的罪名的構成要件的情況,因為後者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事實層面的問題。
4.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們基於一個“微不足道的動機”就對受害人施以令其生命陷入危險的襲擊,這是一個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因為行為是否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屬於一個結論性的事實,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一個必須通過對具體的客觀事實進行推論而得出那個結論的過程,而並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是存在於對證據的審查層面的問題。 
5. 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是指按照社會認同的倫理及道德觀念,有關行為的動機應被視為嚴重噁心、低劣或無中生有的,以至事實的出現就會產生鄙視人類生命價值的結果。 對微不足道之動機,司法見解更斥之為“沒有動機或甚至談不上動機”。
6. 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8. 倘若不作為引致了某一符合罪狀的結果,就好像是以作為的方式所引致的結果一樣,則該不作為便是適當、合理、恰當地產生有關的結果。此時,行為人也受到必需作出行為的法律義務所約束。
9. 因果關係在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中,則存在於不作為與基於違反作為義務而沒有被阻止產生的結果之間,這裡不僅要求這種適當性,還要求不作為之人負有阻止有關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
10. 至於那個具有連帶義務之人如何選擇救助的方法自然要客觀地看當時所發生的危險所需要的有效以及合適足以排除危險的方法,也就是必須客觀地以一般人的認知能力作為衡量標準,以確定他應該採取哪個合適的方式以保障條文所要保護的法益不受危害。
11. 作為一個結果犯來說,輔助人所處於的危險也正是有關犯罪的行為人的故意所接受的結果,那麼,對於這些嫌犯就不能被認為處於應該負有連帶義務而需要予以幫助的人。
12. 故意傷害罪的正犯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後,不對處於生命或者身體完整性的危險之中的受害人予以救助,並不觸犯不幫助罪。
13. 雖然,從已證事實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是在見輔助人已失去知覺,便捉住輔助人F的手臂將其在地上拖行1至2米的距離,當發現輔助人還有呼吸後,才離開現場的,但是,當一個正常的人看到一個人失去了知覺,而且是在凌晨時分,他是處以一個繼續他人救助的情形的,尤其是通過知會他人救助(如呼叫救護車),隨時有生命危險。
14.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訴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13/2023號
上訴人:檢察院
A
B
C
D
E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B、C、D、E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F針對民事被請求人A、民事被請求人B、民事被請求人C、民事被請求人D及民事被請求人E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及作出補正(見卷宗第1060頁至第1093頁,以及第1123頁至第1136背頁,有關內容及理據,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請求:基於以上所述的事實依據,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理由成立,並根據以上援引的法律依據及 法官閣下依職權權補足的其他的法律依據,裁定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第四民事被請求人D、第五民事被請求人E等五名民事被請求人的襲擊及向其支付賠償分別:
- 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捌佰壹拾伍圓貳角伍分(MOP815.25);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壹佰萬零壹圓(MOP1,000,001.00);
合共:澳門幣壹佰萬零捌佰壹拾陸圓貳角伍分(MOP1,000,816.25);
- 同時,判處五名民事被請求人支付因本訴訟而引致的一切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 此外,判處五名民事被請求人支付自傳喚後依法定利率計算的利益。
- 不排除民事請求人F續後因接受治療而增加上述的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接受了檢察院的控告書和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後,繕立了第CR5-22-0136-PCC號案件並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經商議,決定對第三嫌犯C增加以下事實及控罪:
- 增加控訴書第35-A點:“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上述發生事件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下,而不提供或促成救授,以排除危險以必須幫助。”;及
- 增加:“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幫助之不作為罪」。”
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均表示不反對上述變更(見卷宗第1434背頁)。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3.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4.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幫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5.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6. 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7. 民事被請求人A、B、D及E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F支付澳門幣壹佰萬零捌佰壹拾陸圓貳角伍分(MOP1,000,816.25)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針對第三民事請求人嫌犯C提出的民事請求及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檢察院和嫌犯A、B、C、D、E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
1. 在本案中,嫌犯C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2. 本院不認同上述裁判,並認為原審法院在相關事實認定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錄影片段的細節、鑑定報告(第604至632頁)、司警人員G的證言、輔助人的聲明、以及書證(第54至68頁),這導致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4. 首先,我們先審視一下本案中有關嫌犯C的證據。
5. 嫌犯C在庭上表示行到過去見到另外四名嫌犯及二名女子已經在場,輔助人則躺在地上,自己抱起過輔助人,表示抱起輔助人是想觀察輔助人有沒有呼吸。嫌犯C表示嫌犯A、B、D及E都在場,有人勸交,但又不知道誰人勸交,他們都站在該處,嫌犯C又表示在場不只嫌犯A一人打輔助人,但看不清楚誰人有打,誰人沒有打,並且聽到有人向輔助人講粗口。由於嫌犯C在庭上的口供與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出現矛盾,法庭依法宣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嫌犯C當時講述“嫌犯聲稱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曾走向社害人身邊將其拉起,以查看被害人之狀況,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已失去知覺並昏迷,以及頭部有一道傷口並正在流血,但其仍將被害人放回原處,與其他人離開現場,並前往H繼續消遣。”、“當時嫌犯見到A、E、B及D等四人一同衝到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身旁,期間被害人朋友立即跑走,而A則用手拉扯著被害人,並奪去被害人手中的一塊黑色滑板,接著,A便用上述滑板大力敲打向被害人額頭一下。當時其便立即快跑上前阻止A,而在嫌犯走到A身旁時,嫌犯已看到被害人以面朝上的姿勢倒臥在地上,雙眼閉合且額頭位置有一道傷口正在流血,而上述用作襲擊被害人的滑板,A在使用後便隨即掉在附近的地面上,之後,A、E及B三人仍繼續對被害人大聲指罵(只記得為粗口)…”。
6. 嫌犯C於2021年11月21日凌晨2時54分乘搭的士返回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單位後棄掉了案發時所穿著的波鞋[參閱卷宗第571頁背頁至第572頁]。
7. 於2021年11月21日晚上8時,司警人員在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單位內搜索期間,嫌犯C向司警人員承認身穿的一件黑色長袖衫、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及一條黑色長褲正是案發時所穿看的衣物,但案發時所穿著的波鞋已於凌晨時分棄掉在同層樓梯口的垃圾桶內[參閱卷宗第111至113頁]。
8.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嫌犯C案發時身穿的一件黑色長袖衫、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及一條黑色長褲進行鑑定,結果顯示黑色長褲的褲腳上及黑色外套正面上的痕跡檢出人血,該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F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參閱卷宗第604至622頁〕。
9. 司警人員對嫌犯D的手提電話檢查,結果發現相冊內有二張與案有關的XX對話截圖,其中一張截圖顯示“C成對鞋血”,而嫌犯D與嫌犯E及嫌犯C的XX對話內容已被刪除〔參閱卷宗第150、153及155頁〕。
10. 按照五名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資料顯示,嫌犯A身高1.77米、嫌犯B身高1.69米、嫌犯C身高1.8米、嫌犯D身高1.76米、嫌犯E身高1.68米〔參閱卷宗第404頁、第801頁、第104頁、第132頁及第95頁〕。
11. 根據五名嫌犯案發後在司法警察局所拍攝的照片顯示,嫌犯C的身型相比其他四名嫌犯較為高大、肥胖及魁梧,而嫌犯B及E相比其他三名嫌犯較為矮小〔參閱卷宗第61至68頁、第804頁〕。
12. 輔助人F表示至少有三個人打自己,有一名男子用拳打向其,使其跌倒在地上,有一名男子用滑棍打向其頭部,有一名男子用腳踩其頭部,之後失去知覺,並在庭上指出嫌犯B、C及D似襲擊自己的人,又表示完全冇感覺到有男子去救自己。輔助人在庭上表示聽到有一名女子向在場的嫌犯說:「唔好打!」,沒有聽到有男子的聲音叫其她人不要打。
13. 透過XX所提供的錄影片段(從XX望向XX娛樂場方向的角度)顯示,證人I被迫截不果後停下觀望,當時身在輔助人被襲擊的位置不遠處,片段顯示有多名人士向輔助人作出大幅度的動作,之後I更嘗試走近輔助人被襲擊的位置觀看,但由於有一名男子向其走近,最後向後逃走[參閱第560頁光碟的檔案:XXCD控制室DVR1 CAM9_211121020000.dav]。
14. 案發後,證人I對輔助人的頭部進行拍攝,相片中顯示輔助人的前額有一個開放性傷口[參閱卷宗第70頁]。
15. 於2021年11月21日,亦即案發當日,司警人員向證人I展示八張在案發現場周邊的閉路電視錄像所擷取的涉嫌人照片,以及八張在該局拍攝的四名涉嫌人照片,經證人I進行辨認後,指出圖片中的男子A(嫌犯C)、男子C(嫌犯D)及男子D(嫌犯A)是案發時襲擊輔助人的男子[參閱卷宗第54至68頁]。
16. 司警人員於2021年11月22日前往XX醫院,對輔助人的傷勢進行拍攝,經檢查後,發現輔助人的前額被紗布包裹,背部有約1cm X 1cm瘀傷、後腦有多處損傷、右肩有一處約1cm X 1cm瘀傷、左手肘有一處1cm X 1cm瘀傷、左膝後側有約2cm X 2cm瘀傷[參閱卷宗第388頁的報告,第390至395頁的相片]。
17. 證人I在庭上表示有至少有四個人用拳腳打輔助人,那四個人並不是救輔助人的,在庭上更指認出嫌犯D好熟面口,對嫌犯D有印象,記得嫌犯D有用拳腳打被害人,沒有見過嫌犯D叫其他人不要打,見到大部分人用拳腳打,證人表示肯定圍住被害人的四個人都有打,四個人當中的兩個人並沒有拉開的動作,有聽到有女子的聲音叫不要打,但沒有聽到有男人的聲音叫其他人不要打。
18. 證人J在庭上表示見到五個人圍住輔助人,至少三、四名男子都有打輔助人。
19. 證人K在庭上表示嫌犯C沒有走近,也沒有打輔助人,後來嫌犯C才走近拉開輔助人,將輔助人拉開了一段距離,但沒有抱起輔助人。
20. 證人L在庭上表示嫌犯C拉被害人的衫領,將輔助人拖行了一至兩米,在嫌犯C拖開輔助人後,已沒有人再打輔助人。
21. 司警證人G在庭上表示嫌犯C案發時身穿的衣物有輔助人的DNA,如果單純拖行不會這樣。
22. 嫌犯A於案發時身穿白色上衣及黑白色長褲[參閱卷宗第57頁、第534至第535頁];嫌犯B於案發時身穿黑色短袖上在及黑色長褲[參閱卷宗第534至535頁、第537頁及第540頁];嫌犯C於發時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雙袖有白色間條)、黑色內衣及黑色長褲[參閱卷宗第60頁、第112頁背頁至第113頁)];嫌犯D於案發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參閱卷宗第56頁、第143至144頁];嫌犯E於案發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參閱卷宗第55頁及第207頁];K於案發時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淺色短褲[參閱卷宗第202頁及第210頁);L於案發時身穿淺色格仔上衣及淺色長褲[參閱卷宗第58頁及第202頁]。
23. 案中第569頁光碟(編號:2021SVEP0478)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22:52,嫌犯A、B、E、D、C與M及K越過斑馬線往XX方向行進。
- 時間2:24:08,L獨自往XX方向行進。
24. 案中第560頁光碟(XXCD控制室DVR6 CAM9_main_20211121020000_20211121030000的鏡頭)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29:00,一名踩著滑板之人士往XX大馬路方向快速離去,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男子及兩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從後追截。
- 時間2:29:06,另一名踩著滑板之人士往XX大馬路方向快速離去,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從後追截。
- 時間2:29:23,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女子跑向XX大馬路方向。
- 時間2:29:29,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跑向XX大馬路方向。
- 時間2:29:35,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往XX大馬路方向步行。
- 時間2:30:03,四名黑色上衣的男子、一名淺色上衣的男子、一名黑色上衣的女子、一名淺色上衣的女子先後往XX娛樂場方向離去。
25. 根據案中第194頁XX娛樂場提供的光碟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30:34,嫌犯C離開案發現場後,步行至XX娛樂場的露天停車場與M會合。
- 時間2:30:52,嫌犯C與M往XX娛樂場方向步行。
- 時間2:31:15,嫌犯D、K及嫌犯A往XX方向步行。
- 時間2:31:37,嫌犯B、嫌犯E及L往XX方向步行。
- 時間2:31:56,嫌犯D、K、嫌犯A、嫌犯B、嫌犯E及L往XX酒店方向步行。
26. 就輔助人被毆打期間,嫌犯C是否在案發位置,我們作以下分析:
27. 第一,於錄影片段時間2:29:23及2:29:29(參閱卷宗第564頁),證人L及嫌犯C先後跑向案發現場,而K於2:29:35才慢步往案發現場行進,故可以肯定嫌犯C早於K到達案發現場。根據輔助人的口供,清楚指出被毆打期間,聽到有一名女子向在場的嫌犯說:「唔好打!」,但在場的嫌犯沒有理會,繼續對輔助人進行襲擊。由於嫌犯C是緊接L到達案發現場,如果輔助人聽到L向在場的多名嫌犯說:「唔好打!」,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可以合理推斷輔助人聽到有女子叫不要打後仍被多名嫌犯繼續毆打期間,嫌犯C也在現場;而其後才到達現場的K,如果輔助人聽到K向在場的多名嫌犯說:「唔好打!」的話,更加百分之百肯定輔助人被毆打期間,嫌犯C已經在現場。
28. 第二、雖然根據錄影片段顯示,嫌犯C是五名嫌犯中較後時間跑向案發地點,但根據其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清楚指出,聽到嫌犯A向I和輔助人進行辱罵“望咩呀?”、“人哋兩公婆嘈交你望乜撚野呀?”及“快啲躝啦!”等等,之後,就見到嫌犯A、B、D及E一同衝向I和輔助人,又見到嫌犯A拉扯輔助人,並奪去被害人手中的滑板,以及使用滑板敲打輔助人的頭部,被害人倒臥在地上,嫌犯A、B及E仍繼續對輔助人指罵及講粗口。透過嫌犯C的口供,不難發現嫌犯C基本上目睹大部分案發過程,尤其是能目睹用滑板敲打輔助人的頭部,根據輔助人在庭上的證言,在失去知覺前,被人用腳踩其頭部,亦即被人用滑板打並不是最後的攻擊。從上述嫌犯C所講述的事實的細緻程度,可以合理推斷出案發的整個過程中嫌犯C與其他同行人士的距離不遠,也可以合理推斷出嫌犯C在輔助人被圍歐期間肯定在現場,儘管不是最開始被毆打時在場,但肯定在被毆打完結前一定在場,而不是在襲擊行為後才到場。
29.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根據庭審所得,尤其是錄影片段、輔助人及嫌犯C的聲明、證人I及L的證言,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可合理推斷在嫌犯A、B、D及E毆打輔助人期間,嫌犯C正在案發位置,不是在襲擊行為後才到該位置。
30. 就鑑定報告中在嫌犯C案發時身穿的黑色長褲的褲腳上及黑色外套正面上的痕跡檢出人血,結果顯示該DNA有可能是來自輔助人F,以及透過XX對話內容的截圖,嫌犯C的鞋染有大量的血跡,這些血跡如何解讀呢?
31. 嫌犯C在庭上辯稱案發時害怕輔助人再被人打,故將其搬開,其慢慢地抱起輔助人至另一位置,距離原位置約兩米左右,因而令其身上染有血跡,但根據嫌犯C於偵查階段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曾走向被害人身邊將其拉起,以查看被害人之狀況,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已失去知覺並昏迷,以及頭部有一道傷口並正在流血,但其仍將被害人放回原處,隨即與其他人離開現場,並前往H繼續消遣。”,結合其他證人(I、K及L)口供作綜合分析,至少可以得知嫌犯C根本沒有抱起過輔助人。
32. 至於嫌犯C是否具有保護輔助人或阻止其他嫌犯襲擊輔助人的意圖方面,首先,根據嫌犯C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其表示見到嫌犯A拉扯輔助人,並奪去被害人手中的滑板,以及使用滑板敲打輔助人的頭部,當被害人跌倒在地上後,還見到嫌犯A、B及E仍繼續對輔助人指罵及講粗口,從嫌犯A拉扯輔助人,直至多名嫌犯向輔助人講粗口這一系列的行為,我們見不到嫌犯C有作出任何積極的行為去阻止。其次,根據錄影片段資料顯示,眾人對輔助人進行襲擊後,首先離開案發現場的就是嫌犯C,離開現場期間,能見到分別有兩名嫌犯不願離開現場,其中一名更想返回現場,但嫌犯C沒有協助拖着該兩名嫌犯離開現場的動作,也沒有阻止其中一名嫌犯返回案發現場的動作,反而,自己率先離開現場與M會合,之後,嫌犯C乘坐的士返回位於XX花園的住所棄掉案發時所穿着的鞋,再返回XX H的士高繼續消遣,因此,不難發現嫌犯C的行為與其所作的解釋背道而馳,其根本就沒有保護輔助人或阻止其他嫌犯襲擊輔助人的意圖。
33. 既然嫌犯C沒有抱起過輔助人,那麼嫌犯C的褲腳、外套上及鞋上的血從何而來?
34. 我們認為只是拖行或拉起輔助人,根本就不可能出現這種狀況,因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拖行或拉起輔助人應該透過拖其手部或衣服,按照常理,嫌犯C的衣物應該不會染有輔助人的血跡。
35. 至於血跡的來源,我們認為嫌犯C的褲腳及外套上的血跡應該是打鬥期間沾上的,因為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輔助人當時已經倒臥在地上,並沒有受到襲擊,嫌犯C上前查看輔助人的傷勢或者有沒有呼吸,又或者拉起或拉開輔助人來察看,輔助人的血是不會濺到嫌犯C的褲腳及外套上,有可能產生血濺的情況是當時被害人流血期間被人襲擊,於是血液會因應當時所受的外力及角度等因素濺出,因此,如果嫌犯C只是在這距離觀看打鬥,或者是事後才到場察看輔助人的傷勢或有沒有呼吸,有關血跡不會濺到其衣物。正如司警證人在庭上指出,單純將輔助人拖行是不會出現“血濺”的情況。
36. 關於已被嫌犯C棄掉的鞋,根據XX對話內容截圖顯示“C成對鞋血”,亦即涉案的鞋有大量血跡,可以合理推斷出嫌犯C的鞋與輔助人的頭部發生過接觸,按照日常的生活經驗,嫌犯C應該曾經用腳踢向或踩過輔助人的頭部,才可能造成這個狀況。
3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根據庭審所得,尤其是錄影片段、鑑定報告、XX對話截圖、輔助人及嫌犯C的聲明、證人I、K、L及司警證人G的證言,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可合理推斷嫌犯C曾經對輔助人進行襲擊。
38. 嫌犯C在庭上表示到達案發現場時已經見到兩名女子在場,這與事實不符,因為根據錄影片段顯示,其中一名女子K是在嫌犯C跑向案發現場後才慢慢步向案發現場。根據嫌犯C在偵查階段的口供,嫌犯C表示案發後與M前往H,但事實上,嫌犯C於案發後曾返回氹仔的住所並將案發時穿著的鞋棄掉,之後才前往H,很明顯嫌犯C是故意隱瞞這部份事實。嫌犯C在庭上更辯稱抱起過輔助人,但事實上,沒有足夠證據能支持這個講法,嫌犯C只是想藉此將自己身穿的衣物所檢出的輔助人的DNA合理化,以排除自己襲擊輔助人的嫌疑。透過上述事實可以知道嫌犯C謊話連篇,嫌也C在庭上否認指控,也是預期之內。
39. 雖然在庭審中嫌犯C否認襲擊過輔助人,其他嫌犯、證人K及L均沒有指證嫌犯C有對輔助人進行襲擊行為,但這並不必然排除了嫌犯C有襲擊輔助人,這是因為本案中還有輔助人的聲明、一直留守在案發現場附近的證人I的證言、錄影片段、鑑定報告、XX對話截圖及其他書證等證據。
40. 輔助人在庭上指出至少有三名人士打自己,但這不表示施襲者只有三人,而是輔助人最深刻的記憶就是分別被三名人士用拳、腳及滑板襲擊,輔助人表示被人用腳踩頭之後就失去知覺,輔助人能憶起的事情只有在暈倒之前所發生的事情,由於輔助人的頭部受創,難免未能交待事件之全部,我們必須結合其他證據作綜合考慮才能將整個案發過程重現。
41. 儘管輔助人當時處於非常危臉及混亂的狀況,但由於這次是輔助人的人生中第一次被人襲擊,故非常深刻。即使輔助人未能認出施襲者的容貌,但能夠根據五名嫌犯的身型辨認出其中三名嫌犯(B、C、D)似襲擊自己的人,由於嫌犯C的身型特徵(高大、肥胖及魁梧)在五名嫌犯中比較突出及容易辨認,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在庭上的指認具有重要價值。
42. 有一個證據我們也不能忽略的,就是卷宗第54至68頁的辨認相片筆錄及相片,司警人員於案發當日隨即向證人I展示八張在案發現場周邊的閉路電視錄像所擷取的涉嫌人照片,以及八張在該局拍攝的四名涉嫌人照片,經證人I進行辨認後,指出圖片中的男子A(嫌犯C)、男子C(嫌犯D)及男子D(嫌犯A)是案發時襲擊輔助人的男子,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案發當日的記憶最為清晰、準確及完整,因此,我們認為有關筆錄具有重要價值。
43. 當時曾被追截的證人I在庭上明確指出至少有四名人士用拳腳打被害人,這個情景與嫌犯A所述的“參與圍毆”不謀而合,更表示那四名人士不是來救輔助人的,沒有見到有人拉開其他打人的嫌犯的動作,也沒有聽到有男人的聲音叫其他人不要打,但聽到有女子的聲音叫不要打。
44. 透過本案的錄影片段,能夠見到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及四名黑色上衣男子先後追截I和被害人,數十秒後見到該批男子及二名女子先後離去,畫面中見到有人推著某名男子離開現場,更見到有一名男子欲返回案發現場,但被同行男子阻攔,如果單純地見到這個畫面,很容易被解讀為有人去勸交,或者去阻止同行人士打人,但我們認為,對涉案的錄影片段作分析時,不能以某一個畫面作判斷,必須綜合整件事的前因後果去分析片段中的人士的所有行為及當中所發生過的事情,而不能以某一個畫面所呈現的動作來排除五名嫌犯之前所作出的襲擊行為。
45. 我們再來探討一下五名嫌犯追截I和輔助人的前因後果,根據嫌犯A的聲明,事發前,其對I和輔助人進行辱罵“望乜撚野呀?”,其他嫌犯亦分別向I和輔助人進行大叫“你咪撚走呀!”,嫌犯C亦表示聽到嫌犯A向I和輔助人進行辱罵。根據嫌犯A的聲明,結合從另一角度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嫌犯A及兩名黑衣男子最初是追着I,未能成功後三人轉而跑向被害人,在嫌犯A轉身後,見到有人正在圍毆輔助人,於是上前一同圍毆輔助人,其後嫌犯A更使用滑板打向輔助人的頭部,導致輔助人的頭都有一個開放性的傷口,湧出大量鮮血,根據輔助人的口供,在被人用腳踩了頭部後就失去知覺。綜合分析上述事件的基本案情,因此,可以合理推斷出五名嫌犯對輔助人進行圍毆後,見到輔助人已經失去知覺,以及流出大量鮮血,部分嫌犯見到勢色不對,擔心繼續襲擊會導致輔助人死亡,於是阻止其他嫌犯繼續襲擊輔助人,並一同離開現場。
46. 還想強調一點,就是犯案過程時間的長短,按照正常的邏輯,如果輔助人在地上被人對其身體的不同部位進行拳打腳踢,尤其是頭部,只須短短的時間就足令輔助人遭受嚴重傷害,甚至死亡,因為人體有很多位置都是很脆弱的,早要打中要害,一拳都足以致命,我們相信只要具有一般常識的人,都能夠明白到這一點。
47.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必須綜合、批判地客觀分析所有證據,而不能片面地看待某一證據和事實,在本案中,有五名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多名證人的證言、錄影片段、鑑定報告、XX對話截圖、其他書證及扣押物,雖然嫌犯C否認指控,其餘四名嫌犯、證人K及L沒有指證嫌犯C有對被害人進行襲擊,但還有輔助人的聲明、證人I及J、錄影片段、鑑定報告、XX對話截圖及其他書證,可以讓法庭綜合分析,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過份強調“其餘四名嫌犯、證人K及L沒有指證嫌犯C有對輔助人進行襲擊”而忽略了一般生活規律和經驗法則。
48.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忽略了錄影片段內容所顯示的細節、輔助人的聲明、書證(第54至68頁)、鑑定報告(第604至632頁)和司警人員G的證言,因而未能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作綜合分析及考慮,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本上訴是針對被上訴法院於2023年1月30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侵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9年實際徒刑。同時,判處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B、民事被請求人D及民事被請求人E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F支付澳門幣壹佰萬零捌佰壹拾陸圓貳角伍分(MOP1,000,816.25)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控訴事實、庭審認定事實、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事實判斷、判罪及判處民事損害賠償的理據,為着一切效力,視為轉錄於此。
3.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 違反法律:
1) 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賠償金額過高,違反《刑法典》第121條結合《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7條及第560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4. 就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方面,首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就到底是上訴人,抑或是同案其他嫌犯之行為直接導致該嚴重傷害的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進行查證。
5. 載於卷宗第274頁及第88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輔助人的傷患特徵符合由鈍物或其餘似物所致。
6. 按照卷宗第187頁的直接檢驗筆錄,亦僅表明如將滑板作為攻擊武器,足以使人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程度之傷害,甚至死亡。(參見卷宗第187至191頁),但本案卷宗內卻沒有任何證據及資料直接表明上訴人使用滑板擊向輔助人前額的行為使輔助人有生命危險,從而對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產生嚴重傷害的結果。上述的直接檢驗筆錄僅屬一般性及抽象性的判斷。
7. 輔助人被證實身體完整性受到了嚴重傷害(載於卷宗第274頁及第88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證實輔助人跌倒在地上後,曾被上訴人及同案其他嫌犯的數個行為所襲擊,那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必須查明:到底是上訴人以滑板擊向輔助人的前額、第二嫌犯以腳踩向輔助人的前額還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一同以拳腳擊向及圍毆輔助人的行為使輔助人有生命危險,抑或是第三嫌犯捉住輔助人的手臂將其在地上拖行的行為加劇了輔助人腦出血的情況而對其生命造成危險?(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9至14頁庭審認定事實第11至17條,及第22至23條)
8. 這是因為,每一個暴力行為均具有其獨立性,皆可因其所使用的物件以及施襲的力度而產生不同的具體結果。
9. 舉例來說,根據庭審認定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僅導致輔助人頭部流血,而第二嫌犯的行為卻使輔助人產生劇痛並失去知覺。可見,兩名嫌犯的行為已對輔助人產生不同程度的傷害後果。(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1頁庭審認定事實第14及15條)
10. 當法庭無法肯定誰人以及哪個具體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而腦出血造成其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並使其生命有危險,便應該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判處上訴人較輕的罪狀。而不應在沒有查明誰人以及哪個具體行為直接導致有關結果的情況下,便籠統地判處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1. 這部份訴訟標的對於決定上訴人的行為到底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抑或是符合《刑法典》第138條d項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12. 其次,本案判處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加重情節,並認定只因輔助人在案發時行經上訴人、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13. 上訴人是在2021年11月24日在辯護人的陪同下主動投案,並於2021年11月25日已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用羈押措施;而第二嫌犯直至2022年2月28日才被截獲歸案。
14. 而在庭審聽證中,被上訴法院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項的規定,宣讀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當中,兩名嫌犯同時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中,表示輔助人及證人I曾走近輔助人、上訴人曾被人粗言挑釁及指出有人說出嘈交返屋企先嘈的說話。(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2及24頁)
15.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縱使無人在庭審聽證中提出,但證人I及輔助人曾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中承認曾以手機對上訴人等人爭執的情況進行錄影。(見卷宗第50至51頁背頁,有關內容載於第51頁第3至6行;及卷宗第504至505頁,有關內容載於第504頁背頁第5至6行)
16.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拍攝者使用手機進行錄影或拍照,,身體必然會作出拍攝的動作。尤其在昏暗環境進行拍攝時,有關動作更為明顯。
17. 這樣,雖然證人I及輔助人自言其等的錄影行為沒有被上訴人等人發現(見卷宗第50至51頁背頁,有關內容載於第51頁第8至9行;及卷宗第504至505頁,有關內容載於第504頁背頁第6行),但在沒有查明當時兩人錄影所用的時間及錄影時與上訴人等人的距離,不能排除上訴人及同案其他嫌犯發現了被人錄影的可能性。
18. 既然在庭審上被上訴法院宣讀了上述聲明內容,該些內容已成為被上訴法院在形成心證上的證據,而輔助人及證人I亦提出曾以手機錄影上訴人等人爭執的情況,這樣,被上訴法院理應查明證人I或輔助人是否故意踩着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及向上訴人粗言挑釁,以及上訴人和同案其他嫌犯是否知悉有關爭執的情況被輔助人等人錄影,才能為本案作出正確、公平、且令人信服的裁判。這是因為,倘若證實證人I或輔助人是故意踩着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及向上訴人粗言挑釁,以及上訴人察覺到其證人L爭執的時候被人錄影,被上訴法院就不可能得出只因輔助人在案發時行經上訴人、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施以暴力襲擊的結論。
19. 不論是庭審聽證抑或載於卷宗的資料,均沒有對此部分訴訟標的進行調查。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決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加重情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20. 因為被上訴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審理,同時在調查為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上出現漏洞,應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就誰人以及哪個具體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證人I或輔助人是否故意踩着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及向上訴人粗言挑釁,以及上訴人和同案其他嫌犯是否知悉有關爭執的情況被輔助人等人錄影的訴訟標的作出查證,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又或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in dubio pro réu”)的原則,判處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給予緩刑之刑罰處罰之。
21. 就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庭審認定事實第4條中指出上訴人曾與證人L發生口角。
22. 在庭審上,上訴人表示其暱稱為“A”,其當時有受酒精影響而犯案,且因與女朋友吵架,故其情緒高漲。(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2頁,底線及粗體為我們所加)
23. 在庭審聽證中,被上訴法院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項的規定,宣讀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當中,第三嫌犯曾表示:“A”因“發酒癲”便開始辱罵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6頁,底線及粗體為我們所加)
24. 在庭審聽證中,被上訴法院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項的規定,宣讀第四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當中,第四嫌犯曾表示:“現時於法庭憶起案發時“A”與其女友吵架,“A”情緒高漲。”(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6頁,底線及粗體為我們所加)
25. 證人L亦在庭上表示,“事發當日,其與第一嫌犯吵架,吵得很厲害。”(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30頁,底線及粗體為我們所加)
26. 因此,除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的上訴人曾與證人L發生口角外,亦可顯示上訴人事發時受到酒精影響,以及因與證人L口角而情緒高漲。
27. 同時,作為被上訴法院在形成心證上的證據,被上訴法院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項的規定,宣讀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當中,兩名嫌犯同時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中,表示輔助人及證人I曾走近輔助人、上訴人曾被人粗言挑釁及指出有人說出嘈交返屋企先嘈的說話。(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2及24頁)
28. 上訴人在案發時起碼是受到了酒精、因口角而情緒高漲以及受到粗言挑釁等綜合因素的影響,但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卻得出只因輔助人在案發時行經上訴人、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結論,明顯是不符合邏輯且同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29. 而且上述錯誤是嚴重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庭審認定事實(主要是庭審認定事實第4、5與35條)之間互不相容,同時亦違反經驗法則;而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0.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加重情節判,並判處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給予緩刑之刑罰處罰之。
31. 最後就違反法律方面,首先本案要作出研究的,是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微不足道之動機”之要件。
32. 按照庭審認定事實第2條上訴人等人在案發當日凌晨約1時58分剛從XX街XX號XX大廈地下“N卡拉OK”消遣完畢,便直接步行到案發地點即XX廣場對開空地。在上址,上訴人曾與證人L發生口角。
33. 從上訴人在庭審上的聲明以及經被上訴法院宣讀的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可知當時上訴人已情緒高漲,並“發酒癲”辱罵輔助人。(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2及26頁)
34. 很明顯,案發當時上訴人即使不處於醉酒狀態,但從庭審認定事實及在庭審聽證中所收集到的證據,至少可以肯定上訴人當時已受到酒精影響,並因為與證人L發生口角而變得情緒高漲。
35. 再者,按照經被上訴法院宣讀的上訴人以及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可以合理相信,輔助人或證人I曾故意行緊上訴人身旁並向上訴人粗言挑釁。
36. 證人I及輔助人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中亦承認曾以1手機對上訴人等人爭執的情況進行錄影。(見卷宗第50至51頁背頁,有關內容載於第51頁第3至6行;及卷宗第504至505頁,有關內容載於第504頁背頁第5至6行)
37. 因而,案發時上訴人最起碼已受到酒精、情緒高漲及粗言挑釁的影響下方作出被歸責的行為,而並非因為受到低劣及無中生有的原因所驅使而作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這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規定,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有關的加重情節,並判處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給予緩刑之刑罰處罰之。
38. 其次,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量刑過重。
39. 根據庭審認定的事實,直至2021年11月24日(即案發後3日),上訴人已在律師陪同下自行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2頁庭審認定事實第26條)
40.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認定,上訴人於2022年9月19日已向本案卷宗存放了澳門幣五十萬元以賠償給輔助人。(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8頁)
41. 按照卷宗內所載資料,相比起同案其他嫌犯,只有上訴人自動投案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並非富有,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0頁),但事發後,已積極與家人籌款以賠償予輔助人,且存放之澳門幣五十萬元賠償款項已接近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裁定之賠償款項(MOP1,000,816.25)的一半。而上訴人在監獄內,亦親自撰寫信件,對本案的犯罪事實表達悔意,並向輔助人鄭重道歉。(見卷宗第1426、1429及1430頁)
42. 即使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就同案其他嫌犯所涉及的事實事宜上有所隱瞞(在此對被上訴法院表示尊重,但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就控訴事實中涉及其本人的部分,由始至終都是直認不諱,沒有半點隱瞞。
43. 儘管按照現時大部分的司法見解,嫌犯單純交代案情及承認控訴事實並不必然產生減輕刑罰的結果,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最終仍然選擇主動投案、在庭審聽證中承認控訴書中涉及其本人的事實內容、在庭審聽證開始前已積極籌得澳門幣五十萬元賠償款項並存放在本案卷宗內,以及對其作出的事實表達悔意並向輔助人致歉,足以反映出上訴人在犯罪之後作出積極的彌補行為,可構成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及上訴人罪過、同時亦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就判處上訴人的刑罰應作特別減輕。而且上訴人在庭審開始前主動歸案及積極作出補償的行為,足以顯示出上訴人真誠悔悟的態度;而變使上訴人在本案作出的賠償不能完全彌補對輔助人造成的傷害,但或多或少亦能補償輔助人在身體及心靈所受到的創傷,從而明顯地減少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的必要性。
44. 此外,上訴人被判處的9年實際徒刑,已超過「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刑幅的一半,實屬過重且違反了罪過原則。
45. 對比同類型案件的法院裁判,終審法院於2008年7月30日在第24/2008號刑事上訴案中,就一宗暴力襲擊事件作出合議庭裁判,該案各名嫌犯被判處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等罪名。該案的第一被告就「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僅被判處4年徒刑、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就「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被判處4年徒刑、第四被告就「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累犯加重處罰,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而第六和第九被告就「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亦各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
46. 就另一作為參考的法院裁判,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2日在第117/2013號合議庭裁判中就一宗暴力襲擊事件作出合議庭裁判,該案中,就嫌犯B對被害人C所作出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行為,亦僅被處以3年3個月徒刑。
47. 而且,對比本案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他們均否認有打輔助人,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判處其等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因而,對本案各名嫌犯的判刑亦顯得不成比例。
48. 在本案中,即使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但案件中存在上訴人主動投案、承認被歸責的事實、向輔助人作出澳門幣五十萬元的、表達了悔意及向輔助人道歉等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下,仍然判處上訴人超過法定刑幅一半的9年實際徒刑,在量刑上無疑過重且違反了罪過原則。
49. 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判處其9年實際徒刑的決定,因為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應予廢止,並以一按照《刑法典》第137條、第65條、第66條第2款c項、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作特別減輕及予以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50. 本案判處的賠償款項過高。就非財產損害損害賠償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有關的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壹佰萬零壹圓(MOP1,000,001.00)。
51. 按照理論觀點,非財產損害賠償是要基於事件對身體及心靈所引發的痛楚應為重大,而該嚴重性是應由法院以客觀標準就每一實際案件情節去衡量。
52. 本案中,輔助人被證實受到卷宗第274及885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描述的傷害、接受住院兩個星期的治療、在家休養兩個星期、前額留有疤痕、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13%,以及現時留有身體不適及承受一定的心理壓力。(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4至17頁,及第30至31頁)
53. 在給予輔助人尊重下,輔助人住院兩個星期及在家休養兩個星期後便可以回校學習。即使留有13%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但本案中未有實質證據顯示傷患嚴重影響了輔助人的學業(諸如嚴重影響其學業成績或學業進度),亦未有客觀證據顯示傷患已影響到輔助人升學或工作能力(例如無能力修讀哪些學科、無能力從事哪些工作等),應將判處予輔助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減至不高於澳門幣柒拾萬圓整(MOP$700,000.00)。
54. 由於判處予輔助人澳門幣壹佰萬零壹圓(MOP$1,000,001.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款項過高且不合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這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121條、《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7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以一判處予輔助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減至不高於澳門幣柒拾萬圓整(MOP$700,000.00),總賠償款項不高於澳門幣柒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圓貳角伍分(MOP$700,816.25)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就誰人以及哪個具體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證人I或輔助人是否故意踩着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及向上訴人粗言挑釁,以及上訴人和同案其他嫌犯是否知悉有關爭執的情況被輔助人等人錄影的訴訟標的作出查證,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又或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in dubio pro réu”)的原則,判處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給予緩刑之刑罰處罰之。
2) 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加重情節判,並判處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給予緩刑之刑罰處罰之。
3) 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以及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以一按照《刑法典》第137條、第65條、第66條第2款c項、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作特別減輕及予以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4) 以及由於判處予輔助人澳門幣壹佰萬零壹圓(MOP1,000,001.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款項過高且不合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這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121條、《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7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以一判處予輔助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減至不高於澳門幣柒拾萬圓整(MOP$700,000.00),總賠償款項不高於澳門幣柒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圓貳角伍分(MOP$700,816.25)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嫌犯E的上訴理由的葡文版本載於卷宗第1618-1630頁。1

嫌犯B的上訴理由
I.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將已查明事實部分第15條列為已獲證明之事實。
2. 其次,上訴人不認同法庭判決書第32頁在事實判斷中認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討論輔助人在被打後且已有人叫救護車後,第二嫌犯仍想過去打輔助人,並要求第四嫌犯幫忙…”的判斷。
3. 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5點表示上訴人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這方面庭審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這樣做,包括書證、全部嫌犯、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聲明均未有表示見到上訴人有如此為之。
4. 根據原審的判決指出,有共四名嫌犯對輔助人實施毆打行為,而輔助人則指用力踩向其前額的不是拿滑板打其的人,換言之排除是第一嫌犯。
5. 故此,還有其他三名嫌犯有機會對輔助人實施用力踩向其前額,原審法院沒有針對這一事實為何認定第二嫌犯實施這一行為作進步的說明,亦沒有指出是為何認定這一事實。
6. 由於未能對上訴人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這一事實作舉證,這一部份理應裁定為未能獲證。
7. 僅憑藉審上訴人有毆打輔助人而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已證明事實部分第15條之事實,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 另外,針對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打輔助人之後仍想去打輔助人的判斷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9. 上訴人認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事後出現一段XX的通話內容(卷宗第233頁及背頁,該內容在判決書第32頁指出“E仲撚戇尻,佢話忡要過去睇條友添,人哋嗌撚咗白車啦,仲要過去睇一睇人哋添,係咪傻閪黎架,仲要屌返我轉頭,屌你老尾閪,我咁撚清醒望撚住條靚仔有無事,你仲要係度打尻佢,話我唔幫拖,我笑撚咗。...”
第五嫌犯:“囇氣,唔好嬲,我真係好撚反感,屌,痴撚線,咁樣實害死啲兄弟。咁講真,打交打完,算囉,佢感覺想打死人咁,人哋都訓咗係度囉係咁要返轉頭,唔知咩意思,囇尻氣。”
10. 首先,如果根據原通話的意思,兩名嫌犯所指的救護車已經叫了,還想去看一看他,這明顯的表達意思是去想去了解輔助人的意思,而且已通知救護車,沒有必要去看輔助人,所以才指上訴人傻。
11. 如果根據全部的通話作比較來了解上訴人的意圖,那麼,除上文的意思外,第四嫌犯所指“我咁撚清醒望撚住條靚仔有無事,你仲要係度打尻佢,話我唔幫拖,我笑撚咗…”這一段表明是當時上訴人在打輔助人的時候,因為指出還“你仲要係度打尻佢”所以這裏所講並非事後所討仍要打輔助人。
12. 而第五嫌犯的通話內容顯然在回覆第四嫌犯,所以根據卷宗第233頁背頁,應該有四段通訊語意內容:
第一段:囇氣,唔好嬲,我真係好撚反感。
第二段:屌,痴撚線,咁樣實害死啲兄弟。
第三段:咁講真,打交打完,算囉,佢感覺想打死人咁。
第四段:人哋都訓咗係度囉係咁要返轉頭,唔知咩意思,囇尻氣。
13. 根據上述的四段對話,第五嫌犯的表達是不知上訴人回頭的用意是什麼,更指出浪費時間的意思,而至於第三段的內容,可能給第五嫌犯的感覺打的時候是想打死人,這所指的是當時打的時候,並非之後上訴人要回頭看輔助人的意圖。
14. 同時,這些內容只是兩名嫌犯的討論,並不代表上訴人的意願。
15. 再加上當時案發時的錄影片段,當時發生的時間長度約1-2分鐘左右,之後其他人就散開,沒有人再回去。
16. 故此,根據上述的內容,上訴人認為當時想回頭去看輔助的意思並非想繼續打輔助人,原審法院指上訴人仍想去打輔助人,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7. 因此,關於第15條之事實應發回重審及在事實之判斷重新衡量,刪除上訴人仍想去打輔助人之內容。
II.不存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中的共同犯罪
18. 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共同犯罪方式作出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9. 對此,首先須對案發現場及經過的客觀情況作陳述:
A. 案發時間為凌晨約2時29分左右,當時現場環境較昏暗(卷宗第195頁);
B. 根據庭審資料,尤其是案發經過(打鬥過程)由開始至結束大約1-2分鐘(根據獲證事實第5點及卷宗第546頁的錄像資料);
C. 整件事屬沒有事前計劃,是突發性的;
D. 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等人事前已飲用相當程度的酒。
E. 事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均沒有持有攻擊性武器。
20. 在此必須指責上訴人作出一個錯誤的行為,然而,仍然需表示,本案是偶發性及非常突然的毆鬥事件,可以說上訴人當時有份毆打輔助人,但上訴人本身主觀上沒有意識以任何武器作攻擊。
21. 上訴人對輔助人拳打腳踢,主觀上無疑想傷害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但是,由於第一嫌犯突然以滑板毆打輔助人這行為並非在上訴人的主觀意志範圍內,上訴人沒有與第一嫌犯達成共同故意以滑板攻擊被害人。
22. 客觀行為上,上訴人也沒有承接第一嫌犯、接著以滑板毆打被害人;滑板不是他們的共同武器,只是第一嫌犯突然單獨使用。
23. 因此,上訴人在主觀故意未能符合「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範圍,以及客觀上未有與第一嫌犯共同使用滑板的情況下,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未有觸犯被判處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6、35及其他描述共同犯罪的部份作爭議,並請求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III.不符合法律上的微不足道的動機
24. 在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5點及35條,原審法院認為存在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微不足道之動機」這一情節。
25. 在被上訴判決中,關於判斷屬於「微不足道之動機」情節的分析載於被上訴判決第36頁第2段及第39頁第1段,應屬於認定獲證事實第5、6及35條後得出的判斷。
26. 據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在庭審上被宣讀的聲明,在第一嫌犯與L互鬧時,輔助人並非僅僅望向他們二人,而是向第一嫌犯說了「要嘈返屋企嘈」之類的說話。(被上訴判決第23頁第4行及第23頁背頁第7行)
27. 其次,證人K在庭審聲明亦表示輔助人向第一嫌犯說了「要嘈返屋企嘈」之類的說話。
28.眾嫌犯及上訴人的行為必須受譴責,然而,在適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情況下,參考上述證據應被考慮;根據各嫌犯的行為,還可以想像到的是,現場並非只有輔助人與I二人;還有其他市民在場注視第一嫌犯與L互鬧,我們認為,眾嫌犯及上訴人只是追打輔助人與I二人、沒有追打其他人的原因是基於上述證人所述者:輔助人踩滑板滑過第一嫌犯面對並說出相關話語,第一嫌犯因此「火起」。(須申明,在此只是討論案發經過,絕不是對眾嫌犯及上訴人的行為作出任何肯定或正面評價)
29. 輔助人及證人I在庭審作聲明時對案發前的經過所作陳述亦非十分明確(被上訴判決第27版)。
30. 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分析內容中,沒有對打鬥前輔助人有否踩滑板滑過第一嫌犯面前並說出相關話言作出理由分析,在證人K的部份中也沒有記載K曾表示輔助人曾踩滑板滑過第一嫌犯面前並說出相關話語(被上訴判決第28頁),便認定獲證事實第5、6及35條,以及裁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微不足道之動機」這一情節。
31. 因此,上訴人對獲證事實第5、6及35條中關於認定符合「微不足道之動機」的部份提出爭議,並認為存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
32. 另外,關於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微不足道之動機」這一情節,司法見解認為,是指按照社會認同的倫理及道德觀念,有關行為的動機應被視為嚴重令人反感、低劣及無中生有的。
33. 我們知道,案發時,一眾嫌犯已飲了一定程度的酒精飲品,對輔助人的案發時的一些「行徑」感到不滿並作出攻擊行為,至少,在打鬥前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互動,從整體案情而言,可以認為第一嫌犯對來自輔助人的表現感到負面情緒才觸發打人事件(儘管可能是微小的),這樣的話,不能認為此打鬥是在顯示出眾嫌犯或上訴人之特別可譴責性之情節下產生的,因為從整個案發經過中並未發現毫無價值可言的情節。
34. 正如中級法院在849/2022號裁決第26頁中指出“行為與動機之間存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所指的合理性並非指其行為合法或不應譴責,而是指一般大眾都會認為其行為與動機之間存在一個社會能理解的因果關係,即未達至遭社會強烈譴責的程度。”
35. 也不能認為是在顯示行為人之特別惡性之情節下產生的,因為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人格的事實獲證明。
36.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微不足道之動機」這一規定,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法律適用方面廢止被裁定的上述條文的加重情節,並重新作出量刑。
IV.符合特別減輕的條件
37. 上訴人在案發之後一直有與第一嫌犯協商賠償予輔助人,然而,輔助人一直拒絕協商,故最後在開庭前,第一嫌犯存入澳門幣50萬元,而上訴人存入澳門幣10萬元作為賠償予輔助人。
38. 此金額相當於過往的類似傷害程度的全部賠償,亦是對輔助人作出最大程度的賠償。
39. 針對每一個案的犯罪而言,本案發生為一單一偶然之事件,上訴人只是參與毆打,而且只是使用拳腳,如果沒有第一嫌犯使用滑板打輔助人,亦不會被控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故此,其支付賠償是可顯示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的不法性。
40. 故應給予特別減輕。
V.量刑
41. 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42.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43. 誠然,上訴人的行為對輔助人的傷害巨大,判處實際徒刑屬合理且唯一的決定。
44. 然而,在年期方面,我們需提出以下陳述。
45. 上訴人沒有共同使用滑板毆打輔助人,主要是施以拳腳;故輔助人最嚴重的頭部傷勢的來源並非上訴人。
46. 可以想像另一狀況,假如第一嫌犯沒有突然用滑板毆打輔助人,那麼輔助人就不會受這麼嚴重的傷;換言之,抽起第一嫌犯的部份,單以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行為而言,實際上上訴人的行為後果相對沒有那麼嚴重,至少上訴人的拳腳不會導致輔助人如卷宗第70頁所示的皮開肉裂的傷口。
47. 參考案件的其他嫌犯的判刑,第一嫌犯使用滑板打輔助人,最終造成輔助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主要原因,雖然其有作出賠償澳門幣50萬元,但上訴人亦有作出賠償澳門幣10萬元,然而最終判上訴人的刑期比第一嫌犯重,這是非常不合理。
48. 更甚者,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被認定有打輔助人,亦沒有使用其他的武器,只是用拳腳打,沒有認罪,沒有賠償,但判刑為三年六個月(上訴人亦覺得重),相反,上訴人亦只是用拳腳打,有承認打輔助人,有作出賠償10萬元,但卻判處上訴人十年徒刑,這量刑明顯是不合理的。
49. 上訴人在案發後一直受社會重返廳的跟進,沒有任何違規,司法警察局人員亦是透過社會重返廳找到上訴人,所以即使上訴人在案發後3個多月才被警方截獲,但這並非是加重刑罰的一個理由,因為上訴人並沒有逃跑或離開澳門的意圖,否則就不會去上班,不會去社會重返廳報到。
50. 最後,考慮到上訴人一審時曾存入十萬元的賠償,可以作為上訴人的相對存在的歉意及悔過,請求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經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對於被判處之三年徒刑,更為合適。
VI.附帶民事請求的非財產損害金額
51. 在被上訴判決第43-44版中,原審法院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定為MOP$1,000,001.00
52. 參考卷宗第1419頁的法醫鑑定,雖然評定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3%,但根據該報告指出,是由被監定人自訴或其母親自訴的內容,而且除頭痛、記憶力下降,對鑑定人日常生活未有明顯的影響。
53. 考慮到輔助人的康復期相對不較長;輔助人的年齡較輕,隨著時間經過其身體能力逐漸回復正常水平的機會較高,以及考慮到輔助人的傷勢狀況,在此認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定為不高於MOP$600,000.00,更為合適。
54. 故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依據衡平原則對被上訴判決作出改判,裁定輔助人獲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定為不高於MOP$600,000.00的金額。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將案件發回重審;
-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
-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的加重情節;

- 重新量刑;
- 對附帶民事請求的非財產賠償金額重新訂定。

嫌犯C的上訴理由
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
1. 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幫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裁定上訴人「幫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
3. 澳門《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故意不對處於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的人作出救援行為,而行為人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來實施犯罪。
4. 而按照澳門《刑法典》第9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不作為犯罪的情況,行為人與應被救助者(被害人)之間,應在法律上存在義務時,不作為的犯罪方予以處罰。
5. 但端看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上訴人與被害人F之間並不存在任何關係,亦不見其兩人間有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存在。
6. 既然如止,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結合第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不應被判處幫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
7. 另外,即使在學理上,有不同的意見認為,《刑法典》第194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不作為者與陷於危難者之間不需要存在法律上的義務,只要不作為者能提供給予幫助的情況下拒絕給予幫助,即應受處罰。
8. 然而,上述的學理見解,該罪行的構成要件亦應判斷不作為者在當時,是否唯一一名具有條件向陷於危難者提供協助的人。
9. 而本案中,撇除另外四名嫌犯,當時仍有兩名女性友人在場,同時亦有目睹案發的經過,上訴人並非唯一一名具條件向被害人提供救助的人。
10. 那麼,既然上訴人並非唯一可向被害人提供救助的人,在《刑法典》第194條的構成要件上,上訴人亦不應被處罰。
11. 另外,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曾飲用過大量酒精,未必具有足夠的判斷力去判斷當時被害人的狀況。
12. 雖然,卷宗內的法醫學報告詳盡的記載了被害人的情況,其在當時的確存在生命危險。
13. 然而,該報告是法醫經過詳細閱讀被害人的醫療報告所得出的結論,有關的醫療報告是醫生們透過醫療設備的檢測,手術進行當時所觀測到的情況而作出的。
14. 而上訴人僅具有初二學歷,不具備醫學知識,且其在案發當時曾飲用過大量酒精,判斷力下降。
15. 所以,上訴人當時將被害人在被攻擊的情況下,移開被害人使其遠離攻擊者,而攻勢者亦沒有再繼續追擊,上訴人在觀察被害人後,發現其仍有呼吸便主觀地認為被害人已沒有危險。
16. 按上訴人當時的意識以及被害人的狀況,上訴人當時未必能正確判斷出被害人的傷勢,對被害人當時的情況產生錯誤判斷,並未能察覺被害人有生命危險的可能,因此,按照刑法典第 14條之規定,屬過失行為。
17.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12條及第194條,由於並沒有針對過失的情況有處罰的規定,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不被處罰。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8.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19.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20. 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1. 特別預防: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2.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發現被害人被攻勢時,已立即向案發方向前去,並移開被害人,以免繼續受到攻擊。
23. 根據卷宗內的證據可知,上訴人曾察看被害人的情況,只是錯誤地認為被害人已脫離危險而沒有給予真正合適的救援手段。
24. 而上訴人當時之目的,亦只是不希望被害人繼續被攻勢而產生危險,其之後離去亦僅是欠缺合適的考慮,並非故意不對被害人提供救助。
25.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之故意性及惡意性並不高。
26.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所作出的刑罰已超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已違反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
27.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僅予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所處罰之目的。
28. 故此,上訴人認為對於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應予以緩刑。
請求:
1)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開釋上訴人;或
2)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見解及請求時,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相關條文,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以一項刑法典第1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予以緩刑;或
3) 以其他更好的理據開釋上訴人或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較有利)之刑罰。

嫌犯D的上訴理由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第四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即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同時,判處嫌犯分別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捐獻。
3.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認為判決中存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4.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欠缺考慮上訴人個人年紀情況。
5. 在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結合本案的情況,尤其考慮第65條第2款“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科處3年6個月的徒刑明顯屬過重。
6. 在判決中,應重新考慮上訴人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懇請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徒刑刑期下調至2年。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辨狀內的事實(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於嫌犯的情節),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沒有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刑,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3. 我們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決。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就到底是上訴人,抑或是同案其他嫌犯之行為直接導致該嚴重傷害的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進行查證。到底是上訴人以滑板擊向輔助人的前額、第二嫌犯以腳踩向輔助人的前額還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一同以拳腳擊向及圍毆輔助人的行為使輔助人有生命危險,抑或是第三嫌犯捉住輔助人的手臂將其在地上拖行的行為加劇了輔助人腦出血的情況而對其生命造成危險?
5. 我們認為,共同正犯方式下的共同犯罪的條件是為了得到一個特定的結果而作出共同的決定,或是一個共同計劃,並同樣是共同執行的,該等人之間會分工合作並在執行犯罪時作出自己的貢獻,但是每名共同犯罪者皆須負上全部責任。
6. 儘管不存在任何預先為達到上述情況所指的目的而作出的協議,但存在為實行事實而存在所謂的“相互有意識的合作”,這種合作可以在實行過程中出現,而提供合作之人可僅限於“搭順風車”而提供合作。
7. 在本案中,上訴人對輔助人及I進行辱罵“望乜撚嘢啊?”,上訴人、嫌犯B、嫌犯D及嫌犯E亦分別向輔助人及I大叫“你咪撚走啊!”,眾人先後追截輔助人,嫌犯B以拳頭大力擊向輔助人的頭部,輔助人以雙前臂成功格擋,隨即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上訴人、嫌犯B、嫌犯D及嫌犯E一同對輔助人的身體各處拳打腳踢,上訴人撿起輔助人的滑板,並以該滑板用力擊向輔助人的前額,其後,嫌犯B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上訴人、嫌犯B、嫌犯D及嫌犯E繼續對輔助人進行圍毆,接著,嫌犯C捉住輔助人的手臂將其在地上拖行1至2米的距離。雖然五名嫌犯不存在任何預先作出的協議,但透過五名嫌犯的上述一系列的行為,不難發現五名嫌犯之間存在“相互有意識的合作”,我們認為,即使未能查明誰人的哪一襲擊行為導致輔助人的生命造成危險,也不妨礙五名嫌犯共同犯罪的構成,當然法庭會根據庭審所獲得的證據來判斷每名嫌犯的參與程度及罪過。
8. 事實上,根據已證事實,輔助人的頭部除了被上訴人用滑板襲擊及被嫌犯B踩過之外,還被多名嫌犯先後對其身體各處進行拳打腳踢,以及被嫌犯C在地上拖行,在混亂中輔助人曾被踢過頭部的數目難以查證,即使能夠查明,亦無法判斷出哪個具體襲擊行為導致有關結果的產生。
9. 至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理應查明證人I或輔助人是否故意踩着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及向上訴人粗言挑釁,以及上訴人和同案其他嫌犯是否知悉有關爭執的情況被輔助人等人錄影,才能為本案作出正確、公平、且令人信服的裁判。
10. 經審閱卷宗的所有資料,在控訴書內並沒有任何事實顯示“輔助人曾說出「嘈交返屋企先嘈」”及“有人發現I使用手機對上訴人等人的爭執情況進行拍攝”,在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所提交的答辯狀內亦沒有提及上述事實,經過庭審後,法庭對事實進行認定,並沒有存在“輔助人曾說出「嘈交返屋企先嘈」”及“有人發現I使用手機對上訴人等人的爭執情況進行拍攝”這些事實。
11. 上訴人所提及的上述事實,只是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被訊問時提及“其中一名青年(已無法分清為誰)先行經過嫌犯身邊,並隨即向嫌犯說:「屌你老味,嘈交返屋企嘈啦!阻住晒。」”,以及嫌犯B在司法警察局被訊問時講述“聽到遠處有一名男子大聲叫「嘈交返屋企先嘈」”,而輔助人及I均否認曾對上訴人等人進行挑釁。可見,案中只有上訴人及嫌犯B提及過「嘈交返屋企先嘈」,但沒有其他證據作支持,而且更無法證實是輔助人說出有關言詞。就I對上訴人等人進行拍攝方面,除了輔助人及I提及之外,並沒有任何嫌犯提及過。換言之,上訴人等人對輔助人進行襲擊行為與I對上訴人等人進行拍攝一事完全無關。
12.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故上訴人的有關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1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4.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15.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1465頁背頁至1472頁背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原審法院是根據五名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17.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18. 第一嫌犯A(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暱稱為“A”、第二嫌犯B的暱稱“B”、第三嫌犯C的暱稱為“C”、第四嫌犯D的暱稱“D”及第五嫌犯E的暱稱為“E”。其與各嫌犯為朋友關係。其當時有受酒精影響而犯案,且因與女朋友吵架,故其情緒高漲。其有打被害人,有用滑板打輔助人F的頭部位置。第二嫌犯也有打輔助人。至於其他嫌犯有否打,其表不看不到。其看不到誰人曾拖行輔助人。事發前,其對輔助人及I進行辱罵“望乜撚嘢啊?”,此外,其他五名嫌犯亦分別向輔助人及I大叫“你咪撚走啊!”。其看不見第五嫌犯有否推輔助人。之後,其追I,但最後追不到,其不知道其他嫌犯的情況。後來其及第五嫌犯追輔助人。開始時,其表示看見第二嫌犯用腳踢輔助人至少兩至三下,當時輔助人躺在地上。之後,其用滑板打輔助人頭部一下。之後,其女朋友將其拉開。其看不見其他嫌犯有打被害人。第一嫌犯表示其看不到被害人躺著的身體有被移動過。
19. 由於第一嫌犯(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項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約兩分鐘後,其本人與上述人士已走到XX廣場附近,而當時C、M兩人已走到距嫌犯等人前方約7至8米的花槽位置,接著,L再次走到嫌犯身旁,再就著嫌犯不要前往的士高一事與嫌犯發生爭吵,期間雙方互相以粗口辱罵對方(確實內容已忘記),約數分後,兩名青年(沒有留意衣著)分別踩著滑板(款式及顏色不詳)在嫌犯右前方出現,及後,其中一名青年(已無法分清為誰)先行經過嫌犯身邊,並隨即向嫌犯(粵語):“屌你老味,嘈交返屋企嘈啦!阻住晒。”語畢,該名青年便踩踏滑板經過嫌犯等人,就上述情況,嫌犯立即上前追著該名青年並大聲叫喊(粵語):“講乜撚嘢?”接著,該名青年沒有理會嫌犯且加速踩著滑板離開,而嫌犯在追逐上述青年約3至4米後,因表年已離嫌犯一段距離,故嫌犯便打算返回同行人士身旁,在嫌犯轉身後,嫌犯看到其同行人士,正在圍毆上述另一名已經倒在地上的踩滑板青年(即本案被害人),嫌犯見狀,亦上前參與一同圍毆被害人。”、“眾人圍毆被害人約10多秒後,L上前將嫌犯拉開,之後眾人便停手…”(見卷宗第462頁背頁、第401及背頁)。
20. 其後,嫌犯(上訴人)表示其由於未成功追到I,故其轉身追輔助人,看見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打輔助人的身及頭,用腳不停打輔助人的身體及用腳踢輔助人頭部。之後,其與第五嫌犯衝去,其踢輔助人身體及用滑板打了輔助人頭部一下。其感覺第五嫌犯應該有用腳踢了輔助人的身體一至兩下。當時,第三嫌犯與M站在一段較遠距離的位置,其不知道第三嫌犯有否拖行輔助人,其看不見第三嫌犯打輔助人,也看不見第三嫌犯與輔助人有身體接觸。其已知錯,不斷反省,覺得對不起輔助人,承諾會戒酒。其已透過家人向其他人借款五十萬元以賠償給輔助人。其會重新做人。在事發後數天,其去警察局自
21.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因在事發前飲了酒,故不記得案發的部分事情。其記得案發時其曾用拳頭打了一個人,該人是站著的,但不記得打了誰人,也不記得如何打的。另外,其看見第一嫌犯用一塊東西打了該人一下,該東西應該是滑板。其不記得其他人有打該人。其在被獲准假釋後10個月左右犯本案的事實。其表示後悔。
22. 由於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項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直至翌日凌晨約01時左右,眾人一起離開卡拉OK,並且嫌犯與上述朋友一起從N卡拉OK步行至XX H的士高打算繼續飲酒及耍玩,而當時嫌犯與上述全部朋友均保持清醒,當眾人步行至XX廣場期間,“A”突然站著與其女朋友發生爭執,期間,嫌犯聽到遠處(忘記那一個位置)有一名男子大聲叫“嘈交返屋企先嘈”接著“A”立即跑到上述子面前,而嫌犯尾隨著“A”,期間,“A”面對面辱罵該名手持一塊滑板的男子(即被害人)“講乜卵野”,之後兩人開始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撞,嫌犯見狀後,嫌犯立即拉開“A”,但“A”不斷爭札,期後,“C”及“D”亦上前幫手拉開“A”,由於嫌犯突然感到肚痛,故嫌犯步離他們一段距離後才蹲下來休息,約一至兩分鐘後,“A”、 “C”及“D”走到嫌犯身邊及著嫌犯繼續前往XX H,到達的士高後,眾人繼續飲酒玩樂,直至同日凌晨3時,嫌犯就自行先離開的士高及返回住所。”(見卷宗第845頁背頁、第799背頁及800頁)
23. 第三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看見第一嫌犯用滑板打了輔助人一下,其沒有見到其他事情。到場時,其從XX酒店員工通道電梯前往XX。到達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兩名女子在場,而輔助人則躺在地上。當時有人勸交,但又不知道誰人勸交,聽到有人向輔助人講粗口,其沒有看見輔助人如何倒在地上。由於其害怕輔助人再被人打,故其將輔助人搬開,其慢慢地抱起輔助人至另一位置,距離原位置約兩米左右,因而令其上染有血跡。之後各人離開,其覺得輔助人當時已安全,輔助人仍有呼吸。其看見其他嫌犯沒有打輔助人,其也沒有打輔助人。
24. 由於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項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曾走向被害人身邊將其拉起,以查看被害人之狀況,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已失去知覺並昏迷,以及頭部有一道傷口並正在流血,但其仍將被害人放回原處,隨即與其他人離開現場,並前往H繼續消遣。(見280背頁)、“在走往上述位置期間,其本人看到“A”及“L”為面對面發生。爭吵,而“E”及D是站於“A”身後,“B”、“K”則站於“L”身後,在此期間,有兩名不知名男子(即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由XX往XX中學方向走去,且經過“A”及“L”等人身旁,當時嫌犯聽到“A”隨即對被害人及同行朋友進行辱罵,內容大概為“望咩望?”、“人哋兩公婆嘈交你望乜燃野啊?”、“快啲躝啦”等等。語畢,嫌犯看到“A”、“E”、“B”及D等四人一同衝到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身旁,期間被害人朋友立即跑走(確實逃跑方向已忘記),而“A”則用手拉扯著被害人,並奪走被害人手中的一塊黑色滑板(長約1米,寬約0.4主),接著,“A”便用上述滑板大力敲打向被害人額頭一下。當時其便立即快跑上前阻止“A”,而在嫌犯走到“A”身旁時,嫌犯已看到被害人以面朝上的姿持勢倒臥在地上,雙眼閉合且額頭位置有一道傷口正在流血,而上述用作襲擊被害人的滑板,“A”在使用後便叫隨即掉在附近的地面上,之後,“A”、“E”及“B”三人仍繼續對被害人大聲指罵(只記得為粗口),而嫌犯、D及兩台女子“K”及“L”則在勸阻上述三人,並將三人情緒開始平伏,故嫌犯便自行離開上述位置返回巴士站尋找M,之後嫌犯與M便繼續前往H的士。同日凌晨約02時30分,其與M抵達上述的士高,之後再過了約30分鐘,D亦來到的士高來,之後D便告知嫌犯剛才所發生的事情概況,開始時“L”不想“A”前往的士高,故兩人便在XX附近因有關事宜發生爭吵,期間,有兩名男子(即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經過,之後,“A”因“發酒癲”便開始辱罵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E”及“B”見狀亦一同辱罵兩人,接著,“A”便奪去被害人手中的滑板,且用該滑板打向被害人頭部(見卷宗第100頁及其背頁)。
25. 第四嫌犯D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沒有打過或推過輔助人,其當時幫忙攔著第一嫌犯,叫第一嫌犯不要打人。當時,其見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圍住輔助人約一分鐘,輔助人是躺在地上,第一嫌犯用滑板拍打了輔助人兩至三下。但其沒有看見輔助人如何躺下。其看不清楚第二及第五嫌犯有打輔助人,沒有看見第二嫌犯用腳踢被害人,但見到第五嫌犯拉住第二嫌犯。後來,第四嫌犯又指看見第二嫌犯好似有打輔助人,好像用腳踢被害人。最後,第四嫌犯表示第二嫌犯有用腳踢輔助人,但不知踢了多少下。之後,其衝去攔住第一嫌犯,其見到地上有很多血,第三嫌犯也過來拉開第一嫌犯,並叫不要再動手。第三嫌犯用身體護著輔助人,並抱起輔助人,將輔助人放在旁邊,其不知第三嫌犯有否看輔助人的呼吸。之後,其拉走第一嫌犯。在第一嫌犯追輔助人的朋友時,因追不到,其有追第一嫌犯,並協助第一嫌犯拾手提電話,之後其聽到扑一聲,並看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打被害人,因此其去作出勸阻。另外,其對第323頁及隨後各頁的XX資料作出了解釋。
26. 由於第四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予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白衣男子為“A”,現時於法庭憶起案發時“A”與其女友吵架,“A”情緒高漲,這時一名小朋友踩著滑板經過,“A”便追著該名小朋友,該名小朋友遺下滑板逃跑,接著另一名小朋友(被害人)經過,“B”便首先衝到被害人面前,並用拳頭將被害人毆打致倒地,隨後,“A”亦有使用拳頭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嫌犯看見便上前把“A”拉走,而“B”被另一名朋友“E”拉開了,過程中“B”仍然繼續毆打被害人,嫌犯C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而事發時嫌犯M並不在現場,嫌犯完全沒有毆打被害人,整個過程嫌犯都是拉著“A”,以及“A”繼續毆打被害人。”、“嫌犯C並拉開被害人。”(見卷宗第335背頁及第336頁)。
27. 第五嫌犯E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沒有打輔助人,其有推過輔助人,但不知道輔助人是否因此而跌倒。其看見第一嫌犯打人幾下,第二嫌犯曾用拳頭打輔助人及用腳踢輔助人,之後其衝出去拉住輔助人。之後,其攔著輔助人。其沒有留意第三嫌犯幹了什麼,也沒有見到第四嫌犯有打人。開始追截時,輔助人在其前方,但其想追另一人,故其推開了輔助人。其沒有踢過或打過被害人。
28. 由於第五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項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只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便倒了在地上,並不是想把被害人推倒在地,只是想推開被害人,進而追被害人之朋友。”(見卷宗第337背頁)、“由於當時其本人已有醉意,故已無力再追趕被害人朋友,接著,嫌犯便回頭望向被害人方向,當時嫌犯看到被害人已倒臥在地面上且滿頭鮮血,而A及“B”則繼續用腳用力踢向被害人身體各處,由於看到被害人傷勢嚴重,故嫌犯便隨即上前將立即A及及“B”拉開。(見卷宗第219及背頁)。
29. 輔助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事發時,其朋友I叫其快點走,叫其跑,其隨即被追。其記得有一人帶領追,後面有兩至三人,該等人士追截其與I。其跑,之後,該些人圍住其。隨即,其被至少三人襲擊,期間,其被攻擊跌倒在地上,過程中,其用雙手擋著,其聽到有女子叫不要打,沒有男子叫不要打,但他們繼續攻擊其,對其拳打腳踢,其不知被打了多久,後來其頭部位置被滑板打下來,其覺得快要睡著,此時,有人用腳踩其,其便失去知覺。其未能看到該些人的樣貌,但從該等人士的身型可判斷應該是第二、三及四嫌犯。其記得是有一名白色衫男子用拳頭打其,令其跌在地上。其後來醒了,感覺躺在的位置與之前的位置有所不同,但不知是否被人拖行過。
30. 證人I(輔助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事發前,其與輔助人在案發地點踩滑板,期間見到有人吵架。之後其與輔助人被人追截,其不知道原因。其與及輔助人開始跑,輔助人因害怕停下,其則成功逃走了。其躲藏了,看見原來追截其的兩人改為追輔助人,其看到輔助人被人襲擊,有人圍住輔助人,一人將輔助人推跌,共有四人圍住打輔助人,包括用拳打腳踢打,用滑板打。期間,一名女子叫該些人不要再打,沒有聽到有男子叫不要打。其不知有關人士打了輔助人多少下及打了輔助人身體什麼位置。確定圍住輔助人的四人均有打輔助人。其沒看見有人拖行輔助人。
31. 證人J(被害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當時其在XX酒店扶手電梯等候的士,看見有人追輔助人及I,見有5個人圍住輔助人,至少3至4人都有打輔助人,圍了輔助人約一至兩分鐘。臨走前聽到有滑板聲,其沒有聽到有人叫不要打,之後,的士來到,其便上的士離開。其表示沒有聽到有人叫不要打。
32. 證人K(五名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看見第一及第二嫌犯打輔助人約5分鐘左右,第一嫌犯有用滑板及用腳踢打,沒有人見其他人打輔助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阻止。過程中第三嫌犯沒有走近,也沒有打輔助人。後來第三嫌犯才走近拉開輔助人,將輔助人拉開了一段距離,但沒有抱起輔助人。其看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先追輔助人,用拳腳及滑板打被害人約5分鐘,看見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拉開第一及第二嫌犯。
33.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有關卷宗第150頁為第五嫌犯的手提電話XX,第三嫌犯衣服有被害人的DNA,如果單純拖行不會這樣。
34. 證人O(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參與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調查,並解釋了有關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有關卷宗第233及及隨後各頁的XX對話內容。
35. 證人P(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講述觀看錄影資料的情況。
36. 證人Q(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講述觀看錄影資料的情況,並解釋了有關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有關卷宗第233及隨後各頁的XX對話內容。
37. 證人L(第一嫌犯的同居女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其有多次去監獄探望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想知道輔助人的情況,想對對方作出賠償。事發後,第一嫌犯感到很不安,因此去了自首,第一嫌犯與家人一起籌款以賠償給輔助人。事發當日,其與第一嫌犯吵架,吵得很厲害,當時其等八人一起,有人玩滑板經過,之後,其看見第一嫌犯追著一名男子,沒見看見其他人追。之後,看見第二嫌犯用拳頭打輔助人,其拉住第二嫌犯。過程中,其亦看見第一嫌犯拿住滑板,其攬開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之後將滑板掉開。之後,見到輔助人躺在地上,其不知何時輔助人開始躺在地上。之後,第三嫌犯拉輔助人的衫領,將輔助人拖行了一至兩米。在第三嫌犯拖開輔助人後,已沒有人再打輔助人。第五嫌犯與證人一起拉著第二嫌犯。其沒有留意第四嫌犯幹了什麼。第一嫌犯已感到很後悔。
38. 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F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腦出血使輔助人F的生命有危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274及88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根據於2022年11月9日對輔助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當中尤其指輔助人符合為因此是之事故導致留有前述不適(頭痛、記憶力下降)的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8條d)項頭痛、記憶力下降等(0-0.40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評定為13%。輔助人因是次遇襲導致開放性顱骨骨折拼下陷壓迫腦實質、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所以有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不緊急接受手術有可能導致死亡;腦挫傷及出血亦有可能導致顱內高壓及壓迫腦組織導致死亡。當時之病情會導致輔助人有迫在眉睫的死亡(見卷宗第1419頁)。
39. 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的身體多處出現傷勢(見卷宗第390至395頁背頁的圖片)。
40. 根據卷宗資料,在第五嫌犯E的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第五嫌犯E與第四嫌犯D、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K及L之間與本案有關的聊天紀錄(見卷宗第230至240頁的報告)。
41. 案中第569頁光碟(編號:2021SVEP0478)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22:52,嫌犯A、B、E、D、C與M及K越過班馬線往XX方向行進。
- 時間2:24:08,L獨自往XX方向行進。
42. 案中第560頁光碟(XX CD控制室DVR6 CAM9_main_20211121020000_20211121030000的鏡頭)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29:00,一名踩著滑板之人士往XX大馬路方向快速離去,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男子及兩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從後追截。
- 時間2:29:06,另一名踩著滑板之人士往XX大馬路方向快速離去,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從後追截。
- 時間2:29:23,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女子跑向XX大馬路方向。
- 時間2:29:29,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跑向XX大馬路方向。
- 時間2:29:35,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往XX大馬路方向步行。
- 時間2:30:03,四名黑色上衣的男子、一名淺色上衣的男子、一名黑色上衣的女子、一名淺色上衣的女子先後往XX娛樂場方向離去。
43. 根據案中第194頁XX娛樂場提供的光碟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30:34,嫌犯C離開案發現場後,步行至XX娛樂場的露天停車場與M會合。
- 時間2:30:52,嫌犯C與M往XX娛樂場方向步行。
- 時間2:31:15,嫌犯D、K及嫌犯A往XX方向步行。
- 時間2:31:37,嫌犯B、嫌犯E及L往XX方向步行。
- 時間2:31:56,嫌犯D、K、嫌犯A、嫌犯B、嫌犯E及L往XX酒店方向步行。
44.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45. 上訴人指出在案發時起碼是受到了酒精、因口角而情緒高漲以及受到粗言挑釁等綜合因素的影響,但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卻得出只因輔助人在案發時行經上訴人、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結論,明顯是不符合邏輯且同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作案是受到了酒精或因口角而情緒高漲等因素影響,這與輔助人曾望向上訴人等人而被襲擊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沒有直接關係,不能因上訴人等人受了酒精影響或因爭吵而情緒高漲而排除了微不足道的動機,這個情節取決於打人事件的起因,而不是上訴人等人本身的情緒。至於受到粗言挑釁而作案,上面我們已作詳細分析,沒有任何證據顥示輔助人曾向上訴人等人作出言語上的挑釁。
46.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包括:微不足道的動機),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47.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 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4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49. 上訴人認為案發時最起碼已受到酒精、情緒高漲及粗言挑釁的影響下方作出被歸責的行為,而並非因為受到低劣及無中生有的原因所驅使而作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這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規定。
50.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51. 我們再重申一次,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等人是受到粗言挑釁的影響下作案,反而,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聯同多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在案發時行經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及曾望向他們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對輔助人作出襲擊,並直接對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52.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沒有不妥之處。
5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5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55.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6.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判處2年8個月至13年4個月徒刑。
57.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對輔助人作出了澳門幣50萬元賠償,上訴人作案後躲藏了3天才自首,在庭上先後提供了不同的版本,開始時僅承認其及第二嫌犯的部分事實,隱瞞其他嫌犯所涉及的事實,直至法庭宣讀偵查階段的口供時,才指證第二、四、五嫌犯,上訴人是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十分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58.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有發生,情節嚴重,動機卑劣,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這類犯罪不但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長期傷害,還令被害人的心理留下陰影,以及為被害人的家人帶來永不磨滅的悲慘回憶,即使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金錢彌補,但對於被害人的人生歷程來看,也是無可挽救的,因為被害人的身心已經嚴重受創,因此,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極高的要求。
59. 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年徒刑是適量的,已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承諾部分事實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等因素,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0.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1465頁背頁至1472頁背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五名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暱稱為“A”、第二嫌犯B的暱稱為“B”、第三嫌犯C的暱稱為“C”、第四嫌犯D的暱稱為“D”及第五嫌犯E的暱稱為“E”。其與各嫌犯為朋友關係。其當時有受酒精影響而犯案,且因與女朋友吵架,故其情緒高漲。其有打被害人,有用滑板打輔助人F的頭部位置。第二嫌犯也有打輔助人。至於其他嫌犯有否打,其表示看不到。其看不到誰人曾拖行輔助人。事發前,其對輔助人及I進行辱罵“望乜撚嘢啊?”,此外,其他五名嫌犯亦分別向輔助人及I大叫“你咪撚走啊!”。其看不見第五嫌犯有否推輔助人。之後,其追I,但最後追不到,其不知道其他嫌犯的情況。後來其及第五嫌犯追輔助人。開始時,其表示看見第二嫌犯用腳踢輔助人至少兩至三下,當時輔助人躺在地上。之後,其用滑板打輔助人頭部一下。之後,其女朋友將其拉開。其看不見其他嫌犯有打被害人。第一嫌犯表示其看不到被害人躺著的身體有被移動過。
7. 由於第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約兩分鐘後,其本人與上述人士已走到XX廣場附近,而當時C、M兩人已走到距嫌犯等人前方約7至8米的花槽位置,接著,L再次走到嫌犯身旁,再就著嫌犯不要前往的士高一事與嫌犯發生爭吵,期間雙方互相以粗口辱罵對方(確實內容已忘記),約數分後,兩名青年(沒有留意衣著)分別踩著滑板(款式及顏色不詳)在嫌犯右前方出現,及後,其中一名青年(已無法分清為誰)先行經過嫌犯身邊,並隨即向嫌犯(粵語):“屌你老味,嘈交返屋企嘈啦!阻住晒。”語畢,該名青年便踩踏滑板經過嫌犯等人,就上述情況,嫌犯立即上前追著該名青年並大聲叫(粵語):“講乜撚嘢?”接著,該名青年沒有理會嫌犯且加速踩著滑板離開,而嫌犯在追逐上述青年約3至4米後,因青年已離嫌犯一段距離,故嫌犯便打算返回同行人士身旁,在嫌犯轉身後,嫌犯看到其同行人士,正在圍毆上述另一名已經倒在地上的踩滑板青年(即本案被害人),嫌犯見狀,亦上前參與一同圍毆被害人。”、“眾人圍毆被害人約10多秒後,L上前將嫌犯拉開,之後眾人便停手…”(見卷宗第462頁背頁、第401及背頁)。
8. 其後,嫌犯表示其由於未成功追到I,故其轉身追輔助人,看見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打輔助人的身及頭,用腳不停打輔助人的身體及用腳踢輔助人頭部。之後,其與第五嫌犯衝去,其踢輔助人身體及用滑板打了輔助人頭部一下。其感覺第五嫌犯應該有用腳踢了輔助人的身體一至兩下。當時,第三嫌犯與M站在一段較遠距離的位置,其不知道第三嫌犯有否拖行輔助人,其看不見第三嫌犯打輔助人,也看不見第三嫌犯與輔助人有身體接觸。其已知錯,不斷反省,覺得對不起輔助人,承諾會戒酒,。其已透過家人向其他人借款五十
9. 第二嫌犯B(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因在事發前飲了酒,故不記得案發的部分事情。其記得案發時其曾用拳頭打了一個人,該人是站著的,但不記得打了誰人,也不記得如何打的。另外,其看見第一嫌犯用一塊東西打了該人一下,該東西應該是滑板。其不記得其他人有打該人。其在被獲准假釋後10個月左右犯本案的事實。其表示後悔。
10. 由於第二嫌犯(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直至翌日凌晨約01時左右,眾人一起離開卡拉OK,並且嫌犯與上述朋友一起從N卡拉OK步行至XX H的士高打算繼續飲酒及耍玩,而當時嫌犯與上述全部朋友均保持清醒,當眾人步行至XX廣場期間,“A”突然站著與其女朋友發生爭執,期間,嫌犯聽到遠處(忘記那一個位置)有一名男子大聲叫“嘈交返屋企先嘈”接著“A”立即跑到上述子面前,而嫌犯尾隨著“A”,期間,“A”面對面辱罵該名手持一塊滑板的男子(即被害人)“講乜卵野”,之後兩人開始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撞,嫌犯見狀後,嫌犯立即拉開“A”,但“A”不斷爭扎,期後,”C”及“D”亦上前幫手拉開“A”,由於嫌犯突然感到肚痛,故嫌犯步離他們一段距離後才蹲下來休息,約一至兩分鐘後,“A”、”C”及“D”走到嫌犯身邊及著嫌犯繼續前往XX H,到達的士高後,眾人繼續飲酒玩樂,直至同日凌晨3時,嫌犯就自行先離開的士高及返回住所。”(見卷宗第845頁背頁、第799背頁及800頁)
11. 第三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看見第一嫌犯用滑板打了輔助人一下,其沒有見到其他事情。到場時,其從XX酒店員工通道電梯前住XX。到達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兩名女子在場,而輔助人則躺在地上。當時有人勸交,但又不知道誰人勸交,聽到有人向輔助人講粗口,其沒有看見輔助人如何倒在地上。由於其害怕輔助人再被人打,故其將輔助人搬開,其慢慢地抱起輔助人至另一位置,距離原位置約兩米左右,因而令其身上染有血跡。之後各人離開,其覺得輔助人當時已安全,輔助人仍有呼吸。其看見其他嫌犯沒有打輔助人,其也沒有打輔助人。
12. 由於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曾走向被害人身邊將其拉起,以查看被害人之狀況,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已失去知覺並昏迷,以及頭部有一道傷口並正在流血,但其仍將被害人放回原處,隨即與其他人離開現場,並前往H繼續消遣。”(見280背頁)、“在走往上述位置期間,其本人看到“A”及“L”為面對面發生。爭吵,而“E”及D是站於“A”身後,“B”、“K”則站於“L”身後,在此期間,有兩名不知名男子(即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由XX往XX中學方向走去,且經過“A”及“L”等人身旁,當時嫌犯聽到“A”隨即對被害人及同行朋友進行辱罵,內容大概為“望咩望?”、“人哋兩公婆嘈交你望乜燃野啊?”、“快啲躝啦”等等。語畢,嫌犯看到“A”、“E”、“B”及D等四人一同衝到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身旁,期間被害人朋友立即跑走(確實逃跑方向已忘記),而“A”則用手拉著被害人,並奪去被害人手中的一塊黑色滑板(長約1米,寬約0.4主),接著,“A”便用上述滑板大力敲打向被害人額頭一下。當時其便立即快跑上前阻止“A”,而在嫌犯走到“A”身旁時,嫌犯已看到被害人以面朝上的姿持勢倒臥在地上,雙眼閉合且額頭位置有一道傷口正在流血,而上述用作襲擊被害人的滑板,“A”在使用後便叫隨即掉在附近的地面上,之後,“A”、“E”及“B”三人仍繼續對被害人大聲指罵(只記得為粗口),而嫌犯、D及兩台女子“K”及“L”則在勸阻上述三人,並將三人情緒開始平伏,故嫌犯便自行離開上述位置返回巴士站尋找M,之後嫌犯與M便繼續前往H的士。同日凌晨約02時30分,其與M抵達上述的士高,之後再過了約30分鐘,D亦來到的士高來,之後D便告知嫌犯剛才所發生的事情概況,開始時“L”不想“A”前往的士高,故兩人便在XX附近因有關事宜發生爭吵,期間,有兩名男子(即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經過,之後,“A”因“發酒癲”便開始辱罵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E”及“B”見狀亦一同辱罵兩人,接著,“A”便奪去被害人手中的滑板,且用該滑板打向被害人頭部(見卷宗第100頁及其背頁)。
13. 第四嫌犯D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沒有打過或推過輔助人,其當時幫忙攔著第一嫌犯,叫第一嫌犯不要打人。當時,其見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圍住輔助人約一分鐘,輔助人是躺在地上,第一嫌犯用滑板拍打了輔助人兩至三下。但其沒有看見輔助人如何躺下。其看不清楚第二及第五嫌犯有打輔助人,沒有看見第二嫌犯用腳踢被害人,但見到第五嫌犯拉住第二嫌犯。後來,第四嫌犯又指看見第二嫌犯好似有打輔助人,好像用腳踢被害人。最後,第四嫌犯表示第二嫌犯有用腳踢輔助人,但不知踢了多少下。之後,其衝去攔住第一嫌犯,其見到地上有很多血,第三嫌犯也過來拉開第一嫌犯,並叫不要再動手。第三嫌犯用身體護著輔助人,並抱起輔助人,將輔助人放在旁邊,其不知第三嫌犯有否看輔助人的呼吸。之後,其拉走第一嫌犯。在第一嫌犯追輔助人的朋友時,因追不到,其有追第一嫌犯,並協助第一嫌犯拾手提電話,之後其聽到扑一聲,並看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打被害人,因此其去作出勸阻。另外,其對第323頁及隨後各頁的XX資料作出了解釋。
14. 由於第四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白衣男子為“A”,現時於法庭憶起案發時“A”與其女友吵架,“A”情緒高漲,這時一名小朋友踩著滑板經過,“A”便追著該名小朋友,該名小朋友遺下滑板逃跑,接著另一名小朋友(被害人)經過,“B”便首先衝到被害人面前,並用拳頭將被害人毆打致倒地,隨後,“A”亦有使用拳頭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嫌犯看見便上前把“A”拉走,而“B”被另一名朋友“E”拉開了,過程中“B”仍然繼續毆打被害人,嫌犯C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而事發時嫌犯M並不在現場,嫌犯完全沒有毆打被害人,整個過程嫌犯都是拉著“A”,以免“A”繼續毆打被害人。”、“嫌犯C並拉開被害人。”(見卷宗第335背頁及第336頁)
15. 第五嫌犯E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沒有打輔助人,其有推過輔助人,但不知道輔助人是否因此而跌倒。其看見第一嫌犯打人幾下,第二嫌犯曾用拳頭打輔助人及用腳踢輔助人,之後其衝出去拉住輔助人。之後,其攔著輔助人。其沒有留意第三嫌犯幹了什麼,也沒有見到第四嫌犯有打人。開始追截時,輔助人在其前方,但其想追另一人,故其推開了輔助人。其沒有踢過或打過被害人。
16. 由於第五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只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便倒了在地上,並不是想把被害人推倒在地,只是想推開被害人,進而追被害人之朋友。”(見卷宗第337背頁)、“由於當時其本人已有醉意,故已無力再追趕被害人朋友,接著,嫌犯便回頭望向被害人方向,當時嫌犯看到被害人已倒臥在地面上且滿頭鮮血,而A及“B”則繼續用腳用力踢向被害人身體各處,由於看到被害人傷勢嚴重,故嫌犯便隨即上前將立即A及“B”拉開。(見卷宗第219及背頁)。
17. 輔助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事發時,其朋友I叫其快點走,叫其跑,其隨即被追。其記得有一人帶領追,後面有兩至三人,該等人士追截其與I。其跑,之後,該些人圍住其。隨即,其被至少三人襲擊,期間,其被攻擊跌倒在地上,過程中,其用雙手擋著,其聽到有女子叫不要打,沒有男子叫不要打。但他們繼續攻擊其,對其拳打腳踢,其不知被打了多久,後來其頭部位置被滑板打下來,其覺得快要睡著,此時,有人用腳踩其,其便失去知覺。其未能看到該些人的樣貌,但從該等人士的身型可判斷應該是第二、三及四嫌犯。其記得是有一名白色衫男子用拳頭打其,令其跌在地上。其後來醒了,感覺躺在的位置與之前的位置有所不同,但不知是否被人拖行過。
18. 證人I(輔助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事發前,其與輔助人在案發地點踩滑板,期間見到有人吵架。之後其與輔助人被人追截,其不知道原因。其與及輔助人開始跑,輔助人因害怕停下,其則成功逃走了。其躲藏了,看見原來追截其的兩人改為追輔助人,其看到輔助人被人襲擊,有人圍住輔助人,一人將輔助人推跌,共有四人圍住打輔助人,包括用拳打腳踢打,用滑板打。期間,一名女子叫該些人不要再打,沒有聽到有男子叫不要打。其不知有關人士打了輔助人多少下及打了輔助人身體什麼位置。確定圍住輔助人的四人均有打輔助人。其沒看見有人拖行輔助人。
19. 證人J(被害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當時其在XX酒店扶手電梯等候的士,看見有人追輔助人及I,見有5個人圍住輔助人,至少3至4人都有打輔助人,圍了輔助人約一至兩分鐘。臨走前聽到有滑板聲,其沒有聽到有人叫不要打,之後,的士來到,其便上的士離開。其表示沒有聽到有人叫不要打。
20. 證人K(五名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看見第一及第二嫌犯打輔助人約5分鐘左右,第一嫌犯有用滑板及用腳踢打,沒有人見其他人打輔助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阻止。過程中第三嫌犯沒有走近,也沒有打輔助人。後來第三輔助人才走近拉開輔助人,將輔助人拉開了一段距離,但沒有抱起輔助人。其看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先追輔助人,用拳腳及滑板打被害人約5分鐘,看見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拉開第一及第二嫌犯。
21.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有關卷宗第150頁為第五嫌犯的手提電話XX,第三嫌犯衣服有被害人的DNA,如果單純拖行不會這樣。
22. 證人O(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參與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調查,並解釋了有關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有關卷宗第233及及隨後各頁的XX對話內容。
23. 證人P(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講述觀看錄影資料的情況。
24. 證人Q(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講述觀看錄影資料的情況,並解釋了有關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有關卷宗第233及隨後各頁的XX對話內容。
25. 證人L(第一嫌犯的同居女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其有多次去監獄探望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想知道輔助人的情況,想對對方作出賠償。事發後,第一嫌犯感到很不安,因此去了自首,第一嫌犯與家人一起籌款以賠償給輔助人。事發當日,其與第一嫌犯吵架,吵得很厲害,當時其等八人一起,有人玩滑板經過,之後,其看見第一嫌犯追著一名男子,沒見看見其他人追。之後,看見第二嫌犯用拳頭打輔助人,其拉住第二嫌犯。過程中,其亦看見第一嫌犯拿住滑板,其攬開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之後將滑板掉開。之後,見到輔助人躺在地上,其不知何時輔助人開始躺在地上。之後,第三嫌犯拉輔助人的衫領,將輔助人拖行了一至兩米。在第三嫌犯拖開輔助人後,已沒有人再打輔助人。第五嫌犯與證人一起拉著第二嫌犯。其沒有留意第四嫌犯幹了什麼。第一嫌犯已感到很後悔。
26. 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F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腦出血使輔助人F的生命有危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274及88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根據於2022年11月9日對輔助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當中尤其指輔助人符合為因此是之事故導致留有前述不適(頭痛、記憶力下降)的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8條d)項頭痛、記憶力下降等(0-0.40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評定為13%。輔助人因是次遇襲導致開放性顱骨骨折拼下陷壓迫腦實質、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所以有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不緊急接受手術有可能導致死亡;腦挫傷及出血亦有可能導致顱內高壓及壓迫腦組織導致死亡。當時之病情會導致輔助人有迫在眉睫的死亡(見卷宗第1419頁)。
27. 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的身體多處出現傷勢(見卷宗第390至395背頁的圖片)。
28. 根據卷宗資料,在第五嫌犯E的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第五嫌犯E與第四嫌犯D、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K及L之間與本案有關的天紀錄(見卷宗第230至241頁的報告)。
29. 案中第569頁光碟(編號:2021SVEP0478)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22:52,嫌犯A、B、E、D、C與M及K越過斑馬線往XX方向行進。
- 時間2:24:08,L獨自往XX方向行進。
30. 案中第560頁光碟(XX CD控制室DVR6 CAM9_main_20211121020000_20211121030000的鏡頭)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29:00,一名踩著滑板之人士往XX大馬路方向快速離去,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男子及兩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從後追截。
- 時間2:29:06,一名踩著滑板之人士往XX大馬路方向快速離去,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從後追截。
- 時間2:29:23,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女子跑向XX大馬路方向。
- 時間2:29:29,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跑向XX大馬路方向。
- 時間2:29:35,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往XX大馬路方向步行。
- 時間2:30:03,四名黑色上衣的男子、一名淺色上衣的男子、一名黑色上衣的女子、一名淺色上衣的女子先後往XX娛樂場方向離去。
31. 根據案中第194頁XX娛樂場提供的光碟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30:34,嫌犯C離開案發現場後,步行至XX娛樂場的露天停車場與M會合。
- 時間2:30:52,嫌犯C與M往XX娛樂場方向步行。
- 時間2:31:15,嫌犯D、K及嫌犯A往XX方向行。
- 時間2:31:37,嫌犯B、嫌犯E及L往XX方向步行。
- 時間2:31:56,嫌犯D、K、嫌犯A、嫌犯B、嫌犯E及L往XX酒店方向步行。
3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33.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將已查明事實部分第15條列為已獲證明之事實,該點表示上訴人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這方面庭審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這樣做,包括書證、全部嫌犯、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聲明均未有表示見到上訴人有如此為之。我們不予認同,雖然沒有任何一名嫌犯或證人指出上訴人作出這個動作,但綜合多名嫌犯、輔助人及證人的口供,尤其輔助人在庭上清楚指出失去知覺前有人用腳踩其頭部;第一嫌犯A表示看見第二嫌犯(上訴人)及第四嫌犯打輔助人的身及頭、用腳不停打輔助人的身體及用腳踢輔助人頭部;第四嫌犯D表示第二嫌犯(上訴人)有用腳踢輔助人;第五嫌犯E表示第二嫌犯(上訴人)曾用拳頭打輔助人及用腳踢輔助人;證人I表示共有四人圍住打輔助人,包括拳打腳踢。證人K表示看見第一及第二嫌犯打輔助人。綜合上述的證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獲得的證據形成心證,並認為第15條為已證事實並無不妥,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在上訴狀第6頁及第16頁中亦清楚表示“上訴人對輔助人拳打腳踢,主觀上無疑想傷害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更進一步支持原審法院的心證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34. 上訴人也不認同法庭判決書第32頁在事實判斷中認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討論輔助人在被打後且已有人叫救護車後,第二嫌犯仍想過去打輔助人,並要求第四嫌犯幫忙…”的判斷。上訴人試圖將案中的XX對話內容拆分為多個部分作有利於自己版本的解讀,我們認為有關的解讀完全不合理,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經驗,我們認為根據有關XX對話內容“…我咁撚清醒望撚住條靚仔有無事,你仲要係度打尻佢,話我唔幫拖…”及“…屌,痴撚線,咁樣實害死啲兄弟。咁講真,打交打完,算囉,但感覺想打死人咁,人哋都訓咗係度囉係咁要反轉頭…”,結合案中的錄影片段,多名嫌犯的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不難發現上訴人當時仍想返回現場繼續襲擊輔助人,但遭到同伴的阻攔才離去。”
35. 上訴人認為“…咁講真,打交打完,算囉,但感覺想打死人咁…”的內容,可能給第五嫌犯的感覺打的時候是想打死人,這所指的是當時打的時候,並非之後上訴人要回頭看輔助人的意圖。我們認為,如果當時的情況正如上訴人所述的,上訴人打輔助人的時候是想打死人,這樣更進一步支持原審法院的心證是正確,因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可以合理推斷出當時上訴人確實有向着輔助人的頭部進行襲擊,所以令其他嫌犯認為上訴人是想打死人。
36.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37.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3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9. 上訴人表示,在此必須指責上訴人作出一個錯誤的行為,然而,仍然需表示,本案是偶發性及非常突然的毆鬥事件,可以說上訴人當時有份毆打輔助人,但上訴人本身主觀上沒有意識以任何武器作攻擊,上訴人對輔助人拳打腳踢,主觀上無疑想傷害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但是,由於第一嫌犯突然以滑板毆打輔助人這行為並非在上訴人的主觀意志範圍內,上訴人沒有與第一嫌犯達成共同故意以滑板攻擊被害人。客觀行為上,上訴人也沒有承接第一嫌犯、接著以滑板毆打被害人;滑板不是他們的共同武器,只是第一嫌犯突然單獨使用。上訴人在主觀故意未能符合「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範圍,以及客觀上未有與第一嫌犯共同使用滑板,因此,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40.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41. 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核心要件是存在着一項共同決定和共同實施行為,協議可以是默示的,只要多名行為人有合作實施待定犯罪的意識就足夠。在實施犯罪行為方面,不必每名行為人參與旨在達到最後結果的全部行為。重點是行為人之間的約定,且其中一人傷害了所保護的法益。
42. 在本案中,雖然不是每名嫌犯都有滑板襲擊輔助人,但我們認為,在多名嫌犯對輔助人的身體多處及頭部進行拳打腳踢期間,多名嫌犯分別以各自的相應行為參與實施有關行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在多名嫌犯心中,完全可預見參與這種圍毆行為隨時造成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但多名嫌犯仍然共同作出襲擊行為,其中第一嫌犯更使用滑板進行襲擊,那時候其他嫌犯亦可預見使用滑板襲擊輔助人所造成的後果。
43. 我們不認為可被單獨評估,因為圍毆輔助人期間,所有嫌犯都身處案發地點,並自願及有意識地參與襲擊行為,故必然“助長”及“同意”有關犯罪行為。
44.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沒有不妥之處。
45. 上訴人表示,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在庭審上被宣讀的聲明,在第一嫌犯與L互鬧時,輔助人並非僅僅望向他們二人,而是向第一嫌犯說了「要嘈返屋企嘈」之類的說話。其次,證人K在庭審聲明亦表示輔助人向第一嫌犯說了「要嘈返屋企嘈」之類的說話。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分析內容中,沒有對打鬥前輔助人有否踩滑板滑過第一嫌犯面前並說出相關話語作出理由分析,在證人K的部份中也沒有記載K曾表示輔助人曾踩滑板滑過第一嫌犯面前並說出相關的話語,便認定獲證事實第5、6及35條,以及裁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微不足道之動機」這一情節,認為存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
46.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47. 我們認為,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等人是受到粗言挑釁的影響下作案,反而,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聯同多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在案發時行經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及曾望向他們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對輔助人作出襲擊,並直接對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4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理應查明輔助人是否故意踩着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向上訴人粗言挑釁。經審閱卷宗的所有資料,在控訴書內並沒有任何事實顯示“輔助人曾說出「嘈交返屋企先嘈」”,在其他嫌犯所提交的答辯狀內亦沒有提及上述事實,經過庭審後,法庭對事實進行認定,並沒有存在“輔助人曾說出「嘈交返屋企先嘈」”這些事實。
49. 上訴人所提及的上述事實,只是第一嫌犯A在司法警察局被訊問時提及“其中一名青年(已無法分清為誰)先行經過嫌犯身邊,並隨即向嫌犯說:「屌你老味,嘈交返屋企嘈啦!阻住晒。」”,而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被訊問時講述“聽到遠處有一名男子大聲叫「嘈交返屋企先嘈」”,輔助人及I均否認曾對上訴人等人進行挑釁,在庭上證人K只是表示聽到有人說出「嘈交返屋企先嘈」,但沒有指明是輔助人。可見,案中第一嫌犯A、上訴人及證人K只是提及過聽到有人說「嘈交返屋企先嘈」,但沒有指明是輔助人,而本案中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輔助人說出有關言詞。
50. 上訴人表示案發時上訴人等人已飲了一定程度的酒精飲品,對輔助人在案發時的一些“行徑”感到不滿而作出攻擊行為,在打鬥前上訴人等人與輔助人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互動,可以認為第一嫌犯對來自輔助人的表現感到負面情緒才觸發打人事件。我們難以接受這種毫無道理的解釋,上訴人等人曾飲下酒精的飲品導致情緒高漲或失控,這與本案是否符合微不足道的情節毫無關係,重要的是分析上訴人等人襲擊輔助人的原因及理由,而不是分析上訴人等人有沒有飲酒,因為飲酒後犯案不是排除微不足道這個情節的理由,我們認為上訴人等人所作出的行為與飲酒之間不存在任何“合理性”。
51.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沒有不妥之處。
52. 上訴人認為在案發之後一直有與第一嫌犯協商賠償予輔助人,然而,輔助人一直拒絕協商,故最後在開庭前,上訴人存入澳門幣10萬元作為賠償予輔助人,可顯示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故應給予特別減輕。
53. 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54. 正如J. Figueiredo dias解釋道:”過錯或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訴訟前提。”
55. 考慮到澳門警方一直以來都致力於打擊暴力犯罪行為,而且集體毆鬥所造成的傷亡事件時有發生,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方面已經迫在眉睫。
56. 考慮到本案中的所有情節,尤其是上訴人被判處犯罪的性質及嚴重性、不法行為所映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本院認為不應對上訴人的刑罰給予特別減輕,因為未有顯示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者刑罰的必要性特別減輕的情節。
57. 上訴人在庭上只承認曾襲擊輔助人,但拒絕詳細交侍案情,亦隱瞞其他嫌犯所作出的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謂的認罪態度尚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58. 儘管上訴人在在開庭前存入澳門幣10萬元作為賠償予輔助人,但本院認為也不能單憑這一點事實就給予特別減輕,還應整體考慮行為人犯罪之後的生活是否長時間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並以此來判斷其是否真誠悔悟。
59.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犯案後躲藏三個多月後才被警方截獲,在庭上只避重就輕地承認曾襲擊輔助人的部分事實,對於其他案情隻字不提,在法庭發現上訴人的口供與偵查階段有矛盾,並宣讀之前的口供後,上訴人仍然無動於衷,沒有進一步交待案情,我們完全感受不到上訴人有真誠悔悟。
6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故不符合特別減輕的實質前提要件。
61. 因此,被上訴裁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
6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6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6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65.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判處2年8個月至13年4個月徒刑。
6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對輔助人作出了澳門幣10萬元賠償,上訴人作案後3個多月後才被警方截獲,在庭上僅承認其及第一嫌犯的部分事實,隱瞞其他嫌犯所涉及的事實及其他部分的事實,最後法庭宣讀其在偵查階段提供的口供,上訴人是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十分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6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有發生,情節嚴重,動機卑劣,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這類犯罪不但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長期傷害,還令被害人的心理留下陰影,以及為被害人的家人帶來永不磨滅的悲慘回憶,即使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金錢彌補,但對於被害人的人生歷程來看,也是無可挽救的,因為被害人的身心已經嚴重受創,因此,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極高的要求。
68. 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十年徒刑是適量的,已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承認部分事實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等因素,並無量刑過重, 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D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4.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判處2年8個月至13年4個月徒刑。
5.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在庭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十分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6.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有發生,情節嚴重,動機卑劣,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這類犯罪不但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長期傷害,還令被害人的心理留下陰影,以及為被害人的家人帶來永不磨滅的悲慘回憶,因此,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極高的要求。
7. 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C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被害人F之間並不存在任何關係,亦不見其兩人間有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存在,上訴人不應被判處幫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幫助之不作為罪的實質或客觀要件,體現在不履行關懷之義務,即不向處於嚴重緊急狀況之人提供幫助。其主觀要素表現為:明知需要幫助的人有生命、健康或自由受到嚴重損害的危險,但亦接納、接受或不理會該危險情況。提供幫助的義務是人類和社會的關懷義務,凡直接得悉危險情況的人,尤其是製造或引起危險情況的人,均有義務提供幫助。
4. 嚴重緊急狀況的前提是,受害人不可能以個人方法排除正在威脅法律所列舉之法益的危險,即被害人本人無法對該等法益展開保護,而為此需要第三人的介入。
5. 在本案中,上訴人見到已經倒地、失去知覺及滿頭鮮血的輔助人,於是將輔助人拖行了1至2米的距離,發現輔助人仍有呼吸後,與其他嫌犯一同逃離現場,上訴人當時清楚知道輔助人的頭部被人用滑板襲擊,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一個人的頭部被人用硬物襲擊,而且表面有大量鮮血流出,如果不立即送往醫院救治,極大機會因腦出血或失血過多而造成生命危險。
6. 當時輔助人處於昏迷狀態,不能自救,也無法報警求助,當時上訴人將輔助人拖行一段距離後拉起輔助人察看,在拖行的過程中亦對輔助人造成傷害,當時上訴人是最後一名曾接觸輔助人的人士,清楚知道輔助人的傷勢及危險情況,因此,當時最有條件向處於嚴重緊急狀況的輔助人提供幫助的人就是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履行關懷之義務,不理會輔助人的危險情況,以及接受輔助人遭受的危險結果。
7. 再者,輔助人當時處於嚴重緊急狀況,都是上訴人等人所引起的。
8.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幫助之不作為罪」的構成要件。
9. 上訴人亦指出當時仍有兩名女性友人在場,同時亦有目睹案發的經過,上訴人並非唯一一名具條件向被害人提供救助的人。根據錄影片段顯示,在多名嫌犯襲擊輔助人後,有部分嫌犯聯同兩名女子一同阻止其中兩名嫌犯返回案發地點再次襲擊輔助人,然而,上訴人對輔助人進行觀察後,就遺下輔助人不予理會,自己率先獨自離開現場,並與M會合,按照當時的情況來看,上訴人比該兩名女子更清楚輔助人的狀況,上訴人也更有條件向輔助人提供幫助。
10. 上訴人又指出,按照上訴人當時的意識和輔助人的狀況,未必能正確判斷出輔助人的傷勢,對輔助人當時的情況產生錯誤判斷,並未能察覺輔助人有生命危險的可能。我們認為上訴人從偵查階段至今一直都是“避重就輕”地作出不合理的解釋,從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可見,講述自己去保護輔助人的情節持描述得十分清楚,問及誰人襲擊輔助人時就大部分事實都看不見,問及誰人有勸交也看不見,現在被判罪時又表示當時自己判斷錯誤,結合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可以知道上訴人當時就十分清醒,當時講述其他嫌犯襲擊輔助人的過程及細節也很細緻,我們認為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對輔助人當時的情況產生錯誤判斷,而是故意不理會處於嚴重緊急狀況的輔助人,我們難以接受上訴人這個解釋,因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一般普通人處於上訴人當時的情況,都能察覺到輔助人有生命危險。
11. 基於此,原審法院以一項「幫助之不作為罪」論處,並無不妥。
1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1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5.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可判處最高1年徒刑。
1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在庭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還避重就輕地回答問題,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十分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1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幫助之不作為罪時有發生,情節嚴重,明知輔助人的緊急危險狀況是由自己一方人所造成,但仍故意不予理會當時處於昏迷狀態的輔助人,在我們生活的這樣一個人道主議社會中,需要請求普遍群眾對那些基於特殊情況而在基本權利正面臨重大危險威脅之人表達關懷,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社會人道主義的價值觀,也令人誤以為“不向處於嚴重危險狀況的人提供幫助”是一件小事,因此,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很高的要求。
18. 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被判處1年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E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條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1465頁背頁至1472頁背頁的判案理由部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五名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刑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第一嫌犯 A(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暱稱為“A”、第二嫌犯B的暱稱為“B”、第三嫌犯C的稱為“C”、第四嫌犯D的暱稱為“D”及第五嫌犯E的暱稱為“E”。其與各嫌犯為朋友關係。其當時有受酒精影響而犯案,且因與女朋友吵架,故其情緒高漲。其有打被害人,有用滑板打輔助人F的頭部位置。第二嫌犯也有打輔助人。至於其他嫌犯有否打,其表示看不到。其看不到誰人曾拖行輔助人。事發後,其對輔助人及I進行辱罵“望乜撚嘢啊?”,此外,其他五名嫌犯亦分別向輔助人及I大叫“你咪撚走啊!”。其看不見第五嫌犯有否推輔助人。之後,其追I,但最後追不到,其不知道其他嫌犯的情況。後來其及嫌犯追輔助人。開始時,其表示看見第二嫌犯用腳踢輔助人至少兩至三下,當時輔助人躺在地上。之後,其用滑板打輔助頭部一下。之後,其女朋友將其拉開。其看不見其他嫌犯有被害人。第一嫌犯表示其看不到被害人躺著的身體有被移動過。
7. 由於第一嫌犯(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約兩分鐘後,其本人與上述人士已走到XX廣場附近,而當時C、M兩人已走到距嫌犯等人前方約7至8米的花槽位置,接著,L再次走到嫌犯身旁,再就著嫌犯不要前往的士高一事與嫌犯發生爭吵,期間雙方互相以粗口辱罵對方(確實內容已忘記),約數分後,兩名青年(沒有留意衣著)分別踩著滑板(款式及顏色不詳)在嫌犯右前方出現,及後,其中一名青年(已無法分清為誰)先行經過嫌犯身邊,並隨即向嫌犯(粵語):“屌你老味,嘈交返屋企嘈啦!阻住晒。”語畢,該名青年便踩踏滑板經過嫌犯等人,就上述情況,嫌犯立即上前追著該名青年並大聲叫喊(粵語):“講乜撚嘢?”接著,該名青年沒有理會嫌犯且加速踩著滑板離開,而嫌犯在追逐上述青年約3至4米後,因青年已離嫌犯一段距離,故嫌犯便打算返回同行人士身旁,在嫌犯轉身後,嫌犯看到其同行人士,正在圍毆上述另一名已經倒在地上的踩滑板青年(即本案被害人),嫌犯見狀,亦上前參與一同圍毆被害人。”、“眾人圍毆被害人約10多秒後,L上前將嫌犯拉開,之後眾人便停手…”(見卷宗第462頁背頁、第401及背頁)。
8. 其後,嫌犯(上訴人)表示其由於未成功追到I,故其轉身追輔助人,看見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打輔助人的身及頭,用腳不停打輔助人的身體及用腳踢輔助人頭部。之後,其與第五嫌犯衝去,其踢輔助人身體及用滑板打了輔助人頭部一下。其感覺第五嫌犯應該有腳踢了輔助人的身體一至兩下。當時,第三嫌犯與M站在一段較遠距離的位置,其不知道第三嫌犯有否拖行輔助人,其看不見第三嫌犯打輔助人,也看不見第三嫌犯與輔助人有身體接觸。其已知錯,不斷反省,覺得對不起輔助人,承諾會戒酒。其已透過家人向其他人借款五十萬元以賠償給輔助人。其會重新做人。在事發後數天,其去警察局自
9.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因在事發前飲了酒,故不記得案發的部分事情。其記得案發時其曾用拳頭打了一個人,該人是站著的,但不記得打了誰人,也不記得如何打的。另外,其看見第一嫌犯用一塊東西打了該人一下,該東西應該是滑板。其不記得其他人有打該人。其在被獲准假釋後10個月左右犯本案的事實。其表示後悔。
10. 由於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直至翌日凌晨約01時左右,眾人一起離開卡拉OK,並且嫌犯與上述朋友一起從N卡拉OK步行至XX H的士高打算繼續飲酒及耍玩,而當時嫌犯與上述全部朋友均保持清醒,當眾人步行至XX廣場期間,“A”突然站著與其女朋友發生爭執,期間,嫌犯聽到遠處(忘記那一個位置)有一名男子大聲叫“嘈交返屋企先嘈”接著“A”立即跑到上述子面前,而嫌犯尾隨著“A”,期間,“A”面對面辱罵該名手持一塊滑板的男子(即被害人)“講乜卵野”,之後兩人開始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撞,嫌犯見狀後,嫌犯立即拉開“A”,但“A”不斷爭扎,期後,”C”及“D”亦上前幫手拉開“A”,由於嫌犯突然感到肚痛,故嫌犯步離他們一段距離後才蹲下來休息,約一至兩分鐘後,“A”、”C”及“D”走到嫌犯身邊及著嫌犯繼續前往XX H,到達的士高後,眾人繼續飲酒玩樂,直至同日凌晨3時,嫌犯就自行先離開的士高及返回住所。”(見卷宗第845頁背頁、第799背頁及800頁)
11. 第三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看見第一嫌犯用滑板打了輔助人一下,其沒有見到其他事情。到場時,其從XX酒店員工通道電梯前往XX。到達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兩名女子在場,而輔助人則躺在地上。當時有人勸交,但又不知道誰人勸交,聽到有人向輔助人講粗口,其沒有看見輔助人如何倒在地上。由於其害怕輔助人再被人打,故其將輔助人搬開,其慢慢地抱起輔助人至另一位置,距離原位置約兩米左右,因而令其身上染有血跡。之後各人離開,其覺得輔助人當時已安全,輔助人仍有呼吸。其看見其他嫌犯沒有打輔助人,其也沒有打輔助人。
12. 由於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曾走向被害人身邊將其拉起,以查看被害人之狀況,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已失去知覺並昏迷,以及頭部有一道傷口並正在流血,但其仍將被害人放回原處,隨即與其他人離開現場,並前往H繼續消遣。”(見280背頁)、“在走往上述位置期間,其本人看到“A”及“L”為面對面發生。爭吵,而“小心”及D是站於“A”身後,“B”、“K”則站於“L”身後,在此期間,有兩名不知名男子(即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由XX往XX中學方向走去,且經過“A”及“L”等人身旁,當時嫌犯聽到“A”隨即對被害人及同行朋友進行辱罵,內容大概為“望咩望?”、“人哋兩公婆嘈交你望乜燃野啊?”、“快啲躝啦”等等。語畢,嫌犯看到“A”、“E”、 “B”及D等四人一同衝到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身旁,期間被害人朋友立即跑走(確實逃跑方向已忘記),而“A”則用手拉住著被害人,並奪去被害人手中的一塊黑色滑板(長約1米,寬約0.4主),接著,“A”便用上述滑板大力敲打向被害人頭部一下。當時其便立即快跑上前阻止“A”,而在嫌犯走到“A”身旁時,嫌犯已看到被害人以面朝上的姿持勢倒臥在地上,雙眼閉合且額頭位置有一道傷口正在流血,而上述用作襲擊被害人的滑板,“A”在使用後便叫隨即掉在附近的地面上,之後,“A”、“E”及“B”三人仍繼續對被害人大聲指罵(只記得為粗口),而嫌犯、D及兩台女子“K”及“L”則在勸阻上述三人,並將三人情緒開,始平伏,故嫌犯便自行離開上述位置返回巴士站尋找M,之後嫌犯與M便繼續前往H的士。同日凌晨約02時30分,其與M抵達上述的士高,之後再過了約30分鐘,D亦來到的士高來,之後D便告知嫌犯剛才所發生的事情概況,開始時“L”不想“A”前往的士高,故兩人便在XX附近因有關事宜發生爭吵,期間,有兩名男子(即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經過,之後,“A”因“發酒癲”便開始辱罵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小心”及“B”見狀亦一同辱罵兩人,接著,“A”便奪去被害人手中的滑板,且用該滑板打向被害人頭部(見卷宗第100頁及其背頁)。
13. 第四嫌犯D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沒有打過或推過輔助人,其當時幫忙攔著第一嫌犯,叫第一嫌犯不要打人。當時,其見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圍住輔助人約一分鐘,輔助人是躺在地上,第一嫌犯用滑板拍打了輔助人兩至三下。但其沒有看見輔助人如何躺下。其看不清楚第二及第五嫌犯有打輔助人,沒有看見第二嫌犯用腳踢被害人,但見到第五嫌犯拉住第二嫌犯。後來,第四嫌犯又指看見第二嫌犯好似有打輔助人,好像用腳踢被害人。最後,第四嫌犯表示第二嫌犯有用腳踢輔助人,但不知踢了多少下。之後,其衝去攔住第一嫌犯,其見到地上有很多血,第三嫌犯也過來拉開第一嫌犯,並叫不要再動手。第三嫌犯用身體護著輔助人,並抱起輔助人,將輔助人放在旁邊,其不知第三嫌犯有否看輔助人的呼吸。之後,其拉走第一嫌犯。在第一嫌犯追輔助人的朋友時,因追不到,其有追第一嫌犯,並協助第一嫌犯拾手提電話,之後其聽到扑一聲,並看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打被害人,因此其去作出勸阻。另外,其對第323頁及隨後各頁的XX資料作出了解釋。
14. 由於第四嫌犯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白衣男子為“A”,現時於法庭憶起案發時“A”與其女友吵架,“A”情緒高漲,這時一名小朋友踩著滑板經過,“A”便追著該名小朋友,該名小朋友遺下滑板逃跑,接著另一名小朋友(被害人)經過,“B”便首先衝到被害人面前,並用拳頭將被害人毆打致倒地,隨後,“A”亦有使用拳頭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嫌犯看見便上前把“A”拉走,而“B”被另一名朋友“E”拉開了,過程中“B”仍然繼續毆打被害人,嫌犯C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而事發時嫌犯M並不在現場,嫌犯完全沒有毆打被害人,整個過程嫌犯都是拉著“A”,以免“A”繼續毆打被害人。”、“嫌犯C並拉開被害人。”(見卷宗第335背頁及第336頁)
15. 第五嫌犯E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沒有打輔助人,其有推過輔助人,但不知道輔助人是否因此而跌倒。其看見第一嫌犯打人幾下,第二嫌犯曾用拳頭打輔助人及用腳踢輔助人,之後其衝出去拉住輔助人。之後,其攔著輔助人。其沒有留意第三嫌犯幹了什麼,也沒有見到第四嫌犯有打人。開始追截時,輔助人在其前方,但其想追另一人,故其推開了輔助人。其沒有踢過或打過被害人。
16. 由於第五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只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便倒了在地上,並不是想把被害人推倒在地,只是想推開被害人,進而追被害人之朋友。”(見卷宗第337背頁)、“由於當時其本人已有醉意,故已無力再追趕被害人朋友,接著,嫌犯便回頭望向被害人方向,當時嫌犯看到被害人已倒臥在地面上且滿頭鮮血,而A及“B”則繼續用腳用力踢向被害人身體各處,由於看到被害人傷勢嚴重,故嫌犯便隨即上前將立即A及“B”拉開。(見卷宗第219及背頁)。
17. 輔助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明,尤其表示事發時,其朋友I叫其快點走,叫其跑,其隨即被追。其記得有一人帶領追,後面有兩至三人,該等人士追截其與I。其跑,之後,該些人圍住其。隨即,其被至少三人襲擊,期間,其被攻擊跌倒在地上,過程中,其用雙手擋著,其聽到有女子叫不要打,沒有男子叫不要打。但他們繼續攻擊其,對其拳打腳踢,其不知被打了多久,後來其頭部位置被滑板打下來,其覺得快要睡著,此時,有人用腳踩其,其便失去知覺。其未能看到該些人的樣貌,但從該等人士的身型可判斷應該是第二、三及四嫌犯。其記得是有一名白色衫男子用拳頭打其,令其跌在地上。其後來醒了,感覺躺在的位置與之前的位置有所不同,但不知是否被人拖行過。
18. 證人I(輔助人的朋支)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事發前,其與輔助人在案發地點踩滑板,期間見到有人吵架。之後其與輔助人被人追截,其不知道原因。其與及輔助人開始跑,輔助人因害怕停下,其則成功逃走了。其躲藏了,看見原來追截其的兩人改為追輔助人,其看到輔助人被人襲擊,有人圍住輔助人,一人將輔助人推跌,共有四人圍住打輔助人,包括用拳打腳踢打,用滑板打。期間,一名女子叫該些人不要再打,沒有聽到有男子叫不要打。其不知有關人士打了輔助人多少下及打了輔助人身體什麼位置。確定圍住輔助人的四人均有打輔助人。其沒看見有人拖行輔助人。
19. 證人J(輔助人圍住輔助人,至少3至4人都有打輔助人,圍了輔助人約一至兩分鐘。臨走前聽到有滑板聲,其沒有聽到有人叫不要打,之後,的士來到,其便上的士離開。其表示沒有聽到有人叫不要打。
20. 證人K(五名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看見第一及第二嫌犯打輔助人約5分鐘左右,第一嫌犯有用滑板及用腳踢打,沒有人見其他人打輔助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阻止。過程中第三嫌犯沒有走近,也沒有打輔助人。後來第三嫌犯才走近拉開輔助人,將輔助人拉開了一段距離,但沒有抱起輔助人。其看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先追輔助人,用拳腳及滑板打被害人約5分鐘,看見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拉開第一及第二嫌犯。
21.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有關卷宗第150頁為第五嫌犯的手提電話XX,第三嫌犯衣服有被害人的DNA,如果單純拖行不會這樣。
22. 證人O(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參與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調查,並解釋了有關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有關卷宗第233頁及及隨後各頁的XX對話內容。
23. 證人P(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講述觀看錄影資料的情況。
24. 證人Q(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講述觀看錄影資料的情況,並解釋了有關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有關卷宗第233及隨後各頁的XX對話內容。
25. 證人L(第一嫌犯的同居女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其有多次監獄探望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想知道輔助人的情況,想對對方作出賠償。事發後,第一嫌犯感到很不安,因此去了自首,第一嫌犯與家人一起籌款以賠償給輔助人。事發當日,其與第一嫌犯吵架,吵得很厲害,當時其等八人一起,有人玩滑板經過,之後,其看見第一嫌犯追著一名男子,沒見看見其他人追。之後,看見第二嫌犯用拳頭打輔助人,其拉住第二嫌犯。過程中,其亦看見第一嫌犯拿住滑板,其攬開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之後將滑板掉開。之後,見到輔助人躺在地上,其不知何時輔助人開始躺在地上。之後,第三嫌犯拉輔助人的衫領,將輔助人拖行了一至兩米。在第三嫌犯拖開輔助人後,已沒有人再打輔助人。第五嫌犯與證人一起拉著第二嫌犯。其沒有留意第四嫌犯幹了什麼。第一嫌犯已感到很後悔。
26. 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F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腦出血使輔助人F的生命有危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274及88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根據於2022年11月9日對輔助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當中尤其指輔助人符合為因此是之事故導致留有前述不適(頭痛、記憶力下降)的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8條d)項頭痛、記憶力下降等(0-0.40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評定為13%。輔助人因是次遇襲導致開放性顱骨骨折拼下陷壓迫腦實質、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所以有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不緊急接受手術有可能導致死亡;腦挫傷及出血亦有可能導致顱內高壓及壓迫腦組織導致死亡。當時之病情會導致輔助人有迫在眉睫的死亡(見卷宗第1419頁)。
27. 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的身體多處出現傷勢(見卷宗第390至395頁背頁的圖片)。
28. 根據卷宗資料,在第五嫌犯E的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第五嫌犯E與第四嫌犯D、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K及L之間與本案有關的聊天記錄(見卷宗第230至241頁的報告)。
29. 案中第569頁光碟(編號:2021SVEP0478)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22:52,嫌犯A、B、E、D、C與M及K越過斑馬線往XX方向行進。
- 時間2:24:08,L獨自往XX方向行進。
30. 案中第560頁光碟(XX CD控制室DVR6 CAM9_main_20211121020000_20211121030000的鏡頭)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29:00,一名踩著滑板之人士往XX大馬路方向快速離去,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男子及兩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從後追截。
- 時間2:29:06,另一名踩著滑板之人士往XX大馬路方向快速離去,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從後追截。
- 時間2:29:23,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女子跑向XX大馬路方向。
- 時間2:29:29,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跑向XX大馬路方向。
- 時間2:29:35,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往XX大馬路方向步行。
- 時間2:30:03,四名黑色上衣的男子、一名淺色上衣的男子、一名黑色上衣的女子、一名淺色上衣的女子先後往XX娛樂場方向離去。
31. 根據案中第194頁XX娛樂場提供的光碟的錄影片段如下:
- 時間2:30:34,嫌犯C離開案發現場後,步行至XX娛樂場的露天停車場與M會合。
- 時間2:30:52,嫌犯C與M往XX娛樂場方向步行。
- 時間2:31:15,嫌犯D、K及嫌犯A往XX方向步行。
- 時間2:31:37,嫌犯B、嫌犯E及L往XX方向步行。
- 時間2:31:56,嫌犯D、K、嫌犯A、嫌犯B、嫌犯E及L往XX酒店方向步行。
3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3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基於第一嫌犯A在庭上指證上訴人有用腳踢了輔助人一至兩下而形成心證,因為這個心證是違反罪疑從無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指責是“斷章取義”,上訴人引述沒有任何證人親眼目睹上訴人曾用腳踢輔助人,就斷定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用腳踢輔助人的事實。事實上,第一嫌犯A就是親眼目睹上訴人曾用腳踢輔助人,此外,案中還有其他證據,包括:證人I表示案發時至少有四人圍住打輔助人,包括拳打腳踢,以及用滑板打;證人J亦表示見到有5個人圍住輔助人,至少3至4人都有打輔助人;上訴人承認曾將輔助人推倒在地上;第三嫌犯C表示看到“A”、“小心”(上訴人)、“B”及D等四人一同衝向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身旁,以及輔助人倒臥在地上被滑板襲擊後,“A”、“小心”(上訴人)及“B”三人仍繼續對被害人大聲指罵(只記得為粗口)等情節;綜合分析上述種種證據,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證明上訴人至少有用腳踢了輔助人一至兩下。
34. 儘管沒有其他證人親眼目睹上訴人用腳踢了輔助人一至兩下,但不妨礙原審法院透過其他證據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
35.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36. 上訴人指出僅承認有推過輔助人,但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這個簡單的身體接觸不足以構成「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毫無疑問,簡單的身體接觸當然不足以構成「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但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經過庭審獲得的證據,並不是上訴人所述的“簡單的身體接觸不足”,而是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共同決意地對輔助人進行拳打腳踢,以及用滑板進行襲擊,最後才導致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有生命危險。
37. 上訴人也提出沒有在上訴人的衣物上尋找到輔助人的血跡。事實上,警方截獲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更換了衣服,經警方對上訴人的住所進行搜索,結果在一部正在運行的洗衣機內搜獲上訴人案發時身穿的衣物,因而未能在上訴人的衣物上尋找到痕跡,但不能以此排除上訴人曾經襲擊過輔助人。
38. 上訴人指出涉案的XX對話內容沒有具體的內容證明上訴人參與襲擊輔助人,有關對話內容只能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參與襲擊輔助人。我們不予認同,關於案中的XX對話內容,我們要客觀及全面地審查有關的內容,避免被人斷章取義,因為只要細心分析有關內容,好多內容都是含糊地說出,並不明確的,而且很多內容也是不連貫的,我們認為不能夠單憑其中一句說話排除上訴人在案發過程中曾襲擊輔助人,即使對話內容中顯示第四嫌犯與上訴人有責罵第二嫌犯B的言詞,只能反映對話人表達對第二嫌犯B的不滿,但沒有顯示出對話人沒有襲擊輔助人,因為對話人所討論的時點是多名嫌犯襲擊完輔助人正在離開現場的時候,並不是討論整個案發過程。請留意一點,就是XX對話內容中的“…咁樣實害死啲兄弟。咁講真,打交咁打完,算囉,佢感覺似想打死人咁。人哋都訓咗係度囉,係咁死要返轉頭…”,能夠體現到當時對話人擔心如果第二嫌犯B真的返轉頭繼續襲擊輔助人的話,就會害死兄弟(意指五名嫌犯),透過這段對話內容,也可以側面反映出如果輔助人死亡,上訴人等人也會受到牽連,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對話人從來沒有出手打輔助人,而只是幫手勸交,儘管輔助人被其他嫌犯襲擊致死,也不會受到牽連。因此,這段XX對話內容並沒有排除上訴人的嫌疑。
39.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包括:微不足道的動機),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40.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4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上訴人C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第82/2016號案中就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有錯誤之精闢見解,其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
2. 以及,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第444/2014號案中,亦同樣地指出: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原審法院在綜合各種證據,而自由地認定被取去的手提色的價值及現款金額,並沒有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3.法院依照所有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自由作出審理,並且得出自己的心證。這種心證實自由的,也是不能挑戰的。”
3. 亦即,只要法官在經審理過庭審中的所有證據後,當中不存在顯而易見的錯誤以及符合一般邏輯及生活經驗,便不能質疑法官所形成的心證。
4. 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忽略了錄影片段內容所顯示的細節、輔助人的聲明、書證(第54至68頁)、鑑定報告(第604至632頁)和司警人員G的證言,因而未能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作綜合分析及考慮,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5. 首先,就關於輔助人的聲明上,輔助人是無法確實辦認出有對作出襲擊的人,只是道出“可能”是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
6. 然而,無論是根據錄像、各名嫌犯的聲明以及證人證言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即第三嫌犯)是最後一個到達現場,且其到達時輔助人已倒地,但輔助人連將其攔截住的人也無法確定辯認是那一名嫌犯,其更表示在倒地後便一直用雙手護着頭部,當時無法目視對其施襲的人。
7. 那麼,輔助人只是憑感覺說出,其認為可能是“可能”是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
8. 而卷宗內的54至68頁書證,當中並非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所作出的人之辨認。
9. 亦即,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卷宗內第54至68頁之文件並不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
10. 而該名證人I,在庭審時亦未能認出被上訴有否對輔助人作出襲擊。
11. 在關於被上訴人上衣、褲及鞋上染有血跡的問題方面,首先,根據卷宗內第589頁的下圖可看到,案發的位置留下多處血跡。 
12. 由此可推斷出,當時輔助人已有不少的出血量,而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亦曾指出,其認為“第三嫌犯至少有在事後曾因接觸到輔助人而在衣服上沾了輔助人身上的血,第三嫌犯在與輔助人有身體接觸,不排除其當時近距離的查看過輔助人”。
13. 而被上訴人身上染有輔助的血,是存在多種可能,而根據證人證言及各嫌犯的聲明,均沒有指出被上訴人向輔助人作出襲擊的情況下,按照案發當時地上的血跡,原審法院判斷其是因近距離查看輔助人時而沾上該些血跡,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
14. 在綜合卷宗內的種種證據,均不能直接地證實被上訴人曾對輔助人施襲,亦即,對有關的證據對於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曾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原審法院是存有疑問。
15. 而原審法院對所有證據的審查均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且亦合乎一般生活經驗以及邏輯,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心證不應被受到質疑,且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所作出的無罪裁判,亦符合無罪推定及存疑無罪的原則。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解,應被駁回。
請求:
  綜上全部所述,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或
  以其他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在被上訴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的裁判上,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輔助人F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其上訴之[理由闡述]中指出上訴主要針對原審法院在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判決」,其具體內容如下:
「原審法院根據五名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及其證據形成心證,並作出以下說明: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而第三嫌犯的部分,雖然第三嫌犯在案發時所身穿的褲腳上及外套正面檢出人血,所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輔助人。然而,其否認曾襲擊輔助人,其他嫌犯及證人均沒有指證第三嫌犯有對輔助人作出襲擊行為,而且根據庭審所得,在上述四名嫌犯毆打輔助人期間,第三嫌犯並不在案發的位置,而是在上述襲擊行為後才到該位置。綜合分析各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在場證人的證言、XX通訊內容及錄影資料,本院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三嫌犯有作出襲擊輔助人的行為。
針對第三嫌犯事後有否接觸到輔助人方面,第三嫌犯在庭上指由於害怕輔助人繼續被人打而將之搬到另一位置,在偵查階段時卻指曾拉起輔助人,以及查看對方之狀況,知悉輔助人已失去知覺並昏迷及頭部有一道傷口並正在流血,但仍將輔助人放回原處。另外,第四嫌犯指第三嫌犯用身體護著輔助人,並抱起輔助人放在旁邊,第五嫌犯則指其沒有留意第三嫌犯幹了什麼;輔助人指其醒後,感覺躺在的位置與之前的位置有所不同,但不知是否被人拖行過;(…);證人K指第三嫌犯將輔助人拉開了一段距離,但沒有抱起輔助人。因此,對於第三嫌犯事後有否接觸輔助人,均有著不同的版本。按照在第三嫌犯在案發時所身穿的褲腳上及外套正面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輔助人的情況「並結合警方證人的證言及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第三嫌犯至少在事後曾接觸到輔助人而在衣服上沾了輔助人身上的血,第三嫌犯在與輔助人有身體接觸,不排除其當時有近距離的查看過輔助人。根據輔助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當中尤其指:輔助人因是次遇襲導致開放性顱骨骨折拼下陷腦實質、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所以有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不緊急接受手術有可能導致死亡;腦挫傷及出血亦有可能導致顱內高壓及壓迫腦組織導致死亡。當時之病情會導致輔助人有迫在眉睫的死亡。可見輔助人當時正處於嚴重危急之狀況,但第三嫌犯卻即與其他人離開現場,沒有對輔助人作出必要的幫助,尤其包括例如報警、找其他人作出求救等。

本院認為亦足以認定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上述發生事件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下,而不提供或促成救援,以排除危險必須幫助。”
(見檢察院的上訴之[理由闡述]第2頁至第4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 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僅針對原審法庭對第三嫌犯C的判決提起上訴,請求: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見檢察院的上訴之[理由闡述]第27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劃線部分為我們後加之部分。)
3. 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認為原審法院在相關事實認定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就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被毆打期間,第三嫌犯C是否在案發位置,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指出:
「第一,於錄影片段時間2:29:23及2:29:29(參閱卷宗第564頁),證人L及嫌犯C先後跑向案發現場,而K於2:29:35才慢步往案發現場行進,故可以肯定嫌犯C早於K到達案發現場。(…)。由於嫌犯C是緊接L到達案發現場,(…),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可以合理推斷輔助人聽到有女子叫不要打後仍被多名嫌犯繼續毆打期間,嫌犯C也在現場;而其後才到達現場的K,(…),更加百分之百肯定輔助人被毆打期間,嫌犯C已經在現場。
第二、雖然根據錄影片段顯示,嫌犯C是五名嫌犯中較後時間跑向案發現場,但根據其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清楚指出,(…)。透過嫌犯C的口供,不難發現嫌犯C基本上目睹大部分案發過程,(…)。從上述嫌犯C所講述的事實的細緻程度,可以合理推斷出案發的整個過中嫌犯C與其他同行人士的距離不遠,也可以合理推斷出嫌犯C在輔助人被圍毆期間肯定在現場,儘管不是最開始被毆打時在場,但肯定在被毆打完結前一定在場,而不是在襲擊行為後才到場。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根據庭審所得,尤其是錄影片段、輔助人及嫌犯C的聲明、證人I及L的證言,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可合理推斷在嫌犯A、B、D及E毆打輔助人期間,嫌犯C正在案發位置,不是在襲擊行為後才到該位置。
  (見檢察院的上訴之[理由闡述]第9頁及第10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5. 接着,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更仔細的分析:
「就鑑定報告中在嫌犯C案發時身穿的黑色長褲的褲腳上及黑色外套正面上的痕跡檢出人血,結果顯示該DNAJ有可能是來自輔助人F,以及透過XX對話內容的截圖,嫌犯C的鞋染有大量的血跡,這些血跡如何解讀呢?
(…),但根據嫌犯C於偵查階段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曾走向被害人身邊將其抱起,以查看被害人之狀況,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已失去知覺並昏迷,以及頭部有一道傷口並正在流血,但其仍將被害人放回原處,隨即與其他人離開現場,並前往H繼續消遺。”,結合其他證人(I、K及L)口供作綜合分析,至少可以得知嫌犯C根本沒有抱起過輔助人。」
至於嫌犯C是否具有保護輔助人或阻止其他嫌犯襲擊輔助人的意圖方向,首先,根據嫌犯C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我們見不到嫌犯C有作出任何積極的行為去阻止。其次,根據錄影片段資料顯示,眾人對輔助人進行襲擊,首先離開案發現場的就是嫌犯C,(…),之後,嫌犯C乘坐的士返回位於XX花園的住所棄掉案發時所穿着的鞋,再返回H的士高繼續消遣,因此,不難發現嫌犯C的行為與其所作的解釋背道而馳,其根本就沒有保護輔助人或阻止其他嫌犯襲擊輔助人的意圖。
既然嫌犯C沒有抱起過輔助人,那麼嫌犯C的褲腳、外套上及鞋上的血跡從何而來?
(…)
至於血跡的來源,我們認為嫌犯C的褲腳及外套上的血跡應該是打鬥期間沾上的,(…)。正如司警證人在庭上指出,單純將輔助人拖行是不會出現“血濺”的情況。
關於已被嫌犯C棄掉的鞋,根據XX對話內容截圖顯示“C成對鞋血”,亦即涉案的鞋有大量血跡,可以合理推斷嫌犯C的鞋與輔助人的頭部發生過接觸,按照日常的生活經驗,嫌犯C應該曾經用腳踢向或踩過輔助人的頭部,分可能造成這個狀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根據庭審所得,尤其是錄影片段、鑑定報告、XX對話截圖、輔助人及嫌犯C的聲明、證人I、K、L及司警證人G的證言,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可合理推斷嫌犯C曾經對輔助人進行襲擊。
  (見檢察院的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0頁至第12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6. 隨後,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更加綜合多方面的證據進行分析,指出:
「輔助人在庭上指出至少有三名人士打自己,但這不表示施襲者只有三人,而是輔助人最深刻的記憶就是分別被三名人士用拳、腳及滑板襲擊,(…)。
(…)。即使輔助人未能認出施襲者的容貌,但能夠根據五名嫌犯的身型辨認出其中三名嫌犯(B、C、D)似襲擊自己的人,由於嫌犯C的身型特徵(高大、肥胖及魁悟)在五名嫌犯中比較突出及容易辨認,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在庭上的指認具有重要價值。
有一個證據我們也不能忽略的,就是卷宗第54至68頁的辨認相片筆錄及相片,司警人員於案發當日隨即向證人I展示八張在案發現場周邊的閉路電視所擷取的涉嫌人照片,以及八張在該局拍攝的四名涉嫌人照片,經證人I進行辨認後,指出圖片中的男子A(嫌犯C)、男子C(嫌犯D)及男子D(嫌犯A)是案發時襲擊輔助人的男子,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案發當日的記憶最為清晰、準確及完整,因此,我們認有關筆錄具有重要價值。
(…)
  (見檢察院的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7.最後,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作出總結:
「還想強調一點,就是犯案過程時間的長短,按照正常的邏輯,如果輔助人在地上被人對其身體的不同部位進行拳打腳踢,尤其是頭部,只須短短的時間就足令輔助人遭受嚴重傷害,甚至死亡,因為人體有很多位置都是很脆弱的,只要打中要害,一拳都足以致命,我們相信只要具有一般常識的人,都能夠明白到這一點。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必須綜合、批判地客觀分析所有證據,而不能片面地看待某一證據和事實,在本案中,有五名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多名證人的證言、錄影片段、鑑定報告、XX對話截圖、其他書證及扣押物,雖然嫌犯C否認指控,其餘四名嫌犯、證人K及L沒有指證嫌犯C有對被害人進行襲擊,但還有輔助人的聲明、證人I、錄影片段、鑑定報告、XX對話截圖及其他書證,可以讓法庭綜合分析,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過份強調“其餘四名嫌犯、證人K及L沒有指證嫌犯C有對輔助人進行襲擊”而忽略了一般生活規律和經驗法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忽略了錄影片段內容所顯示的細節、輔助人的聲明、書證(第54至68頁)、鑑定報告(第604至632頁)和司警人員G的證言 ,因而未能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作綜合分析及考慮,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見檢察院的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4頁及第15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8. 對於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之[理由闡述]中所闡述的內容及所提出請求,輔助人-民事請求人F予以應有的尊重 ,並完全認同。
9. 事實上,輔助人-民事請求人F被多人圍毆,尤其是被第一嫌犯A手持滑板用力擊向前額,以及被第二嫌犯B拳打腳踢身體多處。
10. 刑事警察機關經過多番努力偵查,抽絲剝繭,拘捕涉案多名嫌犯。
11. 檢察院的持案檢察官 閣下亦對卷宗進行了深入的調研,對當中涉及嫌犯M的歸責部分作[歸檔批示](見卷宗第1001頁),並作出[控訴書]針對其他的五名嫌犯A、B、C、D及E(見卷宗第1002頁至第1005頁)。
12.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F亦認同持案檢察官 閣下作出的[控訴書]的內容 ,並適時地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13. 經過數次的庭審的審判聽證,原審法院於2023年1月30日作出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院裁定如下: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幫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 民事被請求人A、民事被請求人B、民事被請求人D及民事被請求人E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F支付澳門幣壹佰萬零捌佰壹拾陸貳角伍分(MOP1,000,816.25)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針對第三民事請求人嫌犯C提出的民事請求及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4頁及第45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4. 就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尤其是在被上訴的[判決書]在「事實判斷」部分所作出的詳細闡述,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亦表示認同,尤其是根據刑罰目的的積極的及消極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理論,原審法院對涉案的四名嫌犯A、B、D及E判處「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而對第三嫌犯C則判處「幫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
15. 現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之[理由闡述]中提出新的理據,特別是為我們提供足以證實第三嫌犯C曾參與毆打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的事實依據。
16. 因此,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充份考慮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之[理由闡述]中提出依據,還原本案的事實的經過,讓涉案的第三嫌犯C承擔相應的法律效果,彰顯法律的公正。
17. 然而,由於對第三嫌犯C所被控訴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而僅判處「幫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因而,對於案中「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內,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在對五名民事被請求人追討民事索償的請求中,被上訴的[判決書]開釋第三民事被請求人C。
18. 倘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的上訴理由成立,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依職權修正被上訴的[判決書]內的民事賠償的判決內容,增加第三民事被請求人C為義務主體。
19. 基於上條的原因,以致有關判決應為:
「- 民事被請求人A、民事被請求人B、民事被請求人D、民事被請求人E及民事被請求人C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F支付澳門幣壹佰萬零捌佰壹拾陸貳角伍分(MOP1,000,816.25)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0. 倘 法官閣下認為不能或不宜應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在本[答覆]內的請求,又或依職權對被上訴的[判決書]內的民事賠償的判決內容修正,則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批准保留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g項的規定提起再審上訴的權利。

輔助人F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第一嫌犯A指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1)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3)違反法律:a)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b)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40條及第48條;c)賠償金過高,違反《刑法典》第121條結合《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7條及第560條。(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3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2. 上訴人第一嫌犯A提出的理據不外乎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查證是上訴人,抑或是同案其他嫌犯之行為直接導致該嚴重傷害的結果。」(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8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 接着,上訴人第一嫌犯A又指出:「既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證實輔助人曾被上訴人及同案其他嫌犯的數個行為所襲擊,被上訴法院必須查明到底是何人及何行為與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的嚴重傷害的事實具有適當的因果關係,才能為本案作出正確、公平、且令人信服的裁判。」(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15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4. 最後,上訴人第一嫌犯A作出這問題的結論:「簡而言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被沒有對究竟是同案其他嫌犯抑或是上訴人之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並使其生命有危險的這部份訴訟標的作出具體的查證。」(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21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5. 就上訴人第一嫌犯A對這問題提出的依據予以應有的尊重,然而,上訴人不過是試圖把其個人的刑責排除於「共同犯罪」之外。
6. 原審法院在庭審聽證中曾宣讀上訴人第一嫌犯A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的有關部分聲明內容:「(…),嫌犯見狀,亦上前參與一同圍毆被害人。”、“眾人圍毆被害人約10秒後,L上前將嫌犯拉開,之後眾人便停手…”(見卷宗第462頁背頁、第401及背頁)。」(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7. 因此,上訴人第一嫌犯A才不得不承認:「(…)。之後,其與第五嫌犯衝去,其踢輔助人身體及用滑板打了輔助人頭部一下。(…)。其已知錯,不斷反省,覺得對不起輔助人,承諾會戒酒。其已透過家人向其他人借款五十萬元以賠償給輔助人。其會重新做人。在事發後數天,其去警察局自首。」(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8.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正如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中明確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F在案發時行經該等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重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F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39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9. 包括上訴人第一嫌犯A在內的四名及/或五名嫌犯對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施以暴力襲擊,雖然施襲的時間有先有後,施襲的力度有大有小,施襲時所使用的工具、手法各有不同,但是各人最終的施襲目標是一致的,而且,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所受到的傷害與各嫌犯共同施襲行為所造成,並構成必然的因果關係。
10. 現上訴人第一嫌犯A企圖把自己的刑責獨自抽離其他嫌犯的共同責任,而葡國法院對「共同正犯」的司法見解;「Sem divergência a jurisprudência, teorizando sobre a coautoria, define esta como envolvendo um acordo prévio com vista à realização facto, acordo esse sque pode ser expresso ou implícito, a inferir razoavelmente dos factos materiais comprovados, ao qual se pode aderir inicial ou sucessivamente, ou seja já no desencadear da acção típica, não sendo imprescindível que o coautor tome parte na execução de todos os actos, mas que aqueles em que participa sejam essenciais à produção do resultado cfr. Acs. deste STJ de 11.4.2002, Pº nº485/02-5ª, de 24.10.2002, p.º nº 3211/02-5, de 21.10.2004, Pº nº 04P3205 e de 08-06-2011, Proc. nº 1584/09.3PBSNT.S1 – 3ª Secção.」
11. 上訴人第一嫌犯A提出的第二個依據是;「既然在庭審上被上訴法院宣讀了上述聲明內容,該等內容已成為被上訴法院在形成心證上的證據,而輔助人及證人I亦提出曾以手機錄影上訴人等人爭執的情況,這樣,被上訴法院理應查明證人I或輔助人是否故意踩着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及向上訴人粗言挑釁,以及上訴人和同案其他嫌犯是否知悉有關爭執的情況被輔助人等人錄影,才能為本案作出正確、公平、且令人信服的裁判。」(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32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2. 上訴人第一嫌犯A更提出:「因為沒有對上述兩部份訴訟標的作出查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本沒有可能指出任何證據,以支持控訴事實為何視為獲得證明,便只是籠統地將大部分的控訴事實轉錄於庭審認定事實之內。」(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36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3. 就上訴人第一嫌犯A在其上訴之[理由闡述]中所提出的依據,予以應有的尊重,但是,上訴人忽略原審法院經過多次庭審聽證,在充份聽取涉案的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各嫌犯的聲明(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2頁至第27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聲明(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7頁及第28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各證人的證言,包括I、J、K、G、O、R、Q、S、T、U、V、W、L、M(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7頁至第30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審閱載於卷宗內有關資料、鑑定報告、有關的[直接檢驗筆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圖片、錄像、XX聊天紀錄的截圖、相關的扣押物及書證(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30頁至第3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4. 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F在案發時行徑該等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F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39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5. 綜上所述,並結合經驗法則,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第一個上訴依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2)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6. 上訴人第一嫌犯A針對被上訴的[判決書]的庭審認事實的第四點至第六點,援引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43條。)、宣讀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44條。)、宣讀第四嫌犯的訊問筆錄(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45條)、證人L的證言(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46條。)
17. 上訴人第一嫌犯A繼而援引上訴人本人及第二嫌犯B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中的聲明(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48條。)
18.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過是企圖強調:「上訴人在案發時起碼是受到酒精、因口角而情緒高漲以及受到粗言挑釁等綜合因素的影響,但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卻得出只因輔助人在案發時行經上訴人,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結論,明顯是不符合邏輯且同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51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9. 上訴人第一嫌犯A更進一步強調:「而且上述錯誤是嚴重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庭審認定事實(主要是庭審認定事實第4、5與35條)之間互不相容,同時亦違反經驗法則;而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52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0.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過是企圖透過「以偏概全」闡述其上訴的依據。
21. 尤其是,上訴人第一嫌犯A提出:「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加重情節判,並判處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給予緩刑之刑罰處罰之。」(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54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2. 除應有的尊重外,正如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在本[答覆]的第十三條所闡述,上訴人第一嫌犯A忽略原審法院經過多次庭審聽證,以及充份考慮一切的證人證言及書證等才作出現被上訴的[判決書],不存在上訴人指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23. 綜上所述,並結合經驗法則,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第二個上訴依據(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3) 違反法律
a) 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
24. 上訴人第一嫌犯A一再強調其對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的侵害行為不符合受貪婪、以打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之動機之要件。(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56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5. 上訴人第一嫌犯A首先援引Dr. Leal-Henrique及Dr. Simas Santos對“對不足道之動機”這法彥的註釋。(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58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6. 上訴人第一嫌犯A繼而又援引終審法院於2018年4月25日在第18/2018號的上訴案中曾引用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及Nuno Brandão的見解。(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59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7. 而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結論是:「案發時上訴人最起碼已受到酒精、情緒高漲及粗言挑釁的影響下方作出被歸責的行為,而並非因為受到低劣及無中生有的原因所驅使而作出。」(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59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8. 對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解說,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予以應有的尊重,上訴人首先是追打證人I不遂,繼而回頭踢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身體,並且搶走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手中的滑板,而對着案發剛年滿十七歲的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迎頭痛擊。(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3條)
29.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上訴人第一嫌犯A從來就未能解釋為何要對無辜的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施以暴力襲擊。
30. 反之,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過是企圖逃避刑責,尤其提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規定,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有關加重情節,並判處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給予緩刑之刑罰處罰之。」(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68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b)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
31. 上訴人第一嫌犯A強調自己主動投案,但卻在案發後,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先後被拘捕及進行刑事偵查後的第三日。(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69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2. 上訴人第一嫌犯A更進一步強調:「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表示“其已知錯,不斷反省,覺得對不起輔助人,承諾會戒酒。其已透過家人向其他人借款五十萬元以賠償給輔助人。其會重新做人。在事發後數天,其去警察局自首。”(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3頁,底線及粗體為我們所加)」(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71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3. 上訴人第一嫌犯A更列舉終審法院的第24/2008號上訴案及中級法院的第117/2013號合議庭裁判以論證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刑過重。(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88條及第89條。)
34. 上訴人第一嫌犯A突出原審法院對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的判刑,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判處其等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因而,對本案各名嫌犯的判刑亦顯得不成比例。」(見上訴之[理中闡述]第90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5.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過企圖為減刑而作出上述第三十二條所述的行為,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明確闡述:「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因微不足道的事宜而對當時未滿18歲的輔助人作暴力行為,並因此對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導致輔助人有生命危險,面對如此嚴重的後果,雖然第一嫌犯作出了澳門幣五十萬元賠償,(…);綜觀各嫌犯犯案的參與程度,而且第一嫌犯在犯案後躲藏了3天後才自首,在庭上先後提供了不同的版本,開始時僅承認及第二嫌犯有關部分事實,隱瞞其他嫌犯所涉及的事實及其他部分的事實,直到本院輰讀了其在偵查階段的口供時,其才指證第二、第四及第五嫌犯,本院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0頁及第41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6. 更何況,上訴人第一嫌犯A並非初犯,早於2008年開始已被判刑,包括CR1-07-0111-PCC號卷宗內判處一項「不法取得毒品作吸食罪」;CR2-06-0169-PCC號卷宗內判處兩項「搶劫罪」及一項「詐騙罪」;CR3-09-0081-PCC號卷宗內判處一項「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及兩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CR3-09-0323-PCC號卷宗內判處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18頁。)
37. 上訴人第一嫌犯A一方面強調:「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並非富有,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0頁),但事發後,已積極與家人籌款以賠償予輔助人,且存放之澳門幣五十萬元賠償款項已接近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裁定之賠償款項(MOP1,000816.25)的一半。」(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75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8.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第一嫌犯A向原審法院存放澳門幣五十萬元賠償款項,其目的不過是為符合減輕情節而造出來的假象。
39.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認為上訴人第一嫌犯A並非真心誠意的向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作出賠償,正如上訴人在其上訴之[理由闡述]特別提出:「賠償款項過高,違反《刑法典》第121條、《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7條及第560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c) 賠償款項過高,違反《刑法典》第121條、《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7條及第560條
40. 針對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判處上訴人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支付澳門幣壹佰萬零捌但壹拾陸圓貳角伍分(MOP1,000,816.25)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41. 上訴人第一嫌犯A援引終審法院第187/2020號上訴案的司法見解,從而主張:「在給予輔助人尊重下,輔助人住院兩個星期及在家休養兩個星期後便可以回校學習。即使留有13%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但本案中未有實質證據顯示傷患嚴重影響了輔助人的學業(諸如嚴重影響其學業成績或學業進度),亦未有客觀證據顯示傷患已影響到輔助人升學或工作能力(例如無能力修讀哪些學科、無能力從事哪些工作等),應將判處予輔助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減至不高於澳門幣柒拾萬圓整(MOP$700,000.00)。」(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95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42. 除應有的尊重外,正如上訴人第一嫌犯A早已援引原審法院就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的依據。(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01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43. 這足見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過是不服從原審法院就民事損害賠償相應金額的幅度,但卻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判決的事實依據及相應的法律依據。
44. 反之,正如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在上述的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所述,上訴人第一嫌犯A向原審法院存放澳門幣五十萬元賠償款項,其目的不過是為符合減輕情節而造出來的假象,並非真心誠意的向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作出賠償。
45. 綜上所述,並結合經驗法則,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第三個上訴依據(違反法律)
  綜上所述,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接納本[答覆]內所提出的依據,並根據所援引之事實,以及 法官閣下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駁回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

輔助人F就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第二嫌犯B指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的瑕疵包括: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2)不存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中的共同犯罪;3)不符合法律上的微不足道的動機;4)符合特別減輕的條件;5)量刑;6)附帶民事請求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上訴人第二嫌犯B提出的第一個質疑:
「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5點表示上訴人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這方面庭審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這樣做,包括書證、全部嫌犯、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聲明均未有表示見到上訴人有如此為之。
根據原審的判決指出,有共四名嫌犯對輔助人實施毆打行為,而輔助人則指用力踩向其前額的不是拿滑板打其的人,換言之排除第一嫌犯。
故此,還有其他三名嫌犯有機會對輔助人實施用力踩向其前額,原審法院沒有針對這一事實為何認定第二嫌犯實施這一行為作進步的說明,亦沒有指出是為何認定這一事實。
由於未能對上訴人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這一事實作舉證,這一部份理應裁定為未能獲證。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 其次,上訴人第二嫌犯B提出的第二個質疑:
「上訴人認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事後出現一段XX的通話內容(卷宗第233頁及背頁,該內容在判決書第32頁指出(…)。
同時,這些內容只是兩名嫌犯的討論,並不代表上訴人的意願。
(…)
故此,根據上述的內容,上訴人認為當時想回頭去看輔助人的意思並非想繼續打輔助人,原審法院指上訴人仍想去打輔助人,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3頁及第4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4.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認為上訴人B不過是企圖否定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5. 就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中級法院早有一貫的司法見解,正如最新的一份裁判亦清楚地回應這一點: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時,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見第3/2023號刑事上訴案第32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 不存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中的共同犯罪
6. 上訴人第二嫌犯B指出:
「上訴人對輔助人拳打腳踢,主觀上無疑想傷害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但是,由於第一嫌犯突然以滑板毆打輔助人這行為並非在上訴人主觀意志範圍內,上訴人沒有與第一嫌犯達成共同故意以滑板攻擊被害人。
在客觀上,上訴人也沒有承諾第一嫌犯、接著以滑板毆打被害人;滑板不是他們的共同武器,只是第一嫌犯突然單獨使用。
因此,上訴人在主觀故意未能符合「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範圍,以及客觀上未有與第一嫌犯共同使用滑板的情況下,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未有觸犯被判處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6、35及其他描述共同犯罪的部份作爭議,並請求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6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7.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 上訴人第二嫌犯B不過是企圖與第一嫌犯A「劃清界線」。
8. 然而,從本案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以及具體情節,皆充份顯示在同一短暫的時間段內,包括上訴人第二嫌犯B在內的四名及/或五名嫌犯皆對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施以暴力襲擊,符合「共同正犯」的構成要件。
9. 葡國法院對「共同正犯」有以下的司法見解;「Sem divergência a jurisprudência, teorizando sobre a coautoria, define esta como envolvendo um acordo prévio com vista à realização facto, acordo esse que pode ser expresso ou implícito, a inferir razoavelmente dos factos materiais comprovados, ao qual se pode aderir inicial ou sucessivamente, ou seja já no desencadear da acção típica, não sendo imprescindível que o coautor tome parte na execução de todos os actos, mas que aqueles em que participa sejam essenciais à produção do resultado cfr. Acs. deste STJ de 11.4.2002, P.º nº 485/02-5ª, de 24.10.2002, p.º nº 3211/02-5, de 21.10.2004, P.º nº 04P3205 e de 08-06-2011, Proc. n.º 1584/09.3PBSNT.S1 – 3ª Secção.」
10. 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第二嫌犯B既與其他各嫌犯一同對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施以暴力襲擊,亦目睹第一嫌犯A手持滑板用力擊向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的前額,導致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頭部流血,仍繼續對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拳打腳踢,圍毆已經失去知覺、滿頭鮮血及倒臥在地上的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足以構成「共同正犯」。
3) 不符合法律上的微不足道的動機
11. 上訴人第二嫌犯B指出:
「(…),案發時,一眾嫌犯已飲了一定程度的酒精飲品,對輔助人的案發時的一些「行徑」感到不滿並作出攻擊行為,至少,在打鬥前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互動,從整體案情而言,可以認為第一嫌犯對來自輔助人的表現感到負面情緒才觸發打事件(儘管可能是微小的),這樣的話,不能認為此打鬥是在顯示出眾嫌犯或上訴人之特別可譴責性之情節下產生的,因為從整個案發經過中並未發現毫價值可言的情節。
(…)
也不能認為是在顯示行為人之特別惡性之情節下產生的,因為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人格的事實獲證明。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微不足道之動機」這一規定,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法律適用方面廢止被裁定的上述條文的加重情節,並重新作出量刑。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9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2. 就上訴人第二嫌犯B的解說,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予以應有的尊重,然而,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指出:「(…),尤其表示其因在事發前飲了酒,故不記得案發的部分事情。其記得案發時其曾用拳頭了一個人,該人是站著的,但不記得打了誰人,也不記得如何打的。(…)。」(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3. 更何況,第一嫌犯A指出:「(…),故轉身追輔助人,看見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打輔助人的身及頭,用腳不停打輔助人的身體及用腳踢輔助人頭部。(…)。」(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4. 庭審聽證時所宣讀的第四嫌犯D部分[訊問筆錄]的聲明:「(…),接著另一名小朋友(被害人)經過,“B”便首先衝到被害人面前,並用拳頭將被害人毆打致倒地,(…)。」(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6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5. 上訴人第二嫌犯B更援引與本案情節極不相同的中級法院第849/2022號刑事上訴案的裁判,不過是為混淆法律概念,企圖逃避個人的罪責,因為,該案是被害人首先襲兩名上訴人。
16.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上訴人第二嫌犯B借口飲了一定程度的酒精飲品便肆意地、不問情由地對途經上訴人身旁附近的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施以暴力襲擊。
4) 符合特別減輕的條件
17. 上訴人第二嫌犯B指稱:
「上訴人在案發之後一直有與第一嫌犯協商予輔助人,然而,輔助人一直拒絕協商,故最後在開庭前,第一嫌犯存入澳門幣50萬元,而上訴人存入澳門幣10萬作為賠償予輔助人。
此金額相當於過往的類似傷害程度的全部賠償,亦是對輔助人作出最大程度的賠償。
針對每一個案的犯罪而言,本案發生為一單一偶然之事件,上訴人只是參與毆打,而且只是使用拳頭,如果沒有第一嫌犯使用滑板打輔助人,亦不會被控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故此,其支付賠償是可顯示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的不法性。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0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8. 就上訴人第二嫌犯B的辨解,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予以應有的尊重,然而,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明確闡述:「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因微不足道的事宜而對當時未滿18歲的輔助人作暴力行為,並因此對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導致輔助人有生命危險,面對如此嚴重的後果,雖然第一嫌犯作出了澳門幣五十萬元賠償,第二嫌犯作出了澳門幣十萬元賠償;綜觀各嫌犯犯案的參與程度,(…)。第二嫌犯在犯案後3個多月後才被警方截獲,在庭上僅承認及第一嫌犯有關的部分事實,隱瞞其他嫌犯所涉及的事實及其他部分事實,本院最後宣讀其在偵查階段提供的口供,本院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0頁及第41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9. 更何況,上訴人第二嫌犯B亦針對賠償提出上訴,目的是為逃避對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所作出的損害承擔必要的民事責任,因為,正如上訴人聲明:「在案發之後一直有與第一嫌犯協商賠償予輔助人,然而,輔助人一直拒絕協商,故最後在開庭前,第一嫌犯存入澳門幣50萬元,而上訴人存入澳門幣10萬作為賠償予輔助人。」
5) 量刑
20. 上訴人第二嫌犯B指稱:
「在案發經過方面,本案屬偶發、突然之案件,上訴人不是觸發本案的行為人,而更多是「參一腳」的角色。
上訴人沒有共同使用滑板毆打輔助人,主要是施以拳腳;故輔助人最嚴重的頭部傷勢的來源並非上訴人。
可以想像另一狀況,假如第一嫌犯沒有突然用滑板毆打輔助人,那麼輔助人就不會受這麼嚴重的傷;換言之,抽起第一嫌犯的部份,單以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行為而言,實際上上訴人的行為後果相對沒有那麼嚴重,至少上訴人的拳腳不會導致輔助人如卷宗第70頁所示的皮開肉裂的傷口。
上訴人沒有趁勢以滑板攻擊輔助人,所用的一直是拳腳,反映他案發時主觀上不是想取人性命,更多是「爛仔交」。
在此重申,上訴人的行為是惡劣的,他在庭審上也沒有完全承認控訴書的指控,但是,在本案整體案情而言,尤其是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作出暴力程度、上訴人被判處的為期十年的徒刑,年期相對是過重的。
參考案件的其他嫌犯的判刑,第一嫌犯使用滑板打輔助人,最終造成輔助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主要原因,雖然其有作出賠償澳門幣50萬元,但上訴人亦有作出賠償澳門幣10萬元,然而,最終判上訴人的刑期比第一嫌犯重,這是非常不合理。」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1頁及第12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1.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第二嫌犯B僅強調自己主觀僅有傷人的故意,致力規避被判處「共同正犯」的刑責,尤其是把一切的罪責都推向第一嫌犯A。
22. 然而,原審法院清楚地闡述判決依據的事實,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F在案發時行經該等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重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輔助人F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39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3. 原審法院更證實上訴人第二嫌犯B並非初犯,分別被判觸犯一項「加重強姦罪」,結合同一項「重要性慾行為罪」、一項「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罪」(參閱卷宗CR4-12-0062-PCC及CR3-12-0199-PCC),合共判處十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假釋期為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12月26日。
24. 申言之,上訴人第二嫌犯B在其假釋考驗期內再次犯案,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25. 更甚者,上訴人第二嫌犯B知道自己犯案而一直逃避警方偵查,正如原審法院指出:「第二嫌犯在犯案後3個月後才被警方截獲,在庭上僅承認及第一嫌犯有關的部分事實,隱瞞其他嫌犯所涉及的事實及其他部分的事實,本院最後宣讀其在偵查階段提供的口供,本院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
(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1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6) 附帶民事請求的非財產損害金額
26. 上訴人第二嫌犯B指稱:
「參考卷宗第1419頁的法醫鑑定,雖然評定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3%,但根據該報告指出,是由被鑑定人自訴或其母親自訴的內容,而且除頭痛、記憶力下降,對鑑定人日常生活未有明顯的影響。
考慮到輔助人的康復期相對不較長;輔助人的年齡較輕,隨著時間經過其身體能力逐漸回復正常水平的機會較高,以及考慮到輔助人的傷勢狀況,在此認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定為不高於MOP$600,000.00,更為合適。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7. 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是經過充份的論證才定出相應的損害賠償金額。(詳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1頁至第44頁。)
28. 而上訴人第二嫌犯B存款澳門幣拾萬圓,不過是為符合減刑條件創造前提,足以引證原審法院所指的「本院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
29. 更何況,上訴人第二嫌犯B在上訴中承認一直有與第一嫌犯A協商賠償予輔助人,最後在開庭前,第一嫌犯存入澳門幣50萬元,而上訴人存入澳門幣10萬元作為賠償予輔助人。(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0頁。)
30.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在尊重上訴人第二嫌犯B的上訴權的前提下,上訴人不僅為要逃避刑責,現在所主張的賠償金額,目的更為逃避他與其他民事被請求人共同對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接納本[答覆]內所提出的依據,並根據所援引之事實,以及 法官閣下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駁回上訴人第二嫌犯B的上訴。

輔助人F就上訴人C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第三嫌犯C指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2條及第3條。)
1) 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
2. 在上訴之「理由闡述]中,上訴人第三嫌犯C為自己辯解:
「14º而本案中,撇除另外四名嫌犯,當時仍有兩名女性友人在場,同時亦有睹案發的經過,上訴人並非唯一一名具條件向被害人提供救助的人。
15º那麼,既然上訴人並非唯一可向被害人提供救助的人,在《刑法典》第194條的構成要件上,上訴人亦不應被處罰。
16º另外,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曾飲用過大量酒精,未必具有足夠的判斷力去判斷當時被害人的狀況。
17º雖然,卷宗內的法醫學報告詳盡的記載了被害人的情況,其在當時的確存在生命危險。
(…)
19º而上訴人僅具有初二學歷,不具備醫學知識,且其在案發當時曾飲用大量酒精,判斷力下降。
20º所以上訴人當時將被害人在被攻擊的情況下,移開被害人使其遠離攻擊者,而攻勢者亦沒有再繼續追擊,上訴人在觀察被害人後,發現其仍有呼吸便主觀地認為被害人已沒有危險。
21º按上訴人當時的意識以及被害人的狀況,上訴人當時未必能正確判斷出被害人的傷勢,對被害人當時的情況產生錯誤判斷,並未能察覺被害人有生命危險的可能,因此,按照刑法典第14條之規定,屬過失行為。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 就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辯解: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予以應有的尊重,然而,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卻作出與上述的理由相反的聲明,清楚地闡述:「(…),尤其表示看見第一嫌犯用滑板打了輔助人一下,(…)。到達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兩名女子在場,而輔助人則躺在地上。(…)由於其害怕輔助人再被人打,故其將輔助人搬開,其慢慢地抱起輔助人至另一位置,距離原位置約兩米左右,因而令其身上染有血跡。(…)。」(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4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4. 而原審法院又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上訴人第三嫌犯C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的訊問筆錄的聲明內容:「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曾走向被害人身邊將其拉起,以查看被害人之狀況,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已失去知覺並昏迷,以及頭部有一道傷口並正在流血,但其仍將被害人放回原處,隨即與其他人離開現場,並前往H繼續消遣。(見第280頁背頁)(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5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5. 現上訴人第三嫌犯C又提出:「按上訴人當時的意識以及被害人的狀況,上訴人當時未必能正確判斷出被害人的傷勢,對被害人當時的情況產生錯誤判斷,(…),屬於過失行為。」(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21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6. 正如尊敬的 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對現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一段闡述內容:「嫌犯C在庭上表示到達案發現場時已經見到兩名女子在場,這與事實不符,其中一名女子K是在嫌犯C跑向案發現場後才慢慢步向案發現場。根據嫌犯C在偵查階段的口供,嫌犯C表示案發後與M前往H,但事實上,嫌犯C於案發後曾返回位於氹仔的住所並將案發時穿着的鞋棄掉,之後才前往H,很明顯嫌犯C是故意隱瞞這部分的事實。C在庭上更辯稱抱起過輔助人,但事實上,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這個講法,嫌犯C只想籍此將自己身穿的衣物所檢出的輔助人的DNA合理化,以排除自己襲擊輔助人的嫌疑。透過上述事實可以知道嫌犯C謊話連篇,嫌犯C在庭上否認指控,也是預期之內。」(見相應的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2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7. 上訴人第三嫌犯C不僅辯稱自己的行為僅屬於「過失」,還辯稱自己並非唯一具條件向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救助的人。
8.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根據相應的刑法學理指出:「Daí que, atendendo à relevância desses valores, se deva ter como “criminosa” a abstenção daqueles que, podendo contribuir para o afastamento do perigo, por insensibilidade, comodismo ou qualquer outra razão, não o façam ou não diligenciam junto dequem o possa fazer.」(vide Dr.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II, 2014, CFJJ, p. 555)
9. 即使第三嫌犯C並非唯一具條件向陷於危難者提供協助的人,然而,葡國司法見解早已指出:
「O dever de prestação de auxílio é um dever de solidariedade humana e social, estando a ele sujeitos todos os que tomam conhecimento directo da situação perigosa, sobretudo aqueles que a criam ou originam.
O auxílio prestado por um não desobriga os demais do cumprimento desse dever, dever que se mantém até que o necessitado de auxílio dele não careça, designadamente até que seja socorrido」
(Ac. Rel. Coimbra, Portugal, de 18.10.2000, Col. Jur. XXV, 4, pág. 58).
10.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最終不論誰人致電救護車對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進行搶救,上訴人第三嫌犯C須要承擔因觸犯「幫助之不作為罪」而被判處的相應的刑罰。
2) 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1. 上訴人第三嫌犯C在其上訴之[理由闡述]中繼而提出另一項依據,指出:
「30º根據卷宗內的證據可知,上訴人曾察看被害人的情況,只是錯誤地認為被害人已脫離危險而沒有給予真正合適的救援手段。
31º而上訴人當時之目的,亦只是不希望被害人繼續被攻擊而產生危險,其之後離去亦僅是欠缺合適的考慮,並非故意不對被害人提供救助。
(…)
34º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僅予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所處罰之目的。
(…)
36º故此,上訴人認為對於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應予以緩刑。」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2. 就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辯解,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予以應有的尊重,然而,對上訴人所作出判刑,充份實現《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法律精神,正如原審法院在其判決中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述行為人的人格,其等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三嫌犯並非初犯,曾因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等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但其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再犯本案件的事實,嚴重漠視本特區的法律,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
(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1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3. 這裏不得不重申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犯罪前科:「於2014年7月25日,於第CR2-13-02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魁禍首(被害人X),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八年五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上訴,判決已於2015年1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嫌犯獲給予假釋,假釋期為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6月3日,並於2021年6月3日起獲給予確定性自由。」(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19頁及第20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4.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據不應被接納,因此,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檢察院對第三嫌犯的上訴
15. 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判決,經閱讀 檢察官閣下的上訴之[理由闡述](具體內容見卷宗第1524頁至第1437頁)後,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對上訴人第三嫌犯C裁定「幫助之不作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而是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並按照上訴人在案中的具體情節,判處適當的刑罰。
16. 同時,由於上訴人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刑,因此,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所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針對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即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事實亦應被裁定理由成立,從而判處現上訴人以連同其他民事被請求人(A、B、D及E)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支付澳門幣壹佰萬零捌佰壹拾陸圓貳角伍份(MOP1,000,815.25)賠償,附加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賠償之法定利息。
  綜上所述,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接納本[答覆]內所提出的依據,並根據所援引之事實,以及 法官閣下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駁回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上訴。

輔助人F就上訴人D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第四嫌犯D指稱:「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3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單一刑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3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2. 上訴人第四嫌犯D所持依據是:
「9.上述的理由欠缺考慮上訴人的個人年齡情況。
10.事實上,上訴人現年25歲,倘接受3年6個月的徒刑後,上訴人將近30歲方被釋放。
11.倘若上訴人以上述年紀再重投社會,相信已渡過其人生最黃金的時間。
12.上述損失對上訴人而言確實難以接受,更會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做成嚴重影響。
13.這樣,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規定,應予以撤銷。
14.考慮到刑法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上訴人認為,僅科處2年徒刑經已足夠。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 就上訴人第四嫌犯D的依據,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予以應有的尊重,然而,針對嫌犯的「年齡」作為量刑方面的要件,主要體現在《刑法典》中的第18條:「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可歸責。」;第52條第3款:「考驗制度之命令一般應在科處超逾徒刑而暫緩執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時尚未滿二十五歲之情況下作出。」;第66條第2款f項:「行為人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第79條第1款:「如各犯罪係在行為人在二十五歲前實施,則僅在行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之情況下,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方適用之。」
4.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年齡」不是上訴人第四嫌犯D所指《刑法典》第40條(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及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要素。
5. 更何況,上訴人第四嫌犯D並非初犯,根據載於卷宗的刑事紀錄,上訴人於2018年7月6日,於第CR1-17-044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判決已於2018年7月26日已轉為確定。(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20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6. 因此,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書]清楚指出:「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因微不足道的事宜而對當時未滿18歲輔助人作暴力行為,並因此對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導致輔助人有生命危險,面對如此嚴重的後果,(…)。至於其餘三名嫌犯,其等均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十分嚴重,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四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0頁及第41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綜上所述,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接納本[答覆]內所提出的依據,並根據所援引之事實,以及 法官閣下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駁回上訴人第四嫌犯D的上訴。

輔助人F就上訴人E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第五嫌犯E指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結構性原則—審查證據方面顯有錯誤。(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3條。)
2. 上訴人第五嫌犯E聲稱:「Sempre com o devido respeito, considera o ora Recorrente que a convicção formulada poel Meritíssimo Juízes do Colectivo do Tribunal “a quo”, violou manifestamente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uma vez que, nada resultou d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e dos presentes autos provas bastantes ou concretas, bem como indiciárias para apurar inequivocamente que o Recorrente tinha agredido o ofendido-assistente.」(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5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 而上訴人第五嫌犯E的總結是:「Pois, uma vez que ninguém tinha conseguido prov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efectivament agredido o ofendido-assistente, incluindo este também, por um lado,; por outro nem tendo produzido provas indiciárias sobre a questão da agressão por parte do Recorrente, logo o Tribunal “a quo” deveria absolver o Recorrente do crime acusad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à luz do princípio de “in dúbio pro reo”, por havendo, na decisão, dúvidas razoáveis e sérias a respeito da participação da agressão por parte do Recorrente e não deveria acolher apenas o juízo de apreciação puramente pessoal, formulado pelo 1º arguido, como fundamento para efeitos de condenação do Recorrente na pena de três anos e seis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138º al. d」conjugado com os artigos 140º nº 2 e 129º nº 2 al. c), todos do CP.」(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11頁及第12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4. 上訴人第五嫌犯E提出的理據是:
「15ºOra, na parte em que diz respeito à condenação do Recorrente, a verdade foi que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demonstra-nos que o fundamento acolhido pelo Colectivo “a quo” foi precisamente o do juízo de percepção do 1º arguido.
16ºSempre com o devido respeito, o Tribunal “a quo” ao utilizá-lo não deu em conta que, em termos gerais das provas que foram produzidas em sede das sessões das audiências e de julgamento, nenhuma testemunha conseguiram provar, sem quaisquer dúvidas, que o Recorrente tinha dado uma a duas pontapés no corpo do ofendido-assistente.
17ºBem como, nem o próprio ofendido-assistente conseguiu indic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dado uma a duas pontapés no seu corpo.
18ºO ofendido-assistente nem se quer reconhece o rosto do Recorrente aquando prestava as suas declarações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19ºOra, do nosso ponto de vista, para que a percepção do 1º arguido tenha alguma credibilidade, teria, pelo menos, haver outras provas indiciárias para efeitos do seu suporte.
20ºPois, de acordo com as gravações de todas as sessões de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não houve nenhuma prova ( quer seja ela directa ou indiciária) que possa ser utilizada como suporte da percepção formulado pelo 1º arguido.
21ºImporta reiterar novamente que nenhuma das testemunhas arroladas pleo Ministério Público, viram, através dos seus próprios olhos, que o Recorrente tinha agredido o ofendido-assistente, quanto mas aquelas duas alegadas pontapé;
22ºNem o próprio ofendido-assistente viu o Recorrente ter dado pontapés no seu corpo, agora quanto mais uma ou duas pontapés - cfr. as gravações d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dos autos do presente processo.」
(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6頁至第8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5. 但是,上訴人第五嫌犯E卻承認:「Embora o Recorrente tinha confessado que tinha empurrado o ofendido-assistente aquando estava a corer atrás da 2ª testemunha, Sr. I, contudo, este contacto corporal não foi fundamento acolhido pelo Tribunal “a quo”, para efeitos de incriminação e de condenação ao ora Recorrente.」(見上訴之[理由闡述]第23條。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6. 除上訴人第五嫌犯E自認外,第一嫌犯A亦指證上訴人曾參與圍毆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正如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中清楚載明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的一段話:「(…),之後,其與第五嫌犯衝去,其踢輔助人身體及用滑板打了輔助人頭部一下。第一嫌犯感覺第五嫌犯應該有用腳踢了輔助人的身體一至兩下。因此,最後除了承認其有打輔助人外,指證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有打輔助人。」(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33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7. 經過庭審聽證,明顯地,用滑板向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襲擊的不是上訴人第五嫌犯E,而是第一嫌犯A;對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毆打激烈的是第二嫌犯B。
8.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不僅是原審法庭經庭審聽證所證實,還有上訴人第五嫌犯E所承認,上訴人在案發現場;上訴人曾參與襲擊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只是程度不同。
9. 現上訴人第五嫌犯E企圖把自己的刑責獨自抽離其他嫌犯,尤其是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共同責任;而葡國法院對「共同正犯」的司法見解:「Sem divergência a jurisprudência, teorizando sobre a coautoria, define esta como envolvendo um acordo prévio com vista à realização facto, acordo esse que pode ser expresso ou implícito, a inferir razoavelmente dos factos materiais comprovados, ao qual se pode aderir inicial ou sucessivamente, ou seja já no desencadear da acção típica, não sendo imprescindível que o coautor tome parte na execução de todos os actos, mas que aqueles em que participa sejam essenciais à produção do resultado cfr. Acs. deste STJ de 11.4.2002, Pº nº 485/02-5ª, de 24.10.2002, pº nº 3211/02-5, de 21.10.2004, Pº nº 04P3205 e de 08-06-2011, Proc. nº1584/09.3PBSNT.S1 – 3ª Secção.」
  綜上所述,輔助人 – 民事請求人F懇請 法官閣下接納本[答覆]內所提出的依據,並根據所援引之事實,以及 法官閣下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駁回上訴人第五嫌犯E的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處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並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由中級法院直接作出量刑。而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另外五名上訴人A、B、C、D及E的上訴理由中涉及刑事的部份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11月21日凌晨約0時起,輔助人F、I及J在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對開空地玩滑板。
2. 同日凌晨約1時58分,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M、K及L在XX街XX號XX大廈地下“N卡拉OK”消遣完畢後,欲步行前往XX“H”的士高繼續消遣。
3. 同日凌晨約2時23分,五名嫌犯、M、K及L步行期間,途經XX廣場對開空地。
4. 途經上址時,嫌犯A及L發生口角,而嫌犯B、嫌犯D、嫌犯E及K則在嫌犯A及L附近站著。
5. 同日凌晨約2時29分,輔助人F及I沿XX廣場對開空地往XX大馬路方向步行,行經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K及L期間,輔助人F曾望向該四名嫌犯、K及L。
6. 嫌犯A見狀,立刻對輔助人F及I進行辱罵“望乜撚嘢啊?”,此外,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亦分別向輔助人F及I大叫“你咪撚走啊!”。
7. 嫌犯E以手推向輔助人F的胸口位置,並使輔助人F跌倒在地上。
8. 接著,嫌犯A及嫌犯E衝向I,而嫌犯B及嫌犯D則衝向輔助人F。I立刻向輔助人F叫喊“跑啊!”。
9. 由於I踩著滑板加速離開,故犯嫌犯A及嫌犯E無法成功從後追截I,故該兩名嫌犯轉而衝向輔助人F,而I則成功逃離現場。
10. 然而,輔助人F來不及反應過來,當時嫌犯B、嫌犯D已圍著輔助人F。
11. 嫌犯B以拳頭大力擊向輔助人F的頭部,輔助人F以雙前臂成功格擋。
12. 惟輔助人F以雙前臂格擋後,隨即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
13. 輔助人F跌倒在地上後,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一同對輔助人F的身體各處拳打腳踢。
14. 未幾,輔助人F已被毆打致呈躺臥狀態在地上,嫌犯A撿起輔助人F的滑板,並以該滑板用力擊向輔助人F的前額,導致輔助人F頭部流血。
15. 其後,嫌犯B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即上述嫌犯A曾以滑板擊向的同一前額位置),導致輔助人F產生劇痛並失去知覺。
16. 接著,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繼續一同以拳腳擊向及圍毆已經失去知覺、滿頭鮮血及倒臥在地上的輔助人F。
17. 接著,嫌犯C走近輔助人F,見輔助人已失去知覺,便捉住輔助人F的手臂將其在地上拖行1至2米的距離,當發現輔助人F還有呼吸後,便決定遺下輔助人F在上址地上並離開現場。
18. 事後,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及L繼續前往“H”的士高消遣娛樂。
19. 躲在遠方的I目睹五名嫌犯離開後,馬上上前查看輔助人F的傷勢,並發現輔助人F的前額不停溢出鮮血(參見卷宗第70頁的圖片),故立即報警求助。
20. 其後,輔助人F被送往XX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21頁)。
21. 警員接報後到案發現場調查,並在地上發現留有多處血跡(參見卷宗第15至16頁的圖片)。
22.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F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腦出血使輔助人F的生命有危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274及88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完全轉錄,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23. 此外,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的行為亦導致輔助人F的身體多處出現傷勢(參見卷宗第390至395頁背頁的圖片)。
24. 直至同日凌晨約6時50分,警方在“H”的士高門外截獲嫌犯C及嫌犯D。
25. 直至同日下午約6時15分,警方在XX街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截獲嫌犯E。
26. 案發後,嫌犯A一直躲藏在其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直至202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嫌犯A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
27. 直至2022年2月28日中午約12時20分,警方在位於XX樓XX樓的社會重返廳辦公室內截獲嫌犯B。
28. 五名嫌犯離開“N卡拉OK”前往XX廣場對開空地、離開XX廣場s對開空地步行至XX,以及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的追截輔助人F及I的過程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197至205、546至558、560至566、569至578頁的視像筆錄)。
29. 調查期間,警方檢獲嫌犯C在案發時所身穿的衣物(參見卷宗第111至113背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另外,警方亦向其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15至116頁背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0. 調查期間,警方在嫌犯E位於XX街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檢獲嫌犯E在案發時所穿著的衣物(參見卷宗第243至24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另外,警方亦向嫌犯E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22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上述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嫌犯E與嫌犯D、嫌犯A、嫌犯C、K及L之間與本案有關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230至241頁的報告)。
31.調查期間,警方檢獲嫌犯D在案發時所身穿的衣物,亦向其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41至14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張XX通話截圖,內容為其與XX用戶名“C”(即嫌犯C)及“E”(即嫌犯E)之間與本案有關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146至155頁的檢驗電話報告)。
32. 調查期間,警方在嫌犯A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內檢獲其在案發時所身穿的衣物(參見卷宗第428至43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另外,警方亦向其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22至42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3. 調查期間,警方向嫌犯B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821至82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4. 經鑑定,嫌犯C於案發時所身穿的黑色長褲褲腳上的紅色斑痕(檢材編號Bio-U2102zl)及黑色外套正面上的痕跡(檢材編號Bio-U2103zl)檢出人血,且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而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輔助人F(參見卷宗第 606至632頁的鑑定報告)。
35.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F在案發時行經該等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F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上述發生事件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下,而不提供或促成救援,以排除危險之必須幫助。
36. 五名嫌犯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及民事請求答辯狀尤其下列已查明的事實:
- 民事請求人F遭受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第四民事被請求人D、第五民事被請求人E等五名民事被請求人毆打,被送到XX醫院接受緊急治療,民事請求人仍處於昏迷狀態,額頭仍血流披面,生命懸於一線。
- 在被送到XX醫院之時,而當值醫生民事請求人F進行了緊急治療,包括:驗血、ECG、X-RAY及CT檢查;全麻下行前額開放性顱腦損傷清創縫合及凹陷性顱骨骨折修補術。(見卷宗第21頁及文件一。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民事請求人F須接受約三小時的顱腦手術。
- 手術後,民事請求人F接受腦外科住院治療。
- 除載於[直接檢驗筆錄]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見卷宗第187頁、第274頁及第88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所描述有關民事請求人F的傷勢外,XX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更明確指出:

(…)
患者因受襲致頭部受傷3小時入院,急診行腦部CT示左側額骨縱行骨折,斷端向顱內塌陷,周圍見游離小骨碎片;左側硬膜外少量積氣;左側額葉小片狀稍低密度灶,考慮腦挫傷;並少量蛛網下腔出血。建議急診手術治療,於2021-11-21全麻下行左側額部開放性額骨骨折並腦挫裂傷傷口探查,硬膜及骨折修補固定術,術程順利,術后予抗感染、預防癲癇及止痛對症治療,現患者病情平穩,額部傷口愈合,已予拆線,予帶藥出院,腦外科門診覆診跟進。
(…)
門覆外診,不適時隨診。
出院后全休2周(2021/12/5-2121/12/18)」
(見文件二。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民事請求人F在XX醫院臥床接受長達約兩個星期的治療,而於2021年12月4日才能出院。
- 而在XX醫院接受治療及住院,民事請求人F須支付相應費用合共澳門幣壹拾萬零貳佰零肆圓(MOP$100,204.00)。(文件三)
- 並於出院後按照醫生的建議在家休養兩個星期,嚴重地影響民事當事人F的學業。
- 在家休養兩個星期後,民事請求人F才開始回校學習。
- 在回校學習初期,民事請求人F經常因頭痛難忍而須缺課在家人休養。
- 民事請求人F還須前往醫院接受診療及磁力共震,支付相應費用合共澳門幣叁仟叁佰陸拾捌圓(MOP$3,368.00)。(文件四)
- 與此同時,民事請求人F受襲的前額仍留有長長的疤痕,須載帽以遮着前額。
- 雖然得到校方及老師的體諒,但於上課期間戴帽,自然引來同學們的奇異目的,這對民事請求人F做成沉重的心理壓力。
- 事實上,民事請求人F不僅前額所到嚴重重創,身體各處還遭受包括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第四民事被請求人D、第五民事被請求人E等民事被請求人拳打腳踢,以致身體多處所傷,以致在過去一段頗長時間全身骨骼及肌肉痛楚。(見卷宗第390頁至第395頁。)
- 然而,由於民事請求人F頭部受到嚴重襲擊,不時感到頭暈頭痛,尤其對民事請求人的學習做成不可磨滅的影響。
- 民事請求人F所擔心的不懂是中學的學習成績,因為腦臚受創,故民事請求人還心怕影響將來繼續升讀高等教育課程及/或就業前途。
- 民事請求人F在醫院接受臚腦手術、腦外科住院治療及醫學診斷治療。
- 即使出院後,民事請求人F亦須回醫院接受外科覆診,為此造成其財產損失澳門幣壹拾萬零叁仟伍佰柒拾貳圓(MOP$103,572.00)(見文件三及文件四):
序號
單據日期
收據編號
事項
金額(澳門幣)
1
2021/11/21
000015944047
診金及其他費用
$6,735.00
2
2021/11/27
000015970830
診金及其他費用
$80,663.00
3
2021/12/4
000016004214
診金及其他費用
$12,766.00
4
2021/12/4
000016004242
證書費
$20.00
5
2021/12/4
000016004470
證書費
$20.00
6
2021/12/17
000016063597
診金及藥費
$1,168.00
7
2021/12/27
000016100335
證書費
$70.00
8
2021/12/31
000016118754
診金及磁力共震
$2,060.00
9
2022/1/7
000016148175
診金及證書費
$70.00



小計
$103,572.00
- 由於民事請求人F的母親S曾為民事請求人向Y保險(國際)有限公司購買保險,保單號碼分別是M400XXXX12及B414XXXX76。
- 因此,民事請求人F得以獲保險賠償,而由其母親S收取,金額折合為澳門幣壹拾零貳仟柒佰伍拾陸圓柒角伍分(MOP$102,756.75)(文件五):
序號
支票日期
銀行
收款人
金額(澳門幣)
1
2022/2/14
Z銀行
S
$15,560.20
2
2022/2/14
Z銀行
S
HKD$84,656.84




$87,196.55



小計
$102,756.75
- 經計算,民事請求人F直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時的實際財產損害為澳門幣捌佰壹拾伍圓貳角伍分(MOP$815.25):
序號
類別
金額(澳門幣)
1
急診及門診類(XX醫院)
$103,572.00
2
Z已賠償之款項
$102,756.75

總計(扣除後)
$815.25
在庭上還證實:
- 第一嫌犯於2022年9月19日向本卷宗存放了澳門幣五十萬元以賠償給被害人(見卷宗第1366頁)。
- 第二嫌犯於2022年9月22日向本卷宗存放了澳門幣十萬元以賠償給被害人(見卷宗第1393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08年1月31日,於第CR1-07-011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取得毒品作吸食罪,判處兩個月徒刑,該徒刑緩期一年執行。判決已於2008年2月11日轉為確定。
- 於2008年5月8日,於第CR2-06-016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搶劫罪,每項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該案與第CR1-07-0111-PCC號卷宗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判決已於2008年5月19日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緩刑被廢止,嫌犯須服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 於2010年3月24日,於第CR3-09-008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和兩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五罪競合,判處嫌犯七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於2011年6月8日,於第CR3-09-032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想像競合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該案犯罪與在CR1-07-0111-PCC、CR2-06-0169-PCC及CR3-09-0081-PCC號案件判處嫌犯的刑罰犯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1年6月2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7年10月18日服畢上述實際徒刑。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2年9月14日,於第CR4-12-00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對兒童的性侵犯罪的,判處四年徒刑。檢察院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加重強姦罪,判處八年有期徒刑。判決已於2014年3月20日轉為確定。該案卷宗所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2-019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十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嫌犯獲給予假釋,假釋期為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12月26日;
- 於2013年4月15日,於第CR3-12-019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強姦罪,判處六年徒刑;一項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述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刑。嫌犯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觸犯一項重要性慾行為加重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一項與未成年人性慾行為罪,判處的一年三個月徒刑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六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4年2月27日轉為確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4年7月25日,於第CR2-13-02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八年五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15年1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嫌犯獲給予假釋,假釋期為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6月3日,並於2021年6月3日起獲給予確定性自由。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8年7月6日,於第CR1-17-044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判決已於2018年7月26日已轉為確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09年6月4日,於第CR5-08-0027-PCC(原編號CR1-08-023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九個月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1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66日;一項藏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以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1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66日,判決已於2009年6月15日轉為確定。
- 於2013年12月2日,於第CR2-13-017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3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 針對上述實際徒刑,第五嫌犯獲給予假釋,假釋期為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並於2017年9月4日起獲給予確定性自由。嫌犯已支付了罰金。
- 證實五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三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需供養父母。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一千元,需供養父母及祖父母。
-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二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母親。
-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六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弟弟。
-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母親。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四點:在嫌犯A及L發生口角時,嫌犯C在嫌犯A及L附近站著。-
- 控訴書第五點:同日凌晨約2時29分,輔助人F曾望向嫌犯C。
- 控訴書第六點:嫌犯C向輔助人F及I大叫“你咪撚走啊!”。
- 控訴書第八點:嫌犯C衝向輔助人F。
- 控訴書第十點:嫌犯C圍著輔助人F。
- 控訴書第十三點:嫌犯C對輔助人F的身體各處拳打腳踢。
- 控訴書第十六點:嫌犯C以拳腳擊向及圍毆輔助人F。輔助人F被襲擊的過程歷時約五分鐘。
-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嫌犯C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F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
-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嫌犯C的行為亦導致輔助人F的身體多處出現傷勢。
- 控訴書第二十八點:嫌犯C有追截輔助人F及I。
- 控訴書第三十五點: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F曾望向該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嫌犯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F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民事請求下列屬未查明的事實,尤其是:
- 民事請求人F遭受第三民事被請求人C毆打。
- 民事請求人F的上述傷勢被第三民事被請求人C所傷。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檢察院及五名嫌犯A、B、C、D和E的上訴。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不認同原審法院開釋第三嫌犯C 1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主張原審法院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首先,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第三嫌犯C在輔助人被毆打期間不在案發位置。根據錄影片段並結合證人L和I的證言、以及輔助人F及第三嫌犯C的聲明,可以合理推斷儘管第三嫌犯C不是最開始在場,但肯定在輔助人被毆打完結前第三嫌犯已在場,而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在襲擊後才到場。
其次,第三嫌犯C在庭上辯稱曾將被襲後的輔助人抱起至另一位置,而令其身上染有血跡的解釋。根據第三嫌犯C結合其他證人的口供,可以得知其沒有抱過上訴人,而拖行或拉起輔助人根本不可能使第三嫌犯的褲腳、外套及鞋上沾有該份量的血跡,按經驗法則該等血跡應是打鬥期間沾上。此外,根據第三嫌犯C XX對話內容顯示其已棄掉的鞋亦有大量血跡,可合理推斷嫌犯C的鞋亦曾與輔助人流血的頭部發生接觸。因此,結合上述證據和經驗法則,可合理推斷嫌犯C曾對輔助人進行襲擊。
再次,由於嫌犯C的身型高大、肥畔及魁梧,在五名嫌犯中比較突出及容易辨認,輔助人亦根據五名嫌犯的身型辨認出其中三名嫌犯(B、C、D)似是作出襲擊的人。卷宗第54頁至第68頁的辨認相片筆錄,證人I亦在案發當日辨認出嫌犯C是襲擊輔助人的人。
總之,原審法院過份強調四名嫌犯、證人K及L沒有指證第三嫌犯C曾對輔助人進行襲擊,而忽略了案中其他證據包括輔助人的聲明、證人I及J的證言、錄影片段、鑑定報告及XX對話內容,導致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被上訴裁判在有關事實為未證的認定上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改判罪名成立或發回重審。

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及資料表明上訴人A(第一嫌犯)使用滑板擊向輔助人前額的行為使其有生命危險,原審法院沒有查明是哪些嫌犯的哪些行為使輔助人有生命危險,因此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就是上訴人A(第一嫌犯)還是其他嫌犯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嚴重傷害結果此部份的訴訟標的進行查證,應根據罪疑唯輕原則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較輕罪狀,而非籠統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共同正犯觸犯l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外,上訴人A(第一嫌犯)表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加重情節只因輔助人行經案中除第三嫌犯外的四名嫌犯而被襲擊是微不足道的動機。但案中有證據顯示證人I或輔助人曾故意踩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及作粗言挑釁,以及各嫌犯當時可能知悉爭執情況被輔助人等人錄影。在為做出適當法律決定時,原審法院於調查必不可少的事實上出現漏洞,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 已證事實第2條顯示上訴人曾與證人L發生口角,而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三及第四嫌犯及證人L亦指出上訴人A(第一嫌犯)當時受酒精影響,及因與證人L口角而情緒高漲,且根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當時上訴人A(第一嫌犯)是受粗言挑釁。而證人I及輔助人在司警詢問筆錄中曾承認以手機錄影,故主張當時上訴人A(第一嫌犯)是受酒精、情緒高漲及粗言挑釁影響下作出被歸責行為,但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只得出已證事實第35條,輔助人行徑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二第四第五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動機。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規定。
- 其在案發後自動投案,已向輔助人存放了50萬澳門元賠償,及在獄中撰寫信件表達悔意及向被害人道歉,且其就控訴事實涉及本人的部份直認不諱,主張有關行為構成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對比同類型案件的量刑以及同案其他否認控罪的嫌犯的量刑,對其量刑是過重,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40條之規定。
- 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改判上訴人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發回重審,或對刑罰作特別減輕,以及改判較低的賠償。

上訴人B(第二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主張:
- 原審法院將控訴書第15條事實認定為已證事實,以及認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討論輔助人在被打後且已有人叫救護車後,第二嫌犯仍想過去打輔助人,並要求第四嫌犯幫忙…”的判斷,從而主張庭審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B(第二嫌犯)有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前額,原審法院沒有說明為何認定是上訴人B(第二嫌犯)實施該行為而不是在場的其餘嫌犯所為,此事實應為未證。此外,根據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事後的XX通話記錄,兩人說上訴人B(第二嫌犯)想回頭去看的意思並非想繼續打輔助人,但原審法院指上訴人B(第二嫌犯)是仍想去打輔助人,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原審法院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以及錯誤適用法律、量刑過重和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改判上訴人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發回重審,或重新量刑,以及改判較低的賠償。
- 雖然當時其曾毆打輔助人,但其本人沒有使用武器,第一嫌犯使用滑板毆打輔助人並非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主觀意志範圍內,其並沒有與第一嫌犯達成共同故意以滑板攻擊輔助人,主張在主觀故意上未符合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範圍,認為其行為應只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原審法院認為存在《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的情節,但上訴人B(第二嫌犯)辯稱根據庭審中證人K以及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聲明,當時第一嫌犯和L互罵,輔助人踩滑板滑過第一嫌犯面前並說“要嘈返屋企嘈”,因而第一嫌犯“火起”,且案發時眾嫌犯已飲了酒精飲品,對輔助人的行徑感到不滿而作出襲擊,主張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微不足道之動機”的規定。
- 已在庭審前存放了澳門幣10萬元作為向輔助人賠償,有關行為構成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其沒有共同使用滑板毆打輔助人,而輔助人頭部傷勢亦非上訴人B(第二嫌犯)造成,雖然第一嫌犯賠償了澳門幣50萬元而上訴人B(第二嫌犯)亦賠償了澳門幣10萬元,但其判刑比第一嫌犯重是不合理,而且,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沒有認罪及賠償但只被判3年6個月徒刑,且案發後上訴人B(第二嫌犯)沒有任何違規,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應按照《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重新量刑。
- 民事賠償方面,第一嫌犯上訴人A主張,輔助人住院兩個星期及在家休養兩個星期後便可以回校學習。即使留有13%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但本案中未有實質證據顯示傷患嚴重影響了輔助人的學業(諸如嚴重影響其學業成績或學業進度),亦未有客觀證據顯示傷患已影響到輔助人升學或工作能力(例如無能力修讀哪些學科、無能力從事哪些工作等),應將判處予輔助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減至不高於澳門幣柒拾萬圓整(MOP$700,000.00);而第二嫌犯上訴人主張,參考卷宗第1419頁的法醫鑑定,雖然評定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3%,但根據該報告指出,是由被鑑定人自訴或其母親自訴的內容,而且除頭痛、記憶力下降,對鑑定人日常生活未有明顯的影響。考慮到輔助人的康復期相對不較長;輔助人的年齡較輕,隨著時間經過其身體能力逐漸回復正常水平的機會較高,以及考慮到輔助人的傷勢狀況,在此認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定為不高於MOP$600,000.00,更為合適。

上訴人C(第三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被判處的l項《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根據《刑法典》第9條第2款,上訴人C(第三嫌犯)和被害人之間應在法律上存在義務時不作為犯罪方處罰,但兩人並無此法律上之義務。此外,若學理的不同意見認為不作為者在能給予幫助下而拒絕幫助陷於危難者亦構成該罪,但當時除了另外四名嫌犯,亦有兩名女性友人,主張上訴人C(第三嫌犯)非唯一具條件提供救助之人。而且,當時其有受酒精影響未有足夠判斷力,且不具備醫學知識,主張當時對被害人的狀態產生錯誤判斷未能察覺其有生命危險的可能,其不應被處罰。
- 當時是錯誤認為被害人已脫離危險故沒有給予合適救援,並非故意不提供救助,故其故意及惡意性不高,主張原審法院的刑罰超逾其罪過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並請求給予緩刑。
上訴人D(第四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欠缺考慮其個人年齡情況。其現年25歲,若接受3年6個月徒刑再重投社會已渡過人生最黃金時間,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主張應改判處2年徒刑。

上訴人E(第五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表示在庭審中,除上訴人E(第五嫌犯)外的四名嫌犯皆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E(第五嫌犯)有用腳踢輔助人,只有第一嫌犯聲稱“感覺第五嫌犯應該有用腳踢了輔助人的身體一至兩下”。同時庭審中沒有任何證人甚至輔助人本人能證明上訴人E(第五嫌犯)踢了輔助人。基於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第一嫌犯的觀點,但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E(第五嫌犯)3年6個月徒刑,主張原審法院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且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

我們逐一看看。

第一部分 檢察院的上訴
檢察院僅就原審法院開釋嫌犯C1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決定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被上訴裁判書已證及未證事實時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原審法院在有關第三嫌犯方面的證據的審查是這樣說明理由的,首先是列出形成心證的證據部分:
“第三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看見第一嫌犯用滑板打了輔助人一下,其沒有見到其他事情。到場時,其從XX酒店員工通道電梯前往XX。到達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兩名女子在場,而輔助人則躺在地上。當時有人勸交,但又不知道誰人勸交,聽到有人向輔助人講粗口,其沒有看見輔助人如何倒在地上。由於其害怕輔助人再被人打,故其將輔助人搬開,其慢慢地抱起輔助人至另一位置,距離原位置約兩米左右,因而令其身上染有血跡。之後各人離開,其覺得輔助人當時已安全,輔助人仍有呼吸。其看見其他嫌犯沒有打輔助人,其也沒有打輔助人。
由於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與庭上的聲明出現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3款a)項及b)的規定,宣讀有關部分聲明內容:“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曾走向被害人身邊將其拉起,以查看被害人之狀況,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已失去知覺並昏迷,以及頭部有一道傷口並正在流血,但其仍將被害人放回原處,隨即與其他人離開現場,並前往H繼續消遣。”(見280背頁)、“在走往上述位置期間,其本人看到“A”及“L”為面對面發生。爭吵,而“E”及D是站於“A”身後,“B”、“K”則站於“L”身後,在此期間,有兩名不知名男子 (即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由XX往XX中學方向走去,且經過“A”及“L”等人身旁,當時嫌犯聽到“A”隨即對被害人及同行朋友進行辱罵,內容大概為“望咩望?”、“人哋兩公婆嘈交你望乜燃野啊?”、“快啲躝啦”等等。語畢,嫌犯看到“A"、“E”、“B”及D等四人一同衝到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身旁,期間被害人朋友立即跑走(確實逃跑方向已忘記),而“A”則用手拉扯著被害人,並奪去被害人手中的一塊黑色滑板(長約1米,寬約0.4主),接著,“A”便用上述滑板大力敲打向被害人額頭一下。當時其便立即快跑上前阻止“A”,而在嫌犯走到“A”身旁時,嫌犯已看到被害人以面朝上的姿勢倒臥在地上,雙眼閉合且額頭位置有一道傷口正在流血,而上述用作襲擊被害人的滑板,“A”在使用後便叫隨即掉在附近的地面上,之後,“A”、“E”及“B”三人仍繼續對被害人大聲指罵(只記得為粗口),而嫌犯、D及兩名女子“K”及“L”則在勸阻上述三人,並令三人情緒慢慢平伏,故嫌犯便自行離開上述位置返回巴士站尋找M,之後嫌犯與M便繼續前往H的士。同日凌晨約02時30分,其與M抵達上述的士高,之後再過了約30分鐘,D亦來到的士高來,之後D便告知嫌犯剛才所發生的事情概況,開始時“L”不想“A”前往的士高,故兩人便在XX附近因有關事宜發生爭吵,期間,有兩名男子(即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經過,之後,“A”因“發酒癲”便開始辱罵被害人及其同行朋友,“E”及“B”見狀亦一同辱罵兩人,接著,“A”便奪去被害人手中的滑板,且用該滑板打向被害人頭部(見卷宗第100頁及其背頁)。”
“第四嫌犯表示第二嫌犯有用腳踢輔助人,但不知踢了多少下。之後,其衝去攔住第一嫌犯,其見到地上有很多血,第三嫌犯也過來拉開第一嫌犯,並叫不要再動手。第三嫌犯用身體護著輔助人,並抱起輔助人,將輔助人放在旁邊,其不知第三嫌犯有否看輔助人的呼吸……嫌犯C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而事發時嫌犯M並不在現場,嫌犯完全沒有毆打被害人,整個過程嫌犯都是拉著“A”,以免“A”繼續毆打被害人。”、“嫌犯C並拉開被害人。””
“第五嫌犯E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沒有打輔助人,其有推過輔助人,但不知道輔助人是否因此而跌倒。其看見第一嫌犯打人幾下,第二嫌犯曾用拳頭打輔助人及用腳踢輔助人,之後其衝出去拉住輔助人。之後,其攔著輔助人。其沒有留意第三嫌犯幹了什麼,也沒有見到第四嫌犯有打人。”
“輔助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事發時,其朋友I叫其快點走,叫其跑,其隨即被追。其記得有一人帶領追,後面有兩至三人,該等人士追截其與I。其跑,之後,該些人圍住其。隨即,其被至少三人襲擊,期間,其被攻擊跌倒在地上,過程中,其用雙手擋著,其聽到有女子叫不要打,沒有男子叫不要打。但他們繼續攻擊其,對其拳打腳踢,其不知被打了多久,後來其頭部位置被滑板打下來,其覺得快要睡著,此時,有人用腳踩其,其便失去知覺。其未能看到該些人的樣貌,但從該等人士的身型可判斷應該是第二、三及四嫌犯。其記得是有一名白色衫男子用拳頭打其,令其跌在地上。其後來醒了,感覺躺在的位置與之前的位置有所不同,但不知是否被人拖行過。”
“證人I(輔助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確定圍住輔助人的四人均有打輔助人。其沒看見有人拖行輔助人。”
“證人K(五名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過程中第三嫌犯沒有走近,也沒有打輔助人。後來第三嫌犯才走近拉開輔助人,將輔助人拉開了一段距離,但沒有抱起輔助人。”
“證人L(第一嫌犯的同居女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之後,第三嫌犯拉輔助人的衫領,將輔助人拖行了一至兩米。在第三嫌犯拖開輔助人後,已沒有人再打輔助人。”
“經鑑定,嫌犯C於案發時所身穿的黑色長褲褲腳上的紅色斑痕(檢材編號Bio-U2102zl)及黑色外套正面上的痕跡(檢材編號Bio-U2103zl)檢出人血,且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而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輔助人F(參見卷宗第606至632頁的鑑定報告)。”
原審法院根據這些證據,進行了衡量: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雖然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承認事實,第一嫌犯更指證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並綜合分析其他嫌犯、輔助人及在場證人的證言、XX通訊內容及錄影資料,本院認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也有作出襲擊輔助人的行為,故至少認定嫌犯A、B、D及E均有對輔助人作出襲擊輔助人的行為。
而第三嫌犯的部分,雖然第三嫌犯在案發時所身穿的褲腳上及外套正面檢出人血,所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輔助人。然而,其否認曾襲擊輔助人,其他嫌犯及證人均沒有指證第三嫌犯有對輔助作出襲擊行為,而且根據庭審所得,在上述四名嫌犯毆打輔助人期間,第三嫌犯並不在案發的位置,而是在上述襲擊行為後才到該位置。綜合分析各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在場證人的證言、XX通訊內容及錄影資料,本院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三嫌犯有作出襲擊輔助人的行為。”
從被上訴裁判書的上述對心證的理由說明,在對不同觀點的充分理解和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方面,並不能存在明顯有違證據規則和證據的衡量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處,尤其是對輔助人指證第三嫌犯有參與對其的毆打以及褲腳上及外套正面檢出人血,所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輔助人的證據進行了必要的衡量,最後認定已證事實。
一方面,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原審法院面對互相矛盾的證據採納和不採納哪些證據,包括輔助人的指認,這是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另一方面,關鍵在於原審法院所列舉的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的證據所認定的事實與所有這些原審法院所收集到的證據所能夠證明的事實並不存在明顯的不相容之處,包括第三嫌犯C的身型高大及肥胖魁梧,在五名嫌犯中外型比較突出。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判斷反邏輯推定並不能確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嫌犯上訴人A、B、
D、E的上訴

(一)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從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所質疑的是,一方面原審法院沒有查明是哪些嫌犯的哪些行為使輔助人有生命危險,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的加重情節只因輔助人行經案中除第三嫌犯外的四名嫌犯而被襲擊是微不足道的動機時並沒有查明顯示證人I或輔助人曾故意踩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及作粗言挑釁以及各嫌犯當時可能知悉爭執情況被輔助人等人錄影的證據。
沒有道理。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種遺漏可以存在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的所有事實作調查,3 而導致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我們一直強調此項事實的瑕疵是法院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因遺漏審理屬於訴訟標的的事實而出現的事實事宜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情況,而並非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依據的證據不足,4 也並非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定有關的罪名的構成要件的情況,因為後者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事實層面的問題。5
我們知道,法院需要審理的訴訟標的包括檢察院的控告書所陳述的事實,還包括嫌犯在答辯狀所陳述的辯護事實,甚至還包括在庭審中被提出來的沒有明確陳述的事實。
首先,雖然第一嫌犯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於第一嫌犯(尤其控訴書第26條所述的事實,即自首)之情節,並一如既往公正審理(見卷宗第1247頁),但是,其中並沒有將“證人I或輔助人曾故意踩滑板行經上訴人身旁及作粗言挑釁以及各嫌犯當時可能知悉爭執情況被輔助人等人錄影的證據”作出必要的陳述而令其成為訴訟標的之一。
其次,雖然嫌犯上訴人A在庭審中作出了這些事實的聲明,“兩名青年(沒有留意衣著)分別踩著滑板(款式及顏色不詳)在嫌犯右前方出現,及後,其中一名青年(已無法分清為誰)先行經過嫌犯身邊,並隨即向嫌犯(粵語):‘屌你老味,嘈交返屋企嘈啦!阻住晒’,語畢,該名青年便踩踏滑板經過嫌犯等人,就上述情況,嫌犯立即上前追著該名青年並大聲叫喊(粵語):‘講乜撚嘢? ’”,但是,這些事實情節,即使獲得證實,並不能具有改變控告書所陳述的嫌犯們作出攻擊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的事實的重要性。因此,加上上訴人A並沒有因此而請求增加這些事實,原審法院沒有因應庭審所得到的事實而予以認定的做法,並沒有令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重要的遺漏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
另外,正如駐原審法院檢察官閣下在答覆中分析,有關說法只曾在上訴人A及嫌犯B於司法警察局被訊問時提及,且輔助人及證人I均否認曾對上訴人進行挑釁,故沒有客觀及具體證據支持有關說法。至於輔助人及證人I有否拍攝一事,更沒有任何嫌犯提及過,所以原審法院是否認同有關說法純粹屬心證範圍。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
再次,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沒有查明哪些嫌犯的哪些行為使輔助人有生命危險的理由,一方面,這屬於認定造成受害人的生命危險的原因的問題,屬於一個對已證事實進行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另一方面,只要原審法院認定了嫌犯們的攻擊行為以及受害人的傷勢,就足以認定嫌犯的行為是否對受害人造成生命危險的結論,而上訴人所說的“原審法院沒有查明哪些行為造成受害人的聲明危險”確實一個理由說明方面的缺乏,而並非所認定的事實的遺漏或者漏洞的問題。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
- 嫌犯E以手推向輔助人F的胸口位置,並使輔助人F跌倒在地上。
- 接著,嫌犯A及嫌犯E衝向I,而嫌犯B及嫌犯D則衝向輔助人F。I立刻向輔助人F叫喊“跑啊!”。
- 由於I踩著滑板加速離開,故嫌犯A及嫌犯E無法成功從後追截I,故該兩名嫌犯轉而衝向輔助人F,而I則成功逃離現場。
- 然而,輔助人F來不及反應過來,當時嫌犯B、嫌犯D已圍著輔助人F。
- 嫌犯B以拳頭大力擊向輔助人F的頭部,輔助人F以雙前臂成功格擋。
- 惟輔助人F以雙前臂格擋後,隨即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
- 輔助人F跌倒在地上後,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一同對輔助人F的身體各處拳打腳踢。
- 未幾,輔助人F已被毆打致呈躺臥狀態在地上,嫌犯A撿起輔助人F的滑板,並以該滑板用力擊向輔助人F的前額,導致輔助人F頭部流血。
- 其後,嫌犯B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即上述嫌犯A曾以滑板擊向的同一前額位置),導致輔助人F產生劇痛並失去知覺。
- 接著,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繼續一同以拳腳擊向及圍毆已經失去知覺、滿頭鮮血及倒臥在地上的輔助人F。
-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F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腦出血使輔助人F的生命有危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274及88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很顯然,上訴人A所提出的需要查明哪些行為造成受害人的聲明危險否則陷入事實不足的瑕疵的上訴主張,是吹毛求疵的上訴理由,因為,已證事實本身已經足以解釋上訴人的提法。當證實“輔助人F跌倒在地上後,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一同對輔助人F的身體各處拳打腳踢”,“輔助人F已被毆打致呈躺臥狀態在地上,嫌犯A撿起輔助人F的滑板,並以該滑板用力擊向輔助人F的前額”,“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即上述嫌犯A曾以滑板擊向的同一前額位置),導致輔助人F產生劇痛並失去知覺”,“繼續一同以拳腳擊向及圍毆已經失去知覺、滿頭鮮血及倒臥在地上的輔助人F”為已證事實,這些事實本身已經足以顯示正是這些毫無人道的行為令輔助人“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出血使輔助人F的生命有危險”。
最後,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中還質疑原審法院沒有審查“哪些嫌犯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生命危險”,其實這是典型的提出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應該承擔甚麼樣的責任的問題。我們需要清楚,上訴人是被控以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這就需要考慮如何認定共同犯罪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了。
下文繼續。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三名嫌犯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以及第五嫌犯E,提出了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我們逐一看看。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6
這個事實層面的瑕疵所產生的原因是法院在審查證據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出現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均可以發現的錯誤,尤其是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與法院實際認定的已證事實存在明顯不能相容之處。而法院在面對存在矛盾的證據時候決定採納和不採納哪些證據為事實是其自由決定的範疇,是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的,除非出現明顯的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方面的審查證據的自由心證的審查是通過其決定的理由說明過程發現的。
首先,就上訴人B表示沒有證據證實其曾踩輔助人前額的問題,我們所看到的是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我們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中可以看到,綜合多名嫌犯、輔助人及證人的聲明,輔助人清楚指出失去知覺前有人用腳踩其頭部,第一嫌犯表示看見上訴人及第四嫌犯打輔助人的身及頭,用腳踢輔助人身體及頭部,第四嫌犯表示上訴人有用腳踢輔助人,第五嫌犯表示上訴人曾用拳頭打輔助人及用腳踢輔助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曾踩輔助人前額,我們認為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
而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有關第四及第五嫌犯XX對話內容並非原審法院理解的意思的主張的問題,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上訴人只是將有關對話分拆以解讀:上訴人認為第四嫌犯的訊息“……我咁撚清醒望撚住條靚仔有無事,你仲要係度打尻佢,話我唔幫拖”,以及第五嫌犯的訊息“......咁講真,打交打完,算囉,佢感覺想打死人咁,人哋都訓左係度囉係咁要返轉頭,唔知咩意思,囇尻氣”,只是指上訴人有回頭但不是指有回頭打輔助人,但我們認為此只是上訴人的主觀解讀,只是提出其個人看法而已,而僅僅是表達對原審法院的認定的單純的不同意,並未能以此方式推翻原審法院的認定。我們看到,原審法院綜合庭審中各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第四及第五嫌犯整體XX對話內容,而認定兩人是指當時上訴人是想返回現場繼續襲擊輔助人的判斷並沒有明顯不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那麼,所剩下的又則是上訴人僅為了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了,這仍然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而對我們來說,也不能確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明顯錯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第五嫌犯E的上訴理由所主張的,即在庭審中除第五嫌犯E外的四名嫌犯皆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E有用腳踢輔助人,只有第一嫌犯聲稱“感覺第五嫌犯應該有用腳踢了輔助人的身體一至兩下”,同時也沒有任何證人甚至輔助人本人能證明上訴人E踢了輔助人,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以及陷入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是沒有任何理由的。
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上訴人E實施了已證事實的行為的事實在裁判中作出了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過程(詳見卷宗第1465頁背頁至第1472頁背頁),乃是經過綜合分析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庭上各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卷宗內其餘資料等證據,來作出的事實認定。事實上,除了第一嫌犯在庭審中表示上訴人E有用腳踢輔助人之外,證人I表示案發時有四人圍著拳打腳踢輔助人;證人J表示見到五個人圍著輔助人,當中至少三至四人有打輔助人;第三嫌犯C表示看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上訴人E當時有衝向輔助人,以及在輔助人倒臥地上後,上訴人E仍有繼續指罵等等。這些證據所能夠證明的與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不相容之處,並不能確定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

至於上訴人E指出其與第四嫌犯之間的XX對話記錄,並非如原審法院認定的證明彼等有參與襲擊輔助人,對話中彼等只是譴責第一和第二嫌犯的行為,主張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違反了經驗法則及自由評價原則,請求發回重審,這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只要細心分析該段XX對話,就可得知當時對話內容其實是上訴人E(第五嫌犯)和第四嫌犯在事後責罵第二嫌犯,並討論在襲擊完結後彼等離開現場時的反應,當中並沒有顯示第四嫌犯及上訴人E(第五嫌犯)在案發時沒有襲擊輔助人,換句話說,該等XX對話的內容並不能排除原審法院就上訴人E(第五嫌犯)曾與其他嫌犯一同暴力襲擊輔助人的認定。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明顯地,上訴人E(第五嫌犯)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而對於我們來說,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E(第五嫌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雖然,第一嫌犯上訴人A也提出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問題,但其是對原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基於微不足道之動機的認定而提出的,但是,事實上,上訴人A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們基於一個“微不足道的動機”就對受害人施以令其生命陷入危險的襲擊,這是一個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因為行為是否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屬於一個結論性的事實,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一個必須通過對具體的客觀事實進行推論而得出那個結論的過程,而並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是存在於對證據的審查層面的問題。下文再續。

至於上訴人E所主張的,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也不應以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歸責,因為上訴人E只承認曾推輔助人,而且上訴人E的衣物並無發現輔助人的血跡,其與輔助人的身體接觸方式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E實施了「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這卻明顯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
就以何罪歸責上訴人E的問題,上訴人E是被原審法院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就共同犯罪的問題,就如我們在上文的分析,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對此,下文在第(四)點作出分析。

(三)微不足道之動機的認定
上訴人A、B是在上述的上訴理由的而基礎上而提出本題的上訴理由的,即如果存在上述的情節,上訴人的行為就不構成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而作出的,而原審法院在那些沒有認定的情節的基礎上卻認定嫌犯們的行為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就陷入了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那麼,基於上述的決定所認定的,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那些情節為已證事實的前提下,審查本題的上訴問題就沒有了任何的可以成立的理由了。而上訴人的比較切題的上訴理由就應該上訴人在上文所列舉的下一個問題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嫌犯們的行為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的結論存在對事實的解釋的錯誤以及法律適用的錯誤的問題。
我們繼續。
我們知道,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是指按照社會認同的倫理及道德觀念,有關行為的動機應被視為嚴重噁心、低劣或無中生有的,以至事實的出現就會產生鄙視人類生命價值的結果。7 對微不足道之動機,司法見解更斥之為“沒有動機或甚至談不上動機”。8
這樣的話,從已證事實中顯示的,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因輔助人F在案發時行經該等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F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其等所實施的行為明顯基於《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所驅使”,原審法院所得出的結論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我們需要補充的是,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受害人等曾對正在吵架的嫌犯們說出“屌你老味,嘈交返屋企嘈啦!阻住晒”的話,而將受害人揍成陷入昏迷而危及其生命的地步,其等行為也完全可以認為是出於鄙視人類生命價值的非常高的可譴責性的惡劣秉性,也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d項的情節。
上訴人A、B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共同犯罪的認定
我們接著分析嫌犯上訴人A這個法律層面的問題。
我們知道,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9
可見,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既然我們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並得出結論:上訴人與嫌犯B、D及E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令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那麼,就應該且必須認定上訴人A為本案犯罪活動的一員,是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對輔助人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行為,而不能排除其共同責任。
上訴人A(第一嫌犯)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嫌犯上訴人B也提出了這個問題。
從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可見,首先上訴人認為其等沒有共同犯罪一方面是沒有共同的犯意,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其次則是基於共同犯罪中的罪過不能互通的原則,應該僅判處其普通的傷害罪。
明顯沒有道理。
首先我們知道,正如上文已經提到,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10
雖然,上訴人與其他的嫌犯所實施的並非有預謀的犯罪行為,但是,作為正從KTV共同消遣出來的朋友,從嫌犯A見輔助人F望向四名嫌犯就立刻對輔助人F及I講出“望乜撚嘢啊”,四名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分別向輔助人F及I大叫“你咪撚走啊” 那一刻起,就產生了攻擊輔助人等的共同犯意,他們的行為也就從此不再獨立實施,而是始終以共同犯罪的方式進行著。
正如已證事實第35點的結論所認定的,上訴人B(第二嫌犯)與嫌犯A、D及E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當時各嫌犯都是自願及有意識地共同參與襲擊行為,並可預見參與圍毆行為會隨時造成輔助人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期間第一嫌犯更使用滑板作襲擊,而其他嫌犯亦可預見使用滑板襲擊造成的後果,必然同意有關犯罪行為及接受相關行為的後果,即令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那麼,就應該且必須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犯罪活動的一員,是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對輔助人作出嚴重傷害

就以何罪歸責上訴人E的問題,上訴人E是被原審法院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既然是共同犯罪,就無需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因此,上訴人E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五)量刑過重的問題
所有嫌犯上訴人均提出了這個問題,其中上訴人C的部分,由於基於不同的法律基礎問題,我們獨立予以分析。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儘管如此,上訴法院的審查也不失法律適用的審查的功能,如果發現原審法院在量刑的時候沒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考量的,尤其是沒有遵守禁止雙重衡量原則的情況的,上訴法院還是應該予以糾正。

首先,第二嫌犯B提出了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問題。上訴人認為在庭審前存放了澳門幣10萬元作為向輔助人賠償,有關行為構成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再者其支付的賠償金雖然沒有第一嫌犯的多,但是情節也沒有那麼嚴重,但是所被判處的刑罰卻比第一嫌犯重。
我們知道,對於本案所涉及的加重身體完整性傷害罪的懲罰是不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的特別減輕的規定的,即即使嫌犯在庭審之前項受害人支付了賠償金,也不能援用這一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優惠,而應該根據《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具體條件予以考量是否基於特別的減輕。
我們一直堅持,《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的規定,即使確認了2款所規定的部分情節,在不能確認第一款所規定的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者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的情況下,也不能考慮予以特別的減輕,最多也只能在《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一般的量刑的情節中予以考慮。
本案中,在庭審時,上訴人A、B(第二嫌犯)分別向法庭提存了50萬和10萬澳門元,作為彌補輔助人F的損失的部分賠償金額。
上訴人B沒有完全坦白認罪,未見其有完完全全悔改之心。正因如此,我們贊同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本案存有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之情節,上訴人B(第二嫌犯)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我們看看原審法院如何進行量刑的: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故本院認為對第三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均並非初犯,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因微不足道的事宜而對當時未滿18歲的輔助人作暴力行為,並因此對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導致輔助人有生命危險,面對如此嚴重的後果,雖然第一嫌犯作出了澳門幣五十萬元賠償,第二嫌犯作出了澳門幣十萬元賠償;綜觀各嫌犯犯案的參與程度有所不同,而且第一嫌犯在犯案後躲藏了3天後才自首,在庭上先後提供了不同的版本,開始時僅承認以及有關第二嫌犯有關的部分事實,隱瞞其他嫌犯所涉及的事實及其他部分的事實,直到本院宣讀了其在偵查階段的口供時,其才指證第二、第四及第五嫌犯,本院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第二嫌犯在犯案後3個多月後才被警方截獲,在庭上僅承認及第一嫌犯有關的部分事實,隱瞞其他嫌犯所涉及的事實及其他部分的事實,本院最後宣讀其在偵查階段提供的口供,本院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至於其餘三名嫌犯,其等均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十分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就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十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就第三嫌犯觸犯的一項『幫助之不作為罪』,判處一年徒刑最為適合;就第四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就第五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我們首先看到的是原審法院這樣寫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因微不足道的事宜而對當時未滿18歲的輔助人作暴力行為,並因此對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導致輔助人有生命危險,面對如此嚴重的後果,……”。
對於嫌犯基於“微不足道的事宜”而對“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導致輔助人有生命危險”這兩點已經構成了判處嫌犯們的客觀構成要件(加重情節),在量刑的時候明顯是不能再予以考慮的“屬罪狀之情節”(《刑法典》第65條),因為這些情節已經被納入罪名本身的刑幅之中了,如果再次提及,就陷入了違反禁止雙重衡量的瑕疵之中了。
那麼,基於此瑕疵的出現,無形中令嫌犯們被判處的刑罰偏重了,應該予以酌情減低。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本案中,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中上訴人對受害人的人身價值的輕視態度可見其犯罪的不法性以及故意程度非常高,由其如原審法院所說的, “本次犯罪後果十分嚴重,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並在此基礎上,考慮到各自嫌犯不可互通的罪過的不同程度,作出了具體的不同量刑。
我們看到,對於第一嫌犯上訴人來說,上訴人並非初犯,顯示對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特別高。雖然,上訴人對輔助人作出部份的賠償,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特別對其有利的情節,亦沒有可適用刑罰特別減輕的條件,尤其是在犯案後躲藏了3天後才自首,在庭審中的聲明先後提供不同的事件版本,顯然,上訴人A(第一嫌犯)並非如其在上訴狀所述般坦白承認被控訴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對其是否有真誠悔悟存有疑問。
雖然如此,第一嫌犯的自首情節,也應該予以適當的考慮,並酌情反映在刑罰的從輕上。
因此,我們認為,在「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2年8個月至13年4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還判了7年徒刑,比較合適。

對於上訴人B來說,首先,其所提出的其判刑比第一嫌犯重是不合理的主張,是明顯沒有理由的。我們先不說,在刑法之中,於不合法之間不存在平等(Não há igualdade entre ilegalidades)一說,不但第一嫌犯所支付的賠償金比第二嫌犯的多以外,第一嫌犯也是屬於自首的情節,相反第二嫌犯於犯案後三個多月才被警方截獲,並且在庭審中僅承認部份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對其是否有真誠悔悟也存有疑問。
而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在第一嫌犯A以滑板襲擊輔助人前額使其流血後,上訴人B(第二嫌犯)再用腳踩向輔助人前額的同一位置,使輔助人劇痛並失去知覺,從這情節可以看到,第二嫌犯上訴人的犯罪惡性更大,充分顯示了其犯罪的手段的殘忍。
更重要的是,第二嫌犯這次的犯罪是在它案的假釋期間犯下的,這明顯顯示法院所給予的重返社會的希冀將會落空,而其本人在假釋報告中所得到的積極因素也成為空談。
因此,在「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2年8個月至13年4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第二嫌犯上訴人B 8年徒刑,比較合適。

對於第四嫌犯上訴人D來說,首先,其以現年25歲作為量刑過重的理由是毫無道理。實際上,本案中並沒有在量刑上對上訴人D特別有利的情節,何況上訴人非為初犯,在庭審中也否認被控訴的事實,因此未見其對犯罪行為存有悔悟之心。
那麼,原審法院在 “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十分嚴重,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的基礎上,在「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2年8個月至13年4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3年6個月徒刑,已經是輕無可輕了,沒有明顯過重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雖然,第五嫌犯上訴人E,基於主張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的錯誤而請求發回重審的上訴理由而沒有提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但是,對於我們來說,在其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礎上,原審法院所確定的三年六個月的徒刑的刑罰,並沒有明顯的過重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五)民事賠償過高
在民事賠償方面,第一、第二嫌犯上訴人實際上僅對原審法院的精神損害賠償100萬澳門元的金額提出質疑而已,因為原審法院基於民事原告/輔助人已經得到了保險公司的物質損害方面的絕大部分賠償,而僅剩損失816.25澳門元沒有得到清償。
我們看看。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嚴重的故意犯罪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11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12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衡量了以下的事實:“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F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腦出血使輔助人F的生命有危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274及88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根據於2022年11月9日對輔助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當中尤其指輔助人符合為因此是之事故導致留有前述不適(頭痛、記憶力下降)的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8條d)項頭痛、記憶力下降等(0~0.40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評定為13%。輔助人因是次遇襲導致開放性顱骨骨折拼下陷壓迫腦實質、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所以有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不緊急接受手術有可能導致死亡;腦挫傷及出血亦有可能導致顱內高壓及壓迫腦組織導致死亡。當時之病情會導致輔助人有迫在眉睫的死亡(見卷宗第1419頁)。
……
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被襲擊的原因及過程、接受治療期間及之後的痛楚、傷殘率、上述不法行為及傷勢對民事請求人造成的影響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本院認為將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壹佰萬零壹圓(MOP1,000,001.00)最為合適”
從中我們尤其看到,嫌犯們的故意傷害行為對民事原告產生了嚴重的後遺症,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被評定為13%,很顯然,原審法院所確定的100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沒有任何的過高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第三部分 嫌犯上訴人C的上訴

(一)不作為犯罪的前提——法律上的義務的確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C被判處的l項《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上訴人主張本案不存在《刑法典》第9條第2款作為不作為犯罪的處罰前提,即法律上的義務。
首先,我們先分析上訴人C主張《刑法典》第9條第2款的適用問題。
《刑法典》第9條(作為犯及不作為犯)規定:
“一、如一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在內,則事實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該結果之作為,亦包括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為,但法律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為實現一結果,僅於不作為者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予處罰。
三、依據上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得特別減輕刑罰。”
Cavaleiro de Ferreira曾這樣提到,以作為方式實施的不作為犯罪的刑事法律規定擴張至……相應的以作為方式所實施的不作為犯罪,即針對實質犯又或結果犯(指除法律所規定的結果外,還要產生實質的後果),以作為形式所實施的不作為犯罪,當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時,原則上也構成犯罪。13 可以肯定的是,當法益被侵害並違反法律秩序時,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均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不論是作出行為或是怠惰,均可以違反法律秩序所規範的標的”14。
在某些情況中(且是大部分的情況…),不法事實只能以作為的方式構成(例如,重婚罪 – 第239條);而在其他的情況中(是極少數的情況…),不法事實只透過不作為的方式實現(例如,一般的幫助之不作為 - 第194條、醫生之拒絕 – 第271條等);最後,還有另一些情況(較多的情況……),不法事實可透過作為的方式構成,也可透過不作為的方式構成(學院式的例子是殺人 —— 第128條)。15
當立法者要求不法罪狀僅透過作為的方式或僅透過不作為的方式才能構成時,便表示已排除透過另一方式也能構成不法罪狀的可能性。但這些情況均與第1款所規定內容無關,該規定只涉及那些可由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犯罪事實。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結果犯 —— 所探討的仍然是第1款的內容 —— ,這裡,也必需基於不作出行為而適當產生構成罪狀的結果。
換句話說:倘若不作為引致了某一符合罪狀的結果,就好像是以作為的方式所引致的結果一樣,則該不作為便是適當、合理、恰當地產生有關的結果。此時,正如上文所提到,行為人也受到必需作出行為的法律義務所約束。16
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所教導的,“在透過作為方式所實施的犯罪中,後果或結果是基於作為而產生的實質結果;而在透過不作為方式所實施的犯罪中,是基於不作為而沒有阻止損害結果的產生。
“因果關係並不連結相同的要件,而是存在於以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中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在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中,則存在於不作為與基於違反作為義務而沒有被阻止產生的結果之間”17 。
只是對於作為而言,除了相關行為可適當產生有關結果外,便沒有其他要求;至於不作為,則不僅要求這種適當性,還要求不作為之人負有阻止有關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18
《刑法典》第9條第2款其實只是規範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結果犯,當中規定行為人必須負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處罰。但是,《刑法典》第194條是規範當他人遇危急狀況時,不提供排除危險之必需幫助者會受處罰。明顯地,《刑法典》第194條規範的並不是結果犯而是不作為犯,因此並不適用《刑法典》第9條第2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194條(幫助之不作為)規定:
“一、在發生使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尤其該狀況係由於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之情況而造成時,不提供不論係親身作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之必需幫助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上款所指之情況,係由應當提供幫助而不提供之人所造成,該不作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提供幫助可能使該不作為者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出現嚴重危險,又或基於其他重要理由,係不可要求該人提供此幫助,則幫助之不作為不予處罰。”
首先,本條文所規定第一個前提條件是“發生使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而法律對這種“嚴重緊急狀況”造成的危險的原因(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之情況)只是一個舉例列舉的規定,而非盡數列舉,所以有“尤其”這詞的出現。19
其次,本罪的另一前提條件,也就是面對他人在上述的任一危險中,而選擇“不提供不論係親身作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之必需幫助”。這裡,所提供的幫助是作為排除危險的“必需”的方法,包括直接的(即親身作出救助)或者間接的(通過他人作出救助,如呼叫救護車等)。
至於那個具有連帶義務之人如何選擇救助的方法自然要客觀地看當時所發生的危險所需要的有效以及合適足以排除危險的方法,也就是必須客觀地以一般人的認知能力作為衡量標準,以確定他應該採取哪個合適的方式以保障條文所要保護的法益不受危害。20
在本案中,對於第三嫌犯來說,他原來是與其他四名嫌犯一道被控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的罪名的,那麼,作為一個結果犯來說,輔助人所處於的危險也正是有關犯罪的行為人的故意所接受的結果,那麼,對於這些嫌犯就不能被認為處於應該負有連帶義務而需要予以幫助的人。
在這方面的比較法領域,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87年7月8日的第12461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判決中作出了這樣的司法見解:“故意傷害罪的正犯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後,不對處於生命或者身體完整性的危險之中的受害人予以救助,並不觸犯不幫助罪。”21
而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於1987年7月8日的第36298號上訴案中也作出了同樣的司法見解:“那些在實施犯罪之後不對處於生命或者身體完整性的危險之中的受害人予以救助者,並不觸犯不幫助罪。”22
那麼,對於被判處加重侵犯身體完整性罪的四名嫌犯在受害人輔助人處於昏迷狀態而揚長而去的行為不予以不幫助罪作出懲罰,正是出於這個理由。
而對於第三嫌犯來說,在庭審中並沒有得到證實其實施了襲擊輔助人的行為,並在履行了辯論原則之後,給予控辯雙方就可能改判第三嫌犯不幫助罪機會發表意見,從程序上完成了改判的形式條件。
那麼,對於第三嫌犯是否符合改判的實體條件?
我們看看。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見:
“- 接著,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繼續一同以拳腳擊向及圍毆已經失去知覺、滿頭鮮血及倒臥在地上的輔助人F。
- 接著,嫌犯C走近輔助人F,見輔助人已失去知覺,便捉住輔助人F的手臂將其在地上拖行1至2米的距離,當發現輔助人F還有呼吸後,便決定遺下輔助人F在上址地上並離開現場。”
雖然,從已證事實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是在見輔助人已失去知覺,便捉住輔助人F的手臂將其在地上拖行1至2米的距離,當發現輔助人F還有呼吸後,才離開現場的,但是,當一個正常的人看到一個人失去了知覺,而且是在凌晨時分,他是處以一個繼續他人救助的情形的,尤其是通過知會他人救助(如呼叫救護車),隨時有生命危險。
我們不認同上訴人C所主張的,《刑法典》第194條的構成要件應需判斷不作為者當時是否唯一具條件提供協助之人以及上訴人C主張其當時曾飲用大量酒精且不具備醫學知識判斷輔助人的傷勢,因為,一方面,認為此並非《刑法典》第194條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只要是應當提供幫助而不提供必需幫助者就已符合相關罪狀,條文中並無規定不作為者必需是當時唯一具條件提供協助之人。換句話說,只要是出現使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時在場,不作為者明知需要幫助有嚴重緊急狀況之人時,但接納或不理會該危險狀況則已構成該犯罪。另一方面,根據已證事實第16點及第17點可見,上訴人C當時知道輔助人受襲且有大量鮮血流出及失去知覺,按照一般生活經驗都應該知悉輔助人急需救治,並不需要專業醫療知識作判斷。而且,上訴人C在庭審中能清楚講述查看輔助人的經過及細節,結合在庭審中宣讀的司法警察局訊問筆錄,我們可以知道當時上訴人C是清醒狀態及知悉自己的行為,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C根本沒有錯誤判斷輔助人當時的狀況,原審法院以《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歸責上訴人C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之處。
上訴人C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量刑過重
正如上文所述,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訴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雖然,本案中,上訴人C非為初犯,其行為應受譴責的程度高,加上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未見其對犯罪行為存有悔悟之心,但是,在沒有任何加重情節的基礎之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了必須考慮的事實及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的1項「幫助之不作為罪」的最高法定刑幅為1年徒刑選判最高的1年徒刑,明顯過高,應該予以適當減少。我們認為,根據已證事實所在的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人的表現以及罪刑相適應原則,選擇判處5個月的徒刑已經足夠。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改判。

其次,為了犯罪的預防需要,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在假釋期間觸犯罪名,顯然需要預防將來再次犯罪,不能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代替所判徒刑。

至於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根據被上訴判決書所載,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已為不給予暫緩執行所判處徒刑的決定作出了理由陳述(詳見卷宗第1475頁)。
雖然,本院改判了上訴人C 5個月徒刑的刑罰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若要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須考慮上訴人C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才能予以暫緩執行之決定。
從上訴人C的前科可得知,其曾實施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實際徒刑,並後獲給予假釋。在假釋期滿後不足半年即觸犯了本案不法行為的事實,顯示上訴人C漠視本澳法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同時,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顯然地,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C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上訴人並不符合緩刑的實質前提。
因此,上訴人要求緩刑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第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上訴人A、B及C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 其餘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第一嫌犯上訴人8個計算單位,第二嫌犯上訴人10個計算單位,第三嫌犯上訴人3個計算單位,第四嫌犯上訴人4個以及第五嫌犯上訴人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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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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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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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嫌犯E的上訴理由的葡文內容如下:
a. Por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dos autos do processo nº: CR5-22-0136-PCC, datada em 30 de Janeiro de 2023, o ora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por uma pena de três anos e seis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pela prática em comparticipação de um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138º al. d) conjugado com os artigos 140º nº 2 e 129º nº 2 al. c),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oravante designado por “CP”);
b. Inconformado com a douta decisão, por considerar que existe erro notório, por parte do Tribunal “a qu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 Erro este, por ter considerado que o ora Recorrente tinha agredido brutalmente o ofendido-assistente F, juntamente com os 1º, 2º e 4º arguidos;
d. Sempre com o devido respeito, considera o Recorrente que a convicção formulada pelo Meritíssimo Juízes do Colectivo do Tribunal “a quo”, violou manifestamente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uma vez que, nada resultou d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e dos presentes autos provas bastantes ou concretas, bem como indiciárias para apurar inequivocamente que o Recorrente tinha agredido o ofendido-assistente, bem como tinha também violado o princípio de “in dubio pro reo”, pelo que, vem o Recorrente apresentar o presente recurso para que o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para fazer a melhor Justiça;
e. Conforme o texto d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a convicção do douto Colectivo tinha sido formulada de acordo com as declarações dos cinco arguidos, o assistente, o depoimento de todas as testemunhas, objectos apreendidos, as provas documentais e outras provas (mas não as indicou n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f. De acordo com as declarações dos primeiros quatro arguidos (A, B, C e D), ocorridas nas primeiras duas sessões de audiência e julgamento (respectivamente nos dias 22 e 23 de Setembro de 2022), nada se provou de forma clara, bastante e concreta que ora Recorrente tinha dado uma a duas pontapés no corpo do assistente F – pode ser confirmadas através das gravações das audiências e de julgamento ocorridas nos dias 22 e 23 de Setembro de 2022, respectivamente, dos ficheiros CR5-22-0136-PCC/CH/2022-9-22/3XLC538103520121_join – Part.mp3 e CR5-22-0136-PCC/CH/2022-9-23/3XN#DYIG03520121 – Part.mp3;
g. Melhor dizendo, nenhum dos arguidos tinham visto ou observado a que o Recorrente tinha agredido o assistente, somente o 1º arguido tinha dito que “(…)感覺第五嫌犯應該有用腳踢了輔助人的身體一至兩下。” – cfr.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segundo parágrafo da pág. 23;
h. O 1º arguido apenas achou, sentiu, julgou, fez um juízo de apreciação puramente pessoal para consider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dado uma a duas pontapés no corpo do ofendido-assistente, contudo não tendo o mesmo conseguido dizer que tinha reparado, observado de forma clara e concreta que o Recorrente tinha efectivamente dado tais pontapés ao assistente;
i. Infelizmente, com base desta pura e simplesmente percepção pessoal do 1º arguido, o Tribunal “a quo” condenou o Recorrente, n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de três anos e seis meses (“在庭審期間,第一嫌犯A開始時僅承認自己打輔助人的部分及指證第二嫌犯有打輔助人的部分,但其指見不到其他嫌犯打輔助人。然而,根據該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口供,當中該嫌犯表示轉身後,看到同行人士正在圍毆輔助人,其見狀上前一同圍毆輔助人,並表示眾人圍毆輔助人約10多秒後,L上前將嫌犯拉開,之後眾人便停手。最後,第一嫌犯在庭上進一步表示在其轉身那一刻,其與第五嫌犯衝去,其踢輔助人身體及用滑板打了輔助人頭部一下。第一嫌犯感覺第五嫌犯應該有用腳踢了輔助人的身體一至兩下。因此,最後除了承認其有打輔助人之外,指證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有打輔助人。”;“(…)第五嫌犯E否認打輔助人,其指其有追證人I,承認有推過輔助人,但不知道輔助人是否因此而跌倒。其看見第一嫌犯有打輔助人,第二嫌犯有拳頭打輔助人及用腳踢輔助人,並指當時見到其他人圍住輔助人。而且,其在偵查階段時則指“嫌犯稱只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便倒了在地上。因此,第五嫌犯否認有打輔助人,但其指其有推過輔助人,並指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打輔助人”;“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F在案發時行經該等嫌犯及曾望向四名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等嫌犯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F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但未能足以認定嫌犯談子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F曾望向該嫌犯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嫌犯故意對輔助人F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F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cfr.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segundo parágrafo da pág. 33, segundo parágrafo da pág. 34 e primeiro parágrafo da pág. 36;
j. Sempre com o devido respeito, consideramos 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devia fundamentar na sua convicção para efeitos de condenação ao Recorrente, com base de um facto proveniente de uma pena e simples juízo de apreciação pessoal do 1º arguido, no sentido de o ter sentido o 5º arguido (ora Recorrente) tinha dado uma a duas pontapés no corpo do assistente(“其感覺第五嫌犯應該有用腳踢了輔助人的身體一至兩下。”);
k. Esta convicção, formulada pelo Colectivo “a quo”, com base de um facto proveniente de uma pura e simples juízo de apreciação pessoal do 1º arguido, violou manifestamente o princípio de “in dubio pro reo” e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do princípio de livre apreciação;
l. Houve violação destes dois princípios informadores do Direito Processo Penal, mormente a violação d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s, uma vez que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s não nos ensinam ou não nos demonstram que uma simples imaginação ou um simples juízo de sentimento pode tornar-se como uma realidade, como um facto acontecido;
m. Na parte em que diz respeito à condenação do Recorrente, a verdade foi que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demonstra-nos que o fundamento acolhido pelo Colectivo “a quo” foi precisamente o do juízo de percepção do 1º arguido;
n. Sempre com o devido respeito, o Tribunal “a quo” ao utilizá-lo não deu em conta que, em termos gerais das provas que foram produzidas em sede das sessões das audiências e de julgamento, nenhuma das testemunhas conseguiram provar, sem quaisquer dúvidas, que o Recorrente tinha dado uma a duas pontapés no corpo do ofendido-assistente; bem como, nem o próprio ofendido-assistente conseguiu indic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dado uma a duas pontapés no seu corpo – cfr. as gravações das declarações do assistente prestada em sede de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ocorrida nos dias 13 de Outubro de 2022, ficheiros CR5-22-0136-PCC/CH/2022-10-13/AM/3Y@COX!G035220121_join – Part.mp3,00:00 – 56:20
o. O ofendido-assistente nem se quer reconheceu o rosto do Recorrente, aquando prestava as suas declarações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perante o Colectivo “a quo”;
p. Do nosso ponto de vista, para que a percepção do 1º arguido tenha alguma credibilidade, teria, pelo menos, haver outras provas indiciárias para efeitos do seu suporte, pois, de acordo com as gravações de todas as sessões de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não houve nenhuma prova (quer seja ela directa ou indiciária) que possa ser utilizada como suporte da percepção formulada pelo 1º arguido;
q. Importa reiterar novamente que nenhuma das testemunhas arroladas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viram, através dos seus próprios olhos, que o Recorrente tinha agredido o ofendido-assistente, quanto mais aquelas duas alegadas pontapés;’
r. Nemo próprio ofendido-assistente viu o Recorrente ter dado pontapés no seu corpo, agora quanto mais uma ou duas pontapés – cfr. as gravações d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dos autos do presente processo;
s. Embora o Recorrente tinha confessado que tinha empurrado o ofendido-assistente aquando estava a correr atrás da 2ª. testemunha, Sr. I, contudo, este contacto corporal não foi fundamento acolhido pelo Tribunal “a quo”, para efeitos de incriminação e de condenação ao ora Recorrente;
t. Mesmo que este facto tenha sido acolhido pelo Tribunal “a quo”, para efeitos de formulação da sua douta convicção, o Colectivo “a quo” não devia basear-se daquele facto para condenar o ora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138º al. d) conjugado com os artigos 140º nº 2 e 129º nº 2 al. c), todos do CP;
u.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este simples contacto corporal não sendo suficiente para apurar a prática do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parte do Recorrente;
v. Há de ter também em consideração que não foi encontrado na roupa e nos sapatos do Recorrente, quaisquer vestígios, nomeadamente o sangue do ofendido, para apur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dado pontapés no corpo do ofendido-assistente;
w. No que diz respeito às mensagens do dia 21 de Novembro de 2021, entre o Recorrente e o 4º arguido (fls. 233 e v.), o Tribunal “a quo” entendeu que as mesmas não conseguem afastar a possibilidade de os mesmos terem participado na fase inicial da agressão contra o ofendido-assistente – cfr. citada sentença, 1º e 2º parágrafo da pág. 32, cujo teor se dá aqui por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x. Ora, se interpretamos em sentido contrário do entendimento do Tribunal “a quo”, facilmente podemos concluir que as mesmas mensagens também não conseguiram apur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participado na agressão contra o ofendido-assistente;
y. Por outras palavras, de acordo com o conteúdo das mensagens, não se consegue demonstrar, de forma clara, concreta e nem de forma discreta, que existem indícios para apur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participado na agressão, a qual iniciada violentamente pelos 1º e 2º arguidos, contra o ofendido-assistente;
z. Mais, em termos de bem senso, qualquer pessoa média aquando leia e analisa estas mensagens facilmente se apercebe que o 4º arguido e o Recorrente estavam a repreender as condutas agressivas e violentas dos 1º e 2º arguidos;
aa. Estas repreensões encontram-se especialmente realçadas nas duas últimas mensagens, com conteúdo seguinte: “(…)第四嫌犯:“E仲撚戇尻,佢話仲要過去睇一睇條友添,人地嗌撚咗白車啦,仲要過去睇一睇人哋添,係咪傻閪黎架,仲要屌返我轉頭,屌你老尾閪,我咁撚清醒望撚住條靚仔有無事,你仲要係度打尻佢,話我唔幫拖,我笑撚咗。佢真係有份屌,咪打囉,真係無份屌嘛人哋;第五嫌犯:“曬氣,唔好嬲,我真係好撚反感。屌,痴撚線,咁樣實害死啲兄弟。咁講真,打交咁打完,算囉,但感覺似想打死人咁。人哋都訓咗係度囉,係咁死要返轉頭,唔知咩意思,曬尻氣。”(negro e sublinhado nosso)
bb. Importa-nos salientar que as referidas mensagens, sendo provas documentais recolhidas na fase de inquérito e servem para provar em sede de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que os primeiros dois arguidos tinham participado na agressão contra o ofendido-assistente;
cc. Em termos de bom senso, aquando parte acusadora optou por juntar estas mensagens aos presentes autos, obviamente que a finalidade das mesmas não era para apurar o Recorrente não tinha participado na agressão;
dd. Pois, caso contrário não faria sentido deduzir acusação pública contra o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em comparticipação de um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138º al. d) conjugado com os artigos 140º nº 2 e 129º nº 2 al. c), todos do CP;
ee. O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a convicção formulada pelo Tribunal “a quo” contem dúvidas razoáveis e sérias a respeito da participação da agressão por parte do Recorrente e tendo viola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subjacente no princípio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ff. Pois, uma vez que ninguém tinha conseguido prov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efectivamente agredido o ofendido-assistente, incluindo este também, por um lado; por outro nem tendo produzido provas indiciárias sobre a questão da agressão por parte do Recorrente, logo o Tribunal “a quo” deveria absolver o Recorrente do crime acusad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à luz do princípio de “in dubio pro reo”, por havendo, na decisão, dúvidas razoáveis e sérias a respeito da participação da agressão por parte do Recorrente e não deveria acolher apenas o juízo de apreciação puramente pessoal, formulado pelo 1º arguido, como fundamento para efeitos de condenação do Recorrente na pena de três anos e seis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138º al. d) conjugado com os artigos 140º nº 2 e 129º nº 2 al. c), todos do CP;
gg. Pelo exposto, o ora Recorrente requer que seja absolvido o crime que lhe foi acusado, com fundamento n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 parte do Tribunal “a quo”, por ter viola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e 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e “in dubio pro reo”;
hh. Caso o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entender que existe u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metida pelo Tribunal “a quo”, e se não for possível proceder à absolvição do ora Recorrente, por havendo ainda dúvidas acerca daquelas provas utilizadas pelo Tribunal “a quo”, para efeitos de conden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138º al. d) conjugado com os artigos 140º nº 2 e 129º nº 2 al. c), todos do CP, requeremos, desde já, a renovação destas mesmas provas,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415º do CPP e consequentemente reenviar o processo para o novo julgamento; e
ii. Em caso ordenar o reenvio do processo para o novo julgamento, requer ainda a autorização de interrogar novamente todos os arguidos envolvidos nos presentes autos, ordenar o novo depoimento das testemunhas e do assistente, para efeitos de renovação das provas que conduziram à aprovação dos factos articulados nos artigos 6º a 9º, 13º, 16º 22º, 23º, 28º, 30º, 31º, 35º e 36º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O ora Recorrente requer que as provas servidas para condenação sejam renovadas mediante o reenvio do processo para um novo jugamento, por forma poder apurar que não tinha participado na agressão do ofendido-assistente.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V.as Ex.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rá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procedente.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3年3月28日在556/2022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7 參見迪亞士教授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第I卷,第32-33頁。
8 參見1990年6月6日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簡報》,第398期,第269頁。
9 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的判決。
10 上引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所持的見解。
11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2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3 Cavaleiro de Ferreira,《刑法教程—總則》,第1卷,第99頁。
14 Cavaleiro de Ferreira,上引第194頁
15 參見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一卷,2018,CFJJ,第202-203頁。
16 同上,第203頁。
17 Cavaleiro de Ferreira,《刑法教程—總則》,第1卷,第102頁。
18 上引Leal-Henriques著作,第204頁。
19 參見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III卷,2014,CFJJ,第557頁。
20 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00年5月10日在第137/2000-5º號案件的判決。也參見M. Miguez Garcia所著O Direito Passo a Passo, I,第406頁。
21 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º 369, 1987, 第614頁。
22 載於《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 Ano XII-1987, Tomo 4, 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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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3/2023 P.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