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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388/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7月19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所作的仲裁裁決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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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88/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7月19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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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中國藉,下稱“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針對B(男性,中國藉,下稱“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由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有關依據如下:
   - 於2021年3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該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以下簡稱“裁定書”)(參見文件1,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 該法院裁定被聲請人於2019年4月24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TWD2,500,000.00)(參見文件2,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及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由於無人提出異議,按當地法律,該判決書於2021年9月23日已為確定判決並且生效(參見文件3,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 該判決書已載各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載有申請執行所依據的事實、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和適用法律之規定和法院蓋印;
   - 由此可見,該判決書已根據當地法律之規定進行,且由具權限機關受理,亦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該判決書涉及的請求和訴因均未曾在澳門法院審理,因此,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訟訴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決之抗辯;
   - 對於該判決書涉及的執行程序,澳門法律亦存在同類的法律程序,因此確認該判決書不會導致違反澳門之公共秩序。

根據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相關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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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人B,因其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作公示傳喚,但亦無提出答辯,隨後便委任了XXX律師為被聲請人的公設代理人。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對該文件作出確認的法律障礙,建議本院對有關裁判進行審查並予以確認。
已適時將本案卷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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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於2021年3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書(編號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文件1)
該民事裁定書內容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文件1)
上述裁定書已於2021年9月23日轉為確定。(文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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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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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跟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其內容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裁定書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裁定書是按照中國台灣現行法律作成,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對於有關情況,待確認的裁定書涉及債務履行及執行的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同類規範,因此即使允許對該裁定書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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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准予確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2021年3月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書,編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該裁定書已於2021年9月23日轉為確定。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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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7月19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388/2022 第 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