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11/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3年7月19日
主旨: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僅指本金部份,利息部份則按《民法典》第1073條之規定處理)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411/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3年7月19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有限公司
C
D
E有限公司
F有限公司
*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對B有限公司、C、D、E有限公司及F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至第五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1)由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2)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民終4872號之民事判決書,以及(3)由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之執行裁定書,理據如下:
一. 申請人現申請確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發出的三份判決書,當中兩份為給付判決(分別為由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及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民終4872號之民事判決書),而另一份是執行判決(由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之執行裁定書)。(參見文件一至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給付判決
二. 依據文件一之判決,申請人於2016年5月3日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向申請人借款人民幣22,500,000元,合同訂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還款計劃。同日,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了相應的《借據》確認收到申請人借出的人民幣2250萬元,作為收悉借款的收據。
三. 根據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據》,第二、第三及第四被申請人自願作為擔保人,擔保第一被申請人的還款責任,三名擔保人亦於有關文件上簽署或蓋章確認。
四. 於2017年3月31日,第二至第五被申請人均向申請人出具《擔保函》,自願為第一被申請人有關借款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五. 於2017年4月13日,申請人與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各方約定第一被申請人分期向申請人償還欠款、律師費及訴訟費,而第二至第五被申請人則負連帶責任。
六. 然而,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均未有覆行《借款合同》、《借據》、《擔保函》或《調解協議》所約定的還款義務向申請人償還任何款項。
七. 因此,申請人於2017年7月18日針對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向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立案,以解決上述借貸糾紛。
八. 於2017年12月14日,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文件一),就申請人之請求作出審查,並裁定:
“一、被告B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內償還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萬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幣200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B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內支付原告A律師費人民幣45萬元、擔保費人民幣26340元;
三、被告C、D、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對被告B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A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參見文件一第11及12頁)
九. 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申請人對上條所指的判決不服,並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爭議被判處支付申請人律師費及擔保費等問題,該法院於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十. 於2018年6月11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上訴後發出編號為(2018)粵03民終4872號之民事判決書,裁定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
2. 執行判決
十一. 由於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未有履行上述民事判決書的內容,申請人向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有關判決,請求強制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20,481,340元及利息等,該法院於2018年8月31日立案,案件編號為(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見文件三)。
十二. 在該執行案的過程中,該法院對各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採取了控制措施:
“一、輪候查封被執行人C名下位於珠海市...(房產證號:粵房地權證珠字第...號),查封期限為三年,自2018年10月12日到2021年10月11日止本院已向珠海市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發出轉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函,申請對該院正在處置的上述房產拍賣款參與分配;
二、凍結被執行人C在XX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餘額人民幣(或其他幣種)360.070元,凍結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
三、凍結被執行人D在中國XX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餘額人民幣(或其他幣種)500.10元,凍結期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
四、凍結被執行人C在中國XX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餘額人民幣19984.86元,凍結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
五、凍結被執行人D在中國XX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餘額人民幣10323.71元,凍結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
上述財產查證情況經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沒有異議,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綫索。因此,本院依法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參見文件三第2至3頁)
十三. 通過上述的執行,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款第11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9條之規定,該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1.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申請執行人”(即申請人)發現“被執行人”(即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再次申請執行。
十四. 然而,上述第九條所述屬於第二被申請人C的不動產已於內地另一執行程序中分配予該案的執行人及用作支付其他費用(見文件四之(2018)粵0491執603號之執行分配方案),而其餘屬第二及第三被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結餘亦沒有於執行程序中用作分配予申請人,因此申請人未有於上述執行程序中獲分配任何款項以滿足其債權。
法律依據:
十五. 根據該三個判決書的內容(分別見文件一第2至4頁,文件二第2至3頁及文件三第2頁),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於上述的民事案件及執行案件中已依法被傳喚並給予其答辯的機會,因此已符合該安排的第7條(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e)項所規定的條件。
十六. 再者,有關判決已送達予申請人及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並已生效。
十七. 另一方面,根據文件二所述,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的判決已為“終審判決”。因此,上述的民事判決書可視為確定判決,亦符合該安排第11條(5)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規定。
十八.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及該安排第11條(1)項之規定,上述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均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成及由具權限機關發出。
十九.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及該安排第11條(1)項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於上述的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且該等法院判決書所載之事宜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二十. 針對上述的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並沒有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因此,兩個判決書均沒有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及該安排第11條(6)所指的例外情況。
二十一. 再者,上述的判決均不存在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該安排第11條(2)及(3)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
二十二. 綜合上述,對於上述的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的確認是完全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5條、第7條及11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二十三. 申請人欲將未能在中國內地法院執行的金額於澳門法院執行,基於第二及第三被申請人為澳門居民及可能在澳擁有財產;因此,依據該安排上述的三個判決書應先在中級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及獲證實以產生一切法律效力,認可本申請書所述(i)由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ii)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民終4872號之民事判決書,以及(iii)由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之執行裁定書,包括:
a) 第一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幣2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b) 第一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450,000元及擔保費人民幣26,340元;
c) 第二至第五被申請人對上述a)及b)項所述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d) 就(2017)粵0391民初1914號及(2018)粵03民終4872號民事判決書主文未履行部分,在澳門法院繼續執行;
*
依法傳喚被聲請人,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並無作出答辯(第120頁及第80頁)。
由於無法聯絡第一、第四及第五被聲請人,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款的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粗體為後加上)
2. 即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的所有要件下才可獲確認。
3. 然而,起訴狀所述事實依其附具的文件1“編號(2017)粵0391民初2914號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文件2“編號(2018)粵03民終4872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文件3“編號(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與編號(2018)粵0491執603號執行分配方案”得以證實。
4. 上指兩份民事判決書、一份執行裁定書及一份執行分配方案是由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關於債權之裁判。
5. 聲請人於史道加私人公證員作成認證繕本,當中附有蓋章及簽名,對文件的真確性沒有異議。
6. 該編號(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編號(2018)粵03民終4872號民事判決書、編號(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及編號(2018)粵0491執603號執行分配方案都以中文作成。
7. 涉案編號(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內容條理清晰,容易理解,一般人都可閱讀和明白其內容,故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存在。
8. 被聲請人對上述債權判決書提出上訴,當地法院審理並作出編號為(2018)粵03民終4872號民事裁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且為終審判決。
9. 另外,基於編號(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內容中指出,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0391民初1914號、編號(2018)粵03民終4872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產生法律效力並依此接受強制執行之申請,並於2018年8月31日依法立案執行。
10. 除此外,根據編號(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內容亦顯示申請人倘發現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時,可以再次申請執行,且此裁定於送達後立即生效。
11. 即,結合上述兩點所述,編號(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編號(2018)粵03民終4872號民事判決書及編號(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在法律上為屬已確定並產生效力。
12. 沒有跡象顯示該債權判令是在法律規避之情況下產生。
13. 認同該等判決書所處理之債權事宜並非《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述之情況,故不屬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範圍。
14. 而涉案之債權事宜亦未曾在本澳法院透過訴訟程序處理,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所指之情況。
15. 該債權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是由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文已載明了上述法院已按照法律對被聲請人作出傳召。
16. 透過債權判決書之內容,亦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之情況,並指出被聲請人已應訴。
17. 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之事宜為確認債權。而此在本澳法律制度中亦在,沒有包含任何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同的結果之決定。
18. 綜上所述,上述三份判決經過審查後未能發現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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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作出如下意見:
關於卷宗第22及23頁《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的判決最後部分—“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即結合判決第一點所指的年利率24%後,不履行判決的遲延年利率將達到48%,這可能與《民法典》第1073條第2款的規定有所抵觸;再加上聲請人在本案聲請書的請求中亦沒有要求確認這部分內容,故此,我們認為,上述判決的這部份未能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f項的要求。
除了上述部份不能被確認外,對於該判決的其餘部分以及另外一份判決書和一份執行裁定書,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未見存在不符合同一法典第1200條a項所指之條件,亦沒有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同一條文b項、c項、d項、e項及f項所要求之要件。
同時,該外地裁決的其餘部份亦不存在關於裁判已確定、外地法院管轄權、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傳喚、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或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的要件的答辯及爭執。
因此,我們認為聲請人A提出之聲請其餘部份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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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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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依據文件一之判決,申請人於2016年5月3日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向申請人借款人民幣22,500,000元,合同訂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還款計劃。同日,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了相應的《借據》確認收到申請人借出的人民幣2250萬元,作為收悉借款的收據。
2. 根據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據》,第二、第三及第四被申請人自願作為擔保人,擔保第一被申請人的還款責任,三名擔保人亦於有關文件上簽署或蓋章確認。
3. 於2017年3月31日,第二至第五被申請人均向申請人出具《擔保函》,自願為第一被申請人有關借款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4. 於2017年4月13日,申請人與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各方約定第一被申請人分期向申請人償還欠款、律師費及訴訟費,而第二至第五被申請人則負連帶責任。
5. 然而,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均未有覆行《借款合同》、《借據》、《擔保函》或《調解協議》所約定的還款義務向申請人償還任何款項。
6. 因此,申請人於2017年7月18日針對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向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立案,以解決上述借貸糾紛。
7. 於2017年12月14日,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文件一),就申請人之請求作出審查,並裁定:
“一、被告B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內償還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萬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幣200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B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內支付原告A律師費人民幣45萬元、擔保費人民幣26340元;
三、被告C、D、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對被告B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A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參見文件一第11及12頁)
8. 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申請人對上條所指的判決不服,並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爭議被判處支付申請人律師費及擔保費等問題,該法院於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9. 於2018年6月11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上訴後發出編號為(2018)粵03民終4872號之民事判決書,裁定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
2. 執行判決
10. 由於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未有履行上述民事判決書的內容,申請人向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有關判決,請求強制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20,481,340元及利息等,該法院於2018年8月31日立案,案件編號為(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見文件三)。
11. 在該執行案的過程中,該法院對各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採取了控制措施:
“一、輪候查封被執行人C名下位於珠海市...(房產證號:粵房地權證珠字第...號),查封期限為三年,自2018年10月12日到2021年10月11日止本院已向珠海市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發出轉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函,申請對該院正在處置的上述房產拍賣款參與分配;
二、凍結被執行人C在XX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餘額人民幣(或其他幣種)360.070元,凍結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
三、凍結被執行人D在中國XX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餘額人民幣(或其他幣種)500.10元,凍結期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
四、凍結被執行人C在中國XX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餘額人民幣19984.86元,凍結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
五、凍結被執行人D在中國XX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餘額人民幣10323.71元,凍結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
上述財產查證情況經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沒有異議,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綫索。因此,本院依法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參見文件三第2至3頁)
12. 通過上述的執行,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款第11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9條之規定,該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1.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申請執行人”(即申請人)發現“被執行人”(即第一至第五被申請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再次申請執行。
13. 然而,上述第九條所述屬於第二被申請人C的不動產已於內地另一執行程序中分配予該案的執行人及用作支付其他費用(見文件四之(2018)粵0491執603號之執行分配方案),而其餘屬第二及第三被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結餘亦沒有於執行程序中用作分配予申請人,因此申請人未有於上述執行程序中獲分配任何款項以滿足其債權。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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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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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民終4872號之民事判決書,以及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之執行裁定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28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內地居民,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然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司法機關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在本個案裏,可能出現的問題為遲延的利率計算。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
「一、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
二、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訂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賠償金或處罰金額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至該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
四、對本條所指上限之遵守,並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為此,由於判決書所述之利率高於第1073條之規定,為避免與本澳的公共秩序產生衝突,應按同一條文之第3款縮減至三倍之上限。只有這樣才不會與本澳的民事法律體系產生衝突。
關於其他,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僅指本金部份)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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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7)粵0391民初1914號之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民終4872號之民事判決書,以及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18)粵0391執1610號之一之執行裁定書(利息部份按本判決所定之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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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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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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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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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3年7月19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2022-411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