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233/2023
日期: 2023年07月19日
關鍵詞: 判決無效、辯論原則、行為之無效
摘要: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就法律的解釋和適用不同的見解,不屬判決無效的任一情況。
- 違反辯論原則僅導致行為之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並不引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規定的判決無效。
- 倘原告以存在酬金協議作為依據要求判處被告支付協議內議定的金額,那法庭必須對該協議的合法性作出審理,繼而裁決原告的上訴是否成立,故並不存在原告所指針對本案訴訟標的範圍的額外問題進行了審理的情況,因此無需通知利害關係人發表意見。
- 法律行為無效是法庭可依職權作出審理的(《民法典》第279條)。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33/2023
日期: 2023年07月19日
聲請人: A(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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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針對本合議庭於2023年05月24日作出之裁判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4至189頁,有關內容如下:
(A.) 案件數目的理解
1. 不論是表意人還是受意人針對一系列委託關係上的意思表示,均對本案卷宗第19頁的「報價單」內容顯示為三宗案件,並以三宗案件的意思表示去支付或收取第一期律師服務費,即人民幣40,000元x 3 =人民幣120,000元的代理費。
2. 所以,在取得勝訴的情況下,雙方意思表示亦以三宗案件的狀況以作為收取律師服務費用的劃定範圍。
3. 雙方均在針對律師服務收費的「報價單」上簽名,以表明其自身對收費的了解、接受及確認。
4. 因此,這意味著不論本案有多少個主案及附案也好,只要雙方當事人協議好相關案件的一系列收費的情況下,亦應該按該合意為基礎。
5. 根據《民法典》第224條第1款規定的反面意思,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名後,合同即予成立。
6. 然而,尊敬的初級法院持案法官則以程序法的“多少個案件”以取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多少個案件”之協議。
7. 這樣,初級法院原審法庭明顯在“多少個案件”的理解上,以司法見解上的法律解釋取代了當事人之間的協議。
8. 這並非釐定當事人之間針對協定而產生金錢之債的正確做法。
9. 要知道的是,執行之訴訟程序以及其異議程序(附案),均有其不同的法律規定及既定步驟。
10. 異議程序則好像宣告之訴,在雙方訴辯書狀過後進行舉證及審判聽證,最後由法庭得出一個判決以結束程序。
11. 相反,執行之訴則以執行名義為前題,經過一連串的查封及變賣財產,以至債權人利益得以清償為結果,程序才得以結束。
12. 雖然異議程序的“勝訴”很有可能會導致執行程序之結束,但從「報價單」 字面內容反映,恰恰是「報價單」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協定範圍,並沒有超出雙方的意思表示以及預期效果。
13. 因此,按照原合同約定支付並無不妥。
14. 被告B在本案中曾在沒有委託律師的前提下向初級法院提交一份反駁文件,大概內容為澳門法院沒有管轄權等抗辯理由。
15. 事實上,被告B從來沒有針對「報價單」的收費問題提出任何異議(雖然被告B可以在上述向初級法院提交的反駁文件中一起提出反對,惟其並沒有這樣做),由此可見,
16. 不論在其簽訂「報價單」合同之時,還是在收到原告起訴狀之後,均同意「報價單」上之收費標準和認為是符合他的意願,不論是第一期代理費的每宗案件人民幣40,000元,還是“勝訴”後支付的第二期代理費每宗案件人民幣100,000元(按照被告B要求:當中包括上訴人應收到的第二期代理費4萬另加獎金6萬)。
(B.) 爭議份額的理解
17. 根據《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37條第1款規定:『在訂定服務費時,律師這根據所耗之時間、事宜之困難、提供勞務之價值、利害關係人之財富、獲取結果及法庭之習慣與法區之風格為之』(註:粗體及下間線由上訴人加上)。
18. 由此可見,法律給予了律師與客人可以於訂立收費時,可以因獲取的結果(即aos resultados obtidos)而作為收費準則之一。
19. 雖然根據《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18條第1款規定禁止律師訂立爭議份額 “quota litis”合同。但,
20. 中級法院合議庭似乎錯誤理解有關法律之理解。
21. 根據本案貴中級法院裁判書第20頁第2部份之引述,有如下內容: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決定。
我們認為原告並不能依據有關協議而獲得因案件勝訴的額外報酬。
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以下簡稱《守則》,第18條規定如下:
一、 禁止律師訂立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
二、 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係指在顧客乃一方當事人之事情確定完結前,律師與顧客所訂立之協議,而該顧客因此須支付其將得收獲之部分予該律師,不論屬金錢或其他之財產或有價物。
三、 協議係按律師受託事務之價額而預訂服務費金額者,不屬本類型合同。
(底線和粗體為我們所加)
立法者不容許律師與當事人訂立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的立法精神在於希望律師在代理當事人的案件中保持其獨立性及公正無私,不應利用所受之訴訟委任以達成非純屬職業上之目的(見《守則》第1條第2款)。」
22. 除對不同的法律觀點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中級法院裁決書認為本案上訴人與被告B在訂定律師服務費時,將每一項訴訟程序“勝訴”後收取每項程序的第二期代理費人民幣100,000元認定為爭議份額合同“quota litis”,由於不是事實亦不是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上訴人表示絕對尊重但不能認同。
23. 事實上,從有關法律條文的字面表述中可見該規定並非如此。
24. 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的規定是指:倘在委託律師進行法律服務或訴 訟委託時,將委託人的風險利益與律師服務收費完全且直接進行掛鈎,例如:律師在接受委託時完全不收取任何代理費,但僅在委託人因訴訟判決內容而獲得某種利益後,將其利益總額按一定比例的百份比例利益或金錢(俗稱“瓜分”),作為委託律師的代理費。
25. 將委託人的訴訟利益與律師的服務收費進行完全掛鈎者,則稱為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國內的律師稱之為“完全風險代理”(即《律師收費意見規章 – Laudo》 (公報編號:31/1996)第2條(服務費)第2款規定) ;俗稱“不成功不收費”。
26. 但根據《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37條第1款規定,律師代理是可以按照委託訴訟的結果(os resultados obtidos)而計算律師委託訴訟的服務收費。
27. 再者,當細閱《律師收費意見規章 – Laudo》第2條(服務費)第1款,亦有《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37條第1款同出一轍的規定。
28. 因此,本案情況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亦符合行業的收費標準。
29. 事實上,上訴人從業10多年,一向堅守法律及律師道德行事,決不會與客戶協議、或打算協議透過“爭議份額合同”處理法律事務,上訴人也不接受“不成功不收費”的情況。
30. 上訴人至今仍清楚記得,於實習期間由其導師教導律師職業道德課程,導師對上述第26點及第27點就立法者的立法精神作出詳細和肯定的解釋。立法精神方面尤其就人身性損害賠償情況旨在避免那些意外中的貧窮受害人的“完全風險代理”,或,在案件難以勝訴時、處境厄困時與他人所簽的合同。(根據羅馬法)由債權人和討債人訂立;後者負責討回債款並從中分得約定的份額作為回報。
31. 事實上,本案中未見上訴人趁被告B處境厄困要求第二期費用,反之,是被告B要求上訴人幫助其渡過難關,上訴人初心是相信及出於(在法律容許的前提下)幫助被告B渡過難關。
32. 綜上,上訴人表示絕對尊重但不能認同貴中級法院裁判書第20頁第2部份及第21頁之引述內容,上訴人認為屬錯誤理解《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18條第1款有關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的規定。
(C.) 違反辯論原則
33. 根據本案貴中級法院裁判書第21頁第1部份之引述,有如下內容:
「基於此,其報酬應基於所作出的律師代理服務,而不是案件的勝負。倘其報酬和案件的勝負關連在一起,那律師本人已直接介入的所代理當事人的利益之中,從而可能失去了獨立性和公正無私。
在本個案中,原告(律師)和被告協議每宗案件勝訴可額外獲得人民幣10萬元的報酬,相關協議違反了《守則》第18條的規定,屬無效之協議(《民法典》第287條)。
基於此,判處原告的上訴不成立。」
34.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倘若貴中級法院合議庭針對超出本案訴訟標範圍(對一案及多案勝訴的法律理解)的額外問題進行依職權審理時,仍應按照訴訟《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辯論原則,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作出通知,給予其一定期間(如10天)的時間發表意見。
35. 否則,沾上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無效瑕疵。
36. 因此,中級法院在本案的合議庭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結合第571條第1款e)項後半段規定的 --- 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37. 尊敬的José Lebre de Freitas教授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有關辯論原則的規則作注釋時,提及葡萄牙自1995年至1996年修改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後,已明示禁止了突然判決(decisão-surpresa,即:根據當事人沒有事先考慮的理據作出的判決)。據此,
38. 並註釋辯論原則應用在當事人沒有主張而法院依職權審視的情況,Freitas教授認為不論在訴訟哪個階段(清理批示、判決、上訴階段),當法官依職權提出當事人沒有考慮之問題(無論是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並作出判決前,應邀請當事人發表意見;法官缺乏邀請當事人發表意見構成無效的瑕疵,並根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95條(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作出審理(摘錄自:José Lebre de Freitas, Isabel Alexandre,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Vol. 1.º”, 4.ª ed., Almedina, Coimbra, 2018, Páginas 31-32)。
39. 導致該合議庭裁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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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原告認為本合議庭就案件數目及爭議份額方面存有理解錯誤。此外,亦認為在審理額外問題時沒有給予其發表意見,違反了辯論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如下:
一、 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 未經法官簽名;
b) 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 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 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 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 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就案件數目及爭議份額存有理解錯誤方面,根據上述法規,不屬判決無效的任一情況。
事實上,從原告所陳述的內容可知其只是不認同本合議庭的裁決,而非真正存在裁判無效的瑕疵。
至於違反辯論原則方面,倘存在,僅導致行為之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並不引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規定的判決無效。
申言之,行為之無效並非裁判無效的依據。
不論怎樣,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並沒有違反辯論原則。
首先,既然原告以存在酬金協議作為依據要求判處被告支付協議內議定的金額,那法庭必須對該協議的合法性作出審理,繼而裁決原告的上訴是否成立,故並不存在原告所指針對本案訴訟標的範圍的額外問題進行了審理的情況,因此無需通知利害關係人發表意見。
另一方面,眾所周知,法律行為無效是法庭可依職權作出審理的(《民法典》第2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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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原告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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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司法費定為6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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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7月19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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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