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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3年7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從犯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清洗黑錢罪的客觀構成要素方面,洗錢行為之實質在於將犯罪所得加以隱瞞或掩飾,包括阻止發現財產的非法來源,並以任何方式試圖將非法財產轉變成合法財產。所謂犯罪所得,是指直接或間接地通過犯罪而產生或獲得的任何財產,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中將犯罪所得規定為從犯罪活動得來的資產或物品。
主觀構成要素方面,則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三名上訴人及同案嫌犯透過刷卡消費方式購買手機及再將之出售套現的移轉行為,目的是掩飾銀行卡內透過內地詐騙活動中所取得的資金的不法來源,以及協助及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從而套取現金。三名上訴人及同案嫌犯為隱瞞及掩飾其與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的不法來源、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受刑事追訴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

3. 雖然三名上訴人A、B及C在整個清洗黑錢活動中的角色不同,但彼等所擔任的角色及分工均起重要作用。主觀上,三人清楚知道自己所作的行為及分工,仍故意參與其中;客觀上,上訴人A對購買手提電話、收藏手提電話的整個過程的行為有主導及決策作用。上訴人C是“車手”,負責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及銀行卡用作接收不法款項,去到涉案店舖購買手機、簽賬及輸入密碼,而上訴人B則負責陪同“車手”刷卡消費,並會保管“車手”的銀行卡及證件等物品,並在購買手機出現爭議時作出處理。顯然,三名上訴人與同案其他嫌犯及涉嫌人是屬於共同犯罪,無論主觀上還是客觀上,彼等都在整個清洗黑錢的活動中起關鍵作用,參與了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主要行為而非僅為輔助性質。

4. 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在庭上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然而,二人在庭審中只是對其行為作出解釋,並無如實交待案情,更非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故不存在任何真誠悔過的表現。而且,根據獲證事實,彼等為內地詐騙團伙清洗贓款,涉案金額相當巨大,屬有組織、有預謀的跨境犯罪,作案性質惡劣,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程度均屬甚高。
此外,對兩名上訴人而言,案中亦無其他資料顯示可“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3年7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3月1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180-PCC號卷宗內:
檢察院原控訴: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E、F及G之消費部份);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四次H之消費部份);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F未能成功消費部份)。
– 改為判處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3-21-005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第一嫌犯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附加刑。
   另外,第一嫌犯以間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涉及指使兩名嫌犯I及J收藏及轉售涉案手機部份),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
檢察院原控訴: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E、F及G之消費部份);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K一人有限公司、L有限公司及兩次M有限公司之消費部份);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G手機專業維修站之消費部份);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N有限公司之消費部份);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四次H之消費部份);
– 改為判處嫌犯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
檢察院原控訴: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E、F及G之消費部份);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K一人有限公司、L有限公司及兩次M有限公司之消費部份)。
– 改為判處嫌犯C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D在卷宗內:
檢察院原控訴: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四次H之消費部份);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涉及F未能成功消費部份)。
– 改為判處嫌犯D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783至27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754至27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835至28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777至27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13至291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19至292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26至293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D(第四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34至293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引介部份]
1. (部份)
至少自2022年2月起,五名嫌犯A、B、C、D、O與P、Q及不知名同伙共謀及決定協助在內地進行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同伙,以便入境澳門將該等從內地詐騙犯罪活動所得的金錢進行轉移,用以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來源及協助或便利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而方式是:利用兩名嫌犯C及D與P的銀行卡接收內地被害人的金錢,待每次獲悉有一定的金錢轉帳後,在澳的五名嫌犯A、B、C、D、O便會即時在關閘口岸附近一帶物色多間銷售手機的店舖,並以刷卡方式使用上述銀行卡內的款項購入大量貴價手機,以期在最短時間內移轉該等金錢,以避免有關金錢被凍結,五名嫌犯每次成功刷卡一定金額後便會獲得金錢報酬。在取得手機後,便會進行次輪的轉移行為:尋找買家,將手機出售套取現金;當中,各嫌犯會尋找水貨客或買家,以便轉售各嫌犯購買得來的手機,並會以較購入價格低的價格出售手機,以便吸引買家購買,盡快將之出售套現。
2. (部份)
此外,上述五名嫌犯與同伙各自分組或交替負責以下工作:駕車接送、物色目標店舖、在店舖附近察看狀況、進入店舖查詢及購物、使用銀行卡消費、提取手機、運送手機、收藏手機、尋找買家及將手機出售套現及處理交易問題。
3. 為接收內地被害人的金錢,嫌犯C會使用其編號6214XXX1438 R銀行的銀行卡與帳戶、編號6215XXX6767 S銀行的銀行卡與帳戶、編號6230XXX8016 T銀行的銀行卡與帳戶接收上述內地詐騙活動的不法利益及進行消費,而嫌犯D及P則分別使用其編號6217XXX0795 U銀行的銀行卡與帳戶、編號6215XXX4482S銀行的銀行卡與帳戶接收上述內地詐騙活動的不法利益及進行消費。(參見卷宗第1348至1386頁)
4. (部份)
此外,為收藏手機及安排將手機出售套現,Q找來兩名嫌犯I及J協助,以便將購買得來的手機藏匿於兩名嫌犯I及J經營的“V”內,亦要求兩名嫌犯I及J尋找買家出售有關手機及進行交易。兩名嫌犯J、I曾以較購買價格低的價錢出售予買家。
5. 嫌犯I為Q的父親,而嫌犯A為嫌犯I前媳婦的弟弟。
6. 為實行上述計劃,於2022年2月22日下午約2時45至46分,嫌犯C、P及W一同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46、147、182、183、271及272頁);當時,P身上攜帶其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嫌犯C身上攜帶3張編號分別為6214XXX1438、6215XXX6767及6230XXX8016的內地銀行卡。
7. 同日,P登記入住X酒店XX號房間,退房日期為同月26日。(參見卷宗第899至902頁)
8. 同日,嫌犯C以W的名義登記入住X酒店XX號房,退房日期為2022年2月26日。(參見卷宗第265、266、897及898頁)
9. 同日下午約3時55分,嫌犯O入境澳門,並登記入住X酒店XX號房間,退房日期為2022年3月1日。(參見卷宗第291、1080及1081頁)
10. 2022年2月23日(翌日)下午約3時46分,嫌犯D入境澳門;當時,嫌犯D身上攜帶其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其後,嫌犯D登記入住X酒店XX號房間,退房日期為同月26日。(參見卷宗第79、80、1082及1083頁)
*
[涉及2022年2月23日C的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卡
於“E”、“F”、“G手機專業維修站”消費部份]
11. 2022年2月23日下午約3時30分,嫌犯C結餘僅剩人民幣四元八角五分(RMB$4.85)的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卡接收了Y轉帳的人民幣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RMB$133,568.00)。(參見卷宗第339頁)
12. 未幾,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C的銀行卡後,三名嫌犯B、A及C按計劃進入位於XX街XX號XX花園第XX座地下XX舖的“E”購買手機;當時,嫌犯A負責保管嫌犯C的證件及銀行卡。
13. 接著,三名嫌犯B、A及C向店舖職員表示有意分兩次購買40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並表示是次會先購買15部手機,店舖職員便表示該手機的售價為每部港幣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HKD$10,299.00),隨後,嫌犯A取出一張屬嫌犯C的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卡交予店舖職員進行結算手續,又取出嫌犯C的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交予嫌犯C,再由嫌犯C交予店舖職員核實及登記身份資料,並將證件影印留底,緊接著,店舖職員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1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E MACAO MAC”,並由嫌犯C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下午3時38分發出的1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澳門幣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元(MOP$162,060.00)的消費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折合為人民幣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八分(RMB$127,962.58),購買後該銀行卡結餘為人民幣五千餘元(參見卷宗第339、1211至1213頁)。之後,職員便將15部XX手機交予嫌犯A,三名嫌犯B、A及C便離開店舖。
14. 其後,兩名嫌犯A及C與Q折返“E”,並要求再購買25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隨後,嫌犯C取出其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卡交予店舖職員進行結算,而嫌犯A則取出2張嫌犯C的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交予店舖職員核實及登記身份資料,接著,店舖職員Z有感交易可疑,便拒絕進行交易,兩名嫌犯A及C與Q便隨即離開。
15. 同日下午約4時02分至4時16分,嫌犯C的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卡接收了AA、AB、AC、AD及AE分別轉帳的人民幣六萬二千元(RMB$62,000.00)、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人民幣三萬二千元(RMB$32,000.00)及人民幣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RMB$79,295.00)。(參見卷宗第339頁)
16. 未幾,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C的銀行卡後,嫌犯B駕駛編號MS-XX-X8輕型汽車載同兩名嫌犯A及C與Q前往XX馬路附近的手機店舖,隨後,三名嫌犯B、A及C與Q下車並前往XX馬路XX號XX大廈地下XX舖的“F”,而嫌犯B則在該店舖門外視察及等候交易完成後拿取電話。
17. 接著,兩名嫌犯A及C與Q向“F”店舖職員AF查問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售價,AF則回覆該手機的售價為每部港幣一萬零三百元(HKD$10,300.00),兩名嫌犯A及C與Q便隨即表示有意購買20部手機,及後,AF向兩名嫌犯A及C與Q表示上述20部手機的金額合共為澳門幣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MOP$217,800.00),且取貨需時,並著嫌犯等人在店舖內等候,而兩名嫌犯A及C與Q同意。
18. 接著,嫌犯C從身上取出其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卡,並透過Q將該卡交予另一名店舖職員進行刷卡結算手續,隨後,該職員便使用銀行卡機刷該銀行卡,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F MACAU MAC”,接著,嫌犯C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並在該卡機於同日下午4時29分發出的1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澳門幣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MOP$217,800.00)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折合為人民幣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八角八分(RMB$171,974.88)。(參見卷宗第17至19及339頁)
19. 未幾,兩名嫌犯A及C與Q再向AF表示再多購買5部上述相同型號的手機,AF便表示上述5部手機的金額折合為澳門幣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MOP$54,450.00),兩名嫌犯A及C與Q表示同意,該職員便再使用銀行卡機刷上述嫌犯C的銀行卡,及後,嫌犯C再次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並在該卡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發出的1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澳門幣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MOP$54,450.00)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折合為人民幣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七角二分(RMB$42,993.72),購買後該銀行卡的結餘為人民幣八千餘元。(參見卷宗第17至19及339頁)
20. 同時,嫌犯B在店外獲悉刷卡交易成功,便隨即進入“F”及接手進行交收,而兩名嫌犯A及C與Q先行離開,嫌犯B則從該店舖內取走25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便離開現場。
21. 2022年2月23日下午約4時40分,嫌犯C的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卡接收了AG轉帳的人民幣五萬八千五百元(RMB$58,500.00)。(參見卷宗第339頁)
22. 未幾,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C的銀行卡後,三名嫌犯B、A及C與Q轉為前往位於XX馬路XX號XX大廈地下XX舖的“G手機專業維修站”購買手機。
23. 到達後,三名嫌犯B、A及C與Q向該店舖職員AH表示有意購買多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並問及AH其店舖的手機現貨存量,AH便回覆店舖內存貨有7部,每部港幣一萬零三百八十元(HKD$10,380.00),但需到倉庫取貨,三名嫌犯B、A及C與Q表示購買合共7部手機,隨後,嫌犯C向AH提供其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卡,並要求AH進行刷卡結算手續,隨後,AH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2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G Macao MAC”,而每筆交易均由嫌犯C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及4時52分發出的2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分別為澳門幣六萬六千二百零一元(MOP$66,201.00)及澳門幣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MOP$11,033.00)的消費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折合分別為人民幣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一分(RMB$52,272.31)及人民幣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六角六分(RMB$8,711.66),購買後該銀行卡的結餘為人民幣五千餘元(參見卷宗第339頁、第1143至1145頁及第1152頁)。其後,嫌犯B在較後時間折返店舖提取該7部手機。
24. 其後,嫌犯B駕駛MS-XX-X8輕型汽車載同上述手機、兩名嫌犯A及C與Q前往位於XX街XX號地舖的“V”
25. 上述期間,經向“E”、“F”、“G手機專業維修站”支付上述多筆購買手機的消費後,嫌犯C的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卡帳戶內的結餘為人民幣五千九百餘元,而於同日稍後時間,該帳戶以“XX零錢充值賬戶”方式轉出人民幣五千九百元(RMB$5,900.00)至卡號為100XXX101的內地帳戶內,結餘剩人民幣五十二元七角(RMB$52.70)(參見卷宗第339頁)。
26. 上述期間,嫌犯C的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帳戶內收到的上述多筆轉帳均為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當中,AA及AE已向內地警方作出檢舉及報案處理(參見卷宗第342頁及第1947至1950頁)。
*
[涉及2022年2月24日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
於“K一人有限公司”、“M有限公司”及“L有限公司”店舖的消費部份]
27. 2022年2月24日,嫌犯C結餘僅為人民幣三元一角九分(RMB$3.19)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分別接收了AI、AJ、AK及AL轉帳的人民幣一萬二千元(RMB$12,000.00)、人民幣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RMB$67,454.00)、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及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參見卷宗第344頁)。
28. 2022年2月24日下午約4時許,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C的銀行卡後,嫌犯B駕駛MS-XX-X8輕型汽車載同嫌犯C與Q按計劃前往XX廣場內物色目標店舖及問價,隨後,一名不知名同伙男子到XX廣場門外會合兩名嫌犯B及C與Q,接著,兩名嫌犯B及C與該男子進入“K一人有限公司”的商舖查詢電話價格;此外,兩名嫌犯B及C又進入“M有限公司”的商舖查詢電話價格。
29. 未幾,兩名嫌犯B及C與該不知名男子折返“K一人有限公司”,並向職員AM要求購買34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每部價格約為港幣一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至港幣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二角(HKD$10,676.00—HKD$10,779.20),當時,嫌犯B向AM出示屬嫌犯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並要求AM進行刷卡結算手續,隨後,AM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11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K MACAU MAC”,而每筆交易均由嫌犯C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至5時22分發出的11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合共折合為澳門幣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MOP$371,550.00)的消費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當中8筆交易金額均為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折合為人民幣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九角九分(RMB$31,535.99),而餘下3筆交易分別為澳門幣一萬四千三百零二元(MOP$14,302.00),折合為人民幣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RMB$11,275.69)、澳門幣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MOP$36,257.00),折合為人民幣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一分(RMB$28,585.01)、澳門幣九百九十一元(MOP$991.00),折合為人民幣七百八十一元三角(RMB$781.30)。(參見卷宗第283至286及第344頁)
30. 在支付上述“K一人有限公司”的金額期間,嫌犯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再分別接收了AN、AO、AP、AQ、於AR及AS轉帳的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人民幣一萬五千元(RMB$15,000.00)、人民幣五萬八千九百元(RMB$58,900.00)、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及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此時,兩名嫌犯B及C離開了“K一人有限公司”,並前往“M有限公司”的商舖購買電話。
31. 在“M有限公司”商舖期間,兩名嫌犯B及C向店舖職員AT表示有意購買2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每部約澳門幣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MOP$10,858.00),隨後,嫌犯B從身上取出一張屬嫌犯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交予嫌犯C,再由嫌犯C將上述銀行卡出示及提供予AT,並要求AT進行刷卡結算手續,隨後,另一名店舖職員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1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M CO. LTD. MACAU MAC”,並由嫌犯C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下午5時10分發出的1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澳門幣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MOP$21,716.00)的消費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折合為人民幣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八角九分(RMB$17,120.89)(參見卷宗第344、1182及1183頁);同時,嫌犯B從身上取出2張嫌犯C的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出示予店舖職員核對身份資料。支付完成後,嫌犯B於稍後時間折返店舖提取2部手機。
32. 未幾,嫌犯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接收了AU轉帳的人民幣三萬六千八百元(RMB$36,800.00)。(參見卷宗第344頁)
33. 同日下午約5時37分,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C的銀行卡後,兩名嫌犯B及C再進入 “M有限公司”刷卡購物。
34. 在“M有限公司”商舖期間,兩名嫌犯B及C向AT查問其店舖的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存貨量,AT便回覆該型號手機存貨量有4部,每部手機的售價為澳門幣一萬零九百一十一元(MOP$10,911.00),兩名嫌犯B及C便要求購買4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並要求以嫌犯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進行結算手續,隨後,店舖職員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2筆刷卡交易,而每筆交易均由嫌犯C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至46分發出的2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2筆均為澳門幣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MOP$21,822.00)的消費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折合均為人民幣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四角六分(RMB$17,204.46)(參見卷宗第344、1182及1183頁)。支付完成後,嫌犯B於稍後時間折返店舖提取4部手機。
35. 未幾,嫌犯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先後接收了AQ轉帳的人民幣七萬元(RMB$70,000.00)及人民幣三萬零八百元(RMB$30,800.00)。(參見卷宗第344頁)
36. 同日下午約6時,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C的銀行卡後,兩名嫌犯B及C進入位於XX廣場內的“L有限公司”。
37. 其間,兩名嫌犯B及C向店舖職員AV要求購買12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每部約為港幣一萬零三百至一萬零四百元(HKD$10,300.00—HKD$10,400.00),嫌犯C便出示其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進行結算手續,隨後,AV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4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L MACAO MAC”,而每筆交易均由嫌犯C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下午6時1分至7分發出的4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4筆消費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當中2筆消費均為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折合為人民幣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九角九分(RMB$31,535.99),另外2筆消費則分別為澳門幣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元(MOP$29,420.00)及澳門幣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MOP$21,673.00),折合分別為人民幣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RMB$23,194.72)及人民幣一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九角九分(RMB$17,086.99)(參見卷宗第344頁及第1244至1246頁)。
38. 及後,AV向兩名嫌犯B及C表示店舖內手機現貨不足,便先將2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交予該兩名嫌犯,且著該兩名嫌犯於翌日折返店舖取回餘下的10部手機,接著,該兩名嫌犯便離開店舖。
39. 此外,兩名嫌犯B及C與該名不知名男子返回“K一人有限公司”取得34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便離開XX廣場。
40. 接著,嫌犯C先行離開,而嫌犯B與上述不知名男子步行至XX廣場附近街道,便會合Q,繼而登上由嫌犯B駕駛的MS-XX-X8輕型汽車載同上述手機前往“V”
41. 上述期間,經向“K一人有限公司”、“M有限公司”及“L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多筆購買手機的消費後,嫌犯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帳戶內的結餘為人民幣三千餘元,而於同日稍後時間,該帳戶分別在本澳以“借記卡ATM境外跨行取款”方式提取折合為人民幣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二分(RMB$2,449.52)的現金,以及以“XX零錢充值賬戶”方式轉出人民幣六百八十元(RMB$680.00)至卡號為100XXX101的內地帳戶內,結餘剩人民幣二元二角五分(RMB$2.25)(參見卷宗第344頁)。
42. 上述期間,嫌犯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內收到的上述多筆轉帳均為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當中,AI、AK、AL、AN、AO、於AR及AU已向內地警方作出檢舉及報案處理(參見卷宗第346頁及第1928頁至19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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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於2022年2月25日P的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
於“G手機專業維修站”、“N有限公司”、“AW貿易行”
及“AX電訊”的消費部份]
43. 2022年2月25日下午約6時17分至6時20分,P結餘僅剩人民幣一元三角八分(RMB$1.38)的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分別接收了AY、AZ、BA、BB及BC轉帳的人民幣一萬一千八百元(RMB$11,800.00)、人民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RMB$17,288.00)、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及人民幣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RMB$49,434.00)(參見卷宗第348頁)。
44. 未幾,獲悉金錢已轉到P的銀行卡後,兩名嫌犯B及O與P按計劃前往“G手機專業維修站”購買電話。
45. 接著,兩名嫌犯B及O與P向該店店員AH表示有意大量購買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並問及AH其店舖的手機現貨存量,AH便回覆店舖內存貨有14部,每部港幣一萬零五百元(HKD$10,500.00),但需到倉庫取貨,兩名嫌犯B及O與P見只有足夠金錢購買13部手機,便向店員表示有意購買13部手機,隨後,P向AH提供其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並要求AH進行刷卡結算手續,AH便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2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G Macao MAC”,每筆交易均由P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6時25分及26分發出的2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並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2筆均為澳門幣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MOP$72,547.00)購買該13部手機,折合均為人民幣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五角九分(RMB$57,239.59),購買後該銀行卡的結餘為人民幣約四千元(參見卷宗第348頁、第1146至1150頁及第1154頁)。接著,AH著兩名嫌犯B及O和P於稍後時間提取手機,三人便離開店舖。
46. 同日下午約6時31分至38分,P的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分別接收了BD、BE、BF、BG、BH、BI、BJ、BK及BL轉帳的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人民幣二萬一千元(RMB$21,000.00)、人民幣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RMB$41,580.00)、人民幣三萬七千元(RMB$37,000.00)、人民幣一萬五千元(RMB$15,000.00)、人民幣九萬零六百零六元(RMB$90,606.00)、人民幣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RMB$24,680.00)、人民幣兩萬四千元(RMB$24,000.00)及人民幣兩萬元(RMB$20,000.00)。(參見卷宗第348頁)
47. 未幾,獲悉金錢已轉到P的銀行卡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兩名嫌犯B及O與P按計劃前往位於XX馬路XX號XX大廈地下XX鋪的“N有限公司”。
48. 接著,兩名嫌犯B及O與P向店舖職員BM要求購買12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每部約澳門幣一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五角(MOP$10,889.50),隨後,P向BM出示及提供其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並要求BM進行刷卡結算手續,同時,嫌犯O從身上取出P的內地居民身份證交予P,再由P將之出示及提供予BM作核實及登記身份資料,其間,嫌犯B離開該店舖,隨後,BM先後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2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N”,而每筆交易均由P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6時39分及6時57分發出的2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分別為澳門幣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MOP$126,684.00)及澳門幣三千九百九十元(MOP$3,990.00)的消費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折合分別為人民幣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六角九分(RMB$99,953.69)及人民幣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一分(RMB$3,148.11)(參見卷宗第348、1267至1269頁)。
49. 同日晚上約6時41分,嫌犯O及P暫時離開“N有限公司”店舖前往“AW貿易行”進行另一交易。
50. 同日晚上約6時48分,嫌犯O與P到達位於XX馬路XX號XX大廈地下XX舖的“AW貿易行”。
51. 接著,嫌犯O及P向店舖職員BN要求購買30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每部港幣一萬零四百元(HKD$10,400.00),當時,P向BN出示及提供其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並要求BN進行刷卡結算手續,隨後,BN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2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AW MAC”而每筆交易均由P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6時53分及6時56分發出的2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分別為澳門幣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MOP$219,487.00)及澳門幣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MOP$109,743.00)的消費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折合為人民幣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六分(RMB$173,175.26)及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四分(RMB$86,587.24)(參見卷宗第297至299頁、第301頁及第348頁)。
52. 及後,BN向嫌犯O及P於稍後時間折返店舖提取30部手機,嫌犯O及P便離開店舖。
53. 同日晚上約6時58分,嫌犯O及P返回“N有限公司”,在完成支付及在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後,嫌犯O及P便提取上述12部手機及離開店舖。
54. 同日晚上約7時,嫌犯O與P返回“G手機專業維修站”,並向AH表示有意再購買1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每部港幣一萬零五百元(HKD$10,500.00),隨後,P向AH出示及提供其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並要求AH進行刷卡結算手續,AH便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1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N Macao MAC”,並由P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7時3分發出的1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澳門幣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MOP$11,161.00)的消費作為購買該手機的價金,折合為人民幣八千八百零六元三分(RMB$8,806.03),購買後該銀行卡的結餘為人民幣六千餘元(參見卷宗第348、1151及1153頁)。支付完成後,嫌犯O及P提取連同較早前購買的合共14部手機,才離開店舖。
55. 未幾,P的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接收了BO、BD及BP轉帳的人民幣四萬四千元(RMB$44,000.00)、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及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參見卷宗第348頁)
56. 同日晚上約7時10分,獲悉金錢已轉到P的銀行卡後,嫌犯O及P見其銀行卡有足夠金錢購買電話,便按計劃前往位於XX大廈第XX座XX號地下XX舖的“AX電訊”購買手機。
57. 接著,嫌犯O及P向店舖職員BQ要求購買大量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隨後,BQ回覆其店舖有17部上述型號手機的存貨,每部約為港幣一萬零七百一十元(HKD$10,710.00),但取貨需時,嫌犯O及P表示有意購買該17部手機,及後,P向BQ提供其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並要求BQ進行刷卡結算手續,之後,BQ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2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AX”,並由P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7時21分及24分發出的2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分別為澳門幣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MOP$182,668.00)及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元(MOP$5,150.00)的消費,折合為人民幣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七分(RMB$144,125.07)及人民幣四千零六十三元三角五分(RMB$4,063.35)(參見卷宗第348頁及第1236至1237頁)。
58. 隨後,BQ向嫌犯O及P於同日稍後時間折返店舖提取17部手機,及後,於同日晚上約7時許,嫌犯O及P返回“AX電訊”提取上述17部手機。
59. 未幾,P的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接收了BR、BS及BT轉帳的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人民幣一萬二千元(RMB$12,000.00)及人民幣一萬一千元(RMB$11,000.00)。(參見卷宗第348頁)
60. 同日晚上約7時29分,嫌犯O及P返回“AW貿易行”提取手機;其間,嫌犯O及P獲悉金錢已轉到P的銀行卡,便向BN要求以每部港幣一萬零四百元(HKD$10,400.00)再多購買7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隨後,P向BN出示及提供其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且要求BN進行刷卡結算手續,及後,BN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1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AW MAC”,並由P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7時31分發出的相關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澳門幣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MOP$76,820.00)的消費作為購買該等手機的價金,折合為人民幣六萬零六百一十元九角九分(RMB$60,610.99)(參見卷宗第300至301頁及第348頁)。
61. 及後,嫌犯O及P從“AW貿易行”提取合共37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後,便離開現場。
62. 上述期間,經向“G手機專業維修站”、“N有限公司”及“AW貿易行”支付上述多筆購買手機的消費後,P的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帳戶內的結餘為人民幣四千四百四十元五角六分(RMB$4,440.56),而於同日稍後時間,該帳戶以“XX零錢充值賬戶”方式轉出人民幣四千四百四十元(RMB$4,440.00)至卡號為100XXX101的內地帳戶內,當時結餘為人民幣五角六分(RMB$0.56)(參見卷宗第348頁)。
63. 上述期間,P的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內收到的上述多筆轉帳均為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當中,BC、BG、BI、BK、BL、BO、BD及BT已就被詐騙一事向內地警方作出檢舉及報案處理(參見卷宗第352、353、1123及第2032頁至20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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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2022年2月25日嫌犯D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
於“H”及“F”消費及使用部份]
64. 2022年2月25日晚上約7時25分,嫌犯D結餘僅剩人民幣四元八角八分(RMB$4.88)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接收了BU轉帳的人民幣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RMB$27,999.00)。(參見卷宗第355頁)
65. 其後,三名嫌犯B、A及D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D的銀行卡後,便按計劃進入位於XX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XX舖的“H”購買手機。
66. 接著,三名嫌犯A、D及B向“H”職員BV查問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售價,BV則回覆該手機的售價為每部港幣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至港幣一萬零四百元(HKD$10,350.00—HKD$10,400.00),三名嫌犯A、D及B便隨即表示有意購買2部手機。
67. 接著,嫌犯D從身上取出其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並將上述銀行卡連同其內地身份證出示及提供予BV,且要求BV進行刷卡結算手續,隨後,BV使用銀行卡機刷該銀行卡,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H MAC”,並由嫌犯D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7時32分發出的相關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澳門幣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MOP$21,832.00)的消費,折合為人民幣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五分(RMB$17,225.45)(參見卷宗第117至124頁及第355頁)。
68. 及後,三名嫌犯A、D及B從該店舖內取走2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後,便離開現場。
69. 未幾,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至36分,嫌犯D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接收了BW及BX轉帳的人民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RMB$16,380.00)及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0)。(參見卷宗第355頁)
70. 接著,三名嫌犯B、A及D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D的銀行卡後,便決定折返“H”按計劃購買電話。
71. 未幾,三名嫌犯B、A及D返回“H”,並向職員BV要求以每部港幣一萬零三百五十元(HKD$10,350.00)再多購買6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隨後,嫌犯D向BV出示及提供其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並要求BV進行刷卡結算手續,隨後,BV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1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H MAC”,並由嫌犯D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7時41分發出的1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澳門幣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MOP$65,337.00)的消費,折合為人民幣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九角(RMB$51,550.90)(參見卷宗第117至124頁及第355頁)。
72. 支付期間,於同日晚上約7時50分,嫌犯D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接收了BY轉帳的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參見卷宗第355頁),而三名嫌犯B、A及D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D的銀行卡後,便隨即向BV要求以每部港幣一萬零四百元(HKD$10,400.00)再多購買2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
73. 隨後,嫌犯D向BV出示及提供其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並要求BV進行刷卡結算手續,隨後,BV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1筆刷卡交易,該銀行卡機的銀行登記名稱為“H MAC”,並由嫌犯D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7時52分發出的1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澳門幣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MOP$21,884.00)的消費,折合為人民幣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RMB$17,266.48)(參見卷宗第117至124頁及第355頁)。
74. 支付期間,於同日晚上約7時53分至54分,嫌犯D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接收了BZ、CA及CB轉帳的人民幣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RMB$13,996.40)、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及人民幣一萬五千元(RMB$15,000.00)(參見卷宗第355頁),而三名嫌犯B、A及D獲悉金錢已轉到嫌犯D的銀行卡後,便隨即向BV要求以每部港幣一萬零四百元(HKD$10,400.00)再多購買3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
75. 其間,嫌犯D向BV出示及提供其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並要求BV進行刷卡結算,隨後,BV使用銀行卡機對該銀行卡進行2筆刷卡交易,而每筆交易均由嫌犯D在銀行卡機上輸入銀行卡密碼,以及在該卡機於同日晚上7時54分及55分發出的2張交易存根上簽署確認,最後成功使用該銀行卡支付分別為澳門幣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MOP$21,842.00)及澳門幣一萬零九百二十一元(MOP$10,921.00)的消費,折合分別為人民幣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四分(RMB$17,233.34)及人民幣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RMB$8,616.67)(參見卷宗第117及355頁)。
76. 及後,三名嫌犯A、D及B表先後取得上述所購買的11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便離開店舖。
77. 同日晚上約7時51分,嫌犯D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接收了CC轉帳的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參見卷宗第355頁),接著,於兩名嫌犯A及D見之前成功在“F”進行刷卡,便前往“F”欲再刷卡購物。
78. 其間,兩名嫌犯A及D向AF表示有意購買15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接著,嫌犯D從身上取出其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並將該卡出示及提供予AF要求進行刷卡結算手續,而AF較早前獲悉上述於同月23日的兩筆刷卡交易被銀行臨時凍結,且認出嫌犯A,便拒絕交易,及後報警求助,而兩名嫌犯A及D則離開店舖。
79. (部份)
上述期間,三名嫌犯B、A及D與嫌犯O及P會合。
80. 於同日晚上約8時03分至14分,嫌犯D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接收了CD、CE及CF轉帳的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人民幣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RMB$33,791.00)及人民幣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RMB$26,598.00)。(參見卷宗第355頁)
81. 同日晚上8時許,BM得悉鄰近店舖“F”出現交易異常,便感到其店舖的上述手機交易有異,未幾,BM在店舖附近發現嫌犯B,BM即時向嫌犯B作出查問,且要求嫌犯B將上述出售的12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暫存於“N有限公司”內,待相關銀行確認上述交易後再取回有關手機,接著,嫌犯B同意,並著BM到XX附近等候一輛編號MR-XX-X3輕型汽車。
82. (部份)
同日晚上約9時33分,嫌犯CG駕駛MR-XX-X3汽車並載同嫌犯O前往“V”,接著,Q從“V”內取出一袋裝有上述從“N有限公司”購買的12部電話的袋子交予嫌犯O,其間,嫌犯J亦在場及與三名嫌犯CG及O與Q接洽。
83. (部份)
緊接著,嫌犯CG駕駛MR-XX-X3汽車載同嫌犯O前往XX附近,而嫌犯O將上述12部手機交予“N有限公司”的職員BM。
84. 同日晚上約10時9分,嫌犯CG駕駛編號MR-XX-X3汽車載同嫌犯O前往XX馬路XX街,同時,嫌犯B乘坐由Q駕駛的編號MW-XX-X5汽車前往上址會合,嫌犯CH則駕駛編號MS-XX-X6汽車前往上址會合。
85. 其間,嫌犯CH獲悉已交還從“N有限公司”購買的手機予該店舖,便隨即與嫌犯B前往“N有限公司”要求退款。
86. 同日晚上10時許,兩名嫌犯CH及B抵達“N有限公司”及與BM理論,並要求BM作出退款,BM則提議開立一張單據(參見卷宗第1271頁)予兩名嫌犯CH及B,以證明其店舖暫時收回上述12部手機,兩名嫌犯CH及B在確保單據能在稍後時間取得電話後,便表示同意,且嫌犯CH在該單據上留下其使用的手機號碼68XXXX53作為聯絡電話(參見卷宗第1301頁),隨後,兩名嫌犯CH及B在取去單據後離開現場。
87. 上述期間,嫌犯D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內收到的上述多筆轉帳均為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當中,BU、BY、BZ、CA、CB、CD、CE及CF已向內地警方作出檢舉及報案處理(參見卷宗第359、第1982至2014頁)。
*
[關於隱匿及轉售手機套現部份]
88. 至少自2022年2月23日起,兩名嫌犯J及I允許兩名嫌犯A及B與Q將上述手機運送到“V”內,並由兩名嫌犯J及I保管及尋找買家出售套現。
89. 2022年2月23日下午,兩名嫌犯A及C與Q將上述由“E”、“F”、“G手機專業維修站”所購買的手機放在由嫌犯B駕駛的MS-XX-X8輕型汽車內,並一同前往位於XX街XX號地舖的“V”,以便按計劃將該等手機交予兩名嫌犯J及I保管及後續轉售。
90. 抵達“V”後,嫌犯A及Q便從MS-XX-X8汽車車尾箱取出數個裝有上述手機的袋子,並隨即進入“V”及將之交予兩名嫌犯J及I保管,其後,嫌犯B載同兩名嫌犯A及C離開。
91. 接著,嫌犯J按Q的要求將涉案手機轉售套現,而其知悉從事水貨活動的CI可將貨物轉售至內地,便向CI表示可以每部港幣九千九百元(HKD$9,900.00)出售上述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予CI,CI有感該等手機比市價便宜,便向嫌犯J表示有意購買4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
92. 其後,CI委託CJ相約嫌犯J在XX超級市場附近位置會面及進行交收,其間,CJ將現金港幣三萬九千六百元(HKD$39,600.00)交予嫌犯J,而嫌犯J則將4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交予CJ,CJ成功將上述4部手機以人民幣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RMB$39,890.00)轉售予他人(參見卷宗第1492頁)。
93. (部份)
同日晚上約8時6分,嫌犯CG駕駛MR-XX-X3汽車抵達“V”與嫌犯J接洽。
94. 2022年2月24日下午,CI與嫌犯J協議以港幣四萬九千五百元(HKD$49,500.00)向嫌犯J以每部港幣九千九百元(HKD$9,900.00)購入5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其後,CI委託CJ相約嫌犯J在澳門會面及進行交收,兩名嫌犯I及J便一同到場進行交收,其間,CJ將現金港幣四萬九千五百元(HKD$49,500.00)交予兩名嫌犯I及J,而嫌犯J則將5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交予CJ。而CJ成功將上述5部手機以人民幣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RMB$47,840.00)轉售予他人(參見卷宗第1490頁)。
95. 同日傍晚,嫌犯B駕駛MS-XX-X8輕型汽車載同一名不知名男子、Q及上述從“K一人有限公司”、“M有限公司”及“L有限公司”購買的手機前往“V”,以便協助將該等手機交予兩名嫌犯J及I保管及轉售。
96. 抵達“V”後,嫌犯B及Q從MS-XX-X8汽車的車尾箱取出數個裝有上述手機的袋子後,便隨即進入“V” 及將之交予兩名嫌犯J及I保管,其後,嫌犯B載同該不知名男子離開,而Q則自行離開。
97. 2022年2月25日下午,CI與嫌犯J協議以港幣三萬九千六百元(HKD$39,600.00)向嫌犯J以每部港幣九千九百元(HKD$9,900.00)購入上述4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其後,CI委託CJ相約嫌犯J在澳門會面及進行交收,其間,CJ將現金港幣三萬九千六百元(HKD$39,600.00)交予嫌犯J,而嫌犯J則將4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交予CJ。而CJ則成功將上述4部手機以人民幣三萬七千九百元(RMB$37,900.00)轉售予他人(參見卷宗第1491頁)。
98. 2022年2月25日晚上,兩名嫌犯A及D登上由嫌犯B駕駛的編號MS-XX-X8汽車前往“G手機專業維修站”、“N有限公司”、“AW貿易行”及“AX電訊”按計劃購買手機後,嫌犯A便將上述購買的手機交予嫌犯CG,並著嫌犯CG將該等手機交予兩名嫌犯J及I。
99. (部份)
及後,嫌犯I駕駛編號MP-XX-X7電單車載同嫌犯J到XX茶餐廳附近會合嫌犯CG。
100. 2022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嫌犯J得知事件敗露,為規避受刑事調查及處罰,嫌犯J透過員工以“XX”向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的CK查詢如何刪除監控片段(參見卷宗第587至591頁翻看電話筆錄),之後,嫌犯J便成功將“V”內的監控片段刪除。
101. (未能證實)
102. (未能證實)
103. (未能證實)
104. (未能證實)
105. (部份)
同日下午約3時50分,兩名嫌犯CH及CG分別駕駛編號MS-XX-X6汽車及MR-XX-X3汽車到XX花園附近位置會面,其後二人各自離開。
106. (部份)
同日下午約5時4分,兩名嫌犯CH及CG分別駕駛編號MS-XX-X6汽車及MR-XX-X3汽車到XX附近位置會面,其後二人各自離開。
107. 2022年2月26日,Q前往XX及XX廠附近位置向他人轉售及交收部份從上述各手機店舖購買的手機。
108. 另外,於2022年2月24日至26日,嫌犯CH透過“XX”聯絡手機買家,包括向一名帳戶為“XX”及名稱為“XX”的不知名人士放售多部涉案手機套現的消息。
109. (未能證實)
*
[共同部份]
110. 上述期間,上述編號分別為6214XXX1438、6230XXX8016、6215XXX4482及6217XXX0795 的內地銀行卡收到的轉帳均為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當中涉及使用不法軟件、刷單、代辦信用卡及貸款、冒充物流客服、虛假投資等理由誘騙被害人交出金錢。
111. 2022年2月25日,CL銀行澳門分行接獲CM國際公司的通知:嫌犯C的編號6214XXX1438 及6230XXX8016內地銀行的上述交易涉及內地電騙個案,該行亦將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於2022年2月23日在“F”的兩筆交易金額凍結。
112. 2022年2月26日,“AW貿易行”收到銀行通知,並獲悉該商號的上述交易的金額被凍結。
113. 2022年2月26日凌晨約4時44分,P知悉事件敗露,便隨即離開本澳。(參見卷宗第175及176頁)
114. (部份)
上述期間,兩名嫌犯B、O與P因事件敗露,便未有前往“N有限公司”提取上述12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現時該店舖已將上述12部手機交予警方作調查(參見卷宗第1272至1276頁及第1651至1653頁)。
115. 上述期間,兩名嫌犯B及C因事件敗露,便未有前往“L有限公司”提取上述10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現時該店舖已將上述10部手機交予警方作調查,並扣押在本案。(參見卷宗第1247至1254頁及第1648至1650頁)。
116. 上述各嫌犯的部份行為被有關店舖、娛樂場、酒店及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的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98至247頁、第303頁、306至332頁、第334至335頁、第1039至1078頁、第1098至1102頁、第1155至1174頁、第1185至1206頁、第1215至1226頁、第1255至1261頁、第1280至1283頁及第1284至1298頁、第1320至1329頁、第1452至第1453頁、第1543至1565頁及第1751至1752頁)
117. 調查期間,警方在嫌犯CH的手機內發現嫌犯CH於上述期間曾透過“XX”要求他人協助放售涉案手機、議價、相約交易地點的消息內容(見卷宗第1673至1686頁)
118. 調查期間,警方在嫌犯D的手機內發現嫌犯D曾透過“XX”與他人商談清洗黑錢及報酬的對話內容,且發現嫌犯D於202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收到多筆由不同人士存入款項至其尾號0795的內地銀行帳戶的短信通知,以及嫌犯D在同一時段內使用該尾號0795銀行卡刷卡消費的短信通知(參見卷宗第50至57頁);同時,警方從嫌犯D身上發現涉案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參見卷宗第58至60頁)。
119. 調查期間,警方從嫌犯C身上發現涉案的編號6214XXX1438及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參見卷宗第504頁)。
120. 調查期間,警方在嫌犯O的手機內發現嫌犯O曾將部份通話記錄刪除,且同時發現手機內存有嫌犯A的核酸採樣檢核測報告。(參見卷宗第455至462頁)
121. 調查期間,警方將以下物品扣押在本案:
➢嫌犯B的1部手機、現金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編號MS-XX-X8輕型汽車、該車的1條車匙、登記摺、所有權登記憑證及民事責任保險卡(參見卷宗第424至426頁及第618至631頁);
➢嫌犯O的2部手機、7張銀行卡、現金港幣二萬一千五百元(HKD$21,500.00)及澳門幣八百元(MOP$800.00)(參見卷宗第449至453頁);
➢嫌犯C的1部手機及6張銀行卡(參見卷宗第496、501至503頁);
➢嫌犯D的2部手機、7張銀行卡及3張單據(參見卷宗第642至648頁);
➢嫌犯CG的1部手機、現金港幣八千一百元(HKD$8,100.00)及澳門幣四千三百元(MOP$4,300.00)、編號MR-XX-X3輕型汽車、該車的1條車匙、登記摺、所有權登記憑證及民事責任保險卡(參見卷宗第667至670頁及第672至677頁);
➢嫌犯J的1部手機及現金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參見卷宗第688至690頁);
➢嫌犯I的1部手機(參見卷宗第701至702頁)。
上述手機均是各嫌犯(除嫌犯CG外)用於作案時聯繫及接收作案和銀行資訊之用,而上述現金則為出售涉案手機所得,而上述銀行卡則是用作接收不法金錢之用或掩飾其他用於作案的銀行卡之用,上述兩汽車則是用於運輸涉案手機及接送各嫌犯作案之用。
122. 經內地警方調查,查明嫌犯D的編號6217XXX4367銀行卡亦接收了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參見卷宗第361至365頁)
123. 上述透過刷卡消費方式購買手機及再將之出售套現的移轉行為,目的是掩飾銀行卡內透過內地詐騙活動中所取得的資金的不法來源,以及協助及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從而套取現金。
124. (部份)
五名嫌犯A、B、C、D、O為隱瞞及掩飾其與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的不法來源、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受刑事追訴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
125. 三名嫌犯A、B及C與同伙在獲悉嫌犯C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3日),便即時到“E”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26. 三名嫌犯A、B及C先與同伙在獲悉嫌犯C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3日),便即時到“F”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27. 三名嫌犯A、B及C與同伙在獲悉嫌犯C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3日),便即時到“G手機專業維修站”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28. 兩名嫌犯B及C與同伙在獲悉嫌犯C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4日),便即時到“K一人有限公司”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29. 兩名嫌犯B及C與同伙先後兩次在獲悉嫌犯C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4日),便即時到“M有限公司”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29. A、兩名嫌犯B及C與同伙在獲悉嫌犯C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4日),便即時到“L有限公司”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30. 兩名嫌犯B及O與同伙在獲悉P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5日),便即時到“G手機專業維修站”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31. 嫌犯O與同伙在獲悉P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5日),便即時到“G手機專業維修站”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32. (部份)
兩名嫌犯B及O與同伙在獲悉P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5日),便即時到“N有限公司”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
133. 嫌犯O與同伙先後兩次在獲悉P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5日),便即時到“AW貿易行”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34. 嫌犯O與同伙在獲悉P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5日),便即時到“AX電訊”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35. 三名嫌犯A、B及D先後四次在獲悉嫌犯D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5日),便即時在“H”以該等金錢成功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
136. 兩名嫌犯A及D在獲悉嫌犯D的銀行卡取得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後(於2022年2月25日),便再到“F”以該等金錢購買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惟被該店因之前的交易有異而未能成功交易。
137. (庭上還證實)
涉嫌人Q為藏匿手機及將之轉售套現,曾向兩名嫌犯I及J要求協助保管有關手機,並要求兩名嫌犯I及J尋找買家出售有關手機套現。
按照兩名嫌犯I及J所協助保管有關手機的數量及品質,以及被要求尋找買家出售有關手機套現的情節,兩名嫌犯I及J有理由及條件懷疑有關電話或購買電話的款項係來自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然而,兩名嫌犯I及J本應嘗試,且能嘗試,但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財物的來源,而在未預先肯定該財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協助保管及轉移有關電話。
138. (未能證實)
139. (未能證實)
140. (部份)
七名嫌犯A、B、C、D、O、I、J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至八嫌犯均為初犯。
142. 第一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於2022/05/27,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發日為2020/1/27),被初級法院第CR3-21-0052-PCC號卷宗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禁止駕駛9個月,由該裁判轉為確定且嫌犯獲釋離開監獄起計。有關判決於2022/06/20轉為確定。
143. 第九嫌犯非為初犯,於2020/12/14,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案發日為2020/10/10),被初級法院第CR2-20-0006-PSP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禁止駕駛,為期1年9個月,暫緩1年9個月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向澳門特區作15,000澳門元的捐獻及在緩刑期內只可駕駛MY-XX-X2的車輛。有關判決於2021/01/20轉為確定。//於2021/05/11,法院廢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即被判刑人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的刑罰須實際執行。
144. 第一嫌犯聲稱為服裝銷售員,月入人民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子女,具大學本科畢業學歷。
145. 第二嫌犯聲稱為賭廳公關經理,月入澳門幣5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146. 第三嫌犯聲稱為建築工,月入人民幣9,000元,需供養父母,具高中畢業學歷。
147. 第四嫌犯聲稱為餐廳經理,月入人民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初中二學歷。
148. 第六嫌犯聲稱為車行老闆,月入澳門幣12,000至13,000元,需供養妻子,具小五學歷。
149. 第七嫌犯聲稱為車行東主,月入澳門幣12,000至13,000元,需供養父親、外母及二名子女,具小四學歷。
150. 第八嫌犯聲稱為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二名子女,具初中三畢業學歷。
151. 第九嫌犯聲稱為保險中介,月入澳門幣15,000至3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一、第二嫌犯及第七、第九嫌犯提交了答辯狀,彼等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第一嫌犯提交了答辯狀:
152. 嫌犯A為嫌犯I兒子Q的前妻之弟弟;
153. 從卷宗的多間電話店鋪消費中
154. 針對E店鋪之消費部份,消費款項來源於Y; Y被騙走款項為¥$133,568.00;
155. 針對F店鋪之消費部份(2月23日),消費款項來源於AA、AB、AC、AD及AE; AE被轉走款項為¥79,295.00;
156. 針對“G手機店鋪”之清洗黑錢罪,消費款項來源於AG,後者被轉走款項為¥58,500.00;
157. 針對“H店鋪”之消費部份(第一筆),消費款項來源於BU,被轉走款項為¥27,999.00;
158. 針對“H店鋪”之消費部份(第二筆),消費款項來源於BW和BX,後者被轉走款項分別為¥16,380.00和¥25,000.00;
159. 針對“H店鋪”之消費部份(第三筆),消費款項來源於BY,後者被轉走款項為消費款項為¥20,000.00,
160. 關於H店鋪之消費部份(第四筆),消費款項來源於BZ、CA和CB,而他們被轉走款項中依次為¥13,996.40、¥50,000.00和¥15,000.00;
161. 關於F店鋪之消費部份(2月25日)(未遂方式),消費款項來源於CC,後者被轉走款項為¥30,000.00。
第二嫌犯提交了答辯狀:
162. 案發時,嫌犯B僅與嫌犯A有較多聯絡;
163. 另外,嫌犯B亦曾為2013年共事的同事而認識其前夫嫌犯Q,對同案其餘人士均不認識;
164. 嫌犯B有一部私人汽車MS-XX-X8,故應友人嫌犯A請求,在2022年2月23日駕車外出;
165. 嫌犯B曾出現在涉事店舖街道之天眼系統內,且曾駕駛汽車MS-XX-X8接載眾人,以及幫忙涉案嫌犯拿著包袋進進出出涉案店舖,接載涉案嫌犯前往一些地方;
第七嫌犯提交了答辯狀:
166. 嫌犯J對於案中比較熟識的人士僅為嫌犯I,另外,亦認識其兒子嫌犯Q;
167. 嫌犯J認識案中證人CI,亦見過證人CJ,亦知悉兩人均從事水客工作,每天來往澳門與珠海帶貨進出,進行賺取貨物差額;
168. 嫌犯J知悉很多澳門居民及內地持證多次往返珠澳兩地人士,每天都會應關閘附近的店鋪人士,攜帶高價電子產品、電話、化妝品及高價酒進出珠澳兩地,以賺取運費或差價;
169. 嫌犯J與合夥人I共同經營車行,包括汽車維修,裝設汽車音響設備,亦會買賣二手汽車及翻身裝置等等。
第九嫌犯提交了答辯狀:
170. 於2月25日18時58分,嫌犯B、嫌犯O及P以銀行卡消費成功購買手機,亦已成功提取有關手機及離開店鋪,當時嫌犯CH並不在現場。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1. 至少自2022年2月起,嫌犯CH與P、W、Q及不知名同伙共謀及決定協助在內地進行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同伙,以便入境澳門將該等從內地詐騙犯罪活動所得的金錢進行轉移,用以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來源及協助或便利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1º部份)
2. 此外,上述嫌犯CH與同伙各自分組或交替負責以下工作:駕車接送、物色目標店舖、在店舖附近察看狀況、進入店舖查詢及購物、使用銀行卡消費、提取手機、運送手機、收藏手機、尋找買家及將手機出售套現及處理交易問題。(2º部份)
3. 嫌犯A找來兩名嫌犯I及J尋找買家出售有關手機及進行交易,所得的金錢需交予嫌犯A;嫌犯A亦找來較早前認識的嫌犯CG運送及交收有關手機和套現所得的金錢。CG均知悉有關手機是透過上述不法所得的金錢所購買,且以較購買價格低的虧本價錢出售予買家,以期盡快將之出售套現。(4º部份)
4. 嫌犯A亦將上述購買的多部手機交予嫌犯CG,並著嫌犯CG將該等手機交予兩名嫌犯J及I保管。(79º部份)
5. 嫌犯CG收取了Q從“N有限公司”所購買的12部電話的袋子。(82º部份)
6. 嫌犯CG將上述12部手機交予“N有限公司”的職員BM。(83º部份)
7. 嫌犯J將上述出售手機的款項交予嫌犯CG,再由嫌犯CG交予嫌犯A。(93º部份)
8. 嫌犯I將手機運送至“V”;同時,嫌犯J將之前出售手機所得的現金交予嫌犯CG,並由嫌犯CG轉交予嫌犯A。(99º部份)
9. 同日晚上約10時10分,得知事件敗露的嫌犯I,為規避受刑事調查及處罰,便前往“V”,並從“V”內取走2袋裝有上述從各手機店舖購買的手機的黃色膠袋,再駕車返回XX停車場。(101º)
10. 2022年2月26日早上約8時1分,得知事件敗露的嫌犯CG,為規避受刑事調查及處罰,便駕駛編號MR-XX-X3汽車前往XX停車場與嫌犯I接洽,其間,嫌犯I將上述2袋裝有從各手機店舖購買的手機的黃色膠袋放進MR-XX-X3汽車內。(102º)
11. 接著,同日早上約8時54分,嫌犯CG駕駛MR-XX-X3汽車前往X酒店,並進入P入住的XX號房間,隨後從房間內取去一袋裝有從各手機店舖購買的手機的黑色膠袋,便離開上述酒店。(103º)
12. 同日下午約3時許,嫌犯CG按嫌犯A指示駕駛MR-XX-X3汽車前往XX附近位置與他人進行手機交收,其間,嫌犯CG將涉案的30部手機交予一名不知名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港幣約三十萬元(HKD$300,000.00)現金。(104º)
13. 嫌犯CG將上述透過轉售手機所得的港幣約三十萬元(HKD$3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CH,同時,嫌犯CH從MR-XX-X3汽車內取出一袋裝有上述從各手機店舖購買的手機的袋子及放到其MS-XX-X6汽車內,以備轉售他人。(105º部份)
14. 嫌犯CG從MR-XX-X3汽車內取出一袋裝有上述從各手機店舖購買的手機的袋子及放到嫌犯CH的MS-XX-X6汽車內,以備轉售他人。(106º部份)
15. 四名嫌犯I、J、CH、CG知悉上述手機為他人在內地以詐騙方式而獲得的金錢所購買的財物,仍保存、移轉及促成該物等手機的交易移轉。(109º)
16. 嫌犯CH與P因事件敗露,便未有前往“N有限公司”提取上述12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現時該店舖已將上述12部手機交予警方作調查(參見卷宗第1272至1276頁及第1651至1653頁)。(114º部份)
17. 四名嫌犯I、J、CG及CH為隱瞞及掩飾其與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的不法來源、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受刑事追訴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124º部份)
18. 嫌犯CH與店舖處理續後的交易問題,以確保能取得有關手機,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金錢以購物方式移轉。(132º部份)
19. 嫌犯A為藏匿手機及將之轉售套現,便找來了兩名嫌犯I及J協助保管有關手機,並指使兩名嫌犯I及J尋找買家出售有關手機套現,而兩名嫌犯I及J在嫌犯A的指示下,便將上述不法金錢所購買的手機藏匿在其二人經營的“V”內,並尋找買家及以低價出售予買家套現,且兩名嫌犯I及J會與買家交易,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及財物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財物及金錢以轉售方式移轉。(137º)
20. 嫌犯CG在明知其他嫌犯以不法金錢購得手機及出售後獲得金錢,仍協助運輸及交收有關手機及金錢,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及財物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財物及金錢移轉。(138º)
21. 按照嫌犯CG所協助保管有關手機及金錢、以及按照兩名嫌犯向自己提供該等手機和金錢之人的條件,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然而,嫌犯CG本應嘗試,且能嘗試,但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款項的來源,對於款項確實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的可能性,至少抱接受態度。
22. 嫌犯CH在明知其他嫌犯以不法金錢購得手機,便尋找買家及出售有關手機套現,目的是隱瞞及掩飾該等金錢及財物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將該等財物及金錢以轉售方式移轉。(139º)
23. 按照嫌犯CH所協助保管有關手機及金錢、以及按照兩名嫌犯向自己提供該等手機和金錢之人的條件,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然而,嫌犯CH本應嘗試,且能嘗試,但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款項的來源,對於款項確實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的可能性,至少抱接受態度。
24. 嫌犯CG及C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140º部份)
刑事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事實:
第一、第二嫌犯及第七、第九嫌犯提交了答辯狀,彼等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之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講述如下重要事實:
- 第一嫌犯稱認識第二嫌犯及Q(第一嫌犯的姐夫),不認識第三、第四、第五嫌犯。
- 於2022年2月23日下午4時份,其姐夫Q要求他陪同其一起買手機,為此,於當天下午,Q帶同他前往X酒店及XX茶餐廳門口,以便會合C,當時第二嫌犯也在現場。這是他們四人(第一至第三嫌犯、Q)第一次聚在一起,並一同前往XX附近的“E”。第一嫌犯就Q交待自己要買40部手機,後來店方沒有那麼多手機,故他們只交易了15部手機,留待晚一點再購買餘下25部手機。於E店內,Q交予自己一張屬於第三嫌犯的一張銀行卡及身份證件,並指出因第三嫌犯欠下他款項(波數),當第三嫌犯買好手機後,第一嫌犯便把銀行卡交予第三嫌犯刷卡購買。另外,第一嫌犯表示知悉這些手機會用於轉售,但不知道將會出售予誰人。後來,同日再晚一點眾人前往E,並要求繼續購買25部手機時,E表示拒絕交易。之后,第一嫌犯、第三嫌犯C、Q等人由第二嫌犯B開車下,再前往“F”以購買20部手機。且在之後,他們眾人又前往“G電訊”以購買7部手機。因此,先後購買了42部手機。此時,Q表示需要把42部手機存放在V內,第二嫌犯駕車前往,並把該些手機放在車行內便可離開。從那個時候開始,第一嫌犯就懷疑這些交易是有問題的,因為短時間內、不限量地購買如此這般大量的手機,他懷疑這些金錢來源的合法性。但Q曾透露這些只是外圍波的賭款,其本人相信了,所以稱不知道這些金錢是來自內地的電話詐騙。
- 於2022年2月24日,第一嫌犯稱沒有參與他們的行動。
- 於2022年2月25日,在Q之要求下,第一嫌犯會合第二嫌犯及另一內地人士(第四嫌犯D)一同前往多處地方購買手機(分別到了“H”及“F”),該天Q不在現場。於“H”內,應Q要求下,第一次買2部、第二次買6部,第三次是買3部。於是眾人購買合計11部手機(過程與之前大致相同,但是由第四嫌犯刷卡,但當天不是其持有對方的銀行卡及手機),眾人在購買完手機後,第二嫌犯把手機載走及存放在V內。之後第一、第四嫌犯再次前往“F”以繼續購買15部手機,但“F”因前次交易曾出現問題所以直接拒絕了他們的購買要求,他們甚至報警處理。第一嫌犯否認向第七嫌犯J表示可以9,900元出讓,也否認向第八嫌犯CG出售手機或交付手機或收受任何金錢。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尤其講述如下重要事實:
- 第二嫌犯稱認識第一嫌犯,二人曾為同事關係。只承認於2月23至25日以無償方式協助第一嫌犯A、Q及其朋友出入買電話。
- 於2022年2月23日下午16時許,當時第二嫌犯正與第一嫌犯在吃東西,而遇見Q,對方就要接載一名朋友(住在X酒店),於是他們三人一同前往哪兒,並接上了第三嫌犯C。當時Q說可否接載他和朋友到XX水貨街去購買手機,其同意,於是其駕車接載他們到了XX水貨街,他們三人下車並讓其等候。第二嫌犯表示自己沒有下車,也沒察看他們買些什麼。
- 於2月23日當天第二嫌犯沒有進入“E” 店舖內,但有一同前往“F”、“G”店舖門口等候及有在店內攜帶二大袋手機(約20多部)。第二嫌犯稱有進入上述店舖一陣子,有時他有入店內,有時他沒有入店內而是在店外等候,不清楚他們購買了多少部手機或誰付款。第二嫌犯稱,其曾留意在第三嫌犯C期間,該銀行卡並不在第三嫌犯手上,而是在第一嫌犯、或Q、或由他們交予他本人手持。第二嫌犯表示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
- 隨後,Q再指示將他們送往V,再目賭他們把幾大袋手機帶入V內。之後眾人也離開。
- 於2月24日16時許,Q再致電第二嫌犯,以接載Q和第三嫌犯C一同買手機,當次他們三人(自己也有陪同)前往“K電腦”購買手機,Q叫他買34部手機,是由第三嫌犯C付款。第二嫌犯表示沒有與第三嫌犯聊天。之後第二嫌犯帶同第三嫌犯前往“M”購買手機,大概購買24部手機。本次購買多少手機都是由Q表達(可多買幾部),包括第三嫌犯也不知悉要買多少,也著他去問Q。隨後,再去“L”要求購買12部手機,付款12部,但店方只有二部,約定翌天再提貨。隨後,第二嫌犯再按第一嫌犯指示駕車前往V,再把手機帶入V內。
- 於2月25日下午,第二嫌犯與第五嫌犯前往買手機。當次第五嫌犯和其本人先後進入“G”、“N”等店舖購買手機,大概每間店都買了各10多部手機。但第二嫌犯表示他不是每間店舖都有陪同第五嫌犯。
- 於2月25日19時許,Q再致電他以接載第一嫌犯、Q和他的朋友(第五嫌犯)購買手機,當次他們去了“H”店舖(買了多次約10多部手機)但表示自己只在店外停留。再按第一嫌犯指示將他們一併載往V,再目賭他們把手機帶入V內。
- 最後,第二嫌犯否認再前往“F”,表示自己去了購買嬰兒用品。之後,第二嫌犯收到Q致電去“F”收回其他手機。第二嫌犯到達“F”且被該店店員捉住表示要退貨(12部),故其致電Q,Q找人前來交還手機。隨後沒事便離開現場。
- 第二嫌犯稱他是在3月1日才被捕。其不知道這些人的金錢從何而來,他只是負責開車接載他們去購買手機。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C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稱為內地居民,尤其講述如下重要事實:
- 第三嫌犯稱其銀行卡是自己的,卡是從內地帶過來,卡內本身沒有什麼款項。但卻不明所以下他的卡竟然有金錢打入來,而銀行卡內的金錢不是自己,但表示不知道什麼原因導致這樣,因銀行卡一直不在自己手上,而是一直是由第一嫌犯所保管。
- 第三嫌犯稱認識P。於2月22日P致電邀請自己過來澳門玩及協助購買電話。於2月22日到達澳門後,第三嫌犯接觸了P,對方告訴他會有人前來接應,以協助他在澳門刷單及購買電話,當時P曾告知這些金錢是來自網絡賭博之不法款項,故其不知道這些款項是來自電話詐騙的多名被害人。
- 之後,第一、第二嫌犯及Q等人前來接應其本人。第三嫌犯稱原來不認識第一、第二及Q等人,是經P之介紹才認識。第三嫌犯只參與了2月23日及24日之犯罪活動,稱只是為了賺取每天2,000元報酬才協助P辦事。
- 第三嫌犯稱涉案三張銀行卡屬於其本人,但其不知悉其銀行卡為何有哪麼多金錢,也不知悉他的銀行卡會被他人利用來接收內地的電話詐騙的金錢。
- 第三嫌犯於案發時他的銀行卡、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和手提電話等都被第一嫌犯等人管有(有時第一嫌犯不在,會由第二嫌犯協助管有他的上述物件),故他認為第一、第二嫌犯及Q是事件主角,因為自己的手提電話及銀行卡全程均被上述人士操控。第三嫌犯稱只是在簽銀行卡數時才可取回自己的銀行卡、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和手機,而其是負責簽名或輸入密碼,但第三嫌犯否認留意他的銀行卡內有多少金錢。
第三嫌犯表示第一、第二嫌犯及Q不會告訴自己關於銀行卡內有多少錢。也是他們三人自己去與商家表達要買多少部手機。此外,第三嫌犯不知道其他同案如何將剛購買的手機轉售套現。
- 第三嫌犯承認於2月23日曾伙同第一、第二嫌犯及Q等一同前往 “F”購買25部手機,刷卡27萬餘澳門元。於2月24日到“K電腦科技”購買34部手機,刷卡37萬餘澳門元。亦有前往案中所述手機店舖,以同樣方法購買大量手機。
- 第三嫌犯見過第八嫌犯CG,對方有曾接載他及前往賭場。第三嫌犯不認識第四及第五嫌犯。
- 至於為何他的手機中卻發現第一嫌犯A的核酸檢測報告照片,第三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是對案件是知情的,因為是第一嫌犯告訴他其銀行卡有款項了,可以買多少部手機。從來都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或Q等人告知其可以買多少部手機。甚至他曾目賭第一嫌犯致電銀行以便了解銀行卡被凍結一事。所以第三嫌犯認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或Q都知悉這些款項是來自不法活動。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D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尤其講述如下重要事實:
- 第四嫌犯稱涉案銀行卡是他本人,其內地朋友著他過來澳門賺快錢。但第四嫌犯不認識P,但有發信息予接頭人。之後,接頭人讓他致電第一嫌犯以接應。第一嫌犯是之前在賭場內已認識。於2月24日,第一嫌犯致電其,讓其協助購買手機。
- 於2月25日,第四嫌犯前往“H”電訊公司,合計買了3部手機。第一嫌犯告訴他需購買手機(但不知悉為何分三次買,不是款項未到帳,但否認知悉原因)。之後,第一嫌犯帶其本人前往“F”再購買15部手機,但後來卻被捕了。
- 於案發時他的銀行卡、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都被第一嫌犯等人管有(有時第一嫌犯不在,會由第二嫌犯協助管有他的上述物件),但其持有手機,其本人只是在簽卡找數時才可取回自己的銀行卡、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和手機。
- 第四嫌犯表示自己手機會收到一些來歷不明的款項,也不認識這些轉款人,不知悉為何其銀行卡內有這些來歷不明的人士匯來之款項,並不知悉這些款項是來自非法電話詐騙活動。
庭審聽證時,第六嫌犯I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七嫌犯J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尤其講述如下重要事實:
- 第七嫌犯否認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稱V是他和I合伙經營,I的兒子是Q。
- 第七嫌犯表示他是在2月23號已發現店內有2大袋手機存放在店內(目測有40多部手機),當時知悉這是第一嫌犯和Q等人存放在店內。
- 於2月23日,Q還要求其本人協助出售手機予他人(以澳門幣9,900元)出售,當時Q表示自己是做水貨,當時海關查得嚴緊,請求他允許存放這些手機在店內。
- 由於Q是其拍檔的兒子,所以第七嫌犯沒有追問。第七嫌犯亦有將此事轉告其拍檔,並要求其拍檔著他兒子帶走這些手機,但是Q等人表示這些手機都是合法的、有單據的,所以他也沒有再理會此事。
- 第七嫌犯稱Q多次表示涉案手機的來源是合法的,所以才答應如果有人願意購買,可以幫手出售。第七嫌犯承認曾為Q買出10多部手機予朋友。
- 最後,第七嫌犯否認自己將V店內的CCTV片段刪除。他是在3月4日即警方到來之時,才知悉CCTV沒了,原來是其店內一名職員不小心把電腦硬碟資料不慎刪除了。第七嫌犯稱沒有叫伙記把CCTV刪除。
- 第七嫌犯否認知悉這些手機是贓物,也否認知悉這些手機是洗黑錢而取得。
庭審聽證時,第八嫌犯CG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九嫌犯CH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AF (“F”)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控訴書第16-20點、第77-78點)。證人表示於2022年2月23日有3名男子(後來於警局內認出了當中第一至第三嫌犯)進入F內購買手機。當中他們有人稱購買20部XX且容量為256GB的手機,合共MOP$217,800.00。隨即,當中一名男子取出一張銀行卡,然后交給另一男子以便刷卡付款(輸入銀行卡密碼及簽名於單據上)。未幾,他們眾人再向證人表示再多購買5部上述相同型號的手機,AF便表示上述5部手機的金額折合為MOP$54,450.00。//後來,於2022年2月25日18時,CL銀行致電F表示在2月23號所發生的兩筆交易之銀行卡有問題,從而導致F的收款銀行帳號被銀行臨時凍結。故F負責人認為該些交易之人士行使假卡。剛巧是,於同日晚上接近8時許,第一嫌犯及另一男子再前來F,並要求再多購買15部手機,但由於2天前的經驗,所以證人拒絕再出售電話予他們,並報警求助。事件之中,F表示損失澳門幣272,250元,但後來F稱與CL銀行商討後,銀行支付了其款項,所以現時F沒有任何損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V (H)之證言,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控訴書第64-76點)。證人表示於2022年2月25號晚上19-20時期間,曾於警局內有辨認3名涉嫌人,但現時已不能辨認出涉嫌人。該3名男子進入店舖查詢XX的手機價格,隨即其中一名男子稱有意購買兩部手機,而另一男子則從身上取出一張銀行卡進行刷卡,並成功購買了2部 XX手機。當第一次交易完成後,最初的男子再次要求購買多6部XX,之後再由第二男子拿出銀行卡刷卡,成功再購買了6部手機,合共澳門幣65,337元,這是第二次交易。及後,上述男子再次向證人要求多購買2部、3部XX手機,這是第三、四次交易。證人表示,當晚合共三次交易,上述男子購買了合共13部XX手機,合共澳門幣141,816元。證人表示所有交易過程都是成功的,H並沒有任何損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N (AW電訊)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控訴書第51-76點)。證人稱於2022年2月25號約19時有兩名男子到來(在警察局內有成功辨人),要求一次性購買30部XX手機,合共澳門幣329,330元,對方以一張CM銀行卡結帳,並以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及離去。(這是第一次交易)//及後,於同日19點30分。他們上述男子再折回及要求多購買7部上述手機,合共澳門幣76,820元,同樣以同一張CM卡結帳,再輸入密碼完成交易離去(這是第二次交易)。證人表示,於同晚8時許從隔壁店"F"告知下有兩名男子行使偽造銀行卡購買多部手機詐騙,其手法與其店舖客人相同,故懷疑被騙。於是,於2月28號其也到銀行了解案情,未幾警方也前來調查。證人表示所有交易過程都是成功的,合計手機37部及金額澳門幣406,150元,AW電訊並沒有任何損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K (CN電腦公司維修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自己是在CN電腦公司從事電腦維修員。證人表示,據其所知,V內的錄像系統是於數年前由CN電腦負責安裝和保養。其與鄰店V的一名內地員工CO比較相熟。於2022年2月25號晚上,其收到V員工阿釗的XX,詢問如何刪除店內錄像的視頻記錄。由於證人當時正在內地未有及時回應。後來阿釗就於XX留言表示自己已刪掉有關錄像,之後證人便沒有再多問有關情況(第591頁)。證人表示不知道CO為何刪除店內錄像記錄的原因。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AH(G手機專業維修站)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第22-23、43-48點)。證人表示,於2022年2月23號下午4時許,有3-4名男子前來要求購買大量XX手機,當時店內只有七部,故與對方交易了7部手機,金額為澳門幣77,234元。後來再於2月25號晚上6時許。再有3名男子前來購買手機,當中一人曾在之前交易出現,該等人士要求多購買14部 XX 手機,故證人與對方交易。證人表示,該14部手機的金額是澳門幣145,094元,二次交易都是以內地銀行卡作刷卡交易,合計手機21部及金額澳門幣222,328元,G並沒有任何損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AT (M)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控訴書第31-36點)。證人表示於2022年2月24日,17時許有兩名男子進店內,並聲稱購買2部XX手機,金額為澳門幣21,716元。過程中,其中一名男子在身上取出一張銀行卡並交與另一男子作刷卡,刷卡者有輸入密碼及簽署確認。完成交易後,證人便將兩部手機交予上述兩名男子。//另外,於同日17時30分,上述兩名男子再次返回店舖要求購買更多手機,由於店內只有4部XX手機,金額為澳門幣43,644元,於是與對方進行交易,交易過程與之前相同。二次交易是成功的。合計手機6部及金額澳門幣65,360元,G並沒有任何損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M (N)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控訴書第47-48點)。證人表示,於2022年2月25號18時許,有3名男子傳來店舖,並聲稱有意購買12部XX手機。由於當時舖內沒有那麼多手機,便要求客人先付錢,稍後到貨取貨。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張CM卡進行刷卡,他輸入密碼及簽署確認。及後,當證人準備好12部手機後,持卡人及另一男子返回N以取走12部手機。整個交易過程中,BM得悉鄰近店舖“F”出現交易異常,曾要求他們客人將上述出售的12部手機暫存於“N”內,待相關銀行確認上述交易後再取回有關手機,客人不大同意,要求退款,最終證人開立一張單據予客人,以日後再取回手機之憑證。但事件後來發展至警方介入,所以他們客人沒有取回手機,手機已交予警方處理。證人表示,該12部手機的金額是澳門幣130,674元,交易都是以內地銀行卡作刷卡,交易過程是成功的,合計手機12部及金額澳門幣130,674元,N並沒有任何損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AM (K電訊)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控訴書第28-30點)。證人表示於2022年2月23號下午,有3名男子進入店內,要求購買34部XX手機。於是證人要求客人先刷卡。當中一名男子取出銀行卡交與店員刷卡及交易成功。及後,證人便向上述兩名涉嫌男子交付了34部XX手機,合共澳門幣371,550元,交易都是以內地銀行卡作刷卡,交易過程是成功的,K電訊並沒有任何損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Z (E)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控訴書第12-15點)。證人表示於2022年2月23號下午,有3名男子進店內表示要求購買40部XX手機,但表示先購買15部,稍後再回到店內購買餘下的25部手機。與此同時,他們當中其中一名男子負責刷卡及簽名以確認交易。隨後,證人便將15部手機交給他們。上述交易金額合共澳門幣162,060元。另外,於2月23號下午4時,上述3名男子折返並再購買25部XX手機。由於證人覺得上述3名男子購買手機的目的有可疑,便拒絕該3名男子的交易。3名男子沒有購買手機並自行離去。交易數天后,銀行通知其店舖要求提供上述交易的錄影片段。最後,證人表示,上述交易款項已到賬,合計手機15部手機及金額澳門幣162,060元,其店舖E沒有損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Q (AX電訊)之證言,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控訴書第57-59點)。證人表示,於2022年2月25號晚上19時許,有兩名男子前來店舖表示購買大量XX手機。經查倉後發現有17部手機,故便與對方交易。上述涉嫌男子刷卡交易並成功付款。後來收到CL通知,上述交易有問題,但數天後,銀行卻表示接納店舖交易,上述交易的款項已到賬,17部手機合共187,818澳門元,其店舖AX電訊沒有損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AV (L公司)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控訴書第36-38點)。證人表示於2022年2月24號6時許,有兩名男子進店並聲稱有意購買12部XX手機。由於店內現貨有限,未能立即提供。故證人要求客人先付錢,於是當中男子取出一張CM卡進行刷卡,上述交易12部手機合共澳門幣131,093元,並分開了四次刷卡,客人有輸入密碼及簽署。另一方面,由於其店內只有兩部手機現貨,故約定客人於翌天才到店內取貨。但於約定交貨之日,上述兩名男子並沒有到店內取回已付款之12部手機,直至到3月10號,警方人員通知是次交易有問題,但上述交易的款項已到賬,其店舖L公司沒有損失。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CI (CN電腦員工)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761及1762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表示他是在CN電腦內工作,故認識鄰店(V東主J及I)。另外他也認識CJ,二人為同鄉關係。於2022年2月23號,其接獲J的XX來電,內容是知道他從事走水活動,故向證人表示有一批來自XX專門店XX的手機可以出售,而且J表示有關電話是有單有據,以每部9,900港幣出售予證人,證人同意。於是在2022年2月23號,證人向J購買五部XX手機,並透過同鄉CJ之協助下,交收了上述5部手機和港幣49,500元的款項,而其本人隨即將之轉售予CP,以賺取差價。後來再有多一至二次類同過程的交易,亦即從2月23號到2月25號期間,證人從J處合共購買了13部手機,共支付了約128,700元,並給予了每次250人民幣予CJ作為跑腿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J (CQ員工)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認識CI (CN電腦員工)。是次是CI叫證人去找J,以便在J處交收手機和款項,再由他將手機帶往內地以轉交予CI。證人表示大概先後交收過13部或以上手機。證人表示其沒有詢問J關於手機的來源。CI也沒有向其交代,其只是作為跑腿以協助CI與J交易。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R(CL銀行澳門分行代表)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CL銀行經CM國際公司的通知,內地公安部國家反詐中心提供了四張銀行卡(持卡人C)、(持卡人D)、(持卡人P)均涉及內地電騙案件。另外,CM國際公司指出,發現於2022年02月24日,一張內地銀行卡(持卡人為C)曾在本澳K電腦科技進行過交易,而該卡同樣是涉及內地電騙案,根據內地公安部門所提供的資料,上述四張內地銀行卡合共涉及內地多宗詐騙案。隨即CL銀行尋出客戶(多間出售電話的公司或店舖),並告知客戶有關情況並隨即止收不回的提示,讓客戶暫時收不了款項。後來由於CL銀行作為收卡行未有被CM的通知而要求退款,所以CL銀行便解封了上述商戶的戶口。後來其所知內地發卡銀行也沒有提出爭議。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S、CT、CU、CV之陳述,彼等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稱警方是接獲金融機構和F公司的報案,繼而對本案進行調查,證人簡述如下:
- 稱F表示懷疑有人行使假卡進行詐騙並報警求助。於是警方翻查了F提供之錄影片段及涉案人士之刷卡記錄,以及翻閱天眼繼而鎖定了第一至第五嫌犯及一名男子Q,當中他們涉及在多間店舖內刷卡以購買大量XX手機。另外,警方亦查明了有3名內地人士P、C及D等人負責刷卡,而嫌犯A、Q等嫌犯負責一同購物及由嫌犯B開車接送。一般而言,雖然刷卡之人是P、C及D,但銀行卡和手機卻是在A及Q身上,在使用時方交予P、C及D等人。至於嫌犯O,他沒有刷卡,但有陪同P購買電話,嫌犯O也與這些涉案內地嫌犯住在同一酒店及安排三名內地人的住宿。
- 另外,警方在翻閱嫌犯C、D的手機內發現一個"CW"的帳戶。而在嫌犯A的手機也同樣出現一個"CW"的帳戶。雖然2個帳戶的ID並不相同。但是他們之間所傾談的內容和交談時間是互相吻合。
- 根據第50頁之翻閱嫌犯D的手機內之XX,曾與兩名人士(CX)及(CW)之間的XX對話紀錄,並在兩人對話紀錄中發現與清洗黑錢有關,當中嫌犯D對清洗黑錢一事明顯知情。另在嫌犯D的手機短訊內發現大量其在U銀行存入的交易訊息(當中均有內地被害人之名字和被轉帳之金額),以及後來在澳門POS機作消費的信息。
- 另外,警方在嫌犯A、D的身上分別發現3張及7張銀行卡,經警方向有關銀行查明,上述10張銀行為屬於他們二人之銀行卡,不屬於偽造銀行卡,且當中部份銀行卡有在各電話店內消費及刷卡。(第642-648頁)
- 另外,警方在嫌犯C的身上分別發現6張銀行卡,經查明,當中有二張卡是曾用於K電腦及F的店內購買手機。(第504頁)
- 另外,警方查明當上述這些人在購買完手機後,便會開車前往V。並將手機放置在V內。V車主為I和J。但當警方前往V調查的時候,卻發現V的閉路電視錄像被刪除。據了解,是V的伙計把有關閉路電視影像刪除,但該僱員否認是按老闆要求而刪除,只說是不小心刪除了。
- 根據內地資料顯示,P、C及D等人的銀行卡裏面的金錢是來自第三者,即內地報案被詐騙的多名被害人。警方表示,上游犯罪全部都是內地的詐騙案件,當中多名被害人已報案被電騙。
- 關於涉案手機最後的流向,警方證人表示,根據天眼顯示發現嫌犯CG二次有向CH交收過涉案手機,而在這之前,嫌犯CG曾到過V並取走一些袋子(懷疑袋有手機)。
第二名偵查員稱其參與搜證及翻閱涉案店舖的錄影片段,其所作陳述與本案翻閱錄影光碟內容相符。
第三名偵查員稱負責為本案的一部份嫌犯製作聲明筆錄,沒有參與其他措施調查。
第四名偵查員講述了內地反詐中心提供之報告及解釋當中內容。當中提到內地公安局,透過國際刑警之協助下,把一批在內地被電騙的被害人的報案內容、被騙金額及具體案情通知澳門警方。當中已具體列明各被害人被騙款項的時間和場合。從時間上來看,一旦被害人之款項被騙走,已即時匯入三名內地人手持的銀行卡內。而該3名持卡人一旦接收了這些錢,他們便即到各電話店內進行刷卡消費,二地的時間是非常相近的。這顯示,當內地被害人的錢一旦被騙走,就立即轉至涉案3名內地人的銀行卡上,隨即便被涉案3名內地人及本案其他嫌犯一同在澳門多間電話店進行消費,明顯這是清洗黑錢的行為。
該名偵查員尚解釋,經分析澳門警方所獲取及調查所得的資料,並結合內地警方提供的資料,證據顯示嫌犯C、D、P及O在本澳刷卡購買涉案手提電話的銀行卡內的款項是源自上游犯罪(即電話詐騙犯罪)所得,有關店舖出售手提電話之貨款曾被銀行凍結。卷宗資料顯示,公安部國家反詐中心資金組向司法警察局提供了本案三名涉嫌人持有銀行涉及處理內地詐騙所得資金的情況,如下:
♦ D所持有的6217XXX0795銀行卡(於“F”購物),涉及2宗案件,被害人分別為BZ及CF,相關案情資料與較早前報告相同。
♦ P所持有的6215XXX4482銀行卡,涉及3宗案件,被害人分別為BC,BO及BD。BO XX縣人,被詐騙方以給XX點關注,作XX福利任務返利的方式被詐騙123,250元人民幣,其餘BC及BD相關案情資料與較早前報告提供相同。
♦ C所持有的6214XXX1438銀行卡(於“F”購物),涉及2宗案件,被害人AE,到XX市報案,網上刷單任務被騙79,295元人民幣。被害人AA,亦是網上刷單任務被騙333,780元人民幣。
♦C所持有的6230XXX8016銀行卡(於“K電腦”購物),涉及2宗案件,被害人AU,到XX市XX局XX分局報案,網上刷單任務被騙112,800元人民幣。被害人AR,在XX省XX市報案,CY企業XX貸款被騙80,000元人民幣。被害人AL,報稱XX縣被網上詐騙,損失214,800元人民幣。
♦C所持有的6215XXX6767銀行卡(暫時未發現在澳門購物),涉及2宗案件,被害人CZ,到XX省XX市報案,被遊說網上下載APP投資買彩票,其後不能提現,損失458,100元人民幣。被害人DA,接陌生電話,對方稱其購買的快遞丟失需要理賠,因而提供帳戶給對方,被騙37,408元人民幣。
♦根據內地公安部門的報告(第243至259頁),除上述四間被害商舖外,續後調查發現該犯罪集團於案發期間曾利用涉案銀行卡在本澳另外六間電話店舖,包括:L、DB、N、E、AX電訊及G通訊進行交易。調查所得,涉案銀行卡(卡號:6214XXX1438、6230XXX8016,卡主C)、(卡號6215XXX4482,卡主P)等曾於上述公司交易購買XX。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O就第七嫌犯及店舖情況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其在V擔任工人。店方設有CCTV錄影設備。於案發時間,有人給了其幾個舊硬盤讓其去處埋,於是證人打算將幾個舊硬盤的資料清除後再拿出內地變賣。證人表示其的確有XX CN電腦公司職員,向該職員詢問如何刪除舊硬盤的資料(卷宗第591頁)。但由於未有回覆,故證人便自行在公司電腦內進行操作,後來不知是什麼原因,其錯誤地把公司的CCTV的錄影片段弄丟了。證人表示是自己不小心作出上述操作。其僱主或任何人均沒有指示其這樣做,堅稱是自己過失才錯誤地把車行店舖的CCTV刪除。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DC就第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認識第二嫌犯,與對方為朋友關係,第二嫌犯對家庭負責,也待朋友很和好。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DD(第二嫌犯之配偶)就第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她為第二嫌犯之配偶,二人育有一名三歲兒子。稱第二嫌犯為人積極上進,對家人和家庭負責任,希望法庭給予第二嫌犯一個改過機會。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DE(第一嫌犯之姑母)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第一嫌犯自少乖巧,對家人和老人家都很好,而且第一嫌犯有太太及一個BB需要照顧,應已吸取教訓,希望法庭給予第一嫌犯一個改過機會。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尚包括以下重要的、但不限於以下文件書證。
卷宗第198至247頁、第303頁、306至332頁、第334至335頁、第1039至1078頁、第1098至1102頁、第1155至1174頁、第1185至1206頁、第1215至1226頁、第1255至1261頁、第1280至1283頁及第1284至1298頁、第1320至1329頁、第1452至第1453頁、第1543至1565頁及第1751至1752頁之翻閱錄影片段及天眼系統報告,發現各嫌犯的部份行為被有關店舖、娛樂場、酒店及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的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卷宗第146、147、182、183、271及272頁載有出入境資料顯示,於2022年2月22日下午約2時45至46分,嫌犯C、P及W一同入境澳門。
卷宗第899至902頁顯示,於2022年2月23日嫌犯C、P、W、O於案發時間分別登記和入住X酒店的房間。
卷宗第79、80、1082及1083頁顯示,嫌犯D於2022年2月23日下午約3時46分入境澳門,其後登記入住X酒店房間。
卷宗第1098頁顯示,於2022年2月26日,嫌犯C、P及嫌犯O到達華都酒店入住,並使用P的證件登記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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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至四、第六至九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當中第六、八、九嫌犯保持沉默)、依法宣讀案中相關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多名證人及四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數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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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檢察院控訴本案九名嫌犯以既遂方式及共同正犯方式觸犯多項「清洗黑錢罪」。
經審判聽證,嫌犯A、B、C、D、J對指控作出了解釋;嫌犯O以告示通知而沒有聲明;嫌犯I、CG、CH則保持沉默。
根據卷宗證據、上述表格及各嫌犯之聲明,分析如下:
嫌犯A在庭上辯稱,他是應Q之要求而協助嫌犯C、D等人前往澳門幾間電訊公司購買XX手機(23/2及25/2),最後亦協助運送手機至V內放置,對其餘事情不知曉。
嫌犯B在庭上辯稱,他是應Q之要求而(駕車)協助嫌犯C、O、D等人前往澳門幾間電訊公司購買XX手機(23/2、24/2、25/2)。部份時間其本人也曾進入手機店舖,以協助購買或運送手機至V內放置,對其餘事情不知曉。
嫌犯C在庭上辯稱,他是由P安排其前來澳門以進行購買大量貴價手機。嫌犯C知悉自己名下的銀行卡是本身沒有金錢,但卻在澳門作案期間,卻有大量金錢匯入其銀行卡處,且可由他動用來購買貴價手機。在這,嫌犯是知道這些金錢不是自己的,且他被同案嫌犯要求必須立即用盡所有款項去購買手機,但所買手機卻必須交予在場同案嫌犯去處理,而且,在澳門期間,他的個人手機、證件及銀行卡尚被同案嫌犯所看管。這些種種,顯然而見,該嫌犯應知悉這些金錢是來自不法款項,只是嫌犯不以為然,繼續將之當作自己金錢般使用。因此,嫌犯辯稱不知悉這些款項是來自犯罪所得之說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嫌犯D在庭上辯稱,他是應朋友安排下前來澳門以進行購買大量貴價手機。嫌犯D給出的解釋,也是與嫌犯C所說的版本大致相同。而且,從嫌犯D之手機短信內發現、於2022年2月25日有大量U銀行存入的交易信息及POS機消費的訊息,亦查明嫌犯D的銀行卡亦接收了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
更重要的是,根據嫌犯D與XX帳戶“CX”、“CW”之間的手機信息,嫌犯D曾與該兩人(CX)及(CW)之間的XX對話紀錄,並在兩人對話紀錄中發現有明顯與清洗黑錢有關之信息,當中顯示嫌犯D在前來澳門之前已對清洗黑錢一事明顯知情。(舉例說明,第50-57頁,嫌犯D與對方在談及洗錢之報酬,曾問對方一萬可有多少錢,而對方說一萬才四十,一百萬就是4000…等等 )(然後,嫌犯問對方過去澳門如何辦? 對方說會有人給他安排,給他安排好酒店,開工也是有人帶著,到了澳門便會有人接應。嫌犯於到達澳門後,曾問對方什麼時候安排卡,對方說今天的人做完就到他了)。為此,嫌犯D名下的銀行卡本身沒有金錢,但卻在澳門作案期間,卻有大量金錢匯入其銀行卡處,且可由他動用來購買貴價手機。從中可見,嫌犯知道這些金錢不是自己的,在澳門期間,他的個人手機、證件及銀行卡尚被其他嫌犯所看管,且被要求必須立即用盡所有款項去購買手機,但所買手機卻必須交予在場其他嫌犯去處理。這些種種,顯然而見,該嫌犯應知悉這些金錢是來自不法款項,只是嫌犯不以為然,繼續將之當作自己金錢般使用,故嫌犯辯稱不知悉這些款項是來自犯罪所得之說法是不符合常理的。相反,更能佐證該嫌犯知悉自己是在洗黑錢。
根據警方對嫌犯O之調查,警方在嫌犯O的手機內發現嫌犯O曾將部份通話記錄刪除,且同時發現手機內存有嫌犯A的核酸採樣檢核測報告。
嫌犯C、D、O,及涉嫌人P,分別於23/2、24/2及25/2三天中,由嫌犯A、B、涉嫌人Q等人陪同下,一同前往澳門多間手機店購買大量高價手機。從卷宗資料可見,嫌犯C、P、W、嫌犯O、嫌犯D先後一同或分別路徑前來澳門,計劃前來澳門購買大量貴價手機。
*
最重要的部份。經分析卷宗資料,得以總結以下表格:
銀行卡
日期
商戶名稱
刷卡金額(澳門幣)
購買電話數目
同行人或接載之人
6214XXX1438
23/2
E
162,060
15
C、B、A、Q


F
272,250
25
C、B、A、Q


G
77,234
7
C、B、A、Q






6230XXX8016
24/2
K
371,550
34
C、B


M
65,360
6
C、B


L
131,093
12
C、B






6215XXX4482
25/2
G
156,255
14
B、O、P


N
130,674
12
B、O、P


AW
406,050
37
O、P


AX
187,818
17
O、P






6217XXX0795
25/2
H
141,816
13
B、A、D


F
被識破
--
A、D
從上述表格內容可見,嫌犯A及B,涉嫌人Q(作為澳門方面的接頭人),陪同嫌犯C、D、P及O等內地人,一同或分別前往多間電話購買大量高價手機。
另外,卷宗證據顯示,本案刷卡購物的案發期間,正是與上述涉及內地多宗詐騙的案發時間相若。該些詐騙均發生在2022年2月20日至25日之間,與本案中三名持卡“車手”購買手機時間相若,如下:
- 於案發期間,嫌犯C的編號6214XXX1438內地銀行帳戶內收到的上述多筆轉帳均為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當中,AA及AE已向內地警方作出檢舉及報案處理(參見卷宗第342頁及第1947至1950頁)
- 於案發期間,嫌犯C的編號6230XXX8016內地銀行卡內收到的上述多筆轉帳均為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當中,AI、AK、AL、AN、AO、於AR及AU已向內地警方作出檢舉及報案處理(參見卷宗第346頁及第1928頁至1946頁)
- 於案發期間,P的編號6215XXX4482內地銀行卡內收到的上述多筆轉帳均為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當中,BC、BG、BI、BK、BL、BO、BD及BT已就被詐騙一事向內地警方作出檢舉及報案處理(參見卷宗第352、353、1123及第2032頁至2048頁)
- 於案發期間,嫌犯D的編號6217XXX0795內地銀行卡內收到的上述多筆轉帳均為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當中,BU、BY、BZ、CA、CB、CD、CE及CF已向內地警方作出檢舉及報案處理(參見卷宗第359、第1982至2014頁)。
- 經內地警方調查,查明嫌犯D的編號6217XXX4367銀行卡亦接收了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參見卷宗第361至365頁)
從上證據顯示,足以認定上述嫌犯於短短三天內在澳門地區,利用內地銀行卡進行購買大量手機(共約192部手機,涉及購買手機的款項約澳門幣2,102,160元),並伙同其他嫌犯進一步將相關手機隱藏及轉移。
另外,根據監控錄像資料顯示,透過監控及天眼系統等,追蹤了上述期間各嫌犯於各大電話店舖內購買的手提電話的去向,顯示有大部份的電話在購買後被收藏到V內。及後,嫌犯I的兒子Q曾經多次與案中多名嫌犯同行到電話店購買電話及多次親身將電話帶到V內收藏,同時亦向V鄰舖(電腦店)進行調查,亦發現嫌犯J曾經聯絡電腦店負責人協助刪除V內的錄影片段,目的是逃避警方的追查。
嫌犯A、B、Q等人多次與嫌犯D、C、涉嫌人P等到多間店舖購買手提電話,其中多次嫌犯O、P亦有在場。於上述購買次數中,當中更出現由嫌犯A、B或等同行人士取出銀行卡交予店員,再由嫌犯C、D在POS機上輸入密碼的情況,隨後嫌犯D、C以購買的手提電話則是交由嫌犯A及B等人取走及帶到“V”,可見嫌犯C、D、O實際上是“車手”。而嫌犯A、B、Q對購買手提電話、收藏手提電話的整個過程的行為有主導及決策作用。至於在逃人士P,他除了參與購買手機外,亦負責聯絡本案內地人前來澳門作案。他對整個過程的行為有主導及決策作用。
關於嫌犯B,他並不是單純司機,接載內地嫌犯進出手機店。事實上,從案中情節可見,嫌犯B與嫌犯A的角色幾乎相同,甚至於24/2當天,當嫌犯A不在陪同之時,內地嫌犯O、D、涉嫌人P是由第二嫌犯所陪同,此外,嫌犯B等人還在N處與店員討論手機購買出現的爭議及處理後續解決方法。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清洗黑錢罪中之故意,是將“明知”之定義客觀化,即使存在洗錢罪的明知意圖的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之規定,但實務上檢控方仍需要提供客觀證據,以證明行為人瞭解和有意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來源或避免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的意圖。
根據案中洗錢的方式,即“利用嫌犯C、D、O及P等人的銀行卡接收內地被害人的金錢,待每次獲悉有一定的金錢轉帳後,便會即時在XX附近一帶物色多間銷售手機的店舖,並以刷卡方式使用上述銀行卡內的款項購入大量貴價手機"這種方式,可以推斷出作案本案嫌犯希望能在最短時間內移轉該等金錢,以避免有關金錢被凍結。這種希望在短時間進行洗錢的操作,能讓法庭判斷出嫌犯A、B、C、D、O被對購買電話的款項是源自犯罪行為是認知的。
此外,嫌犯C、D、O、涉嫌人P等人的銀行卡接收了內地犯罪集團透過進行電訊網絡詐騙活動而取得的不法款項,且該等款項打入嫌犯C、D、O、P等人的銀行卡之時間,正值這些內地被害人被騙之時間,甚至有時候因花光卡內款項,而必須等候新的款項之到來,才進行新的交易,或於同一間店內分幾次時段、幾次刷卡方式進行交易。而且,嫌犯C、D在前來澳門之前已對清洗不法得益一事知情(如上分析),而本地嫌犯也被Q略略告知這些內地人士相關金錢之來源(涉及外圍賭博),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從客觀事實情況,得以證明嫌犯A、B、C、D、O對購買電話的款項是源自犯罪行為是認知的,符合清洗黑錢罪之故意要件。
因此,關於嫌犯A、B、C、D、O被指控犯罪方面,如此所述,本合議庭對上指嫌犯伙同與他人一起轉移、一起購買手機而清洗了的金錢的不法來源的認知是毋庸置疑的。無論是內地嫌犯、抑或是本地嫌犯,他們之間除了分工合作,也互相制衡和互相約束,分工之精細,意圖令警方不易偵破。雖然最終未能查明案中被變賣的手機和因變賣而所獲款項的最後流向,但上述嫌犯將上游犯罪中所獲取的不法收益,透過清洗黑錢的慣常手法,將之轉移、隱藏、掩飾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來源,有關行為已構成清洗黑錢罪。
值得強調的是,“對清洗黑錢的處罰是獨立於對其背後之罪行的處罰的,因此,即使不處罰基礎性罪行,例如因行為人不可歸責、行為人死亡、過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誰作出行為,但清洗黑錢一樣予以處罰”。
本合議庭認為,上游犯罪只要查證屬實,即使尚未依法裁判,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和審判。洗錢罪雖是下游犯罪,但仍然是獨立的犯罪。因此,存在上述情形時,可以將上游犯罪作為洗錢犯罪的案內事實進行審查,根據相關證據能夠認定上游犯罪的存在(那些對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存在,本案已查明上游詐騙犯罪中各被害人之款項被轉移至上述嫌犯之銀行卡內,而這些受害人之被騙金額及被騙途徑已於本控訴書中列明及獲得證明),上游犯罪未經刑事判決確認不影響對洗錢罪的認定。從上可見,洗錢犯罪的審判不以上游犯罪已經刑事判決為前提。
綜上,從內地嫌犯之聲明及當中搜獲之證據,以及結合本地嫌犯之聲明及當中搜獲之證據,以及案中存有客觀證據佐證,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能予認定嫌犯A、B、涉嫌人Q、P為核心人物,與嫌犯C、O、D、P作為車手以購買大量手機,再由Q以V為收藏及處理犯罪贓物的窩點,上述各嫌犯以分工合作,利用C、O、D、P的銀行卡接收來自已被内地公安部門確立的詐騙資金,再利用藏有犯罪資金的銀行卡在本澳不停以刷卡模式進行消費,從而騙取本澳店舖的貴價電子產品,然後將貴價電子產品轉售套現及轉返內地,以此達到清洗、掩飾及轉移資金的目的。
因此,足以判斷,第一至第五嫌犯A、B、C、D、O的行為是足以認定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至於隱匿及轉售手機套現部份,相關過程則主要由涉嫌人Q作為主導及決策作用。但是,由於Q並不在本案中被審理,未能毫無疑問下認定Q如何與第六至第七嫌犯交待的全部案情。即使如此,我們繼續如下分析:
關於嫌犯I及J方面,嫌犯I保持沉默,而嫌犯J則否認控罪。卷宗證據顯示,於2月23日嫌犯A及Q前往其車行“V”放下大大量手提電話,於2月24日、25日Q再將大量手提電話放在車行。據J所述,Q是有要求他協助出售部份手機。因此,嫌犯J合共成功以每部港幣9,900元價格,協助出售了13部手提電話。
本合議庭認為,嫌犯I、J、CG及CH的行為,尤其是嫌犯I、J,他們是有被Q指示作出上述手機之保管、以及再後來嫌犯J協助把上述手機再轉售予第三人的行為,他們也是有條件去理解該等大量手機數量之可疑性。彼等嫌犯理應嘗試,且能嘗試去了解Q的要求,對於不明來歷的數量巨大的手機,確實應該注意及判斷,而非不予理會而已,還協助他人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很明顯,嫌犯I、J的行為構成一項贓物罪(或然故意)。
根據上述證據,本合議庭認為,嫌犯I、J的行為,彼等參與程度,以及從其他嫌犯要求他們協助處理的手提電話的數目、相當巨額的現金交易,及以虧損價格轉讓等因素,法庭認為嫌犯I、J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
*
關於嫌犯CG方面。控訴書第79、82、83、88、93、98、99、102-106條指出其參與部份,列舉了該嫌犯隱匿及轉售手機套現部份。由於嫌犯CG行使沉默權,而當中嫌犯J否認與嫌犯CG有關連之事實,卷宗存有天眼片段可予證明嫌犯CG駕駛汽車MR-XX-X3前往V,但至於嫌犯CG有否將第一至第五嫌犯所購得之手機轉交嫌犯J及I,單憑天眼片段則未能完全證明。以及,於2月26日,嫌犯CG再分別前往XX附近位置(以便將手機向不知名人士轉售)、前往XX花園附近位置(以便將手機向嫌犯CH轉售)。由於嫌犯J及I對Q的事宜之知情度有所限,而嫌犯J及I或曾與嫌犯CG見面,但他們之間已隔了一層關係,單憑天眼片段則未能完全證明該等事實。
關於嫌犯CH方面。控訴書第84-86、105、106、108條指出其參與部份,列舉了該嫌犯隱匿及轉售手機套現部份,於2月26日,分別二個時段,嫌犯CH駕駛編號MS-XX-X6汽車,與嫌犯CG在XX花園附近位置會面(後者將手機向嫌犯CH轉售及交收款項)。嫌犯CH駕駛編號MS-XX-X6汽車,與嫌犯CG在XX附近位置會面(後者將手機向嫌犯CH轉售)。雖然嫌犯CG及CH均保持沉默,雖然二人之駕駛路徑已被天眼攝下,本合議庭認為,單憑天眼片段則未能完全證明該等事實。
至於警方在嫌犯CH的手機內發現嫌犯CH於上述期間曾透過“XX”要求他人協助放售涉案手機、議價、相約交易地點的對話內容,但由於嫌犯J及I對Q的事宜之知情度有所限,而嫌犯CH也只與嫌犯CG見面,他們之間已隔了一層關係,因此,本合議庭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CH被指控的事實。
因此,嫌犯CG及CH的行為不符合清洗黑錢罪,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從犯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將事件發生的情節適當地一併考量,尤其是上訴人在庭審中講述的事實,認為僅憑其陪同知悉款項源自犯罪的同案嫌犯購買手機,不能同樣認定上訴人的主觀認知,原審法院亦忽略了其相信姐夫Q的可能性,因此,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其於2月24日只是應好友第一嫌犯A的請求駕車接送及陪同案中人士進出商店,2月25日其被A借走了汽車才留在現場,其沒參與被指控的犯罪活動,沒有犯罪動機,只是出現在案發現場,且指三名嫌犯A、C及D的聲明均有利於上訴人。因此,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C指(第三嫌犯)提出,其不知道購買手機的資金源於網絡詐騙,根據“F”的監控片段,其沒有向店員查問手機價格,亦無拿出銀行卡,且兩名司警證人CS及CV的證言,以及案中其他證據均未能顯示其知悉清洗不法利益一事。因此,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三名上訴人A、B及C在庭審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解釋,三人均表示不知道購買手機的金錢是來自內地電話詐騙。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根據上訴人C(第三嫌犯)在庭審中所作的聲明,其銀行卡是從內地帶來澳門,卡內本身沒有錢,其為賺取報酬才應涉嫌人P的要求來澳門刷卡購買手機,P曾告知上訴人會有人前來接應協助其刷卡及購買手機、買手機的款項是來自網絡賭博的不法款項;上訴人又稱,案發時他的銀行卡、內地身份證、通行證和手提電話等都被第一嫌犯A等人管有,有時第一嫌犯不在,會由第二嫌犯B協助管有上述物件,故認為第一、第二嫌犯及Q是事件主角,他們不會告知上訴人銀行卡內有多少錢,上訴人只在簽銀行卡數時才可取回自己的銀行卡、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和手機,並簽名或輸入密碼,其認為第一嫌犯對案件知情,因是該嫌犯告訴他其銀行卡有款項及可以買多少部手機,從來都是第一、第二嫌犯或Q與商家表達要買多少部手機,上訴人曾目睹第一嫌犯致電銀行了解銀行卡被凍結一事,所以其認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或Q都知悉這些款項是來自不法活動。
上訴人D(第四嫌犯)亦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其表示涉案銀行卡是其本人的,其為賺取快錢來澳,並曾與接頭人聯絡,對方讓他致電第一嫌犯接應,是第一嫌犯告訴他需要購買手機,其間上訴人的銀行卡、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都被第一嫌犯等人管有,有時第一嫌犯不在,會由第二嫌犯協助管有他的上述物件,上訴人只有在簽卡數時才可取回前指物品。
根據CL銀行澳門分行代表CR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CL銀行獲CM國際公司的通知,內地公安部國家反詐中心提供了四張銀行卡(持卡人C)、(持卡人D)、(持卡人P)均涉及內地電騙案件,且CM國際公司還指,發現於2022年2月24日,一張內地銀行卡(持卡人為C)曾在本澳K電腦科技進行過交易,而該卡亦涉及內地電騙案,根據內地公安部門所提供的資料,上述四張內地銀行卡合共涉及內地多宗詐騙案,故CL銀行隨即找出相關客戶(多間出售電話的公司或店鋪),告知客戶有關情況並讓等客戶暫時不能收款。
此外,多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亦在庭審中講述了他們參與本案的調查措施,其中偵查員CS表示,警方是接獲金融機構和F公司報案,繼而進行調查,經警方翻查F提供的錄影、涉案人士的刷卡記錄及天眼系統,鎖定了第一至第五嫌犯及一名男子Q,他們在多間店鋪內刷卡購買大量XX手機,由3名內地人士C、D及P負責刷卡,第一嫌犯A及Q負責一同購物,第二嫌犯B負責開車接送,期間雖然刷卡之人是C、D及P,但銀行卡和手機卻是在第一嫌犯A及Q身上,在使用時方交予C、D及P等人;該證人又表示,在嫌犯C及D的手機內發現一個“CW”帳戶,亦在嫌犯A的手機發現一個“CW”帳戶,雖然2個帳戶的ID並不相同,但彼等間所傾談的內容和時間互相吻合,當中D與“CW”的對話中有與清洗黑錢相關的內容,並發現大量U銀行的交易訊息,當中包括內地被害人的名字和轉帳金額,以及澳門的消費信息;警方也在三名上訴人A、D及C的身上發現多張用於購買銀行卡,根據內地提供的資料,P及兩名上訴人C、D的銀行卡內的金錢是來自內地詐騙的多名被害人。
另一名司警偵查員CV在庭審作證時講述了內地反詐中心提供的報告及解釋當中的內容,稱內地公安局過國際刑警協助,把一批在內地被電騙的被害人的報案內容、被騙金額及具體案情通知澳門警方,當中具體列明各被害人被騙款項的時間和場合,資料顯示一旦被害人的款項被騙走,便會即時匯入三名內地人手持的銀行卡內,三人一旦接收了這些錢,便隨即到各電話店內進行刷卡消費,時間非常相近,明顯是清洗黑錢的行為,結合澳門及內地警方的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C及D在本澳刷卡購買涉案手提電話的銀行卡內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犯罪所得,並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姓名、被騙金額及交易資料等資料。
可見,儘管兩名上訴人A及B在上訴狀中辯稱只是陪同本案其他嫌犯購買手機,對清洗黑錢活動全不知情而缺欠主觀故意。
然而,兩名上訴人C及D在庭審中均已承認是為賺取金錢,利用彼等的銀行卡作工具來澳購買大量手機,以及講述了來澳接觸接頭人及購買手機的過程,且不斷會有錢打入彼等的銀行卡內,但彼等的銀行卡、內地身份證及通行證都被兩名上訴人A或B管有,只有購物簽卡數時他們才可取回該等物品,作簽名及輸入密碼。
其實,案中監控錄像亦拍攝到兩名上訴人A及B多次陪同及車載各嫌犯到不同店舖購買手機,以及取出銀行卡交予店員,再由該等嫌犯輸入密碼,此部份的情況與C及D所聲明的內容吻合。
此外,原審法院還結合了司警人員、銀行職員及多名手機商戶證人所作的證言、購買手機記錄及內地提供的交易資料作出了詳細的分析,並以表格的方式作出了總結,發現本案刷卡購物的時間與內地多宗詐騙案的案發時間相若,每當有不法款項轉賬到三名銀行卡“車手”(即三名嫌犯C、D及P)後,兩名上訴人便會陪同三名“車手”使用有關銀行卡在本澳購買大量高價手機,二人再將購得的電話帶到V。
明顯,兩名上訴人A及B便是在澳門的接頭人,二人利用同案其他嫌犯的銀行卡作工具,配合內地同伙,在內地詐騙犯罪的不法錢款匯到該等銀行卡後,便帶同上述“車手”使用該等銀行卡購買大量手機,以移轉及掩飾有關不法所得。因此,二人並非單純陪同及車載其他嫌犯購物,彼等行為明顯是一連串有組織和有預謀犯罪活動,故亦不存上訴人A辯稱其誤信姐夫Q的可能性。
至於上訴人C提出的質疑方面,據上分析,其在案中是“車手”角色,故其在購買手機時無需向店員問價或洽談,只需其使用銀行卡及其本人輸入密碼或簽名,其在上訴中強調其程參程度低,實際上只是想淡化其在案中的角色而已。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得證據,包括翻閱錄影片段、天眼系統報告、出入境記錄、酒店及涉案交易資料,從而認定三名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三名上訴人對購買手機的款項屬不法來源有所認知,並有意隱藏或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且兩名上訴人A及B的行為有主導及決策作用,證據充足,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上訴人C(第三嫌犯)提出,彼等行為不符合清洗黑錢罪的客觀要件以及主觀要件,因此,原審判決錯誤適用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的規定。
上訴人B(第二嫌犯)則提出,案中未具備客觀證明上訴人是明知及故意,且在自由自願下與第一嫌犯共同作出清洗黑錢行為,亦未包含證明上訴人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因此,其行為亦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上述條文第1款規定,不法利益必須源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罪行。上述規定只是作為一種清洗黑錢犯罪的可處罰條件,而並非犯罪的組成要件。
清洗黑錢罪的罪狀組成要件被規範在上述第三條的第2款及第3款內。作為歸罪理由,必須在構成罪狀所有要件的控訴事實都被滿足的情況下方能成立。

清洗黑錢罪的客觀構成要素方面,洗錢行為之實質在於將犯罪所得加以隱瞞或掩飾,包括阻止發現財產的非法來源,並以任何方式試圖將非法財產轉變成合法財產。所謂犯罪所得,是指直接或間接地通過犯罪而產生或獲得的任何財產,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中將犯罪所得規定為從犯罪活動得來的資產或物品。
主觀構成要素方面,則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

上訴人提出,其不知道購買手機的資金為詐騙所得,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參與或知悉任何詐騙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只可能是具備購買手機的目的。另一方面,案中未見客觀證據說明上訴人知道其協助購買的手機會被變賣,即上訴人單純協助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行為不應被視為符合清洗黑錢的客觀要件,其行為不具備清洗黑錢罪的客觀要件。
主觀方面,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購買手機的資金為網絡賭博所得,且深信購買手機的資金是合法的是具備基礎的,或者說不應認定上訴人確實知道該購買手機的資金來源為不法所得。換言之,上訴人知道或/有可能知道的財產來源只可能為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過三年徒刑的、網絡賭博所得的財產,而並非來自於法律中列明的一項基礎性罪行,所以上訴人的行為在主觀上不具備可處罰性。

在定罪方面,原審判決如下:
“根據《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之規定,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包括有: 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只要所涉及的上游犯罪刑幅超過三年徒刑或特定罪行,而洗錢罪的行為人,協助掩飾、隱瞞、轉換、轉移該上游犯罪者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觸犯了洗錢罪。
在這,「利益」即指直接或間接來自不法事實的財產或物品,這些財產或物品包括所有由上游罪行所產生的所有財產,以及作為觸犯罪行結果而獲得的物品、所取得的任何權利,無論其表現方式為何。
至於清洗黑錢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要件包括有:為協助掩飾、隱瞞、轉換、轉移該上游犯罪者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其來源和性質,只要符合相關行為就構成了清洗黑錢罪的客觀要件。
關於上游犯罪之經2017年新修正之洗錢罪後,《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4、6款規定,“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處罰洗錢罪”。“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從上可見,洗錢犯罪的審判不以上游犯罪已經刑事判決為前提。
至於洗錢罪的犯罪故意,即行為人實施洗錢犯罪行為,主觀上明知清洗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並且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為目的,而作出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在這,明顯定義洗錢罪為一項故意犯罪,即犯罪主觀要素要求為“明知”。
於澳門方面,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新修改之法律加入一項新規定(見第3條第5款):“作為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這項新規定,是稍為將“明知”之定義客觀化,即使存在洗錢罪的明知意圖的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之規定,但實務上檢控方仍需要提供客觀證據,以證明行為人瞭解和有意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來源或避免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的意圖。
*
第一個法律問題 –本案中第一至第五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清洗黑錢罪?
如上所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針對洗錢罪之上游犯罪並沒有犯罪種類之限制,只要求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提出,根據第3/2017號法律重新公佈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所指的「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同一條文第1款所規定的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因此,中國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 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當超越特定地區的“數額巨大” 標準才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
又指出,當中上游犯罪(電話詐騙罪)的受害人所被騙的金額不超過澳門幣30,000元,故該上游犯罪並不符合澳門「清洗黑錢罪」之構成要件(即上游犯罪可被判處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之要求)。
本案中,上游犯罪乃是跨境犯罪。即電話詐騙罪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被害人、犯罪地均發生在我國內地。為此,應先判斷本案中,上游犯罪是適用內地法,抑或澳門法。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此問題有明確規定:上游犯罪包括發生在有關締約國範圍之內和之外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發生在一締約國管轄權範圍之外,則只有當該行為根據其發生地所在國法律為犯罪,而且根據實施或者使用本條約的締約國的法律該行為若發生在該國也為犯罪時,才構成上游犯罪。在這,上游犯罪應適用內地法。
事實上,“詐騙罪”是一種經濟性質的犯罪,它的法益是被侵害之財產,因此在構成犯罪要件上、或量刑上,均是以被侵犯之財產的金額多寡來裁量。
在澳門《刑法典》中之詐騙罪,除了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般詐騙罪,該罪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而當被騙金額屬於巨額(30,000以上)或相當巨額時(150,000以上),則成為加重詐騙罪。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內地刑法規定之詐騙罪,並不是單純以被詐騙金額為刑幅標準,而是三級制方式去制定標準,即: 1、數額較大的;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根據法發〔2016〕32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依據內地法律,利用電信網路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因此,即使從內地法律可見,除了適用: 1、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 2、數額巨大(三萬元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數額特別巨大(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考慮以外,它甚至允許把未定罪的罪行金額累計考慮(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
因此,第一嫌犯辯護人提出的問題,是一個假問題,因為本案上游犯罪的犯罪集團,他們所作的電話詐騙金額已超過100多萬元。故不會因單一項被害人之金額不超過3萬元而不足判處超過三年徒刑以上的詐騙罪。
為此,本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辯護人提出的問題之理據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應以累計詐騙數額作為綜合考慮,自然地,本案的上游犯罪(電話詐騙罪)所涉詐騙的金額是超過相當巨額,符合澳門「清洗黑錢罪」之構成要件(即上游犯罪可被判處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之要求)。”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三名上訴人及同案嫌犯透過刷卡消費方式購買手機及再將之出售套現的移轉行為,目的是掩飾銀行卡內透過內地詐騙活動中所取得的資金的不法來源,以及協助及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從而套取現金。三名上訴人及同案嫌犯為隱瞞及掩飾其與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的不法來源、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受刑事追訴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

經審閱原審法院對定罪方面詳盡的分析,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已充分滿足了清洗黑錢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素。

故此,上述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分別指出,彼等行為不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主要行為,僅屬輔助性質,應以從犯論處(《刑法典》第26條)。

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如果沒有他的行為,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儘管在時間、地點或情況上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暸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1
而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換言之,從犯不能參與到“有關行為的運作的範疇”當中,他只能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甚至不需要正犯知悉向其提供的幫助或協助)。2
另外,“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3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三名上訴人A、B及C與本案其他嫌共謀及決定協助在內地進行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同伙,在澳門將該等從內地詐騙犯罪活動所得的金錢進行轉移以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來源,由上訴人B、嫌犯A及涉嫌人Q、P為核心人物,與上訴人C、嫌犯O、D等“車手”以相關資金購買大量手機,再以V為收藏及處理犯罪贓物的窩點,上述各嫌犯分工合作,利用C、O、D、P的銀行卡接收詐騙所得資金,再利用藏有犯罪資金的銀行卡在本澳不停以刷卡模式進行消費,從而騙取本澳店鋪的貴價電子產品,然後將貴價電子產品轉售套現及轉返內地,以此達到清洗、掩飾及轉移資金的目的。
因此,雖然三名上訴人A、B及C在整個清洗黑錢活動中的角色不同,但彼等所擔任的角色及分工均起重要作用。主觀上,三人清楚知道自己所作的行為及分工,仍故意參與其中;客觀上,上訴人A對購買手提電話、收藏手提電話的整個過程的行為有主導及決策作用。上訴人C是“車手”,負責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及銀行卡用作接收不法款項,去到涉案店舖購買手機、簽賬及輸入密碼,而上訴人B則負責陪同“車手”刷卡消費,並會保管“車手”的銀行卡及證件等物品,並在購買手機出現爭議時作出處理。顯然,三名上訴人與同案其他嫌犯及涉嫌人是屬於共同犯罪,無論主觀上還是客觀上,彼等都在整個清洗黑錢的活動中起關鍵作用,參與了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主要行為而非僅為輔助性質。

原審法院認定三名上訴人為共同直接正犯的法律定性完全正確,故此,三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為初犯,主動作出聲明和解釋,作出了顯示其真誠悔悟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上訴人C(第三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已向法庭坦白,作出了反省及後悔,承諾不會再犯,法庭應對其處罰作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在庭上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然而,二人在庭審中只是對其行為作出解釋,並無如實交待案情,更非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故不存在任何真誠悔過的表現。而且,根據獲證事實,彼等為內地詐騙團伙清洗贓款,涉案金額相當巨大,屬有組織、有預謀的跨境犯罪,作案性質惡劣,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程度均屬甚高。
此外,對兩名上訴人A及C而言,案中亦無其他資料顯示可“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四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四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應考慮對彼等有利的情節,判處較輕的處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四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四嫌犯) 被裁定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人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四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O為隱瞞及掩飾其與內地詐騙集團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的不法來源、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受刑事追訴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清洗錢罪屬嚴重犯罪,四名上訴人合謀隱瞞及掩飾從詐騙活動獲得的金錢的不法來源,涉案金額相當巨大,對本澳金融流通體系的正常運作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甚至司法管理體制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四名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四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裁定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裁定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 裁定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D(第四嫌犯)裁定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3-21-005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四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6. 上訴人D(第四嫌犯)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D(第四嫌犯)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各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D(第四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C和D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7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2007年7月18日第31/2007號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20年10月30日第127/2020號合議庭裁判
3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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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