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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1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7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共謀作案,以預先準備好的外貌與港幣一千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與被害人進行兌款交易,上訴人與其同伙的不法行為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7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5-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5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本上訴針對原審法院之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在法律問題有錯誤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及情況,上訴人沒有給予假釋。
2. 上訴人自2021年11月29日入獄自今,上訴人已經在獄中改過自身及為其 重回社會作好預備。
3. 上訴人刑滿之日為2024年2月29日,距離刑滿尚有將近一年的時間,這段時間對於上訴人來說是十分漫長的時間,但對於社會大眾可能是轉眼就過的時間。
4. 上訴人在獄中不斷的自我反省,亦承認其所犯的罪行及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5. 上訴人未支付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因澳門並無其他親友,上訴人難以與父母取得聯絡,父母有賭博的習慣,並已分居,再者父親已是年邁之軀而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經濟狀況困難,上訴人希望可以盡早工作,以還清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6. 上訴人清楚認識到學習的重要性,透過堅持學習,其明白連守法律法規對維護社會秩序起到關鍵性的作用。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獄中不斷反思,對自己曾經對法律法規的漠視,沒有珍惜法院給予一而再的機會,感到深深的後悔。
8. 正正是在經過反思後,上訴人在獄中期間沒有任何違規的表現,一直堅守規則,不參與或作出任何違紀行為。
9. 坐囚是其中一個對犯罪者的刑罰方式,其實假釋也可以對本案的上訴人達到刑罰的目的。
10. 提早釋放上訴人,以便上訴人以其行為向社會及受害人證明其是可以修補犯罪的過錯,這樣,遠比僅將上訴人繼續困在監獄中更好。
11. 在假釋的期間,上訴人需要透過自我行為監測及履行義務向法庭及受害人負責;倘上訴人沒有履行義務,亦需要面對廢止假釋繼續服刑。
12. 上訴人自2021年11月29日入獄自今,上訴人已經充分學習及汲取教訓。
13. 然而,真誠悔意是出於行為的行為表現,相關行為表現已經完全記錄在案件資料當中,上訴人的良好行為及表現,上訴人不在此重復。
14. 因為上訴人明白這些良好行為及表現是其本該作為的事情,上訴人並不會在此希望得到任何回報,只希望法庭可以重視他的悔改。
15. 倘若得到法庭的重視,上訴人將會得到很大的鼓勵。
16. 無論上訴結果如何,上訴人均會接受該結果及努力其餘生及繼續保持良好行為及表現。
17. 上訴人已具備條件回到社會,上訴人的家人,尤其是其父母已預備生活條件讓上訴人回歸家人。
18. 上訴人真心感到其可以重自社會,社會大眾會接納他,他會用其學識去生活及幫助他人。
19. 根據《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剝奪自由刑罰之執行旨在使上訴人就犯罪行對社會進行彌補,並應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使之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0. 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的法律規定。
21. 上訴人的家人(尤其是父母)正等著上訴人重返家園。
22. 一旦釋放上訴人,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不會放棄與家人相聚的機會、會用心生活,照顧家人,不會再次輕視法律。
23. 上訴人現年40歲,身為子女,經過對該案刑罰執行至三分之二足以令其明白法律之不可侵犯性。
24.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人A上述理由陳述,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被上訴決定,改為批准其假釋申請。
2.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上訴人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但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從內地將“練功券”帶至澳門,然後在澳門向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匯至其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後,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目的為將該等匯款不正當據為已有,令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金錢損失,行為十分嚴重。
4.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逗留本澳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5.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未再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
6.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2年7月1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2-0032-PCC號卷宗內,因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58,46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9月2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至18頁)。
3. 相關判決於2022年10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21年11月29日被拘留1日,並自當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5. 上訴人將於2024年2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3年5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26頁)。
8.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9.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報名參與廚房、麵包工房及包頭組的職業培訓,惟因未能提供疫苗接種證明而一直未獲安排參與有關工作。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入獄後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惟未能透過電話聯繫上父母,故只能透過致電女友以便向父母轉告其近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協助母親打理小型超巿的生意,日後將視乎情況再尋找合適的工作,以便可於兩年內償清欠下被害人的款項。
13. 監獄方面於2023年3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5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1年11月29日入獄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曾報名參與廚房、麵包工房及包頭組的職業培訓,惟因未能提供疫苗接種證明而一直未獲安排參與有關工作。對於囚犯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賺取豐厚報酬,與他人共謀作案,以預先準備好的外貌與港幣一千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與被害人進行兌款交易,被害人在獲囚犯快速且簡單展示該疊“鈔票”後,便不虞有詐地將相應的近十六萬元人民幣款項轉帳至囚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當囚犯確認上述騙款已成功到帳後便將“練功券”交予被害人,此時被害人才發現該等“鈔票”均為“練功券”,繼而因受騙而向警方求助,囚犯與其同伙的不法行為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且被害人至今未獲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在疫情發生前,諸如本案的詐騙罪行可謂每天也在發生,有時候在一天內更有數宗類同情節的案件被送到司法機關,而在本澳及內地恢復出入境往來後,該等犯罪亦有復燃的跡象。按有關案情顯示,來自內地不同省市的作案人們均是以相當熟練的手段互相合作,以很短的時間便騙走被害人數以十萬計的鉅款。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報名參與廚房、麵包工房及包頭組的職業培訓,惟因未能提供疫苗接種證明而一直未獲安排參與有關工作。
上訴人入獄後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惟未能透過電話聯繫上父母,故只能透過致電女友以便向父母轉告其近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協助母親打理小型超巿的生意,日後將視乎情況再尋找合適的工作,以便可於兩年內償清欠下被害人的款項。

雖然上訴人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作出了償還計劃,另外,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完全承認犯罪事實,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共謀作案,以預先準備好的外貌與港幣一千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與被害人進行兌款交易,上訴人與其同伙的不法行為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4年2月29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5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3年7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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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