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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90/2023號
日期:2023年7月13日

主題: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
- 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2. 上訴人的上訴內容是質疑被害人的證言,認為和案中的微信對話存有矛盾,故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與上訴人A之間存有其他債務關係,實質上訴內容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頭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5.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6. 如果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內容與所收集的證據所實際能夠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之處,這也是對證據的審查存在錯誤之處。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90/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2-010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2. 本案與第CR3-20-005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以及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自第CR3-20-0059-PCC號卷宗裁判確定之日起計);
3.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271,362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至少沾有以下瑕疵如下:
I. 被上訴判決刑事部份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
II. 倘不認為上述刑事上訴理由,被上訴判決民事部份計算有關已支付錶款亦存有明顯錯誤。
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根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事實判斷的理由說明部份,可見被上訴合議庭對本案作出有罪裁判及認定有關事實是基於被害人B聲明內容及卷宗內有關嫌犯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內容所陳述內容而認定有關犯罪事實及有罪裁決。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因存有審查證據錯誤有二方面事實作出錯誤認定,
- 審查證據錯誤導致認定上訴人有欠被害人其他債務;
- 審查證據錯誤導致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轉帳為償還其他債務,原審合議庭以轉帳沒有備註為由而認為該等轉帳不屬於購買手錶款項,明顯是錯誤的。
3. 首先,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認定上訴人除3萬多元的轉帳屬錶款,而其他轉帳為上訴人欠被害人的債務或與本案無關轉帳,上訴人認為這一說法和認定明顯亦是有審查錯誤。
4.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的主要判決內容如下: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然而,只要詳細審視卷宗內關於嫌犯及被害人之間的所有微信對話紀錄,便可發現有關內容更對應被害人所指出的板本,與嫌犯所辯解的版本並不脗合,尤其體現於:被害人於2021年2月22日已向被害人要求交回涉案手錶,當時嫌犯仍以要見很多“大哥”,還要應酬,“充大頭”(扮作混得很好,以便可易有業務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繼續借帶手錶多八日至十日,但被害人便要求其給錢還款,且二人的對話中顯示嫌犯應欠被害人其他款項;被害人再於2021年2月25日向嫌犯追討有關手錶,表示已經讓嫌犯借用了16日(可能涉及借用要收費),當時嫌犯才指出若被害人再“嘈”(追討),其便直接將之購入,這時被害人才開價32萬元,二人才討價還價若嫌犯買該手錶的話,要向被害人支付多少錢;被害人再於2021年3月8日向嫌犯追討有關金錶,並追討在沒有手錶時的手錶錢;被害人更於2021年3月11日叫嫌犯拿有關手錶到XX watch以30萬元出售;被害人於2021年3月26日問嫌犯打算還錢定遠錶時,也提及也不想讓嫌犯家人知悉他欺騙了其手錶,當時嫌犯還回應被被害人他知道這情況就好等等。
5. 關於原審法庭指出“尤其體現於:被害人於2021年2月22日已向被害人要求交回涉案手錶 當時嫌犯仍以要見很多“大哥”,還要應酬,“充大頭”(扮作混得很好,以便可易有業務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繼續借帶錶多八日至十日,但被害人便要求其給錢還款,且二人的對話中顯示嫌犯應欠被害人其他款項;被害人再於2021年2月25日向嫌犯追討有關手錶,表示已經讓嫌犯借用了16日(可能涉及借用要收費)”。
6. 上訴人認為原審的認定有關轉帳給被害人涉及借用的收費,然而這只是原審法院的猜測,因為事實上被害人在庭審中從沒有說出上訴人使用手錶這段期間需要支付借用費用,被上訴判決有關被害人庭審中的聲明中亦從沒有指出給予使用手機需要收費這一說法,這完全是被上訴判決的猜測,被上訴判決作出錯誤認定。
7. 至於被上訴判決指是上訴在2021年2月25日,上訴人才與被害人討論手錶售價事情,我們亦認為根據二人微信的對話內容僅能呈現部份,尤其不能因為事後兩人對於手錶售價討價還價情況出現,畢竟當時有關Rolex錶款在當年是經常出現鈔賣情況,價格相當波動。而且被上訴判決亦明顯忽略了2021年2月22日至23之間對話內容,以及在23日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了轉帳的目的。
8. 我們必須指出,被害人聲稱上訴人在2021年的轉帳是因其他欠債的轉帳還款,然而,被害人在庭審中並不能具體指出有關債務如何產生,只是說是賭廳簽MAKER借款、亦沒有任何書證或何時有轉帳給上訴人,被害人在庭審中表示沒有有關記錄,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9. 我們可以留意到載於卷宗第194頁背頁及195頁的記錄內容,可以見到,被害人聲稱之債務借款人實質上是另有其人,有關簽借MAKER實際人為C的借款人,而按其聲稱有關簽借戶口亦非被害人其本人,實為其他人,明顯地,只是因為該借款人沒有還款,而僅是被害人認為上訴人需要負責而已,但從法律上而已言,上訴人既非該債務的主體,而被害人亦非是該項債務人債權人,上訴人沒有任何支付義務,更遑論被害人所說上訴人有欠其他債務說法。
10. 最重要的還是,我們從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內容明顯沒有談及有其他借款還款事宜,只有被害人追討上訴人還錶款或還手錶的內容。
11. 被害人在庭審中並沒有指出上訴人如何欠他的債務,亦沒有任何欠債的書證或記錄下,僅單憑被害人聲稱便認定上訴人有欠被害人其債務存在,同時認定上訴人絕大部份轉帳是償還其他債務,這一結論是明顯審查證據錯誤的。
12. 例如,即根據卷宗第188頁有關上訴人於2021年2月23日兩次合共向被害人轉帳澳門幣3萬元,我們可以留意到在卷宗第332背頁至333頁即在2021年2月22日二人談及手錶及轉帳事宜。(見卷宗188頁及卷宗332背頁至333頁)
13. 倘如是被害人聲償還其他債務,哪麼為何會在2021年2月22日在當天談及有關手錶時事情,卻為何在此時才將被害人的戶口資料轉發給上訴人呢?這是同一時段發生事情,如果以前早已欠他的債務,哪麼被害人應早已將戶口資料給上訴人,而不會等待上訴人購錶時才給他。(見卷宗第332頁背頁)
14. 此外,在卷宗第333頁,2021年2月22日下午4:47,如果不是已達成買錶條件,被害人為何在微信中對上訴人說出[有錢轉錢,沒錢比錶]事宜。(見卷宗第333頁)
15. 如果被害人沒有與上訴人達成買錶協議,根本就不會叫上訴人[有錢轉錢,沒錢比錶],而該應只會叫上訴人還錶的對話內容。明顯地,被害人這句目的是想上訴人給錢他買錶,而如果上訴人不支付金錢,則要求上訴人退回手錶錶給他自己。
16. 可以肯定,在2021年2月22日及2月23日的帳戶,被害人要求上訴人轉帳目的是與手錶有關的,根據332至333頁內容,我們看不到被害人要求上訴人轉帳是涉及其他債務有關。
17. 原審法庭對微信對話中顯示嫌犯有欠被害人款項的結論明顯是錯誤的,不論根據卷宗16至23頁微信對話內容,亦或其後所採針對被害人手機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卷宗332至444頁內容,均沒有顯示過被害人有追討上訴人其他欠款的談話內容。
18. 此外,即使在第21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卷宗第442頁微信對話內容,即在2021年3月26日,被害人當時向上訴人追討也僅是反問上訴人請問打算還錢定還隻錶,亦沒有指出要求償還其他欠款的記載,顯然,在他們一直對話是談及還錶,或還錶款。(見卷宗21頁及442頁對話內容)
19. 從卷宗第21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害人於2021年3月26日向上訴人說「請問你打算還錢定還返我隻錶」,證明被害人確實曾同意把手錶賣給上訴人,否則的話並不可能以「請問你打算還錢定還返我隻錶」的表示,而應該以「請問你打算還返我隻錶」表示。
20. 事實上,被害人在2021年3月26日當向上訴人追討錶款及手錶後,上訴人於3月29日再向被害人支付了澳門幣20,000元。(參見卷宗第189頁)
21. 在卷宗第22頁,資料顯示於2021年5月12日,被害人在微信中再次要求上訴人付錶錢,否則的話在明天找上訴人的哥取回手錶[今晚冇錢到 聽日我就揾你哥拎返隻錶…](參見卷宗第22頁)
22. 而隨後,於2021年5月13日,上訴人向被害人轉帳了澳門幣20,000元款項。(見卷宗第192頁)
23. 根據上述所指出微信對話內容可以看出,是被害人一直向上訴人追討錶款或追討取回手錶,其後,上訴人向被害人轉帳部份手錶款項,不難發現,被害人所聲稱上訴人的轉帳是屬於償還其他款項這一說法根本是謊言,尤其聲明與其手機中微信對話明顯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24. 此外,被上訴判決指“從有關微信對話記錄中可以見,嫌犯其實應尚欠被害人其他事宜的款項,所以嫌犯有時會向被害人轉帳一些款項,但當中絕大部份都跟本案手錶事宜沒有關係。按照被害人指出,事發後,嫌犯僅於2022年向其償還了涉及有關手錶的款項為澳門幣3萬多元。無可否認,關於2022年6月15日及17日的有關銀行轉帳(附言是“錶錢”)顯然是與本案手錶有關的款項,至於其他更早時間的大部份轉帳款項,由於附言從沒有提及是“錶錢”,故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結合被害人的證言,本法庭認為未能證實該等款項與涉案手錶有關”
25. 被上訴判決指由於上訴人轉帳當中只有三萬元有附言備註錶款才屬於購買錶款的錢,沒有附言備註錶款的則不算錶款的結論,亦明顯有違經驗法則,事實上,原審合議庭根本沒有將每次轉帳與微信對話內容比對,否則便會知道每知轉帳目的,上訴人於最後幾次轉帳才有附言,這完全是由於上訴人答辯時經辯護人告知每次轉帳需留意加上附言,以便清楚有關轉帳事宜涉及事項,以免被他方否認有關轉帳事實。可以看到最後兩次轉帳2022年6月15日及17日是在嫌犯答辯後轉帳才加以附言。
26. 上訴人未發生本案之前,由於與被害人是多年朋友關係,故一般情況下都不會附言,或會附上其他奇怪留言,例如本案曾出現的“買衫著”和“分享左”,這正正是在正常朋友關係下的留言,要知道上訴人與被害人,並不是商家與顧客關係,他們本身就是朋友關係,被上訴判決明顯將一般商舖商家與顧客購買情況用於他們身上,這明顯是不合理及有錯誤的,明顯地被上訴判決亦忽略此等情況。
27. 故原審合議庭以有否附言是錶款而去區分是否購買錶款,明顯是錯誤及欠缺嚴謹的,我們認為是否用作購買錶款應留意雙方轉帳具體目的,尤其本案中有具體對話內容,從上述例子指出可以看到被害人幾次向上訴人追討錶款及手錶後不久時間,上訴人存入款項,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這才算是轉帳根本目的和意義。
28. 因此,原審合議庭取信被害人聲明之版本或說法明顯是受到被害人之誤導,以及欠缺對於微信對話內容作出嚴謹審查,以及轉帳時間作出良好分析和比對做成,事實上,有關微信內容,都可以看到是被害人追討手錶款項和手錶後,上訴人都會在之後數天內轉帳部份款項。
29. 此外,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在2021年2月24日將屬被害人的手錶交予D拿到有關當舖典當之時,該手錶仍是處於嫌犯(上訴人)向被害人借用中的狀態,當時被害人根本尚未亦沒有已出售了該手錶予嫌犯(上訴人),上訴人認為有關認定實屬錯誤,因為原審合議庭完全忽略了上訴人與被害人在2021年2月22日的微信對話內容,以及於2021年2月23日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部份購錶的款項之事實。
30. 我們根據卷宗第188頁有關上訴人於2021年2月23日兩次合共向被害人轉帳澳門幣3萬元,我們可以留意到在卷宗第332背頁至333頁即在2021年2月22日二人談及手錶及轉帳事宜。(見卷宗188頁及卷宗332背頁至333頁)
31. 此外,在卷宗第333頁,2021年2月22日下午4:47,如果不是已達成買錶條件,被害人不會在微信中向上訴人說出[有錢轉錢,沒錢比錶]的對話內容。(見卷宗在卷宗第333頁)
32. 明顯地,上訴人與被害人於2021年2月22日已達成協議,他們可能透過口頭或電話交談已出作約定,被害人在2021年2月22日下午4:47向上訴人表達了[有錢轉錢,沒錢比錶],明顯地被害人意思想買錶轉錢給他,無錢則返還錶給他。(見卷宗188頁及卷宗332背頁至333頁)
33. 被上訴判決沒有審查到上訴人與被害人於2021年2月22日已達成協議,更沒有去了解或審查到2021年2月22日下午4:47[有錢轉錢,沒錢比錶]的意思。上訴人並於2021年2月23日向被害人支付了部份分期購錶款項,即合共二次向被害人轉帳澳門幣30,000元。(見卷宗188頁及卷宗332背頁至333頁)
34. 此外,另一個重點,根據被上訴判決記載了庭審中B的聲明指出上訴人曾向其說過D會向其償還港幣83萬元,之後上訴人便可向被害人還款,為此,曾將一張支票交予其保管,但該支付支能兌現。
35. 根據被上訴判決記載證人D亦表示其曾開過支票予嫌犯(上訴人)做擔保。
36. 從上述的被害人及證人聲明均可見,在2021年2月24日之前,上訴人與被害人已達成某種分期形式購錶協議,並在2021年2月23日收取了上訴人轉帳部份款項(澳門幣30,000元),且倘如沒有達成某種協議,又為何被害人會收取上訴人交付D開出擔保作支票呢?明顯地,被害人收取該支票,是希望能有支票擔保可以取得該等錶款。
37. 因此,自被害人同意將手錶出售予上訴人,基於買賣的效力,物的所有權已於雙方達成合意的那刻起(2021年2月22日之前)移轉至上訴人,及透過於2021年2月23日,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了分期付款方式部份支付,因為這並非保留所有權的買賣,該物亦已經透過簡易交付到上訴人手上。
38. 明顯地,被害人已履行物之交付義務,物之所有權亦已移轉,現在只是上訴人未完全履行支付義務。
39. 所以,在2021年2月24日,上訴人只是將已取得所有權且屬於自己的手錶交給朋友D拿去「E押」抵押借款。
40. 從上述的事實中可以看出,上訴人根本沒有將屬“他人的動產”據為己有,原因是,上訴人已經是手錶的所有權人,其只是對屬於自己的物作出抵押行為。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之信用濫用罪之罪狀構成要件,為此,請求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裁定成立。
41. 即使未能認定有關手錶已屬上訴人個人所有,則考慮到上訴人和被害人之間存在買賣協議,嫌犯亦不具有將「他人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之主觀故意。
42. 綜上所述,根據庭審中記錄及上指指出之事實,可見並不能得出被上審判決當中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合議庭在審查本案中證據及證人證言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即使以一般人去看待都不難發現當中錯誤是顯然而見。
43.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上述各點的事實認定錯誤,有關事實對本案均屬重要事實及有關瑕疵系單純自卷宗所載之資料再給一般經驗法則下是不合理,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
44. “遇有疑義時有利被告”的原則與“嫌犯無罪推定”原則異曲同工,並要求審判者在評價“疑問”時必定有利於被告。面對一種對嫌犯的歸責的犯罪的構成事實的實際存在疑問的情況,法院應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被告”的原則,作出嫌犯無罪的裁判。1
45. 因此,應裁定開釋上訴人這一項控罪,此外,就關於民事賠償方面,原審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MOP271,362元,同樣地,倘刑事上訴理由成立下,有關民事賠償亦應更正,尤其上訴人所主張之轉帳均為作為支付購錶款項,且本案中並沒有客觀事實和證據有關轉帳涉及其他事項,因此,有關轉帳款項應裁定及應作扣除。
46. 綜上所述,倘如上訴人答辯中主張及上述刑事上訴的理由成立,則在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6月上訴人合共已向被害人支付購買手錶款項合共澳門幣MOP197,635元。(參見卷宗189至193頁、答辯狀文件2-8、及其後附入文件等)
- 2021年2月23日 MOP20,000.00
- 2021年2月23日 MOP10,000.00
- 2021年2月26日 MOP10,000.00
- 2021年3月29日 MOP20,000.00
- 2021年4月13日 MOP10,000.00
- 2021年4月14日 MOP18,000.00
- 2021年4月23日 MOP19,000.00
- 2021年5月13日 MOP20,000.00
- 2021年5月22日 MOP3,500.00
- 2022年2月18日 人民幣8,000元兌 MOP9,635.00
- 2022年5月5日 MOP12,000.00
- 2022年5月13日 MOP3,000.00
- 2022年5月25日 MOP10,000.00
- 2022年6月2日 MOP2,500.00
- 2022年6月15日 MOP15,000.00
- 2022年6月17日 MOP15,000.00
47. 換言之,直至今日上訴人已向被害人合共支付了合共澳門幣MOP197,635元購錶款項,而按照上訴人與被害人在當初達成購買手錶款項應為澳門幣MOP350,000.00,應扣除上述已轉帳及支付款項,則上訴人僅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款項為澳門幣MOP152,365.00元。
倘不認同之上述之刑事部份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提出針對有關民事賠償方面
II. 即使不認為如此,上訴人就被上訴判決民事賠償金額認定屬明顯錯誤:
48. 就關於民事賠償方面,原審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須支付被害人澳門幣MOP271,362元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有關認定金額明顯是錯誤。
49. 即使法庭即使認定有關刑事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信任之濫用罪狀,但上訴人認為在考慮有關手錶支付款項方面,上訴人實際上多次向被害人支付合共達MOP197,635元作為支付手錶款項,並非原審合議庭所指出僅支付了澳門幣MOP39,635元。
50.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份指出:“從有關微信對話記錄中可以見,嫌犯其實應尚欠被害人其他事宜的款項,所以嫌犯有時會向被害人轉帳一些款項,但當中絕大部份都跟本案手錶事宜沒有關係。按照被害人指出,事發後,嫌犯僅於2022年向其償還了涉及有關手錶的款項為澳門幣3萬多元。無可否認,關於2022年6月15日及17日的有關銀行轉帳(附言是“錶錢”)顯然是與本案手錶有關的款項,至於其他更早時間的大部份轉帳款項,由於附言從沒有提及是“錶錢”,故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結合被害人的證言,本法庭認為未能證實該等款項與涉案手錶有關”
51. 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答辯中指出之轉帳款項給被害人不屬於與本案有關錶款項,理由主要是轉帳沒有附言和被害人聲稱有關轉帳款項屬於其他債務還款或不屬於本案有關轉帳。
52. 首先,我們必須指出,被害人聲稱上訴人在2021年的轉帳是因其他欠債的轉帳還款,然而,被害人在庭審中並不能具體指出有關債務如何產生,只是說是賭廳簽MAKER借款、亦沒有任何書證或何時有轉帳給上訴人,被害人在庭審中表示沒有有關記錄,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53. 我們可以留意到載於卷宗第194頁背頁及195頁的記錄內容,可以見到,被害人聲稱之債務借款人實質上是另有其人,有關簽借MAKER實際人為C的借款人,而按其聲稱有關簽借戶口亦非被害人其本人,實為其他人,明顯地,只是因為該借款人沒有還款,而僅是被害人認為上訴人需要負責而已,但從法律上而已言,上訴人既非該債務的主體,而被害人亦非是該項債務之債權人,上訴人沒有任何支付義務,更遑論被害人所說上訴人有欠其他債務說法。
54. 最重要的還是,我們從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內容明顯沒有談及有其他借款還款事宜,只有被害人追討上訴人還錶款或還手錶的內容。
55. 例如,即根據卷宗第188頁有關上訴人於2021年2月23日兩次合共向被害人轉帳澳門幣3萬元,我們可以留意到在卷宗第332背頁至333頁即在2021年2月22日二人談及手錶及轉帳事宜。(見卷宗188頁及卷宗332背頁至333頁)
56. 倘如是被害人聲償還其他債務,哪麼為何會在2021年2月22日在當天談及有關手錶時事情,卻為何在此時才將被害人的戶口資料轉發給上訴人呢?這是同一時段發生事情,如果以前早已欠他的債務,哪麼被害人應早已將戶口資料給上訴人,而不會等待上訴人購錶時才給他(見卷宗第332頁背頁)
57. 此外,在卷宗第333頁,2021年2月22日下午4:47,如果不是已達成買錶條件,被害人卻在微信中向上訴人說出[有錢轉錢,沒錢比錶]事宜。(見卷宗第333頁)
58. 如果被害人沒有與上訴人達成買錶協議,根本就不會叫上訴人[有錢轉錢,沒錢比錶],而該應只會叫上訴人還錶的對話內容。明顯地,被害人這句目的是想上訴人給錢他買錶,而如果上訴人不支付金錢,則要求退回他的錶給他自己。
59. 可以肯定,在2021年2月22日,被害人要求上訴人轉帳目的是與手錶有關的,根據332至333頁內容,我們看不到被害人要求上訴人轉帳是涉及其他債務有關。
60. 原審法庭對微信對話中顯示嫌犯有欠被害人款項的結論明顯是錯誤的,不論根據卷宗16至23頁微信對話內容,亦或其後所採針對被害人手機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卷宗332至444頁內容,均沒有顯示過被害人有追討上訴人其他欠款的談話內容。
61. 此外,即使在第21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卷宗第442頁微信對話內容,即在2021年3月26日,被害人當時向上訴人追討也僅是反問上訴人請問打算還錢定還隻錶,亦沒有指出要求償還其他欠款的記載,顯然,在他們一直對話是談及還錶,或還錶款。(見卷宗21頁及442頁對話內容)
62. 從卷宗第21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害人於2021年3月26日向上訴人說「請問你打算還錢定還返我隻錶」,證明被害人確實曾同意把手錶賣給上訴人,否則的話並不可能以「請問你打算還錢定還返我隻錶」的表示,而應該以「請問你打算還返我隻錶」表示。
63. 事實上,被害人在2021年3月26日當向上訴人追討錶款及手錶後,上訴人於3月29日再向被害人支付了澳門幣20,000元。(參見卷宗第189頁)
64. 在卷宗第22頁,資料顯示於2021年5月12日,被害人在微信中再次要求上訴人付錶錢,否則的話在明天找上訴人的哥取回手錶[今晚有錢到 聽日我就揾你哥拎返隻錶..](參見卷宗22頁)
65. 而隨後,於2021年5月13日,上訴人向被害人轉帳了澳門幣20,000元款項。(見卷宗第192頁)
66. 根據上述所指出微信對話內容可以看出,均可以看到,是被害人先向上訴人追討錶款或追討取回手錶,其後,上訴人再向被害人轉帳部份手錶款項。
67. 此外,被上訴判決指由於上訴人轉帳當中只有三萬元有附言備註錶款才屬於購買錶款的錢,沒有附言備註錶款的則不應算錶款的結論,亦明顯有違經驗法則,事實上,原審合議庭根本沒有將每次轉帳與微信對話內容比對,否則便會知道每知轉帳目的是如何,上訴人於最後幾次轉帳才有附言,這完全是由於上訴人答辯時經辯護人告知每次轉帳需留意加上附言,以便清楚有關轉帳事宜涉及事項,以免被他方否認有關轉帳事實。可以看到最後兩次轉帳2022年6月15日及17日是在嫌犯答辯後轉帳才加以附言。
68. 上訴人未發本案件之前,由於與被害人是多年朋友關係,故一般情況下都不會附言,或會附上其他奇怪留言,例如本案曾出現的“買衫著”和“分享左”等,這正正是在正常朋友關係下的留言,要知道上訴人與被害人,並不是商家與顧客關係,他們本身就是朋友關係,被上訴判決明顯第一般商舖商家與顧客購買情況用於他們身上,這明顯是不合理及有錯誤的,明顯地被上訴判決亦忽略此等情況。
69. 故原審合議庭以有否附言是錶款而去區分是否購買錶款,明顯是出現審查錯誤及欠缺嚴謹的,我們認為是否用作購買錶款應留意雙方轉帳具體目的,尤其本案中有具體對話內容,從上述例子指出可以看到被害人幾次向上訴人追討錶款及手錶後不久時間,上訴人存入款項,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這才算是轉帳根本目的和意義。
70.因此,原審合議庭取信被害人聲明之版本或說法明顯是受到被害人之誤導,以及欠缺對於微信對話內容嚴格審查,以及轉帳時間作出良好分析和比對做成,事實上,有關微信內容,均可以看到是被害人追討手錶款項和手錶後,上訴人都會在之後數天內轉帳部份款項,顯然地有關轉帳屬於購買錶款。
71. 綜上所述,即使不認同上述刑事上訴理由及見解,但由於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6月上訴人合共已向被害人支付購買手錶款項合共澳門幣MOP197,635。(參見卷宗189至193頁、答辯狀文件2-8等)
- 2021年2月23日 MOP20,000.00
- 2021年2月23日 MOP10,000.00
- 2021年2月26日 MOP10,000.00
- 2021年3月29日 MOP20,000.00
- 2021年4月13日 MOP10,000.00
- 2021年4月14日 MOP18,000.00
- 2021年4月23日 MOP19,000.00
- 2021年5月13日 MOP20,000.00
- 2021年5月22日 MOP3,500.00
- 2022年2月18日 人民幣8,000元兌 MOP9,635.00
- 2022年5月5日 MOP12,000.00
- 2022年5月13日 MOP3,000.00
- 2022年5月25日 MOP10,000.00
- 2022年6月2日 MOP2,500.00
- 2022年6月15日 MOP15,000.00
- 2022年6月17日 MOP15,000.00
72. 換言之,直至今日為止上訴人已向被害人合共支付了合共澳門幣MOP197,635元款項,倘按照被害人聲稱該手錶價值為澳門幣MOP320,000.00計算下,應扣除上述已轉帳及支付錶款項,則上訴人僅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款項或未償還錶款應為澳門幣MOP122,365.00元。為此,請求就民事部份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或重新訂定有關民事賠償金額。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 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1) 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的刑事部份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並就依職權訂定民事賠償方面改判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MOP152,365.00元賠償或款項;
2) 倘若不認同上述刑事部份上訴理由,亦請求就民事部份上訴理由作出審理,並改判有關民事賠償金額。

檢察院對上訴人作出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係指法院裁判書,並非針對聲明人/被害人陳述內容存有矛盾;顯然,上訴人不認同被害人庭審聽證中陳述,認為被害人陳述存有矛盾而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我們認為上訴理據和法律適用明顯錯誤。
2) 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理據,全部等同於答辯狀內容,只是重覆地作為上訴理據,並無增加針對原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據,而答辯狀內容在原審法院裁判書列為未獲證明的事實。我們認為,上訴人只是複製其在原審法院答辯狀主張為全部上訴理據,沒有就原審法院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問題和定罪部分的理據提出質疑,這樣,上訴演得毫無意義,同時也將上級法院視為一審法院來看待。
3) 上訴人的主張只是不停地重覆本人庭審聽證的陳述版本為正確,被害人陳述不可信賴,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遺漏及審查錯誤。
4)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正確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因此,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就刑事部份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控告書:
1. 2020年11月10日,被害人B將一塊品牌為Rolex、錶身編號為E0****D0、售價為三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七澳門元的手錶交予嫌犯A協助向他人抵押借款港幣二十二萬元。
2. 2021年2月10日,被害人在司打口萬事發酒店附近的停車場將港幣二十三萬元交予嫌犯以贖回上述手錶。
3. 2月10日晚上8時01分,嫌犯告知被害人已取回其手錶,並向後者借用數日。
4. 2月24日晚上,嫌犯將上述手錶交給D拿到位於......大馬路...號地下的「E押」,以港幣二十三萬元典當。
5. 其後,嫌犯將第4點所述的款項取走,並用作個人開支。
6. 當時,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手錶屬被害人所有,仍在未經他許可的情況。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
- 被害人於2021年2月10日將借款港幣22萬元連同被害人自願給的茶錢港幣1萬元予嫌犯,讓嫌犯協助贖回手錶。
- 嫌犯於2021年2月10日晚上取回手錶後,向被害人提出暫時借戴,被害人同意。
- 嫌犯曾於2021年2月23日向被害人轉帳合共澳門幣30,000元。
- 由於D欠F港幣40萬元,嫌犯是D的債務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港幣40萬元),為了幫助D還款給F,由D協助嫌犯於2021年2月24日晚上將涉案手錶抵押給「E押」。
- D以港幣23萬元抵押了嫌犯的手錶給「E押」,之後,嫌犯將其中港幣10萬元借給D以還款予F的借款。
- D當時除欠上述借款外,尚欠嫌犯其他借款,D向嫌犯承諾會盡快將錢還給嫌犯,所以嫌犯一直在等D還款。
- 於2021年2月26日,嫌犯再次轉帳澳門幣10,000元給被害人。
- 被害人於2021年3月26日向嫌犯說「請問你打算還錢定還返我隻錶」,是因為被害人於2月25日見嫌犯遲遲未返還手錶時曾跟嫌犯商討過要不嫌犯直接購買該手錶。
- 於2021年3月26日,被害人向嫌犯強調自己的錶現時已升價至港幣40萬,同時被害人向嫌犯發出警告「今日收唔到錢。你小心」。
- 其後,嫌犯於2021年3月29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3日分別再向被害人轉帳澳門幣20,000元、澳門幣10,000元、澳門幣18,000元、澳門幣19,000元。
- 嫌犯於2021年5月13日及5月22日再次向被害人轉帳澳門幣20,000元及澳門幣3,500元。
- 嫌犯曾多次致電、微信及親身要求D還錢及要求取回抵抵之手錶給嫌犯,但D均沒有回復或拒絕回應。
- 嫌犯於2022年5月5日、5月13日、5月25日及6月2 向被害人銀行帳戶轉帳澳門幣12,000元、澳門幣10,000元、澳門幣3,000元及澳門幣2,500元。
- 此外,嫌犯於2022年2月18日透過其朋友G向被害人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8,000元,折合時匯價為澳門幣9,635元,作為事後購買被害人手錶的部份款項。
- 嫌犯於2022年6月15日及17日向被害人B的銀行戶口轉帳澳門幣15,000元及澳門幣15,000元作為事後購買被害人手錶的分期款項,合共澳門幣30,000元。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地盤管工,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於2018年5月14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0年10月23日被第CR3-20-0059-PCC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3月11日駁回上訴。該案裁判於2021年4月7日轉為確定。
-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正被第CR5-22-0157-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將於2023年2月6日繼續進行審判聽證。
-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而正被第CR5-22-0149-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於2023年1月19日進行審判聽證時被本法院駁回控訴書,命令將卷宗送回檢察院再作補充調查,以便再提出或有的控訴。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其他事實有待證明。
- 其餘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事實上,約在2021年2月22日之前(已忘記具體日期),亦即嫌犯將手錶拿去「E押」抵押前,被害人已和嫌犯達成協議將手錶以高於市價2萬元(即港幣35萬元)賣給嫌犯。
- 由於嫌犯無法一時之間支付全款,便和被害人約定暫時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交付購買手錶的金額,待嫌犯收到D的還款便將尾款一筆過支付給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同意。
- 基於此,嫌犯於2021年2月23日向被害人轉帳合共澳門幣30,000元是作為購買手錶的首筆購錶款項。
- 嫌犯更向被害人說待收到還款後便會結清買手錶的尾款。
- 嫌犯於2021年2月26日再次向被害人轉帳的澳門幣10,000元是作為支付手錶的款項。
- 嫌犯於2021年3月29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3日分別再向被害人轉帳的澳門幣20,000澳門元、澳門幣10,000元、澳門幣18,000元、澳門幣19,000元是作為購買手錶的款項。
- 嫌犯於2021年5月13日及5月22日再次向被害人轉帳的澳門幣20,000元及澳門幣3,500元是作為向被害人購買手錶的款項。
- 嫌犯於2022年5月5日、5月13日、5月25日及6月2日向被害人銀行帳戶轉帳澳門幣12,000元,澳門幣10,000元、澳門幣3,000元及澳門幣2,500元是作為向被害人支付購買手錶的價金。
- 嫌犯於2021年2月24日將涉案手錶交給朋友D拿去「E押」抵押借款時,嫌犯已取得該手錶的所有權及該手錶屬於嫌犯。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A在其上訴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因為被害人在庭審中聲稱上訴人A的轉帳是屬於償還其他款項的說法與案中兩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主張被害人在庭審中的說法是謊言但原審法院卻採信有關說法;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因為,第一,原審法院認定其轉帳被害人中涉及借用手錶的收費其實只是原審法院的猜測,被害人從沒有此一說法,上訴人A認為是錯誤的認定。同時,上訴人A認為被害人聲稱上訴人A於2021年的轉帳是欠債的還款,但缺乏其他證據證明,主張原審法院單憑被害人的口供就認定上訴人A有欠被害人金錢且認定絕大部份轉帳是償還欠債是存有明顯錯誤;第二,2021年2月22及23日的轉帳是和手錶有關而非其他債務,指出案中微信對話內容一直只是有關追討錶款或討回手錶,但原審法院只認定銀行轉帳記錄中有附言備註錶款的才屬購買錶款的錢是明顯有違經驗法則;最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於2021年2月24日將涉案手錶交予D到當舖典當時,該手錶仍屬借用狀態是錯誤認定。根據上訴人A與被害人於2021年2月22日及23日的對話內容,以及上訴人A已向被害人支付部份錶款的事實,兩人於2月22日前已達成賣錶協議,因此,2021年2月22日之前,手錶所有權已移轉至上訴人A,故上訴人A將錶交予D去典當時上訴人A已取得手錶所有權,行為不構成信任之濫用罪。即使未能認定手錶已屬上訴人A所有,考慮存在買賣協議,故上訴人A並未存有將他人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之故意,應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開釋上訴人A。
- 在民事請求方面,一方面,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了賠償的金額,實際上上訴人已經向被害人先後支付了MOP$197,635元,而並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僅MOP$39635元;另一方面,面對當事人雙方事實上已經達成了買表協議,即“有錢轉錢,沒錢比(給)錶”,因此,請求判處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款項或未償還錶款MOP$122,365元。
我們看看。

(一)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一如所知,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雖然上訴人A主張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但沒有指出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書的理由說明中,哪裡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實際上,上訴人A於此部份的上訴內容是質疑被害人的證言,認為和案中的微信對話存有矛盾,故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與上訴人A之間存有其他債務關係,因此,其實上訴人A此部份的實質上訴內容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我們下文繼續。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頭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我們知道,法院對案中證據的審視與判斷不是機械式及以多勝寡。相反,必須依據對一般生活經驗的了解,結合對各證據所作出的內心評價,最後結合邏輯形成最終的一個答案。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雖然,原審法院基於自由心證而認定存在對立的當事人陳述或者證言中的某部分事實,在確認明顯的錯誤之前,不能予以質疑,但是,如果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內容與所收集的證據所實際能夠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之處,這也是對證據的審查存在錯誤之處。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的答辯狀第六點事實為未獲得證明的事實,即受害人與嫌犯之間已經達成買錶協議的事實被認定為沒有得到證實。但是,這與嫌犯於2021年2月23日開始向被害人轉帳澳門幣30,000元之後,相繼於2021年2月26日、3月29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3日、5月13日、5月22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5日及6月2日向被害人轉帳的事實的動機不相容,因為,嫌犯在取回抵押的手錶之後,為了幫助朋友還債而以借用一段時間為藉口,將手錶在此拿去抵擋,所抵擋的斷檔期為2021年6月23日(卷宗第146頁),嫌犯為何不在手錶斷檔之前,湊錢將手錶贖回,而決定相繼向受害人轉賬。
可見,很明顯,原審法院在認定受害人是否與嫌犯存在買表協議的事實的時候,所認定的事實與證據所實際證明的事實之間出現不相容之處,而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的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基於此,並在上訴法院沒有條件進行證據的重新調查的情況下,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有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存在瑕疵的事實部分重新審理,在認定事實之後,作出判決。
作出了發回重審的決定,其他上訴問題就沒有審理的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合議庭的審判無效,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出現瑕疵的事實部分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無需確定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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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00年4月6日第44/2000訴訟案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司徒民正。
2 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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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90/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