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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80/2023號
日期:2023年7月13日

主題: - 康復期
- 醫學上的治癒
- 永久傷殘的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當侵害或疾病完全消失時,或當顯示出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時,視為醫學上治癒。
2.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述未獲證明的事實,明顯是結論性事實,並不能以其他的具體事實作出推論,應該視為沒有陳述。
3. 既然原審法院認定了確定了至2021年1月之後因是次交通意外支付了所有醫療費用應該得到賠償,但是,卻沒有確定上訴人此期間沒有上班的工資損失裁定予以賠償。這是明顯的對事實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的錯誤。
4. 醫院的主治醫生的病假單屬於書證,在沒有任何對其真實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應該確定其內容的真實性(《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
5. 醫院的病假單是主治醫生根據對病人的病情的診斷之後而確認其不適宜上班的確定,它也能夠以具體的事實證明受害人沒有上班的事實,而原審法院不能排除的是它與交通意外的損害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那麼,就應該認定這部分的請求的賠償。
6.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7. 既然是已經發生永久傷殘的損失並且容許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以及明顯不公的情況下才有空間。
8. 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9.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80/2023號
上訴人:A(A,民事原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同時,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對嫌犯處以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民事賠償請求人A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亦為嫌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民事被請求人D提出民事請求,及提出追加請求(見卷宗第123至204頁、第456頁至470頁、第530頁至573背頁,有關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裁定:
- 民事請求(見卷宗第123頁至第204頁),請求裁定民事請求理由成立,並:
a. 判處三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澳門元壹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圓貳角玖分(MOP1,412,975.29),以及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b. 判處三名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其將來的醫療費用、喪失的薪金及喪失由民事被請求人僱主負責繳納的公積金供款,並留待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及
c. 裁定由三名民事被請求人支付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 提出第一次追加請求(見卷宗第456頁至514頁),請求裁定:
a. 接納追加請求,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金額由澳門元1,412,975.29增加多澳門元477,579.14,總金額現為澳門元壹佰捌拾玖萬零伍佰伍拾肆圓肆角叁分(MOP$1,890,554.43);
b. 命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適時向法庭提交附件的醫療費用收據及病假證明書正本。
c. 批准更正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9條的表述,當中的“2021年3月21日”應更正為“2021年3月15日”。
- 第二次追加請求(見卷宗第530頁至573頁),請求裁定:
a. 接納追加請求,批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總金額由澳門元1,890,554.43增加多澳門元229,448.70,即總金額現為澳門元貳佰壹拾貳萬零叁圓壹角叁分(MOP$2,120,003.13);
b. 判處三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在2022年5月3日之後所需的醫療費用,並留待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
c. 判處三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在2022年5月17日之後仍繼續喪失的薪金,並留待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
d. 判處三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由2022年5月起計至恢復工作後的每月月薪酬百份之五(現時為澳門元1,948.00),作為因民事請求人的僱主中止向其作出「私人退休金計劃」的供款而產生的損失,並留待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1-004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六百元,合共為澳門幣九萬元(MOP90,0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一百日徒刑;
2.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及
3. 民事請求人A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1)民事請求人A因是次交通意外而產生的損失金額合共為澳門幣一百一十萬零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六分(MOP1,105,998.26),在扣減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意外保險而已賠償了合共澳門幣816,638.57元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仍須向民事請求人A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二十八萬元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六角九分(MOP289,359.69),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被害人在將來仍可以繼續接受治療,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於執行結算時確定,若有關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超過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上限金額,則由民事被請求人B及D以連帶責任方式負擔;3)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4. 民事被請求人B不負有作出賠償之責任,裁定民事被請求人B提出不具正當性之理由成立。

民事請求人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的以下三個部份的損失提出爭議: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收入能力的喪失及精神損害賠償。
2. 對於上訴人所喪失的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方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訴人可獲得澳門元329,766.66及澳門元15,584.00。
3. 原審法院用作計算上訴人所喪失的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方面的期間是按卷宗第444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關於康復期的意見(“暫時絕對無能力”為254天),由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為止。
4. 上訴人認為在計算其所喪失的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方面,不應單以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期間去計算,而應按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實際休息的時間去計算。
5. 原審法院認為按照卷宗第44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意見,指出上訴人已達成醫學上治癒,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有需要時可以接受止痛對症等治療,其“暫時絕對無能力”(康復期)期間應為254天(由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
6.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在原審法院的角度,卷宗第444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關於康復期的意見(“暫時絕對無能力”為254天)與卷宗第93頁及22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關於康復期的意見(以主診醫生判定的為準)有不同,而原審法院最終採納了卷宗第444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關於康復期的意見。
8. 上訴人認為,三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均屬鑑定證據,彼此之間不存在排斥關係,均對認定本案的事實起到重要作用。
9. 正如原審法院亦以卷宗第65頁及9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的傷勢及康復期(詳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第六段及第11頁第8自然段),因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實際康復期時,仍不應忽略上述兩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意見:即以主診醫生判定的為準。
10. 然而,本案的爭議實不在於考究應採納哪一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而是在於考究上訴人所喪失的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是否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11. 對於因果關係的成立,《民法典》第557條所採用的標準為或然性(可能性)標準。
12.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不應僅以“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日子。
13. 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已認定了上訴人在“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後仍因是次意外的傷勢而在鏡湖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4頁第6自然段及第16頁第2自然段),並獲給予病假,病假期間由2020年4月22日至2022年5月17日。
14.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實上訴人在“暫時絕對無能力”過後的日子(具體而言是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7日)不能上班,這一事實認定是錯誤的。
15. 在本案中至少可以證實,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獲鏡湖醫院給予病假,而且上訴人因未有上班而喪失了相應的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
16. 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所有喪失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均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故應獲得賠償。
17.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審查卷宗第444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意見時,亦從中得出了錯誤的結論。
18. 卷宗第44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指出,上訴人已達成醫學上治癒,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有需要時可以接受止痛對症等治療,且上訴人留有全身多處痺痛及感覺減弱等的後遺症。
19.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已經處於醫學上的治癒,不會包括留有全身多處痺痛及感覺減弱等的後遺症,這些症狀也會在所謂的“醫學上的治癒”之後發生,上訴人在有需要時仍須接受止痛對症等治療(類似的見解可見中級法院卷宗第214/2021號裁判)。
20. 事實上,對於上訴人在“醫學上的治癒”之後(即2020年12月31日後)所產生的治療費用,原審法院也認定了與是次交通意外有關,並作出了相應的判處,包括在日後的治療費用於執行結算時確定。
21. 因此,既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醫學上的治癒”之後(即2020年12月31日後)須接受治療,那麼便不能將治療費用與其它損失(包括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作出割裂,而應具體考慮是否與交通意外有因果關係。
22. 既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需要因後遺症而接受止痛對症的治療,那麼上訴人便必須遵循主診醫生的囑咐作出治療,當中包括作出休息。上訴人不可能一方面接受治療,但另一方面卻不遵循醫生的建議作出休息。
23. 因此,上訴人在接受治療的情況下,便必須遵循醫生的建議作出休息,故上訴人未能上班是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24. 原審法院以254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康復期)計算上訴人不能上班的日子是錯誤的,理應按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實際休息的時間去計算不能上班的日子。
25. 在本案中,可以證實上訴人在2020年4月22日至2022年5月17日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未能上班。
26. 因此,對於上訴人應獲得的薪金,應判處上訴人可獲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期間(合共502日)的薪金,合共澳門元651,763.33(38,950÷30x502),以及在2022年5月17日之後所喪失的薪金,並留待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
27. 對於上訴人應獲得的私人退休金供款,上訴人應獲得自2021年1月起至2022年4月期間(合共16個月)由其僱主負責供款的部份,金額為澳門元31,168.00(1,948.00x16),以及在2022年5月起計至恢復工作後的每月月薪酬百份之五(現時為澳門元1,948.00),作為因上訴人的僱主中止向其作出私人退休金計劃的供款而產生的損失,並留待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
28. 關於收入能力的喪失,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可獲得澳門元235,569.60的賠償。
29. 上訴人基本上同意原審法院上述收入能力喪失的計算方式,僅對以一次過提前收取折算為70%不予認同。
30. 按照本地的司法見解,對於一次過提前收取賠償金,應折算為80%較為合適,亦即澳門元269,222.40(MOP38,950.00x24x12x3%x80%=269,222.40)。
31. 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及第560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錯誤的瑕疵。
32. 關於精神賠償的請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澳門元150,000.00的非財產性(精神損害)賠償明顯過低。
33. 考慮到本案中各項已證事實,是次意外令上訴人出現疼痛、麻痺及其它後遺症,直接導致其出現焦慮、抑鬱及悲觀。此外上訴人還出現失眠及情緒低落,且其對工作前景十分擔憂及迷茫,出現自卑及愧疚。
34. 可見,是次意外已對上訴人帶來了極大的折磨與痛苦,其無論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都受到巨大的負面影響,而這一負面影響有可能是長遠的。
35. 故此,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的金額澳門元15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對於彌補上訴人的非財產性損害明顯不足。
36. 必須考慮的是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應該要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37. 基於此,為彌補上訴人的非財產性損害,有關賠償應由原審法院訂出的澳門元150,000.00調整為澳門元650,000.00較為適合。
38. 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第556條及560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錯誤的瑕疵。
39.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a) 判處各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期間(合共502日)所喪失的薪金合共澳門元651,763.33,以及在2022年5月17日之後所喪失的薪金,並留待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
b) 判處各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其自2021年1月起至2022年4月期間(合共16個月)由其僱主負責供款的部份,金額為澳門元31,168.00,以及在2022年5月起計至恢復工作後的每月月薪酬百份之五(現時為澳門元1,948.00),作為因上訴人的僱主中止向其作出私人退休金計劃的供款而產生的損失,並留侍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
c) 將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由澳門元235,569.60改判為澳門元269,222.40.
d) 將精神損害賠償由澳門元150,000.00改判為澳門元650,000.00。
e) 上述各項款項須附加由中級法院作出裁判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第一民事被告B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在上訴中主要針對原審裁判的以下三部分提出爭議:
a) 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
d) 收入能力的喪失;
c) 精神損害賠償。
2. 關於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採納了卷宗第44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意見指出上訴人已達成醫學上治療,因此認為有關鑑定書上的康復期計算上訴人不能上班的期間的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而且錯誤還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原審法庭根據卷宗第444頁所載之鑑定證據去認定事實,是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來審理證據,過程中完全沒有違反任何證據規則,反而更是依法而行。
5. 上訴人又辯稱不應忽略卷宗第65頁及9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意見,即應以主診醫生判定的為準。
6. 誠言,卷宗第65頁及9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同屬鑑定證據,但該兩份的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僅初期的鑑定結果,不僅在鑑定時間上早於卷宗第444頁之鑑定書,而且有關負責鑑定之醫學鑑定人亦只有一人。
7. 而卷宗第444頁之鑑定報告,不僅是於2021年10月15日(事發後接近十八個月的時間)對上訴人作出鑑定,而且是由保險公司顧問醫生、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顧問醫生和法醫科主治醫生三人以合議的形式作出,其中鑑定結論更是三位醫生經檢視上訴人在事發過後一段長時間後的狀況(透過各種醫學及檢查報告,以及親自對上訴人作出檢查)後意見一致地作出,該結論才是客觀上最能反映上訴人健康的真實情況。
8. 因此,原審法庭採用卷宗第444頁所載之鑑定證據本身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亦無任何錯誤可言,更遑論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的錯誤。
9. 此外,上訴人又指其在接受治療的情況下未能上班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原審法庭以254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康復期)計算上訴人不能上班的日子是錯誤的。
10. 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能上班只是單純建基於鏡湖醫院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然而,有關文件亦僅為書證,在證據效力上並不能推翻卷宗第444頁所載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而且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接收有關鑑定報告的通知後亦無對此提出任何異議。
11. 倘若在合議鑑定報告所定出之“醫學上治癒”後仍然可以繼續無止境地聲稱因是次交通意外而要求有關停工費及治療費,則案中所定出的“醫學上治癒”還有何意義?有關因果關係無疑是已超出《民法典》第557條所規定之適當因果關係。
12.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採信卷宗第44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並認定未能證實在康復期過後(2021年1月起)的其他日子不能上班的決定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法律在證明效力上的強制規定、或違反了法庭在事實審工作中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應維持有關裁判之決定。
13. 關於收入能力的喪失方面,上訴人基本上同意原審法庭關於收入能力喪失的計算方式,僅對以一次過提前收取折算為70%不予認同,認為應以80%折算為合適。
14. 需注意,本案中的上訴人於1979年4月9日出生,意外發生時為41歲,按照原審法庭的計算方式,其可以一次性地收取原本涉及24年的賠償金。
15. 眾所週知,這部分的損失的賠償將是一次性兌現,因此必需作一個合理的折算比例,因要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賠償的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
16.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可以一次性地收取涉及原本跨度有24年之久的賠償金因而需要作比較高的70%扣減是非常合理的,尤其可預見現時防疫政策的開放導致將來宏觀上的經濟持續向好,有關現時即可收取的資金流之價值亦可預見將高於未來不確定之收入。
17. 因此,原審法庭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運用衡平原則所作出之應予以70%折算之決定是合理的,當中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及明顯不合理的情況,應對原審法庭根據衡平原則所作出的決定予以尊重,並維持有關裁判。
18.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庭訂定的賠償明顯過低,應調整為澳門元650,000.00較為適合。
19.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顯示, 上訴人的康復期為254日、在意外之時主要感到頭痛及頭暈、治療過程中肩部及手部感到乏力麻痺、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只有3%、患有焦慮與抑鬱症狀等。
20. 對於上述之事實,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所訂定的澳門幣150,000元作為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已是高無可高。
21. 事實上,正如普遍的司法見解所認為般,計算精神損害之數額並不存在一條普世適用的公式,只能依照具體案件之情節所具體適用,但是,我們亦不能完全無視以往關於訂定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之相關司法見解的取態,亦不妨可以以最近司法見解的決定作為參考,即使非屬強制性。
22. 參考於2022年6月16日中級法院的第116/2021號上訴案中之情節:有關意外導致被害人右肩疼痛及左膝疼痛半年、“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評定為11(5+6)%、被診斷患有PTSD(中文名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到該等情節後認為該案之精神損害金額定為澳門幣80,000元為合理。
23. 而於2022年11月24日中級法院第524/2021號上訴案中之情節顯示:被害人為一名83歲老人、意外導致被害人左側顴骨骨折伴左側面部挫傷,左手第3掌骨骨折及左側胸部挫傷、康復期約為時九個月、蒙受3%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到該等情節後,裁定有關精神損害之金額為澳門幣150,000元。
24. 因此,無論是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還是近期司法見解的主導意見,原審法庭所裁定之本案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50,000元之數額並不存在明顯過低,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說,原審裁判沒有任何可受爭議之處。
  請求,綜上所述,原審裁判的內容不存有任何瑕疵或錯誤,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是沒有依據的,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及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第二民事被告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A的上訴的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請求事宜而沒有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4月22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A駕駛編號MQ-XX-XX輕型汽車沿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右方起計第二條行車道行駛,方向由新城大馬路往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而E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席。
2. 與此同時,嫌犯B(以下簡稱“嫌犯”)駕駛編號MM-XX-XX輕型汽車沿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右方起計第二條行車道行駛,方向與MQ-XX-XX汽車相同,並尾隨MQ-XX-XX汽車行駛。
3. 接著,當兩車駛至上述路段近763D14號燈柱時,兩車均因設置於行駛路段前方的交通訊號燈亮起紅燈而停車等候。
4. 及後,上述交通訊號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兩車均重新起步及準備通過前方路口,而嫌犯未有注意與其前方由被害人A駕駛的MQ-XX-XX汽車的距離及未能適當地控制車速,並在向前行駛時不慎撞及MQ-XX-XX汽車,使被害人A因兩車碰撞的衝力及拉扯而引致其受傷,而E亦因此而引致頭暈及眩暈。
5. 之後,警員到場處理事故,而被害人A及E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48及62頁)。
6. 就上述傷勢及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意見書所載,被害人A被診斷為:脊髓損傷休克,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估計共需12至15個月康復,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被害人A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一需長時間康復。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意見書載於卷宗第65及9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上述事故導致MQ-XX-XX汽車的車尾位置損毀。(參見卷宗第 33至35頁)
8.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路面狀況,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惟其未加注意及未有作出適當的減速操作至安全停車,以避免發生意外,最終駕車撞及被害人A的汽車,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A受傷。(有關被害人E的部分已歸檔)
9. 嫌犯在自由及有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為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民事請求、答辯狀、追加請求及其他答覆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 民事請求(第123頁至第204頁),以及相關答辯(第258至265頁,第288至307頁、第309至322頁):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述交通意外發生時承保MM-XX-XX號輕型汽車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保險公司,有關的保險單編號為***-20-01XXXX,每起事故的賠償限額為澳門元1,500,000.00(詳見附件1及卷宗第24頁背面)。
-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D為MM-XX-XX號輕型汽車的所有權人(詳見附件2及卷宗第24頁)。
住院及休養:
- 上述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脊髓損傷休克及全身多處損傷疼痛(詳見卷宗第2頁及91頁)。
- 民事請求人須由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間留院接受進一步治療(詳見卷宗第13頁及91頁)。
- 民事請求人由2020年6月12日出院至今多次回鏡湖醫院門診覆診(詳見卷宗第13頁及91頁)。
- 民事請求人自2020年6月13日起自2021年3月23日獲給予病假,須留在家中休息(詳見附件3,即第138至190頁)。
- 自2021年3月23日後至提出民事請求,民事請求人在醫生建議下繼續獲給予病假,須留在家中休息。
- 由於上述交通意外發生時是正值民事請求人下班途中,民事請求人的僱主的工作意外保險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向民事請求人賠償由是次交通意外而生的部份醫療費及民事請求人所喪失的薪金三分之二(詳見附件4,即第191頁)。
- 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在本案中以承保MM-XX-XX號輕型汽車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保險人身份參與本案。
醫療費用開支:
- 民事請求人自2020年4月22日(交通意外之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在鏡湖醫院合共支出了澳門元231,655.00(詳見附件3,即第138至190頁)。
- 直至2021年3月21日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了澳門元165,161.00的醫療費用作為工作意外保險的賠償(詳見附件4,即第191頁)。
喪失的薪金:
- 民事請求人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今受僱於F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娛樂場賭桌的區域經理(Pit Manager),月薪為澳門元38,950.00(詳見附件5,即第192頁)。
- 民事請求人自2020年4月23日(交通意外之日翌日)起缺勤至提出民事請求,其僱主沒有向其支付這期間的薪金(詳見附件3及5,即第138至190頁,以及第192頁)。
- 民事請求人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共254日),民事請求人應獲得的薪金為澳門元329,776.66(38,950÷30x254)(雖然民事請求人提交了病假證明,且卷宗第64及9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均指康復期以其主診醫生判定的為準,但根據於2021年10月15日對被害人進行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已清楚指出被害人已達醫學上治癒,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有需要時可以接受止痛對症等治療,其“暫時絕對無能力”(康復期)期間應為254天(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見卷宗第444頁,且有關的鑑定報告中沒有指出被害人因有關是次的交通意外導致的傷勢在醫學上治癒後不能上班。因此,本院認為應按上述“暫時絕對無能力”的康復期計算民事請求人不能上班的期間。)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了由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休假賠償(作為工作意外保險的賠償),合共澳門元289,960.38(詳見附件4)。
- 是次交通意外在民事請下班回家途中發生,故同屬工作意外(見卷宗第263至265頁的保險條款第1條,相關翻譯版本見卷宗第348至351頁)。
公積金供款:
- 民事請求人的僱主F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與民事請求人參加了G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設的「私人退休金計劃」,用作民事請求人日後的退休生活保障(詳見附件6,即第193頁)。
- 民事請求人的僱主與民事請求人每月各須繳納民事請求人的月薪酬百份之五,即澳門元1,948.00,作為每月供款(詳見附件6,即第193頁)。
- 至2020年12月31日之前,民事請求人在上述「公積金共同計劃」的權益比率為100%(詳見附件6,即第193頁)。
- 由於上述交通意外發生以後,民事請求人未能為其僱主提供工作,故其僱主自2020年5月起中止為民事請求人繳納部份的供款,導致民事請求人喪失了這一部份的供款。
車輛維修費:
- 民事請求人為MQ-XX-XX號輕型汽車的所有權人(詳見卷宗第32頁)。
- 上述的交通意外的碰撞導致MQ-XX-XX號輕型汽車的車尾揼巴及車尾尾牌燈受到損毀(詳見卷宗第33頁至35頁)。
- 經車行評估後,民事請求人將須要求付澳門元1,500.00用作維修上述車輛(詳見附件7,即第193頁)。
康復期及傷殘:
- 卷宗第65及93頁的法醫學鑑定,分別於2020年6月16日及2020年12月28日估計民事請求人共需12至15個月康復,當中指康復期以其主診醫生判定的為準。
- 民事請求人至少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未完全康復,在該段期間需接受治療以及因須要休息而無法提供工作。
- 民事請求人於1979年4月9日出生,在上述的交通意外發生時為41歲(詳見卷宗第32頁)。
- 上述的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出現傷殘。
非財產性損害:
- 上述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隨即感到頭痛、頭暈、嘔吐了兩次(詳見卷宗第13頁、第48頁及91頁)。
- 民事請求人全身多處即時感到疼痛,尤其是頸部、胸背部及左肩感到疼痛(詳見卷宗第13頁、第48頁及91頁)。
- 民事請求人由入院至提出民事請求曾感到頭痛及頭暈(詳見卷宗第13頁、第48頁、65頁、91頁93頁及附件8至11頁,即第195至198頁)。
- 民事請求人由入院至提出民事請求曾感到左上肢、雙下肢乏力及麻痺(詳見卷宗第13頁、第48頁、65頁、91頁93頁及附件8至11頁,即第195至198頁)。
- 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接受了頭頸固定、物理治療、激素及營養神經等治療(詳見卷宗第13頁、91頁及附件8至11頁,即第195至198頁)。
- 民事請求人由入院至提出民事請求曾感到左頸肩疼痛及腰背痛,而左肩背疼痛較明顯(詳見卷宗第91頁、附件8至11頁,即第195至198頁)。
- 經肌電圖檢查,證實了民事請求人為:1.左腓神經運動纖維軸索損害;2.EMG示左趾短伸肌多相波多,呈神經源性損害(詳見附件9、10及12,即第196、197及199頁)。
- 經磁力共振檢查,民事請求人被診斷為:1.左肩岡上肌、肩胛下肌肌腱損傷;2.肩峰下滑囊、肱二頭肌長頭肌腱腱鞘少量積液(詳見附件13,即第200頁)。
- 民事請求人的左手有時會有麻痺及乏力症狀。
- 民事請求人雙腳、腰、背部有時會感到乏力及麻痺。
- 上述交通意外後,民事請求人曾經因身體的疼痛而失眠,有時需要服止痛藥及安眠藥才能入睡(詳見附件10及11,即第197及198頁),影響了其正常作息安排,令其都感到很疲憊及精神狀態不佳。
- 在上述交通意外前,民事請求人是一個外向及活潑的人。
- 上述交通意外後,除了失眠外,民事請求人還經常感到焦慮、情緒低落、集中力下降及社交活動減少(詳見附件14,即第201頁)。
- 經鏡湖醫院心理治療師評估後,診斷為焦慮與抑鬱症狀(詳見附件14,即第201頁)。
- 是次意外亦令民事請求人駕駛車輛時,會回想起意外的發生,害怕再被其它車輛撞上。
- 民事請求人曾因起自己的身體狀況而忍不住哭泣。
- 民事請求人對人生感到悲觀。
- 在上述交通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已在F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超過16年(詳見附件5,即第192頁)。
- 民事請求人自入職上述公司以來,一直積極工作,希望獲得晉升及加薪的機會。
- 在發生上述交通意外前,民事請求人正值壯年且有一定的工作年資。
- 民事請求人至少從上述交通意外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無法回到工作崗位。
- 民事請求人的工作為賭桌的區域經理(Pit Manager),需要長時間站立。
- 民事請求人對其工作前景感到迷茫及灰心,擔心無法再晉升,甚至可能將會被解僱。
- 民事請求人這次受傷為其工作事業帶來不穩定,打擊了其自信心。
- 在上述交通意外後,由於身體的痛楚及萎靡不振的精神狀態,民事請求人漸漸地與很多朋友疏遠,幾乎失去了正常的社交生活,令其變得寡言及情緒長期處於低落(詳見附件14,即第201頁)。
- 為了緩和心情,民事請求人必須依賴服用一種抗抑鬱及解焦慮的藥物FLUPENTIXOL & MELITRACEN (DEANXIT)。
- 民事請求人是獨生女兒,目前其父親住在老人院。
- 在上述交通意外前,是由民事請求人照顧父母的日常生活。
- 現時,因受到傷勢的影響,民事請求人已無法像以前一樣照顧父母,反而需要其母親來幫助民事請求人維持日常生活,令民事請求人感到自卑及愧疚。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故為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其須承擔100%的過錯責任。
- 由於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為上述交通意外發生時承保MM-XX-XX號輕型汽車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保險公司,每起事故的賠償限額為澳門元1,500,000.00,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3條及第45條第1款的規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對上述事故亦須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述金額為限)。
- 提出第一次追加請求(第456頁至470背頁)、答覆(476頁至478頁):
後續增加的醫療費用及所喪失的薪金:
- 至提出第一次追加請求,民事請求人仍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曾在鏡湖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
- 根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宗355至435頁提交的文件(當中包括民事請求人的病假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顯示:
- 民事請求人獲鏡湖醫院發出由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間的病假證明書(詳見上述文件的第31號至36號,即第386至391頁)。
- 民事請求人在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26日在鏡湖醫院合共支出了澳門元61,237.00的醫療費用(詳見上述文件的第67號至80號,即第422至435頁)。
- 根據民事請求人現提交後附的文件,顯示:
- 民事請求人獲鏡湖醫院發出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間的病假證明書(詳見附件1至11,即第460至470頁)。
- 民事請求人在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1日在鏡湖醫院合共支出了澳門元31,403.00的醫療費用(詳見附件1至11,即第460至470頁)。
- 結合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與民事請求人提交文件,顯示由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1月1日,民事請求人向鏡湖醫院支付了澳門92,640.00的後續醫療費用(61,237.00+31,403.00)。
- 民事請求人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今受僱於F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娛樂場賭桌的區域經理(Pit Manager),月薪為澳門元38,950.00。
- 民事請求人確認其於以下日子已收到第二民事請求人以工作意外保險的賠償名義交來的款項合共澳門元260,592.19:
- 於2021年6月11日收到澳門元90,225.73;
- 於2021年8月9日收到澳門元91,638.73;及
- 於2021年10月26日收到澳門元78,727.73。
- 根據卷宗第444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鑑定人認定:「被鑑定人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全身多處痺痛及感覺減弱等的後遺症(詳見上述臨床醫學檢查),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的第72條全身多處疼痛及感覺減弱(0-0.40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約為3%。」
- 是次交通意外已直接導致民事請求人的收入能力降低。
- 民事請求人的收入(每月薪金澳門元38,950.00)和年齡(案發時為41歲),以65歲退休起計,民事請求人仍有24年的工作時間。
- 提出第二次追加請求(第530頁至573頁)、答覆(第5786頁至580頁):
- 在2021年11月1日後,民事請求人仍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必須繼續在鏡湖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
- 根據民事請求人現提交後附的文件(詳見附件1至12,即第534至545頁),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在鏡湖醫院中醫科求診,在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間,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合共支出了澳門元38,642.00的醫療費用。
- 此外,民事請求人亦因是次交通意外在鏡湖醫院內科求診(詳見附件13),在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間,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合共支出了澳門元10,631.00的醫療費用(詳見附件14至23,即第537至556頁)。
- 根據民事請求人現提交後附的文件(詳見附件25至33,即第558至566頁),民事請求人獲鏡湖醫院醫生給予由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間的病假。
- 民事請求人的僱主與民事請求人每月各須繳納民事請求人的月薪酬百份之五(即澳門元1,948.00),合共澳門元3,836.00,作為每月供款。
- 上述交通意外發生以後至2020年12月31日,民事請求人在該段時間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而未能為其僱主提供工作,民事請求人未能繳納其應作出供款的部份。因此,其僱主自2020年4月後至2020年12月31日因是次交通意外中止為民事請求人繳納供款,導致民事請求人喪失了這一部份的供款。
- 根據卷宗第479至480頁及民事請求人現提交後附的文件 (詳見附件34至40,民事請求人自2020年5月起至2022年4月期間,除了2020年12月份外,其餘的月份均未有獲僱主供款)。
- 民事請求人的僱主於2020年12月份作出了供款,僅是因其僱主將預先多收取的職業稅退回給民事請求人,並將部份款項用作民事請求人的供款,故其僱主在2020年12月份亦為民事請求人作出供款。
- 因此,自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民事請求人損失了合共8個月份由其僱主負責供款的部份,金額為澳門元15,584.00(1,948.00 x 8)。
- 民事請求人確認於2022年1月25日已收到第二民事請求人以工作意外保險的賠償名義交來的款項澳門元100,925.00。
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書和事實:
- 沒有。
民事請求人、答辯狀、答覆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或未獲證明、或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
- 民事請求人應獲得的薪金日數合共335日,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民事請求人應獲得的薪金為澳門元434,941.67(38,950÷30x335)。
- 因此,民事請求人自2020年4月23日起所喪失的薪金金額為澳門元144,981.29(434,941.67-289,960.38=144,981.29)。
- 民事請求人從2021年1月日起後仍未完全康復,預計將來仍需接受治療的治療仍屬持續性,且在該日期後仍須要休息而無法提供工作。
- 因上述交通意外後而導致民事請求人的上肢不能提重物。
- 民事請求人的左手提起約重一公斤的生活物品,例如手提包或購物袋,只可以勉強堅持5分鐘左右。
- 現時民事請求人在生活中大部份時候只能用右手來維持日常活動,即使連購買生活用品也需要他人予以協助。
- 民事請求人現時正常行走只能維持大約15至20分鐘左右,隨後無法再次提起雙腳繼續步行。
- 當民事請求人上落樓梯時,雙踝關節會出現疼痛感。
- 民事請求人現時正常的坐姿只可以維持30分鐘左右,若要保持坐狀必須改變坐資並需找到不同方式作承託。
- 民事請求人每日平均僅能睡眠5小時左右。
- 每當天氣驟變,尤其是在刮風下雨或潮濕的天氣,民事請求人的左肩背疼及手腳麻痺的感覺更為明顯。
- 在出院後約2個月內,民事請求人很害怕單獨出門,經常會感到徬徨無助。
- 民事請求人尚未結婚,民事請求人十分擔心有關的傷勢會可能會影響其日後的生育能力。
- 在發生上述交通意外前,民事請求人有望在公司晉升更高的位置。
- 由於民事請求人從2021年1月1日至提出民事請求一直無法回到工作崗位,肯定失去了在公司的晉升機會。
- 民事請求人現時站立15分鐘後,其雙腳與腰部便均感到乏力及麻痺。
- 由於精神壓力的影響,民事請求人對待家人及親戚的態度也經常出現浮躁,令其與家人及親戚的關係變差。
- 民事請求人母親雙腳行動不便。
- 有關第一次追加請求及答覆。
- 在2021年1月1日之後至提出第一次追加請求時,民事請求人仍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必須繼續留在家休息。
- 由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間(合共238日),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必須留在家休息,因此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喪失了上述期間本應獲得的薪金澳門元309,003.33(38,950÷30x238)。
- 提出第二次追加請求及答覆:
- 在2021年1月1日之後至提出第二次追加請求,民事請求人仍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必須繼續留在家休息。
- 民事請求人因在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間(合共182日)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未能上班而喪失了上述期間本應獲得的薪金合共澳門元236,296.70(38,950÷30x182)。
- 可預計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在2022年5月17日之後仍需休息。
- 從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期間,民事請求人在該段時間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而未能為其僱主提供工作,民事請求人未能繳納其應作出供款的部份。因此,其僱主自2021年1月份至2022年4月需要因是次交通意外中止為民事請求人繳納供款,導致民事請求人喪失了這一部份的供款。因此,自2021年1月起至2022年4月期間,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損失由其僱主負責供款的部份的期間合共為23個,金額為澳門元44,804.00(1,948.00x23)。
- 可預計民事請求人在2022年4月之後仍因本次交通意外造成的傷勢而需休息。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作為輔助人的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三方面的問題。
第一,在判處民事被告對其賠償的薪金及私人退休金供款的損失方面,認定了錯誤的康復期,尤其是根據卷宗第444頁的法醫學鑒定書而得出的錯誤“醫學上的治愈”結論,而錯誤地以254天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時間計算不能上班的時間,而忽略了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令其實際不能上班的時間的合適因果關係,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請求以上訴人實際不能上班的2020年4月22日至2022年5月17日(502天)為基數來計算賠償時間;
第二,關於收入能力的損失的計算方面,不認同原審法院以70%為折算率,認為應該以80%為計算折算率;
第三,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15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過低,應該調高至65萬澳門元為妙。
我們逐一看看。

(一)康復期與不能工作的損失的確定
上訴人所指的“康復期”可以是一個事實的概念也可以是一個法律的概念,集中於如何認定醫學上的康復期的問題。
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的1995年8月14日通過的第40/95/M號法令,雖然不同於本案的交通意外,但是其中有關的定義仍然可以作參考,尤其是其中的第十二條對“醫學上治癒”作出的規定:
“為本法規之效力,當侵害或疾病完全消失時,或當顯示出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時,視為醫學上治癒。”2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見:
- 民事請求人至少從上述交通意外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無法回到工作崗位。
- 至提出第一次追加請求,民事請求人仍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曾在鏡湖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
- 根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宗355至435頁提交的文件(當中包括民事請求人的病假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顯示:
- 民事請求人獲鏡湖醫院發出由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間的病假證明書(詳見上述文件的第31號至36號,即第386至391頁)。
- 民事請求人在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26日在鏡湖醫院合共支出了澳門元61,237.00的醫療費用(詳見上述文件的第67號至80號,即第422至435頁)。
- 根據民事請求人現提交後附的文件,顯示:
- 民事請求人獲鏡湖醫院發出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間的病假證明書(詳見附件1至11,即第460至470頁)。
- 民事請求人在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1日在鏡湖醫院合共支出了澳門元31,403.00的醫療費用(詳見附件1至11,即第460至470頁)。
- 結合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與民事請求人提交文件,顯示由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1月1日,民事請求人向鏡湖醫院支付了澳門92,640.00的後續醫療費用(61,237.00+31,403.00)。
- 民事請求人確認其於以下日子已到第二民事請求人以工作意外保險的賠償名義交來的款項合共澳門元260,592.19:
- 於2021年6月11日收到澳門元90,225.73;
- 於2021年8月9日收到澳門元91,638.73;及
- 於2021年10月26日收到澳門元78,727.73。
- 根據卷宗第444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鑑定人認定:「被鑑定人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全身多處痺痛及感覺減弱等的後遺症(詳見上述臨床醫學檢查),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的第72條全身多處疼痛及感覺減弱(0-0.40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約為3%。」
- 提出第二次追加請求(第530頁至573頁)、答覆(第5786頁至580頁):
- 在2021年11月1日後,民事請求人仍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必須繼續在鏡湖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
- 根據民事請求人現提交後附的文件(詳見附件1至12,即第534至545頁),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在鏡湖醫院中醫科求診,在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間,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合共支出了澳門元38,642.00的醫療費用。
- 此外,民事請求人亦因是次交通意外在鏡湖醫院內科求診(詳見附件13),在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間,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合共支出了澳門元10,631.00的醫療費用(詳見附件14至23,即第537至556頁)。
- 根據民事請求人現提交後附的文件(詳見附件25至33,即第558至566頁),民事請求人獲鏡湖醫院醫生給予由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間的病假。
- 民事請求人的僱主與民事請求人每月各須繳納民事請求人的月薪酬百份之五(即澳門元1,948.00),合共澳門元3,836.00,作為每月供款。
- 上述交通意外發生以後至2020年12月31日,民事請求人在該段時間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而未能為其僱主提供工作,民事請求人未能繳納其應作出供款的部份。因此,其僱主自2020年4月後至2020年12月31日因是次交通意外中止為民事請求人繳納供款,導致民事請求人喪失了這一部份的供款。
- 根據卷宗第479至480頁及民事請求人現提交後附的文件 (詳見附件34至40,民事請求人自2020年5月起至2022年4月期間,除了2020年12月份外,其餘的月份均未有獲僱主供款)。
- 民事請求人的僱主於2020年12月份作出了供款,僅是因其僱主將預先多收取的職業稅退回給民事請求人,並將部份款項用作民事請求人的供款,故其僱主在2020年12月份亦為民事請求人作出供款。
然而,從判決書的內容可見,一方面,在未證事實部分卻認定了:
“- 民事請求人從2021年1月日起後仍未完全康復,預計將來仍需接受治療的治療仍屬持續性,且在該日期後仍須要休息而無法提供工作”,另一方面,從其法律適用部分可見,原審法院綜合第444頁的臨床醫學鑒定報告的判斷,認定被害人康復期日為2020年12月31日,被害人的醫療費用損失接納至該日,其後的醫療費用不認定為本次事實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
誠然,卷宗第444頁的臨床醫學鑒定書指出受害人經過8個月的治療可以視為醫學上的治愈,但也承認將存在後遺症,並確定受害人遭受3%的傷殘率。
雖然,我們先不說原審法院是否有考慮到醫學上的治癒的定義的全部內容,因為卷宗第444頁的臨床醫學鑒定的所謂康復期被視為醫學上的治癒,並沒有排除上訴人因在有關的侵權行為中受傷之後繼續接受治療所產生的支付有關費用的損失,並且確實原審法院也認定了民事原告在此日之後仍然接受治療並支付了醫療費用,也因此而因主治醫生開的病假單而沒有上班的事實。
一方面,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述未獲證明的事實,明顯是結論性事實,並不能以其他的具體事實作出推論,應該視為沒有陳述。
既然原審法院認定了確定了至2021年1月之後因是次交通意外支付了所有醫療費用應該得到賠償,但是,卻沒有確定上訴人此期間沒有上班的工資損失裁定予以賠償。這是明顯的對事實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的錯誤,應該予以糾正,因為,雖然原審法院認定了“在2021年1月1日之後至提出第二次追加請求,民事請求人仍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而必須繼續留在家休息”的結論性事實為未證事實,但至少認定了:
“- 民事請求人獲鏡湖醫院發出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間的病假證明書(詳見附件1至11,即第460至470頁)。
- 根據民事請求人現提交後附的文件(詳見附件25至33,即第558至566頁),民事請求人獲鏡湖醫院醫生給予由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間的病假。”
我們知道,一方面,醫院的主治醫生的病假單屬於書證,在沒有任何對其真實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應該確定其內容的真實性(《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另一方面,醫院的病假單是主治醫生根據對病人的病情的診斷之後而確認其不適宜上班的確定,它也能夠以具體的事實證明受害人沒有上班的事實,而原審法院不能排除的是它與交通意外的損害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那麼,就應該認定這部分的請求的賠償。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其此期間所遭受的工資損失以及私人退休金供款的損失(2020年4月22日至2022年5月17日,共502天)。

(二) 永久傷殘率(IPP)的損失的賠償的認定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
本案中,明顯是不可能恢復原貌,受害人處於3%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考慮這種損害的賠償當然是以其收入能力的降低來衡量的,一如《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所規定的,對其的賠償應以金錢訂定。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6款規定:
“5、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6、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適用衡平原則所要考慮的事實因素一般有,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希望值等。
既然是已經發生的損失並且容許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以及明顯不公的情況下才有空間,雖然如此,我們在考慮到這部分損害雖然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根據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決定理由以及所依據的證據,尤其考慮到民事原告的年齡、工作收入等因素受到現在的傷殘的影響的深度和廣度,對遭受3%的傷殘率的賠償,雖然原審法院以計算受害人的工資損失的計算方式,然後給予一個折算率的方式計算,與我們一直確定這部分的損害賠償的原則有些出入,但是,其最後所確定的賠償金額MOP$235,569.60, 卻沒有明顯的過低,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的確定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3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4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裁定判處民事被告支付15萬澳門元的賠償,同樣沒有明顯的過低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落敗的比率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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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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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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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io o Recorrente insurgir-se contra a dout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por não concordar com os valores atribuídos, referente a: (i) Perda de salário e contribuições para o fundo de pensões; (ii) valor de indemnização d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e (iii) o valor de indemnização do Dano não Patrimonial.
2. Ponderando os argumentos subjacentes às sobreditas questões colocadas pelo Recorrente, com os demais elementos existentes nos autos, parece não existir, salvo devido respeito por opinião contraria, razão ao Recorrente.
3. Entende o Recorrente que o valor arbitrado pelo Tribunal a quo a título de perda salarial e contribuições para o Fundo de Pensões não é adequado, pois foi baseada no período que lhe foi atribuído o ITA(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de 254 dias (22/04/2020 a 31/12/2020), sendo este período calculado com base no período de recuperação indicado na perícia médica de fls. 444.
4. Entende assim o Recorrente que não devia ser este período, mas sim o período de descanso real que teve, acontece que conforme os relatórios médicos e a perícia médica de fls. 444, o Recorrente a partir de 31/12/2020 já tinha conseguido recuperar por completo das lesões e lhe atribui-o um I.P.P: 3%, avaliação feita pelos 3 médicos peritos relativamente ao estado de saúde da Recorrente em 15 de Outubro de 2021.
5. Perícia essa que foi requerida pela ora Recorrente e que não foi reclamada após a sua notificação, ou seja, foi aceite pela mesma, ou seja, essa perícia veio confirmar que a partir de 31/12/2020 o Recorrente estava apto para regressar à sua vida activa, apesar de sofrer de um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de 3%, foi esse o entendimento dos 3 médicos peritos, e que dess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iria receber uma indemnização a esse título, mas que relativamente à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estava apta para a sua vida cotidiana.
6. Podendo vir a ser acompanhada pelo médico após esse período, mas não está incapacitada para trabalhar, se fosse esse o caso os peritos teriam avaliado a sua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até ao dia que foi efectuada a perícia médica, que foi no dia 15 de Outubro de 2021, e não foi esse o caso.
7. Parece-nos, sempre ressalvado o devido respeito, nesta parte deverá improceder o pedido do Recorrente, pel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bem.
8. Relativamente ao valor da valor de indemnização d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e tendo ficado provado, nos termos do relatório pericial de fls. 444, relatório esse que não foi posto em causa pela Recorrente, que o Ofendida necessitou de 254 dias para recuperar, e que sofria de um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de 3%, tendo vindo a atribuir relativamente à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 de 3% o montante de MOP$235,569.60.
9. A ora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montante atribuído deveria ser o montante de MOP$269,222.40, pois considera que foi violado o artigo 477º e o artigo 560° do Código Civil.
10. Na nossa modesta opinião, não existiu qualquer violação nos dispostos legais mencionados, aliás entendemos é que o montante arbitrado é excessivo para uma Incapacidade de 3%.
11. Pois entende, que o Tribunal a quo deveria ter aplicado o princípio da equidade previsto no nº 6 do artigo 560º do Código Civil na determinação do valor da indemnização d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de 3%, e que deveria ter sido considerado o nº 5 desse mesmo preceito legal, E não a fórmula utilizaa, muito menos, a fórmula pretendida pela ora Recorrente no presente Recurso ao que se respone, entende a recorrida que não assiste qualquer razão à Recorrente.
12. A ora Recorrida reconhece que há danos de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de 3% a serem ressarcidos, danso que pela gravidade merecem a tutela do direito, de resto, jamais poderia defender o contrário, atenta 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e nem sequer em mmento algum colocou em causa esse ressarcimento, aliás, existe um prejuízo verificável, em que não é possível suprimi-lo, logo a indemnização tem que ser fixada em dinheiro, tal como a Recorrida foi condenada.
13. Na situação dos presentes autos, em que está em causa a indemnização por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a norma nº 5 do artigo 560º do Código Civil não resolve todos os problemas, por isso é que se deve aplicar o nº 6 do artigo 560º do mesmo preceito legal e não como a ora Recorrente pretende.
14. A Recorrida entende que é unanime, quer a doutrina, quer a Jurisprudência no entendimento desta matéria, em que nos casos de atribuir a indemnização a título de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o Tribunal deve recorrer aos princípios da equidade, conforme o previsto naalínea a) do artigo 3º do Código Civil, tendo em conta a situação concreta do presente caso.
15. Entende que o valor a ser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deverá ser aferido com os critérios definidos legalmente, de modo a que os mesmos sejam ajustados a valores ponderados e aceites pela jurisprudência,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enende não assistir razão à Recorrente, tendo sido o montante já atribuído a este título excessivo.
16. O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 ainda com o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de MOP$150.000.00 arbitrado no douto aresto Recorrente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pugnado que seja antes arbitrada a quantia de MOP$650.000.00.
17. Sucede que, em face do disposto nos artigos 487º, 488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à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aos valores jurisprudenciais fixados para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sempre ressalvado o devido respeito, também nesta parte deverá improceder o pedido da Recorrente.
18. Dispõe o artº 489º do CCM: “1. Na fix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deve atender-se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que, pela sua gravidade, mereçam tutela do direito (…) 3. O montante da indemnização é fixado equitativamente pelo tribunal, tendo em tenção, em qualquer caso, as circunstâncias referidas no art.º 487º (…)”.
19. As circunstâncias referidas no art.º 487º do mesmo Diploma são: “(…) o grau de culpabilidade do agente, a situação económica deste e do lesado e as demai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
20.Como tem sido entendido pelo Dout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tem como objectivo proporcionar um conforto ao ofendido a fim de lhe aliviar os sofrimentos que a lesão lhe provocou ou, se possível, lhos fazer esquecer. Visa, pois, proporcionar ao lesado momento de prazer ou de alegria, em termos de neutralizar, na medida do possível, o sofrimento moral de que padece.”; (cfr., v.g., o Ac. de 21.04.2005, Proc. nº 318/2004 e, mais recentemente, de 03.03.2011, Processo nº 535/2010 e de 14.04.2011, Processo nº 129/2011).”
21. Nas palavras do Ilustre Professor Antunes Varela, “o montante de indemnização deve ser proporcional à gravidade do dano, devendo ter-se em conta na sua fixação todas as regras de boa prudência, de bom sendo pratico, de justa medida das coisas, de criteriosa ponderação das realidades da vida. “(in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 Vol. I. 9 edição pag. 627 nota 4).
22. No presente caso, a ora Recorrente sofreu dores físicas em virtude do acidente dos autos, o que demandou um período de recuperação de 254 dias, findos os quais a ora Recorrente foi considerada recuperada, conforme resulta de relatório pericial de fls. 444 dos autos, o que resulta d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é que a Recorrente ficou com um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somente de 3%, a qual já foi indemnizada a título de danos patrimoniais no montante de MOP$235,569.60.
23. Certo é que tem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ido que a tí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 evitar-se a fixação de montantes miserabilista, mas também se deve evitar enriquecimentos injustificados, Certo é que tem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ido que a tí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 evitar-se a fixação de montantes miserabilista, mas também se deve evitar enriquecimentos injustificados, salvo devido respeito, parece ser o objectivo último da Recorrente.
24. Deste modo, ressalta da decisão posta em crise que a indemnizaçã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foi fixada equitativament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s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s. 489º e 560º do Código Civil, e bem assim da jurisprudência dos Tribunais superiores, não merecendo por isso qualquer censura, pelo que também no que a esta parte respeita deve improceder o recurso, mante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25. Pelo que deverá o recurso a que ora se responde improceder.
2 中級法院也曾經在2012年3月1日於第99/2012號上訴案中作出了一下的見解:“Nos termos do artº 12º do DL nº 40/95/M, considera-se que há cura clínica quando as lesões ou a doença desapareceram totalmente ou se apresentam como insusceptível de modificação com adequada terapêutica.”
3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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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80/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