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00/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7月20日
主題:
巨額詐騙罪
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詐騙罪是近年頻生的罪行,本案更涉及巨額的詐騙行為,因此如不對嫌犯處以實際徒刑,會不利於預防犯罪(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00/2023號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3-0071-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原審判決的上訴人: 嫌犯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3-0071-PCC號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3款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兩年零三個月的實際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42頁至第247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以請求改判緩刑,或無論如何把其徒刑降至一年零六個月(詳見卷宗第262頁背面至第268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270至第273頁)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卷宗第287頁至第288頁背面)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載於卷宗第242頁至第247頁背面,其涉及既證事實的內容則如下:
「......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案發前,嫌犯A曾多次協助被害人B成功在澳門進行兌換貨幣交易。
2)2023年2月或之前,嫌犯計劃在澳門向他人訛稱欲進行兌換貨幣交易,當他人將現金或籌碼交予其後,其不會將相應的款項轉賬予他人,以騙取金錢。
3)2023年2月16日晚上,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欲兌換港幣,並著被害人稍後到其入住的澳門銀河酒店第*****號房間進行有關兌換貨幣交易,被害人同意。
4)同日(2023年2月16日)晚上約23時40分,被害人與嫌犯於上述酒店房間內會合。經商議,雙方同意以人民幣九萬元(RMB$90,000.00)兌換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現金籌碼。
5)期間,為製造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的假象,嫌犯表示需要手持現金籌碼拍照傳送給其妻子作確認,其妻子便會利用中國內地銀行帳戶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予被害人。
6)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以及出於與嫌犯曾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其所產生的信任,故按嫌犯的指示,將兩個港幣五萬元現金籌碼(HKD$50,000.00)交予嫌犯。嫌犯佯裝拍照後,表示需要撥打視頻通話,隨即攜同該兩個籌碼步出上述房間。
7)實際上,嫌犯從來沒有打算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即人民幣九萬元(RMB$90,000.00)轉賬予被害人。
8)期後,被害人尾隨嫌犯至上址娛樂場內,並要求嫌犯轉賬或返還籌碼,遭嫌犯拒絕,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9)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的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3553643234*****,連一張SIM卡(卡面印有OTAS);
2. 兩個籌碼,表面印澳門銀河,顏色:黃色,面值港幣五萬元(HKD$50,000)。該等籌碼為被害人在前述事實中向嫌犯所交出者。
該手提電話載有嫌犯與被害人的通訊記錄,是嫌犯作案時所使用及聯絡的工具。
10)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
11)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以被害人曾與嫌犯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其所產生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欺騙被害人先將相應的港幣現金籌碼交予其後,拒絕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予被害人,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12)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售賣紅酒,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原審判決有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有否對嫌犯量刑過重。
就詐騙罪而言,此罪行是澳門近年十分常見並頻生的罪行,本案更涉及巨額的詐騙行為,因此如不對嫌犯處以實際徒刑,會不利於預防犯罪(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準則)。
至於量刑尺度方面,考慮到原審已查明的種種情節,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面前,可把原審已判出的兩年零三個月徒刑刑期減至一年零九個月。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此改判嫌犯須服一年零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一半訴訟費(並因此須支付與此相應的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的上訴服務費,則由嫌犯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各負擔一半金額。
澳門,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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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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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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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500/2023號上訴案 第68頁/共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