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41/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7月20日
主題:
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倘原審法庭的心證說明與若干既證事實並不完全相符,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便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得按照同一法典第418條的規定,把案中凡與該等「既證事實」相關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41/2023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時的編號: CR3-22-0321-PCS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22-0321-PCS號普通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原被控訴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對其處以75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即合共罰款澳門幣7500元(如不支付罰金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50日徒刑),同時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000元的財產和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102至第107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就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陳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上訴庭應改判其無罪(詳見卷宗第116至第124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嫌犯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7至第12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9至第141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刑事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通過審查卷宗的內容,得知原審法庭在判決書(詳見卷宗第102至第107頁)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對事實審的判案依據說明:
「......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2022年1月19日晚上約7時26分,嫌犯A在北京街怡珍閣“XX燒烤”店內,與被害人B發生口角。
2)嫌犯將一團紙巾擲向被害人,紙巾擊中被害人的胸口位置,被害人接住紙巾後將之擲向嫌犯,但沒有擊中並掉落地下。
3)嫌犯隨即用右手拉扯被害人的右手前臂一下,導致被害人受傷。
4)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外上前臂軟組織挫傷,約需1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為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6)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無刑事紀錄。
➢ 被害人追究行為人刑事及民事責任。
➢ 嫌犯具高中畢業文化水平,商人,暫無收入,靠積蓄維生,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正在就讀大學的21歲的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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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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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的判斷:
嫌犯出席審判聽證,其承認有拉扯被害人手臂位置的衣服,但否認有襲擊或攻擊被害人。
其指案發當日被害人B代表公司相約其到“XX燒烤”商討關於上述店舖租金事宜,期間被害人大聲說要求其退還租金,兩人於是發生爭吵,其一時憤怒便用手持的一張紙巾擲向被害人之身體方向,但忘記有否觸碰她的身體或衣服,其記得被害人亦曾拿起該紙巾擲向其方向,因不想與被害人爭吵,便要求被害人等人離開,但被害人不願離開,故其不在意下用手(忘記哪隻手)拉扯被害人的前手臂位置(忘記哪隻手)之衣服,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害人說有受傷及報警。
警察到場前嫌犯已離開店舖,認為被害人不會因自己的拉扯衣服手袖而受傷,指忘記被害人是否曾說過受傷及要報警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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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B出席審判聽證,其指因嫌犯自2021年8月開始拖欠其任職公司老闆的租金,期間公司曾透過信息告知可以適當調低租金,但都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案發當晚其代表公司與地產中介一起相約嫌犯到“XX燒烤”商討拖欠租金事宜,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嫌犯便開始發脾氣,大聲責罵其為騙子更推倒店舖的花盆發泄,也曾將枱面上的紙巾搓成一團擲向其胸口位置,嫌犯還舉高手提電話作襲擊其頭部的動作,因被身邊的地產中介阻止而未能得逞,見到嫌犯的員工也曾上前阻止過,之後嫌犯用手捉住其手臂接近手腕位置將其拉近並嘗試用另一隻手作出想打人的手勢,表示嫌犯拉扯其手臂的時間約兩秒令其感覺疼痛,故其立即表示要報警。當其走出上述店舖後感覺被拉扯位置更加疼痛,故其決定報警,當時其站在店舖門外約3、4分鐘後致電報警,其沒有看到嫌犯是如何離開店舖的,只知道在警察到達現場前嫌犯已離開,當警察到達現場後其曾向警員表示自己被嫌犯拉扯而受傷,其沒有向警員展示手臂的傷勢,警員也沒有要求其展示,其當時還向警員表示自己感覺頭暈及呼吸困難,由於警員向其表示稍後會帶其驗傷,故其認為沒有必要拍下被嫌犯拉扯受傷手臂的照片。
表示當日曾接受治療及支付醫療費,以及曾購買藥膏及藥物,但有關收據已遺失,事後的兩個星期內仍因感覺疼痛而需搽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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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副警長C(編號…)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負責觀看案發現場“XX燒烤”的監控(拍攝日期為2022年1月19日)19:19:00至19:28:21,有關內容顯示嫌犯與被害人先後進入上述燒烤店,期間兩人發生爭吵,嫌犯手持疑似紙巾的東西擲向被害人上身位置,疑似紙巾的東西擊中被害人胸口位置後被被害人接著,而被害人隨即將之擲向嫌犯,但沒有擊中並掉在地上,兩人爭吵期間嫌犯用右手拉扯被害人的右手之前臂一下(約2秒時間),不久嫌犯便離開現場。
證人表示曾告知被害人需出席臨床法醫學檢驗時,但被害人拒絕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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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表示自己是嫌犯的僱員,且案發時在現場。
案發前正在店舖工作,聽到吵鬧聲後出來看到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爭吵,期間也看到嫌犯拉扯被害人一下,以及被害人當時沒表示受傷,只聽到被害人稱要報警。不久被害人連同地產中介便離開店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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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32頁被害人缺席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法醫根據卷宗內相關醫療資料製作法醫學意見書指被害人自訴因曾受襲受傷而於2022年1月19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臨床診斷為右外上前臂軟組織挫傷,該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估計需01日康復(以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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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第2頁及背頁治安警察局的報告。
載於卷宗第12頁案發現場相片。
載於卷宗第11頁及第32頁的檢查報告,以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載於卷宗第34頁至第37頁的觀看錄像筆錄及截取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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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僅承認曾拉扯被害人手臂位置的衣服,否認襲擊或攻擊被害人,更堅稱被害人不會因其的拉扯而受傷。被害人則表示其在被嫌犯拉扯時曾感覺痛楚,而在事後走出店舖後感覺疼痛加重,故其在店舖門口停留了3、4分鐘便致電報警求助。
本庭透過嫌犯的陳述及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店舖的監控內容可得出,事發前嫌犯與被害人因店舖租務問題先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擲紙巾,雖然嫌犯稱其沒襲擊或攻擊被害人,以及多次重申自己拉扯被害人衣服手袖並不會令被害人受傷,然而考慮到當時兩人的關係處於惡劣狀況,從監控可見嫌犯的情緒非常激動,從嫌犯的動作及手勢可斷定拉扯事件發生前嫌犯曾要求被害人離開店舖,畫面所見被害人當時並沒有任何想離開的意思,此時便看到嫌犯走前接近被害人除多次伸出右手指向被害人外,還作出拉扯被害人手臂及手袖的動作,此行為結合上述嫌犯要求被害人離開的手勢,我們可認定嫌犯在拉扯被害人手臂及手袖時是要強行趕被害人離開其店舖。雖然上述拉扯的時間僅為兩秒,但綜合當時嫌犯激動的情緒及多次要求被害人離開不果的忿怒行為,嫌犯應該清楚知道其拉扯被害人的力度不小,且明知拉扯有可能會導致他人感受痛楚甚至會因此而受傷,嫌犯仍為之,且經醫生診治診斷被害人的外上前臂軟組織挫傷,而該位置與監控所見嫌犯拉扯被害人手臂的位置吻合,再加上嫌犯拉扯後到被害人走出店舖,再到被害人報警前後不超過5分鐘,以及直至被害人接受治療前沒再出現過任何其他狀況,更沒發生過其他可能令被害人手臂受傷的情節,為此,本庭相信被害人的傷勢必然源自嫌犯的拉扯行為。
本庭經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的陳述、被害人的聲明及警員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及其它證據,尤其觀看相關監控錄影片段,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並認為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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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罪: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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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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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拉扯被害人手臂有可能會令他人感受痛楚甚至會因此而受傷仍為之,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右外上前臂軟組織挫傷。其行為符合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為此,本庭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原審庭在就其心證發表裁決依據時,指出「可認定嫌犯在拉扯被害人手臂及手袖時是要強行趕被害人離開其店舖。雖然上述拉扯的時間僅為兩秒,但綜合當時嫌犯激動的情緒及多次要求被害人離開不果的忿怒行為,嫌犯應該清楚知道其拉扯被害人的力度不小,且明知拉扯有可能會導致他人感受痛楚甚至會因此而受傷,嫌犯仍為之」,並最終在法律層面認為嫌犯是在《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指的或然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傷害了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
然而,原審庭所認定的第5和第6點既證事實卻顯示嫌犯是在直接故意下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在法律層面,見《刑法典》第13條第1款所指的直接故意犯罪情況)。
這樣,原審庭的心證說明與第5和第6點既證事實並不完全相符,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便實質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而非c項)所指的瑕疵,本院得按照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把案中凡與第5和第6點「既證事實」相關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重審(但這決定並不影響原審已依職權作出的、且非為本案上訴對象的民事賠償決定)。
由於嫌犯在上訴狀內始終是就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提出爭議,本上訴案便不科訴訟費。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決定把本案凡涉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第5和第6點「既證事實」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但這決定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中的民事賠償決定。
嫌犯毋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
把本上訴裁判書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受害人。
澳門,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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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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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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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141/2023號上訴案 第1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