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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2021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會議日期:2023年5月3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 通常居住

摘 要
  一、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其居留許可獲得續期的必要前提及條件。
  二、從字面意思來看,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在某個特定地方居住和生活,即使是在時間或長或短的離開之後仍會返回這個地方,因此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規律性。短暫的離開並不影響其居住的通常性。
  三、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97條的規定,在未有確定性決定的居留許可程序中,被拒絕續期或被宣告失效的居留許可持有人可申請按照第43條第5款的規定對其法律狀況進行重新評估。
  四、從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內容得知,如果“居留許可持有人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則不視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五、雖然立法者明確了在澳門留宿並非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必要條件,但仍將“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通常居住的要件。換言之,如果利害關係人既不在澳門留宿,也沒有頻繁及有規律地來澳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則不符合第43條第5款所規定的情況,不應被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
  六、如果上訴人在四年的時間裏在澳門留宿的時間極少,也沒有頻繁及有規律地來往於澳門及中國內地,在這樣的事實前提下,完全不可能就通常居住的問題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否則明顯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0年6月1日作出的不批准其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在第727/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判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甲(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1. 被上訴裁判主要認為上訴人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且不存在合理理由,因此認為個案不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間,行政當局只能作出不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之行政羈束的行為,並因此認為經濟財政司司長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下簡稱“貿促局”)第XXXX/2012/02R號建議書“不批准申請人及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批示之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為”)沒有違反合法性原則,及認為不適用善意原則和無私原則在該行政羈束的行政活動中,繼而駁回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維持被訴行為。
  2. 除了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裁判並不表示認同,並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法律或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以及存在被上訴裁判無效之瑕疵。
  3. “通常居住”為一不確定概念,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規定,需按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來衡量,分析上訴人是否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並不單純取決於上訴人每年在澳門逗留的日數,應尤其考慮(一) 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二) 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三) 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
  4. 上訴人已在行政卷宗內多次向貿促局作出的聲明,司法上訴人於回歸前(1991年7月至2001年6月)擔任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公務人員,負責澳門過渡期及回歸等時期的事務,參與了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秘書處,澳門回歸領導小組等專項工作。
  5. 期間,司法上訴人經常赴澳門參加與葡方的談判、協商及籌組特區政府相關工作,更於1997年至2000年長時間常駐澳門,為澳門平穩過渡發揮重要作用,見證澳門回歸祖國的懷抱。
  6. 司法上訴人曾任新華社澳門分社法律部部長高級助理,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中方駐澳門代表處三秘、二秘,較長時間從事澳門工作使異議人熟悉澳門事務,特別是法律事務。
  7. 因此,上訴人才會被[公司]聘請為“法律顧問”,以配合該公司的乙大律師自2012年3月起擔任全國人大代表,及丙大律師自2018年3月起擔任全國政協委員的政治性職責,以及跟進在中國設立首家內地、港、澳三地聯營的律師事務所“[聯營律師事務所]”的籌備工作,及為該事務所在內地拓展業務的工作,這些均構成上訴人不在澳門居住的合理理由。
  8. 上訴人於2012年7月2日向貿促局提出以管理人員/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類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
  9. 關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立法者並不旨在吸納每年能在澳門特區居住達一定日數的人士,而是希望透過全面審視申請人是否具特別資格為澳門作出貢獻從而吸納該等人士到澳門發展,因此上述行政法規並沒有要求該等人士必須在澳門逗留指定日數才可取得臨時居留。
  10. 正如時任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在2007年7月23日回應議員書面質詢時就政府制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原意時表示,“為配合澳門的經濟發展,前澳葡政府在1995年頒布了第14/95/M號法令(原投資居留法),制定鼓勵措施以吸納高質素投資者和管理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回歸後,因應澳門當時的經濟環境,該制度被保留和沿用,直至2005年,特區政府頒布了第3/2002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透過該法規,進一步完善相關政策,並提高對居留申請人的素質要求,以配合社會和經濟的發展需要”。(參見http://www.al.gov.mo/uploads/attachment/diarioTwo32/331495861f95f90199.pdf)
  11. 第3/2005號行政法規旨在吸引高質素的人才為澳門社會和經濟發展貢獻力量,尤其是根據特區政府2021年施政方針序言已明確指出“積極參與粵港澳大灣區建設,融入國家發展大局”之指導方針,要吸納更多熟悉內地與澳門實際發展情況的人士,為澳門作人才儲備,配合國家發展戰略。
  12. 上訴人除在1999年澳門回歸前已積極澳門政府、社會以及中央與澳門事務作出貢獻,其現時的工作亦同樣地為澳門特區將來的發展提供服務,為澳門的法律工作者開拓更多的工作機會,以便配合特區政府的施政方針以及為澳門特區的繁縈和穩定發展作出努力。
  13. 倘上訴人並不希望成為本地區的居民為何上訴人自回歸前至今十多年來一直奔波工作,為的只是希望切實參與及投入澳門社會發展的各項工作。
  14. 明顯地,被上訴裁判沒有因應上訴的情況充分考慮上述要素,尤其是上訴人與澳門之間的聯繫以及上訴人受僱於需要在內地拓展業務聯繫需求的澳門中小企業以及為建設澳門社會作出的貢獻。為配合本澳中小企的工作,上訴人不得不在內地為僱主涉及的律師事務所提供服務、拓展業務及為從事政策調研工作,難道單純局限於澳門便能為澳門中小企融入大灣區發展作出貢獻?
  15. 故此,正如上訴人經已在行政卷宗內多次向貿促局說明其與澳門有緊密的情誼,及對澳門擁有深厚的歸屬感,在澳門各界別認識一眾好友,在內地擁有豐富的人脈資源,上訴人這類型人才是會為澳門帶來資源之人士,而非旨在分薄澳門現有的社會資源。
  16. 上訴人完全具有真正希望成為澳門居民的意圖(心素),而上訴人透過積極為其僱主發展業務、透過其專業及經驗為澳門社會作出多方面的貢獻完全可以反映出上訴人實際參與澳門特區的生活及與澳門特區產生密不可分的連結。
  17. 上訴人有充分的理由及必要在中國內地進行有關工作,其不僅令上訴人的僱主得益,對於澳門特區政府構建國家與葡語系國家的聯繫提供了重要的渠道,其所付出的工作已實際地令澳門社會得益,在可預見的將來上訴人亦能透過專業技術及經驗為澳門實際帶來利益。
  18. 以上種種均可反映上訴人是以澳門作為常居地及生活中心,而被上訴裁判並沒有考慮上述由上訴人對於澳門特區作出的種種貢獻以及其長久以來與澳門的緊密聯繫。
  19. 根據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對《澳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法案之討論,更可見立法者的意圖是使符合條件者即使不留宿澳門,都可獲續期臨時居留許可。立法會和政府都認為,必須要從符合澳門整體利益出發,有關人士需已為澳門作出貢獻,或是澳門急需的人才。
  20. 被上訴裁判沒有充分考慮第3/2005號行政法規制定的原意,以及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繼而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具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21. 繼而錯誤地認為存在必須駁回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前提要件,並因此認為存在行政羈束的情況,而沒有對違反善意原則及無私原則之依據表明立場,使被上訴裁判沾有《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所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裁判無效的瑕疵。
  22. 上訴人自首次臨時居留許可以及第一次續期申請中,其申請所依據的基礎以及文件至今沒有任何實質的改變。上訴人分別於2013年3月28日及2017年2月27日向貿促局提交之申請均獲得批准。有關事實令上訴人產生信賴並認為行政當局行為符合法律。
  23. 在事實依據方面沒有任何實質改變的第二次續期申請中,被上訴人卻在不能預見的情況下突然改變事實認定的標準,且沒有解釋前後理解不同的原因。
  24. 被訴行為顯然已符合違反“princípio da tutela da confiança”所要求的五個要件,被上訴人的行為破壞了司法上訴人對被訴實體所信賴的事實理解基礎及標準,且準則的改變並不符合“從舊兼從輕”的法律準則,隨意提高了適用“門檻”,背離了法律執行的連續性和一慣性的基本精神,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的“善意原則”。
  25. 此外,本案中,儘管上訴人已提交足夠文件及陳述以證明其在中國內地工作的必要性,但對於當中內容,被訴行為僅簡單地提及“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而不認同上訴人在澳門通常居住。
  26. 被上訴人並沒有切實分析及說明為何認為司法上訴人的理據不合理或文件不充分,僅偏執地考慮留澳日數不足的情況,導致被訴行為流於片面,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規定的無私原則。
  27. 被上訴裁判適用法律錯誤地認為屬行政羈束的情況,並認為無須再審理涉及善意原則及無私原則之問題,存有裁判無效之瑕疵。
  28. 綜合上述,基於被上訴裁判違反第8/1999號法律配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存有違法性之瑕疵,及沒有對應予審理之上訴人所提出的被訴行為沾有之違反善意原則及無私原則之問題表明立場之無效瑕疵,因此被上訴裁判應予以廢止,及裁定上訴人提出的撤銷被上訴行為之請求成立。
  
  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隨著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理、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生效,上訴人告知本院其於2021年9月23日根據該法律第97條的規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就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進行重新評估。
  透過載於卷宗第242頁的批示,本案裁判書製作法官決定中止訴訟程序,直至行政當局就上訴人的重新評估申請作出決定。
  經重新評估,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2月23日作出批示,認為上訴人的留澳狀況並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規定,且未能反映上訴人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以澳門為常居地,故決定維持2020年6月1日作出的決定。因此,本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未被上訴人提出爭議的事實:
  1. 司法上訴人於2012年07月02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管理人員/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類別)的申請,卷宗編號為XXXX/2012。
  2. 司法上訴人擬在澳門從事的業務為“法律顧問”,申請臨時居留的理由是“喜愛澳門的居住環境”。
  3. 司法上訴人作為臨時居留的主申請人,連同的家團成員有︰
  * 配偶:丁;
  * 女兒:戊。
  4. 時任行政長官於2013年03月28日作出批示,批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許可期限直至2016年03月28日。
  5. 司法上訴人於2015年11月30日提出了第一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卷宗編號為:XXXX/2012/01R。
  6. 行政長官授權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7年02月27日作出批示,批准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許可期限直至2019年03月28日。
  7. 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01月31日提出了第二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卷宗編號為:XXXX/2012/02R。
  8.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19年09月04日作出建議書編號XXXX/2012/02R,有關內容如下:
  “……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
編號
證件
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
有效期至
首次提出惠及申請日期
1
甲 (A)
申請人
中國護照
EXXXXXXXX
2026/12/07
2019/03/28
不適用
2
丁 (D)
配偶
中國護照
EXXXXXXXX
2026/12/07
2019/03/28
不適用
3
戊 (E)
卑親屬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21/12/22
2019/03/28
不適用
  2. 申請人於2013年3月28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暫未發現申請人有刑事違法的情況。
  4.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僱用合同證明文件及有關文件,顯示如下(見第30至44頁):
  聘用機構:[公司](見第30頁)
  聘任職位:Consultor(見第30頁)
  基本月薪:32,000.00澳門元(見第30頁)
  聘用日期:自2013年4月3日起任職,合約有效期至2021年4月2日(見第30頁)
  5. 於是次續期文件審查,顯示申請人仍於“[公司]”任職,職位由“Jurista”變更為“Consultor”,其基本月薪不變,並已依法申報/繳納職業稅。
  6. 為核實申請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以澳門為生活中心,並確切履行其僱用合同,保持獲批時的重要法律狀況,本局於2019年2月27日透過第XXXXX/DJFR/2019號公函向治安警察局索取申請人的出入境紀錄及有關資料如下(見第47至55頁)︰
期間
留澳日數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5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0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7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
  7. 按照上述申請人之留澳狀況資料,並經分析申請人提交的補充文件,認為申請人並不以澳門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基於此,不利於申請人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故本局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了書面聽證程序(見第135至141頁),其後,申請人提交了回覆意見及相關文件(見第142至143頁文件),有關回覆意見的主要內容如下︰
  1) 申請人指其具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對中國及澳門事務甚為了解,故此獲[公司]聘任,為其提供在中國內地事務的顧問工作;
  2) 由於申請人的工作性質,合同中規定了其工作地點可為[公司]可能轉換、設立或分設的其他辦公地點,申請人被其公司委派在中國內地處理公司與內地相關的業務;
  3) 除日常諮詢、調研及顧問工作外,申請人近年為[公司]相關之律師事務所與北京[職業學院]簽定移民業務諮詢協定,及負責在北京開設辦公室的籌備工作;
  4) 申請人的社保、薪金、報稅一直由[公司]支付及負責。
  8. 就申請人的回覆意見,茲分析如下:
  1)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其留澳天數分別為5、0、7及3天;
  2) 以管理及專業技術人員為依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為本澳作出的貢獻源自在本澳工作中體現其專業技術及經驗的傳承,在澳門停留的天數可為申請人本澳的工作中對澳門作出的貢獻作出引證;
  3) 按申請人提交的回覆意見所述,申請人雖受聘於澳門僱主,但被其公司委派在中國內地處理公司與內地相關的業務;
  4)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回覆意見,當中並無說明及證實申請人以本澳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
  5) 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
  9. 審閱完畢,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然而,按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大部份時間均不在本澳,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經進行聽證程序,亦未能證實申請人以本澳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故建議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不批准是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
  9.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同意上述建議書的內容,並於2020年06月01日作出以下批示: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及第5/2003號法規第22條第2款規定,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不批准申請人及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10. 司法上訴人於2015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留澳天數分別為5、0、7及3天。
  11. 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07月31日去函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當中表示:“…基於工作合約的要求,本人自2012年以來,主要在北京負責[公司]有關的中國事務顧問工作,待完成相關工作以後,本人可能會根據公司的安排駐澳門或葡國工作…” (見卷宗第60頁)。
  
  三、法律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法律或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且因遺漏審理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瑕疵。
  
  (一)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裁判沒有充分考慮第3/2005號行政法規制定的原意,並且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繼而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具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主要與其是否通常居住於澳門有關。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被上訴實體同意貿易投資促進局在編號為XXXX/2012/02R的建議書中作出的建議,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及第5/2003號法規第22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批准上訴人及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在該建議書中,經對上訴人進行書面聽證並分析案卷中所載的相關資料,貿易投資促進局認為,“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然而,按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大部份時間均不在本澳,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經進行聽證程序,亦未能證實申請人以本澳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故建議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不批准是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主要是基於上訴人於2015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澳逗留的時間極少以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必須長期在內地工作而不能回澳居住為理由,認同被上訴實體認定上訴人沒有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繼而不批准相關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認為該決定正確,沒有任何錯誤,更沒有違反合法性原則。
  經分析本具體個案,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無可指責之處。
  上訴人是基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第1條(三)項的規定而獲得在澳門特區臨時居留的許可。根據上述規定,“獲本地僱主聘用的、其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可向有權限當局申請在澳門特區臨時居留的許可。
  毫無疑問,吸納高質素投資者和管理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是制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目的之一,但立法者並未因此而將“高質素”(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等)作為批准和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唯一條件。
  第4/2003號法律訂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該法律第9條第2款列舉了行政當局批給居留許可應考慮的因素,第3款則明確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適用於以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身份已獲批臨時居留的人士申請續期的情況。
  換言之,在批給臨時居留許可後,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澳門通常居住,此為維持行政當局批給的居留許可的必要條件。
  眾所周知,臨時居留許可的批給是有期限的,利害關係人應按照就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一般原則的法律(即第4/2003號法律)作出補充規定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續期申請。該條第2款明確規定,“居留許可的續期,取決於是否符合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前提及要件”。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1條的規定,此處所述“原則性法律”指的是訂定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一般原則的法律,即第4/2003號法律。
  因此,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所要求的“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其居留許可獲得續期的必要前提及條件。
  在本案中,被訴行政行為及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正是基於上訴人沒有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的認定而分別作出及維持了被訴行為。
  從字面意思來看,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在某個特定地方居住和生活,即使是在時間或長或短的離開之後仍會返回這個地方,因此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規律性。短暫的離開並不影響其居住的通常性。
  《民法典》第30條第2款將“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關於通常居住,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
  從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可知,如果利害關係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在對利害關係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作出判斷時,應該考慮其個人情況及其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是否在澳門擁有慣常住所、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及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此處所提及的通常居住是一個完全受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因為不涉及任何預判。”1
  本案上訴人受僱於澳門的公司,並接受僱主的委派在中國內地開展工作。上訴人辯稱,基於其工作的內容及複雜性,“有充分的理由及必要在中國內地進行有關工作”。
  我們無意質疑上訴人在內地開展工作的需要,上訴人以此作為其“不在澳門居住的合理理由”。但是,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來澳及在澳逗留的次數及時間,我們實不能作出上訴人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判斷。
  需要強調的是,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於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在澳門逗留的時間依次分別為5天、0天、7天及3天。換言之,在4年時間內,上訴人在澳門的時間僅有15天。
  此外,上訴人從未就其配偶及女兒在澳門居住的事實作出任何陳述,而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是惠及其家團成員的。
  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相信,任何人都難以得出上訴人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結論。
  誠然,一如上訴人所言,相關法律並未就利害關係人為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而須在澳門居留的時間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毫無疑問的是,具體到本案上訴人的情況,即使考慮其在內地工作的需要,我們也不能認同其在澳門通常居住,以澳門為生活中心的觀點。
  上訴人還引用了第16/2021號法律的相關規定,該法律廢止了被上訴實體在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時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97條的規定,在未有確定性決定的居留許可程序中,被拒絕續期或被宣告失效的居留許可持有人可申請按照第43條第5款的規定對其法律狀況進行重新評估。上訴人正是基於第97條的規定向行政當局提出了重新評估的申請;而行政當局在重新評估後,作出了維持被訴行為的決定(詳見載於卷宗第248頁的公函)。
  從第43條第5款的內容得知,如果“居留許可持有人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則不視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在第16/2021號法律的討論過程中,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出具了第4/VI/2021號意見書,明確指出,基於第43條第5款的規定,不能基於沒有留宿的事實而廢止居留許可或拒絕居留許可的續期,“這是為了讓已遷往外地的人士,尤其是在橫琴或珠海居住但每天來澳工作、學習或從事職業活動的人士,可繼續被視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詳見該意見書第96頁)
  毫無疑問,通過上述法律規定,立法者明確了在澳門留宿並非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必要條件。
  但是,需要強調的是,立法者仍將“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通常居住的要件。換言之,如果利害關係人既不在澳門留宿,也沒有頻繁及有規律地來澳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則不符合第43條第5款所規定的情況,不應被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
  由此可知,第16/2021號法律並沒有摒棄通常居住所具有的連續性;相反,第43條第5款明確提到“頻繁及有規律”地來澳門就學或工作。
  回到本案,上訴人在澳門留宿的時間極少,也沒有頻繁及有規律地來往於澳門及中國內地,在長達4年的時間裏甚至僅在澳門逗留了短短的15天時間。在這樣的事實前提下,完全不可能就通常居住的問題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否則明顯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2
  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的瑕疵。
  
  (二) 我們首先分析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的問題。
  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裁判沒有對其提出的違反善意原則及無私原則的依據表明立場,“錯誤地認為屬行政羈束的情況,並認為無需再審理涉及善意原則及無私原則之問題,存在裁判無效之瑕疵”。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並結合相關的法律規定,我們認為上訴人顯然沒有道理。
  在被上訴裁判中可見,中級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分析,指出:
  「……,被訴行為認定司法上訴人沒有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繼而不批准相關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是正確的,沒有任何錯誤,更沒有違反合法性原則。
  就違反善意及無私原則方面,由於已確定司法上訴人沒有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被訴實體必須依法不批准其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續期申請,相關決定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屬受羈束(限定)的行政活動,因此善意和無私原則並不適用於該類別的行政活動中。」
  由此可知,被上訴裁判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般沒有對其提出的違反善意原則及無私原則的問題表明立場,而是認為在上訴人並未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的情況下,行政當局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必須作出不批准臨時居留續期申請的受限定行為,而在該類行政活動中,不適用上訴人所指的善意原則和無私原則。
  換言之,被上訴裁判明確就違反善意原則和無私原則的問題表明了立場,因為在受限定的行政活動中不適用該等原則,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違反該等原則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3款則明確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簡言之,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這是澳門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3。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已就其不審理某一問題的原因作出解釋,或者對某一問題的審理因受其他問題的解決結果影響而變得沒有必要,則亦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並未遺漏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任何問題,在被上訴裁判中可以毫無疑問地看到中級法院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所表明的立場,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裁判無效的問題。
  最後要補充的是,即使認為被訴行為屬於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的行為,我們也不認同上訴人提出的違反善意原則及無私原則的觀點。
  事實上,儘管上訴人聲稱已提交足夠文件及陳述以證明其在中國內地工作的必要性,但考慮到前面所述有關通常居住的內容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為獲得居留許可續期而必須具備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的法定要件。被上訴實體依法作出被訴行為,並未違反無私原則。
  同時,也未見如何違反了善意原則。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5月31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終審法院在第106/201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參閱終審法院2022年10月12日在第143/2021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參閱終審法院在第102/2018號、第147/2020號、第31/2022號上訴案件以及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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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2021號案 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