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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41/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7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量刑


摘 要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可被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法院應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非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到案中已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撞毀5個行車道彈力分道標,造成被害公司5,000澳門元財產損失,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的嚴重程度普通,後果不嚴重,雖然否認控罪但已作出賠償,不擔心其會再犯,因此,判處罰金已能夠達到刑罰的警惕作用,遏止其本人再次犯罪及他人犯罪,故應選擇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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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1/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7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3-008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3年4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a)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b) 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c)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十個月。
d) 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上述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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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6頁背頁至第118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且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十個月。
  2)針對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選擇刑罰和量刑方面違反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規定,針對原審法庭之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3)在本案中,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仍為初犯,其在作出相關犯罪事實後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彌補,在量刑時,應對上訴人作較有利之處理。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尤須考慮上訴人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的有利情節。
  4)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當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
  5)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此,應以相等自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
  6)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十個月,除應有的尊重外,判處實屬過重。
  7)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和量刑方面時因沒有全面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存在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適度原則。
  8)綜上所述,除對原審法庭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存在違反適度原則的瑕疵,在具體量刑方面實屬偏重,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改為判處相等日數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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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嫌犯否認控訴,庭審聽證中沒有表現悔悟之心。
  2.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僅有一個,沒有刑事紀錄。
  3.原審判決書清楚指出:“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非科處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到案中具體情節及已經證明的事實,嫌犯為澳門居民、初犯否認控罪、未能顯露悔意,已作出賠償。
  4.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和第65 條規定始作出量刑,非如上訴人沒有依據地指責原審法院違反有關規定,以及忽略對上訴人有利情節。
  5.嫌犯在車輛發生連環撞擊分隔兩邊行車道5支分道標並散落行車道上,嫌犯知悉發生意外,其車輛亮起煞車燈曾停在車道上,隨即又重新起動前行,顯示嫌犯冷靜和冷漠,以及不負責任和漠視道路一眾車輛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嫌犯當時像以積極和故意態度來隱藏身份以規避法律責任。
  6.事實上,《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不約束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須就嫌犯過錯和庭審中是否存有悔意來衡量應採取何種處罰最為適當。因此,當法院認為不能滿足處罰之目的,就不必強制性地選擇罰金,可以科處徒刑。
  7.本案涉及的逃避責任罪在澳門屬多發性的犯罪,並且因為市民的交通壓力越來越大而越趨普通,對當局執法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於本案犯罪的一般預防有迫切的需要。
  8.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0個月,量刑適當並無過重。同時,原審法院選擇剝奪自由刑是正確的。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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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改判罰金刑,及將所判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減至六個月以下(詳見卷宗第131頁至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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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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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22年5月27日上午8時46分左右嫌犯駕駛MK-XX-XX號輕型汽車沿橫琴澳大河底隧道往澳門大學方向車道行駛至近隧道1K+070號坐標對出路面時,未謹慎控制車輛導致該車失控撞及裝設於此用以分隔兩邊行車道的彈力分道標,5支分道標因此被撞散落在地上。
2) 嫌犯雖然意識到所駕車輛出現碰撞意外,但未將車停下處理意外而是繼續駕車沿隧道離去。
3) 嫌犯明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並引致公共財物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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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被害公司“X建業有限公司”已收取嫌犯相關賠償,並放棄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 嫌犯稱其具高一學歷,庄荷主任,每月收入約23,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2名兒子(一名20歲正在讀書的兒子及一名10歲的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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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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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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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偏重,在選擇刑罰和具體量刑方面因沒有全面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存在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適度原則,請求對其被指控之犯罪重新量刑及改為判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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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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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當具體判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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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依照一般經驗,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偏重。
本案,已證事實和情節顯示,上訴人駕駛時撞毀5個行車道彈力分道標,隨後,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可負上的民事責任。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賠償了被害公司遭受的5,000澳門元損失。上訴人報稱具高一學歷,任職庄荷主任,每月收入約23,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2名兒子。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法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非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到案中已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撞毀5個行車道彈力分道標,造成被害人公司5,000澳門元財產損失,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的嚴重程度普通,後果不嚴重,雖然否認控罪但已作出賠償,不擔心其會再犯,因此,判處罰金已能夠達到刑罰的警惕作用,遏止其本人再次犯罪及他人犯罪,故應選擇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根據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經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是,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普通,為初犯、犯罪後果不嚴重、雖然否認控罪但已作出賠償,以及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在10日至120日罰金的刑幅期間,判處42日罰金,日罰金額訂定為80澳門元,總罰金額為3,360澳門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28日徒刑。
  關於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二)的規定,上訴人觸犯「逃避責任罪」應科處禁止駕駛2個月至3年,且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6個月至2年。
根據卷宗的具體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為初犯,且根據交通違規紀錄,其駕駛習慣屬良好,因此,判處其禁止駕駛為期3個月。由於上訴人不存在允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可接納的理由,故此,不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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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上述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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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之量刑決定,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42日罰金,日罰金金額訂為80澳門元,總罰金為3,360澳門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28日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3個月,不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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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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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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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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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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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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