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7/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53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5-23-003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指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實際徒刑,並依職權判處其須向案中受害人支付澳門幣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貳角肆分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85頁至第391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對其處以不超逾兩年零三個月的徒刑(詳見卷宗第401至第404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06頁至第407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對上訴的刑事部份發表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16至第417頁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載於卷宗第385頁至第391頁背面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
1º 2022年10月21日下午約4時30分,被害人B和朋友C有意以人民幣兌換港幣,遂透過認識的D渡假村公關E與聲稱能提供貨幣兌換服務的F聯繫。
2º F接獲E通知後,隨即將上述事宜轉告另一名人士G。稍後,F獲G告知將有一名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與其會合,並由該名人士負責與客人兌換。
3º 下午約4時51分,嫌犯A按一名不明人士的指示,前往D渡假村H休息區與F會合,準備與客人兌換貨幣。
4º 下午約5時22分,被害人和C按E指示前往H酒店大堂,並先由C跟隨嫌犯和F前往西翼大堂洗手間內交易,被害人和E則在洗手間外等候。
5º 下午約5時31分,被害人和E進入洗手間查看情況,C表示因網上轉帳失敗而未能交易,着被害人先與嫌犯兌換貨幣,並告知後者雙方議定的匯率為以人民幣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兌換港幣十五萬元(見第197-205頁)。
6º 期間,嫌犯應被害人要求打開其隨身斜孭袋,讓後者看到袋內有大量「鈔票」後隨即拉閉袋口。然而,嫌犯展示的三疊「鈔票」中幾乎所有均為面額港幣一千元,印上「練功券」字樣的非真鈔,僅每疊最上和最下的兩張用來遮掩該疊「練功券」的港幣一千元為真鈔(見第90、130頁)。
7º 對此,被害人不疑有他,於下午5時36分將人民幣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見第15-16頁)。
8º 當被害人轉款後,嫌犯一直以待確認轉帳為由拖延交出現金款項。F多番催促下,嫌犯從袋中取出其中兩疊「鈔票」交予前者,經檢查後發現為「練功券」,從而揭發事件。
9º 事實上,嫌犯從未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亦清楚上述交出的「鈔票」中只有4張港幣一千元為真鈔,其餘199張為非真鈔(見第124-128頁)。當被害人匯出上述款項後,嫌犯便能與包括上述不明人士在內的其他人將被害人支付的款項共同據為己有。
10º 嫌犯在交易前已獲上述不明人士承諾每月可獲約人民幣一萬元報酬,作為作出包括今次在內的兌換貨幣行為的回報。
11º 另外,司警人員在嫌犯的隨身斜孭袋內搜獲一疊鈔票,當中僅2張為港幣一千元真鈔,其餘98張均為印上「練功券」字樣的非真鈔(見第131頁)。
12º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取得上述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依他人指示向被害人訛稱可兌換貨幣,並以「練功券」充當現金進行兌換,今被害人相信其言行並向其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13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參考澳門金融管理局,於2022年10月21日,人民幣與澳門幣的銀行匯率中間價為1.1134,故人民幣138,600元折合為澳門幣154,317.24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六千元,需供養母親。」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就原審法庭在量刑範疇的決定提出質疑,認為其應獲改判不超逾兩年零三個月的徒刑。
嫌犯被一審裁定罪成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是兩至十年的徒刑。
近年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金錢的案件頻生,故法庭在量刑時是不得不就預防此種罪行的迫切需要作出考量的。如此,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已證事實情節,原審對嫌犯判出的兩年零六個月徒刑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完全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而要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受害人。
澳門,202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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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536/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