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5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1-21-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9至13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1至14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及不受理其司法援助之申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6年12月1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6-0063-PCS號卷宗(原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6-008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另須向被害人博企支付141,275澳門元的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背頁)。
2. 2020年7月1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9-010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徒刑;及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就第CR1-19-0104-PCC號卷宗所涉及之犯罪內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支付67,000澳門元之賠償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11月1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並提起聲明異議,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0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背頁)。
3. 2020年11月1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9-012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相當鉅額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3月1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之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8頁至第88頁背頁)。
4. 由於上訴人在第CR5-16-0063-PCS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1-19-0104-PCC號卷宗所涉及之犯罪且最終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五刑事法庭於2021年3月24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決定廢止第CR5-16-0063-PCS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上訴人在該案中已被判處之五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7至68頁)。
5. 2021年6月8日,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於第CR1-19-0121-PCC號卷宗內作出裁判,決定將該案刑罰與上述第CR1-19-010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就兩案三罪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9至90頁)。
6. 經結合上述合共三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就三案四罪合共須服三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為此,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22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6月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1至92頁)。
7.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1頁)。:
- 在第CR1-19-0121-PCC號卷宗內於2020年12月7日被拘留日。
- 在第CR1-19-0104-PCC號卷宗內於2020年12月23日被拘留日,並自該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在第CR5-16-0063-PCS號卷宗(原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6-008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未曾被拘留。
8. 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22日服滿所有刑期。
9. 上訴人已於2023年6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0.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情況如下: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1-19-010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其僅以被扣押在案的7,000港元支付了該案所判處之部分賠償金,除此以外未有資料顯示其曾作出賠償;另外,囚犯近日提交了一份顯示被害人B已收取還款的諒解書(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6頁,以及本卷宗第96頁);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1-19-012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7頁);
➢上訴人已支付第CR5-16-0063-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就賠償金方面,上訴人因未有支付賠償而被提起執行程序,但未能成功查封其任何財產(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8頁及第111頁)。
11. 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但其非為初犯,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其有以下犯罪前科紀錄:
➢2009年9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8-024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15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為6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倘不支付則須服刑100日,上訴人已於2010年11月9日支付上述罰金(見卷宗第69頁及76頁);
➢2010年12月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9-065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400澳門元的賠償及相關法定利息,該緩刑於2011年7月29日獲宣告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其後於2013年3月22日獲法庭宣告消滅(見卷宗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及
➢2011年5月1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8-000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執行,該刑罰已於2013年1月31日獲法庭宣告消滅(見卷宗第72頁及第74頁)。
12.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1年9月以暫代方式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工作,並自同年11月起正式參與該工作,惟至2022年11月因被裁定作出上述第1項之違規行為而被取消有關職訓資格。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 屬信任類,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1. 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5日因被發現乘擔任樓層職訓工作的便利協助其他在囚人士偷取他人的包頭物品,事後其個人則獲取部分物品作為報酬,期間更曾三次在未經許可下擅自進入非其所屬的囚倉並作逗留,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法律規定為罪行之事實」多項獄規,並於2022年11月28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15日的處分,以及被取消參與職訓工的許可(見卷宗第23至27頁);及
2. 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8日因被發現持有自製點火器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2年11月23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4日的處分;上訴人不服並提起聲明異議,該異議隨後於2022年12月13日被駁回(見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背頁)。
14.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及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打算重投地產的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23年4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6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於2021年9月以暫代方式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工作,並自同年11月起正式參與該工作,惟其並沒有好好珍惜得來不易的職業,其於2022年10月25日被揭發乘擔任樓層職訓工作的便利協助其他在囚人士偷取他人的包頭物品,事後其個人則獲取部分物品作為報酬,期間更曾三次在未經許可下擅自進入非其所屬的囚倉並作逗留,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法律規定為罪行之事實」多項獄規,並於2022年11月28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15日的處分,以及被取消參與職訓工的許可;此外,在被揭發作出上述一連串違規行為後的第三天即2022年10月28日,囚犯又被發現持有自製點器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2年11月23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4日的處分,基於上述於極短時間內一再違規的惡劣服刑表現,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僅為“差”,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改善。從囚犯上述違規表現以及可謂嚴重的違規情節,尤其是乘職訓工作之便與其他囚犯共謀偷取他人物品的不法行為,可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十分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抱持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此外,本案需重點關注的是囚犯是次服刑涉及三個判刑卷宗的徒刑刑罰,牽涉的均為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當中包括一項「簽發空頭支票」、一項「簽發相當鉅額空頭支票」、一項「鉅額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鉅額詐騙罪」,當中,儘管囚犯於2016年12月在第CR5-16-006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而被判緩刑,但其仍沒有悔悟且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於2018年3月再實施第CR1-19-0104-PCC號卷宗所涉及的一項「鉅額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鉅額詐騙罪」,致使上指緩刑遭判廢止,連同早於2016年4月實施的涉及第CR1-19-0121-PCC號卷宗的一項「簽發相當鉅額空頭支票」,囚犯最終就三案四罪合共須服3年8個月實際徒刑。另外,尚考慮到囚犯過往在三個緩刑前科案件中所觸犯的同樣為詐騙及搶劫此類侵犯他人財產及所有權的犯罪,從囚犯一再觸犯類同犯罪,再結合即使已入獄服刑仍作出前述涉及侵犯他人所有權的違規行為之情況,反映出其行為表現極欠穩定,守法意識實有待加強,本法庭對於其現時是否已真誠悔悟以至是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糾治仍存疑問,且對其日後能否腳踏實地生活且不會再犯實無信心。
基於上述理由,儘管囚犯現表示已深感後悔,但考慮到其上述前科及屢度犯案之經歷以至是入獄後有欠正面的服刑表現,本法庭對於囚犯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毋充分信心及把握,故認為仍需時間對囚犯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肯定其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一如前述,囚犯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案合共三個,當中罪行包括一項「簽發空頭支票」、一項「簽發相當鉅額空頭支票」、一項「鉅額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鉅額詐騙罪」,囚犯在簽發支票時明知其銀行帳戶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但仍先後向博彩中介公司及博企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三萬澳門元及十四萬多澳門元的支票,最終致使該等公司因無法承兌有關支票而遭受財產損失,且當中獲法庭判處囚犯須支付賠償的博企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即使曾對囚犯提起執行程序,但亦未能成功查封囚犯的財產從而取得賠償。此外,囚犯與同伙為獲得不法利益,合謀利用C姓被害人的信任擅自將獲其交付以暫時交換佩戴的名錶取走並進行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不正當據為己有,當將典當所得的款項全數在賭博中敗光後,彼等又向另一B姓被害人訛稱需贖回上述名錶並遊說該被害人以鉅額款項購入上述名錶的押票,藉此取得該名錶,不虞有詐且有意購買的B姓被害人誤信涉案名錶屬囚犯同伙所有,故向囚犯等人支付鉅額款項,惟由於C姓被害人隨即要求取回名錶不果而報警求助,繼而揭發事件,致使已支付鉅款欲購買名錶的B姓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從囚犯一而再地作出多項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即使明知自己正處緩刑期間亦然,足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及漠視法院判決之權威,其行為已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
- 司法援助
1.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1. 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5日因被發現乘擔任樓層職訓工作的便利協助其他在囚人士偷取他人的包頭物品,事後其個人則獲取部分物品作為報酬,期間更曾三次在未經許可下擅自進入非其所屬的囚倉並作逗留,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法律規定為罪行之事實」多項獄規,並於2022年11月28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15日的處分,以及被取消參與職訓工的許可(見卷宗第23至27頁);及
2. 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8日因被發現持有自製點火器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2年11月23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4日的處分;上訴人不服並提起聲明異議,該異議隨後於2022年12月13日被駁回(見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背頁)。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1年9月以暫代方式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工作,並自同年11月起正式參與該工作,惟至2022年11月因被裁定作出上述之違規行為而被取消有關職訓資格。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情況如下: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1-19-010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其僅以被扣押在案的7,000港元支付了該案所判處之部分賠償金,除此以外未有資料顯示其曾作出賠償;另外,囚犯近日提交了一份顯示被害人B已收取還款的諒解書;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1-19-012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已支付第CR5-16-0063-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就賠償金方面,上訴人因未有支付賠償而被提起執行程序,但未能成功查封其任何財產。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及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打算重投地產的工作。
上訴人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案合共三個,當中罪行包括一項「簽發空頭支票」、一項「簽發相當鉅額空頭支票」、一項「鉅額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鉅額詐騙罪」,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明知其銀行帳戶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但仍先後向博彩中介公司及博企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三萬澳門元及十四萬多澳門元的支票,最終致使該等公司因無法承兌有關支票而遭受財產損失,且當中獲法庭判處上訴人須支付賠償的博企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即使曾對上訴人提起執行程序,但亦未能成功查封上訴人的財產從而取得賠償。此外,上訴人與同伙為獲得不法利益,合謀利用C姓被害人的信任擅自將獲其交付以暫時交換佩戴的名錶取走並進行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不正當據為己有,當將典當所得的款項全數在賭博中敗光後,彼等又向另一B姓被害人訛稱需贖回上述名錶並遊說該被害人以鉅額款項購入上述名錶的押票,藉此取得該名錶,不虞有詐且有意購買的B姓被害人誤信涉案名錶屬上訴人同伙所有,故向上訴人等人支付鉅額款項,惟由於C姓被害人隨即要求取回名錶不果而報警求助,繼而揭發事件,致使已支付鉅款欲購買名錶的B姓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從上訴人一而再地作出多項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即使明知自己正處緩刑期間亦然,足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及漠視法院判決之權威,其行為已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簽發空頭支票」、「信任之濫用罪」及「鉅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有關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在上訴中,上訴人亦指出,由於其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其不能負責本訴訟之費用,因此根據第 41/9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第4條第1款及第6條的規定,請求免除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首先,第41/94/M號法令已被2012年9月10日的第13/2012號法律所廢止。2
現在適用第13/2012號法律。
13/2012號法律第2條規定:
“一、本法律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所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訴訟,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公共職務作出的行為或發生的事實而被起訴的情況,適用第13/2010號法律的規定;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委託辯護人和支付訴訟費用的情況,適用《刑事訴訟法典》和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
二、如對保全程序批給司法援助,該援助亦適用於以保全程序所保護的權利為依據的主訴訟程序。
三、不論訴訟的裁判為何,司法援助在有關上訴中繼續適用,並延伸適用於一切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而進行的訴訟程序。
四、司法援助繼續適用於以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終局裁判為依據的執行程序。”
13/2012號法律第3條規定:
“一、司法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豁免支付預付金;
(二)豁免支付訴訟費用;
(三)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二、如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強制律師代理,則司法援助不包括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但訴訟的他方當事人已委託律師代理的情況除外。”
13/2012號法律第4條規定:
“一、司法援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具職權按照本法律的規定對司法援助的批給和其他相關事宜作出決定。
二、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由補充法規訂定,委員會主席須具備法律學士學歷。”
根據卷宗第121頁的批示,原審法院於2023年6月23日已為上訴人依法指定辯護人。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委託辯護人和支付訴訟費用的情況,適用《刑事訴訟法典》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
因此,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款第2項和第4條第1款的規定,“認為刑事案中的嫌犯已無權向法庭申請有關免付訴訟費用方面的法律援助” 3,因為第13/2012號法律並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委託辯護人和支付訴訟費用的情況。
故此,本院不得受理上訴人是項申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不受理上訴人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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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第13/2012號法律第42條:
“廢止:
(一) 八月十五日第21/88/M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二)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
(三) 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有關司法援助的規定,但第七十六條第一款除外。”
3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349/2013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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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53/2013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