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72/2023號(刑事上訴案)-聲明異議
日期:2023年7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緩刑
摘 要
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過度的寬容只能令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
作為一種現實性的風險,我們無法否定所謂“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的存在;但是,“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不能成為行為人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種風險之中;尤為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純考慮行為人的此種風險而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於不顧。就個案而言,不給予行為人緩刑並不必然意味著與“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取向相違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2/2023號(刑事上訴案)
異議人/上訴人:A
日期:2023年7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29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案上訴作出簡要裁判,主要內容如下:
簡要裁判書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在第CR4-22-0231-PCT號輕微違反案中,於2023年3月14日作出判決,裁定:
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
違反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9頁至第75頁。
上訴人A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現年20歲;
2.在本案,上訴人是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所指控的輕微違反(參見審判聽證筆錄的第2頁);
3.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本判決而結果非價(Handlungsunwert)–否定因上訴人的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行為而針對澳門特區的交通道路的秩序進行侵犯 - 及行為非價(Erfolgsunswert) - 否定上訴人沒有合法的駕駛准照而駕駛車輛的行為,故上訴人本身已知錯及有悔意。
4.從一般預防方面 - 保護澳門特區的交通道路的秩序的法益上,就上訴人的已實施的輕微違反的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本身已知錯的情況下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 - 其曾無牌駕駛 - 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5.在上訴人的輕微違反的刑事紀錄上,上訴人曾無牌駕駛數次,究其原因在於自己不明白無牌駕駛的社會上的嚴重性;
6.但是,上訴人已真心知錯的情況下,不應基於其實施本案的輕微違反行為而訂出一個較重的3個月15日的刑罰;
7.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一個對心志仍未成熟、對未來開始抱有希望及真心悔改的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及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以便其能在「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得到有利發揮,成就自己的工作!
8.這樣,對上訴上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3個月15日的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述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2個月的徒刑,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9.對上訴人科處3個月15日的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10.從特別預防方面 - 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3個月15日的徒刑的結果無疑使上訴人問道一個心志仍未成熟及對未來開始抱有希望的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 - 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1.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2.必須肯定,上訴人已正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故有助於其得到家人及朋友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3.雖然上訴人數次無牌駕駛,但仍應基於上訴人的年齡卻輕及真心悔過而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14.皆因量刑和給予暫緩報行徒刑的機會亦須考慮上訴人的真心悔過!
15.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作為一個心志仍未成熟、對未來開始抱有希望及真心知錯的的上訴人亦不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負面信息;
16.在本案中,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使上訴人能夠更好地吸取教訓及不再無牌駕駛而有利地發展其人格,繼而使上訴人能盡早重返社會!
17.這樣,上訴人符合上述所指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應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8.綜上所述,尊敬的原審判決便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79頁至第8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不高於2個月徒刑最為適當,並給予緩刑。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並未見有違反《刑法典》的量刑規定。
3.上訴人主張其年紀尚輕,可是年輕並不是違法的藉口,更不是給予緩刑的理由,緩刑不以此為依歸。此外,本案全因警方透過監控紀錄才得知交通意外的事發經過,並揭發上訴人無牌駕駛一事,因此在充份證據下,上訴人於本案中自認與否對量刑無甚作用可言。
4.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3個月15 日徒刑,所判處的刑罰低於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一半,未見有過重之虞。
5.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有四次無牌駕駛的前科,其中三次被法庭判罰罰金以及徒刑,但給予緩刑機會。而本次無牌駕駛更是在第CR4-21-0105-PCT號卷宗所判處的緩刑期內作出,該案所判處的緩刑義務是在緩刑期內不得再次無牌駕駛。同時,本案起源於一宗交通意外,當時上訴人還意圖掩飾無牌駕駛的事實,與涉案另一當事人B達成協議,協議向警員聲稱上訴人沒有駕駛車輛。由此可見,上訴人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此外,考慮到上訴人雖曾獲給予緩刑機會,但並沒有珍惜,繼續作出無牌駕駛的行為,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不再重犯,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完全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6.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將釋出錯誤信息,讓社會大眾誤以為即使多次犯事,但凡庭上自認便能獲得緩刑機會,使他人心存僥倖,不利於一般預防犯罪的目的。
7.為此,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且我們亦看不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
8.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2022年09月16日,約22時33分,涉嫌違例者A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澳門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近燈柱編號69D14,駕駛車牌編號MM-XX-XX的輕型汽車。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涉嫌違例者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涉嫌違例者A ,具高中學歷,兼職售貨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7,000-8,000元,需供養父母。
此外,還查明: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以及卷宗第39頁至第45頁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前科,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發當天涉嫌違例者A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且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涉嫌違例者與意外另一當事人B私下達成協議,協議向警員聲稱涉嫌違例者沒有駕駛車輛。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未證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量刑 緩刑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要求減輕所判處之刑罰,並給予緩刑。
*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旨在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量刑規則方面,《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刑法典》第44條規定了徒刑之代替原則,當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法院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除非為著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
*
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依據行為人的罪過和刑罰的目的,經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在法定刑幅之內,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也就是說,緩刑的實質要件是:須滿足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要求。
*
本案,根據獲證事實,2022年09月16日,約22時33分,上訴人在無證的情況下駕駛車牌編號MM-XX-XX的輕型汽車行至澳門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近燈柱編號69D14時,因發生交通意外而被揭發其無牌駕駛。上訴人明知其無證駕駛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卷宗內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及裁判證明書顯示, 在本案事實發生之前,上訴人至少有四次「不具備駕駛資格」的駕駛紀錄,當中三次被法院科處刑罰,如下:
- 於 2019年12月3日,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 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案發日為2019年11月17日)而支付罰金。
- 於2020年9月17日,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案發日為2020年04月22日), 被初級法院第CR3-20-0106-PCT號卷宗判處澳門幣15,000元的罰金,倘其不予以繳付,須服100日的徒刑。有關判決於 2020年10月12日 轉為確定。
- 於2021年3月26日,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案發日為2021年01月29日),被初級法院第CR5-21-0038-PCT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緩刑義務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 元的捐獻。
- 2021年6月15日,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案發日為2021年04月24日),被初級法院第CR4-21-0105-PCT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緩刑義務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捐獻及在緩刑期內不得再次無牌駕駛。有關判決於2021年7月12日轉為確定。
- 隨後,第CR4-21-0105-PCT號卷宗與第CR5-21-0038-PCT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5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緩刑義務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捐獻及在緩刑期內不得再次無牌駕駛。有關競合批示於2021年10月18日轉為確定。
顯見地,上訴人多次觸犯同類性質輕微違反,亦曾因此而先後被判處罰金、徒刑緩刑,但仍作出本案被指控的行為,且本案之行為是在第CR4-21-0105-PCT號判處其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實施,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的薄弱,沒有從過往的罰金刑及緩刑徒刑中汲取教訓,藉以警醒自己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故此,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不低。
另一方面,無證駕駛行為對本澳的公共交通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對公共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造成極大的危害風險,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較高。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
在本案中,涉嫌違例者在作出本案的無牌駕駛行為前,已有四次無牌駕駛的前科,其中三次更被法庭判罰。且涉嫌違例者在 CR4-21-0105-PCT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再實施無牌駕駛行為,可見,單純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即罰金,已不能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本院選科徒刑。
……
本案中,考慮到案中行為的不法性、涉嫌違例者是否有承認指控、涉嫌違例者的年齡、其無牌駕駛的前科,在緩刑期間作出案中無牌駕駛行為等情節,針對涉嫌違例者所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本法院認為判處3個月15日的徒刑最為適合。
另一方面,考慮到涉嫌違例者多次無牌駕駛並先後三次被法庭判刑,故此,為著預防違例者再次作出輕微違反的需要,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刑法典》第44條)。
最後,雖然涉嫌違例者年輕,但涉嫌違例者有四個無牌駕駛的前科,其 中三次更被法庭判罰,而且是在第CR4-21-0105-PCT號卷宗所判處的緩刑期內(附有在緩刑期內不得再次無牌駕駛的緩刑義務)作出本案的無牌駕駛行為;另外,在本案相應的交通意外發生後,涉嫌違例者與涉案另一當事人B達成協議,協議向警員聲稱涉嫌違例者沒有駕駛車輛。這些情節清晰地告知法庭,前案所判處的刑罰未能成功對涉嫌違例者的人格作出糾正,單純以刑罰作威嚇對涉嫌違例者而言已起不到任何預防犯罪的作用,本案不可以再次給予涉嫌違例者緩刑機會。因此,本案所判處的刑罰需要實際執行。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自認情況、年齡,選擇剝奪自由的徒刑,在法定的最低刑一個月徒刑及最高刑六個月徒刑之刑幅間,定出具體刑罰份量,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十五日徒刑,並執行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規定之情況。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上訴理由闡述見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頁):
“結論:
1. 尊敬的簡要裁決第12頁所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自認情況、年齡,選擇剝奪自由的徒刑,在法定的最低一個月徒刑及最高刑六個月徒刑之刑幅間,定出具體刑罰份量,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十五日徒刑,並執行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規定之情況。」
2. 實際上,任何人均有犯錯的可能及機會,不應以異議人在3次犯下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的背景下,便必須給予其一個實際徒刑。
3. 這完全建基於異議人已真誠悔悟的完全是毫無保留自認控罪而得以體現;
4. 眾所週知,暫緩執行之前提可分為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前者是對被判刑人所適用之徒刑不超過3年; 後者是指社會之有利性預測(Prognose social favorável)。
5. 異議人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時,共年齡為20歲。
6. 異議人建基於來澳尋找工作,從而以違法方式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
7. 在本案,上訴人是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所指控的輕微違反(參見審判聽證筆錄的第2頁):
8. 倘若不給予異議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作為並非初犯及毫無保留自認控罪之異議人亦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9. 這樣,異議人符合上述所指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應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0.正如葡國Eduardo Correia教授指出,“規定緩刑制度的基本觀點是使罪犯避免較短刑罰,因為它包括不良因素及一個高度的感染危險,並使社會條件改良無望的人受到負面影響,因為——正是因刑期較短—失去了使罪犯受封再教育的機會。"(參見《刑法》第II卷,Almedina出版社; 1988年,第396頁)。
11.再者,“目前普遍接受的觀點,亦是不同學派與學術見解的一致觀點是,刑期短暫的監禁的無效性及危險效果是顯而易見的。"(參見《重返社會之制度—為社會而工作》,Almedina 出版社,1988年,第25頁)。亦參見前高等法院1993年11月17日第059號訴訟案之合議庭裁判。
12.故此,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3.否則,異議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會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4.這樣,簡要裁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駁回異議,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08頁至第109頁)。
*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重複地陳述其之前的主張,力指其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所指控的輕微違反,已真誠悔悟,作出指控之輕微違反時年輕,並強調倘若不給予異議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以及短期徒刑的無效性及危險效果顯而易見,要求評議會給予其緩刑。
*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作出相同性質的犯罪,沒有從之前的判決中汲取教訓,完全沒有顯示出改過自新的真誠悔意,年輕不是獲得緩刑的藉口。
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過度的寬容只能令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
上訴人強調短期徒刑之弊端。作為一種現實性的風險,我們無法否定所謂“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的存在;但是,“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不能成為行為人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種風險之中;尤為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純考慮行為人的此種風險而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於不顧。就個案而言,不給予行為人緩刑並不必然意味著與“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取向相違背。
*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因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7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372/2023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