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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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6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7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2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17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5至1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3至17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11月29日凌晨約3時54分,上訴人A在巴波沙大馬路XX大廈B座發現身處管理處的管理員B正在睡覺,為了偷窺B的乳房,上訴人從身上取出一把剪刀並走到B前方,乘B睡覺之際使用該剪刀在B身穿的上衣近胸部位置剪開一個洞,此時,B醒來,上訴人便立即逃離上址(該上衣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9頁第1項扣押筆錄及第29至32頁觀看影像筆錄及截圖)。
2. 2021年12月10日凌晨約1時52分,上訴人在上址發現B正在管理處睡覺,為了偷窺B的乳房,上訴人從衣服內取出一把剪刀並走到B身後,乘B睡覺之際使用該剪刀在B身穿的上衣近胸部位置剪開一個洞,此時,B醒來並向上訴人作出查問,上訴人立即將剪刀收回衣服內及逃離上址(該上衣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9頁第2項扣押筆錄及第29至背頁及第32至35頁觀看影像筆錄及截圖)。
3. 其後,警員在上訴人居住的關閘馬路XXX C座9樓E室發現上述剪刀(見卷宗第46頁扣押筆錄)。
4. 經檢驗,上述一把金屬剪刀全長20.3厘米,刀鋒長7厘米,該金屬剪刀若用作打鬥武器,可使人的身體受到一定程度之傷害(見卷宗第64至65頁檢驗筆錄)。
5. 上訴人明知該金屬剪刀是可作攻擊他人身體的武器,但卻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兩次隨身攜帶上述金屬剪刀,並乘B睡覺之際使用該金屬剪刀剪破B的衣服以偷窺其乳房。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7.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03年11月20日,於第CR2-03-0076-PCC(原編號PCC-056/03-5-PCC)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一項加重盜竊罪;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合共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04年03月04日轉為確定。
➢於2005年12月21日,於第CR2-05-0213-PCC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10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判決已於2006年01月02日轉為確定。
➢於2009年03月05日,於第CR4-08-0147-PCC(原編號CR1-08-0192-PCC)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判處每項一年徒刑,以及兩項詐騙罪,判處每項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判處上訴人賠償給C及(XX押)的財產損失,賠償金額分別為澳門幣600元及澳門幣50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但對原審判決書中原文所載的「上訴人入獄前為司機,月薪為澳門幣4,000元」文字表述改正為「上訴人入獄前為無業人士」,判決已於2009年07月02日轉為確定。
➢於2012年06月08日,於第CR1-11-0394-PCS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毀損罪,判處上訴人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上訴人須接受社工跟進,判決已於2012年06月18日轉為確定。該案與第CR4-11-0213-PCC號案卷所判的刑罰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需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考驗制度並由社工跟進。鑒於該案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已被競合至第CR3-12-0103-PCC號卷宗的判刑內,該卷宗已歸檔。
➢於2012年06月01日,於第CR4-11-0213-PCC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徒刑,緩刑3年,同時,緩刑期間須接受考驗監管制度,此外,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澳門天主教美滿家庭協進會”賠償損失澳門幣9,210元,以及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判決已於2012年06月11日轉為確定。基於第CR1-11-0394-PCS號卷宗已將本案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競合,且已轉為確定,該卷宗已歸檔。
➢於2012年12月18日,於第CR3-12-0103-PCC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於該案、CR1-11-0394-PCS案及CR4-11-0213-PCC案之犯罪競合,三罪並罰,判處上訴人合共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2年12月28日轉為確定,該卷宗已歸檔。
➢於2018年07月10日,於第CR4-18-0003-PSP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4,000元的捐獻,另需接受為期1年的社工跟進附隨考驗制度。判決已於2018年07月30日轉為確定。有關徒刑已消滅。
➢於2019年07月30日,於第CR2-19-0175-PCS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性騷擾罪,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判決已於2019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該案中被判處的刑罰基於緩刑期屆滿而消滅。
8.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每年領取殘疾津貼澳門幣九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指出,其屬本澳居民,同意接受社工跟進,承認被指控的行為,對其行為表示後悔,以及根據醫療報告上訴人的智力殘疾分類屬於輕度殘疾,當時只出於因好奇及興奮而作出涉案行為,因此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以及處罰的要求並非十分明顯,認為將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亦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屬嚴重罪行,尤其是考慮所攜帶武器的數量及性質,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該類型的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述行為人的人格,其等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有多次犯罪紀錄,曾在多宗案件中被判處刑罰,更曾多次被判處實際徒刑,也曾多次獲給予緩刑機會,但其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及服刑中汲取教訓,一再犯案,再犯本案件的事實,足見嫌犯漠視本澳法律,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故意程度屬中等,犯罪的嚴重程度及不法性一般,但其曾有多項犯罪紀錄以及曾數次被判處實際徒刑,表明其具有相當明顯的犯罪人格,人格矯正難度大,再犯可能性高。我們認為,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透過判刑引以為誡,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
從一般預防的需求看,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存有多宗犯罪紀錄的人仍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行為人本人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幸,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在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多宗的犯罪前科,裁判書製作人同意原審法院的裁決,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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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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