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1/07/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525/2023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22-0218-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2-0218-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信任濫用罪,對其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實際徒刑,並依職權判處其須向案中受害人支付人民幣叁拾肆萬伍仟元的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52頁至第361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庭理應准其暫緩執行刑罰才是(詳見卷宗第372至第376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93頁至第395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對上訴發表意見書,認為不應批准緩刑(詳見卷宗第406至第407頁的意見書內容)。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352頁至第361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的以下相關內容)︰
「......
1、
2022年6月1日,被害人B透過一名朋友以人民幣三十四萬五千元(RMB¥345,000.00)在香港購買一只手錶(牌子:AUDEMARS PIGUET,編號:MTXXXXT),並欲儘快將上述手錶寄至內地重慶(參閱卷宗第16、17及21頁的截圖)。
2、
為此,被害人透過另一名朋友得悉嫌犯A能協助他人在澳門接收貨物後,再將有關貨物帶往內地進行托運,故被害人將上述手錶從香港寄予嫌犯接收(參閱卷宗第20及24頁)。
3、
2022年6月3日,嫌犯從快遞公司收到上述手錶,然而,嫌犯並沒有隨即將該手錶轉寄予被害人,而是將上述手錶帶到「XX押」進行典當,並將有關典當所得的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現金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85至91頁的視訊筆錄和第79、83頁的押店記錄)。
4、
2022年6月6日,嫌犯從互聯網上得悉一名不知名人士欲以人民幣二十三萬元(RMB¥230,000.00)購買一隻與涉案手錶相同型號的手錶,故嫌犯相約上述不知名人士到「XX押」贖回涉案手錶,並即場將涉案手錶交予上述一名不知名人士,而該名不知名人士隨後透過銀行轉賬向嫌犯額外支付了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00),而嫌犯亦已將該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00)用於日常花費(參閱卷宗第85至91頁的視訊筆錄及相關截圖)。
5、
其後,嫌犯為著拖延被害人知悉嫌犯已將上述手錶據為己有,嫌犯分別兩次向被害人寄出一個手錶空盒及一隻膺品手錶,同時,嫌犯將有關快遞單號發送予被害人(參閱卷宗第40、44、49及51頁的截圖)。
6、
最終,被害人因無法聯絡到嫌犯取回上述手錶而報警求助。
7、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三十四萬五千元(RMB¥345,000.00)【折合約澳門幣四十三萬元(MOP$430,000.00)】。
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嫌犯之信任,將被害人寄予嫌犯,並要求嫌犯暫時保管及代為轉寄的價值屬相當巨額的手錶,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予以轉售,並將轉售所得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從事水泥散工,日入澳門幣600至800元,需供爺爺及二名子女,具初中三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民事請求人提交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2022年6月1日,輔助人B透過一名朋友以人民幣三十四萬五千元(RMB¥345,000.00)在香港購買一只手錶(牌子:AUDEMARS PIGUET,編號:MTXXXXT),並欲儘快將上述手錶寄至內地重慶(參閱卷宗第16、17及21頁的截圖)。
* 為此,輔助人透過另一名朋友C得悉嫌犯A能協助他人在澳門接收貨物後,再將有關貨物帶往內地進行托運,故輔助人將上述手錶從香港寄予嫌犯接收(參閱卷宗第20及24頁)。
* 2022年6月3日,嫌犯從快遞公司收到上述手錶,然而,嫌犯並沒有隨即將該手錶轉寄予輔助人,而是將上述手錶帶到「XX押」進行典當,並將有關典當所得的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現金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85至91頁的視訊筆錄和第79、83頁的押店記錄)。
* 2022年6月6日,嫌犯從互聯網上得悉一名不知名人士欲以人民幣二十三萬元(RMB¥230,000.00)購買一隻與涉案手錶相同型號的手錶,故嫌犯相約上述不知名人士到「XX押」贖回涉案手錶,並即場將涉案手錶交予上述一名不知名人士,而該名不知名人士隨後透過錶行轉賬向嫌犯額外支付了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00),而嫌犯亦已將該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00)用於日常花費(參閱卷宗第85至91頁的視訊筆錄及相關截圖)。
* 其後,嫌犯為著拖延輔助人知悉嫌犯已將上述手錶據為己有,嫌犯分別兩次向被害人寄出一個手錶空盒及一隻膺品手錶,同時,嫌犯將有關快遞單號發送予輔助人(參閱卷宗第40、44、49及51頁的截圖)。
* 最終,被害人因無法聯絡到嫌犯取回上述手錶而報警求助。
* 上述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輔助人損失了人民幣三十四萬五千元(RMB¥345,000.00),折合約澳門幣四十三萬元(MOP$430,000.00)。
* 嫌犯利用輔助人對嫌犯之信任,將輔助人寄予嫌犯,並要求嫌犯暫時保管及代為轉寄的價值屬相當巨額的手錶,在未經輔助人同意下予以轉售,並將轉售所得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理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認為其應獲改判緩刑。
然而,信任濫用罪在本澳近年常有發生,上訴人在本案更令受害人蒙受人民幣三十多萬元之財產性損失,因此,基於對此種本身非屬輕罪的罪行的預防的迫切需要,實不得批准上訴人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判斷準則)。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三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525/2023號(刑事上訴)案 第26頁/共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