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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7/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51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二嫌犯A
第四嫌犯B
第五嫌犯C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4-22-0167-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2-0167-PCC號 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如下(詳見卷宗第1630頁至第1663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第二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較輕的販毒罪,對其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
  -第二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吸毒罪,對其處以四個月徒刑;
  -第二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對其處以四個月徒刑;
  -在上述各罪並罰下,對其處以三年單一實際徒刑;
  -另把上述各項罪名的刑罰與第CR4-22-0001-PCC號和第CR1-22-0047-PCC號案已科處的刑罰合併,最終判處三年零四個月的單一徒刑;
  -第四嫌犯B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對其處以九年徒刑;
  -第四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吸毒罪,對其處以四個月徒刑;
  -在此兩罪並罰下,對其處以九年零兩個月的單一徒刑;
  -另把此兩罪的刑罰與第CR1-21-0284-PCC號案所科處的刑罰合併,最後判處十年單一徒刑;
  -第五嫌犯C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對其處以七年零六個月徒刑。
  上述三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
  第二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1699至第1705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就其犯下的較輕的販毒罪而言,其行為應可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因而請求上訴庭對其此項罪名改判不高於一年零八個月的徒刑。
  第四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1691至第1697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第64和第65條的規定,上訴庭應對其改判較輕的徒刑。
  第五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1708頁至第1720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因原審庭在缺乏更多客觀證據或佐證的情況下認定了其作出了犯罪事實)和c項(因原審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瑕疵,而無論如何也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第2款關於從犯的規定(因其一直以來祇是協助第四嫌犯處理提取貨物和滙款的工作,並沒有參與第四嫌犯販毒活動的實質性事實),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因此請求改判無罪、或改判是以從犯身份作出被指控之罪名、或至少改判不高於六年的徒刑。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三人的上訴分別作出答覆,認為第二嫌犯的上訴理據不成立、第四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第五嫌犯的上訴理據不足(分別詳見卷宗第1760頁至第1761頁背面、第1758頁至第1759頁背面和第1762至第1766頁的三份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三個上訴的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96頁至第1800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認為得以簡要裁判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載於卷宗第1630頁至第1663頁背面,而以下為原審的既證事實:
1、
  2022年1月中旬,司警接獲線報,得知第二嫌犯A在本澳下環街一帶進行與毒品有關之活動,於是開始對第二嫌犯進行調查。
2、
  2022年1月25日下午約3時,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居住的澳門雄發圍22號永富大廈附近對其進行跟蹤監視。
3、
  同日晚上約8時23分,司警人員發現第二嫌犯在上述永富大廈步出,步行至盧善德巷及三巴仔斜巷交界與第一嫌犯D會合,期間二人進行毒品交易,第一嫌犯將澳門幣300元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則將一個黑色印有“WINSTON”字樣的香煙盒交予第一嫌犯,之後二人各自離去。
4、
  隨後,司警人員首先上前將第一嫌犯截停,第一嫌犯見狀立即將上述香煙盒棄置於下環街盧善德巷「XXX」門外。
5、
  司警人員在該香煙盒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透明膠袋約重0.3克;及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2頁)。
6、
  經化驗證實,上述香煙盒內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0.093克(見卷宗第445至452頁、第454至459頁)。
7、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購買上述毒品,目的為供其本人吸食。
8、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9、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的手機內發現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的訊息及二人之聯絡紀錄(見卷宗第662至671頁)。
10、
  另一方面,司警人員將第二嫌犯截停,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35頁):
1. 一部手提電話;
2. 現金澳門幣500元;
3. 四條鎖匙。
11、
  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為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2、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第二嫌犯位於澳門雄發圍22號永富大廈X樓X室的住所搜索,並在第二嫌犯房間枱面上的雜物盒內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38至41頁):
1. 一個紅色戒指盒,盒內藏有5包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晶體顆粒,連透明膠袋分別約重0.2克、0.3克、0.55克、0.25克及0.25克(共重1.55克);
2. 四包透明小膠袋;
3. 一個黑色電子磅。
在房間枱面上搜獲以下物品:
4. 兩支經改裝的橙色短膠管,內裝有顆粒狀物體,每支約重0.15克(共約重0.3克)。
在雜物盒旁搜獲以下物品:
5. 一個經改裝的透明玻璃器皿,器皿上駁有一支粉紅色吸管,而在器皿側部再駁有一支黑色膠管,該黑色膠管另一端再駁有一小段粉紅色吸管;
6. 一部屬於第二嫌犯的黑色手提電話。
13、
  經鑑定證實,上述第十二點事實的毒品檢驗資料如下(見卷宗第445至452頁、第454至459頁):
= 第1項的5包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0.788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4%,含量為0.578克;
= 第2項的4個透明小膠袋均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 第3項的1個黑色電子磅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 第4項的兩支經改裝的膠管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0.133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2%,含量為0.0987克;
= 第5項的透明器具、粉紅色吸管、黑色膠管內痕跡及液體均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4、
  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內搜獲的毒品是第二嫌犯於2022年1月23日以澳門幣1,400元向第三嫌犯E購買的(見卷宗第702至724頁),之後第二嫌犯將其中大部份毒品以膠袋分拆並向他人販賣,及將小部份毒品供其作個人吸食之用;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內搜獲的電子磅及透明膠袋為第二嫌犯用於分拆毒品的工具;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內搜獲的經改裝的吸管、透明器具及膠管為第二嫌犯用於吸食毒品的器具;上述在第二嫌犯房間搜獲的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5、
  第二嫌犯於2022年1月23日購買上述毒品後便在其住所內使用第十二點事實第5項的器具吸食上述小部份毒品。
16、
  經DNA鑑定,上述第十二點事實第5項接在透明器具上的粉紅色吸管管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見卷宗第785至795頁)。
17、
  其後,司警人員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並證實第一嫌犯的尿液對“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第二嫌犯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26及56頁)。
18、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的兩部手機內發現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其他人士販賣毒品的通話紀錄及訊息(見卷宗第626至661頁)。
19、
  2022年2月28日晚上7時53分,在司警人員部署下,第二嫌犯透過「whatsapp」聯絡第三嫌犯(電話號碼XXX),第二嫌犯按往常以澳門幣1,400元向第三嫌犯購買1包毒品“冰”,並相約20分鐘後在澳門羅白沙街大發樓的公共梯間內進行毒品交易,於是司警人員將事先準備好的澳門幣1,400元交予第二嫌犯進行本次毒品交易(見卷宗第156至158頁)。
20、
  其後,司警人員陪同第二嫌犯在大發樓的公共梯間內進行監視,另外部份司警人員在羅白沙街附近進行埋伏監視。
21、
  同日晚上約8時18分,第三嫌犯致電第二嫌犯表示已到達交易地點附近,司警人員發現第三嫌犯獨自由連勝馬路轉入羅白沙街,隨後進入大發樓內與第二嫌犯會合,並且第三嫌犯在收取現金後將手中一個印有“BONAQUA”字樣容量為500毫升之水樽交予第二嫌犯後便離開。隨後,司警人員上前將第三嫌犯截停(見卷宗第819頁、第821至827頁)。
22、
  司警人員在該水樽上印有“BONAQUA”的藍色包裝膠紙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透明膠袋約重1.08克(見卷宗第154頁);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在第三嫌犯褲袋內搜獲澳門幣1,400元;在第三嫌犯銀包內搜獲澳門幣3,600元(見卷宗第173頁)。
23、
  經化驗證實,上述水樽上印有“BONAQUA”的藍色包裝膠紙內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0.950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6%,含量為0.756克(見卷宗第742至749頁)。
24、
  經DNA鑑定,上述膠樽樽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三嫌犯;上述透明膠袋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三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見卷宗第785至795頁)。
25、
  上述水樽上印有“BONAQUA”的藍色包裝膠紙內所藏的毒品是第三嫌犯以現金澳門幣1,400元向第二嫌犯出售的毒品。
26、
  上述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為第三嫌犯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為第三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27、
  其後,司警人員將第三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並證實第三嫌犯的尿液對毒品呈陰性反應(見卷宗第186頁)。
28、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的其中一部手機內發現第二嫌犯向其購買毒品的訊息(見卷宗第179至182頁)。
29、
  經調查發現,上述第二十三點事實的毒品是由第四嫌犯B(“B”)出售予第三嫌犯的。
30、
  2022年3月1日下午2時15分,司警人員於豐興大廈門外截查第四嫌犯,並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40頁):
1. 五部手提電話;
2. 現金澳門幣500元及現金港幣1,900元;
3. 四條鎖匙。
31、
  上述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為第四嫌犯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為第四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32、
  當司警人員正在僑樂巷11號豐興大廈X樓X調查時,第四嫌犯的同居女朋友第五嫌犯C攜帶一件大型包裹到達現場,故司警人員對第五嫌犯進行截查,並在第五嫌犯取回的一個印有“HK-MACAU”編號894388之包裹內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98頁):
1. 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茶葉類物質;
2. 一個綠色樽蓋之白色膠樽,膠樽內藏有調味料;
3. 一個橙色樽蓋之白色膠樽,膠樽內藏有調味料;
4. 兩個透明膠袋內分別載有15及19粒之黃色包裝之調味料;
5.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有啡色粒裝食品類物品;
6. 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藏有啡黃色粉末,該粉末連包裝約重2016克,粉末內藏有一個長條型以透明膠紙及錫紙包裹著之白色粉末,連包裝重約124.3克;
7. 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藏有啡黃色粉末,該粉末連包裝約重2006克,粉末內藏有一個長條型以透明膠紙及錫紙包裹著之白色晶體,連包裝重約102.7克;
8. 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藏有啡黃色粉末,該粉末連包裝約重2077克,粉末內藏有一個長條型以透明膠紙及錫紙包裹著之白色晶體,連包裝重約104.2克;以及一個長條型以透明膠紙及錫紙包裹著之白色粉末,連包裝重約27.51克。
33、
  經鑑定證實,上述第三十二點事實的毒品檢驗資料如下(見卷宗第742至749頁、第751至763頁):
= 第6項的一個長條型以透明膠紙及錫紙包裹著之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119.880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1.4%,含量為85.6克;
= 第7項的一個長條型以透明膠紙及錫紙包裹著之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98.163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2%,含量為76.8克;
= 第8項的一個長條型以透明膠紙及錫紙包裹著之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100.160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6%,含量為79.7克;
= 第8項的另一個長條型以透明膠紙及錫紙包裹著之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29.913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2.1%,含量為21.6克。
34、
  另外,司警人員在僑樂巷11號豐興大廈門口往l樓樓梯之中間位置(灰色電線膠蓋上)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305頁):
1. 一張透明膠紙包裹著兩小包透明膠袋,袋內均盛有白色晶狀顆粒,連膠袋分別約重1.1克及1.1克,共約重2.2克。
35、
  經鑑定證實,上述第三十四點事實的毒品檢驗資料如下(見卷宗第742至749頁、第751至763頁):
= 一張透明膠紙包裹著兩小包透明膠袋,袋內均盛有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1.917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2%,含量為1.50克。
36、
  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304頁):
1. 兩部手提電話;
2. 現金澳門幣3,700元;
3. 五條鎖匙。
37、
  上述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為第五嫌犯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為第五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38、
  經調查發現,上述包裹是第四嫌犯指示第五嫌犯前往羅白沙街“XXX”之店舖領取的(見卷宗第323頁、第820頁、第828頁至第835頁),而第五嫌犯以其社交軟件whatsapp名稱“XX”及電話號碼XXX提取包裹(見卷宗第313頁)。
39、
  經調查發現,第五嫌犯分別於2022年1月3日、2022年l月17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4日及2022年2月28日合共5次協助第四嫌犯提取包裹,5次均以名稱“XX”及電話號碼XXX作登記(見卷宗第318至320頁、第574、575、581、589、593及601頁)。
40、
  第五嫌犯清楚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而第五嫌犯每次提取包裹後便會與第四嫌犯一起以膠袋分拆毒品,之後由第四嫌犯向他人販賣。
41、
  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的一部手機內發現第四嫌犯曾於2022年2月12日向一名“XX”的人士提供“XXX”的訊息,以便該名人士從香港將藏有毒品的包裹寄到澳門;司警人員於第四嫌犯的另一部手機內發現毒品買家(電話號碼XXX)向第四嫌犯購買毒品之訊息(見卷宗第877至880頁)。
42、
  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的一部手機內發現其與第四嫌犯談及有關毒品包裹到貨及取貨的訊息(見卷宗第312至320頁)。
44、
  其後,司警人員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並證實第四嫌犯的尿液對“Cocaine”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247頁),第五嫌犯的尿液對毒品呈陰性反應(見卷宗第324頁)。
45、
  五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46、
  五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7、
  第一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澳門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48、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本澳持有及向他人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同時第二嫌犯亦會將當中小部份毒品用作個人吸食之用。
49、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本澳持有及使用用於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的器具吸食毒品。
50、
  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共同合作,由第五嫌犯拿取裝有毒品的包裹,並由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分拆有關毒品,之後由第四嫌犯將毒品向他人販賣,同時第四嫌犯亦會將當中小部份毒品用作個人吸食之用。
  第三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本澳持有及向他人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51、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妻子及三名子女,具大專程度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四名子女,具中四學歷。
  第四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具小學學歷。
  第五嫌犯聲稱從事家務工作,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小學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五嫌犯均為初犯。
  第二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2/05/20,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發日為2021/7),被初級法院第CR4-22-0001-PCC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22/6/9轉為確定。//於2022/12/13,延長被判刑人緩刑期間一年,並暫時終止被判刑人在該案的緩刑期間內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 於2022/07/29,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發日為2021/5/9),被初級法院第CR1-22-0047-PCC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2/9/19轉為確定。
  第三嫌犯非為初犯,於2014/06/20,因觸犯一項販毒罪(案發日為2013/7/12),被初級法院第CR2-13-0262-PCC號卷宗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4/12/19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服完。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7/12/11,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發日為2016/9/14),被初級法院第CR4-17-0157-PCC號卷宗判處五年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8/01/02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服完。
= 於2022/05/06,被初級法院第CR1-21-0284-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1/6/30)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5個月徒刑;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判處5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2/05/26轉為確定。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上訴案中,第五嫌犯尤其是提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然而,此名嫌犯在提出上述a項的瑕疵時所具體陳述的理由(亦即其所指的原審庭在缺乏更多客觀證據或佐證的情況下認定了其作出了犯罪事實)並非與該a項的瑕疵有關,而是僅屬同一條文第2款c項的瑕疵的範疇。而無論如何,由於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案中的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現是時候去處理第五嫌犯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而提出的涉及審查證據明顯出錯的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
  如此,原審判決也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在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詳見原審第38至第42、第45至第46和第50至第51點既證事實)面前,第五嫌犯的確是第四嫌犯的販毒罪的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第五嫌犯的判罪部份顯然並無違反《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
  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第二嫌犯更力指其應受惠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就這問題,經考慮到原審第18至第22點既證事實,也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的確,上訴人配合司警聯絡第三嫌犯購買毒品,並成功拘捕第三嫌犯。然而,本案未有資料顯示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為販毒團伙負責人,而且,第四及第五嫌犯是警方在調查第三嫌犯期間進行跟蹤監視,以及向法庭申請搜索命令狀才被警方揭發二人的販毒部份,故此,上訴人的行為未能足以顯示其在搗破及瓦解販毒組織或網絡中作出重要貢獻」。如此,第二嫌犯對案中偵查工作的貢獻並不可令其受惠於上述刑罰特別減輕的機制。
  在原審已查明的涉及三名上訴人的案情面前,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對三人的量刑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綜上,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彼等的上訴因而得以簡要裁判方式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進而駁回三人的上訴。
  第二、第四和第五嫌犯須負擔各自的上訴訴訟費用,每人須分別支付壹個、壹個和肆個訴訟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須分別支付叁個、叁個和伍個訴訟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二、第四和第五嫌犯須向各自的辯護人分別支付澳門幣壹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和壹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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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517/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