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8/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2/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00-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5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8頁至第6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而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1至第12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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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已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行為表現總評價為「一般」,2022年6月曾有過一次因勸交而牽涉打架違規的事件。其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曾於2022年申請報名參與女工藝房、女洗衣房及女製衣房的職訓,惟因其有違規行為而被取消排名。故法庭尚未具足夠的資訊以分析其人格及價值觀是否已能通過有關活動作出有效的矯正。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因與同伙(其丈夫)共同實施「信用之濫用罪」而被判刑,其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現金籌碼成現金,但實為擅自使用被害人的籌碼進行賭博,並總共輸掉約港幣800萬元,有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金額巨大。對於此類經濟性質的犯罪,被判刑人在賠償方面的表現是法庭考慮其是否已對罪行有真誠悔悟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然而,事發至今,被判刑人尚未作出絲毫的賠償,僅在其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提及出獄後會工作償還賠償,因此,法庭對於被害人的損失最後能否全數獲得彌補依然存有很大的疑問。
考慮到被判刑人雖為初犯,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再加上獄中曾出現違規行為,因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因觸犯1項「信用之濫用罪」而被判刑,須服刑4年。被判刑人至今已服刑約2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4個月。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庭尤其考慮到涉案金額極為巨大(逾港幣800萬元),被判刑人所觸及的犯罪行為嚴重損害了社會成員對於本澳法律制度本應具備之有效性的信心,儘管金錢款項與人身自由之間並不相等,但將屬於他人所有的逾港幣800萬元據為己有而只需服刑2年8個月,無論以哪一個角度去作考量,均是完全不適度的。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被侵害的法益尚未獲得完全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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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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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陳述並總結了其上訴理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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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8頁至131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案涉及內地居民A於2021年2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初級法院第CR2-20-0349-PCC號卷宗中被判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同時,須以連帶方式向兩名被害人B及C支付港幣捌佰陸拾貳萬元(HKD$8,620,000),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的法定利息。
2.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21年5月6日,中級法院在第 252/2021號卷宗裁定A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為4年的實際徒刑。
3.有關刑期終止於2024年10月5日,於2023年6月5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2023年4月4日,澳門監獄就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A的假釋。
5.檢察院建議否決服刑人A假釋。
6.同年6月5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到A“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徹底的矯正,再加上獄中曾出現違規行為”,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A所觸犯的信用之濫用罪涉及金額極為巨大,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一般預防的要求,涉及金額超過港幣捌佰萬元(HKD$8,000,000),受損害的法益至今仍未獲完全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服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服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請求。
7.上訴人(即服刑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 給予上訴人假釋。
8.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其不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認定,在上訴詞中指其已服滿三分之二徒刑,已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同時,上訴人指稱盡管其有一系列有利於上訴人假釋的情況及考慮,仍被原審法院否決,認為原審法院的否決批示,未有全面分析上訴人的狀況,不應再次以其所犯的嚴重罪行作為考慮假釋要件,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的錯誤,應客觀以上訴人重返社會為目的,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可將之視為給予上訴人的一個過渡期,以便其獲得改過的機會,重新融入社會生活,可更好地向社會大眾展示刑罰的正面效用及效率性,因此,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項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2款c)項所指“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0.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
11.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但未見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見其有任何表示,包括主動提出以包頭支付部分賠償金的意願,僅在其申請假釋的知函中提及出獄後會工作償還賠償,可見其在彌補被害人方面的積極性仍有待改善。另一方面,上訴人在2022年9月,因違反獄規被處罰,顯示即使在獄中,其守法意識亦相當薄弱,足見刑罰的執行仍未對其產生矯治之功能,其獄中表現令人擔憂。上訴人認為其已受到法律制裁,其從刑罰中已汲取教訓,出獄後將循規蹈矩地生活,我們實無法認同。聽其言,觀其行,上訴人的種種行為讓我們對其是否已真誠悔悟抱相當大的懷疑。
12.事實上,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伙同其丈夫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擅自使用兩名被害人交付的款項用作賭博,使兩名被害人因此合共損失港幣捌佰陸拾貳萬元(MOP$8,620,000),至今仍未獲分毫賠償,顯示上訴人主觀犯罪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嚴重,該等行為雖已在案件判刑時被考慮,但亦是法定衡量其人格的基礎因素,從其以往的行為,結合上訴人至今仍未主動作出任何賠償,顯示其仍未反省自己因 貪婪而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因此行為造成的刑事及民事責任,我們很難確信其已真誠悔悟,不再犯罪。
13.同時,即使被判刑,還需衡量刑罰對犯罪行為人的懲治是否已足夠抵銷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對法制秩序造成的衝擊,重建大眾對法治的信心,亦是必須考慮的。
14.從犯罪嚴重性及社會影響而言,澳門作為以賭業為主的旅遊城市,近年,娛樂場衍生的犯罪行為與日俱增,當中涉及非法兌換貨幣活動的犯罪屬相當多發,手法亦層出不窮,實有加強打擊有關犯罪的必要,故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正如原審法院所言,上訴人2年8個月的獄中生涯,相對於其將逾港幣捌佰萬元(HKD$8,000,000)的金錢占為己有的行為而言,明顯不成比例。
15.考慮到該類犯罪的嚴重性,對本澳旅遊城市的形象影響,如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引起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犯罪信心的質疑,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16.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 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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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138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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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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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1年2月2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3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並以連帶方式賠償兩名被害人合共港幣862萬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上訴人不服而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5月6日改判處其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30頁)。裁決於2021年6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20年10月5日至8日被拘留3日,其後自2020年10月8日起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刑期將於2024年10月5日屆滿,並於2023年6月5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及背頁)。
3.上訴人已全數支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但仍未作出任何損害賠償(見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
4.根據檢察院資料顯示,上訴人尚有一待決卷宗(見卷宗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
5.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6.上訴人現年28歲,吉林出生,家中獨女,自小在吉林長大,家中經濟條件不錯。上訴人約8歲時父母離婚,其改用母姓,並轉到珠海生活及讀書。約15歲時,上訴人跟隨母親到韓國升學,因母親家人大多居於韓國。約一年後,上訴人又返回珠海生活。上訴人的丈夫為澳門居民,故其經常來往澳門及珠海。
7.上訴人16歲時從韓國返回珠海經營售賣美容產品的事業,直至入獄前兩年轉營開辦超級市場及食材配送,亦因經常往來珠澳,故會替朋友以代購形式買賣手錶及珠寶。入獄後,超級市場業務因無人管理而結業,食材配送公司仍在經營。
8.上訴人與丈夫為同案,故其有申請獄內會親,母親更是無間斷地來訪,從而得到親人及朋友的支持。
9.上訴人於2020年10月8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4個月。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過一次違規行為的紀錄。
11.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曾於2022年申請報名參與女工藝房、女洗衣房及女製衣房的職訓,惟因有違規行為而被取消等候排名。閒時上訴人有經常參加獄方舉辦的活動及比賽,包括非政府宗教聚會、2022年春節聯歡會司儀、徵文比賽、賀卡設計比賽、呼拉圈比賽等。
12.上訴人獲釋後會與母親同住珠海租住的單位,並繼續經營食材配送公司,同時獲一間公司聘請為銷售經理,故經濟狀況不錯。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52頁至53頁),表示其服刑期間有努力改造、反省、悔過、檢討及增值自我,在獄中善用時間參加活動及自學韓語;已明白過往年少無知,無節制的賭博自毁了前程,自己的犯錯令母親擔憂。去年曾因一次勸交而牽涉打架違規,現已徹底悔悟及做事會三思而後行。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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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假釋前提要件的規定而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基於其各方面的表現及其他假釋因素,認為其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質疑原審法院沒有全面分析上訴人的狀況而作出否決其假釋的決定。顯見,上訴人的理據並不涉及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而是就上訴人的狀況能否認定其符合假釋要件,表達與被上訴批示不同的理解。實則亦是假釋前提要件的問題。
因此,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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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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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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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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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目前在檢察院有一待決卷宗。
上訴人現年28歲,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學習課程;其曾報名參加工作,但因違規行為被取消輪候排名;上訴人亦積極參加獄中的各項活動和比賽。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與丈夫(同案被判刑人)申請獄內會親,母親更是無間斷地來訪,得到親人及朋友的支持。上訴人如獲得假釋,會回珠海生活,繼續經營食材配送公司。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因與同伙(其丈夫)共同實施「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刑,其等協助兩名被害人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但卻擅自將兩名被害人的籌碼用作賭博,並總共輸掉約港幣862萬元,有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金額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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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獄中屬信任類,積極報名參加工作及其他獄中的活動和比賽。然而,上訴人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行為,行為總分評價“一般”;目前在檢察院仍有一待決卷宗;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其在假釋陳述信中雖然表示在重返社會重拾經濟能力後會向被害人償還損失,但並無具體可行的計劃安排,未能展現出真誠賠償之意。可見,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不足,未能顯示出其已經真心悔改。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的不法程度、人格演變情況,不能令法院確信上訴人已有能力戒斷賭博惡習、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作出的信任之濫用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龐大,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上訴人的犯罪嚴重傷害了他人的財產權,且未有任何賠償行動和真誠的賠償意願。上訴人的犯罪亦涉及博彩娛樂業,各種與娛樂場有關的犯罪種類繁多及頻發,衝擊著博彩業娛樂業的健康發展,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的聲譽帶來負面影響。上訴人目前的表現和人格演變均不足夠,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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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第40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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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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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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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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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 O objecto do presente recurso é o despach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a quo, datado de 5 de Junho de 2023, nos termos do qual foi indeferid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à Recorrente (doravante, o "Despacho").
2. Contra um conjunto de circunstâncias e ponderações favoráveis à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a Recorrente, o Tribunal a quo indeferiu, por via do douto Despacho ora recorrido,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à mesma.
3. Com o devido respeito pela douta opinião do Tribunal a quo, não entendemos ser razoável a posição assumida, pelos vários indicadores objectivos que demonstram que se encontram cumpridos os propósitos de ressocialização da Recorrente, donde resulta, objectivamente,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à reinserção da Recorrente na sociedade, bem como que a personalidade e os valores da Recorrente foram corrigidos com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4. Em face d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presentes autos, verificam-se preenchidos todos os pressupostos de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à Recorrente, pelo que, ao indeferir tal concessão, o Tribunal a quo incorreu num erro notório de apreciação da prova, assim como num erro na aplicação do Direito,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400.º, n.º 1 e n.º 2, alínea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tendo violado a disposição contida n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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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202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