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8/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9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0-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7月3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43至第145頁背頁)。
上訴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62至第16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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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7年4個月,其服刑期間曾有三次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因三次持有違禁品手提電話與外界通訊及使用該電話上網娛樂用途的行為而受到處分,以上三次的違規事件均發生於被判刑人入獄初期,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自2021年起參與職訓,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賺取金錢利益,答應他人從外地攜帶毒品至澳門,並將之交予第三人,被判刑人在杜拜取得有關毒品後乘坐飛機至泰國曼谷,隨後再在泰國曼谷乘坐飛機至澳門,並在澳門一酒店將有關的毒品交予同案的另外一名被判刑人,在案中所搜獲的毒品“可卡因”純淨重為3,892克,數量巨大,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相當高,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受他人指示將毒品帶至澳門,根據假釋報告,被判刑人的家庭支援不足,可預期出獄後被判刑人較難獲家人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援。因此,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尤其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非常多,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 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中搜出毒品“可卡因”純淨重為3,892克,毒品數量多,情節嚴重。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7年4個月且尚餘刑期較長(尚餘2年2個月),本案所涉毒品數量相當多,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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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 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 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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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按照現行澳門法律,上訴人獲得假釋需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II.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
III.上訴人將於2025年9月2日服刑期滿,並於2022年7月2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
IV.可見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V.被上訴批示亦已認定了上訴人之狀況符合了上點所述的形式要件。
VI.在尊重作出被上訴批示法庭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因為:
VII.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服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VIII.在這7年4個多月的服刑期間,上訴人有著很明顯及正面的改變,上訴人在獄中學會積極面對自己的人生,已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己深刻反省及反思自身的過錯及所犯的罪行;
IX.上訴人更以實際行動來證明自己已改過自身,除了參與戒毒講座外,亦積極參與獄中的各類活動及參與汽車維修職訓,以提高日後的工作技能,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X.除此以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經常閱讀書籍,在獄中與獄友學習外語(英語、廣東話及普通話),亦在戒毒中心認識了朋友,積極改善人際關係;
XI.上訴人亦從一開始不願與原生家庭聯繫,到現在願意展開心扉,透過書信、社工作為中間橋樑帶話等方式逐步向家人靠近,上訴人希望出獄後能回到馬來西亞生活,與家人接觸;
XII.上訴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馬來西亞,開展其新的生活,並與家人團聚;
XIII.監獄所提供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獄中行為有改善,有重返社會的計劃,綜合上訴人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早日重返家庭;
XIV.上訴人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可見其已對其行為深感後悔,且若其一旦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 犯罪,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
XV.可見,上訴人已經深切反省,其人格有積極之轉變,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其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符合特別預防要求;
XVI.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已經承擔其所犯下的罪行,履行刑罰;
XVII.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其對法律制度所恢復的信心亦不會因上訴人獲假釋而動搖;
XVIII.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XIX.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XX.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然而被上訴批示卻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XXI.上訴人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同時請求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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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71頁至第174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2017年2月24日,於初級法院CR3-16-0318-PCC號卷宗內,馬來西亞居民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
2.A不服,提起上訴,2017年3月11日,中級法院在第344/2017號卷宗裁定A上訴理由部份不成立,維持原判。
3.A不服,提起上訴,2017年11月29日,終審法院在第40/2017號卷宗裁定A上訴理由部份不成立,維持原判。
4.有關刑期終止於2025年9月2日,於2022年7月2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2022年7月1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A的首次假釋申請。
6.2023年6月21日,澳門監獄就A的第二次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A的假釋。
7.檢察院不建議給予A假釋。
8.12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考慮到A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尤其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非常多,認為尚需時間再予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否決了囚犯 的假釋請求。
9.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0.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已服刑滿申請假釋所需的三分之二刑期,已符合假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雖曾在2017至2018年因違反獄規被處罰,但有關違規均處於入獄初期,上訴人在7年4個多月的服刑期間,已反省自己的行為並深感後悔,有了明顯及正面的改變,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獄中各類活動及職訓,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且其得到家人支持,沒有因服刑使意思及人格轉向消沉,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1.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不認同上訴人的各項論點。
12.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3.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
14.假釋的給予更需要考慮的是囚犯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獄中的表現得以體現,後者依賴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對社會整體的影響來衡量。
15.雖然A近年在獄中的表現已漸趨穩定,但其曾在2017至2018年間三次因作出違規行為而被處罰,正如原審法庭所言,上訴人是否是痛改前非,就此遵循社會規則生活,現仍言之過早,仍需時間觀察。
16.另一方面,原審法庭依據《刑對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以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其一旦獲釋將對社會公眾帶來不利的信息為由,認定其未符合法定要求,同樣,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17.我們認為,以上訴人所犯的罪行而言,極為嚴重,澳門作為邊境開放的城市,近年多被不法份子作為毒品的中轉站,且涉及的數量頗大,對社會,無論是治安還是旅遊業,抑或國際形象,均有不可忽略的負面影響,上訴人服刑後,甚至在獄中多次違規仍可在現階段獲得假釋,容易造成社會大眾對法治的嚴厲性產生疑慮,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信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18.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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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之駁回(詳見卷宗第181頁至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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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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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7年2月2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31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上訴人先後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均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57頁背頁)。裁決於2017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16年3月2日被拘留,自翌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5年9月2日屆滿,並於2022年7月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
3.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76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36頁至第141頁)。
5.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7月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背頁)。
6.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入獄初期二年多時間內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上訴人現年28歲,馬來西亞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在家中排行第三,有兩位兄長,一位弟弟及一位妹妹,上訴人的父親於2009年自殺身亡,母親現為工廠工人。父親去世後,上訴人與原生家庭發生嚴重衝突,離開家庭獨自生活,多年沒有與家人接觸。上訴人於19歲時與妻子育有一女兒,其因長期在外工作,與家人的關係一般。於約兩年多年前,上訴人從朋友處得悉其女兒已因心臟病去世,妻子亦已改嫁。
9.上訴人表示自5歲入學至13歲因父親死亡而未能繼續支付學費,其在完成初中一年級後便停學。上訴人停學後便開始工作,以協助他人洗車為生,其後擔任二手車銷售員至入獄前。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要由民間機構的義工來訪,以協助其與家人取得聯繫,但被判刑人不太願意與原生家庭進一步聯繫。
11.上訴人因語言關係而未有參與學習活動;其於2021年11月其開始參加汽車維修職訓。
12.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馬來西亞,先獨自生活,隨後再打算聯繫親人,再次與母親和妹妹接觸;工作方面,打算再次從事汽車維修的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在服刑期間已反省自身的過錯及所犯的罪行,為過去所作的不當行為感到後悔,其在獄中積極參加各項活動及參與汽車維修職訓,以提高日後的工作技能。其承諾將不再犯罪,並已改過,日後將回到家人的身邊開展新的生活,其再次就過去所犯的錯誤致歉,請求法官閣下考慮准予其假釋,給予早日和家人團聚的機會(見卷宗第118頁至第120頁,以及第127頁至第128頁的譯本)。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和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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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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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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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餘下未服的徒刑亦不超過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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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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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2年7月1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及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中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上訴人在入獄最初二年多時間內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多年沒有和家人接觸;其女兒已經去世,妻子已經改嫁。
上訴人因語言問題沒有參加學習課程;自2021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汽車維修職訓。此外,上訴人亦參與獄中的其他活動,例如,康復小組活動,以提升預防濫藥的抗禦力。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馬來西亞,先獨立生活,再打算嘗試重新聯繫親人,有信心和能力再次從事汽車維修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友人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利益,答應他人從外地攜帶毒品至澳門,並將之交予第三人,上訴人在杜拜取得有關毒品後乘坐飛機經泰國曼谷到澳門,並在澳門一酒店將有關的毒品交予同案的另外一名被判刑人,在案中所搜獲的毒品“可卡因”純淨重為3,892克,數量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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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的事實不法性甚高,遵紀守法意識薄弱, 人格偏差嚴重。服刑初期二年多時間,上訴人有三次因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之後,上訴人的表現漸漸有所進步,原審法院亦充分肯定了上訴人人格的正面發展趨勢。然而,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其人格正向的演變情況,家庭、社會和職業的支援不足等因素,對上訴人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仍未有足夠信心,認為尚需時間再予觀察,目前未能確信上訴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判定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原審法院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十分嚴重,涉及的毒品份量龐大,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面對上訴人十分嚴重的犯罪情節,雖然其服刑時間已經不短,上訴人的人格也朝著正向方面不斷進步演變,但是,上訴人的變化仍然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可見,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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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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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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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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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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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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