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8/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9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4-21-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2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8至第41頁背頁)。
上訴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至第6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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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且首次入獄,至今經歷約2年8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相關的訴訟費用和負擔已從其扣押的金錢中扣除。
被判刑人入獄至今一直表現良好,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而且其於2022年9月開始參加獄中的本工職訓,工作表現積極、勤奮,表現可謂循規蹈矩,這顯示了其自控能力及守法能力有所提升。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有吸食“冰”毒的習慣,警方在其身上搜獲總含量達3.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當中的1.74克的毒品是用於出售,而剩餘的1.38克是供其個人吸食用。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其所觸犯的毒品罪行惡害大,顯示被判刑人當時漠視法紀,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不足。
綜合考慮上述所有對被判刑人假釋聲請有利及不利的條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服刑後不但循規蹈矩,在家人的支持下亦培養出對生活的正面態度,努力參與職訓工作及獄中活動,反映刑罰的教育目的在被判刑人身上已得到體驗,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一定的矯正。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在案中所涉及的販賣毒品行為屬嚴重犯罪,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基於吸毒者的行為不但對其自身健康構成的負面影響,而且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會為取得毒品或因販毒而生的不法利益,繼而不惜作出犯罪行為。再者,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打擊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需求是越加嚴厲的,該次修法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
被判刑人現時只是服刑2年8個月,這個期間只是與販毒罪下限的一半相約,所以,即使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在案發後曾協助警方拘捕其他作案人(亦因此而在量刑上獲得特別減輕),但始終無法消除其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以及公眾對於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帶來質疑。
考慮到本澳的毒品罪行情況愈趨嚴重,且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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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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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刑事起訴法庭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2.具體而言,刑事起訴法庭認為倘若現時上訴人獲得假釋將會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攝力。
3.毫無疑問,刑罰對社會大眾具有威懾力,不能輕易被動搖。但同時,澳門的法律體系亦設立了假釋的機制,目的就是給予表現良好及洗心革 面的被判刑人可以得到“再社會化”的機會。
4.因此,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評價良好,並且行為表現出其人格及價值觀得到矯正時,則值得給予假釋的機會,從而令到大眾感受到刑罰對於被判刑人是一有效的矯治方法,即使曾經犯罪,但在服刑期間改 過自新則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從而利用此段期間,提前適應外界生活 並作出調整。
5.在服刑2年9個月期間,上訴人表現良好,没有任何違規紀錄,一直 積極參與木工職訓,工作積極勤奮,表現可謂循規蹈矩。由此可見,在被判刑人身上實現了刑罰的“教育目的”其人格及價值觀亦得到矯正。
6.這裏明顯已適當彰顯了法律的威懾力,社會大眾亦信服法律規定及刑罰對於矯正被判刑人是有效的,而在某程度上亦已抵銷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7.另外,同樣需要考慮到本次假釋基本上是被判刑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
8.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更需要彰顯上訴人因表現出明顯積極正面的改變,才能獲得假釋機會,令人信服刑法是有足夠的威懾力,社會大眾亦不會對法律的信心產生動搖,反而是展示了刑罰體系的正面效果。
9.而且,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是互相關聯及互相作用,不能只重視一方而忽視另一方,否則便會變得毫無用處。
10.倘若上訴人成功獲得假釋,其作為一名越南籍人士,在出獄後必然會被警方遣返。故上訴人在假釋出獄後根本不可能對澳門社會安寧產生任何負面影響,而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尤其是返回其原居地。
11.因此,中級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同時,還可考慮適用《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
12.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 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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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CR1-21-0168-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法 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2023年6月29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理由是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要件。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吸毒及販毒行為,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總含量達3.12克的“甲基苯丙胺”,當中的1.74 克毒品是用於出售,而餘下的1.38克毒品是供其個人吸食所用,該犯罪具有相當嚴重性,且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的挑戰一直都是相當嚴峻的,社會具有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需要作出有效打擊。然而,上訴人僅服刑約2年多,該刑罰期間只是與販毒罪下限的一半相約,本院認為倘現階段釋放上訴人,難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律秩序的信心,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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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之駁回(詳見卷宗第73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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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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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1年10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16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裁決於2021年11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9日被拘留,自翌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其刑期將於2024年10月29日屆滿,並於2023年6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及其背頁)。
3.法庭已從上訴人被扣押的金錢中,扣除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
5.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2歲。
6.上訴人現年24歲,越南出生,原生家庭除父母,還有一兄及三姊,家人都在家鄉務農,只有一名姊姊在澳工作。上訴人已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5歲及3歲,現時妻子和子女在越南與其父母同住。
7.上訴人在就讀初中一年級時輟學,其後在越南曾從事裝修學徒、製糖工廠工人,直至2019年來澳當清潔員並在澳犯下本案入獄。
8.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因其一位姊姊於本澳工作,故其姊姊每月都會來訪,此外,上訴人平日以書信及申請打電話給妻兒及家人,以維持家庭關係。
9.上訴人於2020年10月30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11.上訴人因語言問題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其於2022年9月開始獲批參與木工職訓,工作表現積極、勤奮。閒時會以運動及象棋作為消閒活動,亦有參與新春聯歡表演及自學中文。
12.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越南與家人生活,並利用在服刑期間學會的技能來找尋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28至29頁),表示服刑期間,對自己加深了解及經過反省,現已學懂尊重及面對困難,在獄中亦學會了木工技能,再加上家人對其的支持,必定會珍惜假釋的機會。懇請法官批准其假釋聲請,讓其重投社會及家庭。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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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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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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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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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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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首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及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透過扣押的款項繳付了判刑卷宗中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因語言問題沒有參加學習課程;自2022年8月26日開始參加木工職訓;其亦參與獄中的其他活動,並自學中文。
上訴人的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均在越南生活,其服刑期間,在澳門工作的一名姐姐定期探訪上訴人。上訴人如獲假釋,將返回越南和家人同住,並希望可以從事木工方面的工作。上訴人的家庭支援尚可,職業支援不足。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刑入獄。案情顯示,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且亦自己吸食。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為甲基苯丙胺,淨重共3.12克,超過15天的參考用量。上訴人因協助警方查獲其他犯罪人而獲得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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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但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故不批准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上訴人因觸犯販毒罪(具有特別減輕情節〕及吸毒罪而被判刑,所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少。販毒罪在本澳仍然是多發的犯罪,已成為治安的禍患,不能放鬆一般預 防方面的要求。本案,雖然上訴人已具備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但是,面對上訴人十分嚴重的犯罪情節,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並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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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而不予假釋,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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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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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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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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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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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2023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