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8/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7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86-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20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02至第104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23至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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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四次違反監獄的紀律的紀錄,分別因以侮辱性語言對一名囚犯作出辱罵及使該名囚犯的身體受傷;持有未經獄方允許的香煙;持有一副自製麻雀及一副自製撲克牌;以及在服刑期間於左右上臂各刺上紋身圖案的行為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被判刑人的守法守規意識仍然薄弱,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及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被判刑人駕駛一艘纖維艇,運載六名偷渡人士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較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因欠債而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在是次假釋聲請時表示感到自責及後悔。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尤其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仍然欠佳,多次違反 獄規,守法意識薄弱。因此,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顯然不能作正面的結論,現階段認為尚需對其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以進一步增強守法意識及教育。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 假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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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i.上訴人於在2019年11月2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2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因觸犯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數罪競合, 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0頁)。
ii.上訴人於2019年6月20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12月20日屆滿,並於2022年6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至12頁)。
iii.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iv.上訴人現年32歲,內地居民,於廣東出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一名長兄。其於2012年結婚,其妻子為農民及主婦,兩人婚後育有一女兒,現為11歲。
v.上訴人在判刑後有報名申請參加獄中的活動,曾參加徵文比賽、聖誕卡設計比賽、賀年卡設計比賽、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以及普法講座等活動。
vi.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共有四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而第四次違規被處罰(上訴人作出紋身)是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之後發生的。
vii.上訴人聲稱,該紋身是2019年紋的,當時並不知紋身會違反監獄規矩。
viii.根據卷宗第82-83頁背頁的報告書中指出,2022年2月4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間,在5座3樓1倉的同倉的囚犯表示沒有見到上訴人紋身或有紋身的行為出現。
ix.而且,警員在5座3樓1倉中亦沒有搜到紋身工具。
x.因此,可合理推斷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為真實,即紋身是發生在剛剛入獄的期間。
xi.換之言,上訴人自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並沒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
xii.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xiii.上訴人表示由於家人身體狀況不好,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廣東與妻女及父母同住,並打算與家人一起從事農作物批發的工作,從而減輕家人的負擔。
xiv.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過去曾誤信友人及欠債而犯下錯誤,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間接地助長其他的犯罪發生,對此感到自責及愧疚,經過是次教訓後,其已痛定思痛,現時已對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xv.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xvi.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xvii.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上訴人服刑前後的表現,尤其上訴人在獄中表現仍然欠佳,多次違反獄規,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原審法院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顯然不能再正面的結論,現階段認為尚需對其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以進一步增強守法意識及教育。
xviii.從第一審的判決中可知,上訴人屬初犯,其於庭審時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對其所做的罪行表達了悔意,並表示誤信友人為了還債,才誤入歧途。
xix.當然,上訴人明白經濟困難並非犯罪的藉口,而其亦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譴責。
xx.再者,值得重申的是,上訴人自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並沒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
xxi.可見上訴人正在接受教改中,並顯示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
xxii.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xxiii.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好,且上訴人的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倘現時提早釋放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信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不利於社會安寧。
xxiv.上訴人已悔不當初,並表示會加強自己遵守紀律的意識,亦希望能得到假釋機會,回到廣東協助年邁父母處理農務工作,陪伴女兒成長,並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
xxv.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廣東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xxvi.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xxvii.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 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 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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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9頁至130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在特別預防方面,須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於獄中行為總評價為差,澳門監獄獄長及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所作成之假釋報告均不建議給予 上訴人假釋。
2.根據懲教管理局的報告書,顯示上訴人於入獄時並沒有記錄其身上有紋身圖案,而是次獄方是基於收到匿名信舉報上訴人在獄中紋身而揭 發事件的,因而認定上訴人是在獄中進行紋身,並對其作出處罰。
3.除此之外,本案中,上訴人駕駛船隻協助6名內地人士偷渡來澳,情 節嚴重,結合上訴人於獄中服刑3年期間已違規了4次,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極薄弱。上訴人的表現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4.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偷渡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5.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 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6.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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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137頁至第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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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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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9年11月2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26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裁決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19年6月20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 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12月20日屆滿,並於2022年6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3.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檢察院暫不提起執行程序(見卷宗第88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90頁至第92頁)。
5.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6月20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
6.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因以侮辱性語言對一名囚犯作出辱罵及使該名囚犯的身體受傷、持有未經獄方允許的香煙、持有一副自製麻雀及一副自製撲克牌、以及在服刑期間於左右上臂各刺上紋身圖案的行為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8.上訴人現年32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自幼與父母同住, 其父母為農民,原家庭中尚有一位兄長。上訴人於2012年結婚,其妻子為農民及主婦,兩人婚後育有一女兒。
9.上訴人讀書至初中二年級便因學業成績差,跟不上進度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在輟學後先在家中協助耕種,於17歲時投身社會在電子廠當工人。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鼓勵,讓其感受到親情的可貴。
11.上訴人沒有申請參加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19年12月起申請參與獄中的車輛維修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上訴人表示其積極報名參加獄中活動,並曾參加徵文比賽、聖誕卡設計比賽、賀年卡設計比賽及醒獅班等活動。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跟妻女及父母同住,並打算從事農作物批發的工作。
13.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因誤信友人及欠債而作出有關的違法行為,當初以為只是幫助朋友來澳,事後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入獄後,其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間接地助長其他的犯罪發生,對此感到自責及愧疚。在獄方的幫助及家人的支持下,其積極的參與各項講座及工作坊,並已報名參與獄中的維修職訓,在入獄初期,因其守法意識薄弱,在獄中紋身而觸犯獄規,直至2023年才被科處相應的處分,現已汲取教訓及改過。出獄後,其計劃與妻女同住,並打算與妻子一同從事農物交易的工作,並將遠離損友,經過是次教訓後,其已痛定思痛,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96頁至第 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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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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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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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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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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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上訴人現年32歲,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有四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分別因以侮辱性語言對一名囚犯作出辱罵及使該名囚犯的身體受傷、持有未經獄方允許的香煙、持有一副自製麻雀及一副自製撲克牌、以及在服刑期間於左右上臂各刺上紋身圖案的行為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
上訴人未參加教育課程學習;其於2019年12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車輛維修職業培訓,現正在輪候中;其亦曾參加監獄中的其他活動。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跟妻女及父母同住,並打算從事農作物批發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駕駛纖維艇運載不具備進入或逗留澳門合法證件的六名人士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澳門,可見,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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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服刑至今約4年7個月,共有四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分別因以侮辱性語言對一名囚犯作出辱罵及使該名囚犯的身體受傷、持有未經獄方允許的香煙、持有一副自製麻雀及一副自製撲克牌、以及在服刑期間於左右上臂各刺上紋身圖案的行為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可見,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低,對外來誘惑的抵禦能力不足,其整體表現及人格方面的演變並不充分,未能令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駕駛纖維艇運載六名人士偷渡進入澳門,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協助偷渡的罪行頻發及屢禁不止,且越趨跨區域、有系統、組織地運作,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協助偷渡及偷渡行為猖獗,帶來一系列次生犯罪,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上訴人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不佳,人格演變不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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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第40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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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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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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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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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577/2023 12